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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瑜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林奕坊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第54720號 、第5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巧瑜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巧瑜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訊息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頸鹿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報股票明牌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郭哲成,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22時37分許、23時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8,000元、3萬元至上 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與「長頸鹿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長頸鹿先生」之人 ,他推薦我投資黃金,我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操作 一段時間後想把錢領回,因為客服人員說要跟平台認證確認 是本人,要我提供我的網銀帳戶、密碼,我自己也遭騙而匯 款30萬元,且詐欺集團還用本案中信帳戶進行貸款而將款項 領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於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 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7至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997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 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至 53、211至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認定。  ㈡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以LINE與「長頸鹿先生」聊天,「長頸 鹿先生」自稱名字為「陳善宇」,於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事 業及理財有成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註冊「Global Paymemt s」之帳戶,可先投入約2萬元之小額金額,跟著其操作即可 ,並頻繁對被告釋出好感,向被告稱係因喜歡被告,所以願 意帶被告進行操作,再以接下來最多僅有三波行情,要被告 再多投入資金,被告遂自行聯繫該平台之「24小時在線客服 」,於112年3月6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萬元,同年月8日 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同年月9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 5萬元,同年月10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3萬元至「2 4小時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另於同年月12日自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24小時在 線客服」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與「長 頸鹿先生」、「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1 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57至222頁、112年度偵字第51286 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6426號卷第19至23頁),是被 告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長頸鹿先生」,他推薦我投 資黃金,我就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  ㈢觀諸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 41358號卷第214至215頁),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詢問「請 問資產要如何提領呢?」,「24小時在線客服」即要求被告 提供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詢問「匯 款為何需要帳號密碼呢?」,「24小時在線客服」佯稱係為 了核對為本人提領,防止他人冒領,被告再次確認不會遭人 盜用後,始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辯稱係 因想將錢領回,對方說要認證確認是本人,始提供網銀帳戶 、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後續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 字第41358號卷第215至216頁),被告復依對方要求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簡訊驗證碼,對方又告以「您好!這邊為 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 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用戶, 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 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操作洗錢, 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 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想開店,目 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 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好」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358 號卷第214至216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核貸66萬元並撥入本案中信帳戶,再陸續遭轉出本案 中信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通知、本案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可按(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3至25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卷第24至35頁),是被告辯稱遭詐 欺集團利用進行貸款,詐欺集團並將款項轉出等語,亦可信 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長頸鹿 先生」,後依其推薦而使用「Global Paymemts」進行投資 ,依「Global Paymemts」之客服「24小時在線客服」告知 之指定帳戶,陸續轉帳投入共30萬元,後欲將投資金額及帳 面獲利領出時,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始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遭詐欺集團使用該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66萬元 並將款項轉出,被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共96萬元,遠高於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長頸鹿先生」、「 24小時在線客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使自己遭受如 此鉅額損失之可能,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為之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 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  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1286號、第54720號、第564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9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家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二)、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給他人, 係為方便對方查證被告是否有欠稅或帳戶遭警示,然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主縱然欲查詢借貸者是否有欠稅或 帳戶遭警示,被告只需提供存摺影本跟最新交易紀錄即可, 根本無須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且本件被告亦供稱:其過 去已有貸款經驗,當時是在7-11便利商店完成對保簽約等語 ,是其理應知道辦理貸款之流程,且知道斷無交付帳戶金融 卡給他人,以供查詢是否欠稅或帳戶遭警示之理。是被告對 於寄交自己名下帳戶金融卡給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知,但被告需錢孔急 ,希冀能以此配合方式獲得金錢對價,以被告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欠債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 者或代辦機構有異,詎被告於權衡急需用款自身利益後,在 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原審驟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 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因誤信自稱為代辦公司員工之「何 景威」、「古孟杰」等人要為其代辦貸款說詞,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意 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 使用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故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均 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不確 定幫助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提出其係因辦理貸款始誤 信詐騙集團所言而交出本案帳戶等之相關證據,並非幽靈抗 辯,而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利用他人需款孔 急,一時困窘之情況下,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 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故被告所辯其係被騙帳戶一節, 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XXXX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X XXX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 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 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 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 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 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 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 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 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 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 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 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 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 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 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 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 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 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 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 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 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 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 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 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 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 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 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 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 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 、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 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 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 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 ,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 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 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 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 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 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 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 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 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 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 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 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 、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 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 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 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 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 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 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 。