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
號: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8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王林美蘭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蔡翁雙喜則
為王林美蘭客戶。蔡翁雙喜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蔡榮洞
、子蔡和益、蔡和韋為被保險人,透過王林美蘭購買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詎王林美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之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蔡榮洞之署押後,持以向國泰人壽申辦保單借款而行使
之,而借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
8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
性及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蔡榮洞。嗣國泰人壽將上
開借款匯入蔡翁雙喜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九信帳戶)內,王
林美蘭基於前述犯意,向蔡翁雙喜佯稱:國泰人壽匯入蔡翁
雙喜九信帳戶的錢,實際上是要匯給王林美蘭的錢,因為王
林美蘭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沒有匯入王林美蘭自己帳戶
云云,致蔡翁雙喜誤認本案保單尚未到期、不致有保險給付
款匯入,而陷於錯誤,多次自該帳戶提領實際上為保單借款
的國泰人壽匯入款項,並交付與王林美蘭。嗣王林美蘭承接
前述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蔡翁雙
喜之印章,並盜蓋在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保單號碼分別為:①0000000000、0000000000;②00
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⑤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而偽造該等授權書,再持向國泰人壽申辦以蔡翁
雙喜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繳
付保單借款利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翁雙喜等。復於保單借款利息繳款期限
屆滿前,向蔡翁雙喜詐稱:要將款項存入蔡翁雙喜郵局帳戶
,以繳付保費等語,致蔡翁雙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其
蔡翁雙喜郵局帳戶,實際上該等存入金額係用以給付上述保
單借款之利息。嗣蔡翁雙喜發現本案保單遭辦理保單借款,
其郵局帳戶繳付之金錢乃償付保單借款利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後,本院依告訴人等3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王林美蘭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一第234
至241頁、訴字卷二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之證述(他卷二第76至78頁、偵卷
第54至57、163至166頁、 181至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和韋之證述(他卷一第2、101、115、158
至161、他卷二第7至8頁、偵卷第54至57、163至166頁、聲
判字卷第186頁)。
3.證人陳吉豊之證述(他卷一第86至88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聲判字卷第116至117頁、訴字卷三第10至18頁)。
4.證人何玉寬之證述(他卷一第93至94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訴字卷三第19至26頁)。
5.本案保單、保單借還款紀錄、本案借據、本案授權書(他
卷一第4至15、16至24、26至35、37至39、42至62、64、69
至75、76、116至152、182至184、188、190至192、193至1
97、198至206頁、偵卷第30至35頁)。
6.保險金及解約金對照表(他卷一第40頁)。
7.對話紀錄譯文(他卷一第102至104頁)。
8.國泰人壽108年3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30612號函(他卷一
第110頁)。
9.107年12月21日下午王林美蘭、蔡和益、蔡和韋、蔡美惠
會面談話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73頁)。
10.國泰人壽108年8月1日國壽字第108080047號函暨告訴人蔡
翁雙喜之保單借款明細表、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等
件(他卷二第12至51頁)。
11.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一份(他卷二第73
頁)。
12.國泰人壽108年11月22日國壽字第1080111126號函(他卷
二第85頁後一頁)。
13.蔡翁雙喜九信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
、他卷二第87至93頁、他卷一第25、41、185至187頁)。
14.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林美蘭偽造補
發保單之申請書(偵卷第22至29頁)。
15.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
400699號函暨取款憑條(偵卷第41至47頁)。
16.國泰人壽109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90040072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64至68
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88520號
函暨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卷第71至72頁)。
18.國泰人壽109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09005052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75至80
頁)。
19.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王林美蘭偽造
保單之集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90至130頁)。
20.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偽造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偵卷第131至135頁)。
21.告訴人蔡和益與被告王林美蘭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36
至137頁)。
22.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等與何玉寬之錄影內容
譯文(偵卷第137至141頁)。
23.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保單契約內容、保單繳費紀錄
(偵卷第143至150頁)。
24.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乙份(偵卷第
159頁)。
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67
頁)。
26.國泰人壽109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09008074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收費地址變
更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件(偵卷第171至1
78頁)。
27.告訴人等3人109年10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終止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
聲議卷第20至30頁)。
28.本院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聲判字卷第146-1頁)。
29.告訴人等3人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之107年
12月21日被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告訴人蔡和韋及
訴外人蔡美惠會面對話錄音及譯文、107年12月底某日被
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卷
一第95、97至131、133至135頁)。
30.國泰人壽111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11204號函暨被告王
林美蘭之勞動契約影本資料(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
31.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4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107年12
月21日會面談話之照片數張(訴字卷一第209至215頁)。
