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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鍾佳霖 被上訴人 顏安通 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門牌號碼花蓮 市○○街00號房屋(下稱A屋)本體新建工程(下稱本體工程 )以外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層後側增建物及二層女 兒牆」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與本體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施作,伊已於110年2月8日完工,經核算後增建 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2萬4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2萬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契稅22萬1,178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向「今村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為李永泰)借用營造牌照向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因本體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伊已於110年3月19日與「今 村土木包工業」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伊已付 之工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增建工程非獨立工項 ,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 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27頁,並為適當之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委請他人於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新建A屋本體工程,並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核發花建 執照字第108A0084號建照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8A0000-00 號建照執照第1次變更、花建使照字第109C0307號使用執照 ,其上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監造人及設計人為卓吉康建築 師事務所、承造人為「今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李永泰 ,獨資)、開工日期為1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為109年11 月4日,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花蓮縣政府核 定之該工程竣工圖說如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所示,不含增 建工程範圍。  ㈡A屋增建工程為被上訴人自上開使用執照領照日期後之109年1 2月間開始施作,被上訴人約於110年2、3月完工。  ㈢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08年4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7至143頁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承攬施 作標的為花蓮市○○街00號新建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  ㈣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10年3月19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5至136頁之系爭協議書,李文平律師為見證人,被上 訴人並未在場參與。  ㈤若本件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理由,兩造就 該工程報酬價額為142萬400元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契約實質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協議書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牌再向其承攬A屋本體工程 ,工程款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其子鍾佳霖到庭陳稱 :上訴人要我找被上訴人施作,實際洽談的人是我和被上訴 人,本體工程施作時間為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3日取 得使用執照間,施作工班都是被上訴人找的,我們是把工程 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0頁)為佐,且與證人李 永泰證述:我只有將「今村土木包工業」行號名稱借給被上 訴人去承攬,被上訴人拿我的印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 ,我有授權,工程都是被上訴人自己承攬負責,上訴人把工 程款都給了被上訴人,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第39頁)相符,另被上訴人亦不諱言:當初是鍾佳霖來 找我說上訴人要蓋A屋,我有跟兩人解釋因為要做模板工程 需要土木包工業才能承攬並可向合庫銀行融資,因此才由「 今村土木包工業」出面,我有參與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是以,上訴人為興建A屋本體工 程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上固記載承攬人為「今村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李永泰)」(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不爭 執事項㈢、㈠),惟參酌營造業法第6條、第23條、建築法第1 4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5項等規定,及上開 鍾佳霖、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可證本件承攬經過為上 訴人欲找被上訴人施作A屋本體工程,但因被上訴人非營造 業,為符合法規故由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用「今村土木包工 業」牌照列為名義上之承造人,並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合約書,但仍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施作,上訴人將工程款 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工程 款簽收單據顯示為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所示 支票部分由被上訴人之子顏肇佑提示兌現),故A屋本體工 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並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其 僅為監工或與李永泰共同承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 139頁),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3.承上,上訴人係將A屋本體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第140頁、第155頁),「今村土木包工業」 僅為被借牌之人,本體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存在於兩造,上 訴人明知此情,卻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今村土木包工業」簽 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主張要以先前已付之工 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依證人李永泰所述:當時 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你是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承攬人,約 我去協調,我因為之前已經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沒有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就簽了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 頁),被上訴人亦稱不知悉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而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其內容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A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  1.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簽立 系爭合約書,增建工程並非獨立工項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增建工程非系爭合約書承攬範圍。  2.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範圍為「依設計圖樣尺寸施工(包 工包料)」,並於A.簽約時、B.開工後基礎完成時、C.地坪 完成時、D.貳樓層版完成時、E.屋頂樓版完成時、F.全部完 成時、G.縣政府驗收合格核發使用執照時等各時期給付工程 款(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嗣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 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提出圖說,並未包含「增建工程」 之工項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上訴人就A屋興建申請融 資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於113年7月9日以合金 花蓮字第1130002295號函載略以:本行108年10月2日至109 年5月28日間對上訴人之放款,係屬興建房屋貸款按工程進 度分批撥貸之貸款;本行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上訴人申貸 時有提供系爭合約書,各期放款數額係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 表之投入總資金比率乘以核貸金額核算每期撥貸金額,惟當 建築執照所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小於具體興建計畫之建築物 面積者,興建房屋貸款額度依比例核減後依工程進度撥貸, 故本行實際撥貸總額為14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 38頁),其依工程範圍按基礎工程、地上1樓頂板完成、地 上2樓頂板完成、結構體完成、外飾工程、內飾工程、水電 工程等進度分期撥款(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未見「增 建工程」項目。