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 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 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 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 ,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 、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 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 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 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 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 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 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 ,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 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 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 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 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 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 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 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 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 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 ,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 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 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5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 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所示約定轉入帳 號後,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起,以Line傳訊向原告佯稱:下 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8日 11時46分許、111年3月31日12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 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嗣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 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PDV-113-訴-689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66502、6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真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經查戶役政系統,並無符合被 告辯稱之「蘇秀玲」(已歿)之人存在,此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又證人邱渲宸與證人謝佩紋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所稱遭 「蘇秀玲」詐欺過程之人,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蘇秀玲」詐 欺一事,究竟是否有此事及此人存在,始終有疑義。(二) 、證人邱渲宸於審理時證稱:「蘇秀玲」並未說要提供帳戶 蓋宮廟,而只有要我捐款贊助等語,而證人謝佩紋雖證稱: 「蘇秀玲」有詢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然「蘇秀玲」向證人 謝佩紋所稱提供帳戶之用途,經證人謝佩紋證稱係作為共修 堂主要負責人之用,此與被告辯稱係要蓋宮廟不同,且被告 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要提供不只一個帳戶給「蘇秀玲」、為何 要綁定被告不認識之人為約定帳戶及提供2個帳戶給「蘇秀 玲」與蓋宮廟之關聯,此與證人邱渲宸與謝佩紋均能證稱「 蘇秀玲」提議其等捐款或做負責人,然經其等追問探究詳情 後拒絕之證詞不符,亦可證學佛之人遇此等任意提供財務之 事反而是會詳加探究原因,與原審判決所稱「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 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 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 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之「常情」不 符,可證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之主觀犯意,而以臆測之常情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三)、又被告在銀行辦理開戶時,竟 向銀行人員謊稱開戶原因是要做飲料店使用,此亦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她跟你說帳 戶要做功德用,但卻叫你跟銀行人員說要做飲料店,你不覺 得很奇怪嗎?)她有跟我說直接跟銀行人員說蓋宮廟,銀行 人員會覺得很奇怪,所以叫我說開飲料店,所以我不疑有他 云云,而依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被告有長年修行經驗,均 未曾因蓋宮廟或其他佛學事務需要提供自身帳戶,又依其學 佛經驗,提供帳戶給「蘇秀玲」只是其單純學佛生活中做功 德的一環,然卻需要在前往開戶時向行員隱蔽開戶作為開宮 廟之用一事,可證被告至遲在「蘇秀玲」告知其要向行員謊 稱開戶原因時,即已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 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至遲在此時即已生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此等辯詞「可議」,卻又稱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蘇秀玲」,進而供作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以誦經為業,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其偶然在誦經場合認識「蘇 秀玲」,因此誤信「蘇秀玲」所稱要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 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 始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即使不夠謹慎且疏於 查證而有疏失,但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諭知被 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應可知開戶並提供 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查: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以話術騙取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本案 被告以誦經為業,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職業,詐欺集團成 員乃針對此特殊情況,以「建宮廟」之話術向被告騙取金融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一時疏忽誤信,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92號、第66502號、第6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真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真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韻如、被 害人陳永安、林雁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永安、潘韻如、林 雁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韻如提供之網頁 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陳永安、林雁淳提供之匯款憑證、潘韻如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29928064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申辦影像、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878號函附約定轉 帳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 日板營字第1120001124號函附約定轉帳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有申設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蘇秀玲(音譯,下同)」之人, 並配合其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誦經為業,有一名「蘇秀玲」的 誦經師姊說,香港那邊在要臺灣設宮廟,讓臺灣的信眾也可 以修行,需要多一點人幫忙,所以我才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約 定轉帳,想說是慈悲、有功德的事。後來聽說「蘇秀玲」已 經往生。我不會作犯法的事,我也是被人家騙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從事各種法會及喪葬儀式誦經工作 ,深居簡出生活交際單純,且認為籌建宮廟具有功德,亦予 被告早年居住並管理佛堂之生活經驗相契合,被告才不疑有 他而配合「蘇秀玲」請求開設帳戶以及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 號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係基於協助籌建宮廟之需求而為上開 行為,分文報酬未取,並非基於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或管她 幹什麼與我無關之想法,被告係於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始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並非一開始提供帳戶時即知 悉可能執以違法使用,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因 生活單純及工作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法缺乏認識,始 遭他人蒙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至多僅屬過失民事責任,而非 故意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及陽信帳戶,並有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蘇秀玲」,且配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6502號卷【下稱偵66502卷】第6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1392號卷【下稱偵51392卷】第56頁正反面、同署偵字第 66504號卷【下稱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卷附陽信帳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4日函檢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位 置及交易明細等紀錄(見偵5139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 頁至第53頁反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基本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檢附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 網路IP紀錄(見偵6650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66504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前開陽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 3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65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66502卷 第11頁至第13頁)、陳永安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憑證及其與 施詐者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51392卷第10頁至第23 頁)、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對 話及匯款紀錄(偵66504卷第15頁至第38頁)、林雁淳提供之 郵局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650 2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郵局 及陽信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 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 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交付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 人利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大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 經師姊,「蘇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 廟以供信徒修行,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 秀玲」之指示將上揭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 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 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年曾向其與其他 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但其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 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謝佩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同場 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 渲宸、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 蘇秀玲」,「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 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 任負責人等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 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 他人等情,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 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 歷為高中,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固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惟參證人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 長期從事殯葬禮儀之誦經師姐,並曾與其當時男友(已歿 )在舊居所搭建佛堂從事拜拜、普渡或消災解厄等宗教活 動(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 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 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 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 情之處。