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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7時52 分許,在戴琇盈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以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 永欽,並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 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霖(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 卷第8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 吳永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吳永欽 提出綽號「阿林仔」之FACETIME信箱帳號及分裝毒品照片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販毒動機是我自己有在施用,我 販賣毒品是為了打平吃毒品的開銷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 永欽,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 之風險當面販售毒品給對方,是被告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侵害法 益之程度,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販賣 、轉讓毒品等前科,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3月,復敘明本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台幣1萬2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 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原審已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 、毒品前科及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為上開量刑 應屬允當,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欽外,同時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吳永欽,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 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 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 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吳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永 欽提出之蒐證照片等為憑。 四、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吳永欽 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欽,沒 有賣海洛因給他,證人吳永欽提出之照片中人是我沒錯, 但我當時是在分裝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則為 被告辯稱:本件是因吳永欽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而起,且 吳永欽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中有 因此獲得減刑,但吳永欽供出之毒品上游除被告外,還有 綽號「老鼠頭」之人,吳永欽在偵查中供出其他更多時間 是向「老鼠頭」購買毒品,吳永欽的證述有諸多疑點,被 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永欽等語。 五、本院查:  ㈠購毒者吳永欽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已稱:我所施用、販賣的 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林仔」(即被告)的男子所購買, 我跟他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跟他交易過3 至4次,從去(110)年中開始跟「阿林仔」交易毒品,交易 頻率大約是一至兩個月會跟他交易1次,交易地點是在高雄 市大寮區後庄一帶等語(警卷第12-13頁),惟於111年8月16 日警詢時則稱:我所施用、販賣的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 因是跟綽號「阿林仔」、「老鼠頭」等人所購買,我最後 一次跟「阿林仔」交易毒品是5月8日早上5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民義路的透天厝內,我約用8萬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毛重約1台)及海洛因(重量我忘記了)云云(警卷第20-21 頁);然於偵訊則又證稱:我去年有向被告就是「阿林仔」 買過毒品,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清晨5點至8點 間,在大寮後庄一間透天民宅,詳細地點我忘了,是買海 洛因、安非他命,印象是買共約8萬元,安非他命部分是12 000元,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開包裝,安非他命分成2包; 海洛因被告用保鮮膜包成一塊,重量我不記得,警察扣到 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向另一名上游「老鼠頭」買的, 不是被告,111年5月8日7時52分拍攝之照片中被告正在包 裝海洛因給我,旁邊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我是交付現金 給被告云云(偵卷第67-70頁);於原審雖又證稱:照片中 的男子是被告,當時他在包裝安非他命等語,後改稱:應 該兩種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只是太久我忘了, 不記得價金是否為8萬元,我的毒品上游就是我提供的那兩 個,照片中有1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所以一定有安非 他命,可是海洛因…我不記得那次到底是跟「老鼠頭」拿來 交貨給被告,還是要跟被告拿毒品交貨給「老鼠頭」,毒 品是什麼我也忘了,安非他命也會用保鮮膜包裝,安非他 命是會先用夾鏈袋裝起來,數量大的會再用保鮮膜包起來 ,我在指述被告為毒品上游的過程有很多細節的記憶都不 太清楚,我忘記111年5月8日我是否也有跟「老鼠頭」買毒 品,我有跟「老鼠頭」買過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至於向被 告購買部分,因為我跟被告交易次數不多所以不太記得, 我不確定有無把同一天跟「老鼠頭」買海洛因的部分記成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71-178頁)。又證人吳永欽曾於另案中 已具狀稱:我另外一個毒品來源是「老鼠頭」,111年5月8 日上午5至7時,我跟「老鼠頭」在大寮男子監獄對面全家 超商之停車場,「老鼠頭」開一輛賓士新車車牌是0000或1 199,「老鼠頭」有賣我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4-25頁)。  ㈡由證人吳永欽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永欽先於111年7月13日 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 ,然並未提及海洛因來源,惟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始稱 曾向被告、「老鼠頭」購買海洛因等語,且其就111年5月8 日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僅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嗣又稱其無法確 定海洛因是否係同日向其他上游「老鼠頭」所購買,足見 證人吳永欽所證述其於111年5月8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是否屬實,已有有疑。再觀以吳永欽所提出之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32-40頁),照片中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8日7時52 分,當時被告坐於桌前拿著疑似保鮮膜或膠帶之物品,桌 上有裝有白色內容物的袋子數袋及玻璃球。惟無法辨識該 白色內容物究係塊狀、粉狀或結晶體,亦無法確認該內容 物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況證人吳永欽於原審亦證 稱:僅能確定照片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確定有無海 洛因等語,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憑該模糊照片影像認定被 告有於上開時間所包裝內容物為海洛因。準此,既難以吳 永欽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而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 所包裝之內容物有海洛因,故自難遽以推認被告曾於111年 5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永欽。