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燕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劉鎧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田依立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9元,及其中新臺幣53,225元自民國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同法第 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部分不動產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83 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12,5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被告已將上開建物返 還予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上開第一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被告同意在 卷(本院卷第132頁);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聲請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4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百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18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性質 ,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一部外,其餘部分,核屬原 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及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並分別訂立店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店面租約) 、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倉庫租約,兩租約合稱為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 19日止,租金每月各為12,500元,押金則各為2個月。兩造 另於系爭倉庫租約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後方倉庫可停一 台車(下稱系爭停車位),至後方倉庫出租後停止使用;後 方停車時間為乙方(即被告)店面營業時間,甲方無人在現 場則無法停車(下稱系爭特約事項)。被告於4月23日簽約 時,交付系爭店面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租金12500元、 系爭倉庫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租金12500元,與店面、 倉庫各二個月租金25000元之押金,合計5萬元,兩造並於112 年4月25日就系爭店面租約予以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 詎被告否認有承租系爭倉庫,而僅於112年6月21日交付店面1 12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租金各12500元,合計二個月租金25 000元,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原 告112年8月17日再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 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無租賃該倉庫部分承租物、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再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無租賃該倉庫部分 承租物,因被告如此函覆,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和清空占有倉庫,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寄送存證 信函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 倉庫租賃契約,最後原告再於112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給付經公證之系爭店面租約之租金,兩造並於112年12月 18日合意終止系爭店面租約及系爭倉庫租約,被告已返還系 爭店面及倉庫。被告承租期間,系爭店面及系爭倉庫之租金 各為86,667元,合計173,334元,惟被告全部僅支付租金87, 5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35,834元未償 還。又系爭店面被告返還當時,原告發現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毀損,修復費用合計109,24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4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百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是承租系爭店面,依系爭公證書所載之 系爭店面租約範圍包含倉庫,至系爭倉庫承租之目的主要是 系爭停車位,此見系爭特約事項即明。因原告於出租後不久 ,自112年7月起經常藉故不給被告或被告員工使用系爭停車 位,致被告無法使系爭倉庫之利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倉庫之租金。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毀損 物品,實際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後,經原告同 意後而自行花費雇工裝潢施作,系爭店面裝潢前並未損及原 告所請求之設施,而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系爭店面及系爭倉庫租 約(本院卷第33至40頁)、系爭公證書(本院卷第41至44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至6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卷第67頁)、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 60頁)、附表編號1至4之報價單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61至1 67頁)、系系爭店面及倉庫原況照片(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為證。又兩造間系爭店面租約及倉庫租約,於112年12月1 8日合意終止,被告已將系爭店面及倉庫交還被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以被告未依系 爭店面租約、系爭倉庫租約給付租金,業經其終止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如附表毀損之 物品損壞修復費用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有被告所指不合約定 使用收益之情形。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如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就附表毀損 之物品項中之物品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其數額為若干。茲就 兩造上開爭執分述如下:  ㈠系爭倉庫是否有被告所指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 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 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 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應審酌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 、租賃物之品質、租金額度高低及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6月21日各匯款50 ,000元,並未繳足系爭租約之租金,被告辯稱112年4月21、 6月21日有繳納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倉庫租約租金,而系爭 倉庫租約之租賃範圍就是店面後方給被告停車的位置,系爭 倉庫租約與其特約事項中後方倉庫可停一台車之範圍,兩者 係重合關係,故在特約事項上特別再次說明,被告於112年7 月因原告拒絕讓被告停車,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 態,被告才拒絕給付租金。惟查,兩造於系爭倉庫租約其他 特約事項中約定:「甲方提供後方倉庫可停一台車,至後方 倉庫出租後停止使用。後方停車時間為:乙方店面營業時間 。甲方若無人在現場則無法停車」,本院審酌當事人訂立系 爭店面租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為經營寵物用品店,訂立倉庫 租約之用益目的則為儲放存貨,且兩個租賃契約之租金額度 均為12,500元,衡諸交易常情,若非兩個獨立空間,顯無訂 立兩個租賃契約之必要,且如被告所稱系爭倉庫租約即為特 約事項中後方倉庫可停一台車之範圍,則該車位之租金即與 系爭店面租金相同,且該車位必須於原告有人在現場時方能 使用,均顯不符交易常情,且若兩者為重合關係,兩造何須 另外在其他特約事項中約定。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倉庫租約之 範圍係原告所主張必須透過系爭店面進出,位於店面右側之 倉庫(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15-317頁),而非被告所稱系爭 店面後方停車位所在之倉庫(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28-329 頁)。故原告既已提供被告系爭倉庫做儲物使用,已達系爭 倉庫租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至於後方停車位兩造於特約事 項,兩造既已約定甲方若無人在現場則無法停車,被告自不 得以無法停車即認原告違反兩造就系爭倉庫約定之使用、收 益狀態,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尚難採信 。  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之金額為若干:   兩造已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兩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 2年12月18日止,期間為6月28日,故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倉 庫租約之租金各為86,667元【計算式:(12500×6)+(12500×2 8/30)=75000元+11667元=86667】,合計共173,334元。