再依工程施作及付款時點觀之,系爭合約書 所載之上開F.及G.之兩分期工程款最後付款時點,分別為「 工程全部完工」及「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點,對照上 開A屋使用執照內容所載工程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4日,使 用執照領照日為109年12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合作 金庫銀行回函所載工程已全部完工而於109年5月28日前已全 部放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 程即為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工程圖說範圍即A屋本體工程,並 已於109年11月4日前全部完成。  3.至於上訴人主張因A屋本體工程未完工,故始會於110年3月1 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找柏傑室內裝修工程行接續施作, 並提出估價單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第 309頁、卷二第58頁),然此除與系爭合約書所載A屋工程範 圍已竣工而取得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不符外,證人李永泰亦 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講哪些工程沒完成,說電還沒送、電梯沒 裝,其他不記得了,我雖然有去現場看過,但細節我根本看 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兩造約定要做到什麼程度,無法確定有 沒有做完。但上訴人告訴我提到未完成的部分我不用負責, 為了我好,所以我就簽了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37、39頁),可見李永泰根本不清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實 際施作範圍及被上訴人是否施作完成,僅憑上訴人向其表示 不用負責之誘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開書面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書所載施工範圍。又被上訴 人施作之增建工程係於109年12月間開始施作,110年2、3月 完工(不爭執事項㈡),係在A屋本體工程完成後才為施作, 兩者明顯不同,增建工程顯難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施 作範圍。  4.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建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 29、31頁)可知原工程圖說有施作空心磚(假牆),可見一 開始即設計該部分要外推作室內隔間。另依工程實務,承攬 人施作前應會約明契約總價、要求預付工程款,但兩造未約 定增建工程款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為施作,故系爭合約範 圍應有包括增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但被 上訴人就此已辯稱:上訴人當初表示將來二次增建時比較好 施作而要求A屋一樓左側作成假牆,但並未列入系爭合約施 作範圍,本體工程施作完成後,兩造才洽談增建工程之承攬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3、75頁)。查縱 使A屋本體工程有採空心磚(假牆)之施工方法,亦僅能推 論上訴人原有增建計畫,並不代表系爭合約訂立當下已有約 定。何況,被上訴人執以施作增建工程之圖說(見原審卷一 第29、31頁),係A屋本體工程完工後,始自上訴人委任綽 號「小白」設計師繪製交付(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系爭 合約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尚不知增建工程項目、繁雜程度及 施作成本,且約定之付款時程及金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A屋本體工程完成至縣政府驗收合格使用執照核發時,上訴 人即應給付尾款100萬元,增建工程均不在系爭合約書約定 應給付報酬範圍,可見系爭合約書總價1800萬元,不包含增 建工程。又被上訴人為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人,其未曾抗辯 上訴人有遲延或未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且增建工程工期非 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稱確實有找被上訴人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於取得設 計圖說後施作增建工程範圍,於完工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並非不合常理。故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難採憑。  5.據上,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僅包括A屋本體 工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   1.查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A屋增建工程之一定工作 ,而增建工程屬A屋之增建工作而有相當價值,被上訴人亦 未承諾無償為之,依此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本件應視為上訴人允與 報酬。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曾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7萬元有 包括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等語,但該款項經核並不足支付 系爭合約約定之本體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且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故其此部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再參 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2萬400元之報酬,應有理由。  2.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 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 原審卷一第12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建上易-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住居所不明)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判准系爭地應予變賣,就賣得價金,按10分之3比例 分配予抗告人,其餘價金由相對人按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10分之7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並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系爭地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訴訟繫屬登記 之聲請。 抗告意旨:系爭地原共有人吳碧蓮於民國00年間死亡,所遺留 系爭地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經其全體 繼承人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後3人合稱羅秀美等 3人)於前案繫屬中,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羅秀美等3 人已失系爭地所有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仍將羅秀美等3人 列為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伊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訴訟繫屬 登記之聲請,難認有理,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 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者為限,民訴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確 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所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力,顯然有失公平 者而言。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訴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有。 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 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 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迭有變更,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以民事 準備㈢狀為最終聲明(原審卷一第354、429至431頁)。經查: ㈠吳碧蓮於00年0月00日死亡,羅景馨與羅秀美等3人為其繼承人  ,於抗告人前案起訴前,尚未就吳碧蓮所遺留系爭地潛在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前案第 一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法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63頁)。故抗告人於99年間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羅景馨、羅秀美等3人及其他系爭地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性並無欠缺,羅景馨與羅秀美等 3人均為前案當事人(被告),應屬明悉。