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0-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友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鳳友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鳳友與AV000-A1113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同事關係(任職公司詳卷)。黃鳳友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 20分許,駕駛堆高機進入兩人所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地址詳卷)之倉庫內,見A女在該處抄寫資料,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自堆高機下車走近A女,以雙手伸進A女所著內 衣內,抓A女之胸部,嗣A女轉身推開黃鳳友,黃鳳友即搶走 A女右手上的筆,再強拉A女之右手碰觸自己下體,隨後又繞 至A女背後,以右手壓制碰觸A女之下體部位使其無法逃離, 再以自己下體頂A女之臀部,後經A女掙脫後,黃鳳友又欲強 行拉開A女所穿褲子褲頭,經A女反抗拉住褲頭,黃鳳友即駕 駛堆高機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黃鳳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已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 侵訴卷第100頁至10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侵訴卷第137頁至157頁)等 件各1份可佐,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 強制猥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 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未經A女同意、在A 女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 位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事實欄所示猥褻之行為,各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侵害A女性自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他人有身體自主權、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行 肢體接觸應知之甚詳,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藉工作場合共 事單獨相處機會,於A女明確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 欄之猥褻行為,造成A女相當之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後述)、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犯罪情節,以及自 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 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已於本院坦承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於94年10月31日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滿宣告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亦與被害人A女已達成和 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 款收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 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 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 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小港 區其與A女所任職之公司某倉庫休息室內,見A女平躺休息不 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強行趴在A女身體上,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翁O怡所拍攝 之照片1張、A女之指述以及證人翁O怡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 主要論據。經查,依證人翁O怡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5頁), 照片中有一男子雙手撐地身體置於某一平躺在地屈膝之女子 雙腿上方,呈現男子在上、女子在下之態勢,男子臉部表情 帶有笑容,而被告已於原審自承照片中之男子為其無誤(原審 侵訴卷第33頁),照片中被告下方之女子為在休息中之A女乙 節,亦據證人A女、翁O怡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74 頁),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對A女涉犯性 騷擾罪嫌之事實,並參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主要起訴事實係偵卷第35頁照片當下被告之行為,時間依A 女所述是在111年8月中,具體時間請法院認定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128頁),可知本件檢察官乃起訴被告如前揭照片所 示行為涉犯性騷擾罪嫌。 ㈣ A女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告之時點:   查A女於112年2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始明確表示要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性騷擾告訴,此有A女偵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 1頁至23頁),觀諸A女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固曾稱:被告 於工作場所休息時曾以肚子頂著我的膝蓋,並想掰開我的雙 腳,也曾多次言語騷擾我等語(警卷第8頁),然A女於該次筆 錄中主要是對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猥褻之情節所為 之陳述(見警卷第6至7頁),而當警員詢問A女(黃鳳友對妳 猥褻行為共幾次?)只有這1次。(黃鳳友對你猥褻時,你有 沒有跟她表示你不要之意?)有,我有抗拒行為。(黃鳳友 除了猥褻你以外還有沒有對妳做何傷害行為?妳是否有受傷 ?)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A女之上開所述:曾 遭被告以肚子頂著膝蓋、被告想掰開其雙腳及多次言語騷擾 等詞,並未提及被告行為具體時間,亦無對員警表示要訴追 被告有關在工作場所對其性騷擾之意,故尚難認A女於111年1 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性騷 擾行為部分提告。再參以被告為前揭照片所示行為之時點、 亦即該張照片拍攝之時點為何時,依卷內尚無事證可確認照 片拍攝時點。況證人A女於偵訊已時稱:案發時間大約是111 年8月中旬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手機裡面這 張照片是翁O怡傳給我之後存下來的,但我換過手機訊息找不 到了,我在偵訊的時候說翁O怡拍攝的照片是在111年8月中旬 是大概的印象,檢察事務官查看我手機裡面的照片時,也沒 有看一下手機上面訊息的時間,所以正確時間沒有印象,可 能是111年8月10幾號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04、110、113頁), 足見A女指述之遭騷擾之時間僅係大概印象而無客觀依據可佐 。另證人翁O怡於警詢時亦稱:照片應該是111年7、8月時拍 的等語(偵卷第62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時間點只知道是7、 8月間,無法確認是7月或8月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4頁),是依 證人翁O怡所述,亦僅能推知照片拍攝時點為111年7、8月間 ,在無確切事證可補強A女上開證詞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時間在111年7月間或同年8月7日前 某日,亦即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時,距離前述被告行為 時點已逾告訴期間6月,應認A女此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涉及性騷擾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SHM-113-侵上訴-8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陸靜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69號、第31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幃、陸 靜楓2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幃亦僅就 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本件因被告張智幃、陸靜楓2人偽造告訴人林秉孜名義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持以向他人(即被害人何正彬)行騙詐 借款項,不僅造成何正彬受有損害,同時亦因而導致告訴人 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務信用與名譽在金 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然增加時間、心力 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其受害程度亦不亞於何正彬。