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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尾端旋開後內含刀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解決糾紛,竟以 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 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鐵棒1支(尾端旋開後內含刀具),為 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9號   被   告 黃彥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齊與李承澤間有債務糾紛。嗣因李承澤欲再向黃彥齊借 款,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前,進入黃彥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談 。詎黃彥齊見李承澤進入後,為達要求李承澤先行返還逾期 清償債務之目的,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在李承澤眼前展示 手持預藏鐵棒(尾端可旋出刀片)並出示暴力影片之方式, 表達可對李承澤之人身安全產生威脅之意,致李承澤心生畏 怖。嗣經李承澤妻子趁隙報警,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 鐵棒1支。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彥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警詢中 亦不否認,因告訴人稱其無錢可還,其為制止告訴人「假鬼 假怪」遂取出鐵棍一節。則被告既為制止告訴人宣稱無錢可 還之詞,其情緒自屬不耐且無法接受告訴人辯解,取出鐵棍 即有壓制告訴人「假鬼假怪」言論之意,其態度必然強硬。 衡情,一般人如遭人持內可旋出刀片之鐵棍強勢壓制時,均 會因此深感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怖。是被告 所為以該當刑法恐嚇罪之要件自不待言。此外,有告訴人與 其妻子間之對話紀錄,查獲刑案相片等在卷可查,及扣案鐵 棍1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鐵棍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進入自小客車後,將車門反鎖, 違反告訴人意願而限制其離去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稱其並未將車門上 鎖,告訴人亦未表達離去之意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稱 係自願上車,並提出與妻子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就雙方對 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參與,對於告訴人如何要求下車?如何遭 拒?等均未能說明,再經傳喚告訴人到庭而未到,迄偵查終 結前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是本件在無法排除被 告所辯不實之前提下,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對被告以 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9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為如下之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洪承 岳與薛淑枝為鄰居,洪承岳因薛淑枝屋內聲響心生不悅,竟 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 ,以磚頭損壞薛淑枝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1樓防 火巷之排水管及冷氣室外機,使排水管破裂、冷氣室外機凹 陷,足生損害於薛淑枝;㈡於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以 鐵棍敲打損壞薛淑枝住家1樓門前鐵柱,造成鐵柱凹陷,足 生損害於薛淑枝;㈢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徒手拉 扯損壞薛淑枝住家1樓後門固定房屋之鐵片,使鐵片捲曲變 形,足生損害於薛淑枝。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承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鄰居間糾紛,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薛淑枝所受損害;惟斟 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毀損情節有異,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 、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磚頭、鐵棍等工具, 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 屬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 被告所有,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 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 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3號   被   告 洪承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岳(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薛淑枝為 鄰居關係,洪承岳因薛淑枝屋內聲響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以磚頭毀損薛 淑枝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1樓防火巷之排水管及 冷氣室外機;復於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以鐵棍敲打 薛淑枝住家1樓門前鐵柱,造成鐵柱凹陷;再於113年4月12 日上午11時20分,徒手拉扯薛淑枝住家1樓後門固定房屋之 鐵片,致令上開物件不堪用。 二、案經薛淑枝委任蔡振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淑 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承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 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洪承岳於上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 ,以磚頭毀損告訴人薛淑枝於住家1樓防火巷之排水管及冷 氣室外機時,大聲謾罵,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刑法恐嚇罪並非以 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 、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 被告固於丟擲磚頭時,口中喃喃自語,惟尚難認被告之言論 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為將構成威脅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且亦無具體惡害之告知,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違,況被告究竟是一時氣憤或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非無 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27

TCDM-113-中簡-247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勳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勳係告訴人林庭旭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屋」前員工,雙方因債務糾紛 而有嫌隙。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與員工 謝宛妮及其他友人在上開店面門口聊天,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鐵棍並攜帶1把水果刀及2把菜刀朝告訴人走去,被告先 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部;當被告被告訴人之友人制止 並將2人隔開後,被告原傷害犯意竟提升為殺人犯意,再持 上開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其在場 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僅受有腰部 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 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 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 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 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 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 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 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 意,如果我要殺他,我就直接拿鐵棍往他頭部敲下去,但我 只有揮他背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武器 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攻擊一下後立即退後,並與告訴人保持 一定距離,無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要害,或持續攻擊告訴 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 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 其在場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2 6頁、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周綺慧、謝宛妮於偵查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128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51、57-7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理由如下:    ㈠關於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我們之前關係不錯,案 發前就沒有雇用他了,當天我和員工在店裡喝酒,被告打電 話給另一個員工,不知道講到什麼,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有欠我錢,我們有起口角,後來不了了之,我和員工離開 店裡,在門口聊天時,被告就從對面馬路跑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254、258、263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欠我錢, 我又發現他私自挪用我公司的車去跑白牌車賺錢,我之前就 有跟他發生爭執,約他的白牌車老闆來了解狀況,結果被告 就跑來砍我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和 被告有債務糾紛,我有借他錢,他離職時,他媽媽說要處理 ,但後來沒有消息,我就和他媽媽聯絡,並約好還款日期, 過二天就發生這件事,被告可能覺得我跟他媽媽要這筆錢等 語(見偵卷12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曾稱:我 和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有嫌隙,他當天打電話、傳簡訊威脅我 ,說我不出面處理就是龜兒子,笑我不敢面對事情,我剛好 有喝酒,就衝過去和他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債務等糾紛而發生口角,尚 非深仇大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憤而對告訴人起殺害之意, 尚有可疑。  ㈡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背對他,他拿鐵棍打我的腰和背,我被打後倒 地,他就拔出刀,旁邊有人制止他,他用刀劃到我的肚子側 面,他的刀被拿走之後,又拿出第2把刀出來揮舞,但我爬 起來了,且旁邊有人在擋,沒有砍到我,我覺得他只是當下 情緒上來,沒有要置我於死,他應該沒有砍向我頭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256、258-259頁),佐以本院於113年5月16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三多、仁 智街口監視器」。勘驗內容:05:07:46-05:08:10告訴 人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另 2名友人共4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手持 鐵棍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腰部位置揮舞鐵棍。告訴人之3 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此時 被告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上半身位置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 人跌坐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 (含甲男)紛紛靠近。被告右手持刀,衝向林庭旭,並由上 往下朝告訴人腰部位置刺擊2次。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站起 身,與被告拉扯,2人拉扯後,2人隔一段距離,因監視器畫 面角度並未拍攝到後續情形。05:10:05-05:13:48警方 獲報至現場處理。⒉檔案名稱「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監視 器」。勘驗內容:05:08:00-05:10:22告訴人與其3名友 人(含甲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雙手 將鐵棍掛在肩上、左手持刀從對向車道步行走來,靠近畫面 中央時,將鐵棍自肩上放下,右手持鐵棍,左手持刀,衝向 告訴人,並雙手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後腰部位置。告訴人之 3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被告 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持刀刺擊告訴人腰部位置,告訴 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人跌坐在地 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 紛紛靠近。(畫面閃爍,不連續)05:11:04-05:15:00告 訴人之另1名男性友人將被告拉開並取下其右手所持之刀, 告訴人站立在旁,警方隨即獲報至現場處理等情,有本院11 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7 -79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砍傷時與被告距離甚近,而在此 近距離之情況下,如被告有殺人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朝標的 面積較大而易於攻擊,且其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 攻擊或逕予穿刺,然告訴人最終僅分別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等情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復衡諸被告斯時攜帶數把刀械,危害性甚大,然仍輕易由 在旁之人取走其刀械,故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告訴人性 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  ㈢是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院綜合 前揭各項情形觀察、判斷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重大仇 隙,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 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再者,依告訴人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衡諸被告攜帶 數把刀械之危害性,若渠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在近距離 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僅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 切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 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持鐵棍揮擊告 訴人背部與腰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何重傷犯意,且被害 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屬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訴-17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 號、第5647號、第9343號、第9402號、第9770號、第9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4、5、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紀錄:莊力宇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莊力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4日5時55分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載福宮」土地公廟 (由負責人廖漢信委託張貴聰管理),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 樂捐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  ㈡於113年4月6日5時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拔釘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00○0 號「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負責人均為謝嘉陽) ,徒手推開廟門進入後,以拔釘器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 內之香油錢約800元得手。  ㈢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由潘韋豪管理),以上開一 字起子破壞停車場繳費機投幣孔,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而未得 手即離去。  ㈣113年4月25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吳 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上開一字鐵棍破壞香油筒, 欲竊取香油錢而未得手即離去。   ㈤113年5月7日2時4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吳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一字鐵棍撬開功德箱,欲 竊取香油錢,然因其內無現金而未得手。  ㈥於113年5月7日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游新培管理之娃娃機店,以上開翹棍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 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㈦113年9月4日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21巷口政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周孟凡所管理之工地內,以 該不明利器剪斷工地牆面已裝接完畢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 元)得手。  ㈧113年9月19日3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撬 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竊取其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得 手。  ㈨於113年9月21日1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 00○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 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60元得手。   ㈩於113年9月26日2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力仁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 竊取其內現金共約11,000元得手。   於113年10月2日2至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不知情友人陳吉峰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⑴以上開不詳鐵器 撬開田家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約4, 000元得手。⑵再持同一不明鐵器,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撬開同店內陳泓任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致令不 堪用,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得手。 三、案經張貴聰、謝嘉陽、潘韋豪、吳鴻志、游新培、周盈凡、 江承安、張力仁、田家宏、陳泓任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 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 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惟就事 實㈦否認有攜帶兇器;事實㈧、事實⑴否認竊得現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㈠證人 張貴聰警詢證述、「載福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4 38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564 7號卷15-17、19-20、25-30、133-163頁);事實㈡證人謝 嘉陽警詢證述、「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113年4月 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第13-15、37-48頁);事實㈢證人潘韋豪於警詢證述、新平 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113年4月2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31-33、36-44頁);事實㈣ 、㈤證人吳鴻志於警詢證述、「份尾福德廟」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 47號卷45-47、51-53、49-50、55-62頁);事實㈥證人游新 培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69-71、73-88頁) ;事實㈦證人周盈凡於警詢證述、工地現場照片、113年9月 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第13-1 5、17-27頁);事實㈧、㈨證人江承安於警詢證述、113年9 月19日、113年9月21日娃娃機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15-17、33-71頁);事實㈩ 證人張力仁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9月26日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7-23、 51-59頁);事實⑴、⑵證人田家宏、陳泓任、陳吉峰於 警詢證述、113年10月2日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15-16、17-19、21-23、25 -31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 明。  ㈡至被告辯稱事實㈦未攜帶兇器;㈧及⑴未竊得現金等節,然 事實㈦被害人周盈凡並非指稱地面放置之電纜線遭竊,被告 自述竊取地上之電纜線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而本案係工 地牆壁所裝設完畢之電纜線遭竊,而電纜線係遭利器截斷後 竊取,有工地現場照片可證(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0- 22頁),又周盈凡於113年9月4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後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到場,此外並無他人,從而上開裝設之電纜線 係遭被告持利器剪斷一節應可認定。而事實㈧據娃娃機店11 3年9月19日3時29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 告使用不明工具撬開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將投幣箱取出 機台,明顯有將投幣箱內金錢傾倒至自己包包之動作(113 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53-55頁照片),是被告確有竊得投 幣箱內不明數量硬幣一節,亦可認定。事實⑴被害人田家 宏於113年10月2日警詢證稱:我看場地內監視器後,娃娃機 遭竊時間為113年10月2日2時許遭一戴安全帽的男子撬開拿 取金錢..我遭竊約新臺幣4、5000元,是放在娃娃機錢箱裡 面的銅板等語,業已指訴其所有娃娃機台錢箱放有錢幣等情 明確,被告辯稱未竊得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採信,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㈧、㈨、㈩、⑴等8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 實㈢、㈣、㈤、⑵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⑵另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⒈被告於事實⑵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  ⒉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中有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均為侵犯他人身體 或財產權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 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 諭知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㈨、㈩、⑴各別竊得之財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事實㈧竊盜所得部份,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證遭竊之確 實金額,亦難以估算,本院認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爰 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竊用之所有器具, 被告雖自述為其所有,然未於本案相關卷證予以扣案,復未 能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㈥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㈧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㈨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㈩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⑴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⑵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KLDM-114-易-42-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 之侵入住宅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傷害、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恣意為本案犯 行,不僅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 亦造成被害人不安、恐懼及傷害,實不應輕縱;渠等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渠等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各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及共犯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棍棒1支、 安全帽1個,均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該等物品之所有 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票共20紙(票面金額共30萬元)屬本案犯罪之所 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甲○○應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丙○○應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丁○○之女友范稚甯為朋友關係。詎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08月08日23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傷害 之犯意聯絡,未得丁○○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丁○○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3之2室租屋處內,持棍棒及安全帽等 物品朝丁○○頭部、背部及胸口處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鼻部挫傷併出血、胸部擦傷、前額挫傷、唇部挫傷、 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嗣於111年08月09日01時許,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令丁○○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C室租屋處內,逼迫丁○○開立本票20張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渠等並向丁○○恫稱「不准報警,不然上法 院的時候看你怎麼走出法院」、「會找人來打你」等語, 以上開恐嚇等非法方式,剝奪丁○○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前,知悉被告丙○○欲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無積欠被告甲○○、丙○○債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鐵鋁棒、安全帽等武器並持之毆打告訴人,嗣逼迫告訴人在被告甲○○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 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且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時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尾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前往被告甲○○之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復向告訴人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找人打你之事實。 