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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第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谷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陳俊緯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託與曾永昌商討債務 事宜。簡谷嵐即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 棒狀黑色雨傘獨自前往曾永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永安路址),並由曾永昌友人鄭景文為 簡谷嵐開門。適時曾永昌與來訪之友人鄭景文、李詩勝及張 家興均同處於本案永安路址。簡谷嵐至曾永昌住處後,便逕 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獨眼」之債務事宜,過 程中復與陳俊緯聯繫,隨後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即於同 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並由簡谷嵐為渠等開門, 而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詎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見曾永昌欲報警,便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包圍曾永昌,不讓其 任意離去,然仍遭曾永昌趁隙往1樓門口跑去,惟於曾永昌 甫打開1樓大門之際,旋遭追趕而來之陳右晏將其拉回屋內 ,陳俊緯、蘇耀全隨後亦一同將曾永昌拉進屋內,曾永昌於 此拉扯過程中因此跌坐在地,復由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將曾永昌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沙發區,使曾永昌無法 任意離去或報警,而以此方式妨害曾永昌行動自由。又陳俊 緯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 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在他人虛弱之際徒手用 力毆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可 能,仍於上開與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而剝奪曾永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 上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之際,以左手猛力毆打 曾永昌右側頭部1下,致曾永昌向後仰倒在床,又於曾永昌 上開遭渠等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在客廳地板施 用海洛因香菸時,以右手掌猛力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致 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曾永昌因遭陳俊緯 前開外力猛力攻擊,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之情形,不 久便失去意識,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見狀即報 警將曾永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而於 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腦損傷及毒品中毒死亡。 二、案經曾永昌胞弟曾榮財、兒子曾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爭執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3人而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 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李詩勝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詩 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下稱被告4人)授權之辯 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58至366、 430至437頁、卷二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晏、蘇耀全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及被告陳俊緯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第136頁、 第445至446頁、第448頁;原審卷㈠第254頁、第322頁、第32 4頁;原審卷㈢第262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60頁 ),核與在場證人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於偵訊及原審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7至420頁、第502至5 04頁、第172至175頁;原審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6至318 頁、第436至455頁、第456至46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7至183頁),及原 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48至151頁、第1 69至1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簡谷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陳俊緯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部分:  ㈠被告簡谷嵐、陳俊緯供述及辯解:  1.