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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佾軒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49、112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佾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莊佾軒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為圖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25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莊佾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5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 款項,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分別達成和 解及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5人,目前已賠付告 訴人林睿豐1萬5,000元完畢,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尚在依約履 行中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林睿豐填具之和解意願調查表、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與 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3至164、167、 188、207至216、2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5人分別 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 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陳振昇 、林美妏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固經其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 第14頁),然被告給付告訴人周金泉、林睿豐及林美妏之賠 償金額已逾2,000元,倘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該犯罪所得 。  ㈡另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范靖騰 ⑴111年11月26日20時6分許 ⑵111年11月26日20時25分許 ⑶111年11月26日20時27分許 ⑷111年11月26日21時3分許 ⑸111年11月26日21時6分許 ⑹111年11月26日21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6元   ⑷2萬9,989元   ⑸2萬9,989元   ⑹8,011元 於111年11月26日1時19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重複刷卡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2 周金泉 111年11月26日 20時17分許 9萬9,987元 於111年11月26日18時58許,假冒「雄獅旅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錯誤訂購10張機票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3 林睿豐 111年11月26日 20時35分許 1萬8,123元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分許,假冒「買動漫」、「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訂單誤植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4 陳振昇 ⑴111年11月26日20時56分許 ⑵111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5 林美妏 111年11月26日 21時32分許 1萬5,019元 於111年11月26日21時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佯稱:訂單錯誤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 1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付范靖騰新臺幣21萬7,945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前30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7,000元、第31月匯款新臺幣7,945元至范靖騰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2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周金泉新臺幣9萬9,987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周金泉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3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付陳振昇新臺幣20萬0,25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前1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6,000元、後1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7,350元至陳振昇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4 依民國113年6月15日和解書,給付林美妏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林美妏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1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莊佾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佾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2 5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6 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 美妏,佯稱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范靖騰、周 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 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范靖騰 、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佾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工作云云。 2 ⑴告訴人范靖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靖騰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范靖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金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周金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睿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睿豐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睿豐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振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振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陳振昇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美妏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美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美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辯稱:我在FB找 工作,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公司,需要提供給會員做匯兌,帳 戶不夠用,提供帳戶每天可以領1500元,我只有提供網銀帳 號密碼,不用做任何事等語,然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 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 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 方拿取帳戶之目的,復貪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符之代價,即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 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上開帳戶可 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 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 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2024-12-31

PTDM-113-原金簡-32-202412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玲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6、577、5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圖賺取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上開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梁海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和學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2 陳柏瑞 佯稱:在拍賣網站從事網路拍賣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 劉文生 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4 陳宥鈞 (原名陳宏鑫)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梁海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將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謝和學、陳柏瑞、劉文 生、陳宏鑫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謝和學、陳柏瑞、劉文生、陳宏鑫等4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學、陳柏瑞等2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 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宏鑫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偵緝576卷第47-49頁,本署112偵緝577卷第9-15頁,本署112偵緝578卷第9-15頁) 被告梁海玲固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訊息,將我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我有去辦理約定轉帳,因對方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做約定轉帳,說可以小賺一點,但我沒把臺銀帳號提供給他人,我手機有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雖聲稱未將上開臺銀帳戶交給他人,卻對約定轉帳、款項匯入其臺銀帳戶等情,提不出合理說明,僅堅稱手機遺失,是被告所述,顯非事實。