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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 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杜俊傑、蘇品紘、歐俊宏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毒品交易過程明確,且有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函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分析 各件在卷。另有被告持以聯繫購毒者杜俊傑、歐俊宏所用之 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一節,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參見併警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缺錢,認販賣毒品容易獲利, 因而從事販毒行為(聲羈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 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31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上手,主張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中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綽號「阿成」,因無法提供真實身 分及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故難以追溯;另所供上游黃富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仍在調查中,目前尚無具體 事證可供查辦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 年5月27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335915號函(參見本院卷  第4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另辯護意旨 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對象均非大量,逕量以本件法定刑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 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 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主觀惡性非輕,另被告供承 因需款孔急且認販賣毒品較容易賺錢(參見前述),無何情 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5次販毒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 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圖私利即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可議;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所得,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 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4、5所示購毒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9頁),是前揭物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驗餘淨重43 .47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此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而該毒品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附表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方式、種類、數量、金額(新台幣)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杜俊傑 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杜俊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2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愷他命(1公克)予杜俊傑。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品紘 112年10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1公克)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品紘 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至26日晚間24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1,0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俊宏 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3,300元後,交付愷他命3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俊宏 113年3月3日晚間8、9時許,高雄市茄定區崎漏二街附近停車場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2,200元後,交付愷他命2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肆參點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NDM-113-訴-275-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 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 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 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 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 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 -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 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 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 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 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 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 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 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 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 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 -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 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 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 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 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 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 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 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 、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 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 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 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 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 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 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 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 ),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 ,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 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 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 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 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 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 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 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 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 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 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 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 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 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 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 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 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 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 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 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 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 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 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 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 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 (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 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 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 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 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 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 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 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 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 、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 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 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 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 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 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 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 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 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 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 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 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 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 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6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 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 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 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 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 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 -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 