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資料 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⒊另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配合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 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6,532元(見偵66 504卷第12頁、偵66502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該郵局 帳戶均常有數百元、數千及萬元之不等金額存入或支出, 核與被告供稱郵局帳戶為其個人存錢使用(見偵66504卷 第4頁反面)及作為誦經收入收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 )等情相符,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收取其誦經之報酬 及日常儲蓄使用之帳戶無訛。倘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 ,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 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10萬元 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 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係因確信「蘇秀玲 」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蓋宮廟等修行處所之用 途,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用,使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⒋又被告雖自承其於申辦陽信帳戶時,係向銀行櫃檯人員稱 作飲料店使用,而隱瞞真實用途等情(見偵51392卷第56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固然可議 ,惟承前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因相信「蘇秀玲」之言而配 合提供帳戶,則其配合「蘇秀玲」之指示隱瞞申辦陽信帳 戶係欲興建宮廟等用途以免遭行員懷疑興建宮廟之正當性 等情,亦屬其相信對方說詞下之合理反應,尚難以事後理 性觀點苛求被告應對此起疑而拒絕配合辦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以證明並無被告 所稱「蘇秀玲」之人存在,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見本院 卷第157頁),惟從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前揭證述已可知 ,確有同從事誦經為業且稱「蘇秀玲」之人向其等以蓋宮 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 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無訛,至於該人真實 姓名是否確為「蘇秀玲」則並不可考,故尚難以查無「蘇 秀玲」名稱之人之除戶紀錄即遽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又 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且不知真實姓名而僅係偶然在誦經場 合碰面之「蘇秀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存有不夠 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㈢綜上,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 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1 陳永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王力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建宏飆股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2 潘韻如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子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Happy G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5、112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林雁淳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陳欣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8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一所載內容履行對張賢政、李陳彩雲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亮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6、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 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 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偵15181卷第171至173頁、111 偵11235影卷第70至72頁、112金訴924卷第156頁),惟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38頁),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受 騙、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失,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到庭之告 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成立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現正 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付款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47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達成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 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 之去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 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目前擔任機電學徒,與其父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 、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清和,惟因告訴人林清和已死 亡,又無家屬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調解)報到明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13、22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 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賢政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彩雲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亮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 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處所,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 玲」之成年人(下稱陳燕玲,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其所申設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功能,復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陳燕玲,而容任陳燕玲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向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再以不詳方式轉匯他處,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許亮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許亮宇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固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35號、112年度 偵字第1219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日偵 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掛失資料 、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依陳燕玲之指 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於 同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被詐欺,當時我 有懷疑,但對方跟我再三保證,且我上網查詢該公司確實存 在,看到對方是正當公司我就放心了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欠缺, 無法分辨陳燕玲話術之真偽及合理性,此由被告詢問對方公 司名稱時,對方僅告知公司地址,被告就被對方話術說服, 後續便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呈現容易遭 人誤導之狀態;其雖因一時疏忽誤遭訛詐而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然已於第一時間報警並修改本案中信帳號密碼,足認被 告並未容任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要難謂其主觀上即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於11 1年1月12日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後,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陳燕玲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掛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12191卷第29-37頁、偵15181 卷第185-201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 、林清和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 集團所得掌控之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10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 圖、存款交易明細(偵12191卷第39頁、偵15181卷第203- 207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中信、幣託帳戶確遭詐騙集 團成員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 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匯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 事麥當勞店員、上貨陳列員、平面設計師、超商店員、土 地仲介行政、故宮旅遊攝影師等業,月薪在新臺幣(下同 )2萬至3萬6,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 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陳 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陳燕玲告以「月薪5萬,帳戶 開始作業後還有日薪2000,當天作業完成當天會匯給你薪 水」,並指示被告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後,僅需配合登錄 而不需要操作時,被告回應:「那我要做什麼」、「蛤? 」、「認真?」等語;陳燕玲再向被告表示報酬為「月薪 5000(應為50000之誤)+日薪2000」時,被告仍回應:「 這樣1個月月領超過10?姐這不是詐騙吧」,經依陳燕玲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又自行表示「陳小姐抱歉,我想了 想還是決定不要兼差了,抱歉,因為我仍然覺得風險極大 ,我之前被詐騙過,臉書您的帳號並不如我本人一樣是正 常且長時間使用的,我基於自保就暫時不加入了」等語( 偵12191卷第29、31、35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陳 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 ,有詐騙之嫌,經衡量風險後,甚至一度為求自保而表示 無法加入,是被告對陳燕玲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從事 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 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 已有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 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 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 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燕玲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 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辯稱其已確認陳燕玲所屬公司確 實存在,且上網查詢該公司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本院卷 第107、108、149頁)等語,惟被告於LINE中曾向陳燕玲 質以:「雖然你們的酬勞很高,但我連貴公司的單位電話 地址都無法得知,這樣的情況下我無法信任。」「您也在 公司上班嗎?」「貴公司的名稱是?」等語(偵12191卷 第35頁),陳燕玲除回應「公司地點:台北市○○區○○路○ 段0號00樓」外,卻未再提及公司名稱或其他相關訊息等 實質內容,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信賴,又縱被告查 詢上開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仍無法確認陳燕玲確為該公 司之員工,遑論確認陳燕玲指示工作內容之合法性,被告 亦不否認其有未經查證之疏失(本院卷第108頁),實難 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產生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 果之確信。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發現非來自於該公司之 金流時,除採取立即變更帳戶密碼之動作外,亦向陳燕玲 提出質疑,並於隔日至警局報案,要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有別等語。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即同時喪失支配權之認知及預見 (本院卷第109頁),卻放任此風險持續失控,終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則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當下,已容任結果之發生,且其對本案帳戶業已 喪失控制、支配權,縱令事後變更密碼或報警,均無法阻 止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阻止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辯護意旨所辯 ,難認可採。    4.