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羽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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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亜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7、11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帳戶內」更正為「帳戶 內後旋遭提領一空(除被害人張鈞美所匯入之款項2萬9,985 元因帳戶經警示而圈存)」。  ㈡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4行以下所載「未通過認證」 更正為「帳戶未認證」。  ㈢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5至6行以下所載「客服人員」 更正為「台新銀行服務人員」。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玉 、廖欣怡、王芷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美於 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心玉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 、轉帳成功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廖欣怡所提出之通 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廖欣怡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 王芷羚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截圖、被害 人張鈞美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詐騙者來 電顯示、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 第1130030472號函:函送游亞琳君等2人(游亞琳、陳進强) 所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亜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王芷羚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 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43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電池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於107年間,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6號、107年度易字第9 20號判決合併審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電動機車電池5顆,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所前於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所前與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來源為母親,母親近期 因病動手術治療,父親眼睛弱視,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電池5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4號   被   告 黃冠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2月、5月、4月 、3月、3月、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8月、9月(2次) 確定,以上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於107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5月1日17時31分許,騎乘其母親王麗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陸氏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 ○○巷00號之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陸氏嬌所有之電動車電池5 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陸氏嬌發覺物品遭竊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氏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氏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麗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皆是被告所使用。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車電池5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HDM-113-簡-2101-20241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峻騰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與彰南路4段300巷口時,不慎因前方 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紅燈,由林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內無人受傷)減速停車,胡峻騰不及煞停撞擊前車 發生事故,胡峻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41分許,對胡峻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㈧被告胡峻騰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危險性其高,且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他人所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於99年、103 年、104年、110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衡以其 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有工程方面的技術,婚姻狀況為已 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與媽媽、太太同住於媽媽所有 之房屋,小孩則自己住外面,被告有時候也會因在外地工作 住在工寮,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現在 因手部受傷沒有辦法提重物,如提重物手會發腫,家裡的生 活開銷都是靠被告和太太維持,現在家庭狀況不好,因為酒 駕所以被之前的公司解僱,又屬自願離職,也沒有辦法申請 勞保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 案距離前案不到1年即又再犯,有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 應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 以禁戒處分,以矯治其酗酒成癮症狀等語。然查,被告先前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期間分別為99、 103、104、110丶112年,各犯罪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所為, 而被告因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 鬱症等疾病,自112年3月17日起已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門診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有該院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本案 差點命都沒有了,手也斷了,目前正在酒癮治療中,也沒有 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上揭診斷證明出具日 期為「113年6月14日」,而酒精濫用之治療始於112年3月17 日且係持續追蹤中,應認被告已自主性接受酒癮治療,本院 認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但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 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顯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 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易-688-20241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告害人陳秉鴻、吳沛潔 、謝雨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卷可參(本院卷第9 1至9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被告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應予更正) 23,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6、67至70頁)。 ⒊告訴人陳秉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⒋告訴人陳秉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22、57至66頁)。 ⒌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鎔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103頁)。 ⒊告訴人劉鎔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111至115頁)。 ⒌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⒍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32、143至147頁)。 ⒊告訴人吳沛潔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41頁)。 ⒋告訴人吳沛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雨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至173頁)。 ⒊告訴人謝雨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謝雨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6至183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蔡佳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林德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曾○源」,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陳秉鴻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陳秉鴻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秉鴻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佳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台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網頁,認識暱稱「吳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稱需要提供上開帳戶撥付材料費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於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秉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台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秉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秉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鎔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鎔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沛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謝雨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 專員 小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諸其與「徵工專 員 小婷」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洽詢對 方,對方並向被告表示需要使用被告帳戶登記購買原料,被 告乃配合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台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惟被告實對「徵工專員 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 小婷」 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對 話紀錄,可知當「徵工專員 小婷」取得被告所寄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隨即稱 :「啥 麻煩把卡片退還給我」、「把卡片退給我 謝謝」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解釋稱當時其覺得怪怪的,一般正常是 拍照就好,不會跟其要密碼,因為要密碼就很奇怪,可能是 做非法的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徵工專員 小婷」指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非法使用,仍配合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 月20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 2萬3,000元 台中帳戶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台中帳戶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萬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CHDM-113-金簡-3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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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雅茹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施雅茹於112年10 月1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 同),「DD」告知可透過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 能提領獲利等語,經施雅茹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 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 隊等語,並要求施雅茹提供帳戶。則施雅茹依其智識、生活 經驗及前案偵查經歷,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DD」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DD」。另一方面,「D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宥霖,致陳宥霖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0分、19時18分、同年月23日19時 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8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DD」再指示施雅茹於同年月21日13時41分、19 時26分、19時29分、同年月23日19時22分、19時25分許,接 連轉匯4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至「DD」指定 之帳戶。施雅茹即以此方式與「DD」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雅茹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81 、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56至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697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位址)等資料、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與「DD」之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48、51至55、69至70、80至82、100、108、 110、137至207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被告之所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固然是因為「DD」告知可透過 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經被告 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 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隊等語等情,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3頁)。