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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被告戴○宇均為民國98年生,2人均因傷害事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32號裁定不 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 亦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戴○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因細故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 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醫交 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損害。    (二)戴○宇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就骨折部位複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掌骨位移為完全骨折、外觀變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4,850元、就醫交通費7,935元、陪同就醫費用5,822元、 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    (三)戴○宇於112年9月19日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 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 張姓同學當日即轉告原告及林姓同學,翌日經通報班級導 師,導師了解並詢問戴○宇,戴○宇稱係聽別人述說,但卻 答不出何人述說,再經生教組長查察,戴○宇方自陳亂說 話,致原告名譽受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精神 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四)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25,000元, 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支出45元,及寄送繕本支出郵資108元,均得請求被 告給付。     (五)被告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戴○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34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 四、被告則略以: (一)111年9月20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 日期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日戴○宇施打疫苗後 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鄭○賢見狀指著戴○宇的生殖器 說嘲笑的話,戴○宇先口頭請鄭○賢不要再說,但鄭○賢還 是一直說,所以才會生氣追著鄭○賢跑,是因鄭○賢出言挑 釁,始有本件糾紛。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照片均為11 1年9月21日,距離衝突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診斷證 明所載鄭○賢背部擦挫傷為戴○宇所致,亦否認111年9月20 日當日鄭○賢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112年9月7日至8日戴○宇與鄭○賢確有發生爭執,鄭○賢亦 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11 2年9月7日鄭○賢在玩玩具時,戴○宇剛好從鄭○賢旁邊走過 ,鄭○賢的玩具剛好碰到戴○宇的生殖器,戴○宇要求鄭○賢 道歉,鄭○賢不肯,兩人就發生第一次衝突。112年9月8日 時,鄭○賢在跟同學聊天,看到戴○宇走過,又有言語上挑 釁,說戴○宇的生殖器好大好好摸,才發生第二次衝突。 而就鄭○賢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因112年9月9 日距事件發生日已隔1至2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右手臂 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 、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戴○宇所致。另被告否認鄭○ 賢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完全骨折,外觀變形。鄭○ 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時,距離其112 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已逾1個月,縱經診斷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能是另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與 戴○宇112年9月7日、8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因原告係自己考量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亦為 影響鄭○賢日常生活、學業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2 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112年9月19日至20日間固有原告所指情事,但依原告所述 情節,戴○宇僅有向張姓同學1人述說,且張姓同學並未相 信戴○宇說詞,反而將該情事轉告鄭○賢及林姓同學,又於 隔日經導師向生教組長報告後查明並無此事,雖造成鄭○ 賢不悅,但客觀上對鄭○賢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四)另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委任律師撰狀費用應非損 害賠償費用,原告支出之郵資、謄本規費、診斷證明書費 用等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宇有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於11 2年9月7日至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 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後就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就 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受有 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勢不為否認, 僅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衝突後所受傷勢,及112年9月 8日衝突後受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及其嗣 後就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 查:   1.參之原告提出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原告於其主張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1 日)前往就診,診斷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再觀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教師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1 年9月21日向教師表示「早自修請假,到診所看診」、「 身體瘀青擦傷,驗傷」,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應 未再有其他受傷情事,而係逕於翌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並未受傷等情 ,並無可採。戴○宇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 級內以椅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應 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 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復於112 年9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瘀傷 、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 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再於112年10月1日前往佳霖骨科 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原 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戴○宇於警詢中供稱 :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原告從同學那邊拿了一個塑膠 玩具無緣無故來戳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詢問他為何要這 樣做,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我就跑去拿走他的餐 盒跟鉛筆盒,他也請同學拿走我的行動電源交給他自己, 上後之後我與原告講好下課要將彼此的物品交還,下課後 我將他的餐盒跟鉛筆盒還給他,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 把行動電源還給我,之後我看他在陽台喝水,我就過去直 揭捏他喝水的寶特瓶,捏完後他就將寶特瓶內剩下的水直 接往我臉上潑,潑完之後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走進教室 ,去將我的行動電源拿回來。接著我就去找原告理論,當 下我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生殖器,但他都沒有理會我,最後 還大喊一句走開啦,當下我就推他的肩膀,問他你是想怎 樣,他就跑過來捏了一下我的生殖器,然後我與原告就扭 打在一起,接著他將我推倒,我也絆倒他,這時候他抓著 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踢他的背,之後同學將我們兩人拉 開,拉開時他還是抓著我的褲子,我就將他推開,並且上 前要繼續跟他爭吵,他就打了一下我的下巴、肚子,我也 打了一下他的下巴。112年9月8日9時許,我在教室前的講 台看到原告打了我座位上的玩具,我就過去推了原告的頭 ,推完後我就返回講台找同學聊天,接著我看見原告要去 廁所,他經過我身旁時,我就故意用肩膀去撞他,當下他 沒有任何反應,但他上完廁所後,他跑去我的座位將我抽 屜的文具拿出來丟在地上踩兩下,我就過去問他你現在是 想怎樣,當下他又想將手伸過來捏我的生殖器,我在他摸 到前就直接打他了,我將他推到教室角落,用拳頭一直打 他手臂、腹部還有太陽穴那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3600號卷第5頁至第6 頁,下簡稱警卷)。兩人既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 係胡亂揮拳,難以針對單一部位攻擊,參酌戴○宇自承確 有毆打原告手臂、腹部、太陽穴等部位,核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眼眶旁、左內頰、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大致相符,可認戴○宇於112年9 月7日、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 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 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 勢無訛。