被告 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僅給付租金137,500元,故被告尚積欠 原告租金35,834元【計算式:173,334-137,500=35,83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就附表毀損之物品項中之物品請求損害賠償,如是 其數額為若干:  ⒈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雖提出衣櫃、輕鋼架、衣櫃 背牆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第161頁)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主張粉紅色牆面背後是原 告原本所有之長櫃,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範圍,被告抗辯粉 紅色牆面是由被告所施作,被告裝潢前是白色,衣櫃及其抽 屜係被告所裝設,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開照片及114年2月12 日本院履勘系爭店面、系徵倉庫格局之結果,佐以比對系爭 店面裝潢前、後照片(本院卷第271、273頁),報價單所指 之衣櫃門片、抽屜應係被告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46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背牆修補、輕鋼 架可認屬出租予被告前原告之固有利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為被告所毀損,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定其所更新之背牆牆面、輕鋼架與原 始裝設是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經 折舊後現值為1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10,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  ⑴按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先徵原告同意,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 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被告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遷出時,如有遺留物 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其處理所產生之費用由 押租金補足,若有不足由被告補足。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系爭倉庫後有鋪設 木地板,並新增防火牆、木櫃、屋頂木隔板等,惟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並未拆除,故原告委請嘉品環保有限 公司進行人工打除及廢棄物清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木板及 牆壁毀損照片、木櫃毀損照片、地板移除、防火牆打除、廢 棄物清運嘉品公司估價單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54頁、 第163頁)。被告固以木地板、防火牆、木櫃均係由被告所裝 設,被告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木櫃也沒有完全失去功效, 原告主張拆除並由被告負擔清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 查,原告系爭店面之地板係鋪設大面石材、系爭倉庫地板係 鋪設磁磚,且未鋪設防火牆,亦未有屋頂木隔板等情,有被 告裝潢前系爭店面及倉庫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 347頁),足認木地板、防火牆、木櫃、屋頂木隔板係由被 告承租後所新增。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遺留物品視同廢 棄物,其處理所產生之費用由押租金補足,若有不足由被告 補足。而押租金25000元已與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相抵,已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板移除、防火牆打除、廢棄物 清運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所示編號3、4部分:   按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先徵原告同意,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 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被告負責回復原狀。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受 損害,雖提出監視器配載線路、電線配線毀損照片、監視器 配載線路毀損修復估價單、電線配線毀損修復估價單為證, 惟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抗辯係由被告所裝設, 且依前開照片並未看出有何損壞。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認監視器配載線路確有損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經折 舊後現值為3,000元,加計稅額225元,合計3,225元(計算 式:3,000+225=3,225),至電線配線毀,本院審酌前開照 片,認並無損壞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22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租金35,834元、請求被 告賠償附表毀損之物品項中之物品修復清運費用10,000元、 40,000元、3,225元,合計為89,059元(計算式:35,834+10 ,000+40,000+3,225=89,0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雖未提出回執,惟被告 已於113年5月1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對於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表示意見,故認最晚已於該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89 ,059元,及其中53,225元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毀損之物品 費用 (新臺幣) 備記 (估、報價單) 1 木板、牆壁、木櫃、輕鋼架 24,750元 本院卷第161頁 2 地板移除、防火牆人工打除、廢棄物清運 40,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監視器線路工程費用 4,725元 本院卷第165頁 4 電線線路工程費用 39,770元 本院卷第167頁

2025-03-14

TCEV-113-中簡-84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4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即上開申請日起算 1年,屆期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49,544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紀錄查詢 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4-中簡-415-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詹焜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林文雅 林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0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林文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40頁),復於113年5月8日再具狀追加林文政為被告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林文雅、林文政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5,5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就追加被告部分 ,因林文政同為林楊隨之繼承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 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至 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請求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之追加被告、擴張本金、減縮利息之聲明,均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楊隨於111年3月9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北二路慢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政北二 路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時,又驟然往右偏駛,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沿市 政北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林楊 隨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楊 隨於本件事故後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林文雅、林文政為 其子女,且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林楊隨死亡時,林文雅 、林文政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林文雅、林文政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楊隨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5,500元,及自民 事陳報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楊隨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支出大於遺產,已無遺 產可清償;另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源汽車修 配廠委修單、行車執照、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27、43、45、113至12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98頁 )。又原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75 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林文雅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6號處分書駁回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19 7至2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楊隨 騎乘肇事機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逆向行駛車道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驟 然往右偏向駛入對向快車道,適依順向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楊隨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 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及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至206、208至21 0頁),顯見林楊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楊隨賠償其所受損 害。