縱令渠等嗣於訴訟進 行中分割遺產,就原屬吳碧蓮所有之系爭地公同共有權利分歸 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惟羅景馨既未依民訴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羅秀美等3人即未 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原確 定判決自應併列羅秀美等3人為當事人,與「不應列為當事人 而列入」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抗告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何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致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就同一土地 再行請求裁判分割,違反重行起訴之禁止,難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 芙蓉(000年0月0日死亡)、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吳慧英等 3人為簡芙蓉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 二第127至128頁)為訴訟繫屬登記,自無理由。另,系爭地查 無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繫屬登記,有系爭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第320頁),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登記  ,亦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於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㈣ 狀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確定判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本院卷第4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前述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7

HLHV-114-抗-2-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温文雅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邱華珍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6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伊以新臺幣(下 同)1,980萬元價格銷售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給付成交價額3%為服務報 酬,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6日至7月5日。惟被上訴人於1 13年2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屋賣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下稱A條款)及第5條第1項約定仍應給付按上開金額3% 計算之服務報酬59萬4,000元(計算式:1,980萬×3%)。爰 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4,000元,及自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約前未給予伊審閱期間且未解釋系 爭契約條文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3項規定,A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又A條款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4,000元,及減縮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33頁,並 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品棋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買 賣原因發生日為113年2月6日)。  ㈡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立居間仲介性質之系爭契約書(含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房 屋,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6日至7月5日,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委託銷售價為1980萬元(本院卷第31頁),第5條第1、 3項約定居間仲介買賣成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成交價額3%之 服務報酬(本院卷第31頁)。上開書面資料係上訴人營業員 王靜雪當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即於其上簽名, 王靜雪為上訴人負責處理銷售系爭房屋業務。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均係透過胞弟邱乾峰與上訴 人接洽處理本件委託銷售事宜。原審卷第73至81頁對話資料 為王靜雪與被上訴人胞弟邱乾峰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邱 乾峰於113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自行將系爭房 屋出售。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應已知悉係「專任」委託上訴 人銷售系爭房屋,A條款約定應屬有效: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另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 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 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 生影響。又A條款(見本院卷第33頁)約定:委託期間內, 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 應立即全額1次支付予乙方。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13年1月3日攜回審閱3日之 內容不實,上訴人並未給予其契約審閱期,其係113年1月6 日簽約當時始看到契約書內容,故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3項規定,A條款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依 系爭契約書內容觀之,為上訴人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 契約之條款,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又上訴人確 實未於113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前,給予被上訴人該契約 審閱期(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書記載「委託人業已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攜回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 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應為不實 。  3.次查,本件係邱乾峰因投資被詐騙欠款1,000多萬元,每月 需付利息約30萬元,急需用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欲出售系 爭房屋以還債,邱乾峰於113年1月6日聯繫上訴人營業員王 靜雪至系爭房屋處後,與被上訴人3人共同洽談委託銷售該 屋事宜(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3至144頁、第139頁、第194 頁)。證人王靜雪證稱:當下已有向被上訴人及邱乾峰說明 本件委託銷售是專任,如果有別家業務的客戶要買,我也願 意配件也就是業績對分,簽約過程中已有將委託期間、服務 費%數、房屋現況說明書、及「專任」不能違約等契約內容 重點告知被上訴人,簽約完也有將契約書交給他們(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與證人邱乾峰所述:簽約時王靜雪完全 沒有解釋契約條文,只談了我們要賣的價位,沒有討論服務 費,王靜雪未告知本件是「專任」及委託期間、審閱期。我 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看系爭契約書,因為字太多,其實她也 看不懂。本件原則上就是要給王靜雪做,但王靜雪有說若有 其他仲介也可以配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等之簽約過 程固有齟齬,惟查系爭契約簽約後,同日下午上訴人立即辦 理刊登系爭房屋銷售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告知邱乾峰 ,邱乾峰就此回覆「王小姐(即王靜雪)!就麻煩妳好了, 不會給任何其他人做的,放心,只希望能快點賣出」(見本 院卷第43頁),甚至邱乾峰於113年2月2日主動通知王靜雪 已自行出售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7頁)後並向上訴人加盟 總公司客訴否認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見原審卷第221 至222頁、第7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向王靜雪安撫解 釋時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請高抬貴手。...王靜雪 :我們公司20幾個人,那個廣告花多少錢,他(即邱乾峰) 跟我說我沒給妳簽專任,是口頭的。妳現在是在作夢嗎?.. .我那天去妳們家,跟他(即邱乾峰)說了以後,他說那他 寫,我說不行,我問你姊姊(即被上訴人)在家嗎?他說在 樓上,那請你姊姊下樓,妳下來之後,我又講了一遍,因為 妳這個有欠錢,很複雜。被上訴人:是,很複雜。...王靜 雪:我說我來處理,如果有人來配件,頂多我業績跟他分, 獎金大家平分。被上訴人:對。」(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對不起,對不起,我們都急了,我弟弟剛 剛也被我逼急了,我沒想到也那麼糊塗,我『應該』跟妳講說 因為這房子不是很好賣,『應該』說簽一般委託,真的賣不出 去...」(見本院卷第123頁),已見簽約當日已討論專任或 一般委任之差異,被上訴人雖有疑慮,但最終在上訴人同意 可由他人配件報酬平均分潤情形下,選擇專任銷售模式,與 邱乾峰上開LINE對話表示「不會給任何其他人做的」內容吻 合,而被上訴人對於王靜雪隔日在電話中所稱:「那天你們 那寫的一清二楚,看完簽完名,再給你們看一次,再撕一份 給你們,還說委託不能超過半年...」亦未否認(見本院卷 第127頁),可見王靜雪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本件 為「專任」委託銷售,被上訴人閱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後始 簽立該契約書。  4.