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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笙 劉崇孝 李張豪 趙柏凱 駱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憲群 葉家亨 洪德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呂彥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劉崇孝、李張豪、駱聖文、陳憲群、洪德翔、黃俊祥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葉家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㈣趙柏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2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林嘉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祥前往會 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笙、李張豪 、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槍盒1個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黃俊祥;再 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駱聖文、葉 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10人於同日 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家亨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則取出其 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經任家禾 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眾討 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3-易-59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蘇致賢 謝書成 黃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因故在臉書通訊軟體與洪 世烈發生口角爭執,林佳龍因而心生不滿,召集蘇致賢、謝 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洪世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洪世 烈出面。於同日凌晨0時多許,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 黃則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龍(坐副駕駛座)、謝書成、黃 則皓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其餘男子搭乘共3臺車輛抵 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後,林佳龍下車持開山刀1把,攜同 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下車至洪世烈住處前叫囂,並拍攝 其等在洪世烈住處門口之影片,在影片中對洪世烈恫嚇稱: 「你有要出來嗎?」,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 軟體將該影片傳送予洪世烈,致洪世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世烈,致生危害於安全,洪世 烈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蘇致賢同意在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搜索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洪世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蘇致賢部分見偵卷第53-56頁、第1 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林佳龍部分見偵卷 第47-51頁、第142-143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5-317 頁,謝書成部分見偵卷第57-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9-1 01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黃則皓部分見偵卷第61 -6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第305- 317頁,被告4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3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世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 第175-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 頁)、告訴人洪世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蘇致賢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75-79頁)、被告林佳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中扣得之 開山刀1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61頁)、被告林佳龍與 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 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 120079705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密錄器影片檔案」(見偵卷第167-171頁)、現場私人住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2把 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到場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被告林 佳龍主導,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林佳龍持 開山刀及傳送威脅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表明已和解,且不再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177頁)。⒊ 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 1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34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開山刀2把,依被告林佳龍持刀下車之犯罪情節,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依該等扣案開山刀係由 被告林佳龍持用,及自被告蘇致賢車輛取出扣案,以及其2 人均未陳明另有支配處分權利人,應認係渠等2人可得處分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洪世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佳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致賢 、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龍召 集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被告林 佳龍持開山刀下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出面,即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之認識或故意甚明等語。 ㈡、惟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及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1-191頁),被告4人暨其餘不詳之人雖聚集多人到 場,但現場除被告林佳龍召集之一方人馬外,在場並無其他 人,又現場除被告林佳龍有持開山刀下車外,亦無他人有持 凶器,甚者在場之人均無為任何暴力行為即離去,本案恐嚇 告訴人之方式,最終亦係被告林佳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 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h30m_ch04 檔案時間:29分57秒(自監視器畫面00:53:09開始勘驗) ①00:53:09-00:53:35,畫面中可見共有4台自小客車接續行 駛到現場,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其中兩台自小客車採前、後方 式停在小貨車前方,均有打暫停雙黃燈。 ②00:53:36-00:53:4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自前方車之左側下車(惟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 成畫面過曝,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林佳龍,以下暫 稱甲男,亦無法確認甲男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③00:53:47,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前方車之左側下車 (同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無法確 認該男子身分,亦無法確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 ④00:54:53,後方車之副駕駛座,又有一名男子下車(因畫素 差無法辨識身分) ⑤00:55:06,前方車之右側有兩名男子下車(因畫素差無法辨 識下車位置及身分) ⑥00:55:20-00:55:24,甲男往小貨車方向先走過來再往停車 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有拿東西,該物品呈現長條狀 ,可以反光 ⑦00:55:25-00:55:35,兩名男子陸續自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 位置走向甲男及其他人所在處 ⑧00:55:47-00:55:56,上開二車陸續駛離現場 ⑨00:55:56-00:58:05,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仍手持一把刀狀 長條物品。