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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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榮烟、簡昆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謝承先互不相識,見 謝承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2樓,係 作為倉庫使用(下稱本案倉庫),無人居住且未上鎖,再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明」之人介紹該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未經謝承先之同意,無故自行 進入本案倉庫內,並居住於其內,再以使用延長線接電之方 式,從上址地下1樓連接電線至地下2樓而竊取謝承先所有電 能使用得逞。嗣經謝承先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返回 上開處所查看時,發現吳榮烟、簡昆瑮在該處內,遂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榮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 、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本案倉庫並竊取電能使用等行為,均各 係基於侵入建築物、竊電之單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俱以一罪論處。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未確認「順明」對本案倉庫是否 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僅因貪圖與「順明」約定以新臺幣5,00 0元租金顯不相當之無限期居住利益及使用電費之利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倉庫內居住,並以延長線連接電 源而竊取其電能,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 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被找到之前1個月進去本案倉庫住 的,電我有用,我有跟簡昆瑮一起住,他比我晚進來1、2天 ,他沒有付錢,我也沒有把他趕走等語(偵卷第19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接電,被 告是從隔壁接電過來,隔壁的電費也是我在繳的,導致我的 電費有增加等語(偵卷第22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 年4月繳費通知單為憑(偵卷第223頁),依該繳費通知上記 載:11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間電費共1萬625元(偵卷 第223頁),復參酌證人謝承先所述,該部分電費除其自身 使用外,亦有因被告竊電使用後,而致支出電費有增加,惟 未具體說明增加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繳費通知單所載「本期用電日數63、度數2655」 、「去年同期用電日數54、度數1253」(偵卷第255頁), 以前1年同期之用電度數進行估算,則多出度數1,402(計算 式:2,655-1,253=1,402),復以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4.01 元計算,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電能換算為電費約為5,622元 (計算式:1,402×4.01=5,622,四捨五入),從而,關於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共同本案倉庫內,而一同竊得約1,402 度之電能,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 得即用電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 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23

TPDM-113-簡-4301-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盧璿豔 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更正為「盧璿豔所有之藍色Redmi10C 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璿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共同媒介進而容留 女子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 容留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 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9月25日止, 多次媒介並容留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性交行為 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及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1支,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 訴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今天是來工作的第2天,1天薪水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卷內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之實際領得薪水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 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並以該處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4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 、性交行為(即由女性按摩師以手或口套弄、吞吐男性客人 生殖器直到射精),由甲○○負責收取每次半套性交易之費用 ,再由「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拆帳以營利。 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查獲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與男客莊昌霖、 藍欽祈、魏辰諺(該6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裁處)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查扣 營業所得1萬1,600元、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 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手機1支、甲○○所 有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接受「歐巴蔣」之指派,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1,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男客莊昌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昌霖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3 證人即男客藍欽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藍欽祈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黎懷兒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4 證人即男客魏辰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魏辰諺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桃從事全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全套服務另外給阮氏桃1,500元等事實。 5 證人即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擔任按摩師;費用1,400元均係由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每服務一位客人,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賴怡安可分得800元,證人陳鳳珠可分得550元;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服務證人莊昌霖、藍欽祈、魏辰諺之時間均未滿60分鐘;證人阮氏桃、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均表示其等薪資係由櫃檯人員交付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內,扣到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等事實。 7 被告所有手機內LINE主頁、與「歐巴蔣」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LINE主頁顯示「至禮服店-傳播、紓壓、安排、小姐」等字,「歐巴蔣」自113年9月7日起,有以日薪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被告「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並向客人收取1,300元至1,400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有詢問警報器位置,「歐巴蔣」亦有告知,並提供櫃檯用手機之開機密碼,被告另有表示:「禮拜(天)本來就比較少妹報班嗎」、「剛剛燈沒有亮嚇死我了」、「沒事例行性臨檢」等語,「歐巴蔣」於113年9月24日亦曾表示:「這幾天檢舉會變多大家注意一下,上班前第一件事都是檢查警報,這個不要我在提醒」等語,被告則稱:「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故需有臨檢警報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 與「歐巴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現金1萬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日報表1張、監視器 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 手機1支、甲○○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生與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97-20241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詒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蔡詒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詒鑫於民國於113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錢櫃西門店,向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王嘉誠招手示意坐 車,嗣王嘉誠駕車搭載蔡詒鑫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雙方發生爭執,蔡詒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凹折王嘉 誠右手小指,致王嘉誠受有右側小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嘉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詒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及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案發過程。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2024-12-18