32.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函暨鑑
定書(訴字卷一第221至227頁)。
3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030736號函(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
34.被告王林美蘭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書寫之文字(訴字卷
一第297至303頁)。
35.國泰人壽111年6月15日國壽字第1110060613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變更申請書、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
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正本等件(訴字卷一第309頁)
。
36.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32473號函(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
37.國泰人壽111年10月20日國壽字第1110100938號函暨生調
表正本5份(訴字卷一第373頁)。
38.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63031號函(訴字卷一第377至382頁)。
39.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1月5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0
002號函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1紙(訴字
卷二第375至377頁)。
4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304588
1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41.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4月16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
0015號函暨門號申登人資料(訴字卷二第435至439頁)。
42.國泰人壽113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42152號函暨業務人
事資料、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作業代送件查核辦法、保單借
款作業手冊(訴字卷二第441至457頁)。
4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回覆文件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申請書(訴字卷二第4
59至481頁)。
44.國泰人壽113年7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72604號函(訴字卷
二第535頁)。
45.告訴人等3人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筆錄(
訴字卷二第575至577頁)。
46.被告王林美蘭之供述(他卷一第96至97頁、他卷二第5至8
、76至78、54至57頁、偵卷第163至166頁、181至185頁、
191至193頁、聲判字卷第115至117、183至187頁、訴字卷
一第81至83、143至170、233至242、293至294、363至365
頁、訴字卷二第299至301、357至362頁、407至409頁、訴
字卷三第9至42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並未偽造任何簽名,是告訴人蔡翁雙喜將「保單借款借
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合稱保單借款文件)交給
其時,就已經有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印章
也是蔡翁雙喜交給其讓其自己去蓋,且蔡翁雙喜去九信把錢
提領出來交給其,是用來繳納保費之用,其也不知為何有保
單借款云云(訴字卷二第300頁、訴字卷一第236至237頁)
。惟查:
(一)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陳吉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與被
告為同事,被告離職前有帶其到市場介紹告訴人蔡翁雙喜給
其,表示將由其繼續擔任告訴人蔡翁雙喜之保險業務員,但
其只有見過告訴人蔡翁雙喜這一次面,告訴人蔡翁雙喜大部
分都是被告在聯絡,告訴人蔡翁雙喜的保單借款都是被告拿
文件給其,要其去送件辦理,其並未見到任何人在保單借款
文件簽名,都是被告直接拿給其,其也不曾在任何保單借款
文件上簽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的名字等語在
卷(訴字卷三第11至15頁)。而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何玉寬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蔡翁雙喜是被告的客戶,之後
轉給證人陳吉豊,之後又轉給其,當時是被告帶其前往蔡翁
雙喜在桂林路的家認識,但後來其都沒有見過蔡翁雙喜,因
為被告表示蔡翁雙喜家人不喜歡買保險,所以不希望保險業
務員直接與蔡翁雙喜見面,其與蔡翁雙喜聯絡也都是透過被
告居間,需要服務時才是由被告轉介給其;為蔡翁雙喜辦理
保單借款時,其有跟被告表示必須要蔡翁雙喜親簽,以及其
親自見到才可以送件,但被告表示蔡翁雙喜是其很好的朋友
,也是真的親簽,其因此相信被告,因為被告一直不讓其接
觸蔡翁雙喜,其也沒有見到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
和韋等人送件,都是被告送件,其拿到保單借款文件時,相
關的簽名、印鑑章都已經做好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20至25
頁)。是互核證人陳吉豊、何玉寬前揭證述,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借款文件,均係由被告交付,且於交付時上開保單借
款文件上之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
、印文均已製作完成,再由其等送件至國泰人壽辦理,然其
等均未見上開保單借款文件確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簽名、用印。
(二)又告訴人蔡翁雙喜證稱:其並未辦理保單借款,亦未簽立,
沒有看過保單借據或簽過借據,亦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當
初是被告向其表示怕其忘記繳保費,保單可以寄到她那裡,
數張保單可以一起繳費有優惠。又被告另向其表示說是國泰
人壽匯給她保險方面的錢,怕她女兒知道,故匯到其九信帳
戶後,被告就會請其確認匯款的金額,然後再打電話給其約
時間去銀行領錢給她,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蓋用
的印文,其不知道被告何時盜取其印章盜蓋的,印章都是其
自己保管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78頁、偵卷第164至165、18
1至183頁)。另證人蔡和韋亦否認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
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
親自簽名、用印等語甚明(他字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
另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蔡翁雙喜
」之簽名(甲類資料),與其他蔡翁雙喜之筆跡(乙類資料
)比對後,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之筆跡比劃特徵
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
一221至223頁),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上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
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親簽或用印,堪信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均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所製作,是告訴人蔡翁雙喜並無簽署附表
各編號所示資料並用以保單借款等節,均可以認定。另承上
,告訴人蔡翁雙喜既未為任何保單借款,自無簽署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同意自帳戶內自動扣繳保單借款利息之可
能,且告訴人蔡翁雙喜亦證稱印章均係自身保管,亦無蓋用
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情事如上,則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文,堪任亦為被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拿取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章後所盜
蓋,亦堪可認定。基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文件
為告訴人蔡翁雙喜所交付,且均已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用印云云,均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韋所述均非一致,又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其辯解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三)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