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除委託期間、服務費成數、房屋現況說明 書等外,王靜雪簽約過程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條款 及審閱期意義等,主張A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及邱乾峰因債務問題主動 聯繫上訴人業務員王靜雪到家中洽談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事宜 ,依證人邱乾峰證述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先前已有委 託仲介買過2、3筆不動產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實難諉為不知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時需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並於簽約時約定報酬計價方式(即按委託銷售金額成數計算 報酬),依王靜雪上開證述及其與被上訴人前揭對話內容, 王靜雪於簽約前確實已告知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閱覽 知悉各條款內容後,雙方始簽約,是以,縱使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書面資料未給予該契約所載之審閱期,因被上訴人係知 悉契約條款內容之前提下始簽立系爭契約,其於簽約後取得 該契約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並得隨時查閱系爭契 約條款,而依兩造各自代理人即王靜雪與邱乾峰間就本件委 託銷售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至57頁 ),被上訴人於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前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 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 處,已難謂被上訴人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 關權利義務,雙方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依上開說明, 應認該契約審閱期不足之瑕疵已經補正,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主張A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是以,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A條款應屬有效。  ㈡上訴人得依A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1.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之113年2月間將系爭房 屋自行出售他人(不爭執事項㈠、㈢),依A條款約定,仍應 給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服務報酬(即以售價1980萬元 ×3%=59萬4,000元),故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款項,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辯稱A條款屬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實際履約期間僅 占原約定期間約6分之1,付出勞力費用甚微,依民法第251 、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係 就被上訴人符合約定條款之行為時,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約定之報酬,並非被上訴 人應負擔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A 條款為違約損害賠償約定,屬違約金性質,依上開規定請求 酌減,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0 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原審 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上易-47-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萱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孫瑋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敬迹與伊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自110年間 起對伊態度明顯冷淡。伊於112年1月24日凌晨經林敬迹同意 查看其手機內所留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下稱 系爭簡訊)後,始發現兩人不正交往之情,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53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20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敬迹僅為朋友,因抒發情緒而相互傳送 系爭簡訊,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就診應係其他 壓力源所致而與本件無關,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醫療 費530元,共30萬5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其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簡訊資料明載:①「 上訴人:你也別太累喔,知道嗎。林敬迹:好。...。上訴 人:最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林敬迹: 說我嗎。上訴人:人家想你。林敬迹:我也想妳」(原審卷 第25頁)、②「林敬迹:等一下。上訴人:不用臭臉給我看 。你以為我們很公開嗎?說走就走嗎,和你一起我必須先把 事情排開,再找個理由出門,回家再把該做的事做完,不能 陪你我也很痛苦,但是,是我不對嗎?」(原審卷第25頁) 、③「上訴人:改天再研究,洗澡。不要偷看喔。林敬迹: 哈哈。現在不行。上訴人:一樣喝清酒嗎。林敬迹:是。上 訴人:一樣想我嗎。林敬迹:真的很想妳。上訴人:哪一種 想。林敬迹:愛妳。(1月19日週四)。」(原審卷第27頁) 、④「(1月21日週六)。上訴人:其實我要謝謝你,每當我想 放棄時,都因為你堅持不認輸,一直拚的態度,讓我看到未 來有一絲希望。林敬迹:就是愛妳。買單了。12:30。上訴 人:好怕你累。」、⑤「上訴人:好的。和你相處愉快,濃 情密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得 很熟,而我只能在旁邊哭。我覺得,我快精神錯亂了。林敬 迹:不要亂想。上訴人:別說我亂想,就像....」(原審卷 第33頁)、⑥「林敬迹:晚點找你。上訴人:跟你說喔~很喜 歡和你一起吃飯的感覺,就是充滿愛(愛心符號)。林敬迹: 我也愛」(原審卷第32頁)、⑦「上訴人:因為你越來越棒 所以越來越愛你。林敬迹:我更愛妳。上訴人:真的啦。林 敬迹:我也真的。上訴人:你的方方面面都讓我覺得,我的 眼光怎麼這麼好。林敬迹:(貼圖)。上訴人:是不是太迷戀 你啊?林敬迹:我吧。上訴人: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 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林敬迹:好。我願意。上 訴人:不吵你了,開心喝酒喔~」(原審卷第31、30頁)、⑧ 「昨天(1月23日)。上訴人:我不吵你不代表你可以不想我 喔!林敬迹:哈哈。真的愛妳。準備回去。上訴人:好,昨 天那麼晚。...」、⑨「林敬迹:停車場。上訴人:你不是來 吃飯喔。帶我去喝咖啡嗎。林敬迹:走走。我在裡面。上訴 人:今天謝謝你哦。身體不舒服還陪我走春,今年一定春很 多。...」(原審卷第29頁)、⑩「林敬迹:放水洗澡了。上 訴人:好。林敬迹:眼睛。亂了。上訴人:休息。林敬迹: 愛妳。好。上訴人:快睡吧。明天不急著起床。多睡一點。 林敬迹:好。上訴人:沒來吃飯沒關係。林敬迹:晚安。上 訴人:晚安。」(原審卷第28頁)等語為證。  2.上訴人固以:其在8、9年前經營小吃店時認識林敬迹,因林 敬迹經營機車行,買車或修車時偶爾與林敬迹聯絡。因為過 年期間想起過世的父親,且當時飼養的狗死亡,為找人抒發 情緒才傳送系爭簡訊予林敬迹,及過年期間去港天宮參拜時 偶遇林敬迹,兩人並未相約走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第261頁)、及證人林敬迹證述:我開機車店。我在8、9年 前去上訴人店裡吃飯時認識上訴人,當時沒什麼交集,後來 111年12月跟朋友吃飯時碰面才開始互動,但沒有再見過面 。上訴人純粹只是聊天對象,112年1月份時因為感覺可以聊 天互動而傳了系爭簡訊,上訴人就愛我我有什麼辦法,聊天 本來就是這樣聊(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6頁)等語 置辯。  3.然而,被上訴人與林敬迹自81年間結婚迄今(見原審卷第23 頁),上訴人自承傳送簡訊時知悉林敬迹已婚(見本院卷第 206頁),兩人均已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 般社交及禮儀規範,由系爭簡訊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林敬迹 以充滿示愛用詞相互傾訴彼此愛意及關懷,宛如熱戀中交往 男女,上訴人除以林敬迹與配偶裸睡之夢境(上開⑤對話) 向林敬迹表達妒意外,更期望未來能與林敬迹牽手共度一生 (上開⑦對話),倘兩人僅單純為普通朋友關係,衡情實無 可能以如此親暱大膽話語為互動。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當時 係因回想起父親或犬隻離世之事,欲抒發情緒而傳送訊息, 但系爭簡訊內容中通篇未提,反互吐愛意,期許兩人美好未 來,顯與常情不符。再稽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查閱取 得系爭簡訊後(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6至207頁)隨以LIN E質問林敬迹「真的很難想像你這麼愛你的小三,愛的難分 難捨...」,林敬迹未為反駁,反而回覆「我答應妳,我現 在能說的對不起」、「不要再氣了」、「我晚上我寫保證書 給妳」(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可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 ,上訴人及證人林敬迹上開所述,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知悉林敬迹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一般社交 份際與之交往,渠等間互傳親密、表達愛意簡訊及相約吃飯 、出遊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敬迹間之婚姻關係之幸 福與圓滿(參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與林敬迹日常生活 照、本院卷第181至202頁證人即該兩人子女林邡俞及林冠宇 證述內容)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3.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就醫,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就診醫療費530元,已提出相符之中山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慮憂鬱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 醫師囑言:民國112.7.05來院初診,主訴因焦慮心情、壓力 感與持續失眠有數月之久。