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世芬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雅茹 被 告 黃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謹瑜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ULDM-113-六簡附民-7-20241029-1

六訴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雅梅 被 告 李江月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簡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歷數次追 加,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4,000元(見六訴卷第15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俊霖(下合稱三方)於民國111年 9月1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二)」,約定三方合作將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合 作共同出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淨空系爭土地上編 號甲、乙、丙範圍之房屋內所有家具、物品後自該處遷出, 倘被告未如期履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就編號乙 範圍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22,000元;就編號丙 範圍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16,000元;又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會同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所有權 人即李俊霖,將上述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清空並點交予原 告,倘被告未履行,被告應按日給付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予原告,至完成點交為止。  ㈡因被告雖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房屋點交予原告,卻 仍以堆放貨物、家電等方式,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底,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違約金88,000元 。  ㈢因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編號丙範圍 即系爭房屋內物品淨空,並會同李俊霖點交予原告,故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違約金80,00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160,000元 ,共計240,000元(112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 金另案請求)。  ㈣因被告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約定合作範圍即編號甲、 乙範圍及系爭房屋全部交付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共計45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112年6月1日至0 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金另案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已於112年3月31日交付乙範圍,然被告僅淨空物 品並拍攝照片後,旋即將其私人物品搬回並繼續使用乙範圍 ,此有拍攝日期為112年4月8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21 日之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當時仍置放生活家電等物品於編號 乙範圍,且被告曾請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搬貨至乙 範圍,可見被告持續使用乙範圍至112年4月底。  ⒉被告雖抗辯僅須交付系爭房屋之1樓,然本件訂立「合作備忘 錄(二)」時,並未記載樓層,且當時預計會把編號甲、乙 範圍及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後方即同段672地號土地上房 屋整合,經營內有素食店、八方雲集與夾娃娃機之複合式商 場,出租部分依契約由客戶決定要不要租2樓以上樓層,故 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均為整合、改建範圍。況原告曾 傳送工程業者對系爭房屋1至5樓改建之估價單予李俊霖,李 俊霖並無異議,並曾以同樣工作項目之估價單請求工程業者 估價,亦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交付予被告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李俊霖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8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李俊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與187號房屋之合作出租事宜,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二)」,約定「茲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111年9月11日起三方 合作共同出租」,並約定「五、丙方(即李俊霖,下同)房 屋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 、天花板裝修整合」、「六、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 負擔,交界處整修費用平均分攤」、「七、第五條及第六條 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 12年3月31日前完成。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 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物 品應配合淨空」。然查,上開「合作備忘錄(二)」所載「丙 方房屋」範圍並非明確,此由三方嗣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增 補協議書,再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並於同日簽署「房屋點交表」,釐清被告 與李俊霖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範圍,以便 委託原告進行合法改裝;嗣三方復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等情,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 勘紀錄」記載實際點交區域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原告房屋改 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交付 範圍與房屋搬遷淨空範圍存在爭議。因此,三方於112年3月 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已就「房屋搬遷點交」 事宜重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成附 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對照附圖紅框位置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故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二)」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房 屋,尚乏其據。  ㈡退而言之,倘若本院認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之「丙 方房屋」亦包含系爭房屋,然被告應交付者應僅及於系爭房 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蓋因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大樹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藥局)擬定之租賃協議,以及被告 與訴外人八方雲集簽立之房屋租賃會議記錄,均記載上開業 者若租賃系爭房屋,係做為店面使用,可知兩造合作出租範 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且依「合作備忘錄(二)」記載之甲 、乙、丙範圍之租金比例,倘若編號丙範圍確為系爭房屋全 部5層樓,其租金卻低於編號甲、乙範圍,顯不符常情,是 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屋範圍應限於1樓。