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查林楊隨已於 本件事故日即111年3月9日過世,繼承人林文雅、林文政為 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前揭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就林楊隨死亡前對原告已發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林文雅、林文政應於繼承林楊隨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喪葬費用支出大於林楊隨 遺產,已無遺產可清償,然依前揭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人 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林楊隨是否確已無 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 請求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林楊隨遺 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殊有誤解。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陳明系爭車輛尚未修理, 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後送金源汽 車修配廠估修,修理費用935,500元(含工資費用128,600元 、零件費用806,900元),有前揭金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在 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 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該車出廠 日為97年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 即111年3月9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0,690元(計算式:80 6,900×0.1=80,69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60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9,290元(計算式 :80,690+128,600=209,29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二暨追加被告狀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9,290元及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27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郭奇峰 訴訟代理人 郭財情 被 告 臺中市大里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楊順隆 訴訟代理人 劉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郭施閃之孫子,郭施閃於民國98年 3月11日參加被告附屬往生互助會(下稱往生互助會),郭施 閃於112年9月18日往生,依照被告給付範例(下稱系爭給付 範例),入會滿14年以上應該給付新臺幣(下同)427,922元, 被告僅支付152,300元,尚不足275,692元,且依照民間互助 會運作之原則,往生互助會總人數不得變動,順延人數應為 延遲繳費人數,故互助會總人數應永遠維持在系爭給付範例 上之6,300人,被告應有義務維持往生互助會之總人數。又 郭施閃之受益人有林淑玫、郭嘉智、原告,且林淑玫、郭嘉 智已將互助會受益人之權益讓與給原告。爰依互助契約、系 爭給付範例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9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9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互助會會員郭施閃的孫子,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9月15日第11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 的往生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給付辦法)適法性有疑慮,必須以 112年9月15日前的給付辦法支付。原告提出系爭給付範例〈 需扣掉順延人數〉的數字細節,原告故意隱藏「會員人數」 「順延人數」兩項重要參數,系爭給付範例中「6,300」是 會員人數,會員人數是依當時的實際會員人數填入,不是被 告會員人數永遠是6,300人。原告無視系爭給付範例並非大 里老人會正式署名、發文、用印文件,被告從未以籠統、說 明不清的「給付範例」與會員溝通,被告係遵循往生互助金 的計算公式給付,郭施閃互助金為152,3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郭施閃於98年3月11日參加往生互 助會,並於112年9月18日往生,入會滿14年以上,林淑玫、 郭嘉智已將互助會受益人之權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給付範例、新加入福利會新制法切結書 、受益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91、235頁),並有 郭施閃給付互助金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給付 範例給付原告427,922元,被告僅支付152,300元,尚不足27 5,692元等情,被告依照系爭給付辦法給付適法性有疑慮,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 系爭給付範例請求被告給付老人互助金,有無理由?㈡被告 依112年9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系爭給付辦法給付郭施 閃互助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給付範例請求被告給付老人互助金,有無理 由?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告提出系爭給付 範例,主張被告應依照該範例給付往生互助金,惟依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所謂範例應係指依照 製作該範例當下時空往生互助會會員人數、順延人數、給付 比例等參數所試算出的往生互助金,以方便會員理解加入年 數與發放標準,尚難由系爭給付範例即可得出往生互助會人 數須要永遠保持在6,300人之解釋。況郭施閃締約主要目的 為往生時可以領得往生互助金,依照社會客觀認知與當事人 真意,此類互助會實際總人數定會因會員往生後人數有所增 減,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給付範例有義務將往生互助會 總人數永遠維持在範例上之6,300人云云,尚難採信。又原 告於說明系爭給付範例時,刻意忽略標題後方須扣掉順延人 數一語,顯然刻意淡化計算公式中「會員人數」「順延人數 」兩項重要參數屬於會因時變動的特性,可認係截取系爭給 付範例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況系爭給付範例並 未經被告社員大會通過、正式署名、發文、用印文件,是原 告顯然誤解系爭給付範例作為舉例之意義及性質,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㈡被告依112年9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系爭給付辦法給付 郭施閃互助金,有無理由?   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變更章程應經總會之決議 ,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4款、第52條第 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與互助 會員間存有關於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而就雙方關於此契約 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履行,均按被告章程授權所定之系爭給 付辦法加以規範,其性質固屬被告預先訂定之契約。惟查被 告之性質為非營利之公益社團,被告為正式會員間彼此往生 提供互助金服務,而會員之所以參與互助會,應係認同系爭 章程所揭宗旨或理念,並兼及預慮會員個人身後事之處理並 減輕遺族負擔之想法。且我國民間相類於被告性質之往生互 助社團,所在多有,郭施閃決定與被告締約前並非僅能選擇 與被告締約而毫無另行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及機會,此類互 助金的繳付行為,屬私法契約關係,締約前應詳閱契約書( 系爭給付辦法)內與給付相關利義務事項,並審慎評估契約 相關內容。又查,系爭給付辦法系依照被告章程第6條第3項 制定,其變動並未涉及被告章程條文本身之變動,尚無須依 照前開規定應經總會決議通過。此外,互助金給付公式及如 何給付,屬於社團法人業務執行事項,董事會(理事會)尚非 不能依照社團經營、社員人數增減之情形進行變動,並經社 員代表大會通過,以使社團能永續運營,達到章程正式會員 間彼此往生提供互助金服務之宗旨。況社團法人係人的組合 ,社員人數本來即可能因社員入社、退社及往生而有所增減 ,是原告主張互助會總人數應永遠維持在系爭給付範例上之 6,300人,洵非可採。而系爭給付辦法係112年8月15日第11 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所通過、112年9月15日經第11屆第2次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並於112年9月16日起實施新給付 辦法。郭施閃係於同年9月18日往生,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始 正式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被告依照系爭給付辦 法核算互助金給付郭施閃之全體受益人152,300元【計算式 :「4,268(現有會員人數)×80元」×「給付比率(99%)」×(1- 8%)〕-「1,983(順延人數)」×8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且被告已全額支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給付範例請求被告 再給付275,692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361-20250314-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宋霈婕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被告羅元鴻自民國113 年9月19日起、被告全尚恩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4-中原小-9-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采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間請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6,07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28 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793-202503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張麗燕 被 告 力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14 日宣判。