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旦遭他人不法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金融帳戶妥為保管,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⒈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5-7頁) ⒉告訴人謝和學提供立即/預約轉帳資料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頁) ⒊告訴人謝和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1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和學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4、16、17、18、19、20頁) 告訴人謝和學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21-25、26-27頁) ⒉告訴人陳柏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陳柏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5-39、40-6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瑞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65、66、67、68、69、70頁) 告訴人陳柏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⒈告訴人劉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4048卷第4頁) ⒉告訴人劉文生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本署111偵14048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文生部分) (本署111偵14048卷第5、10-13、14-15、36、37頁) 告訴人劉文生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⒈告訴人陳宏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陳宏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9-42頁) ⒊告訴人陳宏鑫提供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宏鑫部分)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73-75、77頁) 告訴人陳宏鑫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11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29851號函附被告梁海玲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65頁,本署111偵12868卷第71-78頁,本署111偵14048卷第38-39頁)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2024-12-26

PTDM-113-原金簡-8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0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 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2 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2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以105 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8 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係竊盜及強制猥褻等犯 行,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秩序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77、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物,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顯示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9包(驗前總淨重約275.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5.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 警卷第47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0-8、11 2 電子磅秤1台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分裝袋8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   被   告 傅哲瑋          陳智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傅哲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陳智煒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哲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之過年期間約莫農曆初三、初四,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 賭場外,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男子積欠傅哲 瑋賭債,即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1袋給傅哲瑋抵債而持有 之。  ㈡陳智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 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 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傅哲瑋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之時、地,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智煒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范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屬於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4 證人王銘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銘清當時有見及被告陳智煒手持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之事實。 5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042700號函檢附搜索執行過程之光碟暨擷圖6張 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5215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0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智煒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均 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陳智煒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爰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被告 傅哲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 屬違禁物,均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 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持有 附表所示之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傅哲瑋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另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本案除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外,並未查獲被告傅哲瑋曾經販賣毒品與何人,或有何人指 證欲向或曾向被告傅哲瑋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未查得被 告傅哲瑋有意圖販賣毒品之通訊訊息,亦未查得其他諸如帳 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物證以供佐證,實無從排除被告傅哲瑋持 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用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傅哲瑋為 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數量較鉅乙節,率認被告 傅哲瑋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難逕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經起訴 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另員警本案執行搜索時,雖自被告傅哲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然該包毒品愷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乃被告傅哲瑋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之人分別取得,業據 被告傅哲瑋供陳在卷,而該包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1.51 5公克,純度約78.29%,純質淨重約1.186公克,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9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則客觀上即無從遽認被告傅哲瑋 該次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至扣 案之毒品愷他命經鑑驗後,既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 反應,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TDM-113-易-688-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紹志謊稱:因與房東發生房租 糾紛須搬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用以支付車資 云云,為取信告訴人,又假冒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 商玉蓮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被告委請劉 安德代收貨品並以上開款項支付貨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 