同時另外兩台車亦陸續駛離現場。接著現場之男子 (至少6人)一起往另一頭走去,惟因畫素問題,無法清楚辨 識容貌。 ⑩00:58:06-00:58:32,該群男子又往回走 ⑪00:58:33-檔案結束,甲男進出建物騎樓時,畫面中看起來雙 手沒有持東西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銜接前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現場聚集多人,四處走動、聊天。 ②01:07:25,員警到場(其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3 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01:02:08,被告蘇致賢之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畫面右上  方,此時在該處已有兩、三名男子在場(但無法辨識身分) ②01:06:26-01:07:21時,甲男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靠近該自小客車,接著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人交談後  ,甲男先往另一方向走去,另一男子則仍站在駕駛座後座車門  處,該男子於01:07:22時打開後座車門坐進去,此時甲男亦  走回該自小客車處。 ③於01:07:34時,警車到場,圍堵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甲男【  經與前開勘驗標的比對後,應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佳龍】走至 車頭處。

2025-02-26

TCDM-113-訴-49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義務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首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由楊凱翔倡議並提供下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 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溫智翔 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翔即手持本來就 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下的兇器本來就 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辣椒水,彼三人 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廳圍堵呂韶翊 ,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一言不合,楊凱 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暨另起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定故意,而溫智翔 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由欄之論述),楊 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韶翊臉部噴灑辣椒 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楊凱翔復趁機以 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另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商旅大廳,並由楊 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 ,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 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呂 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 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 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 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 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 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凱翔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溫智翔及李柏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就被訴 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其與 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並未有要致告訴人 呂韶翊於死之意,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楊凱翔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之犯行) :  ⒈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如附表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3頁 ),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是 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楊凱翔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楊凱翔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 偵審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 第57頁)相符。又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被 告楊凱翔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 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中供述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 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 商旅一樓談判,並有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 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 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 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 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偵查(見偵 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8頁)證述在卷。  ⑵人的胸、腹部均有許多維持生命的重要臟器,被告楊凱翔為 二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於持刀尖銳利的摺疊刀(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用來捅刺告訴人之胸、腹部,極易造成告訴 人死亡之情,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楊凱翔在持摺疊刀捅刺告 訴人胸、腹部等人體維生的重要臟器後,亦明知告訴人極有 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未立即將之送醫,反而載往基隆 宮廟,未做任何送醫急救之舉,迄張文軒在宮廟發現上情後 ,才勸在場的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將告訴人送醫;而告訴人 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 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 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 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 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2年4月20 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迭如前述 。足徵告訴人在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胸、腹部與被告楊凱翔 未即時送醫的情況下,告訴人的確差一點死亡,益微被告楊 凱翔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當無疑義。膄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字第4137 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翔 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繼 問同案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 辣椒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一299 頁)。