此外,骨折的一般定義是指骨頭的連續性被破壞 ,X光上看到明顯有移位的骨頭斷裂稱為骨折一般都沒有 疑義,但如果是隱約看到似有若無的裂痕,患者有時候會 被告知是骨裂或線性骨折,常見被診斷為骨裂或線性骨折 損傷包括沒有移位之創傷性骨折、小碎片的骨折、應力性 骨折,當創傷能量較小時,骨折可能幾乎沒有移位,也可 能骨折移位後又自動回到正確位置,大部分這類骨折可以 用石膏或護具保守治療,但需密切追蹤,確認骨折維持並 癒合在正確位置,故骨頭的連續性不完整就是骨折,因為 要復原就得經過相同的骨癒合過程等情,有臺大醫院健康 電子報第183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足信原告於112年9月8日經診斷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 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與骨折無異,其嗣後於112年10月1 7日再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實為同一傷勢無疑。 則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 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 傷、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被告 抗辯前情,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戴○宇於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7日及8日 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各受有如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勢, 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111年9月11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該等傷勢,其 因而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未成年人,就醫需監護人陪同,監護人因 此付出額外勞力、時間,應依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增加生活 支出之陪同就醫費用,及以計程車資估算之車資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等情。被告 則抗辯原告並無受傷,若審理結果認該次行為有致原告受 傷,對交通費金額沒有意見,但陪同就醫沒有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受 有前揭傷勢,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元,應屬有據。再 原告雖為少年,但已14歲,有相當智識及行動能力,參酌 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掌骨骨折,衡情對其行動能力並無影 響,殊無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況該等費用並非原告身體 權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陪同就醫 費用,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就讀 高中,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戴○宇現高中 在學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戴○宇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 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⑷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 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向教師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縱使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既非對債務人即被 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免除效力,被告此部分 抗辯,非屬可採,併此指明。         2.112年9月7日及8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 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 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雄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1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由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亦可見原告除 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其他就診,均與其上開傷勢相關 ,則其請求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7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耳鳴之傷勢,前往家 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然原告雖於1 12年9月8日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有耳鳴 症狀,然耳鳴原因眾多,非必係受戴○宇傷害所致,況原 告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未見耳鳴症狀,當難逕認原告所受岡 山家福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確與戴○宇傷害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7,935元之損害,並提 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並自承均由原告母 親陪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 際上並未受有交通費損害,亦無支付之必要性等情。然原 告既因戴○宇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 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 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 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17.2公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距離約1.5公里、前往義大醫院距離約10 公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距離約400公尺、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距離約30公里、前往郭綜合醫院距離約30 公里。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314元【 計算式:(1.5+17.2+30+30+2×10+15×0.4)公里×3元=31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請求之陪同就醫費用為無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同前所 述,不再贅述。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本諸前開相同認定標準,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及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過程(參酌證人林○廷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為影響其傷 勢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 任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本質即為骨折,縱其嗣後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 可認屬相同傷勢,前均敘及,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擴大情 事,當非可認原告採擇之治療方式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3.112年9月19日及20日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仍應以 使他人社會評價受損為必要。經查,戴○宇固有為原告主 張之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學拿取高姓同學的 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等事實,然由原告主 張事實以觀。戴○宇指摘後,張姓同學隨即轉告原告,翌 日同學即通報導師,並由導師詢問來源,再經生教組長調 查,戴○宇始自陳為亂說(見本院卷第10頁、第98頁)。足 見張姓同學聽聞後並未採信,反係逕自轉知原告,實難認 原告社會評價實際上有何受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社會評價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即非有據。   4.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費用25,000元,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寄送繕本 郵資10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戴○宇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 書狀,受有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之損害,及為證明損害 、提起訴訟,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45元、寄送繕本郵資108元等損害,並提出鼎悅聯合 律師事務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 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況原告母親自承起 訴狀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徵原告並非無其 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 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再原告家 福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戴○宇傷害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可 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提起訴訟 ,為確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甚且寄送書狀繕 本,乃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規費、郵資,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4元(計算式:150+1 