觀諸被告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陳燕玲告以「1 你 信託銀行需要到櫃檯開通網路銀行;2 到櫃檯讓工作人員 幫你做約定,約定平台的加值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219 1號卷第29頁),可知陳燕玲要求被告先開通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作為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自該帳戶匯出;而陳燕 玲要求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約定平台之加值帳戶即為本案 遠東帳戶,有被告約定轉帳申辦資料之「(異動後)帳號 」欄資料在卷可稽(偵15181卷第201頁),堪認本案遠東 帳戶即為被告於110年4月間已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本院 卷第75頁)之入金帳戶,則陳燕玲所為上開指示之目的, 即在於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後,再透過被告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將之 轉匯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被告並未看過卷附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 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151頁)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 此與其偵查中所供有看到此警示等情不一,已顯畏罪情虛 ;又其既自承曾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 第46頁),當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味將本案幣託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無法避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等犯 行;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陸續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後,旋於111年1月14日12時51分許、同日14時 47分許,分別匯款74萬9,900元、78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 帳戶(偵15181卷第203-207頁),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倘本案詐騙集團未就本案中信、遠東 、幣託等帳戶具備實質控制、支配之權限,豈可能迅速將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並繼而使用 幣託平台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凡此,當為被告所得預見。 是縱被告未看過前開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 無足採。   5.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欠缺,故被告求職之過程,不應以常人之判斷方式 觀察等節,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網路 文章在卷(本院卷第127-136頁)。然自被告與陳燕玲前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陳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為 低勞力成本,然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自始至 終均心存疑慮,並曾向陳燕玲明確表示該工作內容之風險 極高,又因陳燕玲所在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無法查證 ,且陳燕玲之臉書帳號並非長時間使用之正常帳號,故難 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表示無法加入,已如前述;且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是否無法自行登入而無法掌控、陳燕玲 所稱公司之主要獲利項目係炒幣或投資、使用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加值是否會發生反覆提領存款之疑慮等事項,均曾 逐一詢問陳燕玲(偵12191卷第29-35頁),細譯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敘事之邏輯清晰、條理分明,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亦能全面考量、充分評估,已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認知、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有情 緒低落、焦慮、負面想法、失眠、專注力差,影響工作能 力及表現等徵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點為113年4 月20日,距案發之111年1月12日已時隔甚遠,自難僅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認知及判斷能 力欠缺等情,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 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 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 而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 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3名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121-136 、157頁)及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之意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張賢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張賢政取得聯繫,佯稱為其侄子詹明翰,欲借款65萬元云云,致張賢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賢政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第59-65頁)。 ②張賢政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67-71頁)。 2 李陳彩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以LINE與李陳彩雲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孫女林曼莉,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李陳彩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彩雲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2191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李陳彩雲所提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收執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117-120頁)。 3 林清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林清和取得聯繫,佯稱為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以林清和涉嫌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其匯款45萬元云云,致林清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卷第75-79頁)。 ②林清和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91卷第91-93、97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9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72、2173、21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育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 載「11月6日」更正為「11月3日」,並增列「被告楊育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育彬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 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並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應分 論併罰云云,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 所論罪數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彌補本案被害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27 ,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   被   告 楊育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寶、黃勇誠、黃馨鶴、王琦盛、黃金嬛、張博惟、 杜誌憲、王俊傑、方建盛、杜智仁、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辯稱: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均遺失並掛失,且伊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詐欺集團如何知道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呂文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馨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琦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博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杜誌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建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杜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文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勇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黃馨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琦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黃金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張博惟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杜誌憲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王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方建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杜智仁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文寶 在社交平台臉書假冒股市名人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 15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黃勇誠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加入泰賀投資APP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10分許 50,000元 3 黃馨鶴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馨鶴所出售精品包,要求其至亞馬遜交易網站上架云云,復假冒亞馬遜交易網站客服人員訛稱:須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4 王琦盛 於112年11月23日前在社交平台臉書社團「大高雄仁武人仁武事」以暱稱「黃琳」佯裝賣二手電動滑板車,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5 黃金嬛 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客服,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6 張博惟 以LINE暱稱「泰賀投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7日8時57分許 1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杜誌憲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在泰賀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8 王俊傑 於112年11月3日以「火力旺」APPP邀約告訴人王俊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以LINE暱稱「余雅君」佯稱:下載順泰APP云云。 112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 100,000元 9 方建盛 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 30,000元 10 杜智仁 於10月初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淑鈺」,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8時51分許 50,000元 11 陳淑慧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帳號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30,000元

2025-02-26

TPDM-114-審簡-28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李雅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1608號、第216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雅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雅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天昊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而提 起公訴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 定甚明。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所應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 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經起訴之犯罪,非依法定程 序,無從消滅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應予審判。是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 情形,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因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 並不受拘束。然若係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在實體法上 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應予評價,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仍均屬法院審理之範圍,縱檢察官當庭以言詞 表示,然若未補具撤回書,仍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該部分 犯罪事實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當應予裁判。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係認為被告潘天昊與同案 被告張星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潘天昊負 責出面承租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張星池再招攬被告李雅萱、同案被告莊晨翊、劉 斯瑋及少年甲○○在該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而在「探 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 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 ,營造交友戀愛氛圍,續以各不實名目索討款項,且為遂行 詐騙洗錢,被告潘天昊提供向王惟慈所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被告李雅萱除將其兄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李濬丞,並提供 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及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供作洗錢之用,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之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之各告訴人 (即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 林上富等7人)施用詐術,分別詐得財物等旨。