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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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謝明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收 之。   犯罪事實 謝明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交 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萱」之 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謝明芳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 稱:那時候為了家庭代工,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的帳戶 裡面去扣,也可以申請補助,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想 那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 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 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 萱」之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交貨便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 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截圖、遊戲畫面截圖、   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 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 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 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雅婷媽』吳郁萱」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3-37頁、偵卷第29-3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 戶頭,所以需要密碼,我平常轉帳不需要密碼,對方沒有說 補助是向哪個單位申請,之前從事的工作,領薪水有領現金 也有轉帳,轉帳不需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知道自己把提 款卡交給陌生人使用,但我是單純想要找代工的工作,對方 有跟我說不要裡面有存款的帳戶,我會擔心我把有存款的帳 戶給對方後,對方會把領面的錢領走,也會擔心對方把帳戶 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院卷第104-106頁),堪認被告自己 知道把提款卡交給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也會擔心帳戶 內若有餘額會遭他人提領、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觀諸LI NE對話紀錄,「『雅婷媽』吳郁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以便 於購買材料從事家庭代工,被告未有任何質疑及求證,亦難 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交付提款卡,且該應徵工作之流程實 與被告過往之經驗有違,況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 ,仍無礙於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 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第 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 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 之「『雅婷媽』吳郁萱」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 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代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附表二】均為113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瑋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水晶」云云。 6月3日 21時25分 A 2,000元 2 陳○珊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民宿訂房需先繳納訂金」云云。 6月3日 19時56分 A 11,341元 3 蔡○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2時14分 A 8,800元 4 曾○寧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0時44分 A 14,000元 5 張○碩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自行車」云云。 6月3日 22時2分 A 10,000元 6 宋○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音響」云云。 6月3日 19時34分 A 5,000元 7 曾○瑄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先驗證匯款至第三方交易平臺云云。 6月3日 21時28分 A 10,000元 8 劉○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喇叭與除濕機」云云。 6月3日 18時39分 B 6,000元 9 陳○隆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音響」云云。 6月3日 18時45分 B 11,000元 10 林○亨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9時12分 B 30,000元 11 黃○鴻 6月3日詐欺集團盜用黃○鴻表弟之 Instagram佯稱要借錢云云。 6月3日 19時44分 B 30,000元 12 李○軒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8時25分 B 20,001元 13 丁○杰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壓力機」云云。 6月3日 17時25分 C 50,000元 14 許○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手機」云云。 6月3日 18時00分 C 17,000元

2025-01-24

HLDM-113-金易-6-20250124-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右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 有限公司(下稱○○餐廳)、馬慧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 無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 40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 柯右杉、邱羿順(孫昌明、邱羿順所涉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目前上訴二審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 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一行人到達 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時,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九号餐廳負 責人宋○婷出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 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 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 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 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柯右杉 亦前往櫃檯稱「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 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 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 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 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 ,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 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慧玟 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宋若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柯右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前 往九号餐廳用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吃 飯時才知道孫昌明跟對方有金錢糾紛,因為孫昌明之前有幫 過我,我想說幫他去櫃檯問一下,我是自己去櫃檯問的,沒 有要妨害自由跟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 子、1名成年女子,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 市○○路00000號證人宋○婷經營之○○餐廳用餐,被告曾去櫃檯 找餐廳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157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7-10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456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112年度 原易字第1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4-286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64-66頁、院一卷第 83、88、37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185-202頁),且 為被告所坦認(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下稱院二卷】第1 09、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孫昌明係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廳 、馬慧玟所簽立、面額分別為40萬、40萬、10萬之3張支票 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被告、邱羿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宋○婷出 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務,於 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人 離開後,孫昌明一行人未立即離去等情,則據證人宋○婷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孫昌明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5、7-10頁、警二卷 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院一卷第88、274-286、3 76頁),並有上開支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7-1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85-202頁),孫昌明向櫃檯內之 宋○婷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壁吃」、 「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明天 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孫昌明 回到餐桌坐下,柯右杉則前往櫃臺,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黑衣男子取得名片,將名片擺放櫃檯上稱「你們不是說沒 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嗣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後便對 名片拍照,前後待在櫃檯前約3分鐘始離去,接著換邱羿順 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 宋○婷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 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 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 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而監視器影像 至少出現5名男子,顯見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3人係接續與 獨身1人之宋○婷對話,輪流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 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造成其恐懼而讓馬慧 玟出面,並致宋○婷無法按時間打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若僅單純隨同吃飯,而無與孫昌明 、邱羿順共犯之犯意,其大可留在座位上觀看孫昌明、邱羿 順所為,等孫昌明、邱羿順跟宋○婷講完話後再一同離開餐 廳即可,完全沒有必要靠近櫃檯,甚至待了3分鐘並詢問馬 慧玟之下落,顯然與一般人遇到旁人起糾紛時不欲涉入之反 應不符,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 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尚非一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 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協助孫昌明解 決與馬慧玟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孫昌明、邱羿順以強制手段 為本案犯行,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屬不當。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之犯行分工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論告時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有共同強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及孫昌明、邱羿順所在地點,為告 訴人經營之餐廳內,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人數已達三人,然證人宋○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說不認識他們要找的人,不斷提醒要打 烊了,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還是不離開,我看僵持不下就關 燈,關燈之後大約過了20分鐘他們看沒輒才離開等語(院一 卷第278、282頁),足見被告等人是看準餐廳當時已準備打 烊始為強制等犯行,不會有公眾或不特定之人得隨意進出, 現場僅有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未波及他人,並無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難認 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 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原易緝-10-20250124-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目前在明陽中 學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目前在 明陽中學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為11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9月4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41 號函暨附件「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得抗告