再依「房屋點交爭 議協調書」,已將被告應搬遷、淨空系爭房屋之清償期延長 至112年4月30日,被告於前揭期日前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 遷淨空,且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明要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是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  ㈢被告已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於112年3月29日前將編 號乙範圍搬遷淨空,由李俊霖傳LINE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 月31日交付原告,此有李俊霖LINE紀錄及「房屋點交表」可 佐,原告提出之照片內之物品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依證 人張永璋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請證人搬 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 至112年4月30日等語,實屬無據。  ㈣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有違約,請審酌原告實際上並未與大樹 藥局簽立租賃協議書,故原告並無因違約而需賠償大樹藥局 ;且原告已將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租予八方雲集使 用,可知原告亦無違反與八方雲集間契約之情;又李俊霖已 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願拆除編號甲、乙 範圍房屋之意,原告仍執意拆除,原告所支出之相關施作費 用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請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房屋,其中一 棟為系爭房屋,另一棟為2層樓房屋(設兩門牌,分別為雲 林縣○○鄉○○路000號、187號,下稱187號房屋),上開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之子李俊霖,有土地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李俊霖與原告間LINE通訊紀錄、房屋照片附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三方於111年9月1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被告陸續於111年12月2日 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房屋點交表」、三 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合作備 忘錄(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編號甲、乙、丙三部分,18 7號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為編號甲、乙之位置;被告於111年12 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112年3月31日 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訴 卷第15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將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 屋全部樓層內物品淨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未 履行,仍使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故依「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房 屋是否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圍 ;⑵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房屋2至 5樓;⑶兩造有無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 ;⑷被告就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屋部分,有無違約;⑸被 告若有違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 圍  ⒈經查,「合作備忘錄(二)」先記載「茲就古坑鄉西華段671-1 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 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又記載「丙方房屋」之裝修費 用分攤及期限等語(六簡卷一第15至16頁),而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為187號房屋、系爭房屋,該二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 權人即為李俊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對照「合作備忘錄( 二)」中李俊霖為契約之「丙方」,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稱「丙方房屋」當指18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甚明。且被告 、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自行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地點:雲林縣○○鄉○○路00 0號(按:依前所述,此處所稱185號即為187號房屋)、189 號」、「討論事項:1.緣112.1.3第一次房屋租賃現堪(按 :應為勘)時,因該屋(如上地點)店面未達約定面寬(五 米),今日因陳世一先生積極邀約業主前來進行第二次會堪 (按:應為勘),故紀錄本次會議書面」、「補充事項:請 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系爭房屋與雲林縣○○鄉○○路 000號店面,租予八方雲集加盟業者時,應於112年4月30日 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合工程)」 等語,此有房屋租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六簡卷一第243 頁),可見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應與原 告房屋整合、改建之「丙方房屋」範圍。又187號房屋約為 編號甲、乙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指編號丙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點交區域不明確,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記載「實際上點交區域 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   三方遂於112年3月28日另行約定應點交範圍僅限於附圖紅框 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等語,惟比對附圖紅框範圍與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六簡卷一第85頁、第19至22頁),附圖 紅框範圍部分應僅至覆蓋187號房屋之鐵皮圍籬盡頭,並未 涵蓋系爭房屋,參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貳點記載, 被告仍須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三方約定條款,足認被告應 搬遷淨空之範圍未變動,而系爭房屋、187號房屋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觀諸三方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與 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記載 「雙方曾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定合作備忘錄(二)(如附件 一、下稱主約2),今日雙方同意增補協議如下:(略)五、乙 方(即被告)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 約」(見六簡卷一第13頁);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現勘紀錄」亦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現勘」等 語(見六簡卷一第79頁),可知無論「合作備忘錄(二)」或 兩造後續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 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均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房屋係系 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甚明。末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現勘紀錄」之前言即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 現勘」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該現勘紀錄復記載「待該房屋 與甲方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益徵「該房屋」亦即系 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均為三方約定應與原告房屋改裝整合 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有據。 ㈣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不包含2至5樓  ⒈原告雖稱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棟,然查,觀諸187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六簡卷一第67、69頁),187號1、 2層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共49.6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全棟即 1至5樓之樓地板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總樓地 板面積超出187號房屋甚多。