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O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O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OOO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
9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車貸
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859,9
51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3,121,70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7,5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63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71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2,7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1,183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14,674元、波波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48,138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0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140,00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陳報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為汽車貸款,屬有擔保債權
,惟尚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判
斷抵押物物之現值等情,經聲請人表示系爭車輛已於113年4
月27日撞毀,僅因有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擔保借款而無法報廢,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85頁),可徵系爭車輛現已嚴重
毀損顯無殘餘價值,故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已無擔保物而為無擔保債權,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自109年9月迄今任職於安益便利商店,每月薪資
加計加班費平均領有約35,000至38,00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
證明書及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簿封面、內頁、本院
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89頁),本院審酌其自113年1月至9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500元【(計算式:41,337元+42,615
元+40,615元+37,615元+34,615元+29,365元+35,115元+32,6
15元+25,615元)÷9=3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3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23,376元(包含法定生活費用17,076元、勞健保費1,300
元、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
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
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
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
,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
人之母親葉明珠,其係為65年次,現年48歲,尚未逾勞工退
休年齡,並有投保勞保職保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
16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現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中年人,雖
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罹有腰間盤突出、變型等情致無法工作
,並提出112年7月10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日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宜靜養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宜休養
壹個月」等語,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等囑言,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1年以上之久,自難遽為認定聲請人
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
5,000元,並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
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5,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424元(計算式:35,500元-17,0
76元=18,4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121,705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424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
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9元之協商條件予
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合計2,153,995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
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14,9
58元(計算式:2,153,995元÷144期=14,9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24,297元(計算式
:9,339元+14,958元=24,297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消債更-55-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