70+10,000+4,700+314+50,000=6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34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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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美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宛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謝美淑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新仁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堤東路與光德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 車輛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宛馨(原名:林妤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 前開路口,見狀緊急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身 與謝美淑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體發生碰種,林宛馨因而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馨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宛馨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美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CDM-113-交易-1810-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傅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4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環中東路3段 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環中東路3段與 育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育賢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由 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55,424元、2.看護費用7,500 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53,480元、4.就醫交通費12,8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6.財物損失49,260元、7.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594,27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關 於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1,133元,其餘爭執。看護費用部分 ,僅同意原告2天有看護之需要,一天1,200元,共2,400元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12年4月扣薪5,275元、5月9,576元 ,實際工作損失僅14,851元。關於財物損失49,260元不爭執 ,但應扣除折舊之部分。關於就醫交通費,依診斷書就診紀 錄,在3,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伊同意給付。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應不至於造成失 能,且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就診兩 次,門診醫師依原告所提出過往就醫資料,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過於牽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僅同意支付3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 快車道違規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物品受損照片、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行 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因而撞及原告,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424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91頁),而 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112年4月15日急 診就醫,於同年月16日住院、17日出院,共計3天,看護費 用為7,5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3頁 )。被告以原告112年4月16、17日兩日始有看護之必要,且 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等語抗辯(本院卷第29頁)。原告 固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須全日專人看護,然本件事故發生 於該日晚上8時後,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5 日當日有全日住院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上開 所述,並無足取,堪認原告僅有專人照護2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6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專人 照顧費用3,600元(每日1,800元×2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 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住院後需休養10日及同年8月15日 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衡以原告因頭痛、頭暈於112年4月17 日至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同年月 16日住院、17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10天;嗣因焦慮及低 落情緒,頻繁頭痛及暈眩,煩躁不安,注意力分散,失眠, 於112年8月15日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建議休養個1月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身心醫 學科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原告確實 有1個月又10日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被告雖以前詞 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 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⒉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0,100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損失為53,467元(計算式:40,100元×40日÷30日≒5 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就診交通費:   被告僅同意給付交通費3,000元(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 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就診期間往返共32次,每趟車資200 元,而受有12,800元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出 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無導致 其行動不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就醫地點之交通 費用,逾3,000元範圍外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2 ,致勞動力減損,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 痛;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於113年5月2日、同年6月 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等醫療 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 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 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 本院卷第9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 認以百分之12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7年3月13日,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自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評估後即113年6月1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47年3月1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所得40,100元為計算標 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 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3,240元【計算方式為:4,8 12×237.00000000=1,143,239.0000000000。其中23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 15,811元,為有理由。  ㈥財物損失:  ⒈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3,600元 (全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93、95頁),所列金額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至112年4月15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 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360元。  ⒉全罩式安全帽、電子產品、眼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電 子產品及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購入的價 格分別為8,980元、9,900元、6,78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原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 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 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電子產品及 眼鏡之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2,300元、1,500元核算,較 為合理有據。  ⒊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160元(計算式:2,360元+2,000元+2, 300元+1,500元)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55,424元、看護 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3,467元、就診交通費3,0 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財物損失8,16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439,46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9, 46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 原告所主張財物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二造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簡-3787-20250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清涼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詹進 郎間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 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木棍,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 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12號   被   告 張清涼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涼與詹進郎為同社區之鄰居,因就社區收取水費之事對 詹進郎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木棍毆打詹進郎,致其受有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進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詹進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3

TCDM-113-中簡-3237-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誠 廖忠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6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沿臺中 市東區樂業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應更正為「沿臺中市 東區三賢街往東英六街方向」;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駛至 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口時」,應更正為「行駛至臺中市東區樂 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一誠、廖 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一誠、廖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王一誠、廖忠義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王一 誠、廖忠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9、91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互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惟調解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2人並非無和解之意,此部分之 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王一誠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忠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王一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忠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2分許,駛至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暫停後起步,適廖忠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樂業路由十甲東 路往東英路方向直行駛至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廖忠義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王一 誠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王一誠及廖忠義分別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誠及廖忠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一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廖忠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由東英路沿樂業路行駛至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伊先在路旁停等查看左右無來車後,伊才往東英六街方向行駛,騎車至路中時,對方就從右方樂業路方向而來,撞上伊機車右側車身後,雙方人車倒地等語。 2 被告廖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忠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一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沿樂業路往東英路方向駛至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對方車突然從左方三賢街方向駛出來,伊要煞車時已來不及,就與對方車發生碰撞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75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王一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3.廖忠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廖忠義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2. 7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一誠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 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 心部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王一誠及廖忠義本應分別注意上開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足認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所受 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之行為 與其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 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分別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均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忠義上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 導致告訴人王一誠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稱其受有上揭傷勢,然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玻璃體出 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此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受診斷之前受有其上記載之傷害,惟就告 訴人受傷時間、傷勢之成因等節,並無足以判斷之客觀資料 ,是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案發後至其在前揭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之5日間受傷之可能,自難僅依上揭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告訴人上揭受有頭部外傷、右眼 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然上 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1-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金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3、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乙○○之行為手段,原審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所載「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丙○○」,補充為「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並以腳踹丙○○」。 (二)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1-74、81-87頁)、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89-95頁)。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與共 犯鄭秀文確為先出手攻擊之人,且被告丙○○案發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和解,原審量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疑慮,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但否 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是鄭秀文、丙○○他們先動手打我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 112年10月13日(下同)10時36分07秒至38分34秒 10時37分43秒時,乙○○(橘色上衣女子)、宋順記(白色上衣男子)及薛詠志(白帽男子)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走廊向前走。 10時37分52秒時,鄭秀文(黑衣男子)及丙○○(黑衣女子)自後方出現,叫住並走向乙○○等人。之後,五人邊說邊走向前走【圖一】。 10時38分05秒時,鄭秀文走到乙○○後方,乙○○轉頭與其對話【圖二】。鄭秀文走向乙○○時,乙○○向後退,薛詠志上前拉住鄭秀文。 10時38分10秒時,鄭秀文左手伸向乙○○【圖三】,乙○○抬手阻擋且薛詠志伸手攔住鄭秀文,之後鄭秀文及丙○○試圖拉開薛詠志。鄭秀文趁丙○○拉住薛詠志時,衝向乙○○【圖四】。 10時38分15秒時,薛詠志將乙○○推走並擋住鄭秀文及丙○○【圖五】。之後,鄭秀文停下,丙○○繼續拉著薛詠志,故法警上前分開丙○○及薛詠志。 10時38分25秒時,丙○○、鄭秀文走向乙○○。 10時38分30秒時,宋順記站在鄭秀文及乙○○中間【圖六】,阻擋鄭秀文及丙○○走向乙○○。 