則依起訴書 記載方式,顯係認為被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該7位告訴人遭 詐欺取財暨其後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皆有參與,意即認被 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告訴人莊禮誠等7人,均違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7罪,而全部提起公訴,告訴 人莊禮誠等7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當皆係在法 院之審判範圍內。  ㈢檢察官於就上開7罪均提起公訴後,於原審113年4月25日準備 程序中,檢察官雖當庭稱就被告李雅萱部分僅就其分工負責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8頁),復於原審113年7月11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潘天昊之起訴範圍只有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5頁),然檢察官僅以言詞方 式為前揭表示,並未再另行補具撤回書,徵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前揭就起訴範圍所為限縮,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並 未消滅原審訴訟之繫屬。而原判決就被告潘天昊部分,僅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為 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之姜筱珊、謝定達、林上富部 分,則未予判決,關於被告李雅萱部分,原判決則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4、5之莊禮誠、黃上瑋、姜筱珊為判決,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之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 上富部分,亦未為判決,皆屬漏判,該等漏判犯罪事實之訴 訟關係仍均繫屬於原審,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而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  ㈣至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雖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謝 定達,因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後,係匯款至被告李雅萱所提 供之上揭簡千富玉山銀行帳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姜筱 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帳戶相同,認為上開部分應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告訴人謝定達部分漏未判決 ,但因被告李雅萱已就告訴人姜筱珊提起上訴,應認為告訴 人謝定達部分也一併提起上訴,均應由本院審理云云。然依 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認被告李雅萱就告訴人謝定達、姜 筱珊遭訛詐匯款部分,係以前述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屬正犯,並非認為被告李雅萱係以提供 帳戶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 幫助犯,被告李雅萱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無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餘地。原判決既僅就告 訴人姜筱珊部分為判決,被告李雅萱並就此提起上訴,本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告訴人姜筱珊部分,不會及於漏判而尚 繫屬於原審之告訴人謝定達,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上開所為 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㈤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5部分,認被告李雅萱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部分,認被告潘天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60、16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潘天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而量刑過重;被告於本案 後未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信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 或諭知緩刑云云。被告李雅萱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及黃上瑋均達成和解, 顯有悔悟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 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再被告2 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 圍。惟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參少連偵17卷四第97至99、原審卷依第195至200、515 至533頁、本院卷第162頁),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李雅萱均得 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李雅萱而言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至被告潘天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皆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參少連偵17卷四第67至70 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22頁、本院卷第162頁),然其自承 擔財務負責發放薪水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本件犯行獲取 2萬元報酬(參本院卷第173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被告潘天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雅萱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皆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 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 害之目的。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其未因本件詐欺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天昊雖 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 額之犯罪所得,當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李雅萱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雅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李雅萱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又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雖被告 李雅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李雅萱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並於量刑 時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且被告李雅萱提起上訴後,復與告 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均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 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參本案卷第201、202 、215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 被告李雅萱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亦未及審酌,以 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 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雅萱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李雅萱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 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雅萱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應張星池招攬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 於網路上向各告訴人搭訕交友,再以不實名目訛詐財物之工 作,又提供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及簡 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匯款使用,該 等詐欺款項復經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 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皆尚非甚鉅,且非屬該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犯行皆予坦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上瑋 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達成和 解,已支付和解款項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並獲取諒解,堪認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李雅萱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且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亦有變更,兼審酌其無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彩券行工作,家中有 父母、姊姊、公婆,已婚,未成年子女甫於去年0月出生等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之刑。至被告李雅萱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均應從重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 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並經掩飾、隱匿之金額非鉅,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李 雅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 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密集 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李雅萱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李雅萱 並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然被告李雅萱經起訴就告訴人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 上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原審皆漏 判,尚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且其僅為圖不法利益,即加入 電信詐騙機房,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 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李雅萱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潘天昊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被告潘天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 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出面承租機房、提領款項、 及佯裝被害人女友詐取財物之工作,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於原審自白犯行,另考量被告潘天昊 已與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伴唱機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奶奶、健 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天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固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然被告潘天昊係 與張星池共同組成本件電信詐騙機房,負責承租作為機房之 處所,甚且擔任財務而負責發放報酬與各共犯,就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被告潘天昊於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中顯屬上階層之 發起者,處於核心及主導地位,惡性甚重,原判決未為充分 評價,僅因被告潘天昊自白犯行,即各僅量處上開刑度,量 刑已屬過輕,況被告潘天昊於本件犯行後,又於112年8月間 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 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且現復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偵查並經 羈押中,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然被告 潘天昊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 非如其上訴所稱未再從事犯罪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惟因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潘天昊行為 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 後,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潘天昊為有利, 而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惟被告潘天昊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潘天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雖 有前述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而被告潘天昊固與 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成立調解,但並未陳報任何資料以佐 證有按期支付和解金,無從認定其有確實賠償各告訴人,自 無有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審酌事由變更。原判決於審酌上 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 違誤。被告潘天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潘天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潘天昊所犯之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潘天昊 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2025-02-26