而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同案被告溫智翔說 :「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 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同案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 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楊凱翔下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被告楊凱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被告楊凱翔已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 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同案被 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同案被 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同案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本 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被告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 理?益徵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 剩的武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 死,衡情為一般人所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 以:「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 有注意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 有承認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 16183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 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 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 前後文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 頁),而非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 往醫院的「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 ,當時被告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 在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 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 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 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的所謂「在車上」,確係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三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當無疑義。而被告楊凱翔既開車 載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 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到,此再從同案被告溫智 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 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 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而同 案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告訴人)跟借我 衛生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最後一行),再對照同案被 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紙他要拿 ,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被告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0頁);再從以上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同案被告李 柏俊在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 生紙,而衛生紙在前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 拿取之情。參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 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已如前述 ,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有發現告訴 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同案被告李柏俊當 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同案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 過程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 查中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 到楊凱翔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 辣椒水噴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 否如此?」,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10頁),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 攻擊告訴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被告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 與李柏俊均知悉被告楊凱翔有持摺疊刀,被告楊凱翔極有可 能持該刀捅刺告訴人身體,同案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 柏俊持辣椒水參與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 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在車上被告楊凱翔已有提到 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 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被告 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 ,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 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 ,而當時同案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同案被告李柏俊與 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但彼二人對 於被告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被告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並已知悉上情後,還不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致告訴人極 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顯見同 案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 ,然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 阻或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 楊凱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 論述中可知,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 內的摺疊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被告楊凱 翔會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 在被告楊凱翔自承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 血的情況下,仍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 往基隆宮廟等情以觀,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確有與被告 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楊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對告訴 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認被告 楊凱翔,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 告楊凱翔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凱翔被訴之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上開所犯諸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楊 凱翔等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之共犯 關係,是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而被告楊凱翔是此罪之「首謀」,其與同案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亦均下手實施。