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芊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芊茹(原名陳慧馨)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
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致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其前男友陳宗岳(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哥或大魔王(下稱王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芊茹於民國110年6月
24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給陳宗岳使用,嗣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冒稱
澳門永利公司工程師,向周琪芳佯稱:公司新設平台有系統
漏洞,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周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匯入
上開台新、聯邦帳戶內,再由陳芊茹由「王哥」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現金全
數交給「王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周琪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琪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芊茹(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二卷第33、41、100、108、
149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琪芳於警詢
陳述在卷(警卷第14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
35至39、43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1831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辦理掛失
、補發存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6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299號函所附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3414號函及所附
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可參,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24萬元,未達1億元,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
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
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宗岳、「王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台新、聯邦帳戶之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匯及分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
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提供名下帳戶是應
當時男友陳宗岳之要求所為,再經陳宗岳引薦「王哥」,要
求被告將提領之現金交給「王哥」,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
背景及動機而言,與貪圖不法高利而主動加入詐騙集團,專
職擔任車手,多次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顯
有程度、情節之不同。又被告犯案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第一
次調解,雖賠償1萬5,000元後未再給付,但後續仍與告訴人
達成第二次調解,繼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款項,其間雖曾數
次未準時於每月約定時間給付,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仍均按期履行中,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關
於給付賠償情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其傳真之被告給付情形一覽表、原審
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原審一卷第343至344、365、4
45頁、原審二卷第89至90、12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9
、81至83、107至123頁);考量被告先前從事派車客服人員
,現則任職於小飯館,月薪分別僅有2萬6,000元及2萬2,000
元左右,卻須扶養照顧因發生車禍致頸部以下癱瘓之父親,
雖有叔叔可協助分擔部分照護費用,但所聘僱照顧父親之外
勞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扣除政府每月補助
7,000元後,其餘不足費用仍須由被告負擔,且被告父母已
離異多年,被告未婚亦無其他手足,須一肩擔負起照顧父親
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二卷第43
、153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父親之低收入戶證明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看護薪資表可參(原審二卷第119
至123頁),則被告在家庭經濟環境不佳之情形下,仍按月
給付賠償款項,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將使被告父親失所照顧
,被告亦無法持續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綜上考量後,
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哥」及
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張磊」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且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前述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依陳宗岳、「王哥」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台新、聯邦
帳戶,並轉匯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固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對於
自己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不法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
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發生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有與陳宗岳
、「王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四、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認
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則罪證不足,均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亦漏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轉匯及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
所為,是聽從當時男友陳宗岳及不詳共犯「王哥」指示為之
,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過程中雖
曾有遲延情形,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依約履行中
(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仍有積極彌補其犯
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小飯館工作,月薪約
2萬2,000元,與曾祖、頸部以下癱瘓之父親、照顧父親之外
勞同住,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原審二卷第43、153頁、本
院卷第102頁),暨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11年8月3日確定,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8
5至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轉匯及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
,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經被告轉匯
或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王哥」,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一卷第429頁、
原審二卷第154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10年6月24日10時55分 6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3分 3萬元 110年6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2 110年6月24日14時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3 110年6月28日12時55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1分 轉出9000元至柯金枝郵局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2分 轉出605元 4 110年6月28日15時2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2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3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分 1萬元 5 110年6月28日16時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48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9分 2萬元 6 110年6月28日16時37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1分 2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共24萬元。
KSHM-113-金上訴-96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