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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A(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 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B為其母親, 原告C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 足以辨識A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原列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其 繼承人為A、C,有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A、C已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B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 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適甲○○駕駛甲車,沿 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屬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於 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甲車嗣以新臺幣(下同)192,898元修復(零件費 用141,448元、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款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B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B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行經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係完全 依循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義勇警察之指示行經前揭路口,是 B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B有過失,甲○○亦有行駛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再 原告提出之甲車車體損傷拍攝照片,非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 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造成,是 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未扣除折舊,亦非合理。又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 甲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191號)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 ),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之規 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 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本件 被告自得以前揭另案甲○○對被告之債務對原告所為之代位求 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B於前開時間,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 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 ,適甲○○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877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9、303至3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B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甲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賠付甲○○ 之甲車維修費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㈤被告持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 本件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如 前述,又甲車因受乙車撞擊而毀損(詳如後述),則甲車所 有人甲○○就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B使用乙車,是B 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推定B上開侵害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B騎乘乙車所在位置即東西向之復興南 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甲○○駕駛甲車所在位置即復 興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相對於B騎乘乙車之前揭路段為主幹道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而逕 直行通過,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可認B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B駕駛乙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施工 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直行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車鑑會與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其等結論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從而,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 任。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聖亞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位於復興南路93巷口管制交通之員警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 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1段93巷 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 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讓該騎士 通過南向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對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廖聖亞所稱「讓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僅為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 ,而未包括通過原告所在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 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是後者路段無員警指 揮,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剔除前標誌、前保險桿、引 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甲○○送修支出且 為原告所理賠之維修費用為192,898元(零件費用141,448元 、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電子發票、永驊公司估價單、甲車於維修廠維修時之 照片及原告公司理賠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3、191至205、211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覆所附之光 碟名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檔名000000000Z0000000 000(0),其內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9頁(即照片編 號15、18),勘驗結果為:編號15照片,汽車門把左側前側 車門之門把左側有掉漆之情形;編號18照片,汽車左側前車 門與引擎蓋接縫處,有點狀黑色陰影,其上方連接痕近陰影 處之連接痕模糊不清,其下方連接痕於近陰影處之連接痕模 糊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3、 427頁),又兩造對於勘驗筆錄所載汽車為甲車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認甲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左側前側車門把已有毀損且左側前車門與 引擎蓋接縫處呈現黑色陰影與連接痕不連續情形,顯與未受 損之車輛不同,應屬甲車受撞擊後所生之凹痕。復衡諸前述 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為甲車左側車身,是上開部分應係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乙車撞擊所致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甲 車於維修廠之照片,甲車左側車身於維修前確有多處明顯凹 痕及擦撞痕,此等受損態樣與汽車受機車從側邊撞擊通常產 生之毀損情狀並無明顯不合,堪認甲車左側車身各部分所受 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甲車前標誌、前保險 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亦受有毀損等情, 惟該等部分並非甲車受撞擊之位置,又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 ,固可見甲車左側車門接近引擎蓋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上方照片),惟引擎蓋本身則未見明顯毀損,而 其他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受有毀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尚 難認定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基於上情,本院認依 原告彙整永驊公司估價單中原告賠付之項目中,除甲車前標 誌、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外,其餘 甲車左側車身各部位損害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75,038元,包 含零件費用140,152元、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 3元(計算式:140,152+21,703+13,183=175,038   ,各費用詳細計算式參附件表二),應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復查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 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2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152÷(5+1)≒23,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52-23,359) ×1/5×(1 +9/12)≒40,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52-40,878=99,274】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3元, 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34,160元(計算式:99,274+21,7 03+13,183=134,160)。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照片已可辨識甲車左側車身有毀損之情形甚明 ,而非毫無損害,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 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與汽車維修廠以修復 汽車為目的而具體拍攝車輛各受損部位,自屬有別,且警方 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 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與維修廠拍攝之照片有落差即謂後者無可信性。況 前揭永驊公司估價單所載計算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僅相差4日,而該時估價維修之項目與永驊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拍攝之前揭甲車於維修廠之照片呈現之應 修復位置並無明顯落差,且被告亦未提出永驊公司之估價顯 然不合理之具體證據,是本院認永驊公司估價單及拍攝之照 片,足資作為認定甲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位置及各 項維修費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之依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駕駛乙車,固有前揭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然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可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甲○○及B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B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為93,912元( 計算式:134,160×70%=93,912元)。