用於支付房租及車資,並未欺騙告訴人,且事後我旋即如數 返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透過LINE向 告訴人表示:因與房東發生房租糾紛須搬家,欲借款3,000 元用以支付車資等語,又以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將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商玉蓮名下之 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 、1,000元匯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至80頁,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 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於警詢與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3、29至32、78至80 頁,偵三卷第13、2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21至27、39至43、87至109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 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 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 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而金錢之消費借貸係以金錢 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貸與人無非係期待借款人日後能 償還借款,自以借款人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為借貸契約之重 要事項,不容借款人傳達錯誤訊息,至於借款用途如何,當 非所問,縱貸與人未能依原先說明之用途使用金錢,仍不能 逕指為係施用詐術。本案告訴人聽聞被告所宣稱之借款用途 ,應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縱該借款用途與事實 有所出入,亦不足以使告訴人低估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且 被告於借款後3日內旋如數還款,難信被告自始全無還款之 意,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借款時曾就還 款能力或還款意願等交易重要事項欺瞞告訴人,更無從推論 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起初未接電話,但隨後於112年 6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1,000元返還我,故 此事僅是誤會,被告並未詐取我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足見本案告訴人所關切之交易重要事項,乃得否與被告 保持聯繫並回收借款一事,至於被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尚 非告訴人據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益徵被告所為 ,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 偵一卷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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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馥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黎馥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在其位 於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3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韋坤 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韋 坤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後,隨即於同日8 時19分許對黎馥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2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馥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4、30至31、39至 40頁,本院卷第34至37、168至171頁),核與證人韋坤田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2、17、24、28至38頁,偵卷第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固辯稱:案發時我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上開行為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於111年12月20日8時19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後,旋陸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冒簽其妹黎馥馨之姓名 ,並交由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案件審理,並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 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醫院精神科專業人員於113年2月間與被 告會談並進行心理衡鑑後,綜合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37歲出現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典型 與顯著的症狀表現,於39歲則出現躁症發作,因而在109年4 月至同年5月間住院治療,於症狀緩解後出院,出院後規律 至醫院追蹤治療,迄今其精神疾病未再復發,可維持工作與 生活自理,故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完全緩解」,而被告過去數年來大量和長時間攝取 酒精,惟不曾有酒精使用後引致精神症狀的表現,此次鑑定 未發現被告有意識、注意力、言語、行為、情緒、思考、知 覺、認知或其他精神症狀之異常;又被告雖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之精神疾病過去史,然無證據顯示其於111年12月20日案 發時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或因飲酒引致幻覺、妄想而造 成犯案之情形,且被告於當日無癲癇或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 ,亦無額外服用其他毒品或不明來源之物質,因此可排除癲 癇、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以及其他物質作用影響當時精神 狀態之情形,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13年4月3日屏安刑鑑字 第(113)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 216頁)。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供述其當 時駕車上路之緣由與經過,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甫結束之際 ,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30至31、39至40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99頁),顯見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醒,具備判斷事理 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 符,堪以憑採,足徵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其當時之精神狀態, 然此節既經本院依據上述事證認定明確,自無再予以鑑定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 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後被告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嗣經警方詢問黎馥馨而發現被告上述冒名情事, 因此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犯行後,被告始坦 認自己乃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等情,有警方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途中與韋坤田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韋坤田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實應予以嚴 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冒用他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 重複評價),遭警方察覺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韋坤田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韋坤田新臺 幣(下同)37萬元,目前已依約賠付36萬元等情,有屏東縣 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804號調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並已相當程度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酌 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至108、207至216、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韋坤田受有大片外 傷性腦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等語 。 二、經查,被害人所受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造成其右側偏 癱、意識不清及語言能力喪失,手術治療有機會復原,惟被 害人因手術風險過大拒絕手術治療,並於111年12月30日出 院,迄112年1月16日未再回診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該醫院113年3月8日 屏總醫字第113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23頁);又被害人於112年2月13日接受警詢時,意識 清醒,能理解員警發問內容並逐一明確回答等情,有該次警 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9頁);而被害人出院後, 自行接受民俗療法,腦部與身體已漸復原等情,業據被害人 家屬供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219頁)。由上可知,案發後被害人意識及語能皆已復 原至得以如常與他人對談之程度,且在身體及健康上,尚無 其他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之嚴重損傷,難認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是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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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源富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號對面之 土地公廟,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 二、案經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源富、在場證人蕭駿義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24、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TDM-113-易-980-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 警方逮捕,經警方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所示施用 剩餘之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7、80 頁),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查獲 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3至22、24、28至35頁 ,毒偵卷第51、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 海洛因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024-12-20