另被告楊凱翔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 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楊凱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楊凱翔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楊凱翔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於沒 有任何深仇大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並未立即將告訴人 送醫,足見被告楊凱翔的確不將人命當一回事,致告訴人被 延誤送醫,而被醫院發病危通知,告訴人差點死亡,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顯見被告楊凱翔之惡性甚重,所為 犯行應予嚴譴;又被告楊凱翔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 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 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再被告楊凱翔有多 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1至9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凱翔自陳 係國中畢業,無業,離婚,有一位2歲多的兒子由媽媽扶養 (見本院卷二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楊凱翔年紀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楊凱翔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楊凱翔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楊凱翔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楊凱翔雖陳稱告訴人願意原諒彼,但亦陳稱彼並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因本院之前 在告訴人入監之前多次傳拘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 顯見告訴人並無意願到庭表示意見;縱使告訴人目前在監, 而被告楊凱翔之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捨棄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稱:「尊重 被告,沒有證據要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不適宜提解告訴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予敘明。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楊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凱翔所有,供其與同案 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業經彼三人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96至298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張文軒在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5-02-26

PCDM-113-訴-99-20250226-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丕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70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丕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 山刀1把(含刀套),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 該開山刀係為防身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開山刀1把(含刀套)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6

TPEM-113-北秩-312-2025022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向皇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 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信號彈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向皇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129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信號彈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信號彈1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開 山刀1把、信號彈1個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 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信號彈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M-114-士秩-10-202502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度約23.5公分、 刀刃長度約47公分、刀械總長度約70.5公分),並自斯時起 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5日4時4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北極殿前廣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緣甲○○與翁○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 友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欲為 友報仇,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甲○○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陳○棋 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詎 甲○○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 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賜開車衝撞乙○○,再 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甲○○則在車上接 應,謀議既定,其等即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 診室附近伺機而動,旋於翌日(5日)0時5分許,見乙○○出 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甲○○即出聲指認乙○○,翁○賜立即 依計畫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 開山刀下車朝乙○○頭部、軀幹等處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 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甲○○等人駕車 離去現場,甲○○先在途中下車轉乘友人車輛逃逸後,翁○賜 、陳○棋再自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經警 於113年8月5日0時12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48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亦不 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翁○賜、陳○棋共同前往澎湖三 總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辯 稱:當天我跟翁○賜、陳○棋是去澎湖三總探望蔡○國等人, 車子是我的,球棒、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我那天 有喝酒,所以讓翁○賜開車,我一上車就睡覺,睡醒時剛好 看到乙○○,說那好像是乙○○,翁○賜就很激動,跟陳○棋下車 攻擊乙○○,我事前不知道他們會攻擊乙○○,也不知道他們未 成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本案少年僅係基於傷 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並自斯時起至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之;另被告與翁○賜、陳○棋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友 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往 澎湖三總,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被告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 棋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 其等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翌日0 時5分許,見乙○○出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被告即出聲指 認乙○○,翁○賜立即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 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識 ,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52卷第5 至9頁,少連偵卷第29、165頁,本院卷第96至98、2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恩、王○恩、證人即同案 少年翁○賜、證人陳○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416卷第61至64頁,警752卷第38至39、109 至117、135至139、143至151頁,少連偵卷第61至67、85至8 