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1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保之甲車遭被告過失毀損,已賠付192 ,898元予甲○○,而因甲○○對系爭事故亦負30%之肇事責任, 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5,02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信託 產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甲○○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93,9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3,9 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 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甲車維修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其自得 與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消等語。查 被告另案得請求甲○○給付9,79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 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又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甲○○即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甲○○如有適於抵消之債權,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另案對甲○○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兩造均同意以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對甲○○之本金債權9,791元作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則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1元(計算式 :93,912-9,791=84,121)。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應 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 B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本院 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B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84,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所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B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12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永驊公司高 雄分公司維修甲車之人員,以資證明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處之損害,且有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 該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事證尚屬明確,是本院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類別 維修項目 1 零件 前標誌 2 左前車門 3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 4 左前車門擋板 5 左後車門 6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 7 左後車門把手 8 左後車門前擋板 9 左後車門下裝飾條 10 左側玻璃粘結套件 11 切割線 12 左前輪圈 13 鈑金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14 左前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5 左前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6 左後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7 左後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8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9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20 左前葉子板(拆卸和安裝) 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和安裝) 21 左前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2 左前車門把手(拆卸和安裝) 23 左前車門車窗樔(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車外水切(拆卸和安裝) 24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下喇叭(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和安裝) 25 左後視鏡固定架(拆卸和安裝) 26 左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升降機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槽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外飾條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下喇叭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7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28 左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左後輪車護罩(拆卸和安裝) 29 引擎蓋(維修) 30 左前葉子板(維修) 左後葉子板(維修) 31 烤漆 噴漆準備工作S1 32 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 33 左前車門(新建噴漆 等級S1) 34 左後車門把手(噴漆) 35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36 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7 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8 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 39 左後車門把手 40 引擎蓋 41 左前葉子板 左後葉子板 附件二: 編號 應剔除維修項目 維修類別 金額(含稅) 1 前標誌 零件 1,296元 (計算式:1,234×115,160÷109,676=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鈑金 197元 (計算式:229÷3,658×3,000×30,450÷29,000=197) 3 前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4,725元 (計算式:4,500×30,450÷29,000=4,725) 4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5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1,671元 (計算式:2,972÷5,602×3,000×30,450÷29,000=1,671) 6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鈑金 579元 (計算式:1,029÷5,602×3,000×30,450÷29,000=579) 7 引擎蓋(維修) 鈑金 1,575元 (計算式:1,500×30,450÷29,000=1,575) 8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烤漆 2,051元 (計算式:4,572÷46,809×20,000×21,000÷20,000=2,051) 9 引擎蓋 烤漆 5,766元 (計算式:12,852÷46,809×20,000×21,000÷20,000=5,766) 備註: 應剔除零件費用總和:1,296元 應剔除鈑金費用總和:8,747元 (計算式:197+4,725+1,671+579+1,575=8,747) 應剔除烤漆費用總和:7,817元 (計算式:2,051+5,766=7,817)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零件部分費用:140,152元 (計算式:141,448-1,296=140,152)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鈑金部分費用:21,703元 (計算式:30,450-8,747=21,703)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烤漆部分費用:13,183元 (計算式:21,000-7,817=13,183)

2025-03-14

PTEV-113-屏簡-61-2025031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梁清花 被 告 魏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興街與新民 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新竹縣竹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 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 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影本為憑。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 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 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輛於11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12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8月又8 日,是本件折舊應以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18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 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然 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 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機車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785元(計算式 :12,618元×30%=3,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8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100×0.536×9/12=8,48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100-8,482=12,618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1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CPEV-113-竹東小-291-2025031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卿雯 被 告 黃筱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1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1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以舜於112年9月15日14時許,無照駕駛被 告黃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 段與洪厝巷77弄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 路口)處,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且未減速接近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訴外人賴冠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 告,沿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77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手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 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 系爭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下稱 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黃以舜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4萬5,300元。㈡看 護費3萬9,200元。㈢薪資損失7萬9,200元。㈣交通費3,57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 成肇事責任)後請求11萬181元。另被告黃筱雯為肇事車輛之 車主,明知被告黃以舜未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黃以舜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於發生事故時,亦應與被告黃以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應承擔賴冠廷應負之7成 責任,被告黃以舜應負3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胸挫傷」,然 其所提訴外人存仁堂中醫診所(下稱存仁堂中醫診所)開立載 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診斷書(下稱存仁堂診斷 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與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2 個月有餘,且系爭刑案記載原告僅受有系爭A傷害,再依車 禍當時情況,原告乘坐之位置為汽車副駕駛座,車輛碰撞時 遭安全帶勒傷之部位僅有可能為右側肩膀而非左側肩膀受傷 ,足認存仁堂診斷書就「左側肩膀挫傷」(即系爭B傷害)之 記載有誤,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胸部挫傷,且原告於車禍 當日與同車駕駛賴冠廷前往員基醫院急診時,並未一併就醫 ,足認其傷勢輕微而無急診之必要。