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
角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珍珠耳環壹副、拖鞋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住宅,以不明方式破壞構成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林有中之
住宅,竊取林有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已和解返還被害人)。
㈡於113年4月21日4時48分許,騎不知情吳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攜帶六角板手1支,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0弄0號住宅,以上述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紀艷
珠之住宅,竊取紀艷珠所有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得手,
並將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上述門鎖上。
嗣林有中及紀艷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六角板手1支。
二、案經林有中、紀艷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白承認,但否認有
何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犯行,辯稱:只是騎上述機車
出去逛逛等語,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但被
告堅決否認有另外竊取上述香蕉、麵包,而證人即告訴人林
有中就此部分於警詢稱:被竊取香蕉2條、麵包1條等語(偵
6973卷第18頁),於偵查中改稱:香蕉1根被偷走,1根我自
己吃等語(偵6973卷第170頁),先後所述並不相同,且香
蕉、麵包為食物,價值不高,可能因被吃掉而滅失,證人即
告訴人林有中上述先後所述,也不能確定究竟是失竊或被吃
掉,此外,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
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之犯行,附此
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紀艷珠於上述時地失竊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且有
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門鎖上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紀艷珠
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六角板手1支扣案可證。
⒉又被告坦承其為此部分監視器拍到騎機車之人(本院卷第75
、76頁),而監視器攝示:被告於113年4月21日4時45分許
,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未穿拖鞋,右手上手臂
刺青,於同日4時47分許,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00
弄,於同日4時48分許,騎到告訴人紀艷珠上述○○路○○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前空地,攀爬階梯、徒步走到告訴人紀艷珠
上述住處,同日4時55分許離開告訴人紀艷珠住處,同日4時
57分許,騎機車往建成路180巷方向離開,同日4時57分許,
在建成路180巷路口監視器拍到被告正面特徵為右手刺青,
左肩有1黑色傷疤,腳上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27至32頁
),被告在警局拍攝之刺青位置、模樣、左肩傷疤,也和上
述監視器拍到的特徵相同(偵10647卷第47頁)。
⒊另監視器也拍到被告於同日4時39分許開始騎機車離開其○○路
○○段000號住處,未穿拖鞋,同日4時55分騎機車返回其上述
住處,腳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43至46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於上述時地,確實有騎機車及攀爬、徒步到
告訴人紀艷珠之上述住宅,且依證人紀艷珠所述門鎖插著六
角板手、失竊拖鞋等物之情節,及被告赤腳前往離開時卻在
腳上多了一雙拖鞋之情節,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到上述告訴
人紀艷珠住宅,以扣案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竊取財物,
被告辯稱:只是騎機車逛逛等語,不能採信,此部分也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⑴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毀壞之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
偵10647卷第35頁),自應認為是毀壞門窗。⑵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
,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又所謂「兇器」,指
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
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攜帶之六角板
手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門鎖,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是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不得認為是踰越門窗。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
分起訴書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云
云,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但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
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
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另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毀損門鎖部分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
件,祇成立加重竊盜一罪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
盜罪,卻又認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云云,顯有誤認。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77頁),並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另因多件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
明。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是破壞門鎖侵入住
宅、攜帶六角板手撬開門鎖侵入住宅犯之,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
害人、尚未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都
是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
時間各在113年1月、113年4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
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12,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
物,但已經賠償返還告訴人林有中,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有
中證述明確(偵6973卷第200頁),此部分爰不為宣告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是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所示。
⒉扣案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艷珠證述明確(偵10647卷第16頁),顯為被告所有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49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