TPHM-113-上訴-543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陳秉呈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李東錡        莊崴宇                      鄭竑凱(原名鄭浤軒)                                     高棠琳                             李芷欣                      葉驊德                                    張凱傑                      張琪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一】、第一審簡式審判判決【下稱原判決二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 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 )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 二(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簡式審判判 決)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 、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 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 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 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所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 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 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 9、11;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等科刑部分)駁回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 執行如附表一至九「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均諭知如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及附 加負擔。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 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 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 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 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 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 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 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 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 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 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 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 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 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 ,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下稱被告9人)之「刑度」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本院卷 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87頁,卷四第213、437頁)。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明示被告9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 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9人之「刑度」(含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按:檢察官就本案共同被告陳奕旭、 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提起上訴及陳奕旭、鍾俊 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高立倫提起上訴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 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 、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 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 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 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 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 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 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 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件被告9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施行,被告9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 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 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9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依其等於原審供 述,被告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因本案 犯行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12萬 元、5萬元、6萬元(原審卷六第93頁),另被告陳秉呈、李 東錡、葉驊德、張琪琳於原審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原審卷六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陳秉呈、李東 錡、葉驊德、張琪琳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於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各情(詳後述),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之情形,惟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9 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 其9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9人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二)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爰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9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9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9人行為後迭經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坦承不諱,就該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被 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 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 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 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 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被告9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就❶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❷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附 表二編號2、9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❸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三編號10、14、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犯行;❹鄭 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0、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 洗錢)計3犯行;❺高棠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編號10 、14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❻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附表六編號8、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其餘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❼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 附表七編號3、10、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3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3犯行;❽張凱傑所犯如原判 決二附表八編號7、10、14、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 犯行;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2、9所載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計2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 及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表六編 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14、2 1、附表九編號2、9所示之刑,且對被告9人各宣告緩刑3年 (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張凱傑)、2年(高 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琪琳)及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 附加義務勞務80小時、60小時、4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 爭執,且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原判決一附表六 編號1、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 、23、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 表六編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 、14、21、附表九編號2、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 給付賠償金給上開被害人各情,有附表甲所示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和解書、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9人犯後已有 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盡力彌 補上開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等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其 等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莊崴宇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 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莊崴宇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原審(原 判決二)對莊崴宇宣告緩刑及附加負擔,於法自有未合。  3.考量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 德、張凱傑、張琪琳(不含莊崴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 一線機手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 不特定人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原判決二 附表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 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原判決關於緩刑期間及負擔,僅分別宣告緩刑2年 、3年,及附加義務勞務80、60、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等人行為對各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犯罪預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一、二未具體 審酌上開情形,而有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甲所示包含謝弘翔在內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上開被告; 鄭竑凱雖未與謝弘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謝 弘翔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況鄭竑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郭星佑 、廖家弘、吳家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 人亦表示宥恕鄭竑凱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 考量之處,被告9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 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從而,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對被告等人諭知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一、二亦有如前㈠⒈⒉所指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 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 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 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 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一、二分別就被告 9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均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經濟、 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分工, 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使之受 騙,分別造成此部分被害人謝弘翔、吳家誠、廖家弘、郭星 佑、蔡志杰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 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本院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 犯後態度,及參酌卷附和解、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 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被告9人自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節、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 、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之 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二編號2 、9;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鄭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 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七編 號3、10、12;張凱傑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八編號7、10、 