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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黃偉倫 彭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源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偉倫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彭志義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源、彭志義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 等謀議以蘇柏源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 地(下稱寶山街租屋處),由蘇柏源、彭志義分別招募他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謀議既定後,蘇柏源、彭志義分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柏源於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招募黃偉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另彭志義亦於111年7月間招 募楊宗祐、陳霆駿(已歿,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 詐欺集團。而黃偉倫受蘇柏源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該詐騙集團,旋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蘇柏源、黃偉 倫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寶山街租屋處不得任意 離去。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編 號1至20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 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黃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並轉匯至指定 帳戶。黃偉倫遂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再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台 新銀行新莊分行,由楊宗祐、陳霆駿進入該銀行內臨櫃辦理 ,然於提領款項之際,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楊宗祐、陳霆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常泮、陳錫宗、陳鴻榮、陳宗世、楊智程、楊容瑜、 韓憶晴、黃瑞鈞、廖啓志、許銘堂、陳曄文、廖育嬋、黃宏 泉、古鳳珠、游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211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志義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被告黃偉倫手機中查獲 我與蘇柏源的對話錄音譯文不應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然被告彭志義並未舉證該譯文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況該錄音係於被告黃偉倫扣案行動電話中錄得,而被告彭 志義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則該錄音譯文形式真實 性並無疑問,且蒐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彭志義雖一再陳稱:該錄音譯文是楊宗祐遭查獲後由我幫他 向蘇柏源催討提供帳戶費用的對話,不能證明我介紹他們認 識時知悉蘇柏源向楊宗祐收購帳戶等語,然此係被告彭志義 就該錄音譯文之證明力所為爭執,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214至217頁、第312至315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柏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彭志義 及黃偉倫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彭志義辯稱:我並不知道蘇 柏源是在做詐欺的工作,當初只是因為楊宗祐來找我,而我 當時在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楊宗祐說他沒有地方住,我便問 蘇柏源該處可不可以讓楊宗祐住,我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陳霆駿我不認識,也不是我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至於被 告黃偉倫行動電話中查獲的錄音內容是楊宗祐後來有跟我說 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有居中想要協調他跟蘇柏源的事情,我 只是在跟蘇柏源閒話家常,不能證明我有要介紹楊宗祐、陳 霆駿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另被告黃偉倫則 辯稱:我並沒有負責在寶山街租屋處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 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只有放假閒暇時才會去寶山街租屋處, 但去那裏不是要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111年8月17日當天我 是因為有事要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所以蘇柏源請我載 楊宗祐及陳霆駿一起過去,楊宗祐說那間銀行不好停車,所 以我們才換搭計程車過去,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參與詐 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蘇柏源所涉如事實 欄犯行,業據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9615卷第285至295頁;原審審金訴1655卷第173 至177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志義、楊宗 祐、陳霆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9615卷第33至39、45至5 4、55至56、57至61、249至252、323至329、340至343、344 至346頁;他80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共犯黃偉倫於111年 9月2日警詢時(見偵39615卷第253至257頁)、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9615卷第64至67、3 51至355、357至358、361至363、367至369、373至376、379 至381、383至385、387至390、393至395、403至404、405至 406、409至410、413至415、417至418、421至423、427至42 8、431至433、435至436、439至440、443至445、449至452 、455至457、459至462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方容國泰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371頁)、古鳳珠台新銀行匯 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93頁)、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見 偵39615卷第479至482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9615卷第81至88、95至97頁)、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9615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見偵39615卷第129至139頁) 、扣案物照片 (見偵39615卷第483至5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見偵39615卷第 107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偵39615卷第121至127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為憑, 足認被告蘇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蘇 柏源之犯行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彭志義確有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 供金融帳戶給被告蘇柏源此情,另被告黃偉倫則有於寶山街 租屋處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並於111年8月 17日受蘇柏源指示帶同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 行辦理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之提領,原預計於提款完畢 後轉匯至蘇柏源所指定帳戶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上開情節業據證人楊宗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 被帶到寶山街租屋處,我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 元之報酬,該處有蘇柏源、黃偉倫、綽號「阿祥」之人,他 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的人,在場被控制行動自由的另還 有一名老翁沈竇田。111年8月17日被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 我台新銀行帳戶被鎖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 問原因並解除鎖定,原預定要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 金融帳戶。當天由黃偉倫開車先載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 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後來在銀行裡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9615卷第47至53頁、第3 40至342頁);另證人陳霆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 7月25日被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該處不能離去,除 了我與楊宗祐外,還有一名老翁也被拘禁在該處,我只要提 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111年8月17日是蘇柏 源指示黃偉倫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蘇柏源有指示 我要教楊宗祐如何領錢。當天黃偉倫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到 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黃偉倫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到的 錢,轉交給黃偉倫。在寶山街租屋處時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 翁都被蘇柏源、黃偉倫及「阿祥」控制在該處,我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黃偉倫等語(見偵39615卷第57至61頁、第 344至346頁),互核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於該處看管、遭查 獲當天之經過及其他遭看管在寶山街租屋處之人等節均相符 。