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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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宜民、龍橙琳即龍怡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分配表亦須 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 二、經查,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38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 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債權人「受償新臺幣詳如分配表 」,足見附件分配表為系爭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債權人未 提出該分配表,因屬可補正之情形,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 正,惟迄未獲其補正之,有卷附本院回證在案可憑,應認本 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1

TYDV-113-司執-157288-2025021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承珍 訴訟代理人 朱陳秀蘭 郭琨閔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 房施行修復行為」,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 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房施行修 復行為,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建簡-11-2025021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胡照金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9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胡家彰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家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家彰係抗告人之胞弟,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原審裁定雖謂抗告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 「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顯與拋棄繼承 之聲請意旨不符,且經本院通知逾期未補正,故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已補呈印 鑑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拋棄繼 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 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 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 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 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 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胡家彰於113年5月9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之姊,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1 3頁、第17至19頁),堪認為真。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 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為由,逕 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關於此等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 定之前,自得補正,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抗字卷第61頁),足證其確 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補正,應認 抗告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法無限制 不得於第二審補正,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0

TNDV-113-家聲抗-89-202502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曾麗明 林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鍾文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13萬0,45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0,450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內進行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由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13萬0,45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 表明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8萬7,150元及4 萬3,300元(合計13萬0,45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 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 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元,共計為178萬0,45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 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8

PCEV-113-板建簡-112-20250208-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廷珪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向麗梅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茲本件民事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10 月11日),於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愛爾麗診所、法定代理人 劉廷珪,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7頁 ),具狀人欄記載「劉廷珪」,下1行接續記載「代撰人劉 其昌」(見本院卷第13頁),惟遍查新竹縣境內並無「愛爾 麗診所」之事業單位,全卷亦無「愛爾麗診所」得為訴訟主 體(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僅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該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查詢有「愛爾麗醫美診所、負責人劉廷珪」(見本院卷第 45~47頁覆函資料)。 二、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愛爾麗診 所」以:「主旨:本庭受理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給付 價金事件,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欄所列事項,以憑辦理 ,請查照。說明:一、請提出相對人向麗梅或向儷蓁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聲請人設立資料(獨資或 合夥,後者才列法代)。三、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理由。四、 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二件。」(見本院卷第33~3 5頁,隨函一併退回民事起訴狀繕本。備註:依本院卷第19 頁肉毒桿菌素注射劑處置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向女士之出生 年月日記載為56年11月8日,此與本院紅色限閱卷目前查得 之向女士資料,一為44年次、另一為49年次,明顯為不同人 ),及至本件裁定作成日,迄未補正,則本件起訴程式明顯 欠缺(尤以原告部分,復經本院再以113年12月31日第2次通 知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既遲未回應,即應 依法駁回其訴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調-604-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瑞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 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07

