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消防法規 蓋要」更正為「消防法規概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銘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3頁);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0號   被   告 曾銘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路0號「○○科技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東側1樓消防備品室」內,徒手竊取蘇育興置 於辦公桌上之消防法規蓋要、水與化學等書籍各1本,以及 保健食品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蘇育興發現上開物品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育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黑色電鑽1盒一節,經查 ,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所示,尚無從確認被告 是否有竊取黑色電鑽1盒之情,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簡-3983-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少年甲女(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是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與 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0年6月3日起至30日止某時,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丙○○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 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製造、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 日及10月31日止,在前開地點,以行動電話拍攝功能拍攝甲 女裸露胸部、臀部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數張。 ㈡、丙○○另行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 10年11月14日及11月15日,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電 子訊號數位影片後,甲女因而起意拍攝裸露下體之電子訊號 數位影片後傳送予丙○○,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三、丙○○因不滿甲女對其提出分手要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7時17分許,要求甲女外出見面, 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那妳是要不要來」、「超過 一分鐘、就、出去了」(意指若超過晚上12點,就要散布手 上所持有之猥褻電子訊號 )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甲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及甲女之父告訴後 ,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父親之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 、第131至136頁、第137至138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第29 至33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5至97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1至46頁、第77至80 、82頁及第106至109頁);而依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 之性交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彌封袋一第31至92頁)。 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 ㈠、拍攝、製造少年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手機內,確有110年8月12日 、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及10月31日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數張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一節,亦有數位採證 擷取報告1份可憑(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㈡、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女傳送猥褻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辯稱,我與甲女是互傳影片,並未要求甲女傳送云云。 ⒉、經查,被告行動電話內,確有甲女於110年11月14日、15日拍 攝、傳送之裸露下體猥褻影片之電子訊號一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1份(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⒊、次查,證人甲女證稱「(截圖內有裸露陰部的照片,這是妳 傳送給他的?)是」、「(時間點是110/11/14是嗎?)我 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妳為何會傳送裸露陰部的照 片給他?)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託我拍給他看」、 「(你們那時已分手了嗎?)還沒」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至108頁)。足認甲女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係受被 告引誘而拍攝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又依上述情節及過 程,可知甲女係為了因應被告之要求,始當場自行拍攝裸露 下體之影片,並將之傳送予被告,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 稱:該照片是甲女主動傳給我的,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 及辯護人辯護稱:二人是互傳,被告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 ,均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女及甲女父親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 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 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 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 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滿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之時間 ,多次拍攝、多次引誘少年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為合 理,爰就此部分行為,分別論以一接續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惟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被告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應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已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㈠、㈡及三,4次犯行,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時,為甫年滿19歲之人, 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當時與甲女為男 女友人,犯罪情節與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偵卷二第35頁)可查。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處法定最低 刑1年、3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罪,酌減其刑。 六、另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 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其恐嚇少年如事實四所示犯行,仍毋 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當時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對甲女為性交,又拍攝甲女、引誘使甲女拍攝、傳送猥褻行 為照片,所為對於甲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行為時年僅19歲,已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按,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結果。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空 中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雖有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情,但被告於相 關時間內涉犯多起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 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甚明。查附表所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2項之罪,拍攝、引誘使甲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即裸露胸部陰道之照片及影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 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電子訊號 偵二卷第16至26頁 卷證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57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勞字第11號觀護卷宗(緩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66號觀護命卷宗( 緩卷三)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偵30 320](彌封袋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他13 46](彌封袋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禁 閱卷)