然 被告2人卻不論在偵查、甚至在審判中均未曾向告訴人表達 任何歉意,更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足見其 2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法院判決竟仍依刑法第59條認 定被告2人情堪憫恕而予以減刑,就此而言,原審法院量刑 即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救濟。  ㈡被告張智幃之上訴理由:   被告張智幃與何正彬已達成和解,何正彬已不追究其法律責 任,之前是因為沒有何正彬之資訊所以沒能滙錢給他,目前 已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明年過年前會再滙8萬元; 至於告訴人部分因為要求的金額太高無力負擔,故無法與之 成立和解。又被告張智幃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為身心障礙 輕度無法工作,奶奶是失智症患者,被告張智幃亦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輕度視覺障礙,如果入監服刑家中兩位長者無人可 照顧,且無經濟收入。又被告張智幃從始至終未在此案件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張智幃年少無知不知此嚴重性故犯下 大錯,雖犯罪屬實,但懇請法官給被告張智幃一次改過自新 的機會,故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陸靜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罪,被告張智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均敘明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後,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 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陸靜楓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敘明被告陸靜楓合於緩刑宣告之理由並以附條件之方式 命被告陸靜楓向被害人何正彬支付損害賠償,所為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等語。然查:①被告陸靜楓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此 有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是告訴人已獲得適度之 補償。②被告張智幃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智幃於本案中受有任何報酬或取得任何利益;且 被告張智幃係依被告陸靜楓之指示辦理,並非主謀及策劃者 ,故其罪責相較被告陸靜楓應更輕;且被告張智幃於原審已 與被害人何正彬成立和解,雖尚未全部清償,然被害人何正 彬事後仍可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被告張 智幃已因本案獲得警惕;且因其無法受緩刑之宣告,需入監 執行,如僅因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需受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宣告,罪責顯不相當。故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對 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是原審就被告張智幃部分量刑有期 徒刑1年6月已是最輕刑度,被告張智幃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張智幃 就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342-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42,272元正未給 付,其中42,272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84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72元 陳俊秀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847-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 4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向樺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萬雯萱」、LINE暱稱「邱沁宜」 、「陳彥玲」、「䨇寷-PRO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 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萬雯萱」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雙豐投資」、「䨇寷投資」印章後,再 偽造「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豐公司)收款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及佯為LINE暱稱「邱沁宜」、「陳彥 玲」、「䨇寷-PRO官方客服」之人,於112年1月4日起,陸續向黃 ○○訛稱下載䨇寷APP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同意 依指示面交現金。林向樺遂依指示至某不詳超商列印文件及至左 營高鐵站拿取偽造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佯為雙豐 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85萬元,並冒用「詹傑程」之名義交付上開已蓋印偽刻印章 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黃○○而行使之,林向樺 於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與所在,且足生損害於雙豐公司。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向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49頁,院卷第162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5頁 ),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 匯款證明(警卷第27至169頁)、被告冒用「詹傑程」名義 簽名其上且蓋有偽刻印章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可佐(警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 利行為人。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觀諸上情,被告均符合上述減刑之要件。  ⒍綜合上述,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萬雯萱」、LINE暱稱「邱沁宜」、「陳彥玲」、「䨇寷- PRO官方客服」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亦坦承洗錢犯行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面交車手遂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前有多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分別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蓋有偽刻印章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收據上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1枚,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 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院卷第162頁),且卷內亦查 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稱業已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之人,其經手之 款項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SDM-113-金訴-901-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上訴人即被告郭泰成(下稱 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的車子跟告訴人蘇○○之機車並沒有 碰撞,是告訴人的手擦到我的汽車後照鏡等語(交簡上院卷 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要右轉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里里民活動中心,與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 