14、21;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九編號2、9所載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一至九各 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9人 所犯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 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 為違法,併予敘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 之科刑;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 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 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 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之附 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之 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一關於陳秉呈所犯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 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9、1 1至20、22;高棠琳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 ;李芷欣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所 犯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6 、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所犯附表九編號 1、3至8、10、11所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 重論處❶陳秉呈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計6罪刑;❷李東錡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 8、10、1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❸莊崴宇犯如原 判決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❹鄭竑凱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所 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 錢)計20罪刑;❺高棠琳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1至9、11 至13、15至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1罪刑;❻李芷欣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❼葉驊德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七編號1、2、4至9、11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❽張凱傑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八編 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刑; 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 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 計9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一、二之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原判決一、二)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 告9人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餘均犯一般洗 錢)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 經濟、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 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 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 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 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 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 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 、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示各被 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9人所參與加重詐欺及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 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李東錡、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 於原審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原判決二 附表十七丁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卷附陳報狀、庭期或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 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符合組織 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節、參與本案犯行領有 犯罪所得如原判決二附表十七丙欄所示;被告陳秉呈與被害 人黃錦川、陳昌盛、楊詔博、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等6 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陳秉呈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為自白,與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相符;併審酌被告9人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 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 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 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示之刑【詳本院附表一至九「原判決宣告刑」】 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9人上開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 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 、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 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載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9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 ,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 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乙節,惟原審斟酌上述被告9人犯罪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 ,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上開犯 行,各判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 或量刑過輕之情。雖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9人於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情,已如前 述,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 ,該等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9人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再❶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及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王邵龍達成 和解,並共同賠償王邵龍2,000元;❷李東錡、張琪琳及同案 被告陳奕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之 被害人廖家弘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廖家弘28,100元;❸張 琪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22之被害人 黃錦川、顏執仁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卷四第229、2 31頁),惟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葉驊德前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王邵龍達成和解等事由(原審金訴卷四第291頁) ,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原判決二就李東錡、莊崴宇、鄭竑 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對被害人王邵龍、廖家弘、黃 錦川、顏執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1年、1年1月) 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失當 而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被告 9人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 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 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 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 、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之犯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判決一、二對於被告9人所 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1年7 月2日至8月4日(陳秉呈)、111年1月5至8月4日(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 琳),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9人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一、二判決事實欄所犯各罪坦承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9人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 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 (一)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3項:「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 宜注意……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點後段關 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本 件部分被告【姓名詳卷】因少年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記錄 ,不得於其成年訴訟中使用,應認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況該被告因少年刑事案件,其緩刑 宣告於本院宣判前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76條前段規定,該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該被告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僅有發文經營帳號之第一線機手角色及依指示提領贓 款,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 間分別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其 餘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多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通知 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是堪認其等犯後確已知所悔悟,有 改過自新之真意,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所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 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情形, 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 用,對於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 刑之宣告及應執行刑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 認本案對該等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各宣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 。復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 欄所示金額;另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 莊崴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莊 崴宇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凱傑、鄭竑凱、葉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107 、109、119、233、234-1、23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陳秉呈) 編號 原判決一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4 陳秉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呈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秉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李東錡)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東錡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東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莊崴宇)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定執行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崴宇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鄭竑凱)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竑凱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竑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 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被告高棠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棠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棠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被告李芷欣)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芷欣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芷欣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被告葉驊德)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驊德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驊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被告張凱傑) 編號 原判決(乙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凱傑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凱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九】(被告張琪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琪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琪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頁出處 給付情形 編號 1 被告 李東錡 被害人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 金訴卷四第34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0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黃錦川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000元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8,000元 1.