又原告出具之醫療費用 中有4萬3,000元之自費水藥,大半成分僅係為調理、增強體 質,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況該自費中藥之金額有一帖單 價高達6,100元,高出一般活血化瘀藥材之費用甚多,顯有 浮濫之情,欠缺自費水藥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之醫療費應僅 以支出之健保自付額計算,始為允當。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記載有所浮 濫,況衡諸常情,原告僅胸部挫傷並無骨折之情,顯難認其 受傷勢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顯無必要。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未記載休養3 個月之理由,顯有可議。又一般社會通念,輕微挫傷未必影 響其工作收入,原告仍應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工 作收入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 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約,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喪 失3個月之工作收入,不足採憑。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車資單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之傷勢輕微,難認其僅因胸部挫傷即無法騎乘機車,而 有搭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應以騎機車之油資計算交通費用始 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胸部挫傷之輕微傷勢,且尚應 承擔同車駕駛賴冠廷之與有過失,再參酌被告黃以舜僅過失 肇事而非故意犯罪,目前以擺攤勉力維持經濟等情,應認原 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難謂公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且被 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賴冠廷發生系爭事故及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⒊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與洪厝巷77 弄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圳腳路81弄設有閃光黃燈, 為幹線道,洪厝巷77弄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黃以舜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圳腳巷81弄直 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 時行經系爭路口由賴冠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 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 以舜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以舜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 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 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 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黃以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被告黃筱雯未善 盡查證被告黃以舜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黃以舜 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 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 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黃以舜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黃筱雯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黃以舜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黃以舜、黃筱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理。  ㈢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原告該傷害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賠償責任: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傷害外,後續 尚有系爭B傷害(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 該傷勢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姓名:黃卿雯。診斷:1.右前胸挫傷。…。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患者(即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 5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並於112年9 月15日16時30分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存仁堂中 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應診日期: 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診斷:胸部挫傷及左側肩 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15日前往員基醫 院急診,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9月16日 前往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又本院復函詢存仁堂中醫診所就原告何時開始因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傷勢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左側肩膀挫傷是 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有無因果關係。經存仁堂中醫診所主 治醫師劉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回復:「㈠黃卿雯自112年 9月16日因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系爭傷勢)開始至存仁堂 中醫診所就診。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4日並未因系爭傷 勢治本診所看診。㈡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確實是因為此 次車禍所造成,彼此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 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 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 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 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 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 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系爭B傷害未 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 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過, 且存仁堂中醫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所受 之系爭B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 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害 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4 萬5,30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細 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 稱「水藥自費部分為針對此次挫傷所開立。」等語(見附民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另存仁堂中醫診所主治醫師劉 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函略稱「…水藥的作用:①活血化瘀 。②消炎止痛。③疏通經絡。④顧筋骨。評估:當時視病人的 狀況,服用自費的水藥及搭配針灸及整復,對病人是最好的 治療方式,有先告知會患者水藥部分是自費,病患同意後才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在面 對病痛疾患,除接受西醫治療外,亦會同時尋求中醫之物理 及藥物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且因中、西醫治療方法不同, 療效亦有不同,應許原告依自身需要尋求中、西醫甚或中西 醫併用之治療方式,於傷害或病痛未痊癒前,亦應許原告多 方求醫,以求早日康復,是以此部分費用仍認有必要性。再 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本件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 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5,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需專人照顧2週,並聘請專業 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9,200元 ,並提出存仁堂診斷書、訴外人天心居服企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9月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 之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 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11月18日,…需專人照 顧二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 告主張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 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疼痛難以正常行動,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傷勢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 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萬9,200元(計算式:14 日×2,800元=3萬9,200元】,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以當時 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本院細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 11月18日,…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同年12月15日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 約,而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原告於此期間 已實際從事髮苑服務,且未提出消費者預約紀錄,自不足 以認定消費者所預約之時段確為原告所主張之休養期間範 圍內及實際服務者為原告本人,而難認原告無休養必要。   ⑵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 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 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 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 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 月=7萬9,2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其休養期間將 其所經營之髮苑提供同行使用,收取一天約4、5百元之租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因該租金收入乃原告與第三人 之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與系爭事故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 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8 日止須從住家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21次,需僱用 計程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85元(往返170元)計算, 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3,57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 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 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當時住所(臺中市東區)至存仁堂中醫診 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05元(來回610元),有本院查詢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 至存仁堂中醫診所之來回車資1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18日、21日、26日、28日、30日 、10月6日、9日、11日、14日、17日、19日、21日、24日 、27日、31日、11月2日、8日、11日、15日、18日至存仁 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3,570元(即170元×21日= 3,57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 