然依「合作備忘錄(二)」(見 六簡卷一第15頁),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編號甲、乙範圍 即187號房屋所在位置,可分配共7,000元之租金,就編號丙 範圍卻僅能分配到共2,000元之租金;且「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約定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22,000元,編號丙範 圍違約金則僅16,000元(見六簡卷一第13頁),若編號丙範 圍即為系爭房屋1至5樓,上開租金分配即有違常情,是編號 丙範圍房屋應僅限於第1層樓部分,較為合理。  ⒉再者,三方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於111年10 月3日傳送LINE紀錄予李俊霖:「八方雲集急著要現在你們 的店面」(見六簡卷一第159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傳送 :「大樹的合作意向書已經準備好了,您們店面改裝的部分 應該沒問題吧?!簽約之後112年3月要交屋,到時候素食店 及八方雲集要移過去了」(見六簡卷一第167頁),原告與 李俊霖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規劃均為「店面」。且觀諸前述 被告、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當日會勘係現場履勘丈量「 店面」寬度等語(見六簡卷一第243頁),又原告前與大樹 藥局就雲林縣○○鄉○○路000號、179-1號房屋簽訂之租賃協議 書(見六簡卷二第49頁),亦僅限於「一樓」,另原告自稱 代理被告、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記載「 一、標的物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址:…古坑鄉中山路189號 一樓全部;地號:…古坑鄉四華段…及671-1土地」(見六訴卷 第456頁)。是上開文件涉及系爭房屋之敘述,或為「店面 」、或為「一樓」,均足認並非全棟1至5樓。  ⒊況觀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之LINE通訊紀錄( 見六簡卷一第437至445頁),對話內容並未提到出租範圍為 系爭房屋1到5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六簡 卷一第106頁)自陳「…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霖、被告李江月西 二人共同合作之範圍;而設定編號「甲」、編號「乙」、編 號「丙」之代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額之用(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187號、及部分189號建物,整 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號乙二間店面;門牌189號碼雲林縣 古坑鄉中山路其餘面寬建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面)…」等 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預計與編號甲、乙、丙範圍整 合之672地號土地上房屋均為1樓(見六簡卷一第471頁), 均足認依兩造與李俊霖簽訂「合作備忘錄(二)」時之規劃 ,並未包含系爭房屋2至5樓之範圍。  ⒋又據曾就編號甲、乙範圍裝修工程估價之證人即工程業者徐 豊發證述:原本甲、乙範圍估價是拆到只剩下屋頂,現場的 照片已經全部拆除了,估價預計之工程完工後,有兩個平台 ,平台上放水塔架,要與編號丙結合,做一個防水措施,乙 與丙有縫隙,乙、丙的銜接處要作一個水切,當初估價的範 圍沒有包含5層樓樓房,沒有提到5層樓樓房要打通,甲、乙 與丙交接處要做水切的防水裝置,施作時不用到5層樓房屋 之二樓才能施作,僅需要借用丙的外牆等語(見六訴卷第32 至38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委託證人估價範圍未及於系 爭房屋,故無從推論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且依 證人證述,編號甲、乙施工並不需要利用或進入到系爭房屋 2樓以上樓層,自無點交系爭房屋2樓以上樓層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曾以整修系爭房屋1至5樓之工作項目請求工程 業者估價,李俊霖嗣後也以相同項目請求工程業者估價,可 知三方約定點交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樓層等語,然查,李 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求工程業者估價範圍未及於系爭 房屋(見六訴卷第77、78頁),核與李俊霖以LINE傳送予原 告之估價單相符(見六簡卷一第225頁上方黃色估價單),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準此,「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所指之編號丙範圍,應僅指系爭房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 。 ㈤兩造已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12年4月30日  ⒈依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 :「壹、3.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按:即 被告)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方邀集八方雲 集現勘;4.三方依約定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 錄、111/9/11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作備 忘錄增補協議書)甲方可拋棄112/1/1至112/3/31其間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貳、甲方已盡力滿足乙方要求 ,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前未依 約履行本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 罰則金額外,乙方及丙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壹佰萬元」,可知三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搬遷、 淨空期限,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即編 號乙範圍之一部分)係延長至112年3月30日,而其他尚未交 付之地上物,亦即系爭房屋,其搬遷淨空之期限則延長至11 2年4月30日,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若被告、李俊霖 未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合作備忘錄(二)」等三方歷次 簽署契約之約定條款,應賠償「既有罰則金額」,可知兩造 未延長清償期等語。然查,上開若未依約履行則不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之契約內容,應指以「未依約履行」為「免除賠 償義務」之解除條件,故上開契約內容附有解除條件,然並 非指兩造間延長履行期限之約定即因被告嗣後仍未履約而無 效或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㈥被告就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並無違約 依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見六簡卷一第103頁),李俊霖於1 12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物品清 空,可交由原告管理等語,因必須被告先搬遷淨空系爭房屋 內物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俊霖方得將房屋交予 原告,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8日已 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遷淨空;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 屋1樓店面部分已拉下鐵捲門,並在鐵捲門上張貼著八方雲 集之廣告紙(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卷第43頁) ,可見被告業已從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遷離,並由原告實際 管理中;再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351、356號案件受理,該案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至系 爭房屋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業已清空(見六簡卷一 第423、425頁勘驗筆錄),亦徵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1樓內 物品搬遷淨空。兩造業已延長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已於期限內依約履行搬遷淨空系爭房屋1樓 物品,自無違約情事。 ㈦被告就交付編號乙範圍部分,並無違約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 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交付編號乙範 圍後,又搬回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30日等語,為被告否認,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稱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曾受被告所託,自原 告在系爭房屋一樓內開設之小門,搬運貨品至編號乙範圍內 存放,然查,證人張永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於 112年4月21日至系爭房屋,因被告稱有一些廢鐵要拆,要讓 伊拿去賣,伊有進去一個門,不確定是否照片(六簡卷一第 505頁)內小門,伊對照片(見六簡卷一第507頁)中房間沒 有印象等語(見六訴卷第145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其有搬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見六簡卷一第179至189頁),僅見緊 貼系爭房屋之鐵門旁有一覆有花布之小型鐵架,核屬一般民 眾家中日常使用物品,無法特定是否被告所有,且該鐵架面 積甚小、隨時可搬遷,準此,尚難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認被 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至112年4月30日。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於112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且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交付原告,並無持續使 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是難認其有何違反兩造 契約之情。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持 續使用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88,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交付 編號丙範圍之違約金共計240,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未交付編號乙 、丙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 奇龍,其待證事實即三方就編號甲、乙範圍之施工方法約定 ,核與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委請湯 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估價,李俊霖亦認同應拆除系爭房屋 全棟,故交付8萬元工程款予湯奇龍乙節,然觀諸湯奇龍之 估價單(見六簡卷一第209頁),固記載5樓建物拆除粗估80 萬,但付款條件為訂金20%,則至少應交付16萬元,顯與李 俊霖交付之8萬元金額不合,是無從認定李俊霖交付款項係 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之工程款,是核無傳喚湯奇龍 之必要;原告請求傳喚王美金、陳明仁部分,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是否於112年3月2日向證人2人稱寧願依約賠償、也不願 搬出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嗣後業已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 於遷出前之言行核與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證人張文益 待證事實係原告因系爭合作案投入資金整修,核與本案被告 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上開證人爰均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5

TLEV-113-六訴-1-202410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侯廷志 相 對 人 林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 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 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設籍在雲 林縣○○市○○路0○0號,惟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治療迄 今,日後出院也將安排入住臺東之養護中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實際居所地在 臺東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5

ULDV-113-監宣-37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王允暘 上列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4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 用。 二、經查,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反 請求聲請人未據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反請求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4

ULDV-113-家親聲-88-20241024-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 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 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 達於再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3份附卷足憑。而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 繳納費用,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3

ULDV-113-家親聲抗-4-20241023-3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因繼續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 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9號第二審合議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而再抗告人並不具有律師資格,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16

ULDV-113-家聲抗-9-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16

ULDV-113-婚-77-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張禎庭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 116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裁定陳述意見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上述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 號裁定(下稱原審本案裁定),該裁定書已於113年6月3日 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所委任之非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證明。而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方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撤銷改定親權裁定及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雖然可認係對原審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 於原審本案裁定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據 上述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於113年6 月12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民事裁定,內容雖然誤載 為「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民事合併裁 定不服」等語,然無礙於抗告人對原審本案裁定提起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之事實。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抗告人對於 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部分,首先說明。 貳、關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暫時處分裁定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觀之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月15日函檢送之抗告人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最後一次通報為110年間,距今已3 年,且該次係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撥打抗告人之電話 未撥通,以為抗告人尋短故通報,並無所謂遺言、手機密碼 等事,而抗告人現今並無情緒或精神問題,故原審暫時處分 裁定以抗告人多年前之精神狀況為依據,並不妥當。