2 10時38分35至54秒 10時38分35秒時,鄭秀文繞過宋順記揮拳打乙○○【圖七】,宋順記及法警上前制止鄭秀文。 10時38分38秒時,丙○○上前伸手拍乙○○背部,乙○○轉身抬手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丙○○後,二人捉住彼此雙手【圖八】。 10時38分41秒時,乙○○右腿踹向丙○○腹部【圖九】,丙○○因而放手彎腰。隨後,乙○○右手由上往下抓丙○○臉部【圖十】,丙○○低頭、伸手阻擋並抬腿踹乙○○,然後捉住彼此扭打【圖十一】。鄭秀文趁法警制止乙○○及丙○○時,衝向乙○○【圖十二】。 10時38分45秒時,鄭秀文捉住乙○○頭髮向後拉並用手拍打乙○○身體【圖十三】。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制止鄭秀文時,丙○○被法警捉著阻止上前【圖十四】。   3 10時38分55秒至41分46秒 雖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均上前制止,鄭秀文仍捉著乙○○頭髮不放。 10時39分50秒時,法警讓丙○○撿拾地上物品,撿好後繼續捉著她。 10時40分03秒時,法警扶著乙○○起身,鄭秀文仍被壓制在地上。 10時40分14秒時,法警將丙○○帶離現場。 10時41分06秒時,法警放開鄭秀文,鄭秀文仍躺在地上。 10時41分38秒時,法警與宋順記扶著乙○○,由薛詠志陪同一起走向畫面左上方至消失。 (二)由上述編號1可知,被告乙○○在偵查庭外走廊向前行走時 ,鄭秀文及被告丙○○趨前與之發生口角,並欲動手攻擊, 遭薛詠志、宋順記(分別為乙○○之友人、表哥)阻擋;再 觀之編號2,鄭秀文趁隙揮拳毆打被告乙○○,為宋順記及 法警制止後,被告丙○○隨即上前伸手拍擊被告乙○○背部, 被告乙○○轉身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被告丙○○,其2人抓 住彼此雙手互為牽制,嗣被告乙○○抬起右腿踹向被告丙○○ 腹部,迫其鬆手後,繼而以右手由上往下抓向其臉部,被 告丙○○低頭迴避並伸手阻擋,同時抬腿踹向被告乙○○,隨 後雙方抓住彼此發生扭打,此時,鄭秀文趁機衝向被告乙 ○○,抓住其頭髮向後拉扯並毆打其身體,最終經宋順記、 薛詠志及法警一同上前制止始結束衝突。 (三)依據上開衝突經過,可認被告2人是互為攻擊,甚至被告 乙○○之攻勢較為強烈而佔據上風。被告乙○○雖主張正當防 衛,然最初其遭鄭秀文揮拳毆打時,鄭秀文立即被宋順記 及法警所制止,此時已無鄭秀文之不法侵害可言,而被告 丙○○雖接續上前伸手拍擊其背部,然被告乙○○立刻轉身阻 止,且手腳並用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互踹、抓臉等動作 ,顯屬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乙 ○○所辯,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丙○○於本院固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當時其與被 告乙○○確屬互毆無誤,業如前述;況檢察官就被告丙○○僅 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48條規定,本院就被告丙○○部分,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附此敘明 。 (五)本件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詳如前揭 勘驗筆錄所載,並有影像截圖1份足以佐證,被告乙○○聲 請傳喚證人宋順記,欲證明其所辯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性 ,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2人為姊妹,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竟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互相攻擊對方,欠缺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動機、年紀、素行 (乙○○有傷害前科,丙○○有妨害名譽前科)、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 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丙○○與共犯鄭秀文為先出手攻擊之 人、雙方迄未和解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 仍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於本院否 認犯行,主張構成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顯與勘 驗結果不符,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33號、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所載「頭部挫傷」應更正為「胸部挫傷」;證據應 補充: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此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 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處互相攻擊對方,顯欠缺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共同徒手毆打被告乙○○ ,被告乙○○則以腳踹被告丙○○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年紀、素行(被告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犯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丙○○前因犯妨害名譽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被告 乙○○之職業為作業員、被告丙○○之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 丙○○所受傷害程度、迄均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姚麗珍)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與鄭秀文(所 涉傷害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10時許,因另案而至本署開庭時,鄭秀文、丙○○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秀文先在本署偵查庭外走廊處,徒 手拉扯乙○○,經法警上前勸阻後,乙○○遂步出偵查庭外走廊 。嗣鄭秀文見狀便與丙○○跟隨在後,鄭秀文、丙○○並承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徒手毆打乙○○頭部、背部等部位 ,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丙○○,直至法警上前,致 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鈍傷併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嘴唇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另案被告即證人鄭秀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0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營自助洗 衣店,然被告甚少幫忙,經常在外賭博玩樂直至半夜才回家 ,兩造於96年搬遷東區後,被告仍遊手好閒、賭博,甚偷拿 、變賣伊之嫁妝首飾,家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均由伊 負擔,被告之所得或繼承之財物均自行花費殆盡,被告更於 113年3月10日晚間與女性友人通話相約性行為,原告返家聽 聞後欲查看手機內容,被告竟與原告扭打、出拳毆打並推倒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幸經兩造子女乙○○即 時下樓制止被告。是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難以回復之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賭博、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施以 家庭暴力、外遇,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等情,業據證人即 兩造子女頼振漢到庭證述:兩造雖同住,然現在是很少互動 ,從小到大看過至少超過10次,被告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 原告,113年有看過原告遭被告壓在上打,當下被告沒有停 手之意,伊趕快把兩人分開。之後原告手術開刀住院,被告 均未前往照顧,僅於住院末日出現10分鐘,未照顧原告。伊 所需之教育費、生活費、註冊費均是原告負擔,生活起居亦 為原告照顧。被告一直以來都有賭博,會帶伊們去經營的工 廠幫忙後,人就消失去打牌,直至晚上始返家。伊有聽到被 告與外面女人對話,被告與外面女人已經認識好幾年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明確。並有   長安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 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分擔家計、照顧子女之責,由原告獨自 負擔,有違夫妻應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核心;又被告不 顧夫妻情分,多次以鄙俗不堪字眼而辱罵原告,甚至於113 年3月10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令原 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嚴重影響兩造共同生活之經營。再 被告竟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逾越一般交誼之聯繫,更係加深 兩造之感情裂痕。另被告本人已收受本院通知,有員警之受 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可佐,然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均未到庭 ,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難期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 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3-婚-298-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李堯明 訴訟代理人 李祐萱 被 告 蔡泫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債務糾紛。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 告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 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又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系爭房 屋外,乘獲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鈍傷 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元,另因挫傷造成右手臂瘀青、筋骨不適、右臂無法使 力,原告因而至民間國術館施以傳統推拿、熱敷治療,每次 費用800元,共12次,共計支出9,600元。又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原告甚為恐懼,且被告先違反兩造清償債務調解約定 ,後又圖卸免債務責任,更杜撰事實,未有思過悔悟之心, 更無感恩、惜福之心,甚在刑事案件中拒不認罪,態度惡劣 ,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受到無比痛苦、困擾甚鉅、精神焦慮 、夜不能眠,需每晚服用鎮靜劑與安眠藥方能入眠,且每3 個月須至醫院治療與心理諮商,因而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8,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揮掃把,但並沒有打到原告,被告也沒 有打到原告的嘴巴。