名、印文,既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所為,
而證人陳吉豊、何玉寬於收受上開文件時,蔡翁雙喜、蔡榮
洞、蔡和益、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均已完成,而上開
文件又僅有被告經手,堪信上開文件上即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位中之偽造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可以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蔡和韋、蔡和益與訴外人蔡美
惠之對話紀錄,被告自陳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均非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被害人蔡榮洞所親
簽,且保單借款為被告向蔡翁雙喜所借用(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157頁),另勘驗被告與蔡和益之電話對談,被告亦
自陳有花用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借款款項(訴字卷一第169
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更徵本案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保單借款,均為被告所以偽造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後,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
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交予證人陳吉豊、何玉寬送件至
國泰人壽,使國泰人壽誤信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被害人蔡榮洞確有保單借款之意思而撥款至告訴人蔡翁
雙喜之九信帳戶等節,均為事實。
(五)而被告明知其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
定書上簽名、印文均為偽造,仍將上開文件交予陳吉豊、何
玉寬後向國泰人壽送件,而使國泰人壽誤信蔡翁雙喜有借款
之意願後因而撥款,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信無訛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本案被告陸續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以
及陸續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用印與確認
」欄位盜蓋「蔡翁雙喜」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而為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侵害之財產法益達4,784,000
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
解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復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以國民年金為生,結婚但配偶已過世之經濟
程度及家庭狀況(訴字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文件,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
,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5紙,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亦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4,784,000元,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
二第575至576頁),堪信三方業已分配應負責之範圍並達成
共識,倘本院再行宣告沒收,無異破壞其等之共識,對被告
亦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偽造文書名稱/卷證位置(均108年他字第1066號卷,下稱他卷) 偽造時間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保單借款金額 國泰人壽匯入告訴人蔡翁雙喜帳戶的借款金額/匯款時間 借據或借款約定書上戶籍地址/服務人員 1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蔡榮洞 借據/他卷一第57頁 96年8月20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400,000元 400,000元/ 96年8月21日 臺北縣○○市○○路000號/ 陳吉豊 1之2 借據/他卷一第58頁 96年9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83,000元 80,203元/ 96年9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1 0000000000 均為告訴人蔡翁雙喜 借據/他卷第7頁 96年7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7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8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64,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3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3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550,000元 1,200,000元/ 96年10月26日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1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40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2 借據/他卷一第17頁 97年3月19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122,000元 110,963元/ 97年3月20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70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5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71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10,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6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47頁 96年11月1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6年11月15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6之2 借據/他卷一第48頁 97年1月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05,000元 202,061元/ 97年1月7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6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49頁 99年11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9年11月23日 無/ 何玉寬 6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50頁 100年8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293,677元/ 100年8月23日 無/ 何玉寬 7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30頁 97年1月22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7年1月23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2 借據/他卷一第31頁 97年2月13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200,000元 198,780元/ 97年2月14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8頁 99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50,000元 350,000元/ 99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7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9頁 100年10月31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500,000元 488,093元/ 100年11月1日 無/ 何玉寬 備註 「保單借款金額欄」總金額:4,784,000元
TPDM-110-訴-90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