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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本次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應更 正為「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7分前之某時」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飲酒,於隔日上午駕駛車 輛上路,然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前已有 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36330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吳秀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2時起至24時止,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6時許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9)日 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遇警攔檢,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秀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交簡-1485-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告訴人彭羿閔亦 有過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損害賠償之意見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2696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莊仁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松仁路253巷4弄交岔 口,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竞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適有彭羿閔騎車號000-000號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 路253巷4弄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停讓主幹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莊仁河 因前開過失,刹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彭羿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羿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 訴人就本件交通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43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智勝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均富所為,就拾獲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下稱本案悠遊卡)後交易部分(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交易 部分(附表編號3至7),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即完全 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本案悠遊卡花用儲值金 消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再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即附 表編號3至7),亦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未交由警察機關返還失主,反 而占為己有,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繼續消費,漠視他人財產 上權益,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消費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77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案紀錄、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 應付款刷卡交易所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677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均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 智勝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式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 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0分 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額感應付款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感應刷卡付款如 附表所示消費,以此方式獲取該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小 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智勝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悠遊卡帳單明細、悠遊錢包加值紀 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其所 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侵占與 接續實施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77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本案信用 卡卡片本身,其客觀價值甚微,倘沒收或追徵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 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33元 2 112年11月17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超市濟南店 22元 3 112年11月17日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KFC總公司 299元 4 112年11月17日 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5 112年11月17日 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6 112年11月18日 凌晨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盧三門市 59元 7 112年11月18日 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超市臺北羅斯福店 74元 合   計 677元

2025-01-21

TPDM-113-簡-4278-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4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非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非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南向北第1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 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序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亦未遵守 行車速度之規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序威人車倒地並 受有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 。 二、證據: ㈠、被告陳非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序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121 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日住字第53298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11259號偵查卷第93頁),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被告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前,警方已知悉本案事故及肇事人,故本 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於左轉彎前,實已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112 59號偵查卷第106頁下方截圖),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   告訴人於案發前,亦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平均時速85公里行 駛,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 告坦承犯行,惟因肇事責任比例、損害金額之問題,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交簡-1318-2025012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冠 國為聲請人吳宸翔之母楊秀華生前之同居人,其明知楊秀華 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後,名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全 體繼承人包含聲請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 詳之方式,在楊秀華生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 住處內,竊取楊秀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鑑等物;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52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內,於銀 行取款憑條上蓋用楊秀華印鑑後,佯以楊秀華名義,持向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獲楊 秀華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領款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4萬元,領後旋即將4萬元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合 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 聲請閱卷狀」所載。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23號發回續行偵查 ,臺北地檢署於113年3月28日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 任代理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 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 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 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 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 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 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 ,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 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 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 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 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 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 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 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 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 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 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 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 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 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 參照)。 ㈡、經查,楊秀華患病後期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之住所乙節 ,經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31695號偵查卷第12頁), 且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111年6月8日受鑑定而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均為被告(見31695號偵查卷第7 1頁、450號偵查卷第45頁),亦可佐證此情。再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楊秀華所生兒子之出生證明、聲請人結婚宴客之喜帖 (男方家長載為被告及楊秀華)、歷年生活照片(見31695號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均堪認被告供稱:我與楊秀華 交往40年,周邊的朋友都覺得我們是夫妻;我們沒有登記; 但就是以夫妻名義同進同出,我們2人戶籍也都登記在新北 市○○區住處;楊秀華最後生病的10年間我是24小時照顧她等 情,應認屬實。考量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111年6月8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 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智力功能障礙,顯然無 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財務事宜,須委任他人處理。而被告自 109年6月19日起,以自己之帳戶轉帳或現金存入合計20萬元 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見450號偵 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委託代繳各項 費用異動申請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 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31695號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 、45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本案帳戶確實經設 定自動扣款繳納被告、楊秀華新北市○○區住處之電費、水費 、天然氣費,並自109年間起按期扣款,堪認被告供稱:約 在8年前楊秀華的病情嚴重,她罹患阿茲海默症,她就將本 案帳戶借給我並且授權我使用,委任我用本案帳戶繳交家裡 水電等雜支費用,同時也將證件、印章等物交給我,讓我處 理家中事務,我也將本案帳戶當成自己的帳戶,將我的錢放 在本案帳戶內,其中的錢是我與楊秀華的錢等情(見31695 號偵查卷第64頁),與事實相符。 ㈢、依被告前揭供述,楊秀華於生前委任被告之事務,固非涉及 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 ,故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情形,委任關係應於楊秀華死亡時而消滅。然而, 楊秀華於109年間以前即將本案帳戶授權被告使用,委任被 告用帳戶內款項支應住處雜支費用,被告因而利用本案帳戶 收支款項,則被告主張楊秀華死亡後,其因擔心上開雜支費 用日後扣款問題,而將本案帳戶餘款領出,在過程中因認為 本案帳戶款項也是自己所有,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實 與事理相符。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故意而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故意,而盜用楊秀華之印 章,以楊秀華名義偽造存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發生混同之效力 而屬楊秀華所有,在楊秀華死亡之後,則歸屬全體繼承人所 有,被告不得冒用已故之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況聲請人自10 7年11月7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遠高於前述被告 匯入之款項,故本案帳戶內款項顯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或有 權提領云云。惟本案帳戶在楊秀華死亡前係用於支應被告及 楊秀華住處雜支費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是由聲請 人、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及楊秀華合意作此 用途,本院係基於此一事實,而認被告在長期慣行下,主觀 上誤認自己有權以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款項,則上開聲請意旨 並不影響此判斷。同理,被告及楊秀華共同生活,楊秀華並 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支應住處雜支等行為,在法律上是否 應認為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係屬二事,聲請意旨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不應 認定被告及楊秀華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對於本 院上述結論無影響。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財產犯罪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得 作為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之理由,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論理有所矛盾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雖在 其與銀行之法律關係中為契約當事人,得依存款契約約定之 方式向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並不排除金融帳戶所有人 與他人另外約定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特別是在同 居共財之人間,因有共同支出住處雜支之需要,約定使用其 中一人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實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在此情形 下,如該帳戶所有人死亡,其他同居共財之人如在尚不及處 理繼承事宜之短時間內繼續利用該帳戶,或在維持生活之必 要範圍內處分帳戶內款項,縱然有違存款契約之約定,依社 會一般人之認知,是否有「冒用他人帳戶」之偽造文書故意 ,而在蓋用印鑑、填寫存款憑條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等罪,實值細究。準此,不法所有意圖固非上開偽 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在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情 形中,經常伴隨行為人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之情形。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詳細引用卷內事證,充分說明認定被告同時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故意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自次頁始):

