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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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30

TYDM-113-壢原交簡-204-202411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其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黃雅陵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素行尚可,而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諒解 ,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30

TYDM-113-桃交簡-1745-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旻與幸佐諺為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 )之同事關係,負責拆卸、搬運貨櫃物品工作。緣廖建旻於 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新竹物流新桃園所廠房貨櫃內,與幸佐諺共同徒手搬運 重達約30公斤金屬貨物時,廖建旻本應注意,其將貨物放置 於有滾輪輸送帶之際,應小心謹慎將貨物輕放,並應適時提 醒斯時協助搬運之幸佐諺,勿將手部置於貨物底座,以免置 放貨物時遭壓傷,然依當時情形,廖建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鬆手將貨物落至有滾輪輸送帶上 ,致幸佐諺手指遭貨物壓傷,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 放性骨折,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幸佐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建 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幸佐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0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3月3 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3281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暨查訪表 、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該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在 同一貨櫃內之空間共同從事貨物搬運,本當謹慎注意並適時 顧及告訴人於協助搬運、卸載時之動態情狀,然因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 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茲因囿於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包商人力、需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 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2-易-1028-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附民原告 幸佐諺 附民被告 廖建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9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4、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臉書暱 稱「甲○○」與丙○○聯絡,並向其佯稱:可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遠傳幣以新臺幣(下同)1:0.9 之兌換比例,使用774元購買860個遠傳幣云云,並另要求丙 ○○交付其遠傳電信之門號及app密碼,致丙○○陷於錯誤,依 約定於111年6月4日,將860個遠傳幣傳送至甲○○指定、不知 情之楊銘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8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嗣因甲○○未依約將774元匯予丙○○,且將其封 鎖,丙○○始知遭騙。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惟」(音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 日,以臉書暱稱「甲○○」與胡○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聯絡:並向胡○郡佯稱:提供手機門號供伊使 用,幫伊接收驗證碼並回傳,伊即可免費提供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之虛擬貝殼幣云云,並向胡○郡誆稱後續不會有帳 單費用,致胡○郡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外婆丁○○所使用之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之身分證號碼後4碼提 供予甲○○,並將其代收之驗證碼告知甲○○後,甲○○即透過其 租屋處房東胡盛金所申請之網路IP位址:「114.25.141.229 」連結網際網路,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共2,958元。 嗣因丁○○接收上開門號帳單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就客觀行為事實供承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楊銘誠(即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害人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盛金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遠傳(發) 字第11110903047號函暨遠傳幣交易明細、遠傳幣交易明細 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I P位置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南亞住戶通訊錄、南亞 新村及承租人資料表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 ,被告所詐得之虛擬遊戲幣,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 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胡○郡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胡○郡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12446號卷第53頁);查被告辯稱其 未見過胡○郡,且未與胡○郡通過電話,不知道胡○郡年紀等 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胡○郡於警詢證稱:沒有 看過被告等語(偵字12446號卷第5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 與胡○郡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彼此並無實際接觸,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胡○郡為少年有所認識,本件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孫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透過通訊軟體私訊 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 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 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與告訴丙○○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1244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 前揭2次犯行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質之罪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對被害人胡○郡所詐取如附表所示小額付 費款項共計2,95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對被害人丙○○所詐取價值774元之860個遠傳幣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如 被告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若被 告未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被害人丙○○亦可據此請求民事 強制執行,本院認此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服務項目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4分許 385元 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9分許 385元 3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9分許 385元 4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34分許 385元 5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35分許 385元 6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3分許 385元 7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4分許 290元 (起訴書誤繕為385元) 8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5分許 290元 (起訴書誤繕為385元) 9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7分許 68元                   總計 2,958元

2024-11-29