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曾永昌住處商討債 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谷嵐辯護 :⑴被告係代表債權人要找被害人協調,在本案永安路址時 ,才接到陳俊緯來電,才幫陳俊緯開門,並非主動邀陳俊緯 到被害人家,陳俊緯則代表債務人要與被害人協調延緩清償 ,其2人到被害人家之目的不同、立場互斥,且陳俊緯並未 聽命於被告,兩人無主從關係,被告與陳俊緯等人自無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決意。⑵被害人從2樓往1樓跑時 ,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尾隨其後,更未拉扯或阻檔被害人離 開住處,亦難認被告有實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⑶被 告雖於被害人遭攔阻後仍留在其住處並與其商談,惟被告前 往被害人住處目的既是協調債務,充其量僅係利用他人不法 行為所生之狀態,繼續與被害人進行債務協調行為,故難以 被告在場即採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陳俊緯固坦承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有打被害人頭部, 也有在同址1樓處打被害人一巴掌,但均否認此舉與被害人 死亡有關,辯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在逃往 1樓時自己跌倒撞到後腦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緯辯護 :⑴本件相驗報告指出被害人主要之死亡原因係後腦底出血 ,且從相驗照片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後腦之傷勢,該傷勢, 顯係被害人從2樓前往1樓門口時,在1樓門口處有跌倒撞到 後腦,此與陳俊緯在2樓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及被害人 在1樓遭到其掌摑間並無因果關係。⑵倘陳俊緯在2樓毆打被 害人頭部1下,對於被害人造成致命之傷害,被害人絕無可 能有機會可以趁隙從2樓跑向1樓,因為被害人腦部之傷勢將 導致被害人無法奔跑或者動彈不得,也可能直接失去意識。 ⑶本件被害人從2樓跑上1樓,是跌倒撞到後腦以後,依據全 部人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馬上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等情 形,不久便失去意識,由此可證,被害人跌倒撞到後腦之傷 勢才是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傷勢等語。 ㈡被告簡谷嵐係因被害人與「獨眼」間之債務問題,而於111年 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抵達本案永安路址 ,由證人鄭景文為被告簡谷嵐開門,被告陳俊緯則受託處理 被害人與「志龍」間之債務問題,而邀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一同,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曾 於同日11時11分至11時34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簡谷嵐聯繫 後,前往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時,由被告 簡谷嵐為渠等開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本案 永安路址後,即隨與被告簡谷嵐進入2樓,當時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亦均在場,且被害人斯時已有報警之舉, 其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陳俊緯即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 趁機自2樓跑至1樓大門欲離去,旋遭追趕而來之被告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拉回,被害人因此跌坐在地喘氣,是被告 陳俊緯有與被告陳右晏、蘇耀全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  ㈢又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於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離開本案永 安路址後,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仍將被害人拉至本 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地板,由被告簡谷嵐、陳俊緯持續與被 害人談論債務事宜,隨後證人李詩勝即拿取海洛因香菸與被 害人施用,被害人則在施用過程中,遭被告陳俊緯突以右手 掌摑左側臉部1下,被害人即開始大口喘氣、癱軟在地,並 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業 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供承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103至104頁、第1 37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55頁、第457至458頁;原審 卷㈠第214至215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25頁、第327頁 ;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4頁、第155 頁、第159頁;原審卷㈢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李詩 勝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5頁;原 審卷㈡第441頁、第447至448頁)。 ㈣被告簡谷嵐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時證稱:簡谷嵐於111年6月6日早上至 本案永安路址時,是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開門,我掛電 話後就請李詩勝詢問曾永昌可否幫簡谷嵐開門,李詩勝便上 2樓,當時我有聽到曾永昌說了一些話,我認為可以開門讓 簡谷嵐進來,就幫簡谷嵐開門了。簡谷嵐進入本案永安路址 後,就逕自往2樓走去,簡谷嵐就開始對曾永昌大小聲,好 像在談論錢的事情,接著他對曾永昌說「你對您爸莊孝維」 (台語),再用黑色球棒敲桌子,並把球棒放在胸前,聽起 來是簡谷嵐知道曾永昌今天會有錢進來所以要跟他凹錢,一 直強調「你知道為何我會選今天來嗎」等語。