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萬7,270元【計算式:4萬5,300元+3萬9,200元+7萬9,200元+3,570元+3萬元=319萬7,27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以舜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賴冠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黃以舜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賴冠廷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係搭乘賴冠廷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受傷,則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 承受賴冠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9,181元【計算式 :19萬7,270元×30%=5萬9,181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 民卷第37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萬9,18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筱雯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4,52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簡-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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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淳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淳耀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建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羅 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郭建宏之機車, 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自 小客車車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郭建宏、羅欣萍(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告訴代理人陳習謹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3年7月11日詢問筆錄暨11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汽車與郭建宏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於本案車禍中並沒有過失,是郭建宏騎車直 接撞上我的車,我甚至因此受傷,才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郭建宏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羅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同路 段15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車禍),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 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多 處撕裂傷之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嘴唇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交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郭建宏、羅欣萍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9至 21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 、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上揭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 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 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 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 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行駛之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 ,其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郭建宏騎乘本案機車所行駛之 同路段151巷道路,其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此有現場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頁)。依前揭規則,可見被 告係行駛在幹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 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郭建宏則係行駛在支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2段151巷道路),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之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可見於112 年11月28日凌晨2時39分58秒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穿越本 案路口之停止線時,本案汽車先亮起煞車燈後熄滅,於本案 汽車前輪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本案汽車再次亮起煞車燈,而 於同時39分59秒時,本案汽車車身已經完全駛入本案路口時 ,本案機車急速駛來並撞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郭建宏人車 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頂上,本案汽車於上開撞 擊後約1秒即完全煞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是從本案 汽車行至本案路口前亮起煞車燈,且於兩車撞擊後不到1秒 ,本案汽車即可完全煞停等現場情狀,足證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車速不快,且確有以煞車方式,減速接近本案路 口並小心行駛,然因郭建宏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 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行駛在幹線道之本案 汽車優先通行,反而竟於短瞬間直接急速駛入本案路口並撞 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致生本案車禍,堪認本案車禍應係郭 建宏過失所致,被告尚無肇事原因。  ㈤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乙事,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郭建宏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又臺北地檢 署對上開鑑定申請覆議,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審查,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且其就本案 車禍之肇事分析意見略為:依事證顯示之本案機車與本案汽 車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本案機車為支線道車,本案機車沿 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迴轉道西向東第2車道駛入 本案路口時,應減速暫停並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本 案機車未讓幹線道之本案汽車先行,其逕自進入本案路口, 導致後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是以,本案機車駕駛郭建宏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本案汽車係 沿幹線道行駛之車輛,本案汽車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有採取 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惟對於支線道之本案機車不讓其先行 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本案汽車駕駛於本事故中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8頁),益證本案車禍應係 郭建宏過失所致,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公訴意旨 稱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為之,致本 案車禍發生云云,容有誤解,而本案車禍既非因被告過失所 致,自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3-交易-375-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榮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交通 號誌或標誌之設置係為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非 僅保障特定用路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系爭設置規則)第194條明定閃光紅燈「應先暫停,再視路 況以定行止」,以避免發生任何可預見之危險(包括摔車打 滑)。伊等之子蔡約珥於民國109年3月5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正順北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在該路與正順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遭相對人邱榮青沿正順東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而死亡,原第二審判決卻 以邱榮青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雖未依該號誌停車再 開,但該路口有黃色槽化線之設置,蔡約珥不得橫跨該路口 至邱榮青行經之車道或路口,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之保護對象為由,認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關於系爭規定之解釋,有違道安規則第1 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亦未審酌信賴原則判 斷責任歸屬,混淆與有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之概 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攸關系爭規定之保護範圍為何 ?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順東路槽化線,究係與有過失、相 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所應探究?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邱榮青行經系爭路口雖未停車再開,但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49-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漢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駕 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林筠燕就醫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2.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參偵卷第97頁);3.