4 證人范稚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並於證人范稚甯欲拿取物品而打開告訴人租屋處房門時,趁機尾隨進入,復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且拿寶特瓶及飲料罐往告訴人頭上倒飲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丙○○有要求告訴人開立前揭本票,復由被告甲○○取走,並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之事實。 5 證人范稚甯與被告甲○○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本票由被告甲○○、丙○○取走,如欲取回須給付3萬元之事實。 6 1、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1份 2、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居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嫌論處。再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罪 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甲○○、丙○○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為被告2人本案 恐嚇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原簡-3-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現金數額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9、61-6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6000元,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竊取金額為21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然前揭起訴書所指除告訴人指 述外,卷內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1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僅坦承上開毀損罪,最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 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㈣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4571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本判決之更正內容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梓 陽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 置在神明桌抽屜內之鑰匙開啟功德箱,並竊取香油錢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得手。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為甲○○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113年9月3日21時10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因不滿受甲○○責問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持鐵棍揮擊等方式,毀 損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大 燈破裂、右後照鏡斷裂、車牌凹陷及全車多處損壞,足生損 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4日16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 臺東女子高級中學前機車停車格,見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萬元)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9月8日8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國小五年級起迄今偶爾會去梓陽宮,管理員及其他長輩均認識被告之事實(此事實得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證明力)。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2張 (1)梓陽宮之香油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隔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藍色上衣、深色褲子、戴黑粗框眼鏡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淑女車型、藍綠色、有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聲調字第61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被告電信號碼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5月9日之雙向通信紀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各1份 (3)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8801號函 (4)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號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梓陽宮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車架、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隔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41頁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調取票聲請書、臺東地院113年10月29日113年聲調字第63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9月8日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1份 (3)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00號至臺東縣○○市○○街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113年9月8日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旁,扣得本案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之竊盜之人 均非其云云,惟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全屬空言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竊得之1萬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TDM-114-易-1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明 沈尚澤 0000000 簡蒼龍 0000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莊峰明、沈尚澤、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莊峰明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沈尚澤、簡蒼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尚澤、簡蒼龍均緩刑貳 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 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 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 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 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 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不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 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 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 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 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80、244頁;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49至50頁,原審卷第2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 與證人黃春榮、黃政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38至39頁,原審卷第241至26 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 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 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至8頁)、原審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1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5至30頁 )、扣案鐵棍照片(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偵卷 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 