2025-01-16

TPDM-113-聲自-181-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 3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駕駛 路線265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時,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車站忠孝站停靠讓乘客下 車之際,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 ,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品妤欲自該公車後側 車門下車,竟未待其完全下車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使告 訴人右手、右後背及包包等處遭車門夾住,致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傷、疑似肩部、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3-交易-41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興芳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小 瓶裝酒類2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隨即徒步逃逸。 ㈡、案經黃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柯彥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229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 頁)。 ㈡、告訴人黃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22928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4527號偵查卷第17頁)。 ㈢、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22928號偵查卷 第31頁至第36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導致身體 非常不舒服,而且我當時也有攜帶錢包,並非故意要竊取店 內商品云云。惟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竊取酒類2 瓶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步行離去之情節實甚明確,並可見 被告行竊前於案發超商內之行為自然,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 ,故其上開辯解為不可採。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本案行竊之地點 為超商,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54元,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 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22 928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 1瓶 79元 2 尊美醇愛爾蘭威士忌迷你瓶1瓶 1瓶 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DM-113-簡-3733-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3 年度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盧昭榮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 蕭安婷5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經本院於11 4年1月6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 ,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均未獲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不過空口承諾, 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昭榮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蕭安婷停放在該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安婷所 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iPad Pro1台(價值新臺幣5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蕭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iPad Pro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上-124-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濟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濟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思源街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不得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范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以及該路口禁止右轉, 在右轉彎之際不慎撞擊范萍所騎乘之機車,致范萍人車倒地 ,受有左邊肱骨、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數根肋骨、 肩胛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手肘關節骨折、左側顴弓、上 頷竇壁與眼窩底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使范萍左 上之前臂截肢,而受有左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范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濟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易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活動 地秤過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22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9日校 附醫私字第1130903225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57號 函暨鑑定人結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其左上前臂遭截肢,顯然已使其左上肢之機能完 全喪失,已達毀敗告訴人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罪(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第129頁),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 特別注意行車安全,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竟疏未注意,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嚴重,迄今 仍持續治療尚未康復,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調解 之情。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 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聯結車駕駛,月入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外婆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易-192-20241230-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范萍 范張阿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葉濟源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被告葉濟源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經原告等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交重附民-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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