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東恩即蔣幸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東恩即蔣幸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38,984元,另繼
承自聲請人之舅舅盧榮裕之生前債務5,747,092元,前於本
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07號)。聲
請人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亦無補助,由同住大姊
扶養和負擔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41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
,575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85,547元及存款301元。尚有繼承自盧榮裕之田賦
,應有部分24分之1(18人公同共有),價值為89,248元、存
款7,771元及投資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
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又債務人於民
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負擔鉅額繼承債務,於受
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
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承盧榮
裕之生前債務部分,得對盧榮裕之債權人主張僅於所得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
債務清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聲請人自行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4,766,703元(如附表所示)為限,合先敘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領取補助
,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書為證(詳本
院卷第57、5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17-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鹿港鎮公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回函等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31、133、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因身心障
礙,而無工作收入及領取補助,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亦堪
採認。從而,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同居之胞姊扶養,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繼承盧榮裕之財產不多,已不足以清償
繼承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另有1筆土地之價值97,200元、1
筆建物之價值67,575元、存款301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85,5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5、39-51、65、67-74頁)。故倘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4,51
6,080元【計算式:4,766,703元-97,200元-67,575元-301
元-85,547元=4,516,080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已53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徵(詳本院卷第55頁),
因中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9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3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12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1,27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8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7,6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合計 4,766,703元
CHDV-113-消債清-7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