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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孔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孔利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孔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19時許,在朱誼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王孔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因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 分許搜索上開朱誼馨之住處,扣得王孔利所有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416公克),並徵得王孔利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 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孔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73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1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孔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8頁、第168頁;本院卷第148頁 、第173頁),且有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3至 95頁、第181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驗報告暨扣案物相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2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9 頁、第83至87頁、第91頁、第17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孔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7 月、4年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第3案)。上揭3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7月(甲案);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 接續執行,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 23日上開甲、乙案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 為憑,又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且前案犯罪罪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 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 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2所宣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 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王孔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王孔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CDM-113-易-374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璿至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就本案 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且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然此加重規定並非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 未扣得「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兩次佯裝為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對同一被害人行騙,遂行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雖其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⑶本件詐獲現金達1000萬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偵訊供稱獲得報酬2萬5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見偵卷第97頁被告供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 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3號   被   告 陳璿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5月9 日確定,尚未執行中,仍不知悔改,陳璿至於113年6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 強」、「林語諾」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陳璿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璿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柴鼠兄弟公益不 收費社團」關於股票投資等廣告,黃翠芬於113年5月29日見 該廣告並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林語諾」向黃翠芬謊 稱需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使黃翠芬陷於錯誤而同意當面交付 投資款。於113年6月26日「高啟強」將收據及李易成印章在 臺北交付與陳璿至,陳璿至即按「高啟強」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許,至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址詳卷內資料 )向黃翠芬收取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章後,將 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前開詐欺等 犯意,要求黃翠芬交付投資款,黃翠芬不疑有他同意交付投 資款,陳璿至仍按「高啟強」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下午2 時22分許,至黃翠芬之住處向黃翠芬收取500萬元,於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 章後,將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嗣因詐欺集團成員羅俊 杰於同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去向黃翠芬收取詐騙款 項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璿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翠芬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收據照片、李易成工 作證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璿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語諾」 、「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金訴-4071-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彭中元 被 告 朱佩儀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彭中元於刑事程序 中被訴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為第一審 判決有罪在案,依本院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乃係 該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而非被害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請求。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附民-527-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 岳以本案已和解及如數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為 由,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上訴理由為已和解賠償,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 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所認罪名及量刑,依原審卷證顯示情 形(如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原 審判決時之一切情狀),固無違法不當;惟被告上訴所提和解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事證,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該等事證所判處之刑度,即有過重而非妥適,爰認被告以 上開事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因審酌本案犯行情節、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 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證,爰考量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明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坦認犯 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   被   告 賴明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自臺中市○○區○○○000號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車道,適有賴麗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西湖路由草堤路往西柳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麗辛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明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緊急煞車 ,是告訴人賴麗辛之機車撞到堆高機之前叉,伊認為是意外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9張等附卷可憑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 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上-1-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李振明 被 告 何錫欽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5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錫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566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4 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辯論 終結;又刑事案件已於114年1月8日判決,已無繫屬,且尚 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附民-30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志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1號   被   告 趙志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華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文心南路往 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前揭交岔路口迴轉,適謝辰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謝辰晞受有左肘及手擦傷、右手挫擦傷 、雙膝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辰晞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辰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移送偵查 書、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CDM-114-交簡-5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叡 彭明輝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張承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明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因與蘇強毅有隙,竟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蘇強毅 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昱叡持辣 椒水噴灑蘇強毅臉部;彭明輝、張承宇則徒手攻擊蘇強毅之 頭、頸部,致蘇強毅受有臉部、頸部、雙手臂、前胸及後背 化學性灼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昱叡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彭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強毅發生肢體接觸、推擠,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推告訴人撞到夾 娃娃機面板,伊係推告訴人去樓上,有擋告訴人,但未傷害 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8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為處理衝突而徒手推、拉開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4 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呂昱叡上開自白及被告彭明輝、張承宇上開坦認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呂昱叡噴 灑辣椒水、遭被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拉扯等情節(見偵卷第58 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65至71頁);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相 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第83 至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呂昱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 訴人臉部、頸部、雙手臂及後背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犯行;被 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有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且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已明確證稱:伊頭部傷勢係遭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徒手攻 擊所致,且被告彭明輝徒手推伊讓伊後腦撞擊到夾娃娃機面 板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62頁),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19日就醫,經醫 師檢查結果為「...頭部挫傷」;再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擷取相片,佐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見被 告彭明輝(著紫花色上衣)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頸部,被告 張承宇(著白色短袖上衣)左手掌與左手臂壓在告訴人頭部 後側,3人與另一著粉色上衣之人在娃娃機前拉扯推擠等情 (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91頁),是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確 有攻擊告訴人頭部。況衡諸常情,在夾娃娃機台前推壓拉扯 告訴人頭頸部,亦足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娃娃機台,是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頭部挫傷,自係因被告彭明輝、張承宇攻擊 行為所造成,其等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均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 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昱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其等 所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其等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 ;⑵被告呂昱叡坦承犯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⑷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呂昱叡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未扣案,雖係被告呂昱 叡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辣椒水屬本案 被告所有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呂昱叡,即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86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一)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五街某停車場,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徐 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 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 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到場,於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0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偵辦另案,通知徐進成於112年1 0月24日7時許到案說明,經徐進成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 獲;復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二卷第59至63頁);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 卷第89至9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59至61頁、第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2月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指認毒品上手,經警循線查獲上手 販賣毒品情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該局114年1月7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2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 3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404-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 ,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 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 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俊男(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 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26日 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本院轄區內監所,依上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7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1月15日即已屆滿(週三,且非 國定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狀章戳為證,則上訴人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中簡-3102-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 ,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 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 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功(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上訴 人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25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本院轄區內監所,依上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6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1月14日即已屆滿(週二,且非 國定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狀章戳為證,則上訴人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簡-227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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