當時簡谷嵐還 有說我今天無論如何都會把你帶走,曾永昌就反問為何要跟 他走,我就看到簡谷嵐打電話,他在電話中就問對方你們到 哪裡了快一點,曾永昌就用眼神示意李詩勝,但李詩勝沒有 反應,他就把李詩勝手機拿過去要打電話,在曾永昌拿到電 話時,簡谷嵐已經下去1樓,簡谷嵐再到2樓時就看到曾永昌 在打電話,就把他的電話搶過來,對他說你竟然敢報警(台 語),過沒多久就上來3個人圍在曾永昌床邊,一個站在門 口防止他出去。我有看到陳俊緯及另1人有動手拉曾永昌, 曾永昌有左右掙扎說不要。後來曾永昌就突然大叫一聲,便 穿著四角褲、黑色短袖上衣就朝右邊樓梯往下跑,曾永昌跑 走時,其他3人就伸手要抓住曾永昌,我當時有看到曾永昌 跑到盡頭,其他3人也有追上,我聽到撞到東西的聲,就跟 著下樓,簡谷嵐則在我後方下去,我下樓後看到曾永昌坐倒 在大門旁,手放在鞋櫃上,頭靠著牆壁,很急促地大口喘氣 ,我看到那3人要把他拉起來,問曾永昌為什麼要走,曾永 昌很明顯不願意被他們拉起來,我過去安撫曾永昌,我還有 要求簡谷嵐要掌控他帶來的人,不該動手打人。我當時看到 曾永昌很不舒服時,沒有陪同曾永昌去看醫生是因為簡谷嵐 不讓曾永昌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5至4 20頁)。⑵原審證稱:我認識曾永昌,大約認識半年,認識 張家興大約3、4月,我不認識李詩勝、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簡谷嵐是我之前的獄友,曾永昌於111年6月5日11時 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去幫忙,表示他有一批高價原木已 經找到買家,也已經賣出去,隔天會有一筆錢匯進來。因為 曾永昌在外面據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怕到時候因為木頭賣 那麼大批有人會聽到風聲找他麻煩。當時簡谷嵐到本案永安 路址2樓不到1分鐘,就敲東西、敲桌子、櫥櫃,很大聲。關 於簡谷嵐是否有對曾永昌說「今天無論如何我都會把你帶走 」此話,這句話類似「今天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們是不可能 走」(閩南語)的話,但我也不確定簡谷嵐到底講哪一句。 當時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簡谷嵐有接電話,電話內容為「到 底到哪裡了」(閩南語),隨後曾永昌好像有(拿手機)這 個動作,然後被簡谷嵐看到,簡谷嵐就說「我幫你處理這件 事,你報警,你欠人錢反而報警」(閩南語)。曾永昌案發 當天會有一筆錢進來這件事我沒有透漏,我不知道是誰透漏 給簡谷嵐,我只知道那個人外號叫「阿龍」(閩南語)即「 志龍」,陳俊緯好像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至303頁、 第305頁、第310頁、第315頁)。佐以被告陳俊緯當庭確認 證人鄭景文所稱之「阿龍」即為其所稱之「志龍」(見原審 卷㈡第315頁)。以及證人鄭景文前揭證述,被告簡谷嵐有對 被害人大小聲,稱「你對您爸莊孝為」、反覆強調「你知道 我為何會選擇今天來嗎」、用黑色球棒狀物(實為球棒狀外 觀之雨傘)敲打桌子等情,亦為被告簡谷嵐所坦認(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且證人鄭景文與被告簡谷 嵐相互熟識,當無刻意誣陷之理,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等情,俱足認證人鄭景文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在本案永安路址 ,簡谷嵐有來找曾永昌時,是鄭景文開的門,簡谷嵐就自己 走到2樓,二人吵架吵的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我則是 在1樓,是聽到有衝突上樓,就是簡谷嵐跟曾永昌吵的很凶 ,簡谷嵐問曾永昌說前天去押人的事,…我也有聽到曾永昌 回簡谷嵐為什麼要跟他走。鄭景文問簡谷嵐今天為何會來, 簡谷嵐說前幾天曾永昌有押人、還打人,那個人就打電話跟 簡谷嵐說他莫名其妙被押去打,質問曾永昌為什麼要押他, 那天剛好曾永昌要賣木頭給人家要收尾款,所以簡谷嵐才挑 那天來。簡谷嵐與曾永昌吵到後來,簡谷嵐電話有響,因為 2樓好像訊號不好,簡谷嵐就跑下樓去,曾永昌就拿起手機 要打電話,但好像錢不夠打不通,剛好簡谷嵐上來,就看著 曾永昌問說你要打電話給誰,問他是不是要報警,簡谷嵐就 很生氣,打電話叫一部黑色車來,我在樓上有看到底下的監 視器,車上下來3、4個年輕人,簡谷嵐就下樓帶他們上樓, 並繼續質疑曾永昌是不是打電話報警,還有講今天叫誰出來 講都一樣。當時這3、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在床尾,我跟鄭景 文坐靠另一邊,包含簡谷嵐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起來,簡谷 嵐要叫曾永昌下去,曾永昌不理他們,其中最左邊那位(陳 俊緯)就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揮下去後其他 人也有動作要把曾永昌拉起來,他們一起倒在床上,又馬上 爬起來,後來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 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有聽到樓梯下去的聲音,當時我被 擋住,看不到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502至505頁)。  3.證人李詩勝於偵訊證稱:於111年6月6日早上時,我、鄭景 文、鄭景文的朋友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聊天,後來大約10時 、11時許,有人敲門,鄭景文就請我去問曾永昌要不要開門 ,曾永昌當時在睡覺休息,我問曾永昌時簡谷嵐就1人上樓 ,上來時就跟曾永昌在爭吵,因為有一個叫「獨眼」的人欠 曾永昌8萬元,簡谷嵐跟「獨眼」有認識,曾永昌有一個叫 「志龍」的年輕人,曾永昌跟「志龍」說如果他可以討的到 錢,可以分他3萬元,「志龍」就自做主張去押「獨眼」, 簡谷嵐要幫「獨眼」出氣。簡谷嵐質疑曾永昌他是不是叫人 來,曾永昌強調不是他的意思,爭吵過程簡谷嵐接到一通電 話,簡谷嵐就跟對方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等 話,就下樓幫他們開門,後面他就帶了3個人上來,一上來 後那3個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 便朝1樓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到樓下時,曾永 昌要開門出去就被其中1人抓回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 6號卷第171至173頁)。  4.被告陳俊緯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有與簡谷嵐聯繫,因為我 與曾永昌不熟,但知道簡谷嵐常去找曾永昌,我想如果簡谷 嵐在曾永昌家裡時,我就可以請簡谷嵐幫我開門。