PTDM-113-易-104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柏鴻(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吳靄筠(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證人即樂活南灣有限公 司(下稱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 之蔡孟蓁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曾投資南灣公司、持有 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及遭人盜領存款 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是被告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僅因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周轉,而非 無資力之人,方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又被告 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 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廖珈豪及張文誌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卷內證據, 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是否投資南灣公司、有無持有 房產、是否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有無遭催討貨款或遭人 盜領存款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其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為顯屬詐欺等語。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 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 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 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9月28日,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無金錢,且告訴人於同年 10月15日即察覺被告所稱其於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 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另被告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告以其沒錢不知如何生活,家人不願接濟,且已 有貸款且有房貸,不能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情(他卷第71至 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一再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當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以改善,亦明顯可見被告資力不佳,再觀諸卷內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41頁 、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7至215 頁),告訴人隻字未提及要求被告提出還款期限或方式,益 徵告訴人並非認為被告僅係一時周轉不靈。本件告訴人能預 見依被告斯時資力不佳之狀況,短時間內並無法還款,然告 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擔保,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方式之前 提下,卻仍願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持續借款予被 告,顯見絕非基於誤信被告僅一時無法周轉、非無資力者之 緣故。從而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虛偽稱其曾投資南灣公司、持 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或遭人盜領存 款等節,惟尚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被告係有資力僅一時周 轉不靈之錯誤。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兩度借款予被告之緣由, 係基於案發時男女朋友之情誼及同情被告之考量,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案發時是男女朋友,107年10月 間我本來不想借錢給被告,但怕被告想不開有生命危險,所 以我於同年10月31日匯港幣18萬4520元給他,至於同年12月 4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借港幣4萬元給他,我覺得他好 像蠻可憐的,且我想說他可能實在沒辦法,所以同年12月7 日又匯港幣4萬元給他等語明確(他卷第71至75頁),益徵 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不實陳述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 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 證人即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之蔡 孟蓁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其曾投資 南灣公司、持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 或遭人盜領存款等節,非屬實在,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鴻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屏東縣墾 丁地區,認識自香港來臺旅行之告訴人吳靄筠,進而有通訊 往來,詎被告見告訴人人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樂活南灣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工作, 該公司之營運均仰賴其云云,並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友人李秉書自殺身亡,致其需 負擔李秉書半數債務,而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 往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翌日匯入該帳戶,被告又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年12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遭檳 榔攤追討欠款,復遺失錢包,且遭人盜領存款,須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月7日 將港幣4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消費借貸為例,貸與人本應自 行考量借用人之信用、資力、償債能力等因素,並評估借款 回收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貸與款項,非謂債務人一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以其事 後消極未為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靄筠、證人張文誌、李治緯、李佩珊、李卿綺、蔡 孟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南灣公司109年4 月27日樂活字第1090427001號函、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股東資 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1月10日彰恆春字第1090361號 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情侶,我 因為需要款項對外投資,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虧損,故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均瞭解借款之內容,我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關係而借款資助 被告,事後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擔憂無法取回借款,方會提 起本案刑事告訴,嗣被告已盡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無詐欺 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間為情侶,告訴人因被告透 過LINE向其借款,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7日將港幣18萬4,520元、4萬元匯往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分別結算為新臺幣72萬2,0 27元、15萬6,380元,旋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 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53至57頁,調偵216卷第145 至147、193至198、251至253頁,調偵624卷第57至61頁,本 院卷第41至48、119至120、147至156、230至231、233頁) ,核與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1至41、91至114、151至2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其已將 資金用於投資南灣公司等用途,無金錢依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其友人經營之螺絲事業為由,向我借款,我遂在 當日將港幣18萬6,270元匯予被告;②被告又於同年10月9日 至同月10日間,向我宣稱其友人李秉書曾從事賭博,由被告 及南灣公司老闆擔保,而李秉書積欠南灣公司老闆債務,甫 自殺身亡云云,而我在同月15日察覺被告先前所述其於同月 10日至同月21日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被告遂對我表 示其係為南灣公司老闆從事不法行為,李秉書亦是因上開不 法行為而被逼死云云,並於同月22日至29日間,以南灣公司 老闆要求其償還李秉書遺留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為由,向我 借款,我遂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本案帳戶;③ 被告再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以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並 遺失錢包而遭人盜領存款為由,向我借款,並向我宣稱其不 知如何生活,且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不願接濟,並因其已 有貸款,不能再向銀行貸款云云,我遂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 元匯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7頁)。