兼衡其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25號   被   告 吳宗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沙鹿區正德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主幹道車輛先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屏西路;適林筠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屏西路由南往 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前行,見狀緊 急煞車而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吳宗漢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宗漢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林筠燕受傷,應留置現 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林筠燕騎乘機車跌倒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配偶請被告下車查看,但被告趕著要送貨及擔心告訴人提告,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通報警方或消防救護,逕自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行進之沙鹿區正德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屏西路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仍駕駛車輛逃逸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559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TCDM-114-交簡-156-202503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雅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雅明知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員林市(以 下均省略縣市)永春街上、靠近永春街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即中正路138號建物北側、臨永春街處,下稱X處 ),起步駛出並沿永春街由東往西方向續行擬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將前開機車暫停俾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自上開X處起駛搶先左轉進入中正路北向車道(在上開 交岔路口網狀線外),適有張烜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近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上 邱美雅所騎乘上開機車,張烜榮因而受有左膝2公分撕裂傷 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烜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美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4、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於前 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張烜榮所騎乘上揭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及被 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否認 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否認犯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自X處起步駛出並沿永春街由東往西方向擬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在左轉甫進入 中正路之北向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外)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近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 撞上被告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3、31、88頁,本院卷第33、37至3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烜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6至17、33、89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 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被 告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上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在 其上標示本案起駛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 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影像畫面截圖)各 1份,暨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在卷可稽(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尾頁 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23至29、35至44、53至55、59頁, 本院卷第34、43至4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 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 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 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 線道,亦據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10008816號 函釋明確。經查:  ⒈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本案肇事路口並未設有任何號誌,而被告所行駛 之永春街上劃有「讓路線」、告訴人所行駛之中正路則未劃 有「讓路線」,是依上開函釋說明,被告及告訴人在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前,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告訴人係行駛於 「幹線道」乙情,應堪認定。  ⒉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已 進入中正路北向車道之機車優先道,且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 相撞之位置距離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不遠)及現場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均在中正路北向車道上,並非在路 口黃色網狀線內),可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X處駛出永春 街來到上開交岔路口時,已侵入占用中正路之北向車道。  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述規定,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 X處起駛搶先左轉進入中正路北向車道,致沿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 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被告空 言否認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⒋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 車先行,反未達路口中心即不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 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 00000案)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至97頁),亦同本院上 開認定,可供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因本 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 )。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即貿然自上開X處起駛搶先左轉侵入占用中正路北向 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 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 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社頭做襪子,但本案車禍發生後就沒有工作 了、未婚無子、平常跟老闆租房子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易-17-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簡偲安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144萬5,154元(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圓環西路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吳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致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及 治療相關費用35萬3,668元、看護費用29萬1,200元、不能工 作損失45萬元、交通費用4,6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9萬3,045元,且系爭事故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承哲駕駛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其前方 視線並無其他阻礙物阻擋,可輕易發現在其前方有被告車輛 已駛入且停等在交岔路口,吳承哲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 避措施之義務,而吳承哲未減速進入交叉路口,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與被告同為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選擇 自費升等病房為其自身之要求,並非基於病情所需,難認係 醫療上必要費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收 據編號00000000之單據,看診時間係112年6月23日,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自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病歷複製費、影 像複製費均未見原告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更未提 出其用途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13年3 月6日於豐原醫院回診治療結束後,復於113年11月27日至長 安醫院手術,間隔將近8個多月,中間均無回診豐原醫院治 療紀錄,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富順醫療器材112 年11月17日、113年1月16日收據部分為吳丞哲支付,且原告 未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112年7月16日購買頂級氣 動型踝護具費用部分,原告則未釋明不能採用通常設備而必 須以頂級設備之原因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 告既未僱請專業看護,自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 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參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 元為計算,以880元為度,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至豐原醫院門診追 蹤僅有9次,其餘申請病歷或複製影像均非必要治療行為, 不得計算車資,又由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 逕以職業駕駛費用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 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吳丞 哲共同經營承品食堂,然承品食堂為吳丞哲獨資經營,是承 品食堂之營收為何,均與原告無涉,又豐原醫院僅建議原告 宜休養6個月,無法遽認原告於6個月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 形,況吳丞哲並未申報原告薪資,自難逕認原告每月薪資為 5萬元,又原告至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原告不得追加請求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 及進行第1次手術,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進行第1次開刀 後續追蹤治療,並於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開刀手術及後續追 蹤治療,因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萬 224元、7萬244元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 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22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除下列⑵至⑹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1萬4,38 0元(依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載,包含 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萬1,980元、富順醫療器材2,4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等內容 (本院卷第79頁);再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 上述診斷(即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指間關 節扭傷、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右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 於113年11月28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 術,於113年12月3日出院,自113年10月24日至113年12月16 日止,共計門診就醫四次;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 個月,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原告 於豐原醫院所自費支出之藥事費用738元、特殊材料費19萬2 ,091元、注射材料費4,960元及於長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5萬5,244元(除自費病房費用1萬5,000元應予剔除,理由 詳下述)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致須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25萬3,033元(計算式:738 +192,091+4,960+55,244=253,0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豐原醫院、長安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分 別支出病房費5萬8,500元、1萬5,000元之情,固有豐原醫院 、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第101 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 ,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 