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毀損部分,因該車輛係屬第三人所有,本院前已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到院,原 告於114年3月7日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故本院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2141-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被 告 茗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超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茗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邀同被告 詹超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 日起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 .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295,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 付。而詹超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債權計算清單、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43至45 頁、65至7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茗淀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詹超程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與茗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民國) 1 50萬元 43,386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2,024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295,410元

2025-03-14

TCEV-114-中簡-27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王家豐 被 告 蔡瑜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2,7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 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 本院卷第194、2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 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1段與大弘六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欲左轉至大弘六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機車,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 療費用83,031元、㈡乙機車損害費用28,430元、㈢看護費用25 2,00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7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1,495,11 6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 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及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被告仍應給付922,4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七成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乙機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每日2, 800元、出院後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勞動能力減損以18%計算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 執;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49,9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因 本件事故曾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又撤回,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及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乙機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機車亦因而 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 ,03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第25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31元,應屬有據。  ⒉乙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乙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28,4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陳明全部是零件(見本院卷 第106頁),乙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乙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乙機車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53頁),該車出廠日為95年9月,乙機車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乙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43元(計算式:28,430×0.1=2,84 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每日2,800元,看護費用為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 90天=2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就住院期間每日以2,800元計算 沒有意見,惟爭執居家期間看護費用過高,並抗辯應依家庭 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另看護 期間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5頁)。經查,依 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1年4月8日急院入 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3日出院 。…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助 行器,與輪椅助行,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三個月, 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 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以每日2,800元計算,惟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 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 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然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 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 照照護服務員一般薪資每日2,8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復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肢體活動不便影響日 常生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需看護,顯不及申請看護工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住 院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出後院後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800元×6日=16,800)+(居家 期間:2,400元×84日=201,600)=218,4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志偉機車行,每月營業 收入6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並提出志偉機車行公司 資料及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營業收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05至217頁),被告僅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沒意 見,其餘部分均爭執。  ⑵經查,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載「休養三個月,無法 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復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請求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有於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分別 在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惟上開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本院僅能 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逾此部分,原告除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能再提出證明其 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之收入損失、或依其計劃在此期間內有 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本院僅能認定其於6個月時間不能工 作,尚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經營志偉機車行,依 其提出之相關營業收入報表,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 定,且尚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 求損害賠償月薪計算基準之依據。