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 誣被告等之必要,由此已足徵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所 述應屬不虛。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楊宗祐、陳 霆駿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彭志義先介紹他們兩個到我那裡住 ,後來彭志義知道我在做詐欺,楊宗祐、陳霆駿又剛好缺錢 ,所以彭志義就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彭志義說他們2 人缺錢請我幫忙,然後就讓他們2人自己跟我談,他們本來 是要做人頭戶,後來改當車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跟 彭志義的對話,內容是彭志義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是 要當人頭戶賺錢。彭志義也曾介紹其他人頭戶給我,但我覺 得不好而沒有收,我只收楊宗祐、陳霆駿。介紹一個人頭戶 ,我通常會給6至8萬元的報酬,但是彭志義是我哥哥的朋友 ,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彭志義偶爾會問我,他那邊有人缺 錢,問我要不要收等語(見偵39615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故由證人蘇柏源之上開證述亦足證被告彭志義時有介紹提 供金融帳戶者予被告蘇柏源,且遭警方查獲之楊宗祐、陳霆 駿確實係被告彭志義所介紹,更有甚者依證人蘇柏源之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彭志義明知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仍 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蘇柏源,則被告彭志義前開所 辯已顯有疑義。  ⒊況被告彭志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我朋友「阿達」認識 楊宗祐,我算是楊宗祐的叔叔輩,所以楊宗祐會叫我叔叔, 我再透過楊宗祐認識陳霆駿。我認識蘇柏源,111年7月初賴 信儒約我去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我於該處認識了蘇柏源、黃 偉倫,也知道蘇柏源在做詐欺,剛好楊宗祐缺錢,我才介紹 楊宗祐給蘇柏源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後來111年8月間楊 宗祐跟我說他被抓,我才再幫他跟蘇柏源聯絡,後來我看新 聞才知道楊宗祐被蘇柏源打死了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至3 9頁、第249至252頁、第323至329頁),是由被告彭志義之 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7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在從事詐騙 ,因楊宗祐向其表示缺錢故將之介紹給從事詐欺之被告蘇柏 源,則被告彭志義主觀上自具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意。又依據被告黃偉倫手機內之錄音譯文(見偵39615卷第3 33至335頁),被告彭志義曾於楊宗祐遭警方查獲後出面與 被告蘇柏源協商,被告彭志義表示:「也是我們一句話他就 去,演變成這樣,人都會自保啦,他今天來這裡是要來這裡 是要來做人頭不是要來做車手的啦,我們不是要幫他說話, 我們也要站在他的角度去想,他只是要來賺個錢,你娘弄到 後面案件要全扛,誰有這種膽識你不要騙我了啦,這是我的 感覺啦,我不知道你聽下來舒不舒服還是怎樣啦,其實我也 不想一直為了他的事一直多跟你們講什麼,我也想要賺錢啦 」、「我有丟車給你」等語,而被告蘇柏源亦陳稱「我是覺 得有甚麼事情直接你就坦蕩蕩的直接跟我講,我是跟你配合 捏」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是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彭志義不僅坦承有「丟車(即提供願意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給被告蘇柏源,另被告蘇柏源亦陳稱彼此 有相互配合,則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應同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彼此分工係由被告彭志義介紹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給被告蘇柏源,遑論被告彭志義更陳稱「我也想要賺錢啦」 ,由此更顯其所為目的應係為賺取報酬,則被告彭志義與該 詐欺集團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彭志義辯稱不 知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至被告黃偉倫部分,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 的玩伴,我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後來 我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寶山街水房找 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4人在那裡待了 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我跟楊宗祐、陳霆 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是楊宗祐、陳霆駿當 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 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 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 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 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 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 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 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39615卷第253 頁至第257頁),是由被告黃偉倫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 8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受 被告蘇柏源之邀前往寶山街租屋處,並於該處看管楊宗祐、 陳霆駿,甚且於111年8月17日受被告蘇柏源之託偕同楊宗祐 、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轉帳,而被告黃 偉倫此番陳述與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如出一轍。甚 且,楊宗祐、陳霆駿遭查獲後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就後續討 論應如何處理之內容,亦係於被告黃偉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查獲相關錄音,由此更顯被告黃偉倫並非對案情一無所知 之人,是被告黃偉倫辯稱:我是去寶山街租屋處玩,並無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不僅與證人楊 宗祐、陳霆駿上開證述不符,更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雖於原審中一度改稱:被告彭志義 、黃偉倫均不知情等語,然其於原審中就被告黃偉倫部分曾 證稱:111年8月17日當天黃偉倫事前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 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另就被告彭志義部分曾證稱:我於偵訊所述均實在,被告彭 志義介紹我認識楊宗祐、陳霆駿,後來我自己跟他們談,被 告彭志義之前有介紹人頭帳戶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受等語( 見原審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是由此可見被告蘇柏源之證 述前後不一,然被告蘇柏源就被告黃偉倫、彭志義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部分,有被告黃偉倫、彭志義不利於己之陳述, 更有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資補強,其自 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證人蘇柏源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較 諸上開有補強證據之陳述內容更顯矛盾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彭志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蘇柏源,待證事實 為被告彭志義並不知悉蘇柏源於案發時從事詐欺等情,然證 人蘇柏源於原審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充分給予 被告彭志義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彭志義再行聲請傳訊證 人蘇柏源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該2法條中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 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偉倫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蘇柏源、彭 志義、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 、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 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 黃偉倫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僅限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限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限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僅限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就 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蘇柏源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因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復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同條第2項之修正亦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又被告蘇柏源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 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柏源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彭志義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於113年8月2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稍有誤會。