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蔡正文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被告持不詳材質棍棒(下稱系爭棍
棒)到場,並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推擠、
扭抱原告,並以系爭棍棒毆打原告,兩造因訴外人李紹銘試
圖上前拉開而失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
,被告仍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系爭棍棒揮打原告及
以手抓原告臉部、唇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
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
瘀腫、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43,
186元,㈡看護費用14,000元,㈢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僅被
告造成,當場尚有訴外人黃麗靜捶打原告及李紹銘拉扯原告
為原告受傷原因,應駁回或減免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已註記「不做訴訟之用」,且事件發生後原告仍
正常上班,並無休息,亦無看護陪同,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身心鑑定,難認原告
已舉證其精神受損,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叔姪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
與原告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
久被告即持不詳材質棍棒到場。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
原告對峙、爭論並互有推拉行為,嗣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受有
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參酌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供述事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所示在場人員為何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
暨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被告當時高舉系爭
棍棒自鐵捲門內住宅快步走出,接近原告時放下系爭棍棒,
隨後兩造及李紹銘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向原告逼近,此時一
名女子自隔壁住居開門走出,並以手機呈錄影姿勢,被告於
16時24分34秒以左手推原告右肩,並朝原告逼近,使原告後
退數步,兩造及李紹銘激烈爭執,被告於16時25分3秒以左
手勾住原告,將頭埋進原告左肩窩,被告揚起右手系爭棍棒
朝原告下半身揮擊3下,又以系爭棍棒戳原告腰部,李紹銘
上前似欲拉開兩造,三人糾纏後均因失去平衡倒在鐵捲門旁
草叢;女子手持手機持續錄影,女子上前拍打李紹銘一下,
李紹銘起身與女子對話,被告仍持續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
抬起右手並有向下擊打動作,原告則將雙腳攀附在被告腰側
,畫面可見被告全身皆壓在原告身體上方,女子再次伸手欲
拉起被告,李紹銘則先伸手拉被告腋下後改拉原告右腳,女
子先拽被告肩膀而後改拉其皮帶,上開女子及李紹銘皆試圖
將被告拉起,期間兩造仍持續糾纏;被告於16時26分25秒先
起身,原告坐在地上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女子
則持續擺出錄影姿勢;隨後女子跑出畫面左方,原告亦走出
畫面左方,此時可見原告未戴口罩,臉部下方、脖頸似有鮮
血、左腳未穿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附圖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49至160頁),可證被告有以推擠
、扭抱及以系爭棍棒毆打、手抓、擊打及壓制在草叢等方式
傷害原告,且上開行為確屬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之結果。佐以
證人黃麗靜即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在場女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有拿鐵棍打原告、被告趴在原告身上有咬原
告、用手撥原告的臉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939號卷,下稱刑卷,第69頁),核與上開勘驗監視器
錄影檔案結果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受傷狀況相符,
更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
實,核屬有據。另觀以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在場
女子證人即黃麗靜尚無可使原告成傷之行為,李紹銘則僅有
協助拉開兩造並因而有拉住原告右腳及與兩造共同跌倒在草
叢等行為,李紹銘上開行為所接觸原告之身體部位、力道程
度經比對相關照片所示原告系爭傷勢之部位、受傷狀況(見
偵卷第113至114頁),均難認系爭傷勢係黃麗靜、李紹銘之
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其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及系爭傷勢尚有
因黃麗靜之捶打及李紹銘之拉扯所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系爭傷
勢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其在竹南勝利堂擔任牧師、於112
年之平均月薪為61,694元,故受有薪資損失43,186元(計算
式:61,694元*(21/30)≒43,1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記載系
爭傷勢需休息21日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休息21日」僅意指因傷需休息,該期間內是否
確因系爭傷勢已達原告不能從事牧師職務之程度一節,尚非
無疑。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財團法人臺灣省中
華基督教信義會竹南勝利堂任職牧師,於111年10月16日至1
11年11月5日以傷病事由請病假15日,上開請假期間仍給付
薪資並未扣薪乙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11
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及所附付款單、存款回
條、竹南勝利堂休假條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僅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1
月5日之15日期間有以傷病事由請病假,更徵系爭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休息21日」乙語不能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該21日期
間均不能工作之事實。復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
義會11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覆資料揭示原告
因系爭傷勢就牧師職務所請病假期間均未扣薪,仍有給付薪
資乙情甚明,原告關於因系爭傷勢請病假期間既仍受有薪資
給付而未遭扣薪,即難認實際受有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186元,核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理而需委請其妻24小時照護7日
,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計算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原告因而共受有14,000元之損害云云,雖亦以
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觀
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固記載:「…病患多處瘀血挫
傷、縫合傷…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
3頁),惟其上同時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53分到醫
院急診就醫,給予相關檢查及處置傷口、注射破傷風疫苗及
執行臉部傷口縫合術(共2針),同日18時5分離院,於10月
19日門診追蹤換藥等情,有前揭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原告於受有系爭
傷勢後仍可任意步行並關閉停車場大門等情,有相關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再參酌系爭傷勢相
關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除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2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外,其餘傷勢
均為頸部、右側上臂、左側大腿之擦挫傷或瘀腫,並經原告
自陳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縫合術係鼻子以下、嘴唇以上
部位進行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綜合考量前揭原
告受傷後之行為情狀及診療過程,可徵原告除臉部之撕裂傷
需縫合2針外,其餘傷勢程度均為擦挫傷或瘀腫之輕度傷勢
,難認系爭傷勢有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且系爭傷勢
均為局部外傷,實難認原告就該傷勢有需7日專人看護24小
時之必要。況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本件係當時病
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更徵被告爭
執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乙語不
能供為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佐證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系爭傷勢需7日專人
看護24小時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損失14,000元,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
⑴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因其傷害行為致精神受損云云,尚無可
採。
⑵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從事教
會牧師,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陳稱其為五專學歷,工作
為菜市場擺攤送貨,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參酌兩造之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過程、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及其行為致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60,000元,始為允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苗簡-80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