2025-01-23

HLDM-114-聲保-11-20250123-1

原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 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13日 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核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 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 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0時43分,在花蓮縣富里 鄉○○○○○橋,騎車攔停開車之聲請人,並對其稱「機八啦」 、「我有養你爸媽」、「你怎麼不給我」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見聲請人駕駛汽車在我後 方,我將他攔下,詢問他去我姐姐家亂講什麼話,當時我因 為很生氣,所以有說「機八啦」,我養育聲請人之父母,但 聲請人沒有給我錢,現在反過來說我偷他哥哥的錢是什麼意 思,我沒有恐嚇他,只是在討人情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又依警察所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警卷第81頁),被告於 講完「機八啦」、「幹」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該錄影之 時間亦僅為1分40秒,是被告為與聲請人爭論聲請人先前所 為,攔下聲請人,講完想講的話之後隨即離去,其確有一時 干擾、影響聲請人駕車直行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自行離去 ,難認其所為已使聲請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 ,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 則,聲請人一時性無法開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 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警察之錄音錄影譯 文中被告雖有稱「機八啦」、「幹」等粗鄙用詞,但被告向 聲請人表示有扶養過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要被告拿出證據 ,嗣後2人起口角,互嗆對方動手試看看,是被告有向聲請 人表達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且不能排除是被告因其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 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 必然蓄意貶抑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又被告 係以口頭言語對聲請人之過往行為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 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 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聲請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聲請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聲請人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將被告行為 整體觀察評價,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 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  ⑶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當下並無惡害之通知,核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1月20日12時28分,在花蓮縣○里 鄉○○00號,對聲請人辱罵「畜生」、「狗」、「瘋狗」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警 察所製作之錄音錄影譯文,被告並未辱罵「畜生」,聲請人 至證人黃金花家中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證人家中所飼養 的狗狂吠不止,被告對狗以言語制止其狂吠,聲請人誤以為 被告對其辱罵,被告當場就有跟聲請人說不是針對聲請人, 並稱「我叫那個狗內」,是2人所在之處確實有狗吠叫,無 法排除被告當時口出「狗」、「瘋狗」等語是針對在場之犬 隻,難認其係針對聲請人辱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 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 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1-22

HLDM-113-原聲自-3-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義豐 黃泊諺 黃泊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李豪斌 總誠運輸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列被告李豪斌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經原告黃義豐、黃泊諺、黃泊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2

HLDM-113-交附民-31-20250122-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 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1 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聲字 第8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 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11號函暨附件「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22

HLDM-114-聲保-7-20250122-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 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4年10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523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21

HLDM-114-聲保-8-202501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 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 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 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 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 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 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 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 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0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世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整合債務-小林」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給「整合債務-小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被 害人陳○廷、朱○銘、彭○涵、張○婷、蔡○呈、曹○綺、鄭○廷 、李○嫻、黃○威、陳○卿、吳○螢、陳○翔、朱○亞於警詢之證 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 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該次尚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詐欺罪行,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蔡○呈、吳○螢、黃○威、曹○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 和解條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考量其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 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 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為111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廷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2時40分 7,000元 2 朱○銘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13時19分 3,100元 3 彭○涵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後背包」云云。 10月7日 14時11分 40,000元 4 張○婷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鋼琴」云云。 10月6日 14時47分 6,000元 5 蔡○呈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包包」云云。 10月6日 22時54分 28,500元 6 曹○綺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7日 12時01分 2,000元 7 鄭○廷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7日 11時43分 3,060元 8 李○嫻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名牌包」云云。 10月6日 12時30分 14,000元 9 黃○威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8時28分 5,000元 10 陳○卿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7時39分 7,200元 11 吳○螢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老花郵差包」云云。 10月7日 15時55分20秒 10,000元 10月7日 15時55分53秒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6分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7分 10,000元 12 陳○翔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6時47分 7,000元 13 朱○亞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22時13分 3,500元

2025-01-20

HLDM-113-原金簡-31-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彭郁涵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黃世豪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彭郁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20

HLDM-113-原附民-4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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