然而,被告自承其前因提 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與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33至1 36頁),足認被告依其前案偵查經歷,已然知悉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況且,被告於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之前,與「DD」間有下述 對話:「DD」表示「團隊那麼多人都領到錢」、「你都沒有 看到嗎」,被告則回答「還是會怕啊」等情,有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當時心存疑慮,但仍 然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並依「DD」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被 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1 頁),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DD」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 戶提供給「DD」使用,並依照「DD」之指示轉匯款項,致該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2頁),但告訴人表示並 無調解意願,因此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27470元 ,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婆婆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 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DD」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款項 ,但並未留存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金訴-336-2024122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姀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 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 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孝中、楊芝瑜 、施○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侯永錩等4 人(下稱施孝中等4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一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隨即遭被告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羽姀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施孝中等4人於警詢之指述、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夏筠-理財專員」及「莊 鈞羽」、「OKB」之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出欄」所示施孝 中等4人提出相關報案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將 施孝中等4人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後即與自稱「夏筠-理財專員 」之人聯繫並邀請我投資,其要我與某名自稱「莊鈞羽」之 人接洽,而「莊鈞羽」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 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並教導我如何註冊加密貨幣交易所幣託 帳戶且綁定一銀帳戶,其後我自己先投資1萬元卻未獲得任 何獲利,「莊鈞羽」再要求我向他人借錢投資,更承諾可借 錢給我供投資之用,待投資獲利後再還錢即可,我以為一銀 帳戶內之匯款即為「莊鈞羽」所稱借款,我自己亦為被害人 等語。 肆、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被害人施孝中等4人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詳如附表「被害人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被告先後以網路轉帳或自動提 款機提領之方式(詳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目前電信詐欺情事盛行,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原因實有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轉匯至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另因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 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 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 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 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為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被告就其之所以提供一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匯入款項予以轉匯 或提領之原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抗辯情節均 如前且大致相同。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與自稱 「夏筠-理財專員」、「莊鈞羽」及「OKB」等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114頁),經審酌各該對話 語意連續,堪認其等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又通觀被告與「莊 鈞羽」之部分對話內容可知(詳如附件所示,即本院卷第73 -93頁),「莊鈞羽」先邀約被告參與投資方案,待被告投 入自己資金卻未能取回後,再以誘使可取回本金與紅利、以 及如不續為投資恐遭違約索賠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強力遊說被 告,令被告在面臨心理壓力且處於慌亂下,遂聽從「莊鈞羽 」之指示而向其借用資金款項,並就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為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出行為。此外,被告本身確因「莊鈞 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繳費條碼共繳納1萬元至案外人林新融之幣託帳戶乙 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準此,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因 誤信「莊鈞羽」所稱投資情節乃確有其事,且見自己投入資 金無法取回下,為免血本無歸甚至需另負違約責任,因而相 信對方說詞而提領、轉出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意識前 揭行為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不能以其客觀上有提領、轉出一銀帳戶內金錢款項之行為 ,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其他民眾,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被告將被害人施 孝中等4人匯入一銀帳戶款項加以提領、轉出,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事實,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孝中 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佯稱可代為投資天然氣、黃金賺錢等語,致施孝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113年2月4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孝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施孝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2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9頁)。  ⑶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偵卷第5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57頁)。 2 楊芝瑜 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以寧」名義介紹楊芝瑜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芝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⒈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5,500元。 ⒉113年2月5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芝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楊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0頁)。 3 侯永錩 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至OKB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侯永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永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 ⒉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侯永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102、10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11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  4 施○臨 於113年2月7日起,以Line「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施○臨至OKB投資網站投資,致使施○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7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113年2月7日15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⒉113年2月7日15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施○臨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⑵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9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卷第167頁)。 