2.就醫多次至112.9.24止」,及 該診所112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4日就診醫 療收據(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30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9頁、第47至49頁),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協助林敬 迹償還積欠他人之高額債務而有上開病症(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邡俞已證述:外 遇事件發生後,父親林敬迹原本答應要斷乾淨,但是反而越 來越誇張,周邊鄰居來跟我們說上訴人三不五時就去找林敬 迹送餐,被上訴人身心靈都很受傷。林敬迹與被上訴人三天 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上訴人鬧林敬迹,林敬迹就鬧被上訴 人,一直陷入這樣輪迴。事發後被上訴人每天凌晨坐在客廳 ,眼神空洞,想東想西,導致她後來生病,我們勸她去看精 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知 悉林敬迹與上訴人外遇後感到精神上痛苦,始有上開憂鬱病 症經子女建議後就診之事實,故其支出之就醫費530元與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 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 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業,因知悉上訴人與林敬迹婚外情後每日輾轉難眠而罹有 焦慮症、失眠等症狀,之後更發現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息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上 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證。又 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 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辱罵、騷擾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症 、失眠症、胃炎併出血等病症且有自殘情形(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36頁、第15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217頁)為證,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所示兩造之財產 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發生性行為,然該二人均否 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系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事 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 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為3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無不合。  5.據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 萬530元(計算式:530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原 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上易-3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伊從未收受相對人催告伊得行使受擔保損害 賠償之權利,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伊之戶籍地址未 在○○市○○區○○路000之0號O樓。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容 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裁定意旨: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 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及林素蘭財產(原法院 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林素蘭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嗣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後, 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迄未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林國恩  、陳柔嫻、林素蘭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及林素蘭 之財產假扣押(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經抗告人及林 素蘭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 62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起訴,經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及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於112年9月19日核發債務人林國恩、陳柔嫻未執行 證明。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77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 人於收受原法院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62號、110年度存字第73號、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 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卷核閱 無誤.合先敘明。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 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 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0OOO號自小客車執行,惟嗣於110年11月16日撤回 對上開車輛之執行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OO年OO月OO日○○○OOO○○○  ○○字第OOO號函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卷第1、11 3頁),復查無上開車輛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紀錄。原法院嗣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林素蘭於111年7月1日之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塗銷林素蘭所有不動產假扣押登記(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 30號卷),至此,應認系爭假扣押供擔保事件之訴訟已全部終 結。 ⒉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通 知抗告人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21日內聲請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函文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寄存○○○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抗告人於OOO年OO月OO日上午OO時 OO分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原法院OOO年OO月O日○○○○○○OOO○○O O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 據、送達回證及抗告人領取紀錄可參(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 77號卷第37至45頁)。抗告人戶籍地雖於112年8月2日自「○○市 ○○區○○路0段000號」遷入「○○縣○○市○○路000號」(本院卷第23 頁),惟民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抗告人 既已親自領取  ,堪認原法院通知函文已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應無疑義,則抗告意旨泛言未收到上開原法院通知函文,並不 可採。 ⒊系爭假扣押僅對抗告人與林素蘭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前對林素 蘭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參(原法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卷第41、4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 收受原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 件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依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相合。 從而,本件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6