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3人之本案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778號判決應賠償80萬元,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其等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9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本案已有超額調解,原審未 及考量該有利因子,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未賠償 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 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 沈尚澤係於原審審理始承認犯罪);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高 於民事判決,目前已給付55萬元,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原審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 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棍為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 擊告訴人之物,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沈尚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 年間所犯農藥管理法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簡蒼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 於本院分期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217、219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650-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紀孟伸 李元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9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原訴度字第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儀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孟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儀玟、紀孟伸、李元祥(下合稱被告3人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葉儀玟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紀孟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惟查,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李元祥以「徒手」方式竊取 本案鋼瓶後,放置於被告紀孟伸機車上而不遂,監視錄影畫 面亦顯示係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合力將鋼瓶「搬上」機車踏 板(偵卷第85-86頁),此與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稱:當時 係被告李元祥將鋼瓶「搬上」機車等情相符(偵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此部分並未「攜帶兇器」犯之, 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對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紀孟伸、李元 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葉儀玟、紀孟伸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 罪;就被告李元祥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紀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被告紀 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3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 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之 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至 告訴人住處以敲擊、踢踹鐵門、丟雞蛋、石塊、撒冥紙等方 式危害社會安寧,且毀損告訴人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不僅 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更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生活之不便; 又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妨害秩序及毀損後,竟不知收斂,再 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鋼瓶,幸鋼瓶因故掉落而不遂,足認被 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渠等之前科 素行,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鐵棍、雞蛋、冥 紙、石塊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因該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倘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等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前因遭舉報竊案而對謝錦濱、謝佳修心生不 滿,竟邀集李元祥一同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人行道上,渠等3人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 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紀孟伸 、葉儀玟與李元祥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紀孟伸、葉儀玟均為首謀),由紀孟伸以持鐵棍 敲擊、腳踢鐵門、丟雞蛋等方式;葉儀玟以撒冥紙、丟雞蛋 等方式;李元祥以持石塊砸鐵門等方式,致上址處之汽車升 降機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錦濱、謝佳修,且3 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㈡嗣紀孟伸、李元祥於為上開犯行後欲離去時,另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元祥以徒手方式著手將 現場之鋼瓶1個搬至紀孟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踏板上後欲離去,嗣因紀孟伸見警方即時到場,認 竊盜犯行無從遂行,始將上開鋼瓶自上開機車踏板上踢落至 地上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紀孟伸、葉儀玟 、李元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錦彬、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葉儀玟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鋼瓶等語。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紀孟伸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李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同案被告紀孟伸與葉儀玟之邀集,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拿鋼瓶是要拿去丟水溝,不是要據為己有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濱及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等2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前之上開財物有遭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2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及現場火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 1、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等2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過程中,路旁不斷有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因驚恐而迅速離開,且在犯案過程中,被告紀孟伸將菸蒂隨手丟於現場,後被告葉儀玟丟撒冥紙,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火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案發經過 ,雖係由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至上址欲針對特定對 象即告訴人,惟觀諸自被告3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3分 許到上址起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警方獲報到場將被告3人逮 捕時止,歷經時間非短,且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且緊鄰馬 路,案發過程中不斷有一般民眾行車或步行經過,甚且現場 亦因被告3人撒冥紙、丟菸蒂之行為而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 火勢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3人之本案犯行,已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紀孟 伸及葉儀玟為首謀)及毀損罪嫌;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 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紀孟伸等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強暴脅迫行為, 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 