擦撞,擦擊點為我的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我的車速很慢, 是對方來擦撞我的,擦擊後對方車子倒地等語(警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直行,遭左方疑似要右轉的自小客車在橋下路段追 撞,我被撞後人車倒地,撞擊點為我的左側等語(警卷第8 至9頁)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擦撞,被告嗣後改稱兩車並未碰撞等語,並不可採,附 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希望能跟 告訴人談和解,並請求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於 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 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堪認量刑審酌因子並未變更,其上 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交簡上-20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存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笢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1號、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笢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武存、陳笢暉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武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毛重10公斤後,2人約 定如陳笢暉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對外販售愷他命1公斤,王 武存則向陳笢暉收取60萬元。謀議既定,陳笢暉遂於民國113年3 月7日2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王武存住處與王武存碰 面,從上開愷他命中拿取1公斤,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 欲兜售毒品愷他命給該處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人,經「華哥 」吸食後,認為上開愷他命品質不錯而向陳笢暉表示欲購買10公 斤,陳笢暉隨即聯絡王武存將剩餘愷他命9公斤取出並約見面,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仁武區與王武存碰面後,由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引導在前,王武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乘載愷他命9公斤在後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 00○0號販售予「華哥」。嗣因警方發現上開2車輛形跡可疑,疑 有毒品及槍枝交易情形,有湮滅證據之虞,經專案小組報請檢察 官同意後,對上開2部車輛及高雄市○○區○○街000○0號實行逕行搜 索,扣得陳笢暉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3包、王武存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愷他命9包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陳笢暉、王武存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武存供稱扣案愷他命係其與被告陳 笢暉合資取得外(不採此部分論述之理由詳後),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聲羈更一院卷第27至29頁,院卷第1 09頁、第185頁;警一卷第31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 聲羈更一院卷第20至22頁,院卷第110頁、第18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7至2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20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507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135至138頁 )、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75至477頁,警二卷第89至95頁)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2人均稱:如果真的賣出去的話,1 公斤的本錢以65萬元計算,賺5萬元,我們兩人各獲得2萬5, 000元的利潤等語(院卷第110頁),足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王武存固稱:當初是陳笢暉找我合資一起買,愷他命的來 源不是我去找的,是陳笢暉找的等語(院卷第109至110頁、 第232頁)。然陳笢暉始終供稱:王武存遭扣案的愷他命9公 斤不是我的,是王武存的,我有先跟王武存拿愷他命1公斤 準備販售給別人,我先拿1顆(即1公斤)給裡面的人看,他 叫我多拿幾顆過來,他要買10顆,我就通知王武存再拿9顆 過來。毒品是王武存的,我當時是要幫王武存賣,1顆要賣6 5至70萬元,電話中王武存說1顆要給我60萬元(偵一卷第15 頁);愷他命是王武存的,他拿給我去賣,報酬部分還沒講 好,但如果賣出後所收的價金我跟王武存會再分,王武存不 知道地方,我在那邊等他,要帶他過去○○街,因為別人要看 貨,毒品不是我的,所以我請王武存載另外的愷他命9公斤 過來,王武存車上扣得的愷他命9公斤都是他的(聲羈更一 院卷第21頁);扣案毒品是王武存的,我沒有錢買這些毒品 ,當初買愷他命10公斤我沒有出錢,我也不知道是向誰買的 ,當時有約定如果販賣愷他命1公斤價額65萬元,王武存收6 0萬元,後來是我去找買家,先拿愷他命1公斤後再拿9公斤 等語(院卷第110頁),核與王武存曾於本院羈押庭自承: 全部愷他命10公斤都是我的等語(聲羈更一院卷29頁)互核 一致,堪認被告2人欲販售之愷他命共10公斤均係王武存向 不詳之人購得,王武存此部分之供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遭員警即時 查獲而未遂,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⒉偵審自白: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渠 等之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有無因陳笢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王武存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回覆略以: 本案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口頭指 示逕行搜索「王武存」所用車輛000-0000號及高雄市○○區 ○○街000○0號,當場於該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184.03公克),並於該址內包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849.17公克)。經詢問陳笢暉,渠坦承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包廂內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849.17公克)係渠受毒品上游「王武存」指示先拿至 高雄市○○區○○街000○0號販賣,經交易談妥後,渠再行聯 繫「王武存」載運車輛000-0000號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5184.03公克)至上開處所後為警查獲。陳笢輝供 述之毒品上游「王武存」與陳笢暉係同時遭本大隊查獲, 後經陳笢輝於警詢筆錄供述,始知「王武存」為毒品上游 ,渠等係屬同案共犯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7909號函可佐(院卷第143至144頁)。   ⑶另針對本案逕行搜索之始末,該大隊之偵查報告略以:專 案小組因另案而埋伏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3月8日0時15分許駛離該處 ,經查該車車主為尤○○,其配偶為陳笢暉,遂跟監該車, 發現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會合,該車車主為李 ○○,其配偶為王武存,該二車會合後,由000-0000帶路, 000-0000尾隨其後,且兩車返回前開地址之速度極快,行 跡詭異,且若係熟識之人,何須該處之人特地出來帶路, 故專案小組研判000-0000車上必定藏有該集團相關不法事 證,警方見000-0000車輛以極快速度駛入○○街地址,若非 及時攔阻該車,顯然無法查緝該毒品集團相關事證,故於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許口頭陳報檢察官指揮,並經檢察官 口頭指示逕行搜索000-0000車輛及前開○○街地址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2月16日保 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827號函及其附件可參(他卷第7至1 8頁)。   ⑷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偵查 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因 而對之(上游)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前開函文可知, 員警係因被告2人出沒於毒品集團據點附近,形跡可疑, 依照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之規定對被告2人發動搜索,並 於王武存駕駛之汽車上扣得愷他命9包,且同時於陳笢暉 處扣得愷他命3包,嗣陳笢暉於113年3月8日18時33分許偵 訊時始稱扣案毒品都是王武存的等語(偵一卷第15頁)。 從而,員警對於王武存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早已有所懷疑 且發動偵查,陳笢暉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武存與員警查獲王 武存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陳笢暉之指認僅係加深員警對 於王武存涉案之確信,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故陳笢暉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為陳笢暉、王武存之利益而均主張各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欲共 同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僅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所為犯行 既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2人所犯之罪,同時有未遂犯及偵審自白2種減輕 事由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之毒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 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2人原欲販賣 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所幸經員警即時搜索始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暨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為王武存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依 王武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 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 ,是本院認就王武存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查獲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白色結 晶體各9包、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 6097088號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399至403頁,偵一卷第137 至1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 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 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 供渠等彼此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陳 在卷(院卷第110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 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王武存之提袋,為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用,附表 編號6、7所示陳笢暉之包裝袋及紙袋,則為盛裝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之用,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警二卷第89至95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依據 扣押時間地點 1 愷他命9包 王武存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25至231頁) 2 黑色提袋1個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Iphone手機1支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Iphone手機1支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37至241頁) 5 愷他命3包 陳笢暉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 茶葉包裝袋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紅色紙袋(印有太和工房字樣)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25

KSDM-113-訴-434-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芬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芬、張展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誌、洪雅芬依渠等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將 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張展誌要求洪 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予張展誌,張展誌再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後由「阿賓」將本 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陳○○及阮○○,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等資為論據,並於補充理由書中 敘明: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點數儲值至 星城遊戲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帳戶内,而該 星城遊戲帳戶係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22日申請設立,並 綁定洪雅芬所申請本案門號,因此,洪雅芬提供上開門號予 張展誌,張展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賓」,「 阿賓」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104年9月22日即洪雅芬仍為 該門號申登人時,申請上開星城遊戲帳戶以供本件詐騙所用 ,因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院卷第37至38頁)。 肆、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張展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叫 洪雅芬去辦的,我有把該門號交給員工「阿賓」用。那時我 跟洪雅芬認識約1年多,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該時「阿賓」 沒有手機,要我把那支門號給他用,方便聯絡。我當時就只 是把門號給「阿賓」,而「阿賓」跟我認識的時候,他租屋 處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我那時在做生意,不方便使用預付卡 ,就請我姐姐幫我辦月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7至59頁,院 卷第88頁);洪雅芬則稱:當初張展誌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 ,希望我可以辦一張門號給他用,讓他可以跟客戶聯絡。當 時我跟張展誌是朋友,他那時好像有欠電信業的錢,沒有辦 法申辦門號。我申辦本案門號時,我認識張展誌約2、3個月 ,我跟他是在網路上認識,在申辦門號前,我們有見過3、4 次面,對於張展誌的個人資料,我只知道他是74年次,工作 是幫人家修理冷氣,住址在大寮區。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去門 市申辦,而該門號是預付卡,我就只有出買卡片的費用,儲 值都是張展誌自己去弄,那時候認為張展誌是朋友,就幫助 他。辦完門號後有聯絡將近半年,期間他陸續跟我借錢,我 有跟他索討,他有先還我5千塊,之後就斷了聯絡等語(院 卷第83頁)。