9、173、209至213頁,本院卷第249至264頁),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警752卷第231至253、261至27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澎警保字第1133110733 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登記表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資料、數據比對附件、當日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16卷第21至27頁,警7 52卷第263至347、355至377頁)、乙○○傷勢照片、澎湖三總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單、澎湖三總113年8月15日三澎醫行字第11 300551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警416卷第31頁,警752卷 第171至209頁,少連偵13卷光碟存放袋)、澎湖三總113年1 0月8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68354號函暨醫理見解(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採證照片、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見警752卷第237、2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⒈本件客觀上係由翁○賜駕車搭載被告、陳○棋衝撞乙○○使其倒 地後,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乙 節,業如前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覺 有一部車撞上我後,人就倒地了,當下我有嘗試要爬起來, 但沒有力氣,我被撞倒趴在地上抱頭,有人就拿武器砍我, 拿鈍器打我頭,後來我就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了等語(見警75 2卷第114至116頁,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高○ 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日陳○竣走到馬路上時,一輛停在澎湖 三總旁的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就直接朝陳○竣衝撞過去,陳○竣 倒地後,有二名男子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分持鋁棒及 不明兇器,攻擊陳○竣頭部及身體,攻擊完就駕車逃逸,我 趕快搖一下陳輝竣,但都沒有反應等語相符(見警752卷第1 43至144、150頁),參以前揭車輛於本案發生後,車前擋泥 板損壞、前保險桿左前方、左前車輪拱板均有明顯擦痕、引 擎蓋上有1處凹痕及2處線條狀擦抹痕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7至144頁),顯見翁○賜駕駛車輛衝撞乙○○時並未 減速或適時煞車,衝撞當下速度非低,衝撞力度之大,已足 使乙○○失去抵抗能力,翁○賜、陳○棋復分持鋁棒、開山刀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軀幹持續攻擊,直至乙○○當場失 去意識,而以汽車衝撞他人,本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 致生死亡結果,遑論以汽車衝撞他人後再持鋁棒、開山刀等 鈍利器揮砍,更將使他人因器官受損、大量失血等傷害而加 速、提升死亡結果發生,是依翁○賜、陳○棋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以觀,客觀上實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⒉其次,乙○○於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遭受前述攻擊後,當場失 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 裂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 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卷附澎湖三總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可查,且旋於同日3時 15分 許,即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醫師認定傷勢嚴重,並開立 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乙節,亦有澎湖三總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81頁),除足認乙○○所受傷勢嚴重,若未及時 送醫,當下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外,更見被告及翁○賜、陳○棋 於行兇後,已然得以知悉乙○○所受傷勢非輕,均未有協助送 醫等止損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任令乙○○傷重倒地昏迷 ,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乃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 ,且自述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 對此諉稱不知,益徵被告等人行為後就乙○○是否有發生死亡 結果不以為意之心態。  ⒊再者,本件被告與翁○賜、陳○棋係因獲悉友人蔡○國等人遭乙 ○○持刀砍傷,遂先在被告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陳○棋攜帶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乃被告 一行人於113年8月4日23時43分即已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 近,先行暫停於急診室對側道路旁,再於同日23時45分迴轉 至急診室門口同側道路旁,並於23時48分關閉車燈後,暫無 動靜,直至翌日0時5分,見乙○○因接聽電話穿越馬路時,始 往前行駛衝撞乙○○,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752卷第285、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棋於本院證稱 :當日我們到澎湖三總後,我們車先停在急診室對面路邊, 看乙○○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開車移到急診室門口附近, 過程中被告一直在講電話,我聽到他說等下會有人把乙○○叫 去聊天,等乙○○走來的時候,再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至25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澎湖三 總掛完號,有一個我認識的人找我聊天,我就從門口馬路旁 走過去,聊完天後我要走回急診室時我就被人開車撞了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已見被告等人係刻意一 同前往澎湖三總等待乙○○出現,伺機而動,雙方並非偶然遇 見,證人陳○棋於第一次警詢、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去澎湖三總探望友人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合,此觀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因為乙○○先拿蝴蝶刀砍殺我三個好兄弟,蔡○國肚子被捅 一刀,王○恩屁股被砍一兩刀、手臂被砍一刀,朱○維胯下被 砍一刀,這些人傷勢很嚴重,王○恩還意識昏迷,所以我下 手教訓乙○○等語(見警752卷第45頁,少連偵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62-263頁),更見被告等人與乙○○已因乙○○砍殺蔡○ 國等人在先而有仇恨,彼此並非毫無淵源之陌生人,依雙方 關係、衝突起因以觀,被告等人確有為友報仇容任乙○○死亡 結果發生之行為動機。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道會攻擊乙○○云云。然證人陳○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當天晚上翁○賜打給我說有急事, 我去林森路那邊找他,之後我就跟翁○賜、被告一同上車, 上車之後,被告有從後座拿開山刀給我,被告和翁○賜跟我 說待會要去教訓乙○○,本來被告跟翁○賜討論待會到醫院的 時候,翁○賜先撞被害人,被告再下車砍人,後面翁○賜就忽 然說我跟他下去好了,因為翁○賜說3個人會有妨害秩序罪名 ,而且被告滿18歲成年了,我還未成年,被告也說我跟翁○ 賜二人先下車打,翁○賜拿球棒、我拿刀,乙○○有還手的話 ,他會下車幫我們,礙於朋友關係,我就只好被迫去了,到 現場時被告說乙○○在那裡,叫翁○賜找時機撞他,乙○○整個 人被撞倒後趴在地上,翁○賜手持鋁棒下車毆打乙○○,我在 車上不敢下車,被告就不斷說「下車阿」等語,叫我拿那把 開山刀下去砍乙○○,我只好下車拿刀砍乙○○等語(見警752 卷第82至83頁、98至99頁,少連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0 至252頁)。觀諸證人陳○棋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日謀議攻擊 乙○○之過程、推由其與翁○賜攻擊告訴人乙○○之原因、本案 兇器之來源、當日翁○賜如何攻擊乙○○、被告又如何指揮其 下車攻擊乙○○等基本案情,敘述始終一致,且證人陳○棋於 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 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 清晰之情節,尤以證人陳○棋前開證述更屬不利於己之內容 ,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理,復與前揭客觀情節勾稽互合,自 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陳稱證人陳○棋證述前後不一,且欠缺 補強證據,不應採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棋於113年8 月5日第一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固與其後續證詞不符。