復細觀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41、151 至157、163至167、181至217頁),被告於同月23日表示「 最近好窮」(見他卷第25頁),並於同月24日表示「我在問 我朋友之前投資的錢能不能先抽回來」,告訴人旋詢問「車 賣了多少?」,被告則回應「40幾」、「因為之前還有貸款 」,告訴人又詢問「之前滙了70給你,都用完了嗎?」,被 告隨即回應「我之前一次給他200了啊」、「我跟朋友也借 了30幾」、「我在問他能不能先拿100回來」,並傳送有關 其投資款項不能收回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見他 卷第163至16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確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亦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有改善之可能,難信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至於 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後,雖未立即還款,然衡諸被告 係因經濟困窘始向告訴人借款,如未能立即還款,亦符常情 。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 狀況改變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考量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非低,且遍 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原無還款期限或方式之 約定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預料自己短期內須返還借款 ,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事後無法及時籌措資金還款之可能 性。況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急向其友人廖珈豪取回自己投 資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 0,790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完畢等 情,業據證人廖珈豪、告訴代理人黃燦堂律師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調偵216卷第145頁,調偵624卷第54至57頁),並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103頁),足見被告事後有 如數還款,要難僅憑被告借款理由未向告訴人明確以告之客 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全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自不能認定被告 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本案被告所宣稱自己遭追討債務及盜領存款等借款理由,並 不足以使人低估借款回收之風險,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情 侶,其在被告未清償先前借款債務、短期內償債能力難有改 善可能之情形下,猶一再借款予被告,且不曾與被告約定借 款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在 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願意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而 資助被告,足徵被告借款之具體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理 由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 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借款等語。然被告在證人張文誌 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作證前,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 萬0,790元,並隨後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港幣20萬5,395元 匯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文誌偵訊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 216卷第5、51至53、103頁),尚難認定被告係在證人張文 誌到庭作證後始有和解及還款之意願,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靄筠,惟證人吳靄筠已出境,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 調偵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卷 調偵6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銘字第10831071600號卷 警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216-2024121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丞又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風丞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C- 8076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489號旁之交岔路口,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駛入 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AB-23637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該無名巷道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停等,雙方因 而迎面發生碰撞,致邱紅玉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 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風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職業駕駛,並 駕車執行載貨職務,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理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邱紅玉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又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 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   被   告 風丞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該路與長興路489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無名巷道,風丞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 車),沿上述無名巷道由南往北駛至上述交岔路並於路口停 止線前停等準備前進,風丞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邱 紅玉在上述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因而於左轉時撞上邱紅玉騎 乘之電動車,致邱紅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 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風丞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在路口停等的告訴人而撞到告訴人所騎電動車。 2 告訴人邱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無名巷道,因而未發現在路口的告訴人而撞上告訴人所騎電動車,致告訴人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雙方行向及雙車車損。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左轉無名巷道時突然停車,開啟雙黃燈(按行車紀錄器架在車頭側邊往後拍攝,故錄影內容無撞擊的畫面)。佐證被告左轉彎時撞到告訴人。 5 告訴人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PTDM-113-原交簡-224-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芳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餐店, 與店內顧客即告訴人楊凱捷因咳嗽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當場以「你娘老雞 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 內手持便當盒欲購買餐點,告訴人朝向我咳嗽,我向告訴人 表示咳嗽不要朝向我,告訴人卻語氣不佳地大聲回應,我因 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口出「臭雞掰」之言語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店內購買餐點,過程中 告訴人曾咳嗽,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隨 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 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此 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夾菜, 被告在我背後咳嗽1聲,我也咳嗽1聲,然後被告便表示「我 在盛飯,是在咳甚麼」,我回應表示「我也在夾菜,那你是 在咳甚麼」,嗣被告又回應表示「沒禮貌」,我遂回應表示 「你連口罩都沒戴好,有甚麼資格講我」,隨後被告朝向我 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據上可 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咳嗽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僅短 暫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表達不滿情緒,並未反覆、持續 恣意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觀 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下 僅有為數不多之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 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 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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