②另被告彭志義所為 ,與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其僅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亦稍有 誤會。③又被告蘇柏源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④原審復就 附表各次犯行分別諭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均須併科罰金, 然於最終定應執行刑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蘇柏源諭知併 科罰金20萬元,被告黃偉倫併科罰金15萬元,惟上開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蘇柏源部分竟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知之 併科罰金30萬元,另被告黃偉倫部分亦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 知之罰金28萬元,則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此部 分亦有瑕疵。⑤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1至23均論以一般洗錢 既遂罪,然楊宗祐、陳霆駿於臨櫃提領該部分款項時遭警方 查獲,其洗錢犯行應仍屬未遂階段,原審認已達既遂階段恐 有誤會。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 告蘇柏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蘇 柏源、彭志義更招募他人加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亦負責 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況本案被告等所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達23人受害,財產損失金額亦高 ,是被告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兼衡被告蘇柏源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黃偉倫聽命於被告蘇柏源,被告彭志義則係介紹提供 帳戶者之角色,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蘇柏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 孩之家庭狀況、案發前從事人力仲介之經濟能力;被告彭志 義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水果搬 運工作之經濟能力;被告黃偉倫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工廠廢水處理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法律之外 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所為犯行具有高度 同質性,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楊宗祐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提款時,為警查扣之現金1 97萬897元,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 款項,經共犯楊宗祐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為被告等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至被告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 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遭被告等使用於本案,亦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薛常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錫宗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2時52 分許,1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鴻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 分許,1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方容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1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宗世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40 分許,2萬元 6 邱美舒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39 分許,3萬元 7 楊智程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46 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容瑜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2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美惠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5時8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羅菊彩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8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翠瑕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3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韓憶晴 投資詐騙 111 年8月12日9時22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蔡同清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瑞鈞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太明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廖啓志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許銘堂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官家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3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曄文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0時57 分許,1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廖育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4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宏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古鳳珠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22分許,4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游玉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10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2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楊量崴依照「張文森」、「JORDAN LIN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 同日分2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邊,將款項交付予「張文 森」指派之「助理」,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量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有將如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文森」,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張文森」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張文 森」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中需要資金,每月負擔過 大,因此我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及債務整合的資訊,希望可以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來就聯絡上「張文森」, 他跟我說以我的資力需要提供財務證明,才可以貸款到前述 金額,我因為沒有辦法提供財務證明,「張文森」就說可以 把我介紹給會計「JORDAN LIN」,「JORDAN LIN」幫我將一 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中,當作我的財產證明,但我需要在24 小時內將錢提領而出並返回給「JORDAN LIN」,否則會有罪 責,所以我就依照「JORDAN LIN」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JORDAN LIN」的助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 12月初之某日,將前揭帳號以截圖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張文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79至28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文森」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第209至2 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作業員、組裝及 維修人員、物流業等,亦有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 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即「 張文森」、「JORDAN LIN」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保將來得如數取得款項,然被告竟未曾就「張文森」、「JO RDAN LIN」之真實身分或所任職之公司為詢問或查證,亦與 「張文森」、「JORDAN LIN」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 聯繫,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張文 森」、「JORDAN LIN」時,其等間並未有何信賴關係,然被 告竟逕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已違背 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也有提 醒我現在詐騙猖獗,不可以替他人提領款項,但我還是抱著 僥倖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已經去銀行碰壁好幾 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僅單純以 「製造財務證明」之方式,即可獲取貸款,更應知銀行或私 人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 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參以被告於偵查另 供稱:我提領款項後,「JORDAN LIN」叫我把款項交給他的 