TPTA-113-交-1186-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 不具備一貫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 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先命 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 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8年9月間對訴外人 林環牆、賀德芬及伊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時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上訴人負 責偵辦,詎料被上訴人偵查終結後,以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製 作110年度偵字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伊提起 公訴,而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文正(即 上訴人)先後獲悉前開事證......,竟在未有更進一步之查 證作為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求所經營之『政經關不了』 有更高之訂閱數及點閱率,進而增加收益,......」,未有 進一步查證之文字,乃違反事實之不實惡意指訴,更恣意描 述伊主觀心態為「為報一己之私怨」,刻意不就伊所錄製之 「政經關不了」網路節目之前、後接續、完整談話內容為勘 驗調查,而故意將伊所為合理評論及合理質疑言論切割為片 面性、結論性等直接性言論,配合刑事告訴人要求,將具有 延續性、累積事證理由性言論以108年9月4日為時間切割斷 點,捨棄林環牆、賀德芬2位教授與伊持續搭配及個別繼續 評論蔡英文假博士論文學位之事實,單獨專就伊於108年9月 5日至109年1月11日總統大選日止之言論提起公訴,違反應 就有利被告事證一併注意之規定,顯係配合上意打壓伊於言 論市場之地位與信用,抹黑伊之人格與名譽,係故意對伊為 違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 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關係到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與 損害賠償部分之適當文字,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 方式,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 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 表現方式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之聲明為假執行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 4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於執行 職務時對伊提起公訴,故意侵害伊之人格與名譽,僅能優先 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賠法規定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 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旨在 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當 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 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 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為有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撰寫系爭起訴書及偵查刑事案件所為 證據調查,均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復自承其 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 回復名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具備權利主張 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雖發函命伊補正,然未開庭審理,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伊發問或曉諭,或令伊為必要 之法律上陳述,與本院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117 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所稱之補正不 合云云。查本院前審判決固以原審就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法 律見解與上訴人表明內容不同,卻未行闡明權,令當事人為 法律上陳述而逕為判決,有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將本件廢 棄並發回原審,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前審判決 (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審嗣於113年7月8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本件符合 國賠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人之訴(下稱補正裁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其內容仍稱 :民法第186條規定不受國賠法第13條要件之限制云云,而 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卷第23至53頁),可見原審已就上開 民法第186條第1項適用之法律見解闡明令上訴人為法律上之 陳述,且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可補正被上訴人就其參與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詎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要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 審未為闡明及令其為必要之法律陳述,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 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已以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因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 為補正。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或發回 原法院更審,要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4-上-15-202502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承租國有耕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兼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被上訴 人即被告李玉敏有權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即原告則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符合國有耕 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締結租約。 (二)不確定其於民國82年以前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其為 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嗣於原審113年6月19日行言 詞辯論時改稱其自82年即開始種植作物)。被上訴人嘉義 辦事處於96年間曾出租予訴外人黃秀源、施其福、梁惠貞 ,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出租後,上訴人即未再種植。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繼受耕作,目前所種 植之綠竹筍與空地即可證明。於被上訴人在96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黃秀源等人之前,上訴人即有先承租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然上訴人符合 送件申請資格,被上訴人自應註銷他人之承租案,而出租 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產署,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僅係內    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是上訴人之系爭請求,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6日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 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未檢附農業 生產合作社證明,嗣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限期補正,然 仍不符,而於112年12月20日註銷前開申請案。且黃秀源 就系爭土地曾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 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後因黃秀源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而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自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不符合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於本院補稱: (一)國土計畫法將於114年4月30日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將停 止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須配 合修正,屆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及國有耕地 放租作業亦須配合修正。為利新機制完成修正前之緩衝 處 理作業,避免政府機關作業不一致,及持續放租恐增 加 土地使用情形與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而 須限 期承租人遷移及補償,致民怨及爭議等問題,而自1 13年7 月1日起暫缓受理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至7款所 定第2至7順位放租對象申請放租國有耕地案件。 (二)況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縱上訴人先前符合送件申請 資格,被上訴人亦註銷上訴人之申請案。且上訴人所主 張已補證明之事,應係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經通知補正後檢附嘉義縣太保合作農場之證 明書,然該證明書並非農業生產合作社證明,而經被上訴 人註銷申租案,業如前述。 (三)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認係95年10月左右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且已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 等事實,自不符合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之規定。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與 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著有規定。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均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或被訴,代國家主張權利。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 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至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權利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 人,應就該權利成立或存在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國產署;與上訴人均向被上訴 人嘉義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嘉義辦事 處函覆處理情形,且若有出租土地亦均係以被上訴人嘉義 辦事處名義為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1頁)與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被 上訴人李玉敏為承辦系爭承租案之自然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有當事 人能力應可認定。又在本件給付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即被上訴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是依前開說明,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 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附此敘明。 (二)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依該辦法辦理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分署,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 關、機構;則被上訴人李玉敏雖係系爭土地放租業務之承 辦人員,然非前開管理機關或受託機關、機構,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李玉敏締約,顯無理由。又實施辦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為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耕作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產署台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97年8月5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2469號函 之記載,僅係97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會同承 租人及上訴人勘查結果,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 種綠竹使用(見原審卷第33頁);至111年4月13日勘查紀 錄,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現為訴外人施遑丞承租範圍 內約7平方公尺,為其種植綠竹使用等情,有土地勘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至355頁);是 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 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前與黃秀源、施其福互提竊佔等案件告訴 ,本件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表示其於95年10月左右在系爭 土地種植綠竹筍,且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亦有被上 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堪認上訴 人於本件之主張或所提之其餘證據,均不可取。 (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 一種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 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而放 租耕地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 定,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出租人 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查上訴人固曾 向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聲請承租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所填 寫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之申租人承諾事項欄已記載,申 租人之申租表示僅係要約之引誘(見原審卷第179頁),    則依前開說明,要約之引誘乃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 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必 須出租之義務,自可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請求,自亦屬無 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 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5