我是到曾 永昌住處時才打給簡谷嵐請他幫我開門,因為簡谷嵐跟我比 較好,知道我朋友「志龍」有請我出面協調債務,所以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我就上去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是要跟曾永 昌說有關我朋友「志龍」的債務事宜,簡谷嵐也知道我此行 之目的。而在曾永昌家中時,簡谷嵐也有幫我一起與曾永昌 協調其與「志龍」之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65頁、第76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曾永昌家後就直接上2樓 ,當時簡谷嵐在跟曾永昌聊債務上的問題,我有聽到簡谷嵐 、陳俊緯還有曾永昌在講「志龍」的債務問題,因為「志龍 」有欠曾永昌錢,所以簡谷嵐跟陳俊緯叫曾永昌能不能晚一 點再跟「志龍」拿錢。我們抵達時,曾永昌就已經拿手機在 報警了,曾永昌要打電話報警就往樓下跑,我、陳俊緯、蘇 耀全及簡谷嵐就追上,跟曾永昌說講清楚就好幹嘛要跑。簡 谷嵐就繼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⑵偵訊 時供稱:簡谷嵐開門讓我、陳俊緯、蘇耀全進入後,我們就 先上2樓的房間,裡面有簡谷嵐、曾永昌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 的人。當時曾永昌他們在談論債務的事情,曾永昌就說要報 警,簡谷嵐就與曾永昌在爭執報警的事情,我是站在最靠近 門口的地方,其他人就站在比較裡面的地方跟曾永昌講,因 為曾永昌要報警,所以有拉扯,之後曾永昌就往1樓跑,感 覺要去報警,我最靠近門口,我不確定誰喊叫我把他攔住, 但我在2樓沒有攔到,我才追到1樓,當時曾永昌已經把門打 開了,我就把他拉回來,剛好蘇耀全、陳俊緯、簡谷嵐都到 了,我就叫曾永昌不要跑,叫他去客廳那邊坐,曾永昌當時 很喘,已經有點腳軟坐在地上,我跟陳俊緯就把他拉起來到 客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4頁、第456頁、 第458頁);⑶原審證稱:他們在1樓一開始是在講事情,後 來曾永昌有報警的動作,陳俊緯去搶曾永昌的手機。之後在 1樓等到曾永昌狀況緩和後,陳俊緯、簡谷嵐又繼續跟曾永 昌聊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5頁)。  6.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陳俊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和曾永 昌談論他朋友因為金錢糾紛遭曾永昌押走,大家談話的語氣 有比較大聲,談話間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 1樓跑,我、陳俊緯、陳右晏就追曾永昌,陳右晏和我就在 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住家內,接著陳右晏便把鐵門關上,目的 是要阻止曾永昌逃離現場,幫忙把曾永昌擋下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6至138頁)。  7.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供稱:我知道陳俊緯他們來找曾永昌 也是因為債務糾紛,大致上是「志龍」欠曾永昌錢,談及能 否延後還款,曾永昌以為我、陳俊緯、陳右晏、蘇耀全是要 向他討債,所以才拔腿就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39至40頁);⑵偵訊供稱:我沒有跟陳俊緯說好要一起 去本案永安路址。「志龍」告訴我曾永昌於111年6月6日會 將他的木雕藝品賣掉而獲有收入,我才去了解,這次債務之 前已經協調過2、3次,我跟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談論 債務時有說「你對您爸莊孝為」,還用黑色球棒敲打桌子。 陳俊緯有打電話給我時有說我在曾永昌這裡,應該是「志龍 」告訴陳俊緯,他們也是為了債務過來,我幫他們開門後4 人一起上本案永安路址2樓,曾永昌誤會我跟陳俊緯他們是 要一起討債,要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 19號卷第428至430頁);⑶原審①準備程序供稱:我攜帶球棒 狀黑色之物(雨傘),因為我知道曾永昌家裡有人,他交往 很複雜,帶著是要防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②原審 證稱:曾永昌家常常有很多人,我擔心一個人去會出什麼事 ,有帶著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當天陳俊緯打電話給我 ,我說在本案永安路址,他就說他也要找曾永昌,我就說好 你過來。曾永昌從2樓往1樓跑時,我隨後跟在他們後面下去 。在1樓等曾永昌比較平順一點後,就繼續講債務的事情, 陳俊緯就說他看曾永昌講話口氣不好、越來越大聲就打曾永 昌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第131頁)。  8.綜上,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4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簡谷 嵐前往本案永安路址,是「志龍」告知被害人拍賣木雕藝品 於111年6月6日會有收入,並受「獨眼」所託前往處理債務 ,而被告陳俊緯係受「志龍」所託,要與被害人處理「志龍 」延緩債務問題,且被告簡谷嵐亦知道被告陳俊緯找被害人 ,目的是處理「志龍」債務問題,故當被告陳俊緯打電話詢 問被告簡谷嵐所在時,被告簡谷嵐才立即告知被害人之本案 永安路址,且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本案永安路址後,被 告簡谷嵐毋需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開門,並引導被告陳俊緯 等3人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與被害人談判債務問題。 據此,足認被告等4人就至本案永安路址與被害人談判之目 的一致,彼此均知悉被告簡谷嵐出面找被害人,此從被告簡 谷嵐於被告陳俊緯撥打電話時,即告知其在被害人本案永安 路址住處,而被告陳俊緯等3人隨即到場,由被告簡谷嵐接 到電話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立即下樓開 門,被告4人一同上樓與被害人談判,互相爭執,被告陳俊 緯還打了被害人頭部,且被告簡谷嵐除與被害人談論「獨眼 」之債務外,亦有協助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談論與「志龍」 之債務事宜,以及被告簡谷嵐獨自至本案永安路址時,自承 被害人有其他人,而攜帶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入內,被 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後即於111年6月6日11時37 分許將該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放回車上,此有原審勘驗 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至176頁)等情,俱可確 知被告等4人就由被告簡谷嵐出面先找被害人談判債務等節 ,早已知悉。  