HLHV-113-抗-4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 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 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曾俊源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俊源 為脫免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陳清榮(下稱系爭 信託),復與陳清榮、上訴人徐白錦(曾俊源等3人下合稱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分之1)登記與徐白錦,然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不論 是否有償,已妨害伊之系爭債權。又如認系爭信託非屬無效, 亦已妨害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 。為此,於原審:  ㈠先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目的均在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系爭地 另案經執行法院於110年間鑑價為3,268,433元,有原法院執行 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地於110年間公告現值與本件 起訴時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列 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23頁),市場交 易漲幅應非甚鉅,故上開鑑價可資參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218頁)。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經參考上開鑑價,宜以3,268,433元為計,低於 系爭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較低者為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原審卷一第9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33,373-12,385)。上 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3,268,433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50,059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154元 (本院卷第27、5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05元(50,05  9-37,154)。 ㈢至原審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41,887元(原審卷一第68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 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 ,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1-15

HLHV-113-上易-46-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上訴人 阮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邱志福與被上訴人之妹阮氏郁於民國89 年1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邱阿火(111年4月26日 歿)具有非同輩之近親關係,卻於92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 記,違反民法第1條風俗習慣及倫常法理之規定。又兩人結 婚時未辦理公開儀式,兩人向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提出結婚 證書驗證時,亦未經邱阿火本人親簽姓名,故兩人婚姻關係 應為無效,此影響伊繼承權利而有確認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邱阿 火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邱阿火與被上訴人結婚未違反民法第1條之習慣及法理:  1.經查,上訴人之胞弟邱志福與原越南國籍人阮氏郁於89年1 月18日結婚。另上訴人之父邱阿火與原為越南國籍之被上訴 人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結婚並辦理登記後,再由邱阿火於 同年月15日持相關資料至新城鄉戶役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 花市戶字第1130004126號函附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 記資料、及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新戶政字第113 0003279號函附邱志福與阮氏郁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第203至219頁 ),應可信為真。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阮氏郁間為姊妹,故被上訴人與邱 阿火在後辦理之結婚有違民法第1條民情風俗習慣及倫理而 為無效。然依其等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母為阮文 欽、阮氏娥(見原審卷第25頁);阮氏郁之父、母為阮文成 、阮氏二(見原審卷第23頁),兩人父母顯為不同之人,且 上開申報結婚登記時所提資料亦無法看出兩人為具血緣關係 之姊妹,倘此為事實,何以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 日結婚迄至邱阿火111年4月26日死亡後遺產分割,未見邱阿 火或其繼承人否認該婚姻之有效性,甚至就邱阿火遺產分割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就此 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與邱阿火 間婚姻應無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及法理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與邱阿火結婚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1.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2年 間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本件結婚時為越南國人,邱阿火為我國人,故就兩人結婚成 立形式要件準據法適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越南或 我國法規定之一,即屬有效。  2.查邱阿火於92年11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3日返國(見本 院卷第201頁入出境資料),依新城戶政事務所提供邱阿火 當時申辦結婚登記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及驗證資料(見本院卷 第193、191頁)顯示,其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與被上訴人 結婚經越南政府發給結婚證書並完成登記,嗣經我國駐當地 辦事處驗證兩人「業於民國92年12月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及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得該等文書之真正,可徵邱 阿火及被上訴人應於越南合法結婚且符合成立形式要件,越 南政府始會核發兩人結婚證書及為登記。況且,邱阿火返國 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在我國之結婚登記,更與被上訴人 長年同居生活至邱阿火死亡(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證兩 人知悉彼此結婚合法有效且有結婚真意,而上訴人就兩人未 公開結婚違反越南結婚法(見本院卷第246頁)乙節既未舉 證證明,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再主張上開驗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右上角 之「邱阿火」簽名非其本人親簽,故兩人結婚無效等語,然 此係兩人結婚後申請驗證之文件,縱使係他人代辦而非當事 人本人簽名,亦無妨結婚成立形式要件之認定,故其以此為 由主張兩人婚姻無效,亦屬無據。  4.承上,被上訴人與邱阿火婚姻應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邱阿火之結婚應屬有效,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HLHV-113-家上-10-20250109-2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魏明仁 被上訴 人 余家康 被上訴 人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魏明仁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魏明仁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東誠公司購買含安 裝試車完成之電梯1座,並與代理該公司之余家康簽立「電 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東誠公司應於簽約後90天內施作完成。伊已 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余 家康。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麗涵知悉余家康簽約而不為反 對,該公司應即負表見代理之責。東誠公司嗣未依限完工, 經伊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7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另伊受有支出電梯鋼架尺寸修改費 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 此部賠償。又被上訴人因詐欺而與伊簽約並收取定金,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並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余家康則以:魏明仁找伊簽約,東誠公司及余麗涵均不知情 。伊確實已施作達3分之1進度等語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 訴駁回。 三、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 狀所載略以:伊未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余家康亦非伊公司 員工或實際經營者,伊毋庸負責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余家康應給付魏明仁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魏明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東誠公司應與 余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魏明仁27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 余家康返還已付價金27萬元及賠償損害6萬元,共33萬元等 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魏明仁對東誠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  1.東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毋庸履行或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東誠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設定登記迄今,法定代理人 為余麗涵,其與余家康為父女關係。