助理,我當下看到對方覺得不像助理,因為年紀太像國、高 中生,又穿著帽T,把帽子戴著,看起來很可疑等語(見偵 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款項之過程已有所懷疑, 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張文森」、「JORDAN LI N」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語調、聲音聽 起來不同,我提領款項後,我有與「JORDAN LIN」通電話, 確認對方是「JORDAN LIN」的助理後,我才將款項交付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張文森」、「JORDAN LIN」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而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已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造財務證明」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 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 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係 位於馬路上內(見偵卷第23至24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 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不僅徒 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 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 為不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前往銀行提款時,「 JORDAN LIN」叫我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給我的人是我阿姨,提 領款項的目的是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然審諸實 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之購 車款項,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 又怎會隱瞞實際用途,更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 ,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稱其於交付款項後,覺得很可疑,有前往警察局報 警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主張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未有楊民(按:即指被告)於11 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至本分局普仁所等情,此 有該局114年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291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何主動報警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據修正 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張文 森」外,尚有至少「JORDAN LIN」及「助理」,已如前述,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文森」及其指示之「助理」、「JOR DAN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可 預見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范 綢妹、何鳳鑾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4頁)等節,暨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鳳鑾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1時25分許將遭詐之款項36萬8,6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被告分別提領26萬元、10萬8,000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而於被告提領前揭2 筆款項後,尚有餘額600元並未提領,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除前述600元外,均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JORDA N LIN」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1 張范綢妹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畫」聯繫告訴人張范綢妹,佯稱為其女兒,手機不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范綢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ATM提領1萬5,000元。 ⒊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ATM提領1萬元。 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⒌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ATM提領4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范綢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3至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1頁、第51至59頁、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張范綢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范綢妹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7至79頁)。 38萬元 2 何鳳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方宗聖」、警員「李吉田」等身分聯繫告訴人何鳳鑾,佯稱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需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8,000元 ⒈告訴人何鳳鑾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3至9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1頁、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3頁)。 ⒊告訴人何鳳鑾匯款明細、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存簿封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29頁、第139頁)。 ⒋告訴人何鳳鑾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金融卡(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41至163頁)。 ⒌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假公文、告訴人何鳳鑾包裹寄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65至179頁)。 36萬8,600元

2025-03-20

TYDM-114-金訴-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伯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伯諺知悉其為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周伯諺 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伯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伯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綺、崔新利、告訴人陳郁靜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芳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陳郁靜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主頁頁面截圖、詐騙 頁面截圖、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崔新利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查詢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7月20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 002289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024 號卷第12至17、34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55447號卷第17至 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我並不是自願要提 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是李育承跟我說那邊有工程,叫我去做 ,他帶我去到那邊之後我就被人控管,存摺及所有的東西都 被拿走云云,且其確有於111年4月26日警方至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一節,亦有被告另案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查,證人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帶同被告前往淡水海洋都心 ;且證人高證傑即11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 000號13樓同遭警方逮捕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淡 水海洋都心被警察查獲,我是被賴宗賢他們壓制在那裡,他 們也是拿我的帳戶去做使用;當時是朋友跟我說可以讓我用 租簿子的方式多一筆被動收入,他跟我說是做博奕的出金用 途,有跟我說要配合待在那個地方;我有在淡水海洋都心看 到被告,他是晚我幾天到,當時賴宗賢有說被告也是跟我一 樣的情形,就是來拿錢,賺個錢,一樣是出租簿子;我在淡 水海洋都心待了一個多禮拜、二個禮拜,原本他們說我可以 走了,結果走之前我們就被警察查獲;當時找我去的人有跟 我說報酬是5至8萬元,這個報酬是要配合他們留在那裡;被 告在留了幾天後有跟賴宗賢或邱俊溢說想要離開,賴宗賢有 去跟他私底下去講,後來他也是留在那裡,後面我們就一起 被警方查獲;我私底下有問過賴宗賢,他說因為博奕的金流 很大,他擔心如果我們沒有留在那邊,私底下跑去銀行把錢 領出來,所以他說我們就好好配合,如果今天博奕出金都正 常的話,後面領到錢就可以走了等語,是依同在淡水海洋都 心被查獲之證人高證傑之自身經驗,其係出租帳戶,且亦明 知出租帳戶之同時即需配合留在淡水海洋都心一段時間,此 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 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 、「可控車」等語稱之)相符;輔以被告以詐欺、妨害自由 案之被害人身分於另案111年4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11 1年4月18日我朋友李育承跟我說他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做 