另外, 相對人過去亦有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又經110年 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延長保護令 在案,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 2月23日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且不否認於110年11 月21日有辱罵、拉扯抗告人之行為導致抗告人受傷,同樣皆 為110年間之行為,相對人有情緒控管、暴力之情形,且未 接受相關心理治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而言,影 響更大。本件抗告人之所以聲請改定親權,就是因為發現前 述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返家,經常都有傷勢,但前述 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鮮少因為玩耍而受傷,且前述 未成年人亦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每每都逃避與相對人同 住,抗告人始發現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有暴力行為。  ㈡程序監理人應定位於表達兒童主觀意思,而類似兒童律師之 「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設計是為代表無法在法庭上 發聲之未成年人。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前 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不願意和相對人同住,惟原審認前述未 成年人有忠誠問題,不採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故抗告人 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序中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希 望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可以充分傳達予原審,然而,程序監 理人並未忠實傳達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反而認為前述未成 年人係受抗告人影響,且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有多處為主 觀猜測,又抗告人與其母係因程序監理人之提問而做回答, 並非關注於相對人之不是。又抗告人並未因於112年12月1日 法官與前述未成年人單獨會談,而出現情緒變化,抗告人之 所以與程序監理人約時間,係因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分居 崙背、西螺兩地,程序監理人於第1次訪視崙背後,表示仍 須訪視西螺,為了時間安排等,抗告人才先打給程序監理人 安排時間。另外,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原指出抗告人未 定期至○○診所就診,嗣經抗告人爭執後,程序監理人始查核 並確認抗告人皆有就診。是程序監理人之客觀性有待考慮, 並非客觀公正,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顯係因其主 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先射箭再畫靶之結果,並無任何參 考價值。  ㈢前述未成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抗告人在111年12月13 日提出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之聲請時,年紀為5歲,前述未 成年人於5歲時遭相對人毆打,並非過去式,且多次向社工 、社會處、法官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然而社工等不斷 以「可能父母雙方灌輸給小孩」等語來表示前述未成年人之 陳述不可採,提出之相關報告卻以「前述未成年人願意和相 對人玩」及前述未成年人之回應,逕自否認相對人有毆打前 述未成年人成傷、或令前述未成年人害怕之事實,並認前述 未成年人願與相對人同住之結果,明顯雙重標準。本件,前 述未成年人已多次表示自己之意願,若總是以忠誠問題一味 否認前述未成年人選擇與抗告人同住之想法,只截取前述未 成年人陳述其願意和相對人相處之部分,顯然有失公允,並 非前述未成年人之真實意願。前述未成年人一直以來都表示 想和抗告人同住,和抗告人相處融洽,抗告人之工作即使再 繁忙,依然會抽空於休息日帶前述未成年人出遊,也會和前 述未成年人說「要聽爸爸的話」,且於暫時處分裁定前,就 算前述未成年人表示不想去相對人住處,抗告人亦會詢問原 因,並試圖幫助前述未成年人適應。另外,抗告人提出之錄 音、錄影等件證據,多為秘錄,並不會讓前述未成年人發現 而感到壓力,只是為了如實呈現前述未成年人當下之想法, 抗告人為非常疼愛前述未成年人的母親,經常關心前述未成 年人之感受,並非故意引導前述未成年人或給予前述未成年 人壓力而錄音錄影。  ㈣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 ,第1階段限制抗告人僅得以視訊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且 視訊時相對人或其同住家人須在前述未成年人旁邊,造成抗 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無法維繫親密關係,且前述未成年人若 有遭受虐待、毆打之情事,也不敢在同住家人之監視下告知 抗告人,如此不僅硬生生隔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 ,更使前述未成年人落入恐懼或無人保護監督之窘境。且於 近期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之視訊中,可觀察前述未成年人 有頻頻看向在後方相對人臉色之情形,另前述未成年人想參 加學校舉辦之畢業活動,在旁之相對人竟直接表示「沒有要 參加」,使前述未成年人後續不敢表達自己的想法與喜好, 當抗告人再詢問前述未成年人想不想參與時,前述未成年人 看向相對人,回以不知道後,就緊張想要掛掉電話,最後是 依照相對人之指示回應後,相對人則鼓勵的摸了前述未成年 人的頭。再者,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第2 階段雖然讓抗告人得以在社工監督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每2週1次,1次2小時,然亦要求抗告人之親人陪同;第 3階段亦要求抗告人在家人陪同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1 天,上述會面交往方式皆較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更為限縮。而 會面交往之目的是讓父母之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減少, 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仍然感受被愛,雖然無法享受一 般家庭父母均在的天倫之樂,但也盡量讓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中,父愛、母愛皆不缺席,是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嚴重侵害前述未成年人之權益。  ㈤又考量前述未成年人須固定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心理治療,若與相對人同住, 路途遙遠,勢必中斷治療。又相對人就前述未成年人就學計 畫並不具體,而前述未成年人已至雲林縣○○ 鎮○○ 國民小學 報到,抗告人亦安排相關課後班給予前述未成年人就讀,前 述未成年人也熟悉原有生活環境與同儕,對於山上環境與同 學並不熟悉,且目前相對人尚未讓前述未成年人就學,又抗 告人於113年6月5日與前述未成年人視訊時,發現前述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在去搬貨之大卡車上,根本沒有所謂之正常休 息,相對人之家人也未協助照顧,若強行改變前述未成年人 之生活方式,將讓前述未成年人難以適應,況前述未成年人 現需進行心理治療。  ㈥綜上所述,請求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廢棄原審暫時處 分裁定,並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權利義務,抗告人願意回復 本件前述子女交付會面模式,縱認本件應暫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亦請求重新審酌會面交往方式,使前述未成年人 可以正常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多有不實。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一 起去送貨為暑假期間,相對人有詢問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 前述未成年人亦表達願意,所以相對人趁暑假時讓前述未成 年人多看多玩,對前述未成年人也是好事。又相對人之工作 只是開貨車,並無日夜顛倒之情形。  ㈡關於視訊干擾部分,前述未成年人起初只要接到抗告人的電 話就想要掛斷,相對人一開始會順其意願讓前述未成年人掛 電話,後與程序監理人討論,有跟前述未成年人講說抗告人 一週只能視訊3次,不能這麼快掛電話,之後幾次前述未成 年人與抗告人視訊都有超過20分鐘。  ㈢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醫師可以正常詢問前述未成年人關於日常問題,且醫 師在請相對人出去外面等候,並將前述未成年人留在診間單 獨問診後,有向相對人表示其此次看到前述未成年人,是有 史以來最像正常小孩的一次。  ㈣此外,前述未成年人自113年5月底與相對人同住至今,適應 狀況良好,會面交往方式是依照原審暫時處分裁定,由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自113年8月10日起協助監督會面。因此,相對人不同意抗告 人之抗告,並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 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 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 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措。 