之罪,併此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原簡-10-20250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蔡正文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被告持不詳材質棍棒(下稱系爭棍 棒)到場,並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推擠、 扭抱原告,並以系爭棍棒毆打原告,兩造因訴外人李紹銘試 圖上前拉開而失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 ,被告仍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系爭棍棒揮打原告及 以手抓原告臉部、唇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 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 瘀腫、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43, 186元,㈡看護費用14,000元,㈢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僅被 告造成,當場尚有訴外人黃麗靜捶打原告及李紹銘拉扯原告 為原告受傷原因,應駁回或減免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已註記「不做訴訟之用」,且事件發生後原告仍 正常上班,並無休息,亦無看護陪同,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身心鑑定,難認原告 已舉證其精神受損,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叔姪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 與原告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 久被告即持不詳材質棍棒到場。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 原告對峙、爭論並互有推拉行為,嗣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受有 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參酌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供述事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所示在場人員為何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 暨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被告當時高舉系爭 棍棒自鐵捲門內住宅快步走出,接近原告時放下系爭棍棒, 隨後兩造及李紹銘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向原告逼近,此時一 名女子自隔壁住居開門走出,並以手機呈錄影姿勢,被告於 16時24分34秒以左手推原告右肩,並朝原告逼近,使原告後 退數步,兩造及李紹銘激烈爭執,被告於16時25分3秒以左 手勾住原告,將頭埋進原告左肩窩,被告揚起右手系爭棍棒 朝原告下半身揮擊3下,又以系爭棍棒戳原告腰部,李紹銘 上前似欲拉開兩造,三人糾纏後均因失去平衡倒在鐵捲門旁 草叢;女子手持手機持續錄影,女子上前拍打李紹銘一下, 李紹銘起身與女子對話,被告仍持續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 抬起右手並有向下擊打動作,原告則將雙腳攀附在被告腰側 ,畫面可見被告全身皆壓在原告身體上方,女子再次伸手欲 拉起被告,李紹銘則先伸手拉被告腋下後改拉原告右腳,女 子先拽被告肩膀而後改拉其皮帶,上開女子及李紹銘皆試圖 將被告拉起,期間兩造仍持續糾纏;被告於16時26分25秒先 起身,原告坐在地上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女子 則持續擺出錄影姿勢;隨後女子跑出畫面左方,原告亦走出 畫面左方,此時可見原告未戴口罩,臉部下方、脖頸似有鮮 血、左腳未穿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附圖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49至160頁),可證被告有以推擠 、扭抱及以系爭棍棒毆打、手抓、擊打及壓制在草叢等方式 傷害原告,且上開行為確屬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之結果。佐以 證人黃麗靜即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在場女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有拿鐵棍打原告、被告趴在原告身上有咬原 告、用手撥原告的臉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939號卷,下稱刑卷,第69頁),核與上開勘驗監視器 錄影檔案結果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受傷狀況相符, 更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 實,核屬有據。另觀以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在場 女子證人即黃麗靜尚無可使原告成傷之行為,李紹銘則僅有 協助拉開兩造並因而有拉住原告右腳及與兩造共同跌倒在草 叢等行為,李紹銘上開行為所接觸原告之身體部位、力道程 度經比對相關照片所示原告系爭傷勢之部位、受傷狀況(見 偵卷第113至114頁),均難認系爭傷勢係黃麗靜、李紹銘之 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其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及系爭傷勢尚有 因黃麗靜之捶打及李紹銘之拉扯所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系爭傷 勢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其在竹南勝利堂擔任牧師、於112 年之平均月薪為61,694元,故受有薪資損失43,186元(計算 式:61,694元*(21/30)≒43,1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記載系 爭傷勢需休息21日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休息21日」僅意指因傷需休息,該期間內是否 確因系爭傷勢已達原告不能從事牧師職務之程度一節,尚非 無疑。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財團法人臺灣省中 華基督教信義會竹南勝利堂任職牧師,於111年10月16日至1 11年11月5日以傷病事由請病假15日,上開請假期間仍給付 薪資並未扣薪乙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11 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及所附付款單、存款回 條、竹南勝利堂休假條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僅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1 月5日之15日期間有以傷病事由請病假,更徵系爭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休息21日」乙語不能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該21日期 間均不能工作之事實。復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 義會11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覆資料揭示原告 因系爭傷勢就牧師職務所請病假期間均未扣薪,仍有給付薪 資乙情甚明,原告關於因系爭傷勢請病假期間既仍受有薪資 給付而未遭扣薪,即難認實際受有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186元,核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理而需委請其妻24小時照護7日 ,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計算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原告因而共受有14,000元之損害云云,雖亦以 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觀 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固記載:「…病患多處瘀血挫 傷、縫合傷…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 3頁),惟其上同時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53分到醫 院急診就醫,給予相關檢查及處置傷口、注射破傷風疫苗及 執行臉部傷口縫合術(共2針),同日18時5分離院,於10月 19日門診追蹤換藥等情,有前揭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原告於受有系爭 傷勢後仍可任意步行並關閉停車場大門等情,有相關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再參酌系爭傷勢相 關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除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2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外,其餘傷勢 均為頸部、右側上臂、左側大腿之擦挫傷或瘀腫,並經原告 自陳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縫合術係鼻子以下、嘴唇以上 部位進行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綜合考量前揭原 告受傷後之行為情狀及診療過程,可徵原告除臉部之撕裂傷 需縫合2針外,其餘傷勢程度均為擦挫傷或瘀腫之輕度傷勢 ,難認系爭傷勢有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且系爭傷勢 均為局部外傷,實難認原告就該傷勢有需7日專人看護24小 時之必要。況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本件係當時病 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更徵被告爭 執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乙語不 能供為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佐證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系爭傷勢需7日專人 看護24小時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損失14,000元,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  ⑴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因其傷害行為致精神受損云云,尚無可 採。  ⑵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從事教 會牧師,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陳稱其為五專學歷,工作 為菜市場擺攤送貨,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參酌兩造之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過程、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及其行為致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60,000元,始為允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6