余家康於111年10月18 日持已電腦打字擬好內容之系爭契約書至魏明仁位於花蓮市 ○○○街00號之辦公室洽談簽約事宜,兩人當場簽立該契約, 魏明仁交付系爭支票予余家康且嗣已兌現等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資料、系爭契約書、支票存根 及花蓮二信113年7月31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7號函等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87頁 、第111頁),且為魏明仁及余家康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 6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⑶魏明仁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余家康為東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麗涵之父,余麗涵曾到場施工或接獲其催促施工之電話 ,可證東誠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然被上訴人均辯以余麗涵或東誠公司並不知簽約之事,余 家康所持並蓋於系爭契約書上印章非實際公司大小章,系爭 支票兌現款亦未進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 、第167至168頁、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東誠 公司更否認余麗涵有接獲催促本件施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 15頁)。經互核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東誠公司登記卷宗內所 附該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顯不相 同,甚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聯絡地址「○○鄉○○路O段OOO巷 O號」為余家康住家(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非東誠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或余麗涵住所(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1頁、 卷二第11頁),另上開花蓮二信回函亦顯示系爭支票兌現戶 非東誠公司或余麗涵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7頁),難認東誠 公司或余麗涵有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及受領價金之情。又魏 明仁並未提出任何有電催余麗涵施工之事證,證人即魏明仁 之員工周靜穎僅證稱:112年過年後某日余家康有帶余麗涵 到本件電梯施工地點說要來施工,但實際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依余家康所述當時僅是叫余 麗涵到工地拿工具,她拿了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卷二第35頁),由此以觀亦無法認定余麗涵授權簽約或知悉 余家康係以東誠公司名義與魏明仁簽約之情。  ⑷余家康固辯以其出資成立東誠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 為東誠公司所否認並稱余家康因長年有債務問題,故余麗涵 自己成立東誠公司,與余家康分開承接業務而互不相干,東 誠公司係經營「電梯保養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 二第15至16頁)。查余家康因欠稅問題無法登記為工商行號 負責人之故,於92年1月13日起以其配偶陳秀卉名義成立「 東誠電梯工程行」(下稱東誠工程行)並實際在外承攬「電 梯安裝工程事業」,該工程行於110年4月21日歇業(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該工程行登 記設立及現況、營業項目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24號偵查卷第11頁),在余家康實際經營之 東誠工程行歇業前,東誠公司早在106年5月26日核准設立, 依本院調取之余家康前科資料及所涉及相關刑案書類(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前案紀錄表、第115至121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3至131 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第133至139頁原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第147至149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 之,余家康多次因電梯工程事業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提 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可見東誠公司所述因余家康 有債務問題,而由余麗涵於106年間另行成立該公司,與余 家康當時仍經營之東誠工程行分別經營「電梯保養事業」、 「電梯安裝工程事業」,各不相干,應屬有憑。至於余家康 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雖顯示106年6月30日加保東誠公司,112 年1月10日退保(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然依本院調取 之余家康個人所得資料觀之,余家康並未自東誠公司受有任 何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余家康亦坦承 在東誠公司並未擔任職務,我接的工作就我收錢,各收各的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余家康並非東誠公司員工, 而係獨立招攬經營電梯安裝事業,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不 足以證明余家康受僱於東誠公司之事實。  ⑸承上,系爭契約書上之東誠公司印文既非該公司授權用印, 依魏明仁所提本案事證亦無法證明余家康係有權代理東誠公 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東誠公司於知悉余家康未經授權簽約 後亦立即否認其效力(見原審卷第96頁)而難認有表見代理 之情,故系爭契約既為余家康無權代理東誠公司,東誠公司 拒絕承認,對東誠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而毋庸履約或負表見代 理之責,即堪認定。   2.東誠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東誠公司既與余家康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且 無證據顯示余家康客觀上為東誠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故東誠公司顯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毋庸與 余家康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3.綜上,系爭契約對東誠公司不生效力,依客觀事證東誠公司 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亦與余家康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故魏明 仁依上開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誠公司連帶給付前 揭金額,並無理由。  ㈡魏明仁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98條定有明文。  2.魏明仁雖主張其交付余家康之系爭支票款27萬元屬定金性質 ,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 倍返還等語,然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磋商後當日即簽立系 爭契約書,約定魏明仁給付總價款90萬元購買含安裝試車完 成之電梯1座,雙方就履約標的及價款已約定明確而可履行 ,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就魏明仁之付款明載以「雙方同意 機件總價款分作第一期-甲方(魏明仁)於本合約成立之同 時,給付乙方『訂金』(30%)計27萬元整;第二期-甲方應於貨 到工地前,給付乙方價款(40%)計36萬元整;第三期-甲方應 於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萬5,000元整; 第四期-甲方應於電梯完成試車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 萬5,000元整。...」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 開條款內『訂金』27萬元用詞,僅代表雙方約定魏明仁本件分 期給付之第1期款而屬價金之一部,此外系爭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5至31頁)內無其他「定金」文字相關之約定,足認 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未有約定「定金」,故魏明仁主張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東誠公司於本件毋庸負責,且余家康亦無須加倍 返還定金。從而,魏明仁依上開規定請求:東誠公司應與余 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魏明仁 27萬元本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09

HLHV-113-建上易-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伊追加為被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另 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 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 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又同法第32條第7款之前審裁判,係指參與下級審 同一事件之實體判決而言,若非參與實體判決,且當事人不 同,並係以起訴不合法(未繳納裁判費)為由程序駁回當事人 之訴訟時,即非該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追加為被告, 為系爭事件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已 合法追加鍾志雄法官為被告,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 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又主張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15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云 云。但查,系爭事件之原審案件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鍾志雄法官並非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至聲請人所指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係因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而經程序駁回確定,且聲請人起訴被告與系爭事件並 不相同,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可以採取。  ㈢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5號、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 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 15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至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請 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31