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 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會 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 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 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為 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 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 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 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 、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每 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策 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 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乃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人為權利主體,選取符合 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將 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 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 、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部法 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以不 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 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 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 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應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 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 單一因素決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 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點及 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 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 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 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 ;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方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 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者( 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 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實兒 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6條 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 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 ,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 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 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 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各別決定其妥 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 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上述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有 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且依 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意見之 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 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 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 、○○ 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 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抗告人任之 ,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經原審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則於1 12年10月17日提起反聲請,請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合 併審理等等情形,此經本院查閱上述案卷,確認為事實。是 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前,認有必要者,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所列舉類型內容之暫時處分, 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舉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及第51號裁定為證, 指摘相對人自110年後仍有家暴行為部分,然第51號裁定延 長第686號通常令主文第1、2項有效期間2年部分,業據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第51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等等情形,有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以查證,復依原審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7號 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4 、8756、8991、9209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不起訴處分 書,足可認定相對人並無對前述未成年人或抗告人之家人施 以暴力之行為,也沒有再對抗告人施以何家暴行為。至於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前述未成年人之傷勢照片或錄音檔案,均無 法證明前述未成年人係遭相對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屬實,而抗 告人迄今仍未就相對人有為何暴力行為之事實提出積極、確 切的證據加以證明,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有 暴力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等語,均不 可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前述未成年人已多次向社工、社會處、法官表達 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並一直以來都表示想和抗告人同住, 應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惟依據上述說明,並參酌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可知與未成年子 女相關事務應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主要原則,此並為最 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決定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 參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歸,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前述未成年人 之主觀意願為準,已非可採。