然證 人陳○棋自113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起至114年1月22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始終證稱其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不實在(見警75 2卷第82、98頁、本院卷第252頁),並就本案始末證述歷歷 如上,而證人陳○棋第一次警詢與證人翁○賜證述探視友人云 云等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 陳○棋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證人陳○棋就其上車之地 點、討論攻擊乙○○之時點等細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 然核其就被告參與謀議攻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敘述均 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詞、證人高○恩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對附 件等證據可資補強,是證人陳○棋前後證述細節雖或有歧異 ,尚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棋之證詞均不可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殊非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又辯稱不知翁○賜、陳○棋未成年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即已自承:我知道本案少年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陳○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翁○賜說我跟他未成年,所以由我們下手,當時 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無矛盾,足堪採信 ,可認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2少年尚未成年之事實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 本案少年未成年等語。惟本案員警係於113年8月10日始對被 告為第一次次調查詢問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752卷第1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詢問前即曾以手機查詢「身分證查詢案件」、「教唆殺人 判多久」等關鍵字及更換、重置使用手機之事實,此有被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 對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52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當時只有我一個成年 人,而他們兩個是未成年,所以我覺得我會被判教唆,所以 我有去查這些關鍵字,看怎樣才會構成教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除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就其可能因教唆殺人 接受調查、判刑等刑事追訴有所警覺、擔憂及準備之事實外 ,更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少年行為時未成年 甚明,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⒎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 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 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 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 賜開車衝撞乙○○,再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 ○○,被告則在車上接應,謀議既定而行之行為分擔,證人陳 ○棋、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只是想教 訓乙○○,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依本案犯罪計畫、兇器選擇 、下手情狀等事證判斷,顯與客觀事實相合,尚不足採,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首倡謀議與翁○賜、陳○棋在澎 湖三總急診室前此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駕車衝撞 並持鋁棒、開山刀砍殺乙○○,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其等所為前開強暴行為,並已足使周 遭其他民眾深覺惶恐害怕遭捲入波及,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秩 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欄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論處。另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本案少年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事實欄部分,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管 制刀械,且因不滿乙○○先前刺傷其友人,不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解決衝突糾紛,在澎湖三總前公然以開車衝撞、持刀械 砍殺乙○○尋仇,實行本案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犯行,除致乙 ○○受有前開傷勢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 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妨害 秩序犯行,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別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酒店業、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影響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宣告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前開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 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武士刀 1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3 銀色鋁棒 1支 4 開山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HDM-113-訴-21-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被 告 吳清福 陳學誼 簡子翔            蔡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說明 ,其中所稱「無罪」,包含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情形。本案被告蔡嘉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 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 檢察官雖有對蔡嘉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 上揭傷害部分,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清福、陳學誼、范宇翔及蔡嘉華(下稱吳清福等4人 )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 ,被告范宇翔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5頁),是本院就吳清福等4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子翔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核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吳清福雖亦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未敘述 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限期命其補正仍逾 期未補,故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 49頁、第273至274頁),附此敘明。  貳、吳清福等4人部分   一、吳清福、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范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蔡嘉華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范宇翔所持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判決先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吳清福等4人 與少年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以 告訴人徐宇辰所受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係遭同案共 同被告謝易臻(經原審通緝中)持開山刀砍傷,而非遭范宇 翔所持棒球棍毆傷,且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前後不及 1分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故范宇翔雖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仍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清福等4人先因細故與徐宇 辰、蔡宗修(有提告)及翁翌城(未提告,與前2人合稱徐 宇辰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 下稱霸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嗣經員警到場制止後各自離 去,惟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前偶 遇對方,即由范宇翔持棒球棍,吳清福、陳學誼以徒手方式 