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林○○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2年4月17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兩造於113年8月29日就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並
於113年9月5日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6年8月1
日起之將來扶養費,是本件乃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8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
相對人得依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及每年物價指數
增加約3%等一切情狀,自116年8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依1比1比例分擔,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認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縱認有審理必要,聲請
人主張之金額高於主計處統計結果,且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
較一般約定為高,應降低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以雙方收入
為基礎,相對人負擔35%再酌減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嗣於113年8月29日日
調解離婚成立,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案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164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87、88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協議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
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
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
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
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關於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觀諸兩
造於113年8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陳明: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
後,雙方如何負擔扶養費依照本院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結果
等語,可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自116年8月1日起之扶養費數
額無法協議,難期相對人於本院就該扶養費數額裁定確定前
自動履行。是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確有無法實現之虞
,自有對相對人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相對人抗辯本件無預
為請求必要,核屬無據。
㈤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聲請人
為碩士畢業,目前於銀行擔任行員,每月薪資約42,072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837,750元,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70,350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
資訊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7,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1,837,75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28,
346元,兩造均有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所陳,並有兩造畢業
證書、收入證明,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116年後可能之
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
萬8,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
力,依兩造月收入比例,兼酌自116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兩造約定照顧同住時間之長短
等情,認兩造應以1比1之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4,000元(28,0
00×1/2=14,000)。
㈥相對人雖辯稱其會面交往期間較一般約定為高,應降低扶養
費負擔之比例等語。惟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整體日常生活所需,舉凡學費、餐
費等食衣住行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處理支應,且本院亦已考
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照顧同住時間約10日左右,
兼衡以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而為上開
分擔比例之酌定,自不應再以相對人有支出會面交往之相關
費用而降低負擔之比例。且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聲請人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
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不會
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可免除,是相對人固於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尚無從
免除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TCDV-112-家親聲-31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