經查: 一、張展誌於104年間要求洪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予張 展誌,張展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7至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 示金額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 定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購買點數卡方式 付款之時間為112年7、8月間,點數卡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 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時間亦為112年7 、8月間,而洪雅芬作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時間為104年1月1 1日至109年2月28日,其後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16日至111年 12月28日由其他人申辦,於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儲值期間則無 人使用等情,有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樂 點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 23至27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 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警二卷第15至2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可佐。是以,洪雅芬雖於104年1 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然該門號於109年2月28日即已停用, 且於110年1月16日已由其他人申請使用,而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在112年7月後,則案發當時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早已非洪雅芬,本案門號甚至有1年許之 空號期間(109年2月29日至110年1月15日)。從而,洪雅芬 於104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及張展誌嗣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給他人之行為,與本案正犯於112年7、8月之犯罪結果間, 難認存在因果關係或任何助益,自無從對被告2人各以幫助 犯相繩。 伍、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因本案 業經判處被告2人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20時55分許至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一卷第19至23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案) 2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8時6分至30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6萬4,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二卷第15至2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二卷第23至27頁) 同上 3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1日17時58分至18時許,在7-11掃碼繳款共3萬5,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63至64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一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一卷第67至69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一卷第41至45頁) 4.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71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12828號(併辦一) 4 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1萬3,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范○○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至13頁)及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7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警卷第15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警卷第41至45頁,併辦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7至33頁) 同上 5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20時38許,在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張○○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三卷第15至16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5至47頁、第5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3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三卷第27至29頁、第37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偵三卷第37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併辦二)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7-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埡釉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埡釉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埡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 0元代價,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以 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透過「交貨便」寄給不詳之 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怡均、莊旻勲、劉昆 鳴、劉采箮、李金龍、華弘澤(下稱陳怡均等6人),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怡均 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 埡釉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 上卷第153至154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諸立法 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 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 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 部上訴。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 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 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 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 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 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等6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 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均提出之轉帳 截圖、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莊旻 勲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轉帳資料、告訴人劉昆鳴提出之交 易紀錄明細、告訴人劉采箮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 聯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金龍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告訴人華弘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趨 於嚴格,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 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嗣上開條文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為應減輕(絕對減輕 )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 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 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 