MLDV-113-苗簡-80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傑與另案被告舒子宗、廖翊捷、李 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以上5人均已起訴,且以下均以其 姓名稱之)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captain」之成年 男子(下稱「美國隊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美國隊長」授意張廣源預藏得為 兇器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用以私行拘禁他人使用,並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26分許,由張廣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文豪,攜帶上開兇器, 前往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3 號房(以下簡稱該房間為113號房),並使李瑞應、舒子宗 、廖翊捷、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隨後進入上開 旅店房間。被告藉口欲販賣不明毒品予告訴人林子棋為由, 以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林子棋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當 時陪同告訴人李昇展之告訴人林子棋不疑有他,告知被告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昇展陪同後,依指示使告訴人李昇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子棋至臺中市 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並乘坐渠等租用之違法經營出租 車即俗稱「白牌車」,前往該旅館113號房內,李瑞應、舒 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 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巾及預藏之手 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之際,將受渠 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金項鍊1條、 褲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取 渠等所有,另取走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告訴人林子棋遭 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 開啟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昇展,要求其前 往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 ,進入113號房內。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及邱文豪、張 廣源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 人李昇展,並以手銬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 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 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且另取走其行動電話1 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 人林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 家、車輛鑰匙各1串,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 49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 嗣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 脫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2人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另 案扣押)。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舒子宗、廖翊捷及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刑案現 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 等卷宗全部,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辯稱︰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跟本案裡面的人都 不認識,跟被害人也不認識,我不認識林子棋、李昇展、舒 子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暱稱「美國隊長 」的人我也不認識,本件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被告有關部份,僅有告訴 人林子棋1人之指訴,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除須經交互詰問 之外,另須有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林子棋於警詢之指訴並未 經交互詰問,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行,請依法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張廣源受飛機軟體暱稱「captain」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 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 載邱文豪,攜帶手銬2副、鐵棍1支,前往入住上開旅館113 號房,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名等人隨後亦進入上開旅館113號房。嗣告訴人林子棋於同 日搭乘告訴人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後,再乘坐鄭茗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車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李瑞應 、舒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隨即出手 毆打告訴人林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 巾及預藏之手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 之際,將受渠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 金項鍊1條、褲袋內現金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行取走, 另取走告訴人林子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俟告訴 人林子棋遭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 開機密碼,開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 昇展,要求其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 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進入該旅館113號房內。舒子 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張廣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昇展,並以手銬 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 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000元、身分證、駕 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另取走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人林 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家、 車輛鑰匙各1串,並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49 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嗣 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脫 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林子棋、李昇展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 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在卷(見偵56503卷第29至38頁、 第45至46頁、第53至64頁,偵緝1912卷第113至118頁),復 據張廣源、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 邱文豪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56503卷第109至123頁、第1 25至127頁、第173至179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11頁 、第233至239頁,偵22399卷第163至166頁,偵緝1912卷第1 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 )及證人鄭茗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賴展翊、吳峻儀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6503卷第251至255頁,偵22399卷 第339至341頁、第349至351頁,偵緝1912卷第131至132頁、 第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相關涉案人員說明 (見偵56503卷第265至2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56503卷第279至289頁)、111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22399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99卷第89至9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99卷第101至103頁)、現場及 贓證物照片(見偵22399卷第131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22399卷第177至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10044351號鑑定書(見偵22399卷第205至207 頁)、證人吳峻儀指認綽號「小隻」男子之照片(見偵2239 9卷第3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檔資料(見偵22399卷第423至42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見偵22399卷第431至4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2399卷第539頁、第547 頁)、對話紀錄【派車】(見偵22399卷第621至625頁)、1 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399卷第641頁)等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林子棋於111年5月6日11時13分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雖指稱:我是在飛機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暱稱叫「彌勒佛 」的,要跟他購買毒品,他跟我約在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 ,我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朋友李昇 展一起到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的門口處附近後,「彌勒佛 」叫我坐上他弟弟開的車(一部黑色的福特自小客車),當 時該車輛已在消防公園附近等我,我就上副駕駛座,並於11 1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被載到春水漾汽車旅館113號房門口 ,當時門口站了一個人在講電話,我就往房内走;我是在狼 人殺遊戲聊天認識「彌勒佛」,再與「彌勒佛」加飛機通訊 軟體聊天,聊天時「彌勒佛」跟我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檢 視手機後,發現有關我與「彌勒佛」聊天紀錄全數被刪除, 連狼人殺遊戲的聊天室聊天紀錄都被刪除,所以沒有聊天紀 錄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54頁、第59頁)。 復於111年5月6日14時57分許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 我不認識「彌勒佛」,我後來回想「彌勒佛」的大頭照片發 現他是吳秀傑,我以前跟他聊過天,之前我有在臉書好友搜 尋看過他,在臉書照片上面看到他使用同一張照片,並且臉 書使用吳秀傑的名字,但吳秀傑的臉書鎖起來了,已經無法 使用搜尋,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61至6 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堅稱:我沒有使用飛機軟體等語( 見偵緝1912卷第85頁),且告訴人林子棋雖於第二次警詢時 指訴被告即係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惟由告訴 人林子棋上開第二次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其應係於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前已然認定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即為被 告,何以其未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初始即向員警告知此情 ?且告訴人林子棋既稱其不認識「彌勒佛」,係透過臉書搜 尋發現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使用與「彌勒佛」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方才得以確定該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即為「 彌勒佛」。然一般於飛機交友軟體上兜售毒品之人豈會使用 具有本人真實長相之照片,而徒然增加其遭查緝之風險,此 明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臉書帳號自西元2014年(103 年)3月22日啟用,最後刊登動態之日為西元2017年(106年 )7月2日,目前仍屬公開,且該「吳秀傑」臉書帳號並未使 用大頭照,相關相片欄位亦未張貼任何被告本人之照片,僅 於西元2016年(105年)8月20日曾經張貼與友人之合照,亦 有卷附辯護人提出其所搜尋列印之被告臉書帳號相關頁面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告訴人林子棋指稱被 告臉書帳號有使用與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且被告臉書帳號於其接受警詢當時已經鎖起來而 無法查詢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其所述顯有可疑,尚不足採 。  ㈢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案現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 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全部,欲佐證被告確有本 案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查,依舒子宗、廖 翊捷、李瑞應、張廣源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李昇展上開證述之 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且張廣源更於11 1年5月6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到 上開旅館房間等語(見偵56503卷第119頁),而卷附之刑案 現場錄影節錄列印資料亦未攝得被告出現於上開旅館房間現 場或附近之情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 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內之證據,多與本案卷 內證據重複,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積 極證據。是上開證據與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張廣源、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等人有上開五、㈠所載 之客觀行為而已,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直接相關,且與告 訴人林子棋之指證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尚無足以補 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憑信性。  ㈣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棋於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未到庭,此有證人林子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第175至177頁),且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亦均未到 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7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10038706號函檢送之辦案進度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9 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2104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中檢永麗111偵22399字第11190884 75號函、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所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 偵22399卷第289至295頁、第387至389頁、第507至519頁, 偵緝1912卷第145頁),證人林子棋顯無到庭之可能,公訴 人亦當庭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證人林子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因而聲 請傳喚證人林子棋到庭交互詰問,然證人林子棋經合法傳喚 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已如前述,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縱證人林子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如其證述果與警詢所 述相符,就本案被告所涉部分仍屬除證人林子棋之片面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內容,業 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林子棋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據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雖有證人林子棋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然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該 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逕依證人林子棋片面之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均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子棋之指證內容既有可疑,且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真實性,則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 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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