CYDV-113-簡上-107-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蔡季玲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伍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訂卷附之委託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指示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但被告詐欺、未做事,原告只想委託1件6萬元, 第2件是黃國城案件8萬元加尾款2萬元,有請被告重寫契約 ,負責之人員伍毓斌卻說:沒關係,被告沒去找債務人,原 告才寫存證信函解約,存證信函地址錯誤,原告願意以法院 書狀繕本送達為補送解約,也可以重新寄送,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公平、違憲,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詐欺之規定、 民法第72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因被告 簽約將我關在小房間內簽名無效,被告事後一直打電話給我 ,因被告就是討債的,我很害怕,約定就是無效,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沒有平等互惠,都是詐騙人家,民法規 定不能給付契約是無效的。6萬元變成什麼費用就是違反公 平,而且原告是被告恐嚇、詐騙簽約,原告主張無效、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也去警局報案了,如果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如 此,原告就要告詐欺,原告原本想說繳6萬元給被告試試看 ,結果被告還講這種話,屬於民法第92條規定詐騙脅迫,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款項,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載明 具體利率)。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委託案件,被告就有幫原告辦理過,有印象是在三 重1個攤位。原告現在想要解約,但是原告當初給被告辦理事 務的訊息,跟事實不一樣,原告本來就是說只要被告這樣過去 ,就可以拿到多少錢。但被告去進行調查、討債費用係約定一 共8萬元,原告只給6萬元,我也是說:好阿、就先這樣。6萬 元是預付辦事費用,依約這個錢沒辦法退,因為原告只給6萬 元,而且照理說原告還要再給被告2萬元。 ㈡兩造系爭契約有相關係2份合約,記得當時先說簽第1份系爭契 約,款項也是原告自行匯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去找到對方, 對方在臺中那邊,住在2樓,我們找房東,房東說對方晚上在 幫人家洗碗,房租月租5,000元,根本沒有資力,跟原告向被 告所述完全不一樣,我們去了2次臺中,都有回報給原告這樣 的情形,回報原告後,被告有告知這部分要不要依照法律部分 進行,後續看如何處理,說要我們像黑社會這樣方式去要是不 可能的,被告沒有違法,本件才不能討債,因為對方就說沒有 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但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各明載:手續規費8萬元,預 付規費6萬元、規費尾款2萬元,預付規費於111年5月9日前給 付。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如因個人事由單方解除委託則視同 違約,受託人得沒入前所收受之預付規費以為違約賠償....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內容,原告所主張給付之6萬元,應屬所約定預付規費6萬元性 質部分,則被告抗辯:該6萬元縱有收受,亦為系爭契約不得 任意解約退還之預付規費性質,而其已經進行委託事項,付出 勞力,僅因原告給予資訊不正確,才導致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等 節,即非顯然無據,原告即應先就其解除系爭契約,乃因被告 已有違約事實而得以解約,並非原告單方解約之事實,或其前 因被告詐欺而締約導致系爭契約經撤銷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約合法性,雖主張無效云云,如前 所述,但經被告當庭否認,且原告聽聞被告抗辯後,亦稱:如 果被告有辦理事務了,也沒有要回一毛錢,憑什麼跟我拿6萬 元。預付費用不能違反公平原則,被告類似搶錢...云云,足 見原告主張之詐欺或脅迫情事,應非於締約之時,僅原告主觀 感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為遭到被告詐欺或脅迫締約 之實際事證,其以純粹主觀對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不滿意,或 係於締約時出於認知上之動機錯誤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無 效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記載為委任,則雙方合意預收 委任之款項,而非以委任事務之結果滿意與否或達成為給付要 件,亦非即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或有違公平情事可言, 原告於此容有誤會,且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 何保證達成何種目的之約定內容,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嗣又主張:被告未曾為其依約處理該所委任範圍之事務 ,故以被告已經2年未完成,應為違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退款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已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 出前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正確地址之存證信函,但由其內容觀之 ,原告僅一再強調:只想委託三重案6萬元,但未見三重案內 容,並直接要求退款等情,並無催告要求被告限期補正,且該 存證信函亦因地址記載有誤,無合法送達可能,本不生效力, 又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其內容亦僅一再強調其只做三重案6 萬元(尚有第2件臺中案),處理好協調好,下1件找你(被告 之伍毓斌),錢不夠,等錢下來再處理臺中案等情,並無要求 或約明被告應提出報告或處理之期限,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並未明載,就有無承攬部分、委任部分之內容?除預付手續 費6萬元外,是否還需要付手續規費8萬元?或僅要再付規費尾 款2萬元?原告均未能陳明。是本件因原告舉證不足,又與其 所提出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合,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之履行期間或期限,且原告亦無於期間合法催告被告應履行之 事項,其逕自以己方主張意思之對話或本件起訴為解約之表示 ,亦無從可認原告已舉證被告確有違約事實存在之情形,則原 告以此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已繳之6萬元款項,尚嫌舉證不足, 依法難認有據,仍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 節,依卷證資料,實難照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4

TPEV-113-北小-4345-202501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漢 被 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 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排水方式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 排水方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 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 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共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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