一段時間就可以領錢,我因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答應他 後,他要我帶兩三件衣褲、金融物件(存摺、提款卡),我 準備好後,他帶我到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海洋都心社區,他 跟對方碰頭以後,就把我交給對方,我就跟他走到180號13 樓;進房間後,帶我上去的那個人叫我把手機跟簿子給他, 然後他跟我說在這邊需要待7至14天,但是我記得當時李育 承跟我說來只要4天,當天他們將我的東西都收走以後,也 沒有告訴我要幹嘛,我就是看整天的電視後去睡覺,隔天我 跟他說我想走,對方就不給我走,對方打給他老闆,然後他 老闆威脅說我的銀行帳號已經被拿去用來詐欺了,我也跑不 了,我當下很生氣,想離開的時候就被帶我上來的那個安撫 ,叫我先別走,我當下很無奈只能留下來,因為我想拿回我 的簿子;他們在111年4月22、23日時,有帶我到北投合作金 庫申辦約定轉帳,對方都在銀行外面監視,我沒有求救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四第375至 377頁),亦與證人高證傑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倘如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係因求職被控管而被迫交付存摺等 物,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帶其外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時 ,其既有接觸銀行行員之機會,大可向行員尋求協助,惟被 告竟未曾求援,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自與常情有違, 況由被告於上開筆錄中稱「我記得當時李育承跟我說來只要 4天」等語,更可見被告並非不知需配合留在該處一段時間 ,僅其到現場後遭告知需留在該處之時間較李育承所告知需 留在該處之時間為長而已,由此益可見被告與證人高證傑交 付帳戶之情節並無不同,即俗稱「可控車」之交易型態,亦 即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用性,避免遭提供者從中攔截 款項,或避免提供者交出後轉頭報警致花費成本取得之帳戶 無法使用,故與提供者約定需配合受管控一段期間,以充分 利用人頭帳戶。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受迫 交付、人身自由受剝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 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 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綺 (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2 陳郁靜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3 崔新利 (未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1724-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育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郭育材應履行其與蕭雅云、王玟 涵、蕭元泰在原審成立調解的給付義務(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31、132、133號)。   事 實 一、郭育材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及邱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雖然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云云,然 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且有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 、邱東毅於警詢的指述,被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被告的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坦承犯罪,表示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3名 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提出3份調解筆錄附 卷),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更何況, 被告雖然已與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均是自114年3月3 1日起才開始分期付款,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一定款項,因 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 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者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於原審 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不宜寬待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外送工作為業, 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3名被害人在原審 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及保障已調解成立被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成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王玟涵,並向王玟涵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其目前在使用之中信信用卡可能會遭到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王玟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販賣PANASONIC電視訊息,迨蕭元泰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蕭元泰訛稱:可低價出售上開電視予其,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出貨云云,致蕭元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佯裝成買家聯繫蕭雅云,並向蕭雅云謊稱:先前在POPCHILL二手精品拍賣網向其購買一個LV短夾時,付款有發生失敗之情形,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 49,97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邱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成買家聯繫邱東毅,並向邱東毅佯稱:先前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向其購買音箱鑰匙座,並以賣貨便交易時,有發生遭凍結之問題,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邱東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 99,98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9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30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介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由楊金坡(TELEGRAM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議長-郭信良」)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飛機暱稱「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楊金坡( 另飭警追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皮克斯-爺爺」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奶龍」或「水蛙」,並約定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介中、「皮 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楊金坡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阮惠慈」向林雅莉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使林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林雅莉並於113年12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4萬9223元至李介中中信帳戶,李介中復於同日11時許依 「皮克斯-爺爺」、楊金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 楊金坡於113年12月23日7時許,偽造李介中出售車輛予林雅 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永康分行欲臨櫃提款91萬元,由李介中將偽造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提出給銀行行員觀覽而行使之,以避免銀行行 員懷疑李介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然仍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 通報警方到場,而未及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給「水蛙」、「 奶龍」,故未能洗錢得逞。李介中經警方盤查,坦承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介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莉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汽車買賣合 約書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中 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楊金坡臉書 截圖3張、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9至103頁)、告訴人林雅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31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警卷第139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警 卷第141頁)、入金到詐欺集團之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45 頁)、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警卷第147至1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楊金坡、「皮克斯-爺 爺」等人之指示領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 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並非熟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 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 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被告亦從未與告訴人有買賣汽車之交易,卻仍偽以 該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人收取 