又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 中,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有為前述未成年人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參考抗告人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陳昭芬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等等情形,有原審112年6月20 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上述裁定附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未成年人現齡僅 6歲餘,尚屬年幼,依其年紀是否足夠理解本件暫時處分裁 定結果對其之影響,尚有可疑,又小孩本來就比大人還要敏 感,尤其是在面臨親密家人間爭執、衝突、離異狀況,兩造 自離婚後,長期對於探視子女一事即屢生爭執、不愉快,抗 告人於前述未成年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家後,頻繁詢問關於相 對人不是之問題並加以錄音、錄影之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可 以感受到兩造對立、衝突之氣氛,並且參閱原審卷附之雲林 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辦理子女會面評估報告、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雲林 縣政府112年度第6次強化兒少保護跨網絡合作實施計畫-重 大兒虐工作小組暨多重問題家庭跨機構合作共識會議紀錄, 以及本院卷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張老 師基金會辦理臺中市113年度家庭暴力及離婚案件未成年子 女會面服務方案紀錄調閱彙整表(此部分內容依法保密), 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先前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出現 之情緒反應狀況,可以發現前述未成年人已陷入忠誠議題而 處於焦慮狀態,而兩造於法庭內攻擊防禦、針鋒相對之情形 ,使法庭內處於高衝突、嚴重對立之氛圍,且不論兩造是否 在庭,要求前述未成年人至法院直接面對兩造因本案改定親 權事件或審酌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所衍生的衝突,可能 使已有焦慮症狀之未成年人因忠誠議題而造成更難以復原之 心理影響,實不應讓未成年人成為訴訟防禦的工具,或被迫 接受兩造緊張、衝突的關係,況且,聽取子女意願,並非著 重在子女之選擇,而是聽取子女之聲音,不是choice而是vo ice,是本院審慎評估、再三考量前述未成年人的年齡、身 心狀況及面臨忠誠議題等等各種因素,並參酌原審既已囑託 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前述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探詢前述未成 年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認本件並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 人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則原審縱未於法庭內詢問前 述未成年人之意見,亦難認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  ㈣抗告人主張程序監理人主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故其提出 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非客觀公正而無參考價值部分。 惟按程序監理人係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 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 院審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又本件程序監 理人陳昭芬具諮商心理師之專業證照,現為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臨床心理師,亦有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其與 兩造亦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 當之公正及專業性。且程序監理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 序進行中,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期間,以電 訪及家訪方式,分別與兩造、抗告人之父母、前述未成年人 及抗告人之治療師聯繫並進行會談、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 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 ,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 經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112年1月2日審理 時到庭,就其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中關於抗告人自殺 、就醫、說相對人不是等記載內容,詳細說明其依據或資訊 來源等等情形,有原審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供查證,而且, 原審認程序監理人未能訪視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在相對人 住處過夜之情形而尚有不足部分,程序監理人也於113年1月 1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就家中居住環境、未來就學環境、兩 造與前述未成年人互動狀況等項為訪視後,再於113年2月5 日提出補充報告書(關於親權人及會面交往建議事項部分之 內容依法保密),自堪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盡其 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其提出 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本院核對卷 內資料,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無重大違誤之情形, 而足堪採用。因此,抗告人質疑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前述訪視 報告及補充報告書有失客觀公正部分,並不可取。   ㈤據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記載略以:⒈ 情緒:……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情緒或是其他精神症狀之問題 。應注意抗告人過去是否有自殺史。抗告人對於自身的治療 較不積極(不論是藥物或心理治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的 親職諮商較為積極。……補充報告:⒈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 交往是否需要變更?目前雙方之家庭支持度及前述未成年人 意願等條件都是相當的,但以雙方之情緒狀態來評估則是建 議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應考慮變更為由相對人行 使;抗告人目前經其治療師評估情緒狀態平穩,但過往曾因 情緒不穩而出現自殺行為(吞藥及割腕);112年12月1日因 原審法官在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單獨與前述未 成年人會談,便出現情緒變化,會急著找程序監理人要求再 次會談並否認過去曾有會面交往時未出現或遲到之情形;…… ;和有關相對人的事情,抗告人會一直以言語來攻擊或是聯 合前述未成年人一起,像是對前述未成年人說是媽媽沒有好 好的保護你(指和相對人過夜)等等以情緒聯合方式來攻擊 相對人;在執行親權過程中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及情緒穩定度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⒊往後行使親權過程中,應 注意之事項:在變更親權後,建議持續進行前述未成年人的 心理治療至少1年,觀察前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適應狀態 ,……,因抗告人過去曾有情緒問題,建議在會面交往過程中 給予適當之協助等語;復於原審113年2月5日提出補充報告 書記載略以:本次訪視時抗告人表示自己目前有病識感,且 一直規律在趙夢麒診所就診,在訪視期間抗告人的情緒也較 過去穩定,但仍會出現一些攻擊相對人的言語,這可能是情 緒(病情)尚未完全穩定之因素;……因抗告人的情緒起伏較 大,又過去抗告人曾因情緒問題而有自傷(自殺)之病史, 建議一開始會面交往從半天的會面交往開始,且地點須要第 三方(社工)監督及協助,1年後由醫師診斷評估聲請人情 緒穩定後(無自傷傷人之疑慮)就可以恢復過夜之會面交往 等語,有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  ㈥復據原審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 視概要記載略以:⒈抗告人自101年至110年計有8次(其中1 次為意念通報)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紀錄。⒉服務概況:⑴經檢 視自殺通報歷程及原因,抗告人曾因工作不順利,對家庭成 員期望太高、追求者騷擾、婚姻關係、子女照顧問題及感情 問題等原因導致情緒不佳,抗告人有睡眠障礙問題,但就醫 後服藥不規律,有囤積藥物的情形,經常會在情緒不佳時服 用大量藥物。⑵關懷訪視服務期間,訪員經常無法與抗告人 取得聯繫,大多訪視到抗告人之父母及抗告人之妹,如有聯 繫上抗告人,皆表示生活、睡眠皆穩定、工作正常,希望訪 員不要經常打擾,有拒訪之情形。