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0號
原 告 謝銀玲
被 告 江新全
陳碧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位
置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一切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本於通行權人
之地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除通行障礙物,目的係
為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主張
受妨害之權利仍為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是原告為主張
通行權之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又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尚無足夠實價登錄資料參酌判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後所增價額為何,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336.72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27,42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2元/㎡×4,336.72㎡×4%×7年=
427,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27,427元【計算式:㈠427,427元+㈡200,000元=627
,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4-潮補-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