TYDM-112-易-1263-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怡(以下均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 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 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業 如上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哲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   二、程序   被告洪佩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 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前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 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 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原簡上-2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翰與康敬恩(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李元傑(涉犯詐欺等 罪,分別經數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先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正翰擔任車 手頭,提供工作機與車手使用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指派康敬恩、李元傑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將所取回贓款 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既定,張正翰、康敬恩、李 元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假冒警官「陳正國」、「黃敏昌」等人,陸續撥打電 話予黃萬利謊稱其涉嫌銀行法及非法吸金案件,需凍結財產 接受調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監管,將派專人前往 收取等語,致黃萬利陷於錯誤,再由張正翰於108年6月12日 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房間內與康敬恩、 李元傑碰面,當場將向黃萬利收取款項之任務,分派與康敬 恩執行,並交付工作手機1支作用聯繫工具,繼透過手機以 暱稱「小朋友」通知康敬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 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向黃萬利收取90萬元款項,康敬 恩遂依指示於同⑿日下午3時43分許,抵達該處欲向黃萬利取 款之際,因黃萬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康敬恩當場為埋 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3支(含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萬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正翰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8年6 月12日上午在奇美汽車旅館跟康敬恩見面,但並未交付手機 給康敬恩,當時是要還錢給李元傑,同⑿日下午前往廣豐新 天地家樂福地下室是李元傑叫我去那邊等他,我要還錢給他 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黃萬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到詐騙,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90萬元予共犯康敬恩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共犯康敬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核先認定。  ㈡次查,共犯即證人康敬恩先於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0號房內,拿取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機, 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豐新天地家樂福 地下1樓向被害人黃萬利收取90萬元之際,旋即為警逮捕等 情,業據證人康敬恩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當天上午在中壢 奇美汽車旅館將工作手機交給我,當時李元傑也有在汽車旅 館,上游指示我收到現金後,使用工作手機打給綽號「小朋 友」之男子,我是依照綽號「小朋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 款,工作手機中綽號「小朋友」就是被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當天早上在旅館拿工作機給我,要我等工作機上面的人 指示到特定地點跟被害人取款,被告在群組的暱稱是「小朋 友」,我被查獲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被告 當時也在家樂福,被告就是拿工作機給我的人等語;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是李元傑叫我過去汽車旅館,李元 傑說今天要拿工作機「上工」,工作機是被告在中壢汽車旅 館交給我,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我是依照工作機暱稱 「小朋友」指示到指定地點取款等語明確(分見偵字卷第8 至9頁、第11頁背面,偵緝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95至101 頁),並經本院提示卷附廣豐新天地家樂福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供證人康敬恩辨識、指認後,明確指出影像畫面截 圖內顯示之人,與在汽車旅館交付工作手機之人為同一人, 即為在庭之被告,且被告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為「小朋友」 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元傑於偵訊時證述:我有介紹康敬恩 加入被告的詐騙集團,被告是車手頭、綽號是「小朋友」, 被告都是透過個別的通訊軟體下指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因為被告說缺錢,我就在朋友聚會介紹康敬恩給被告認 識,主要目的是介紹被告做拿錢的工作,當天(即108年6月 12日)早上我與康敬恩一起在「奇美汽車旅館」吃藥,被告 打電話說有「工作」,後來被告到汽車旅館,拿了兩支手機 ,1支拿給我、另1支交給康敬恩,我那天是被分配到雲林「 工作」,我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也未與被告當天相 約在廣豐新天地的家樂福等語相符(分見偵字卷第183頁, 金訴卷第103至109頁)。而衡以證人康敬恩於本次向告訴人 黃萬利收取詐欺款項時,旋即為警逮捕,所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遂乙節,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 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且復無其他怨隙糾葛;證人李元傑亦 證述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是其2人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於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犯行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證 人康敬恩、李元傑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㈢承上所述,證人康敬恩持有之工作手機內暱稱「小朋友」之 人即為被告,業經前開2位證人指證在卷;次觀諸工作手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有如 下之留言紀錄,暱稱「小朋友」詢問證人康敬恩:「考卷領 了嗎」、「準備好了跟我說」、「你現在開始跟他回報就好 了」、「注意安全」、「自己注意」、「現在老哥還沒打來 嗎」;證人康敬恩則回覆稱:「有」、「在等客戶」、「廣 豐後面」、「對」、「公園中間」、「你怎麼知道我在這? 」;併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4頁照片編號 ⑵),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確有出現在現場,而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於證人康敬恩在現場為警逮捕後,隨即 離開之事實,足認被告斯時出現於案發現場,旨在為等候證 人康敬恩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向證人康敬恩收取贓 款,昭然若竭。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 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康敬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以交付工作手機予共犯康敬恩之方 式,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幸僅 止於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已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兼衡 其前案素行紀錄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陳寧 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7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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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莞爾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莞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莞爾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 行駛,行經東龍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行人柯偉文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於逆 向徒步在東龍路車道之際,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之行人管制規定,而施莞爾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仍貿然前行,不慎將柯偉文撞倒在地,致柯偉文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方面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柯偉文,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之違規行為在先,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走在馬路中央,案發 時間適值冬季清晨6點,天色昏暗、陰雨,視線不佳,且事 發地點位於車道上,依據信賴原則,若非有告訴人違規行為 在先,也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龍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東龍路無名巷穿 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行走,步行至前揭地點,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 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而言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 手段,其中自應包括駕駛人確保本身視線可清楚觀察前方狀 況在內。