⑶最後1次通報為自殺意念 案件,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於110年11月29日通報, 抗告人擔心自己聲請延長保護令會導致前夫傷害家人,故覺 得人生無望,告知社工手機密碼並說將聲請延長保護令的證 據放在西螺○○ 照相館之光碟內,交代遺言有自殺意念,故 通報之,該次訪視得知聲請人懷疑前夫違反保護令自由進出 抗告人家,手機被前夫監聽定位,前夫的前任女友在前夫家 意外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故而擔心自己的安危,經訪員關懷 ,且抗告人及前述未成年人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諮商 會談後,已無自殺想法,因此結案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1 3年1月15日雲衛企字第1130500264號函檢附前述訪視概要及 抗告人自殺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㈦再據原審卷附之趙夢麒診所函覆抗告人就診情形記載略以:⒈ 抗告人近期仍有規律門診追蹤,情緒尚穩定;⒉依抗告人過 去病史如有重大生活壓力事件極可能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 等語,有○○診所113年3月5日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㈧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及所舉事證、 前述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視概要、趙夢麒診所函文等件資料 ,再考量抗告人於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期間,除 未依預約時間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回 診外,也有未能如期帶前述未成年人前往接種疫苗等等情形 ,有前述未成年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預防接種時程 及記錄表、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以佐證, 已有疏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情事,且為避免抗告人於本案 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因自身壓力過大導致情緒起伏無 法控制,甚至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而對本身有精神症狀 之前述未成年人而言,不僅會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日 後發生重大損害亦難以回復,是於造成抗告人前述情緒反應 議題之因素消弭前,前述未成年人如繼續與抗告人同住並由 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恐有人身安全之虞,實有非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兼衡前述未成年人 於兩造離婚前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及互動情形,可見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有一定 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亦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意 願,復參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4日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之評估報告記載:「探視方(即本件相對人)告訴社工自 己與家人皆明顯感受到案子(即前述未成年人)的情緒控制 越來越差,隨便一個不合意就會生氣,甚至會摔東西。與社 工討論是否持續的探視並非正確的事情,是否反而造成案子 更大的心理負擔?」,益見相對人可關注、關懷前述未成年 人之身心發展,可以認定相對人適合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又同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爭執,而對 前述未成年人產生不利影響,且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評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相 處及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 合其最佳利益等等一切情形,認就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照顧 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㈨又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尚未確定前,酌 定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分階段進行 之內容,旨在考量抗告人有情緒之身心方面議題,並嘗試連 結專業資源協助抗告人調整、改變、轉化其認知及行為的必 要,以維護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常發展,同時 也斟酌抗告人之父母或其他家人安撫及穩定抗告人情緒之成 效、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之關係、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作 息及就醫情形、兩造住居所及路途遠近,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且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與前 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亦無難以 執行之情狀,經核並無不妥。 七、縱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暫時處分裁定之有 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依職權酌定:「㈠兩造於本案改 定親權等事件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就醫、就學等事項,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相對人;㈡ 抗告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暫時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為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5

U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01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群超 相 對 人 林木火 關 係 人 林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木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群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紘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入住洪揚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依賴呼吸器,全癱 無法自行下床,長期重度昏迷,需全日照護,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 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 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 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精神狀態等 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洗腎病人,因 為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的90歲喪偶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及氣切管連接呼吸器。意識朦矓嗜睡,臉部表情愁苦 ,關節緊繃攣縮。大聲呼叫只會短暫睜眼但缺乏眼神接觸, 和兒子缺乏人際互動,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 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廖寶全診所113年10月9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 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長子、三子均沒,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次 子)、孫子林郁庭、關係人(孫子)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關係人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證。再 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子,均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14

ULDV-113-監宣-320-20241014-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即蔡水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水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水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水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水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蔡水生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黃偉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 年度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對被繼承人蔡水生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10

ULDV-113-家催-48-202410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