的是詐欺款項等語,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 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 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奶龍」,以此實 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 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 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 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衡情被告顯已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之邀約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 等聯繫,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列印、偽 簽所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藉此表彰其有買賣汽車之事 實而領款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 之合約書與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 、「奶龍」,但未及取款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 點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2月20 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領取、轉交與「水蛙」、「奶龍 」即為警查獲之情形,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 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收水之「水 蛙」、「奶龍」,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之金額、日期,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著 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楊金坡、「皮 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 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廚師、未 婚(參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中國信託存摺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 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用以取信銀行行員  5 灰色背包  6 華為手機1支型號STK-L22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金訴-499-202503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登元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新仁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郭玉蕙、侯品 宏、孫麗棻、黃鈺夫等人(以下簡稱郭玉蕙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 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郭玉蕙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蕙等4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登元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登元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又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且對 於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後,即用於存取詐騙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所得之款項,旋 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當初缺錢,在網路上找銀行行員 辦理車貸貸款,我那時是要辦理車貸,所以上網尋找貸款管 道,留下我的資料,後來有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貸款的模式,要我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銀行的存摺、 還要寄提款卡給他。我也是被騙帳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登元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玉蕙等4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國泰世華帳戶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4、15至17 、19至21頁),並有被告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175至179頁)、告訴人郭玉蕙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話紀錄( 警卷第157至169頁)、告訴人侯品宏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 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41頁)、告訴人孫麗棻之網銀交易明 細和對話紀錄及賣貨便交易網頁(警卷第101至117頁)、告 訴人黃鈺夫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1頁)、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國泰 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 第28至30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郭登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登元於偵查中辯稱「張專員」要其提供郵局及國泰 世華帳戶是因為其銀行的信用不佳,為了要「洗帳戶的明 細」,讓帳戶有資金進出比較好看(見偵查卷第50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表示若貸款成功,要將借貸的款項 匯至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所以才需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 華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前後辯 解不一,已有可疑;況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張專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未見被告與「張專員」 間有何關於被告辦理貸款之對話,是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 貸款之目的而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一情,實有可疑。   ⒉被告郭登元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時, 年約44歲,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辦理過信用 卡貸款、車貸、信貸,貸款時都未曾提供提款卡給對方, 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時只需要提供帳戶影本、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和潤公司將出借之款項直接匯至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貸經歷之成年人,對 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 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等情,應知之 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 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 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 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 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見被告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50頁),反而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此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理 。   ⒊參以被告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拿人 家的帳戶去做詐欺使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其提供予「張專員」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郭登元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郭登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郭玉蕙等4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郭玉蕙等4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郭登元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郭登元所申辦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郭登元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郭玉蕙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郭玉蕙,佯以購買機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未實名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郭玉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23時50分、52分許匯款49,949元、49,948元及於113年3月29日0時01分、03分許匯款14,015元、15,014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 侯品宏 於113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侯品宏,佯稱學校購買垃圾桶不合格,要全部更換,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侯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郭登元之郵局帳戶內。 