對徐宇辰等3人施暴,除致徐宇辰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危害 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吳清福等4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吳清福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學誼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范宇翔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母親;蔡嘉華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吳清福、陳學誼)、8月(范宇翔)及拘役 50日(蔡嘉華)等旨,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清福等4人犯後雖已認罪,然未賠償 徐宇辰等3人所受損害或道歉,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范宇翔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我於原審時因 故未能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現仍有調解意願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清福 等4人之犯後態度(即雖已認罪,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縱與檢察官、范宇翔或徐宇辰等人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范宇翔上訴意旨雖謂其仍有調解之意, 然其業因另案遭到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無 證據證明其已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難僅憑其 空言陳述,逕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范宇翔分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范宇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簡子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謝易臻及少年蔡○○明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時40分 許,在案發現場聚集,由謝易臻持開山刀,范宇翔持棒球棍 ,吳清福、陳學誼徒手攻擊徐宇辰等人,簡子翔、蔡嘉華則 在場助勢,致徐宇辰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簡子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簡子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簡子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吳清福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徐宇辰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 、徐宇辰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簡子翔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應邀要到謝易臻家聊天, 且我騎乘機車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時,他們早已經打起 來,我見狀就立即拉走少年蔡○○並騎車離開,並未在場助勢 或傷害徐宇辰等語。 四、經查:    ㈠依徐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對方約10幾人,我只知道謝易 臻,其他人都不認識;印象中謝易臻、吳清福、陳學誼有在 現場,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 78頁反面)、蔡宗修於警詢時稱:他們那邊應該有7至8人, 我只知道吳清福,其他人不認識,有在場的人包括吳清福、 謝易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及翁昱城於警詢時稱 :吳清福、范宇翔、陳學誼、謝易臻有在場,其他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其等均未指認「 簡子翔」有參與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 害犯行。  ㈡依下列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 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   ⒈謝易臻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吳清福等人與翁昱城等人在霸 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後,我是後面趕到,後來警方到場處 理,雙方各自離去,我與吳清福等人在回我家的路上,「 剛好遇到」翁昱城,原本要下車跟他們理論,結果最後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第86頁)。   ⒉吳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跟陳學誼及其他朋友去吃薑 母鴨時,與徐宇辰等人起爭執,後來警方有到現場,我就 跟我朋友一同離去,之後我跟范宇翔、陳學誼、蔡嘉華、 簡子翔、少年蔡○○一起要去謝易臻家時,就「遇到」徐宇 辰等人,我就下車跟對方理論,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8頁、第90頁反面)。   ⒊陳學誼於偵訊時稱:我是謝易臻的舅舅,我原本跟謝意恩 、吳清福等人在霸味薑母鴨店吃飯,後來同桌的人與隔壁 桌的人發生口角,經警方到場調解後,雙方就各自離開, 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我騎車載吳清福,要回我家;因為 翁昱城的機車店剛好就在我家巷口,我們返家時,徐宇辰 等人又「正好」在機車店門口,雙方就起口角,一言不合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第101頁)。      ⒋范宇翔於偵訊時稱:當天我開車載謝易臻、蔡嘉華經過霸 味薑母鴨店時,正好遇到吳清福,他跟隔壁桌的人起爭執 ,當時警方已經到場處理,後來我們要去謝易臻家時,「 正好遇見」跟吳清福起爭執的人,當下又起口角,一群人 就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至103頁)。   ⒌蔡嘉華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要回 謝易臻家,經過謝易臻家巷口的機車店時,看到徐宇辰等 人在該處,謝易臻就下車問對方稍早在霸味母鴨店雙方起 口角的事,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 )。  ㈢簡子翔雖有騎車搭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之事實,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其等抵達案發現場時,衝突業已發生,且其等僅在現場觀望數秒,旋即回頭走回機車停放處,簡子翔並有拉住似欲加入衝突之少年蔡○○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6頁、第218至222頁)。亦即簡子翔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徐宇辰犯行,亦無任何在場助勢之作為,而僅係停留數秒旋即離去,本難僅以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具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犯行。況且,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亦難遽認嗣後始到達案發現場之簡子翔或少年蔡○○有與吳清福等4人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原判決同此認定,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簡 子翔既有到場,並前往策應,即已提供精神上及心理上之鼓 舞與支援,應有在場助勢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無法證明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就上揭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既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係「前往 策應」,遑論有何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 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簡子翔部分之認定有誤, 尚難遽採,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清福、范宇翔及蔡嘉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322-202502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和 歐進城 黃紫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進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紫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世和於民國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 予更正)11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 號前,與歐進城、黃紫婕,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孫世和基 於傷害之犯意,歐進城、黃紫婕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孫 世和以徒手方式,與持狼牙棒之歐進城及持鐵棍之黃紫婕互 毆,孫世和並基於上開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 在場之郭巧翎,致黃紫婕受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 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孫世和則受有右側第4掌骨 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 傷、下背部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 情。