查上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6:21:49至06:22:02   畫面中得見柏油路面濕潤、部分路面有積水,天色昏暗有照 明,告訴人自高架橋下之行人道行走至道路上,告訴人持續 向其前方行走、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02至06:22:16   告訴人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之時,有一汽車自 畫面左方之無名巷駛出並於巷口欲左轉之際,該汽車減速至 趨於停駛狀態,告訴人持續往其前方行走、嗣該汽車自告訴 人之背後左轉行駛,告訴人穿越該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至 對向後,以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16至06:22:26   告訴人持續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之際,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行駛,嗣因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燈光及對向來車之汽車燈光發散而無法於畫 面中見得告訴人,被告所駕駛汽車旋停駛於告訴人所行走之 靠近路肩之車道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㈢第48、49頁)。   是觀之前揭勘驗內容,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駛至事 發地點前,告訴人已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且在告 訴人自無名巷朝向東龍路行走之際,即有一部汽車自無名巷 駛出,而該部汽車欲左轉時,係待告訴人先行後再為左轉, 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路旁有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 燈,且事發地點近乎筆直並非轉彎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告訴人係以緩步方式徐行姿態, 而非自路旁突然竄出之行人,則以告訴人步行態樣,被告駕 駛車輛趨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本屬可得看見。  ㈢又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則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本案於駕車接近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採取 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再者,告訴人係45年次, 於案發時已屆齡66歲,則由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既係 以步行方式行走,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天 色未明、陰雨而影響視線,殊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信賴原則而為被告利益 辯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援引信賴原則而脫免 罪責。  ㈣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足認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在未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㈢第15頁);然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事故之責 任歸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否存在反 應不及、猝不及防之情況乙節(見易字卷㈢第22至2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 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 ,涉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 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 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 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 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 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另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交易卷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交易-597-2024112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咨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咨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咨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保-312-202411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融) 何昆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現 暫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融)、乙○○、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920 lounge bar」內飲酒,因細 故與甲○○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酒瓶攻 擊甲○○;乙○○、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部撕裂傷4公 分、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鼻部撕裂 傷約5公分、左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 乙○○、丙○○(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訴卷第86頁),而經本院審認 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訴 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1、63至71頁),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予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乙○○、丙○○就上開公然聚眾施暴部分犯行,均係 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 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本案發生緣起於被告等3人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涉及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造成告訴人傷害非屬甚鉅。是被告丁○○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丁○○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發生口角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續時間 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等3人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丁○○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均屬危害公共秩序、大眾安寧),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足見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本應以理 性態度化解不快,詎渠等捨此不為,反而於前揭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尚且持酒瓶對告訴人施 加暴力,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所為實應予 非難;茲念及被告等3人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另斟酌被告等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有 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等;被告乙○○有傷害、恐嚇取財 等;被告丙○○有恐嚇取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1至40頁);暨衡以被告乙○○、丙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丁○○所持用之酒瓶,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或價值不高之物,對其沒 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 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張建偉、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3-原訴-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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