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 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 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 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 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 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 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 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 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 -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 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 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 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 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 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 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 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 、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 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 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 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 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 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 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 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 ),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 ,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 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 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 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 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 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 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 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 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 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 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 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 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 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 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 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 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 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 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 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 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 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 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 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 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 (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 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 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 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 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 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 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 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 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 、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 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 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 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 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 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 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 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 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 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 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 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 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 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68-202412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竣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本院另行審理)、林祐成、幸偉仁(其2人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起,參與宋 嘉恆、楊嘉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何○偉(民國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紅孩兒」、「李哪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之成年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負責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報酬。甲○○、丁○○(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經由甲○○居中聯繫林祐成,於110 年7月上旬某日,議定甲○○、丁○○均負責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工作,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報酬(負責工 作內容、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聯繫工具,均如附表二所載 。無證據證明戊○○、林祐成、甲○○、丁○○明知或可得而知何 ○偉係少年)。 二、戊○○、林祐成、幸偉仁、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8日晚間,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光華商務大飯店集合,甲○○、丁○○提供甲、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壬○○、乙○○、丙○○ 、己○○、辛○○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甲帳戶或乙帳戶後,自110年7月1 9日上午9時起,依據戊○○之指示,推由宋嘉恆駕車搭載甲○○ 、幸偉仁駕車搭載丁○○、陳彥傑及楊嘉元,分頭前往金融機 構待命以隨時提款,惟嗣後係以甲○○、丁○○提供轉帳OTP密 碼予林祐成,林祐成再提供予何○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 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轉出帳戶,均 如附表三編號1-5所載)。 三、案經壬○○、乙○○、丙○○、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下稱被告甲○○、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且分 路搭乘宋嘉恆、幸偉仁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待命提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承認 ,但是我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林祐成說是要做虛擬貨幣、金 流很大,才需要帳戶,110年7月19日上車後才知道要提款, 但最後沒有提款,我不知道本案是詐欺犯罪,我是被騙的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3、5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戊○ ○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亦經同 案被告林祐成、幸偉仁坦承明確,互核無違;並與證人何○ 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1-176頁,原審卷 二第62-73頁)相合;並經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壬 ○○、乙○○、丙○○、己○○、辛○○證述因被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詳 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5所示),復有被告林祐成與 被告丁○○、甲○○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90號函 檢附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國內外約定轉帳設定資料、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及掛失紀錄,與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147-148頁,原審卷一第285-309、413-461頁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 5所示)。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丁○○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業據被告甲○○( 警卷第87-91、107-109頁,偵39978號卷第25-31、95-100、 158-163頁,偵32371號卷第19-22頁,偵8249號卷第35-37頁 ,偵8219號卷第63-70頁)、丁○○(警卷第127-131、149-15 5頁,偵39978號卷第17-24、95-100、158-163頁,偵28425 號卷第15-20頁,偵8219號卷第45-5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被告甲○○於110年7月初與被告林祐成聯繫,經被告 林祐成詢問有無意願申辦全新金融帳戶,綁定被告林祐成指 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車手提款使用,從事「做水」即提款 交付上層之工作,以賺取匯入帳戶款項之1%之報酬,同時將 此一牟利資訊轉告知被告丁○○,被告甲○○、丁○○均應允後, 於110年7月15日分別申辦甲、乙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前往新竹市與被告林祐成見面。被告甲○○、丁○○於110年7 月16日時,即已接獲需從事提款工作之通知,然因被告林祐 成表示「未排到」,便先行返回臺中市。嗣被告甲○○、丁○○ 接獲被告林祐成通知,於110年7月18日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 烏日區之某洗車場,和被告林祐成會合,再前往光華商務大 飯店,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且得知隔日將從事提款工作。 被告甲○○、丁○○於翌(19)日分別搭乘宋嘉恆、被告幸偉仁 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準備提款,然最終因係以被告甲 ○○、丁○○提供OTP密碼,由擔任控機手之何○偉進行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處理,而未提款。被告甲○○、丁○○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含「乖哥」、「峰哥」、陳彥傑及何○偉等人, 均有一度加入包含被告戊○○、林祐成、幸偉仁及何○偉在內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已交代 如為警查獲,即佯稱帳戶內款項係博弈賭金或虛擬貨幣交易 所得等情明確。而被告甲○○、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 認其等上開供詞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原審卷一第236頁) ,2人所述情節前後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甲○○、丁○○上開所 為任意性供述並非子虛。  ㈢復就被告甲○○、丁○○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互對照:   ⒈證人林祐成於原審證稱:我介紹被告甲○○,被告丁○○是被 告甲○○介紹來的,被告甲○○、丁○○提款會給他們1%。我跟 被告甲○○借帳戶,我傳訊息給被告甲○○說「收課本佔%數 」的「課本」指的是1本簿子可以佔幾趴報酬的意思,我 在訊息中說要跟在我們旁邊是因為要看著他,免得他把錢 轉出去,我跟被告甲○○提到「回報盤口」、「當天提前都 要排車」、「結算完錢就下班」的意思是今天安排的這些 車主領到多少錢,要回報上去,才能提前排領錢的簿子跟 人,當天參與的幹部結算完錢,車主就可以下班。我有提 供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給被告甲○○、丁○○綁定,當時被告 甲○○、丁○○就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去領錢、要待命提款,他 們沒有問我關於我說的「盤口」、「排車」、「車主」、 「課本」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去提款等語( 原審卷二第25-49頁)。   ⒉證人幸偉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丁○○所述林祐成有 要求先辦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一節屬實。7月1 5、16日在新竹提款的時候,有許多車手兼人頭帳戶都被 警示了,所以林祐成才又介紹被告甲○○、丁○○進來,7月1 8日晚間9時許,是林祐成向被告甲○○、丁○○收取帳戶資料 後,交付何○偉翌日轉匯款項用的。當天是戊○○分配大家 任務,被告甲○○、丁○○就是提供人頭帳戶及當提款車手, 我就是負責19日開租賃車載車手去提款等語(警卷第31-3 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丁○○是林祐成找的, 好像有交帳戶。第一次我跟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 ○收他們的存摺、身分證交給林祐成拍照後還給他們,他 們2人還沒有要開始做,後來開始工作後,就由被告林祐 成跟被告甲○○、丁○○聯絡,被告戊○○會在Telegram群組裡 安排、發布要領多少錢、驗證碼、新增哪些帳戶等行程, 被告甲○○、丁○○確實有加入群組又被踢出去,後來又有新 增群組把他們加進來等語(偵39978號卷第155-158、162- 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好友群」群組裡面 的「如來佛」就是我,有不止1個群組,被告甲○○、丁○○ 絕對有加入群組,只是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加入的。我 第一次和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收簿子的狀況就 如我偵查中所述。110年7月18、19日在臺南的這一次,我 有看到被告甲○○、丁○○把帳戶簿子和金融卡交給林祐成, 他們應該是知道之後要待命領錢,全部人都知道要領錢, 群組裡面都會先說要幹嘛,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要轉帳, 林祐成或何○偉會私訊被告甲○○、丁○○要OTP密碼。戊○○於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以前會分配誰載誰,我19日有開車 載被告丁○○,他問我以後帳戶會不會出事,出事怎麼辦, 我有說戊○○有講過會變警示帳戶,最後會提供虛擬貨幣QR CODE、換幣去避責,有律師會幫你們講掉、解除警示帳 戶。那一天最後好像沒有領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0-61 頁)。   ⒊證人何○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做操作網路銀行打水的控機 。110年7月18日有聽說林祐成要帶車手進來,也會交簿子 ,要我跟林祐成拿完做資料,大家先在烏日的洗車場集合 ,再分車南下到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被告甲○○、丁○○把 網路銀行密碼給林祐成,林祐成再交給我。當時戊○○和「 乖哥」有說如果被抓,就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或第三方支 付等語(警卷第171-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幸偉仁去新竹那一次,好像是幸偉仁進房間跟被告甲○○、 丁○○收簿子。後來在臺南,是林祐成把被告甲○○、丁○○的 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給我,我手上會有簿子、金融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只知道被告甲○○、丁○○會去領錢 ,我都是聽戊○○指示,在群組發布訊息。我轉帳需要OTP 密碼,就會透過林祐成去問他們OTP密碼,至於被告甲○○ 、丁○○有沒有成功提款,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2-7 3頁)。   ⒋準此,被告甲○○、丁○○上開所述關於其等前後交過2次帳戶 資料、110年7月18日與19日之路徑動線、其等事前已知悉 要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款、其等與其他人之分工方式、 事前教學之避責事由等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詞相 吻合,足徵被告甲○○、丁○○出於己意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屬實,其等事前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且 其等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具有與戊○○、林祐成、幸 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成共同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之合意甚明。  ㈣再參諸林祐成、被告甲○○間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5-309頁 ):   ⒈林祐成於110年7月12日即開宗明義詢問被告甲○○「我這有 一個賺錢的看你要不要做」、「收課本佔%數的」,被告 甲○○回稱「這有違法嗎」、「你這是不是洗」,經被告林 祐成先後回覆表示「我們是做水」、「這時機錢」、「明 天辦好後天就可以跑了」、「(就待在旅館做自己的事情 這樣嗎)對阿」、「等要領錢再出門」,2人陸續商議申 辦新帳戶之時程、對銀行人員佯稱之話數、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等等,被告甲○○並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   ⒉嗣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傳送位於新竹市東區之新竹101旅 店資訊予被告甲○○,被告甲○○將甲、乙帳戶之翻拍照片傳 送予被告林祐成,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欸阿成這樣你們 沒用到我車應該也沒什麼要用了 我們就直接回去了哦」 ,經林祐成回稱「禮拜一會排車」。   ⒊林祐成於11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甲○○前往臺南及集合地點 ,並直接傳送「台灣好友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甲○○ 。被告甲○○於上開①至③對話期間,尚有多次叮囑被告林祐 成要「小心」、「不要出事」等語。   ⒋綜觀上開林祐成與被告甲○○間全部對話內容,佐參林祐成 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與被告丁○○互加通訊軟 體好友,嗣於110年7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將約定轉帳 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與其互加Te legram通訊軟體好友一情,有被告林祐成與被告丁○○間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47-148頁),在在均 能與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說詞相互印證, 益徵被告甲○○、丁○○申辦甲、乙帳戶時,早已知悉申辦目 的係以之作為取得不法利得之收款帳戶,且於前往臺南時 ,已明知其等需負責提款,仍同行前往臺南,參與待命提 款、提供OTP密碼以完成轉帳,其等主觀上確有與戊○○、 林祐成、幸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又於110年7月15日,被告甲○○、丁○○2人依指示共同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開戶時,因沒有工作證明,而遭該 銀行婉拒,隨後林祐成提供某租賃公司證明文件,被告甲○○ 、丁○○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文心分行開設甲 、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 0-352頁),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偵8219號卷第47頁), 如果戊○○等人要求被告甲○○、丁○○申辦帳戶作為正當使用, 被告2人何須使用林祐成提供之不實工作證明,以利申辦帳 戶?再者,被告甲○○供稱:「(問 :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 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林 祐成一開始跟我們說,萬一被警察抓,就說從事博弈頂多是 賭博罪;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後面三重警方通知我,我才 知道集團是利用LINE加入被害人 ,用投資詐騙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問:你知道你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 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我一開始不知 道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沒有交 付教戰手冊,但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帳户内的 款項是博弈赌金或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卷第89 頁,偵39978號卷第29-30頁);被告丁○○亦供稱:「(問: 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 交付教戰手冊?)沒有教戰手冊,但林祐成說,如果我們去 金融機構取款,銀行行員問的時候,就說我們是車商,買車 需要大筆現金交易躲避查緝。萬一領款時被行員通報警方到 場,就說是從事博弈賭客下注的金額,我們是第三方支付所 提供的帳戶,公司會找律師及提供水單,我們就會沒罪。」 等語(警卷第130頁)。如果被告甲○○、丁○○所提領匯入其 等申辦之甲、乙帳戶款項為正當款項,何須於臨櫃提領時, 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無須籌謀為警查獲脫 罪之說。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 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 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車手 」轉帳或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 告2人轉帳或提領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 金融便利性,是此種迂迴方式,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 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被告2人自難 諉為不知。  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甲○○、丁○○於 本案行為時,均為21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開設網路銀行 帳號及使用方法,足徵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者,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2人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予林祐成使用,如當日存入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林祐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工作,即可獲取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1%計算之報酬,顯 與被告甲○○自承之餐廳服務業、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經濟來 源相比較(本院卷第350頁),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 出勞力顯不相當;再觀諸被告2人配合幸偉仁等人轉帳之狀 況,被告甲○○供稱:「(問:你所屬的詐騙集團的機房和水 房據點為何處?):我完全不知道,但集團的模式是開著車 到處蹲點觀察金融機構是否容易提款,俟 被害人匯款後, 由兩車的駕駛幸偉仁和宋嘉恆負責告知車上其他車手被害人 匯款多少金額,當被害人匯款後,我手機會收到OTP的驗證 密碼,我再回傳給林祐成,並由何○偉當控機手,負責將錢 轉匯出去。」等語(警卷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方式知之甚明, 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 及不法,更知悉戊○○、林祐成、幸偉仁等人從事財產犯罪( 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2人為圖賺取高額 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戊○○等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甲、乙帳戶、配合轉帳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 戊○○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詳如後述),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隱匿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壬○○等5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查,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三編號 1-5所示方式,詐取壬○○等5人之財物,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丁○○與被告林祐成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壬○○等5人受 騙匯款後,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被告甲○○、丁○○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款項,仍 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順利將其 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移轉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 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實際取得款項人之真實身分, 可見被告甲○○、丁○○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洗錢 犯行之合意,自應負洗錢之罪責。  