案經黃紫婕、郭巧翎及孫世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0至11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㈡被告歐進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6至9頁、第8 7頁反面)。  ㈢被告兼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2至14頁、第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18 、103頁)。  ㈤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㈥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頁)、被 告兼告訴人孫世和、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3份(偵卷第25、26、27頁)、 刑案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2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照片2張(偵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2份 (偵卷第29至32頁)。           ㈧有關被告孫世和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部分:   訊據被告孫世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是因為對方以狼牙棒、鐵棍及 腳踹我身體,我一人無法抵抗對方,一開始我以雙手阻擋, 見阻擋無效我才拿起地上花盆阻擋,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為 ,不然我會被他們打死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紫婕於偵查中陳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 警車,歐進城的狼牙棒才揮到警車,我就用鐵棍反擊孫世和 ,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這邊丟,導 致我有受傷,他連我老婆郭巧翎都傷害等語(偵卷第112頁 反面),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陳稱:孫世和在警方來時將 我老公黃紫婕壓在警車上,與歐進城、黃紫婕扭打起來,我 作勢要阻擋,但被對方用拳頭波及到。我用手擋住孫世和, 但孫世和的手一直揮到我頭部,我跌倒撞到頭才會有腦震盪 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103頁反面),而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 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 稽,則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指訴受被告孫世和毆打之方式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孫世和確有上 開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孫世和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 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斯時雖攻擊被告孫世和,然被告 孫世和係徒手與黃紫婕扭打,導致黃紫婕臉部、四肢傷勢, 甚而攻擊告訴人郭巧翎,導致告訴人郭巧翎之頭部受有傷勢 ,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孫世和顯非在客觀上單 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 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 卻違法。是被告孫世和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㈨有關被告歐進城、黃紫婕傷害告訴人孫世和部分:    訊據被告歐進城、被告黃紫婕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孫世 和犯行,被告歐進城辯稱:我沒有傷人行為,因為孫世和拿 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的時候,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他的頭 部,我沒有用狼牙棒打他的手云云(偵卷第7頁);被告黃 紫婕辯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警車,我就用鐵棍 反擊孫世和,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 這邊丟,我有受傷,我沒有打孫世和的頭云云(偵卷第112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於上開時、地分別持狼牙棒、鐵棍毆打 被告孫世和,被告歐進城持狼牙棒毆打被告孫世和頭跟手多 次,被告孫世和因此受有右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傷、下背部及左臉部 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 第10至11、第87頁反面),而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證稱:歐 進城持狼牙棒打孫世和,黃紫婕手拿一支白色長度約50公分 圓形棍狀物敲打孫世和身體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證稱:歐進城手持狼牙棒打孫世和 的身體、頭部及左手掌,黃紫婕手拿長度約60公分圓形鐵棍 敲孫世和的頭部及右手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歐 進城於警詢中自承: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孫世和的頭部 等語(偵卷第7頁);被告黃紫婕於警詢中自承:我以手持 方式揮舞鐵棍,鐵棍有揮打到孫世和手部等語(偵卷第13頁 反面),並有被告孫世和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孫世和指 訴遭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毆打被告孫世和身體雙手、頭部、 下背部及左臉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是 被告歐進城、黃紫婕確有傷害被告孫世和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⒉被告歐進城、黃紫婕雖辯稱被告孫世和有持開山刀揮舞,並 作勢要砍人,故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歐進城於警 詢時陳稱:孫世和先以木棍打其右手手腕及右腰,然後孫世 和即返回家拿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等語(偵卷第9頁),而被 告黃紫婕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去孫世和家門質問孫世和,孫 世和原先閉門不出,但過一陣子對方便從後門出來,並且手 持開山刀揮舞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歐進城、黃紫 婕對於被告孫世和何時持開山刀揮舞一事,二人所述不同, 而被告孫世和否認有持開山刀揮舞(偵卷第87頁反面),難 認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此部分所辯屬實,又被告歐進城、黃 紫婕分持狼牙棒、鐵棍攻擊孫世和,導致其受有掌骨骨折、 腦震盪等傷勢,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歐進城、 黃紫婕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歐進城、黃紫婕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歐進城、黃紫婕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世和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2人 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 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他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 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持武器、被害人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孫世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0頁);被告歐進城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被告 黃紫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歐進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狼牙棒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87 頁反面),惟該支狼牙棒業經另案扣押並已經本院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該狼牙 棒1支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黃紫婕所持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黃紫婕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已將該鐵棍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反 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CPEM-113-竹北簡-4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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