2024-11-28

TNDM-113-侵訴-58-20241128-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華軔公司收 款收據壹張、「張坤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世貿公司大 章及收訖章,而偽造上開世貿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 除並更正為「及」。 ㈡、起訴書第2頁第21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華軔公司大 章及張坤典之印文,再偽簽張坤典之署名,而偽造上開華軔 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除並更正為「及偽簽張坤典之 署名後,」。 ㈢、證據增列:「被告沈韋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 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 前曾脫離該組織,是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世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華軔國際」 印文、被告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坤典」署名及偽 造「張坤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㈤、被告與「心態」、「于娟」、「安語童」、「何丞唐」、「 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 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本條項之 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上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2 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華軔 公司收款收據及「張坤典」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世貿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 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稱其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然復稱薪資係採 月結,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偵卷一第66至68頁 ,本院卷第8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199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雄(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江燕君所經營、址設○ ○市○○區○○路0段000號O樓「○○冷飲店」內,趁江燕君經營上 開店面受疫情影響虧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與 江燕君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 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江燕君僅實拿9萬4千元,江燕君並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王國雄收執作為擔保,王國雄 即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17個月,按月向 江燕君收取利息6千元,俟江燕君於113年3月間,因無力負 擔僅能支付王國雄利息2千元,王國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4千元。嗣因江燕君不堪重利負荷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國雄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江燕君於前揭時地,因亟需資金周 轉而向其借款,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其 借款予告訴人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每月6千元、合計17個 月之利息,之後又收取2千元利息,合計10萬4千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欲向我借款10萬 元以清償其積欠當舖之債務,我只攜帶10萬元到場,待告訴 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立即表示10萬元不夠,欲多借 10萬元周轉金作為開店之用,由於我攜帶之現金不夠20萬元 ,就先將10萬元全數交予告訴人,離開約1、2小時後再回到 店內,將另外之10萬元預扣6千元利息後,其餘9萬4千元交 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另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故告 訴人向我借貸之本金為2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相當於月 息3分,並不構成重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內,因 告訴人亟需資金周轉而貸予告訴人款項,由告訴人簽發面額 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6千元,須預扣第 1期利息,之後被告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 17個月,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利息6千元,告訴人於113年3月 間僅支付利息2千元,被告合計收取10萬4千元利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至12 、48頁;本院卷第27至28、33、48、50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之指訴(見他卷第3、14至15、39 、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證人即上開飲料店 員工李金龍於警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43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卷第9至11 頁、13至17頁)、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指訴其與被告約定 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實拿9萬4千元等情(見他卷第3、14、 39、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與證人李金龍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我在店內上班 ,雖未看到雙方借錢及簽發本票的情形,但被告離開後告訴 人在我面前數她借錢的金額,共9萬4千元等語(見他卷第43 頁;本院卷第49頁),核互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並辯稱:證人李金龍所見者為當晚20時許我將第2 筆10萬元預扣6千元後交予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3頁),然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6日 19時許去告訴人店裡,告訴人一開始說要借款10萬元,當下 我們先簽立1張10萬元的本票,並交付10萬元給她,結果她 說不夠,要再跟我多借10萬元,所以又再簽立另1張10萬元 的本票,我再交付10萬給她,總共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 頁),並未提及其因身上現金不夠而先行離開,於當晚20時 許始再回到店內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且於另案審理時, 先是辯稱:我給原告19萬4千元,告訴人先借10萬元,借完 之後馬上再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仍未提及有何 先離開後再回來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俟證人李金龍於另 案審理時證述有目睹告訴人在其面前數借錢的金額,共9萬4 千元等語後,被告始提及有先後2次交付借款,中間相隔約1 小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倘若被告確因告訴人臨時提 出再借款10萬元之要求,導致其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而需先 行離開籌款,則被告對此突發狀況勢必印象深刻,豈有未在 警詢及另案審理之初即表明此事,反而是在證人李金龍為上 開證詞後,始為此等辯解,堪認應屬臨訟飾詞,已難令人採 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前往上開飲料店之時間為111年9 月6日19時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一般是晚上8 時營業,服務生是晚上7時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以及證人李金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如果上班,都是第1 個去開門,不可能被告第1次來我沒看到,我都在外場或櫃 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到達上開飲料店時,證 人李金龍已在店內,被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改稱:我第1 次到店裡是傍晚6時,證人李金龍還未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0頁),亦非可採。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53分 許,傳送「明天之前再不聯絡,就會移交給討債公司,以本 票20萬處理。」之電話簡訊予告訴人,有前揭行動電話簡訊 擷圖在卷可證,倘若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確為20萬元,被告實 不必強調「以本票20萬元處理」,益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 金額應非20萬元,而係以上開本票金額對告訴人形諸壓力, 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衡情度理,應以告訴人所述雙方 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並無再次借款10萬元等語,方屬 可信,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乙節,應非實情。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 元,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6千元,實拿9萬4千元,則借款利 率自應以9萬4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告訴人借款利息經 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76%(計算式:6000元×12個月÷940 00元×100%≒76%),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 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又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 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 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 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 圍之列。查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因經營店面受疫情影響虧 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且個人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借 貸等語(見他卷第3、14至15、43頁);佐以告訴人願負擔較 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甚至 開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 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 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竟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及金額;矢口否認 犯行但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 原諒被告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 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合計10萬4千元,乃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調解筆錄內聲明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案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被告所收取之10萬4千元利息中,抵掉其實際借款之9萬4千元,其餘1萬元同意由被告收取,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透過與告訴人所欠本金9萬4千元相互抵銷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中9萬4千元之利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告訴人雖無意請求被告返還,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乃告訴人作為日後清 償擔保使用,被告既已聲明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 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本即應依雙 方約定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告訴人,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 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或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747-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政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周政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51 、55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且對於原判 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 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 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 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將影響將來假釋之要件,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為妥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 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交簡上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 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足認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累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 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未待酒精全然退去即再次酒後駕駛車輛,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 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 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盜匪、妨害風化、傷害 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已 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8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政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2時許至4 時許止,在其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 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 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 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許前之 某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忠 孝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周政宏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政宏於警、偵訊之自白(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 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15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17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警 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111年間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最近一次於 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次係第三次酒後駕車,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未待酒 精全然退去即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 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 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 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除酒後駕 車外,另有盜匪、妨害風化、傷害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1-27