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等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 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好友群」群組內 包含18位成員,有被告林祐成傳送予被告甲○○之截圖照片可 資佐證(原審卷一第306-30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 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依其等犯罪計畫,將人員配置及工作內 容分為負責分配工作之被告戊○○、負責轉帳及控機之何○偉 、尋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被告林祐成、負責駕車搭載 車手之被告幸偉仁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之被告甲○○、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被告甲 ○○、丁○○既參與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 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等2人既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 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等2人係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㈨被告甲○○、丁○○雖另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要不然 不會只做一天就不做云云;被告甲○○另辯稱:遭脅迫云云。 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述於前,且被告丁○○亦 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語( 警卷第130頁),雖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此可能被告 2人事後害怕犯行暴露而遭追訴處罰,或因其他原因所致, 如果被告2人係因受林祐成等人欺騙,或遭脅迫而為此犯行 ,為何未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脫免其刑責?故被告2人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㈩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其2人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 款項,仍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 順利將其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 已詳述於前,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 護人辯稱其等所為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雖坦 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然仍辯稱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顯 非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林祐成、幸偉仁 、何○偉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甲○○、丁○○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2人就 詐騙壬○○、乙○○、丙○○、己○○、辛○○所犯,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與戊○○、林祐成、甲○○及丁○○與何○偉 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 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必須行為人 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時,就共同犯罪人為兒童或少年一事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前揭被告戊○○等4人 均否認知悉何○偉之年齡(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再依證 人何○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於國中畢業後,有讀夜校, 但是110年6、7月就沒有去學校了,都在工作,後來就辦休 學。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沒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或健保 卡等資料,也沒有說我還在讀書的事情,他們也沒有問我年 齡,我們也沒有互加臉書等社群軟體等語(原審卷二第62-7 3頁),可知何○偉並未告知被告2人其尚在就學或實際年齡 等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曾取得任何與何○偉個人資訊 相關之證件,或可能得知其個人資訊之途徑,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前揭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何○偉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案被告2人除於110年7月19日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而與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徵諸被告丁 ○○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 語(警卷第130頁),且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即不 再參與戊○○等人之犯罪,足認被告2人並無長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意欲;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2人與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遽認 其等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 原審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原審認應論處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2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即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而犯罪事 實為判斷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且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意、過失、幫助犯之 正犯實施犯罪事實等等。倘漏未記載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者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引對於詐欺行為人究於何時 、以如何之方法實行洗錢行為,致被告2人如何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節,犯罪 事實欄或附表,並未記載,綜觀全判決意旨關於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而言,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自有違誤。㈡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 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壬○○、乙○○、己○○、辛○○成 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㈢原判決論處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尚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 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 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2人行為時 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2人提供甲、乙帳戶,分擔 協助轉帳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 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壬○○、乙○○、丙○○、己○○、辛○○等5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2人 坦承部分事實,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壬○○、乙○○、己○○、辛○○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 壬○○、乙○○、己○○、辛○○均表示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給付明細、陳報狀、訊息翻拍 照片、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61-362、387-405);再 審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 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 轉帳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 ,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丁○○分別係持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其他人聯繫本案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等坦認明確( 原審卷二第11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就其等個別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丁○○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部分,綜觀全卷尚乏 確切事證證明前揭被告2人確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 被告2人僅係人頭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 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 ,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負責工作內容 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聯繫工具 1 戊○○ (暱稱「阿峰」、「唐僧」、「花和尚」) 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 指示、分配工作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之2% 不詳 2 林祐成 (暱稱「宏楠」、「劉闊」) 自110年7月15日前某日起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居中聯繫提款車手 不詳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3 幸偉仁 (暱稱「如來佛」) 自110年6、7月間某日起 開車搭載及監控提款車手、收取領得款項 1日3000至5000元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4 甲○○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甲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 5 丁○○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乙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壬○○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RWL-客服經理」、「助理-夏琳」之身分,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使用「Meta Trader」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等人,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3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上午10時28分許 跨行轉出 38萬9千元 (其中30萬元為被害人壬○○所匯) 1.告訴人壬○○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8425號卷第39-41頁) 2.壬○○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壬○○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28425號卷第42-5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25號卷第56-58頁、第69頁) 4.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28425號卷第31至37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佯以「陳惠惠」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Meta Traded」網站,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 28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23分許 跨行轉出2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110年10月20至21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7-250頁) 2.