TPDM-113-審易-210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冠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BQR-912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BQR- 9129」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0號   被   告 廖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宇明知其母親范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車輛)之車牌,業因交通違規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 初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 住處,將其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 幣8,000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之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方上,並於同年10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1號TOYOTA新店服務廠,將上開車輛出借與不知情之張 榛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張榛家於當日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民族路口時,經警發現上開車輛懸掛 之上開車牌已遭吊扣,上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遂於當日12 時20分許將張榛家逮捕,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再通知廖冠 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榛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7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洲與偵查中代號AD000-H11357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鄰居,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房間,詎黃文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4)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本案房屋之多數租客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區域,上身未穿著衣物,並將短褲脫至鼠蹊部, 而裸露生殖器官,再使用右手前後撫摸生殖器官(俗稱打手 槍),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相符,並有告訴人蒐 證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公共危險案件)、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未顧 慮他人感受,任意縱容己身私慾,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78-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鄭雅方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任職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浮世酒食企業社店長(負責人為曹宇成),負責店內收 支營運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向廢油回收廠商收取如附表1所 示「犯罪金額」之廢油回收費後,未將之繳回公司而侵占入 己,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先不實填載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其業務上之「不實單據內容」,再將之交付浮世 酒食企業社請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浮世酒食企業社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雅方於偵查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宇成及浮世酒食企業社會計彭運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各該原單據及不實單據、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被告與雞肉供應商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為,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行為模式 相近,且侵害相同之浮世酒食企業社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規模尚屬有限、於案發後亦知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曹 宇成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且迄今已如數賠償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 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良有悔意,思慮雖 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金額」欄之總額,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依雙方和解賠償情形堪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曹宇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犯罪金額 (新臺幣) 原單據 不實單據內容 1 112年1月31日 1,250元 油先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廢油回收單 無 2 112年2月2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2200 3 112年2月3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肉 $2200 4 112年2月3日 4,4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4400 5 112年2月3日 3,8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雞心1包   550元 雞皮1包   350元   合計   4550元 腿肉50斤  6250元 雞心2包   1100元 雞皮2包   1100元    合計  8400元 6 112年2月10日 2,350元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10斤  1250元     合計 4850元 二節翅30斤 35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20斤  2500元     合計 7200元 7 112年2月14日 1,2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腿肉40斤  5000元 8 112年3月4日 3,400元 (無叫貨紀錄)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合計 3400元

2024-12-13

SCDM-113-竹簡-108-2024121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鄭秋良 鄭秋等 鄭美足 鄭雅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清木已於91年6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清木之女,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於113年8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3年 8月14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清木係於91年6月24日死亡,自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即聲請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合先敘明。而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清木之女,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之被繼承人鄭清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 於113年8月1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鄭清木之繼承人,及提 出開庭通知書、相關書狀繕本為證,然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依其等所提出之文件,本院尚難審認聲請人係於11 3年8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通知聲 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係於何時始知悉被繼承 人鄭清木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 迄未補正及說明,亦未提供其等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 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二個月之期 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09

PCDV-113-司繼-3558-2024120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22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工地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地點內,見A女躺臥在該 處午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雙腿夾住A女右大腿 ,使A女不能抗拒後,不顧A女以手肘抵抗及言語表示拒絕, 以手撫摸A女胸部、腹部及耳朵長達20分鐘,其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背後擁抱A女 ,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侵訴卷第90頁) ,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90、96、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2、79-8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29、53-55頁)、告訴人與其友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56頁)、113年 2月5日和解書(見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雙腿壓制告訴人後,接續以 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及耳朵,並從背後擁抱告訴人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與告訴人同在工作地點 內躺臥午休之際,不顧二人同事情誼,復無視告訴人已以 肢體及言語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 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偵卷第71-73頁和解書,侵訴卷 第69-70頁調解筆錄)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考 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裝潢,目 前與太太、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兒子等生活狀 況(見侵訴卷第100頁);參以其先前僅有於102年、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第 103-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業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59-6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於106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03-104頁)。其雖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 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侵訴卷第 100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 之實效;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PDM-113-侵訴-5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瑋與AW000-H1136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 相識,詎張庭瑋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B1古亭捷運站內,乘A女搭乘手扶梯不及抗拒之際,自後 方伸手觸碰A女臀部1次。  ㈡於同年5月27日8時52分許、同年7月2日8時53分許,均在上開 地點,乘A女搭乘手扶梯不及抗拒之際,從左後方經過A女時 ,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臀部各1次,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於同年7月2日遭張庭瑋觸碰後,叫住張庭瑋,並 通知站務人員,由站務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庭瑋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5、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4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A女所拍攝被告背影照片、A女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第39頁、87至92頁、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係利用A女不及抗拒,以手觸碰A女臀部,業如上 述,而女性臀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該觸碰臀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同意就 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衡以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均係藉由於捷運電扶梯上走動之 動作掩飾其刻意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而於觸碰後隨即離開A 女,有監視錄影路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6 頁、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方式,瞬間觸碰A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 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 張庭瑋3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業有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頁),竟仍為逞一己私慾,於大眾捷運 之公眾往來處所性騷擾陌生女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恐懼不安,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與A女和 解,然A女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情,復斟酌被告犯行之手段 、碰觸A女之部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剪輯影片工作、單親與父親同住、父親有重大傷病賴 其扶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A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3罪均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次犯罪 時間約在民國113年5月、7月間,對象為同一人,並綜合斟 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3

TPDM-113-易-95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GPDS」之 記載應更正為「GGPDS」、第2、7、15行有關「邱比特」之 記載應更正為「丘比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 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同採此說)。 三、查本案員警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 媒合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甲○○已載送乙○至 性交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 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GGPDS」、「JTM」、「丘比特」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 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罪手段 平和,分工角色係聽命行事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 ,犯行歷時尚短,因無性交易而未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得、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齡尚 輕、此前無相類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員警喬裝男客而未及收取性交易 所得,亦無證據被告業已取得任何馬伕薪資,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PDM-113-簡-39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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