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六第107頁=金訴卷四第327頁)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將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9頁) 已給付完畢 交易明細表(金訴卷五第111頁)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當庭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當庭給付完畢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 2 莊崴宇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陳奕旭、鄭竑凱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5千元,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3 鄭竑凱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莊崴宇、陳奕旭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4謝弘翔、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4 高棠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9萬6千元,自113年11日起分12期,每月1期,每月15前給付8,000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 5 李芷欣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5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7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9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1頁) 王紹龍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4,4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17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1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劉瑋哲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38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八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8黃錦川 6 葉驊德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000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7 張凱傑 蔡志杰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2千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1頁) 已於112年11月29日當場給付完畢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8千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1吳家誠、22顏執仁、23廖家弘 8 張琪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6,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五第289頁) 已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29頁) 黃錦川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31頁)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7林定逸、19陳昌盛、20楊詔博 12 陳秉呈 陳昌盛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37至338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吳家誠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1至342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7頁) 顏執仁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8,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5至34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黃錦川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9至35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楊詔博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3至354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廖家弘 被告願匯款1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2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4頁) 當庭給付完畢 陳秉呈與原判決一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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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耀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游雅淨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匯款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嗣該詐欺取財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預備上市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2 年3月30日晚上6時52分許、晚上6時53分許、晚上6時55分許 、晚上6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隨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我也是被害者,我希 望賠償大概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3年度偵字 第24895號起訴書為證,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案卷內,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 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上開犯行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 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系 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 就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卻又事後 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 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 可,豈有給付金錢利益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 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 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簡-21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 84號、第22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4號、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寶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 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吳建強、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順仕、張延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莊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6、308 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告訴人蕭郁涵、吳建 強、趙智行、陳羿婷、曾順仕、張延光及被害人張忠厚指述 其等被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075卷第7至9頁、偵181 20卷第15至19頁、偵20522卷第4至9頁、偵20784卷第5至6頁 、偵22876卷第13至19頁、立2701卷第9至12頁、立682卷第8 至1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 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 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11451 號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 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 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且於本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58頁); 暨其自陳於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未婚、現以每月新臺幣9000元之補助為生、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98至299頁、偵18120卷第1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許梨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蕭郁涵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以「旋轉拍賣」私訊向蕭郁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23075卷第35至4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 2 吳建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向吳建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8120卷第20至36、41、44至45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20卷第46至51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 3 趙智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向趙智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052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趙智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0522卷第15至18、23至25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 4 陳羿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向陳羿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21日2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6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8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78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陳羿婷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84卷第10至19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5 曾順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曾順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順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順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76卷第11至12、20至34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08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7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曾順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22876卷第73至86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 6 張忠厚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忠厚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忠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忠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ftimo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匯款單(立682卷第11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75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82卷第19至26頁) ⒊張忠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82卷第27至30、42至43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7 張延光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延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2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2701卷第14至18頁) ⒉告訴人張延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701卷第25至30頁) ⒊告訴人張延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幣所交易資料(立2701卷第45至67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2025-02-26

TPHM-113-上訴-1800-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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