9.再者,案發日係被告簡谷嵐第3或4或5次與被害人商討債務 事宜(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頁;原審卷㈡第136 頁),且知悉被害人賣出木雕藝品,因而獲有收入,被害人 更係於被告簡谷嵐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帶至本案 永安路址2樓時,因欲報警而在離開之過程中,遭被告陳右 晏、陳俊緯、蘇耀全攔阻,被告簡谷嵐就此明顯妨害自由之 不法過程,不僅緊跟在後查看,且被告簡谷嵐於本案永安路 址2樓復有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其不可離開、為何要報警之意 ,堪認被告簡谷嵐確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或報警 之意欲,而於被害人欲報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時,由被告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分擔攔住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簡谷 嵐更有在此後繼續與被害人洽談債務問題,益徵被告簡谷嵐 自始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從被告簡谷嵐 前來之際,即有攜帶上述球棒狀物品,自始即有以不法手段 逼迫被害人之意,而在被告陳俊緯帶同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前來,更認為可挾眾人之勢達此目的,才會有如前述放心地 將球棒狀物品放回車上,且對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明顯不法 妨害自由犯行,毫不掩飾、避諱,逕利用此等不法狀態,以 達其談判債務目的,俱可以確知。 10.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簡谷嵐 所稱未於事前即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謀議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一事,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又即 使上開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嵐有直 接指示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攔住被害人,而不許其 離去,惟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不熟識,亦不認識鄭景文、李 詩勝、張家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5頁),案 發當天又係被告簡谷嵐開門並引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逕上2樓,且其與被告陳俊緯間本即利害與共、立場一 致,其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即有與被害人爭執報警一事,而 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見及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將被 害人拉回門內時,因被害人於此情境下,當可見彼此實力已 有懸殊,僅得屈從而不敢貿然積極反抗,繼由渠等共同將被 害人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藉此防止脫逃,而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簡谷嵐為免被害人報警,且於 被害人遭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時,亦有繼續與被害 人商談債務事宜,則被告簡谷嵐與其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簡谷嵐以 前詞否認共犯之情,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自非足採。   ㈤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 1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 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研判死亡原 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 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用毒 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等節。如上所述,被害人經送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為心跳、呼吸停止,經診斷受有未明示 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並於111 年6月7日9時10分許死亡。屍體經檢驗腹部有陳舊性開刀痕 之特徵,體形中等、營養狀況中等,高度僵直、背部、中度 、固定屍斑,瞳孔對稱性放大,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頭面部有右眼眶部 外角緣擦傷,直徑0.3公分,男性生殖器官特徵,外觀正常 。復於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進行解剖鑑定,外傷及病理 證據: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 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 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 側胸壁局部出血,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 手肘瘀傷。5、右小腿上方瘀傷。6、左足背瘀傷。解剖觀察 結果:1、頭部:(1)頭臉部:右側顴部瘀傷,大小4乘2公分 。