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77-2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1-245頁、第265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6.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3 丙○○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中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起,佯以「林小妤-舊帳號」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MT-4」、「GLENBER」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45分許 跨行轉出 100萬元 【備註】: 因詐騙集團成員不斷錯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導致銀行不斷沖正回原帳戶,直至上述時間始轉匯並提領成功。 1.告訴人丙○○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8249號卷第39-48頁) 2.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8249號卷第51-55頁) 3.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4 己○○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思淼不姓孫」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平台,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28萬5,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01分許 跨行轉出 28萬5,000元 1.告訴人己○○110年7月31日、8月1日警詢筆錄(偵39978號卷第39-45頁) 2.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偵39978號卷第51-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978號卷第33-36頁、第71-73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5 辛○○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助理-夏琳」、「RWL-客服經理」、「Cady」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使用「Meta Trader4」應用程式,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8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跨行轉出 120萬元 (其中18萬元為被害人辛○○所匯) 1.告訴人辛○○110年9月6日警詢(偵32371號卷第25-31頁) 2.辛○○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申請單收執聯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偵32371號卷第179-187頁、第193-19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71號卷第33-35頁、第49-51頁、第6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449號函檢附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2371號卷第201至207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2024-12-12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榮、陳誌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知悉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住宅)正在翻修,內置有檜木製 成之高價傢俱,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工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由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搭載「阿成」至本案住宅,渠等趁該住宅因正 在裝修、大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並徒手將該住宅1樓房間 內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合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除檜 木桌1張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發還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 )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 後楊明智為出售本案竊得之物,遂透過多年從事古董買賣之 劉原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轉介至 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住處,由 陳誌聰協助清洗、修整上開竊得之物,使之外觀上得以對外 出售,楊明智隨即再將本案竊得之物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 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媒介銷售(楊耿 和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因楊耿和已死亡,前經檢察官維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而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碰 巧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售出之際,到 訪上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 案住宅,隨之便在古董店與在場之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而後 離去,楊耿和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 案竊得之物售予買家黃國書(黃國書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何宗哲於111年7月4日將上情轉告許 裕欽、許蔡姚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黃國書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8協成環保行扣得上開之失竊之檜 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欽、許蔡姚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明智所涉犯行)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明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楊明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82至84頁、第177頁、第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惟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只有搬檜木桌1張,我並沒有 搬床板,至於我的車上有無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 跟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出借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 也很久沒聯絡了,應該是車主。另外,我沒有跟屋主確認過 是否可以搬運出售,但在很早之前,我就曾經請何宗哲幫我 跟屋主確認有沒有要出賣,所以我在搬運以前,有打電話向 何宗哲確認,我也有到何宗哲家詢問,是何宗哲告訴我可以 搬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明智有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夥同「阿成」至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而 後其為出售該檜木桌,遂先透過從事多年古董藝品買賣之劉 原榮,轉介至陳誌聰住處清洗、修整該檜木桌之桌腳,使之 外觀得以對外出售,隨即再將該檜木桌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對外媒介銷售 ,最終楊耿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 竊得之物媒介銷售予買家黃國書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智歷次 供述所是認(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 第75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卷、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 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251至256頁、第 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 23頁)、證人即本案竊得之物買家黃國書、對外媒介銷售之 古董商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63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同案被告 劉原榮與證人楊耿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 警卷第109至135頁)、證人楊耿和與證人黃國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 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1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 宗哲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銷售之際到 訪楊耿和所經營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 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 ,亦經被告楊明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 證人何宗哲、林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頁 、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67至302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楊明智除搬運檜木桌1張外,是否有同時自本案 住宅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㈡被告楊明智 對於其與「阿成」自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是否具有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楊明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  ⑴被告楊明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自己 僅有自本案住宅內搬運檜木桌1張,並無搬運檜木匾額1塊、 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然細繹被告楊明智之歷次供述,其於 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成」的工人有自 本案住宅搬運了1張木桌,該木桌價值約30,000元,最後售 價亦為30,000元(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供稱:我認罪,因為是我去搬的,都是我自己搬上車的, 後來這些東西是由楊耿和負責交易,賣得4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78頁),結合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購買價格 :我收購檜木製床板7塊(總重約48公斤)及木製匾額,花 費15,000元、木桌1張則為30,000元,總金額為45,000元等 語(警卷第30頁),可知古董店老闆楊耿和是以檜木桌1張3 0,000元、木製床板7塊及木製匾額15,000元之價格,同時將 本案竊得之物出售予黃國書。若本案竊得之物非均由被告楊 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並委由楊耿和代為銷售,何以被告楊 明智能於審理期間供陳出有別於其偵查中明確表示之交易價 格,而此一價格又正巧與證人黃國書證稱當日花費之購入成 本相同?復參以被告陳誌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楊 明智、劉原榮到我家時,藍色貨車上載有桌子與板子,板子 是床板,也是木頭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劉原 榮於審理過程亦表示其遇見被告楊明智那天,被告楊明智除 了有載運木桌以外,還有載運床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以及告訴人許蔡姚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自黃國書所經 營之協成環保行所扣得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為其所 有等節(警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均是由 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住宅所搬運而出。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楊明智究竟自本案住宅搬運 、竊取何物,被告楊明智先稱自己案發當日駕駛之藍色貨車 上僅載有木桌1張,然於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 就有關於藍色貨車上所載運物件之供詞後,遂改口稱:我車 上有沒有木製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別人借的, 不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據其歷次之 供述,檜木桌1張乃由其與「阿成」合力搬運至貨車上,則 其斷無可能對於該貨車上是否有不詳之人放置有木製床板、 匾額乙事,表現出「不清楚」、「不瞭解」之狀態,既其供 詞已明顯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內容上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 所述相互齟齬,當信其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楊明智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  ⑴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天 有來我家找我,但沒有提到他要去搬,他只有一直請我去跟 屋主詢問有沒有要賣,但我那天在忙,請他自己去找屋主詢 問。