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 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 工作期間,以其勞(就)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5 ,25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 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151,500 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8%,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44號函覆之 勞動力減損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0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5年9月24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 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25,250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47,543元(計算式: 25,250×12×18%=54,540)。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7年7月3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543元【計算方式為 :54,540×11.00000000+(54,54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647,5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 、無法工作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且復原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8%,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 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3,031 元、乙機車維修費用2,843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工作收 入損失151,500元、勞動力減損647,543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1,303,317元。   ㈣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 過失,惟原告騎乘乙機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 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 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 為360,995元(計算式:1,303,317×30%=390,995;元以下4 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等情,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0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 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1,095元(計算式:390,995-349,900=41,0 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已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2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9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73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楊天祐即楊海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委任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30個月購機 方案,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惟原告當時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爭疾病) 發病時期,對現實並無正確認知,一直以為自己被我國國防 部政治迫害,法國總統的兒子喜歡自己,願意為自己負擔購 買IPHONE X之費用,所以才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行為能力, 無效,故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 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在被告鳳山青年服務中心新 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受 理員依被告櫃台作業處理規範,核驗所需證件正本並影印留 存。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且 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8375號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自前往被告曹公服 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 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043元及2,000元,因後續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每月9日繳納各期應繳金額,由櫃台依分期 付款約定,如有一期逾期未缴則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而取消 分期設定。原告於申辦上揭門號後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且 如期繳費並辦理分期付款,足見原告清楚認知其有使用該門 號之行為。且依電信法第九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 難認原告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強制執行案件, 業經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6260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因罹患有 系爭疾病,處於精神錯亂為無意識狀態,無行為能力,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購買 行動電話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 效果意思之能力,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 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 系爭契約時罹患系爭疾病,對於現實欠缺正確認知,亦缺乏 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其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由家屬帶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安 排同日住院治療,嗣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且病歷記載「10 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幻聽干擾 ,關係及被害妄想明顯,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改善, 同時輔以會談治療、一般支持性心理治療、職能治療、活動 治療等來改善其自我情緒不佳、焦慮的情形,增加其藥物及 疾病的瞭解」,診斷證明書並建議追蹤藥物治療半年,有卷 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原告 健康存摺、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證物袋)。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原 告就診情形,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固因系爭疾病而住院治療 ,直至107年5月13日出院,病歷記載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參以原告出院後至108年10月31日間並無繼續 就醫之紀錄,足見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於107年9日至107年5 月13日藥物治療後已逐步獲相當程度之控制,是原告於107 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因罹患 系爭疾病而有所欠缺或生障礙,尚非無疑。 3、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除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 名外,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 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 自前往被告曹公服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 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繳納2,043元及2,000元,此有原告系 爭契約申請書、電話帳單繳費紀錄、分期付款記錄、分期付 款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可見原告對於 申辦系爭行動電話及後續通訊費繳費相關事宜均經原告思量 決定,且原告收到被告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主張其罹患系 爭疾病,而係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分期付款,且陸續於108 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分期繳納2,043元及2,000元,難認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何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 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期間及其後分期繳納相關通訊費時,意識能力與精神 狀態均為正常,是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 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之意 思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2794-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