【附件】 日期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出處 2023年12月5日 張羽姀 您好 本院卷第73頁 我是夏小姐的會員 莊鈞羽 你好 請你先提供你的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哦 張羽姀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莊鈞羽 (設定公告) 好的 稍等哦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本院卷第74頁 美女 跟你確認一下 這是你的交易所帳戶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在跟你確認一下 你是配合一萬方案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因為我看你裡面餘額24750 你有多入金進去還是說有自己操作一點獲利嗎 張羽姀 入資一萬 尚未開始 莊鈞羽 (截圖) 方便通話嗎!? 張羽姀 在外面 莊鈞羽 何時方便呢 我需要跟你做一個確認 張羽姀 恩 莊鈞羽 不然我沒辦法開始執行操作 張羽姀 現在可以 本院卷第75頁 莊鈞羽 好的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未接來電)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哈囉 沒有顯示我撥通給你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你撥給我 張羽姀 好 (通話時間1分25秒) 莊鈞羽 幫我截圖一下哦 謝謝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幫你做確認~ 本院卷第76頁 ...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你領到一倍優惠金了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跟交易所說 這個一倍優惠金 我要退掉 不小心領到了 本院卷第77頁 現在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把那個優惠退掉 退好之後 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打給我 打電話給我 張羽姀 (通話時間16分34秒) 莊鈞羽 _yangneng 這個LINE ID融資貸款代辦的 你先去加入然後照以下方式下去說 本院卷第78頁 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你的資訊 近期有遇到一些資金周轉上的困難 所以看到你的資訊想要了解一下我有什麼方向可以做辦理貸款的部分 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的條件能辦理多少所以想請你幫我以我目前自身的條件 幫我辦理最高的就好 這兩句 複製貼上傳過去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看消息怎樣每天跟我回報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6日 莊鈞羽 如何? 有進展? 張羽姀 (截圖) 本院卷第79頁 莊鈞羽 好 你填一下表格給人家 張羽姀 已填寫完畢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貼圖) 我詢一下 我還在入資多少呢? 莊鈞羽 你不用跟貸款說你需要多少 讓對方以你條件辦理到最高就好 張羽姀 不是 莊鈞羽 !? 張羽姀 昨天你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 我要記一下而已 我沒說 他還在處理 本院卷第80頁 你等貸款下來 實際拿到多少 我才能幫你規劃 我知道了 我記得你說在入資5〜6000左右 對吧 莊鈞羽 我可沒說喔 我那是跟你討論你去跟你朋友借 反正你就是等貸款看怎樣 隨時跟我講 張羽姀 喔喔 我記得你說會幫我跟公司爭取是吧! 莊鈞羽 所以我說 你貸款下來我才能跟你討論 2023年12月7日 莊鈞羽 今天有消息嗎?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貸款沒回你? 張羽姀 沒有 本院卷第81頁 莊鈞羽 你交易所帳戶 都不要去亂動到喔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一樣沒消息? 截圖我看一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貼圖)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 莊鈞羽 你追蹤一下貸款 看他能幫你辦理什麼 張羽姀 恩 我有一個想法不知道可不可以,那就是先用一萬操作看看,錢下來,再用五萬操作,這樣不知道行不行呢? 本院卷第82頁 這只是我的想法而已 莊鈞羽 我上次有說不行了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8日 莊鈞羽 現在如何? 貸款進度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目前沒有任何消息 莊鈞羽 截圖我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你要主動問對方 問對方說 有沒有什麼可以辦理 張羽姀 恩 (截圖) 本院卷第83頁 莊鈞羽 晚點還是沒回就直接打給對方 (截圖) 張羽姀 好 (截圖) 請她幫你辦理 本院卷第84頁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9日 莊鈞羽 看情況如何跟我回報 我檢討報告剛寫完 要下班了 目前情況如何?! 張羽姀 在忙 晩點回覆你 莊鈞羽 好的 那我等你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的 你看網銀 有沒有辦法用線上的 像台新 就可以線上下載存簿明細 中信也可以 國泰也可以 張羽姀 了解 本院卷第85頁 莊鈞羽 不會的話你Google搜尋一下你的網銀怎麼下載 基本上很多銀行都有 張羽姀 嗯嗯 莊鈞羽 事情處理好你身上就有一筆60萬至70萬了 (貼圖) (貼圖)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0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我在忙 莊鈞羽 上班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辛苦了 上班加油 有空的時候 貸款在追蹤一下 資料補齊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1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方便截圖給我一下嗎~~ 因為我需要交報告唷 張羽姀 今天工作太忙了,還沒去用 本院卷第86頁 抱歉 2023年12月12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在上班 莊鈞羽 下班後告訴一下我進度 我好幾天報告交不出來 被罵很慘了 !? 2023年12月13日 莊鈞羽 ㄜ 太扯了吧 完全不回 請問現在是 沒要處理的意思嗎? 2023年12月14日 莊鈞羽 可以給回覆嗎? 張羽姀 (截圖) 2023年12月15日 莊鈞羽 (貼圖) 本院卷第87頁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進度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剛剛貸款跟我說我現在只能貸2萬而已 2023年12月17日 莊鈞羽 好 看什麼時候下來跟我講 本院卷第88頁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好 目前如何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那個照會內容你要記得 不要講錯 張羽姀 恩恩 2023年12月19日 張羽姀 (截圖) 本院卷第89頁 莊鈞羽 你跟朋友說是聯络人就好 張羽姀 (截圖) 一定會被發現的 (收回訊息) 我已經沒什麽朋友了,在騙朋友,我豈不是被謝謝在聯絡了? 莊鈞羽 那所以事情沒打算做處理了嗎? 本金跟獲利你都不要了? 張羽姀 有 我要怎麼處理? 要 難道我的一萬就要當詐騙集團在騙是嗎? 我哪裡不想處理,不想要錢? 莊鈞羽 拿著你名下的機車 去當鋪 本院卷第90頁 不用押機車 押行照就好 拿行照去借錢 已讀的部分是 了解了 等下會去 還是說 看見了 不想去 也不想回 ? 張羽姀 (截圖) 上班無法一直用手機 我只能给你看 莊鈞羽 你不用在想貸款了 你只能去當鋪 連手機貸款都要保人 就能知道你的信用評分很低 張羽姀 我無法當鋪 莊鈞羽 那就看你自己了 配合上都是有簽合約 張羽姀 我沒錢 這一萬是我的生活費,我投了,造成我自己的生活上的不便,我人不舒服沒錢可以去,我三餐都沒錢可以吃飯 本院卷第91頁 莊鈞羽 如果這是你的一萬生活費你自己應該謹慎行動 張羽姀 該貸的我也用了 莊鈞羽 而不是專員给你什麼指示 你卻照自己的方向去做 張羽姀 好像都我的問題 莊鈞羽 不然呢? 我們有叫你領一倍優惠金? 我們公司哪一個人叫你領的 你講得出來我叫他來幫你出錢 張羽姀 為了這些事,我上班沒認真都被訂耶 我公司已經警告我了 莊鈞羽 不用自己出錯把問題怪到別人身上 你是成年人 不是小朋友 張羽姀 說我在玩手機,請我回家了 莊鈞羽 了解? 莊鈞羽 兩條路給你做選擇 1.當鋪押行照處理借款 2.放棄處理 視同惡意棄單違約 我們法律團隊會到你家跟你談賠償 談不攏就和解 和解也不願意就法律程序走一走 本院卷第92頁 如果你能返老還童 回到1歳 我可以原諒你 所以要選哪種昵? 1月8日 張羽姀 (通話時間7分52秒) (收回訊息) 莊鈞羽 吃完飯記得敲我 先下載Bitget 然後做註冊 註冊完成 跟我說 張羽姀 下載好了 莊鈞羽 註冊好了嗎 哈囉 肚子很餓 到現在都還沒吃 能盡快嗎 張羽姀 (截圖) 本院卷第93頁 已註冊好 剛剛忘記密碼 莊鈞羽 所以你改密碼了? 