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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2月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之亞樂KTV飲用威士忌,其後搭乘計程車至位 於雲林縣古坑鄉之某友人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0時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2月4日0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之9 前,因故掉落路旁排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案發前先後在雲林縣林內鄉、 古坑鄉東和村飲酒,在東和村飲畢後旋即駕車上路,自酒畢 至酒測時未逾15分鐘,且實施酒測前警方未予被告漱口云云 。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 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存酒 精影響吹氣測試結果,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 結束未滿15分鐘,始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被 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飲酒結束後在車上休息約30至40分鐘 始開車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述喝 酒後經過時間」欄記載「0小時40分」相符,於偵訊時亦從 未辯稱有另行在古坑友人家飲酒,致嗣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飲酒結束尚未滿15分鐘等情,況被告自陳係自 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駕車回斗南,並於雲林縣○○鎮○○里○○00 號之9前發生交通事故,以Google地圖規劃行車路線,可知 自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一帶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松一帶,車程 即約20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再加計被告 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間所花費之時間,殊難想像警方施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 束時間尚未達15分鐘,自無依上開規定於施測前提供被告漱 口之必要,警方所為合乎法定程序。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致事故, 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 及他人嚴重之傷亡及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ULDM-114-六交簡-44-202502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1時」補 充為「11時至12時30分許」、第2行所載「竟基於」補充為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第3行所載 「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補 充為「12時30分許至13時26分許間,先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雲嘉大橋北 端某農田後,復承前犯意,接續騎車,自前開農田欲返家而 行駛於道路」;證據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補充並 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 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 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 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本 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許瑞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法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 之某鄰居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道 路與水井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方攔查後,並 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1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44-20250221-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漢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執緩字第2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漢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漢廷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2 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 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 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 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設籍在雲林縣東勢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 判決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案經確定後,受刑人臨屆期卻仍未 繳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 人於113年1月29日到庭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受刑人表示 :「會在113年3月1日下午3點前至貴署繳納,我知道沒有繳 的話緩刑會被撤銷,要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並經受刑人 於執行筆錄簽名確認,足認受刑人對應履行事項、期限及若 不遵守將可能會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均有所知 悉,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署繳納,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 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 未能履行之原因,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由本院以公務電 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4日要出國 ,回國後即有能力繳納1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13 日向電詢臺北地檢署確認,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 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書證後,以受刑人已有充足時 間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卻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一再 逃避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事實,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撤緩-61-2025022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 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 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 、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早 餐1份(價值共新臺幣7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唐泰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泰安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拘役 70日、50日及60日,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30日9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雷紫萱所有置放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之早餐1份(價值新 臺幣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雷紫萱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雷紫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4-港簡-23-202502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元長鄉雲145縣道與雲168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方有告訴人吳張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左右膝及前胸、背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交易-641-20250221-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吳錦泉 (地址詳卷) 被 告 鄭邦佐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6-202502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俊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住所前,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王天佑 對其送達另案證人通知書,丁俊利明知王天佑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王天佑眼鏡並以 手掐其脖子,致王天佑受有前頸部紅腫刮裂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王天佑推開丁俊利並致電尋求支援,仍 在後追逐、作勢攻擊王天佑;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劉志忠等警員據報抵達現場支援,丁 俊利明知劉志忠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承前犯意, 以手將劉志忠推往馬路(未成傷),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 天佑、劉志忠執行職務。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俊利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1份。 三、全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密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偵查佐王天佑、劉志忠先後為妨害公務行為,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恣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法治觀念薄弱, 情緒控管不佳,並造成偵查佐王天佑受傷,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有施用毒品、妨 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偵訊筆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ULDM-114-港簡-14-2025021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偵卷第5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 按(偵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起步前行駛入幹線車道,因而與 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沈軒煜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佳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富強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街與鎮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路口停等後起步,適沈軒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自摔倒地,乙車碰撞甲車,沈軒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沈軒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軒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ULDM-114-交簡-1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LAN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兩罪犯罪時間相隔一月有 餘,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 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8號

2025-02-18

ULDM-114-聲-60-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 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 提領款項後,將完成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 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 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2年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鴻」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一般洗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周鴻」。嗣「周鴻」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甲○○ 先依「周鴻」之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聯繫丙○○、乙○○ ,並為提領、轉匯丙○○、乙○○遭詐所匯入其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8、55、58頁),並有附表二「佐證之卷 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論於修正 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後,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數次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乃被告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 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各屬單一,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周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風氣盛行,犯罪集 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等犯罪匯款之用, 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 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指示聯繫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 訴人等,復提領、轉匯上開告訴人等遭詐後匯入其金融帳戶 之款項,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等財產犯 罪風氣之猖獗,而「周鴻」亦得以透過被告施詐、提款、轉 匯款項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來源、去向 及所在,不僅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並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 損害,另就告訴人乙○○部分,業於調解時當場履行損害賠償 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4號調解筆錄各1份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 至5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各 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2次犯行,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 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 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 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 ,向告訴人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 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51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上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後存入「周鴻」指示之帳號或轉 匯至「周鴻」指示之帳號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 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  丙○○ 甲○○於112年9月30日2時2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義柏」聯繫丙○○,佯稱代操博奕遊戲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甲○○提領後存入「周鴻」指示之帳號或轉匯至「周鴻」指示之帳號一空。 112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7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29日11時8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7日8時4分許 1萬5,2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4分許 5,800元 112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3頁)。 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頁)。 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32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5至49頁、第61、63頁)。 ⒍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39張(警卷第51至60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 乙○○ 甲○○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以暱稱「王義柏」之名義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乙○○於112年10月20日觀看該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甲○○並向其佯稱:1萬元可賺到8萬元,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甲○○提領後存入「周鴻」指示之帳號或轉匯至「周鴻」指示之帳號一空。 112年10月31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 1,5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26分許 1,500元 112年11月9日19時8分許 2,400元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5頁)。 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頁)。 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77、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 ⒌與被告對話紀錄及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共23張(警卷第89至111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

2025-02-18

ULDM-113-訴-62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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