不過屋主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等到農曆7月15日家祭以 後,再決定要不要出售,屋主的意思我先前也有和被告楊明 智說過。案發當天晚上,我到古董店後有當場罵他們是「小 偷」,因為他們的行為就是偷竊,我也有提到誰都不能將東 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證人林榮達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宗哲於當日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一 直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並質問被告楊明智為何將上開 物品載出來、拿出來賣,他的意思是指被告楊明智未經屋主 同意就將物品搬出來。過程中何宗哲有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 ,同時指出被告楊明智之行為是偷竊,後來吵一吵就不了了 之,我也就和何宗哲一起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渠等所述核與被告楊明智、劉原榮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 楊明智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何宗哲在楊耿和之古董店內發 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何宗哲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明 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亦有反覆以言詞斥責被告楊明智 為「小偷」。若依被告楊明智所述,其有事前取得證人何宗 哲或告訴人2人之授權同意,方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 之物進行銷售,何以證人何宗哲在案發當日會氣憤指謫其為 「小偷」,並斥責其從事竊盜、竊取之行為?此明顯不合情 理。再者,若被告楊明智已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 允諾而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其又為何選擇向被告劉 原榮及楊耿和謊稱本案竊得之物乃其「親自購得」(本院卷 第173頁),而不將上情全盤托出?可見其乃係刻意隱匿本 案竊得之物之來源,可徵被告楊明智自始未獲得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之允諾。  ⑵被告楊明智雖堅稱自己是自何宗哲處輾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 權而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然實則其根本未與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進行銷售獲利分成之約定,且其銷售本案竊得之物 所獲得之價金,更未曾交付予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與其所 述「代為銷售」已有矛盾,更是背離一般委託買賣交易之常 態,再參之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和告 訴人2人洽談代為銷售乙事(本院卷第279頁),且告訴人告 訴人2人亦始終證述渠等從未同意出售本案竊得之物,更足 證被告楊明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由其代為銷售本案竊 得之物。是以,被告楊明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明知自 己對本案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竟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 內,將之搬運而出,並私下進行銷售,當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楊明智就上開犯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智案發當時初次接 觸藝品買賣交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蒐羅古董或財物之貨源 ,反倒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過程,對 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取之物、販 賣本案竊取之物實際分配所得等自己客觀經歷之情節,說詞 均反覆不一,存有飾詞狡辯之嫌,實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 深刻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去雖無竊盜犯罪之相關前 科,然既其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當難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 弟及配偶同住、目前務農,案發當時正在學習藝品賣賣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暨其本案竊取之物之實 際價值、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之物品價值,以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部分,雖經員 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可證,然依被告 楊明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知本案竊得之物早已以總額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書, 證人楊耿和更明確證稱:黃國書是當面交付45,000元等語( 警詢第42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述(警 詢第3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明智雖於偵、審 過程先後表示黃國書只有先支付10,000元、楊耿和有向其借 用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明智就本案竊得之物販得利 益之供述,自始說詞存在不一,且與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之 歷次供詞均未臻一致,認其供述難以憑採,是本案竊得之物 ,經楊耿和販售予黃國書後,黃國書已於當日交付45,000元 ,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因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53頁 ),被告楊明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 僅對被告楊明智進行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述犯行。因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書 、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卷存書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 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 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 ,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日是在民雄國中遇到被告 楊明智,他表示有一張桌子要賣,詢問我哪裡可以出售,我 跟他說民雄有一間古物回收店,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去等語( 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去過 本案住宅,我怎麼去行竊,我是在去民雄國中的路上遇到被 告楊明智,他問我哪裡有人收購檜木,我才介紹他去找楊耿 和等語(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 陳誌聰於偵、審過程亦大致供陳:我沒有去本案住宅搬運木 桌,案發當日15時我在家中,被告楊明智及劉原榮到我家時 ,請我幫忙洗,我只是幫忙洗,洗完他們就載走了等語(警 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始終 否認自己有與被告楊明智一同至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 。參以被告楊明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僅稱自己是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並無提及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客 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即竊取)之行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應 可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並無分擔竊盜行為。至證人何宗哲 雖於偵查期間稱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3人所竊取,然對於此 部分之證詞,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不知道是 誰去本案住宅搬運的,我之所以警詢時稱是由綽號「古董」 、「原榮」所搬運,只是因為被告3人當天晚上都在楊耿和 的古董店,我並不知道是誰拿的,是因為他們也有在那(即 楊耿和之古董店),我才推論是他們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 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何宗哲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竊得 之物係由何人所搬運,其警詢時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事後之推 測,當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實 際分擔竊盜行為。 ㈢、另查,被告劉原榮雖於案發前2日,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以詢問楊耿和是否具有市場價值 ,疑似有與被告楊明智共謀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經 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前2日傳送予楊耿和之照片 (警卷第125頁)以及其案發之日傳送予楊耿和有關清洗後 之失竊檜木桌照片(警卷第133頁)兩相對照後,明顯可見 兩張照片中之桌子型態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而對此被告 劉原榮則供明:這是被告楊明智於案發之日前拍給我的照片 ,我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等失竊的桌子同一張,我自己看是 不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楊明智亦表示:被 告劉原榮於案發之日以前傳送給楊耿和之照片內的桌子,並 不是我本案去搬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亦難僅憑被告劉原榮事前曾傳送不詳之木桌照 片予楊耿和,即率認被告劉原榮事前早已與被告楊明智有所 共謀。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 被告楊明展事前曾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乙事有所謀議,亦無 法推斷渠等事中有犯意聯絡或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有何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 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 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 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 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犯 罪,業如前述,被告劉原榮、陳誌聰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或 媒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 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原 榮、陳誌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ULDM-112-易-682-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蔣嫈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嫈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 ,檢驗後淨重各0.191公克、0.001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蔣嫈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各0.191公克、0.001公克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8 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蔣嫈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嫈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療養院外,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各0.43、0.21公克,驗後淨重各0.191、0.00 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嫈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1