張羽姀 是 莊鈞羽 那改用你老公的吧 不然你改密碼後 張羽姀 (通話時間1分55秒) 幣托截圖畫面給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0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之社團得悉社團 成員甲○○(民國00年00月生)有遊戲帳號要出售,因而與之 聯繫,對話過程中甲○○向丙○○告知其未成年,且有意更換手 機,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㈠於111年9 月18日凌晨0時許,佯稱其有iPhone 11手機1支可與甲○○進 行交易,雙方約定以甲○○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SOVRYAN) 、密碼(jason000000o)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 丙○○交易iPhone 11手機1支,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 付其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予丙○○,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 購買Apple點數1000元、1000元,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將點數序號傳送給丙○○,後丙○○要求甲○○將點數賣掉, 甲○○即依指示出賣點數,該名買家並請代匯人員李秉佑,於 翌(19)日9時49分許,扣除手續費後替其匯款1300元至丙○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 志鴻,下稱郵局帳戶)。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 月23日、24日各向甲○○借款1000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 之代價還款,甲○○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3日購買eGA 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 00元,並且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遊戲點數之序 號傳送給丙○○。嗣丙○○遲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甲○ ○,且將甲○○交付之遊戲帳號轉賣他人(得款2000元),甲○ ○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 ,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為就讀國中之少年,告訴人 前曾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再加上2000元現 金,與其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而告訴人並已交付上述 遊戲之帳號、密碼及匯款1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續更曾 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取得帳號後,發現有被登入過,社團中有人說這是公用 帳號,只值2000元,告訴人有向伊稱要終止交易,伊同意後 ,並曾表示會還對方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社團中認識被告,並與 之達成以其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加上現金2000元 ,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之協議,於同日告訴人業已將約 定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復購買Apple點數各1000元後, 將點數序號傳送給被告,後再應被告要求將點數賣掉,並請 代匯人員李秉佑於翌日匯款1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顏志鴻郵局 帳戶,另被告並於111年9月23日、24日各向告訴人借款1000 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之代價還款,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3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 eGASH點數卡1000元,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惟 被告始終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24日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儲值對應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誤,復經證人陳依暄 、林雅惠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A SH會員資料及點數轉出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戶名顏志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55、61至63、79至 81、89至91、115至303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起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被告稱其未成年,缺錢但不缺帳號,之後告訴人告 知想換手機,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其有1支蘋果11的手機,告 訴人隨即想要以傳說對決帳號與被告交換,被告隨即以語音 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再回覆「帳號我沒辦法,我剛剛那提議 ,你如果可以我們在交易,看你畢旅幾月,我可以寬限讓你 延後一個月」、「那如果你明天給我兩千,其他的我讓你從 12月開始付款,這樣OK嗎」等語,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回 稱要跟家長說說看,並表示第一次交易這麼大的金額,被告 遂又遊說稱告訴人若會擔心,能視訊其寄貨過程,還會給身 分證等語,然告訴人依然覺得金額有點大,擔心分期無法支 付,嗣被告即回稱「你哪隻85的傳說帳號再貼我2000這樣OK ?」等語,告訴人旋即同意,並表示翌日會支付2000元(偵 卷第115至13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本無意交 易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其後獲悉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乃陳 稱其有1支蘋果手機可供交易,嗣告訴人覺得被告開價太高 ,被告遂再提交易條件,勉為其難要告訴人交付其傳說對決 帳號及支付現金2000元,綜觀雙方之對話過程,被告始終未 曾出示或傳送其所稱之iPhone 11手機照片予告訴人,被告 有無手機可供交易,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將變賣Apple點數之130 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詢問被告手機是否後天會 到,被告回稱「嗯嗯」(偵卷第171頁),表示沒有問題; 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16時7分許、22日17時26分許、23日1 8時1分許、23日19時3分許、23日22時58分許、24日1時許, 多次傳訊予被告,詢問手機是否到了、何時到、家長在問、 怕被騙等語,被告則塘塞以「要到禮拜五的中午才會到」、 「明天中午到」、「最慢今晚到」、「不用擔心,我現在打 給店員」、「手機我剛去門市問9-11點司機會到」、「11我 會打電話」、「門市說等等打給我,他去詢問」、「門市口 氣不好跟我說已經在路上,我害他被司機罵說我一直催,門 市還有今晚會到,叫我跟買家就是你說麻煩你今晚注意手機 簡訊」、「可能凌晨到,你在注意簡訊」等詞(偵卷第183 至184、186、196至197、205、207、217至219、221頁); 甚至於24日7時許表示要直接過去告訴人住處面交,然經告 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抵達,被告又回以因假日塞車或去找朋友 云云(偵卷第222至223、234至236頁),之後被告又託詞表 示告訴人之帳號變賣似有問題,告訴人告以等面交時再討論 ,帳號別太快轉手,伊沒有保障,且家長很急,若今天沒到 要報案等語,被告隨即又敷衍稱處理事情在忙,晚上9至10 點會到云云,之後被告又以帳號待處理,改翌日見面(偵卷 第237至253、257、260至263頁),然被告始終未曾出現。 況被告若已將本案交易之手機寄送,理應會有相關之寄件明 細或編號,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且上開手機既已寄出,其又 如何能追回而自行面交,足認被告顯然無意交付本案手機, 甚可認被告實無任何手機可與告訴人交易。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意終止交易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未說要終止交易之事(原審卷第56頁) ,且觀卷附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終止交易之內容,被 告只有不斷詢問告訴人其交易之遊戲帳號變賣之事,雖被告 於111年9月24日21時許,曾傳訊稱要還錢給告訴人(偵卷第 261至262頁),然告訴人並未同意,仍表示要等被告交付手 機,嗣並發現被告與其聯繫變賣本案遊戲帳號前,實已將該 帳號轉賣他人,告訴人因而陳稱將至警局報案等語(偵卷第 269至285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能 依約交付手機,且佯稱會以高於借款之代價返還,告訴人始 而同意購買eGASH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 且查,被告已因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詐騙他人, 經原審法院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已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嗣 被告未依限到案,遲至同年月26日14時許,始自動到案執行 ,此經原審調閱該署111年執行第3956號執行案卷查明,則 被告既已收受通知,得知將入監執行,卻故意於入監前向告 訴人借款,實難認其有還款之意願。   ㈥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交付手機之真意,且其主觀上亦 無還款之意願,於得知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即佯稱其有手 機可供交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遊戲帳號及現金,更利 用告訴人等待被告交付手機期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 不察而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變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確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告訴人當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知悉上情(原審卷第51、107頁),復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具有對少年詐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而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本案告 訴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固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帳號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詐欺得 利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數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 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 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僅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 承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協商把點數的錢退回告訴人,但 告訴人堅持不要就去報案,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知悉告訴 人為少年,且急於更換手機,竟利用告訴人智慮淺薄,設詞 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被告行為自難輕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到案後未能坦承認錯,復未 與告訴人或其家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又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縱事後返還告訴人 財物,亦僅係本院考量之犯後態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 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判決已 為指駁之辯解,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503-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炳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炳銓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 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 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蕭炳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炳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彰 化縣田中鎮之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不慎追撞林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蕭炳銓身上散發酒味,即 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炳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賜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88-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國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一張 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殯儀館 前,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陳睿 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國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睿甫、曾啓銘、林聖博、蔡賢民、薛聖璋、范紫 璿、陳泳儒及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 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戒治所戒治前無業 ,離婚,與同居人及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見 偵卷第77頁、256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睿甫 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陳睿甫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香香(AI接待員)」、「陳元哲-經理」向陳睿甫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創立會員投資獲利等語,陳睿甫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睿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曾啓銘 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交友軟體PIKADU,以暱稱「林宜蘋」及LINE暱稱「PinPin」與曾啓銘相識,並向曾啓銘佯稱因帳戶被警示、需錢孔急等語,曾啓銘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啓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林聖博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林宜蘋」與林聖博相識,並向林聖博佯稱因帳戶被警示欲借款等語,林聖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林聖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社交軟體帳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蔡賢民 於113年1月中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蔡賢民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柏翰」向蔡賢民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蔡賢民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蔡賢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薛聖璋 於113年2月2日15時30分許以暱稱「小霸王‧bar」在Instagram刊登運彩廣告,薛聖璋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薛聖璋誆稱可下注獲利等語,薛聖璋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薛聖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范紫璿 於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假冒范紫璿之爸爸,向范紫璿誆稱需錢孔急欲借款等語,范紫璿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范紫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陳泳儒 於113年2月4日10時9分許假冒陳泳儒之老闆,向陳泳儒誆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須陳泳儒先行墊付款項等語,陳泳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0時19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陳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陳秋月 於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假冒陳秋月之同事,以LINE暱稱「Alex Fan」向陳秋月誆稱欲借款等語,陳秋月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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