HLHV-113-聲-1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傅裕隆 被上訴 人 顏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路○00號、31 號、33號、33號3樓、5至8樓、35號、37號2至8樓、39號3至 8樓房屋、41號地下室30個停車位(該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路31號3至4樓房屋」、「○○路31號5至6樓房屋 」、「○○路31號7至8樓房屋」、「○○路33號4樓房屋」、「○ ○路39號、39號2樓房屋」(均含坐落土地,上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再與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分別依序為大 波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波池公司)、顏呈宇、陳麗 秋、顏呈翔、蔡易勳、蔡昌翰所有,被上訴人為大波池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並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出售事宜 。民國109年4月18日晚上6時16分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報告系爭不動產 買賣締約機會,被上訴人給付伊居間報酬。又系爭房地、地 下室嗣已分別出售予普羅威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威 公司)、呂麗美,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故伊 得請求之報酬以該金額4%再打6折計算後之216萬元為合理。 爰依上開居間契約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6萬元 ,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上訴人監督買方代書完成系爭不動 產過戶事宜並已給付該部報酬20萬元,未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契約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35頁,並 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大波池公司與普羅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5日分別 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之不動產買賣議定書(下稱系爭 議定書),及如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陳志強與林俊雄有於110年9月30日簽立原審卷 一第31至32頁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㈡普羅威公司(買受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分別 與大波池公司、陳麗秋、顏呈宇、顏呈翔、蔡昌翰、蔡易勳 (出賣人)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97至260頁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2日由原所有權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普羅威公司所有。又呂麗美(買受 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與大波池公司(出賣人 )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61至288頁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3日由大波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麗美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款為 9000萬元。上開買賣之地政士業務為黃士桂辦理。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有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  ㈣大波池公司於101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12年4月10日解散, 原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㈤陳麗秋為被上訴人配偶、顏呈翔及顏呈宇為被上訴人之子、 蔡易勳、蔡昌翰與被上訴人為朋友。  ㈥普羅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森為呂麗美之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固不以書面 為必要,但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就該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9年4月18日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並提 出當日兩造間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為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對話資料僅顯示上訴人有傳送「小 蔡有說要辦買賣33號3樓、4樓2戶,每戶各490萬元」、「總 價490萬1.簽約金5」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於晚上6時16分有11 分7秒之通話等情,依其上下文脈絡完全無法看出兩造當時 係在談論進而約定上訴人所述之居間約定內容,已難認上訴 人所述屬實。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代理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5頁),可知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10幾年來長期與 被上訴人合作協助其辦理不動產交易登記相關事宜(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卷二第6頁),又被上訴人稱其與親屬、大波 池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都寄放於上訴人處(見原審卷一 第76頁),足徵兩造間原有相當信賴關係。上訴人陳稱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其擔任監督過戶角色(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且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合計 2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 交易所憑據先前磋商時簽立之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為電腦打字製作而成,其上並未有 任何上訴人擔任仲介或買賣雙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僅 註記上訴人為「地政士」身分,並僅有普羅威公司及大波池 公司之公司章及各自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97至288頁)未記載任何可看出上訴人為居間或仲介之 文字。且被上訴人亦早於106年間起即自行刊登廣告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分別 於110年11月22日、23日各移轉登記予普羅威公司、呂麗美 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辦理登記之地政士為買方委任之 黃士桂地政士(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於本件僅以地政士之專業協助其監督系爭不動產交易過戶 乙節,與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吻合。  ㈣再者,上訴人又主張有介紹系爭不動產買主陳志強與林俊雄 ,並提出系爭意願書、及舉其與蔡昌翰在109年4月16日LINE 對話資料記載「蔡昌翰:你的朋友(指陳志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不是要買顏董的飯店。上訴人:您怎知啊?!。蔡 昌翰:顏董說的阿。加油」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 289頁),然而,被上訴人辯稱是林俊雄來找自己,說陳志 強想要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否認上訴人 所述,且證人林俊雄到庭證稱從頭到尾都只跟被上訴人接洽 (見原審卷二第85頁),與上訴人所述經其介紹乙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當初簽系爭意願書是「假合 約」,稱是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要向呂麗美(為普羅威公 司法定代理人詹森之母,為該公司出面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 事宜)傳達不是只有妳要買系爭不動產,不要再節外生枝, 要逼迫呂麗美成交之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更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坦承陳志強、呂麗美都不是自己找來( 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以,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 並未實際居間為被上訴人所代表(或代理)之大波池公司等 人提供締約機會乙情。  ㈤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或其有提 供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締約機會予被上訴人,或為本案系爭不 動產交易之訂約媒介,故其主張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216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HLHV-113-上-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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