TNDM-113-簡-4152-2024121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李逸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瑞祥國小側門口,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6 日23時38分許,李逸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車牌污損而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1時23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7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79)各1份在卷可稽,是 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0

KSDM-113-原簡-87-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20428號、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起,持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手機使用Line暱稱「大飛」之帳號與林振發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乙○○再指派某甲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交付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發,林振發則將4,500元交由某甲轉 交乙○○。 二、乙○○與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崔嘉麟聯繫,雙方達成以135,000 元交易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再指派某甲於112 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 交付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嘉麟,崔嘉麟則將135,000 元交由某甲轉交乙○○。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4、5時許 起,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蔣羽婕聯 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乙○○ 於同日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公園旁進 行交易,乙○○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羽婕,蔣羽婕 則交付4,000元予乙○○。 四、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7日1時2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Facetime暱稱 「大摳ㄟ」之帳號與連珮涵聯繫,雙方達成以23,0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合意,並由連珮涵事先將款項擺放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租屋處外之鞋櫃內, 乙○○再於同日6、7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在鞋櫃內並取走價款,而完成此 筆交易。 五、警方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拘 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 年月17日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20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證人林振發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訊息之語音譯文、證人蔣羽婕手 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連珮涵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暨附表一、二所示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並無特定情誼關係,倘非 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 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 (訴卷第228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被告就事實欄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訴卷第191至19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 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遊藝場綽號「阿成」之人等語( 訴卷第83頁、第11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阿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3002896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橋 檢春成112偵11265字第1139026431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9 5頁、第125頁),且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 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 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4次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復審酌事實欄一至四分別為4,500 元重約1錢、135,000元重約100公克、4,000元、23,000元之 毒品交易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 非微,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手機,查得其內確有「大飛」暱稱及相關購毒者之通訊 資料後方坦承犯行,而其在偵查階段否認犯罪之態樣係全盤 否認見面交付毒品之情事,而非對於交付毒品之主觀營利意 圖不明瞭而有所辯解,加以其所稱犯罪動機係因沒有想好才 一直犯錯等語(訴卷第228頁),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500元、135,000元、4,000元 、23,000元,足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非輕,及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詳㈢⒈),再參酌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手機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擔任廚師,每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56歲之母親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 被告正值壯年,若服刑過久,恐與社會脫節,且販賣毒品之 犯罪類型,其特性常因被告染毒而在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為 使被告將來執行後能復歸社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23 0至2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 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2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至 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4至5、1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 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卷第82頁) ,自應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5、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 命,應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沒收) ,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其 餘附表一編號3、7至12、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固檢出 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 元、135,000元、4,000元、23,000元等語(訴卷第81至82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7、19及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欄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201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純質淨重26.0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6公克、驗餘淨重9.581公克,純質淨重7.839公克 3 硝甲西泮 1包 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015公克、驗餘淨重7.809公克,純質淨重0.273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814公克、驗餘淨重13.804公克,純質淨重9.2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47公克、驗餘淨重2.026公克,純質淨重1.49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33公克,純質淨重0.21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920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683公克、驗餘淨重2.4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31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280公克、驗餘淨重2.90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183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31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2.953公克、驗餘淨重2.57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12公克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吸食器 1組 15 夾鏈袋 1包 16 手機 1支 iPhone13、白色 17 手機 1支 iPhone14、紫色 18 愷他命 1罐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89公克,純質淨重2.192公克 19 現金 9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928公克,純質淨重1.1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02公克、驗餘淨重16.276公克,純質淨重10.51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1.821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質淨重0.10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2.078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純質淨重0.20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952公克、驗餘淨重5.704公克,純質淨重0.55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930公克、驗餘淨重4.659公克,純質淨重0.168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146公克、驗餘淨重4.904公克,純質淨重0.15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798公克、驗餘淨重3.391公克,純質淨重0.00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927公克、驗餘淨重3.529公克,純質淨重0.011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222公克、驗餘淨重3.843公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76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純質淨重0.305公克 12 硝甲西泮 50顆 隨機取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550公克、驗餘淨重9.359公克,純質淨重0.449公克 13 夾鏈袋(大) 1包 14 夾鏈袋(中) 1包 15 夾鏈袋(小) 1包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K盤(白) 1個 18 K盤(黑) 1個 19 手機 1支 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 現金 20萬元 21 點鈔機 1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5、16、18及附表二編號1、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CTDM-113-訴-1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名良、陳保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6頁、第39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名良、陳保成(下稱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第3 項、第4項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將該條原第2項之公務員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 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行 為類型,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 刑度則均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等二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二人行為時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大哥」、「 