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2)口部:上 排活動式假牙,下排多顆假牙。(3)耳、鼻部:耳朵及耳廓 正常,鼻部外觀無異樣。(4)切開頭部皮膚:左側枕頂部頭 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大小8乘5公分。(5)鋸開頭骨:顱骨及 顱底無骨折。(6)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左 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腫脹、 柔軟狀,顱底及腦幹前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重約1489公 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可見之外傷出血。甲狀 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充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部之舌 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發現異物,氣管 壁呈充血狀。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 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 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肋骨及胸骨無外傷性骨折 。縱膈腔前軟組織有急救的出血。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 內呈褐黃色黏稠物,內膜無明顯異樣。主動脈無明顯粥狀硬 化。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約326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 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心包膜腔:內無出血。(3)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漏出 液。(4)右肺重約845公克,左肺重約778公克,兩肺有碳末 沉積,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5)胸腺:退化。4 、腹部:(1)腹部皮膚:上腹部縱向手術疤痕,皮層無出血 。(2)腹腔:內無出血,有沾黏現象。(3)胃部:胃內有許多 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量約150毫升,胃內膜無明 顯異樣。(4)肝臟:重約1312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 觀無明顯病變。(5)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6)腎臟: 右腎重約124公克,左腎重約157公克,無外傷出血,無其他 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34公克,無出血。(8) 脾臟:重約10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左、右副腎 :無出血,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 外傷,腸道呈褐色、脹氣狀。(11)膀胱:內膜無明顯異樣。 (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5、四肢及軀幹 :(1)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 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2)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 1.8公分。(3)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4)背部外表無 明顯異常發現。(一)解剖結果:1、右側顴部瘀傷。2、左 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 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 、胸腹腔內無出血,腹腔有沾黏現象。5、胃內有許多呈深 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6、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7 、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8、右小腿上方瘀傷。9、左足 背瘀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 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心肌細胞 無明顯異樣,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2、肺臟:局部肺水腫 ,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 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3、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澱粉樣體分布。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 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4、肝臟:肝竇 鬱血,中度慢性肝炎。5、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6、胰臟 :死後細胞自溶變化。7、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8、脾 臟:鬱血。(三)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116103913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檢出Amp hetaminc0.069μg/mL、Methamphetamine0.471μg/mL、Morph ine0.107μg/mL、Mirtazapine0.015μg/mL、Acetaminophen 、Diphenhydraminc,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 出Amphetamine0.298μg/mL、Methamphetamine2.182μg/mL、 Codeine<0.010μg/mL、Morphine0.699μg/mL、Mirtazapine0 .198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3、送驗血 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微生物檢驗結果:左肺拭子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 。