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迄未領得當初 與對方約定交付1張提款卡可拿到的8,000元補助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42頁;金簡上卷第7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能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復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 、李金龍、華弘澤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上開被 害人等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19至121頁)等各 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而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 ,且適度填補其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形;⒊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李金龍、華弘澤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陳怡均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自稱「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店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均,佯稱:因資料遭駭客攻擊,致多訂購了9組商品,需依指示取消遭竄改訂單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2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 4萬8,985元 2 莊旻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5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莊旻勲,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旻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 4萬5,302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許 2萬5,032元 3 劉昆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昆鳴,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昆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6分許 2萬9,91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4 劉采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37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劉采箮,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誤設為續約,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采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4萬3,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許 5,123元 5 李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奇文VincentDing 丁榮勝」聯繫李金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6 華弘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蓁蓁」聯繫華弘澤母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華弘澤母親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許告知華弘澤,致華弘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176-2024121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無律師證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之 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詎其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間,偽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人,接受乙○○委任辦理其 與前妻戊○○間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之離婚訴訟事件(案號:107年度婚字第508號),約 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乙○○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 丁○○之妻陳玉美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各款項予丁○○;丁○○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佯稱 :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需另行支付執行費 、擔保金、委任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前開陳玉美永豐銀 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款項予丁○○。 嗣因丁○○於訴訟期間僅為乙○○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 供法律諮詢,而未實際於審理期日出庭,且均未回報後續保 全程序之辦理情形及進度,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120至128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並不具有律師資格,且前曾於107年4月 間接受告訴人乙○○委任辦理其與前妻戊○○間之離婚訴訟事件 (即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8號案件),及向告訴人表 示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而向告訴人收受如 附表一編號1-⑴⑶⑷⑸、2-⑴⑵⑶所示之各款項,並為告訴人撰寫 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等情(易緝卷第5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自稱是律師,我名片上面只有寫 法務,證人施秀玲也都稱我許先生;而有關保全程序,我是 委託黃明進之人代為處理,他有說要請律師幫忙等語(易緝 卷第55至56、13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至95頁;他 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網站截圖(警卷第 29頁)、被告名片(警卷第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15702號函檢送陳玉美 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審易卷第11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書狀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曾偽裝成律師為告訴人處理離婚訴訟事件。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妻要跟我離婚,我 知道公司有聘請法律顧問,所以請教公司的甲○○小姐,我有 跟她說明是要處理與前妻間的離婚訴訟,她就介紹我與被告 認識等語(易緝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明是要轉介告訴人離婚訴訟 案件給他,他表示可以做,並請告訴人直接跟他聯絡等語相 符(易緝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撰寫如附 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律師 證書,卻仍承辦告訴人之離婚訴訟案件,先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見面時,他 都自稱是律師,使我誤以為他是律師而委任,之後稱呼被告 為律師,他也都沒有否認,每次訴訟庭期他也跟我到法院, 但都在休息室,沒有進入法庭開庭等語(警卷第92至93頁; 易緝卷第107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確實可見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律師,而被告始終未有更 正告訴人或否認之回應,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 49至75頁),故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 語(易緝卷第115頁)。