且原告就其精神上之痛苦,並未舉證說 明之,實於法無據。況刑事判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 在系爭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 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 臉頰鈍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打到原告等語,然查:  1.證人吳立凱於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李堯明是說他 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已經忘記說拿 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登資料時,李 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掌,接下來伊 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斷不出來有無 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12 號刑事卷宗第162至170頁),可知原告曾向到場處理警員反 應遭被告持物品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  2.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系爭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雖 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爭執之全部過程 及被告、原告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被告曾於112年1月 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原告之身體自 上往下用力揮打,原告則一再後退閃避並接連舉起右手臂阻 擋,被告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面之情形,待被告停 止並返回系爭房屋後,原告即持手機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 112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與原告、證人吳立凱站在系爭 房屋外,原告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全身向左轉並往後 退,原告隨即手拉警員示意等情(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刑事卷宗第51頁至54頁、第57頁至78頁),此與原告主張被 告曾持上開掃把揮打原告而經原告舉起右手臂抵擋、原告曾 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證人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相 互印證。  3.再參以原告此後隨即就醫,且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 :「左側臉頰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此與一般遭 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 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原告主張遭被告持掃把揮打手臂及徒 手毆打臉頰,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 害,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急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長安醫院急診,因而 支出急診費用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13頁)。本院審 酌上開醫療收據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急診費用500元 ,應予准許。  2.國術館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民間國術館施以傳統 推拿、熱敷治療,每次費用800元,共12次,共計支出9,600 元等語,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 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故意持掃把揮打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數家公司之電 機顧問,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農畢業,目前自己經營加工 產業,月薪不定,名下有不動產但被查封,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68,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00元(計算式:急 診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0,5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 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2-中簡-3336-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及媳婦 ,相對人因高齡94歲,目前有智力障礙、腦血管障礙等情形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丁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乙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林明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缺乏自發性表達及行動能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其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 丁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27

TCDV-113-監宣-871-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附保 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 ○○○○ ,且從未表示其有賠償之意,或試圖透過 告訴人之仲介公司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另被告於偵審 過程中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本已不重 ,但僅以告訴人已出境,未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 即給與告訴人緩刑諭知,難認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 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 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諭知緩 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 院自應尊重原審。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 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原審也 已具體說明認告訴人出境、未能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情,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 判決刑度以及諭知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除宣告上開緩刑外,另認「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 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罪,顯見 被告心存僥倖,不無特殊預防之需求,原判決就緩刑僅附保 護管束以及1場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預防。是檢察官就緩刑條件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 銷。 (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擔: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47、5 1至5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 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 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 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名:阿沙,泰國籍 )             男 22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1時55分許,行經精美路與精美路2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甲○○○ ○○○○ 自112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區某處泰國商店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精美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 ○○ ○○○○ 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前往醫院對甲○○○ ○○○○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甲○○○ ○○○○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甲○○○ ○○○○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甲○○○ ○○○○ 受傷之事實。 三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100)。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甲○○○ ○○○○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丙○○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長安醫院112年6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129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 ○○○○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 ○○○○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告甲○○○ ○○○○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被告甲○○○ ○○○○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上-1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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