氣管拭子、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 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腦 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 重創傷性軸突損傷,死者頭臉部外傷有造成嚴重腦損傷,為 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 。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 血,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4、右 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小腿上方瘀傷。左足背瘀傷。5 、死者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 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造成 的原因部分是因死者有感染、部分是因腦外傷住院的併發症 。6、膽囊內有黃色結石。肝臟有中度慢性肝炎。7、死者血 液內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471μg/mL及 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0.107μg/mL,有因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及與嗎啡毒品間的共同作用,而造成死者毒品中毒。研判死 亡原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顱內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 用毒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 2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111年度相字 第936號卷第187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 頁、第21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11年度 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47頁)、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2577號函 暨函附之門診處方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 錄表、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8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980號函 暨函附之解剖照片光碟1片暨原審影印之解剖照片1份(見原 審卷㈢第5至11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應堪 認定。  2.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 部1下:  ⑴證人鄭景文於①偵訊時證稱:陳俊緯(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 圈起之人、身高最矮那位),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有出手 打曾永昌的臉,是直接用拳頭往曾永昌的臉打下去,我覺得 蠻用力的,曾永昌還有向後仰,當時他倒在床上我有把他拉 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6至418頁);② 原審證稱:當時我必須保護曾永昌,我以為這3人是簡谷嵐 的人,所以跟簡谷嵐講「有什麼事,如果是錢的事就針對錢 講,不要動手動腳」(閩南語),在2樓房間我跟曾永昌坐 在床緣,曾永昌坐我左邊,陳俊緯站在床頭邊,陳俊緯是用 他的左手打曾永昌的臉部正面,曾永昌有稍微順著倒下又坐 起來,我安撫曾永昌時,他突然間站起來往1樓衝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16頁)。  ⑵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其中站在最 左邊(應指陳俊緯)有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 其他人把曾永昌拉起來,又一起倒在床上,爬起來後,4、5 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 去,我當時被擋住,有聽到下樓梯的聲音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  ⑶綜上,依證人鄭景文、張家興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俊緯先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被害人有 因此向後倒在床上等情一致,被告陳俊緯於原審自承:在本 案永安路址2樓我有與曾永昌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41頁、第147頁);及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在本案永 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是被告陳俊緯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應可認 定,且依上開證人所見聞,被害人因此後仰倒在床上,足見 被告陳俊緯毆打力道之猛。 3.