惟其亦證稱:是皇吉事務所主動來 詢問我們公司是否需要法律顧問,103年前後就成為公司的 法律顧問,被告並給我們公司一張顧問証書,我接觸皇吉事 務所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事務所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 沒有特別提到說他沒有律師資格,若公司知道他沒有律師資 格,不會與其配合來處理法律問題等語(易緝卷第117至119 頁),並提出顧問証書、被告名片存卷可考(易緝卷第141 至143頁),是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甲○○亦不清楚被告是 否具有律師資格,自無法以其僅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情,逕 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裝有律師資格。反之,由甲○○所接觸 者始終均僅有被告1人,以及被告尚有交付事務所顧問証書 及名片予甲○○等舉動觀之,更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係以存在有 法律事務所之外觀,使他人誤認其具有資格辦理法律訴訟事 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巧立名目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  ⑴關於告訴人聲請保全程序之進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還沒提告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去橋頭地院問,但都沒 有我的案件,也都沒有看到保全程序在法院繫屬或收過法院 寄給我的相關文件或傳票,且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請別的律 師處理等語(易緝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是否有為告訴 人辦理保全程序,已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就有關為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之過程,先是於偵訊 時供稱:我不知道受理保全程序之法院及案號,我是透過律 師幫我處理,律師是委外給其他人辦理,保全程序的擔保金 是我當時拿現金給律師,我有透過律師找到辦理保全程序的 人,我不清楚這筆錢用到哪裡,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去辦保全 程序,我是透過王進勝律師事務所裡面的年輕律師介紹認識 這個人的,我可以再提供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他卷第 137至138頁);復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保全程序部 分,我是請一位王姓朋友處理,我不知道他的處理結果是這 樣等語(審易卷第12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當時是委請黃明進代為處理保全程序的事項,保全程序的擔 保金也是黃明進拿去交給律師,後來我有跟黃明進說要去跟 律師拿回來,但黃明進一直都沒有跟我回覆,我從頭到尾也 不清楚該律師是誰等語(易緝卷第56頁)。前後對於其「委 請代為辦理保全程序之人」、「交付50萬元擔保金之對象」 等重要事項之供詞均不一致,且始終未能提出受託處理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及相關收據,顯見被告前揭說法均係 掩匿自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飾詞。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 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定。  ⒊又告訴人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告,以現金支付之次 數僅為3次,且交付之金額亦與匯款之金額明顯有別,衡情 被告應無混淆之虞,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對於告訴人另有交付 2次現金5,000元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137頁) ,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⑷各5, 000元現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 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中被告佯稱協助告訴人辦理之保全程序,屬於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依該條立法理 由可知其內容並非涉及審判核心事項或身分、實體權利義務 重大變動,而屬非訟事件,是此部分即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事件」,公訴意旨亦已明確將之與被告辦理 告訴人離婚訴訟事件之行為加以區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數次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狀紙及收受告訴人交 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竟利用告訴人迫切解決婚姻訴訟之處境,及對於法律事務認 知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 告訴人之錢財,且金額達65萬8,000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 ,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 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有2次無故未到庭( 稱確診肺炎,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有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7、65頁);嗣經緝獲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支付3期款項共9萬元,中間尚有缺 漏一期未繳,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易緝卷第77至78、149至153頁)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65萬8,000元(計算式:3萬5,000+5,00 0+3萬+3萬+5,000+1萬8,000+50萬+3萬+5,000=65萬8,000)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返還9萬元,業 如前述,是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6萬8,000元(計算式 :65萬8,000-9萬元=56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該犯罪所得,檢 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法文書,業已遞交予司法機關 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費用名目 支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委任費 ⑴107年5月31日,現金支付3萬5,000元。 ⑵108年4月22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⑶108年4月22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1月9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⑸109年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⑴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收據(他卷第39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1至43頁) 2 保全程序之執行費、擔保金及委任費 ⑴109年1月10日,匯款1萬8,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⑵109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⑶109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4月15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⑴匯款憑證(他卷第45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3、47頁) 附表二: 編號 書狀 出處 1 108年4月19日聲請家事答辯(一)狀 婚一卷第108至109頁 2 108年7月2日聲請家事陳報狀 婚一卷第130至148頁 3 108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一) 婚二卷第17至23頁 4 108年11月27日家事傳喚證人聲請狀 婚二卷第25頁 5 109年2月19日陳報狀 婚二卷第181至211頁 6 109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二) 婚二卷第213至215頁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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