3 孫麗棻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孫麗棻,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交易失敗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孫麗棻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29日0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4 黃鈺夫 於113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黃鈺夫,佯稱工程要外包,要購買垃圾桶,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鈺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86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36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按「及理由」三字應係贅載,因其後另有「理由欄」 )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珊珊、宋元(上2人為告訴人 )、黃鳳鵬(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上訴人行為時明知其非UA人員 或其代理人身分,卻向許珊珊佯為UA派來之人,暨其於匯款 時向銀行行員表示之匯款緣由與實際匯款原因並不相符,酌 以其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足以認知自稱「Harry Wang」及「Peng Smith」 之人要求其協助收取款項之舉,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財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其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 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上訴人所辯純粹出於助人之動機 ,協助「Harry Wang」或「Peng Smith」代收款項,並無參 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詞,如何不足 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只是好心協助「Peng Smith」代收款項,並 非詐欺集團,更非三人共犯成員等語。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 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53-202503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亭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2行「所屬犯罪集團」予以刪除、第9行「Mai nCoin」更正為「MaiCoin Max」、第14至15行「張燕玉、楊 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補充為「張燕玉、卓瓊玲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39、40分許)匯款部分」、第16行「李 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補充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分許)匯款部分」、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阿土伯 」更正為「李金土」、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增加「112 年6月2日9時46分許、112年6月2日9時58分許」及「匯入款 項(新臺幣)」欄增加「10萬元、9萬1,550元」,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亭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告訴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 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致 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19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燕玉、 楊舒婷、李建孟、林淑慎、卓瓊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95 至96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調解之告 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張燕玉、李建孟、卓瓊玲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渠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 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 偵字第12171號卷第15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 淑慎成立調解,且僅就告訴人林淑慎部分,被告即已依約賠 償60萬6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賠 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亭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顏竹」之詐欺份子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開立Main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陳顏竹」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張燕玉、楊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 旋遭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則尚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玉、楊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建 孟、林淑慎、卓瓊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燕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不詳詐騙份子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告訴人李建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淑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瓊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燕玉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顏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陳顏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顏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想打工賺錢,在網路上看到 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MAX平台協 助處理訂單,要伊申辦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依指示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綁定MAX帳戶,伊當 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 向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 近要進貨,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翡翠原石 加工的」、「如果有不懂回答的你告訴他訊號差要他過幾分 鐘打給你,你問作業財務他會教你如何應對」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對 方要伊這樣回答,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行員有告知伊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伊當下只是想要打工賺錢,所以沒想 那麼多等語,可見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已有銀行行 員告知被告此係詐騙集團使用手法,因而無法辦理約定轉帳 ,然被告為取得工作薪資報酬,明知對方極可能係詐騙集團 ,仍基於容任的心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顯具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張燕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張燕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2 楊舒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陳致超」傳送訊息向楊舒婷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投顧傭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李建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傳送訊息向李建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4 林淑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傳送訊息向林淑慎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9分許 60萬620元 5 卓瓊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卓瓊玲瀏覽後主動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怡」、「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卓瓊玲佯稱:可進入長和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 7萬元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温志傑與擔任「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尤彼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哥哥」、「阿湯」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尤彼得按「哥哥」、「阿湯」指示,以潤復公司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作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匯款、洗錢之用,並由尤彼得擔任取款車手、温志傑擔任監 控手職務。嗣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經過及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而既遂。