TNDM-113-交簡上-15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銘駿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船入 港A」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陸續以假股票當沖投資為詐術詐騙吳仁全,致吳仁全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需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 投資款,後吳仁全與集團成員相約,由翁銘駿擔任面交車手 。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黃正保」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偽造 之「黃正保」印章1顆,交予翁銘駿,再由翁銘駿在該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黃正保」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 之「黃正保」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5月29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翁銘駿向吳仁全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黃正保」,並向吳仁全收取新臺幣(下同) 1,026,398元之驗證金。因吳仁全事前察覺有異,配合員警 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翁銘駿,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 收款憑證收據、被告與上游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對話截圖、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述事實,應 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黃正 保」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正保」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黃正保」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大船入港A」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 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吳仁全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吳仁全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都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 本案收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 遭警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 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正保」署名、印文各1枚 ,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其中4,275元業據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正保」印章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026,398元」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現金 4,275元 7 ASPOR藍芽耳機 1組 8 高鐵車票 1張 9 Dickies背包 1只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07-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不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 ,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瀚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2號

2024-11-27

TNDM-113-聲-2144-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5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鳳與其配偶黃冠翔(未據起訴)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家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與黃冠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抖音社群平台自稱「陳安憶」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鳳於110年10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自稱「陳安憶」之人透過抖音社群平台與葉晉愷認識後,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請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聯繫,再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對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並以若欲領取獲利,須繳付押金為由,使葉晉愷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謝宜文於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在苗栗嘉盛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林家鳳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家鳳、黃冠翔相偕於同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9分許,應予更正),在○○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葉晉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鳳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告訴人葉晉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52頁)、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23至36頁)、被告提領照片時序表(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自稱「陳安憶」之人透過抖音社 群平台與告訴人認識後,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請其以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聯繫,再由 「盛匯客服」、「永利財務」對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外匯 期貨獲利云云,並以若欲領取獲利,須繳付押金為由,誘騙 告訴人匯款3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偕同黃冠 翔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遂行對告 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黃 冠翔、自稱「陳安憶」之人、LINE暱稱「盛匯客服」、「永 利財務」之人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 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 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 名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其 他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黃冠翔、自稱「陳安憶」之人、LINE暱稱 「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另案判決亦認被 告本次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之報酬,係由其配偶黃冠翔領取 ,並非被告取得,見偵一卷第25頁至5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1231、1232號刑事判決)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 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供中信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33萬元,被告再提領詐欺贓款轉 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所使用之存 摺、印鑑,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 本院考量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存摺、印鑑本身 無甚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而未留存在中信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202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段亞輝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 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亞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段亞輝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是事實,也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 院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亞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果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 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段亞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 許,在清潔人員進行農業大排水溝清理作業時,指示不知情 之清潔人員,將吳勝欣種植在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 砍除,致該等果樹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勝欣。 二、案經吳勝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吳勝欣位於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有狀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遭砍除後之照片6張 (1)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遭砍除、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除、毀損上開果樹,其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該處之果樹為有人特意種植、管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伊認為告訴人土地上是雜草,但若清除雜草是毀損伊就 認罪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有告知清潔人員本案土地上之雜草跟果樹都長在一起,且 可預見清潔人員清除雜草時會清除到果樹,但為了環境清潔 以及避免蛇類橫行,仍指示清潔人員砍伐屬於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樹木;且觀之現場照片,相關遭砍伐之上開果樹,果樹 所在之土地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為有人 特意種植、所有,惟被告可預見上情,事先復未為任何之求 證、確認,即指示不知情清潔人員砍除上開果樹,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7

TNDM-113-簡上-290-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慧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柳營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 同路段6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使,並轉頭拿 取物品;適有許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右前方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 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邱慧娥見狀閃煞不及,從後 追撞許榮祥所騎機車,造成許榮祥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大 量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引起雙側肺炎、呼吸衰竭等病症, 需接受氣切手術導致語言能力受損及肺炎之後遺症,而上開 胸椎骨折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其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 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已達毀 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 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又邱慧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之配偶李素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慧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營他卷第27至30、131至134頁;交易卷第61、68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營他卷 第47、49至51、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營他卷第67 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見 營他卷第10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營他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 至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營他卷 第125至126頁)、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柳 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營他卷第13、19、2 1、43頁)、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9日(112)奇柳醫字第1100 號函附被害人許榮祥之病情摘要(見營他卷第121、123頁)、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卷第35至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 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 圖即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 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又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前 開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事故地點柳營路1 段之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此觀前引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即 明,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 間37秒至40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旋遭被告所駕汽車從後追撞,堪認被害人變換車 道至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變換 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然縱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 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 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等情, 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下肢癱瘓且未來無恢復可能性,已 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毁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又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因上開車禍傷勢引 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 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亦達於同條項第6款之所定 重傷害程度。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 生,並增加被害人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投保 之任意險僅同意理賠新臺幣40萬元(見交易卷第33頁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且被告表示自身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見交易卷 第71頁),因而與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 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營他卷第27頁;交易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99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