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 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73,500元,並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自豐原醫院出院支出之掛號費250 元,並提出豐原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 期為111年6月23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尚難認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⑸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7 月21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400元、112年8月9日支出病歷收 據複費用225元、113年3月6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用300元及 證明書費150元、113年3月7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用200元 及病歷收據複費用270元、113年4月18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 用160元,共計1,705元之部分(本院卷第87、89、95、97頁 ),並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上 開病歷、查檢影像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租借輪椅及購買頂級氣動型 踝護具,因此支出13,2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富順醫療器 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中10,800元則為被 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 椅之必要,而頂級氣動型踝護具部分,則與豐原醫院112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使用右踝護具及特殊敷 料使用…」之輔助器具有關,均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為27萬8,213元(計 算式:14,380+253,033+10,800=278,213),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6月30日 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於1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 院14日…宜休養六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二個月須專人24小 時照護…」等語(本院卷第79頁);長安醫院113年12月1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於113年11月28 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12 月3日出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31頁)。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30 日至112年7月13日計14日)及自豐原醫院出院二個月及自長 安醫院出院一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29萬1,200元【計算式:2,800×(14日+90日)=291,2 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上⒉⑵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 績概況、銷貨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7 至149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45萬元(計算式:50,000×9=450,000元),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進行治療,以 單程1次車資165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620元損害, 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 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115頁)。本院審 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 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故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 車資165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觀諸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由急診入院 ,112年7月13日出院,並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3日、112年 8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6日有至豐原醫院 就醫,就診次數為10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300 元(計算式:165×2×10=3,3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萬2,713元(計算式:278,2 13+291,200+450,000+3,300+600,000=1,622,71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為:「陳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吳承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吳承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吳承 哲、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為既為吳承 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擔 吳承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計算吳承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為113萬5,899元(計 算式:1,622,713×70%=1,135,8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3,045元,並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萬2,854元(計算式:1, 135,899-93,045=1,042,8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刑事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 交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4萬2,85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3-豐簡-890-2025031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五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介壽五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 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路口設置於介壽五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以示其所行駛 之介壽五街係屬支線道,應讓行駛於係屬幹線道之新興路之 車輛先行,適李克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應注意該路口在其所 行駛之新興路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石焱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李克勇亦未減速慢行且操作不當, 李克勇因而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左肘 、左膝、左小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克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石焱爭執證據 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克勇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 確(警卷第21-25、49頁、偵卷第29-31頁),且有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10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警卷第27、31、33、39、43-45、59-51、65-96 頁、偵卷第35-4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33-34、5 1頁)。準此,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閃光號 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卷第43、65-96頁),被告既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警卷第59頁),自無從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我當時要左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就停車,停在斑馬線前 面一點點等語(偵卷第3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皆 稱現場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語(警卷第47、49頁),參以警 方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駛入 該交岔路口(警卷第75-79頁),可見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逾越停止線駛進該路口,自有「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並不因兩車未發生碰撞而有異。且 本案經送花東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 第35-41頁),而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煞車閃避 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踝 擦挫傷等傷害,有門諾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警卷第2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 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操作不當,雖 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9頁),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 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 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 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操作不當之肇事次因,復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又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事實俱不爭執,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2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HLDM-113-交易-124-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 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 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 ,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 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邱良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見發查卷第2 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 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 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 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後,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 人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 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 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 訴人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 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 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 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 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 告訴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之家屬已無調 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97頁),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交易-142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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