嗣於113 年1月4日13時35分許,尤彼得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當時 本案帳戶餘款為新臺幣〔下同〕219萬528元),温志傑則在旁 監控,惟提領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逮捕尤彼得,温志傑則趁隙逃逸,温志傑、尤彼 得2人始未能將合庫帳戶內之餘款提領並掩飾及藏匿該等贓 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綉華、林曉楓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温志傑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與同案共犯尤彼 得一同前往合庫銀行迴龍分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監控尤彼得提領 贓款,我只是因為當時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和尤彼得一起 賭博才認識,我與尤彼得也不熟,因為尤彼得有贏錢,我要 向尤彼得借錢,剛好尤彼得說他要去銀行,他不知道附近的 銀行在哪裡,我認為借錢要面對面,所以我就陪他去,我想 說等他處理完他的事情後,我們可以一起回去汽車旅館賭博 ,我有陪他進去銀行一下,我不知道尤彼得為什麼領錢,他 提領的過程中,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我就直 接離開等語。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尤彼得於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一同前往合 庫銀行迴龍分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 2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尤彼得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4、195至197頁),並有113年1 月4日合庫銀行迴龍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尤彼得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提領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當時本案帳戶餘款為219萬528元),惟提領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證人尤彼得,始未能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贓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尤彼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4、195至197頁、本院卷第193至220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經過及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 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至63、69至70、289至295), 並有上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 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 」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 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證人尤彼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由「阿湯」介紹 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由「哥哥」叫我擔任潤復公司之負 責人,我當時被安排住在汽車旅館裡面,有三男一女輪流照 顧我,房間錢是他們出的,也會供我吃飯,需要領錢時就會 帶我出去,我們出門都搭計程車,帶我去合庫銀行提領贓款 之人是被告,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名金髮男子帶我前往 臨櫃提款,該男子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8、23至24、27 2頁),另參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 )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尤彼得自計程車下車後,被告手持 一白色提袋,走在前方,證人尤彼得則跟在被告後面,於臨 櫃辦理時,亦是被告手持相同白色提袋置於櫃檯,嗣被告離 開合庫銀行迴龍分行並站立於該銀行外等事實。互核證人尤 彼得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故被告持上 開白色提袋,帶領證人尤彼得前往該銀行,復於櫃檯將上開 白色提袋交由尤彼得向銀行行員辦理事務,嗣站立於該銀行 外等待等情節,堪以認定。又該等情節恰好符合上述之現今 詐欺集團由「照水」之監控手,監控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通 常狀況,足以認定被告係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而陪同並 監控證人尤彼得前往提款。    ⒊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係與證人尤彼得在汽車旅館因賭博認 識,且彼此並不熟識,然證人尤彼得於偵查中證稱:(你與 温志傑何關係?)沒有關係。(為何他要跟你去提款?)只是 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可見證人尤彼得就其與被 告之關係,隻字未提及因賭博而相識,則被告所辯已有瑕疵 ,難以盡信。倘被告確實欲向證人尤彼得借錢,被告大可留 於汽車旅館,向證人尤彼得告知附近的銀行地址,並等待證 人尤彼得辦完個人事務回到汽車旅館後,再向其面對面借錢 即可,何須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則被告所辯與常情有 異;被告既自陳與證人尤彼得不熟,竟要向不熟識之證人尤 彼得借錢,且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辦事亦非為使證人尤 彼得提款後得以借錢與被告,則殊難想像被告究竟有何符合 常情、邏輯之正當事由必須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又倘 若被告確實係單純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辦理其個人事務,在 被告與證人尤彼得互不熟悉的情況下,豈會是被告帶領證人 尤彼得進入銀行,並將上開白色提袋交由證人尤彼得臨櫃辦 理事務;更何況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係為提領贓款,證人 尤彼得及指揮證人尤彼得之詐欺集團上游,豈會容許毫不相 干之人,帶領、陪同證人尤彼得,甚至拿取證人尤彼得提款 所用之上開白色提袋。況且,被告與證人尤彼得於本案案發 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月3日),即在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 行欲提款時,遭警員盤查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前一日與證人尤彼得一起去泰山分行提領款項時,有被 警察盤查身分,當時銀行行員說證人尤彼得的款項好像有些 問題,要他回去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 有相關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又於本 案案發當日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提款,顯然證人尤彼得 並非偶然央求不知情之被告陪同,而是如同證人尤彼得於警 詢時所證之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前往提款時,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安排監控手帶領,而該監控手正是被告。綜上所 述,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悖於事實及經驗,委無足採。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 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 詐術之人,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監控同案共 犯尤彼得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並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係為進行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當屬著手洗錢犯行,惟於同案共犯尤彼得欲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贓款時,遭當場逮捕而未能提領,導致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與同案共犯尤彼得、「阿湯」、「哥 哥」、其他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3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該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遂行詐欺,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欲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 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擔任監控手之犯罪地位、致生 損害程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等情節,兼衡被 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同案共犯尤彼得於113年1月4日經警逮捕時,本案帳戶內餘款 為219萬528元,為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洗錢財物 ,且未據扣案,然本案帳戶之負責人為同案共犯尤彼得,持 本案帳戶前往提款之人亦是同案共犯尤彼得,尚無從認定被 告對本案帳戶具有事實上管領權,況上開219萬528元及孳息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倘本案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恐有過苛之虞,並有就同一筆金錢重 複沒收之可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綉華 (有告訴) 告訴人林綉華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臉書社團「樂活分享人生思師-施昇輝」、通訊軟體LINE「L股巿長虹V45」群組及「金曜投資」APP軟體,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李婷婷」佯以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綉華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綉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無摺轉存) 340萬元 2 林曉楓 (有告訴) 告訴人林曉楓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馨慈」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曉楓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曉楓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9日 9時59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3 呂鑑晁 (未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元大商業銀行前員工, 向被害人呂鑑晁佯以操作「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為由,致被害人呂鑑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2日 12時54分許 100萬2,109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08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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