毛茸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二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 被告等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此與公訴 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9 2頁、第395頁),無礙被告等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院卷第399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 告等二人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等二人因而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此等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等二人 ,應認定被告等二人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等二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各犯行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查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惟被告等二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二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人身自由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以求職面試之事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且為確保被害人金融帳戶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被害人騙至汽車旅館,以言詞恫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不敢離去,拘禁被害人約5小時,嗣因警方到場始釋放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等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鄭名良自述為國中肄業、無工作、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401頁)、被告陳保成自述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妹妹(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名良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鄭名良供呈在卷(本院卷第399頁) ,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115至126頁),堪 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保成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陳保成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399頁),復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足憑( 偵字卷第127至173頁),亦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詐得之未扣案之被害人金融帳戶金融卡、手機俱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等二人實際掌握中,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告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鄭名良 iPhoneX手機(白色)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8月23日得同意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1、81頁)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二 鄭名良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沒收 - 三 陳保成 iPhone12手機(黑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四 鄭名良 電擊棒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   被   告 鄭名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保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良、陳保成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周大哥」、「 毛茸茸」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鄭名良、陳保 成擔任控管工作,負責在旅館內控管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渠 等犯罪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 或手機網銀轉帳等移轉資金之方式,並將被害人拘禁於特定 處所,以避免被害人報警、掛失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嗣 詐欺機房遂行詐欺犯罪後,再以上揭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鄭名良、陳保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 登徵才訊息,向潘薏純佯稱求職面試相約見面,致潘薏純陷 於錯誤,而與鄭名良相約於111年8月23日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林森北門市見面,在場鄭名 良以面試為藉口,將潘薏純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 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內,此時房內已有包含鄭名良、陳 保成等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隨即由鄭名良取走潘 薏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鄭名良並要求潘薏 純依指示回覆手機來電,表示因夫妻吵架,不須警方介入調 查等情,陳保成則要求潘薏純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潘 薏純,以此方式將潘薏純自111年8月23日4時9分許起私行拘 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 嗣因潘薏純之配偶陳佑德,於上揭時地陪同潘薏純求職面試 ,見鄭名良等人將潘薏純帶至上揭旅館,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於111年8月23日8時30分到場,先發現陳保成外出 欲返回上揭旅館1015房,並要求房內鄭名良開門釋放潘薏純 ,直至111年8月23日9時許,鄭名良始釋放潘薏純離開房間 ,渠等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潘薏純,詐取潘薏純名下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潘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鄭名良坦承涉嫌有帶告訴人前往旅館房間、在場共犯有在收取人頭帳戶、警方到場後恫嚇告訴人不可出聲並以徒手壓至房門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保成有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2 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保成坦承依指示負責「看人」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名良於警方到場後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薏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鄭名良為帶其前往旅館房間之人,隨後取走其手機及帳戶,使告訴人無法聯繫他人,期間因告訴人配偶陳佑德報警,警方來電詢問是否需協助,而被告鄭名良指示告訴人佯稱只是夫妻吵架,毋庸警方介入,嗣警方到場後被告鄭名良持續妨害警方進入房間之事實。 ⑵被告陳保成在旅館房間內,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⑶告訴人遭詐欺後,攜帶手機、金融帳戶前往求職,隨即遭私行拘禁在旅館房間,期間包含被告鄭名良、陳保成等6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言詞恫嚇、以人數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求職前往超商,遭被告鄭名良帶往旅館房間,證人陳佑德隨即報警之事實。 5 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後,先透過手機聯繫告訴人,而告訴人正遭被告鄭名良控制,而依指示說出因夫妻吵架而不須警方協助之事實。 6 111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及旅館破門救人之事實。 7 被告鄭名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手機暱稱為「林陌生」,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且於手機備忘錄APP中,查有最近刪除之控人做法及注意事項之事實。 8 被告陳保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保成手機暱稱為「台灣阿成」,於手機內存有詐欺相關對話紀錄,透過wechat與被告鄭名良聯繫,且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實。 9 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帶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且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均有出入告訴人遭拘禁之處所。 二、核被告鄭名良、陳保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 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名良 、陳保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2-訴-242-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前某時,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成員「阿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乙○○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至 3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甲○○、丁○○、戊○○,而致甲○○、丁○○、戊○○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丁○○、 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0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 至25頁)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 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89頁)、社群軟體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 第91至95頁)、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29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 第137至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0至1 36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 與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詳後述),又被告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和暱稱「阿成」之人聯繫,然後到新竹空軍一 號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暱稱「阿成」之人,並未實際與 暱稱「阿成」以外之人進行聯絡或對話,可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就犯罪事實無法看出三人以上情況,補 充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內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51頁),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 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洗錢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丁○○、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本案受害者人數、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無結 婚與小孩、工作不穩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 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 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8元【見偵卷第25頁】,且尚應與 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 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⑴112年12月9日  18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  20時1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⑶1萬9900元 2 丁○○ 誤為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4分許 9萬9987元 3 戊○○ 誤為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9分許 2萬元 (含手續費 15元)

2024-12-05

ULDM-113-訴-49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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