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李詩勝於:①偵訊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好 像氣喘、很累,簡谷嵐就叫其他人讓曾永昌休息一下,又叫 曾永昌去椅子那邊坐著休息,後來又再談那件事情,接著其 中1人(應指陳俊緯)突然出手,往曾永昌的脖子打一拳, 曾永昌有唉一聲,曾永昌好像很不舒服,說他頭頂痛,叫我 幫他拿一瓶涼涼的藥擦,簡谷嵐他們就說不要再打他,曾永 昌開始上氣不接下氣,簡谷嵐就叫我拿毛巾去給曾永昌擦, 看會不會舒服一點,當時曾永昌臉色開始不對,他們就說要 叫救護車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第174至 175頁);②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沙發休息 ,突然就有個人(應指陳俊緯)從正前方往曾永昌頭部耳朵 、脖子打下去,曾永昌就開始整個人臉色發白,不對勁,接 著曾永昌就開始抽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2至444頁、第449 頁)。  ⑵案外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萬忠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 案永安路址時,看到曾永昌全身赤裸只穿一件內褲坐在1樓 椅子上,且臉部黑掉,當時他還有意識、心跳,但已經無法 言語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頁)。  ⑶被告陳右晏於:①警詢供稱:曾永昌跑至1樓後就開始有點喘 不過氣,簡谷嵐就繼續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曾永昌就開 始抽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過程中曾永昌一直有 喘氣難受的狀態,且在簡谷嵐與曾永昌討論過程,陳俊緯有 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之後曾永昌又繼續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接著他就開始有尿失禁、大喘氣感覺不太對勁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②偵訊時證稱:曾 永昌、簡谷嵐在客廳講債務的事,曾永昌的朋友拿菸給曾永 昌抽,曾永昌邊跟簡谷嵐講債務的事,講話越來越大聲,又 一直繼續抽煙,陳俊緯就過去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曾 永昌仍繼續抽,突然很不舒服的樣子開始大喘氣,開始癱軟 在地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5頁);③原審 供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被攔下後就坐在地上很喘 ,一直站不起來,感覺狀況不是很好,曾永昌慢慢緩和後, 他們又在1樓客廳沙發區開始事情,曾永昌就抽海洛因香菸 ,這時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沒多久後,曾永昌就倒下來 ,全身癱軟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第159頁 、第161頁)。  ⑷被告簡谷嵐於:①警詢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協商時,曾 永昌有請他朋友幫他拿菸,他連續抽了兩支添加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香菸,過程中有對談,也有問他身體上的問題,陳 俊緯跟曾永昌對談,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沒多久曾永昌 就倒在地上,曾永昌沒有反應,後吐了一個大氣,一直流口 水,我覺得不對勁,就把他扶到椅子上幫他按壓胸口及抓他 的肩膀還有拿水潑臉,後來曾永昌還是沒有氣息但有心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5頁);②偵訊證稱:我 記得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曾永昌很不舒服就躺在地上 側躺,我聽到一聲吐大氣的聲音,我趕快把他拉起來拉到椅 子上坐,然後再幫他按壓胸部,因為他胸部不舒服,後來我 發現不對把他放平,然後再繼續幫他做,我有聞到現場的菸 有海洛因臭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9頁) ;③於原審證稱: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後,曾永昌就直接 側臥倒地,當時他身體狀況沒有明顯不同,是過一下子我覺 得怪怪的,過了1、2分鐘曾永昌沒有回答我,我去搖曾永昌 ,看他好像尿失禁,就把他扶起來在沙發上坐著,拿濕毛巾 和水看會不會比較舒服,但是曾永昌都沒反應,我覺得曾永 昌好像嘴唇開始發黑,就跟陳俊緯他們讓曾永昌躺平,開始 幫他做人工呼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34頁) 。  ⑸被告陳俊緯於:①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時曾 永昌就開始出現很喘的症狀,他開始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之後我就徒手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叫他不要抽,他接著抽第 二根菸時,倒地且嘴巴有流口水,感覺有點像休克反應,後 來簡谷嵐就先按壓曾永昌人中及潑水看他有沒有反應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至66頁);②偵訊供稱:我 們把曾永昌拉回來後我們就要跟他好好講,之後他就在那邊 抽海洛因菸,我就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菸,沒多久他就 開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7頁 );③原審自承:曾永昌坐在1樓客廳地板,他一開始抽海洛 因(菸),是我打了曾永昌後,他抽一抽就呼吸喘不過來、 臉就開始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第147頁)。  ⑹綜上,上開證人李詩勝之證述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之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抽海洛因 香菸時,原無喘氣或不舒服之情形,係於被告陳俊緯以右手 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後,始突然意識不清而倒地不醒, 且被害人遭掌摑之位置為頭臉部左側,亦與其腦出血之位置 相符,益見被告陳俊緯下手掌摑力道之猛。輔以鑑定證人許 倬憲於原審證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在臨床上有何症狀要 看出血位置及嚴重度,神經學症狀如果嚴重最快會失去意識 倒地,呼叫沒反應,顱內出血就會出現頭痛症狀,也有可能 會有臉色發紫、喘不過氣之症狀,因人而異,腦幹是生命中 樞會影響到呼吸心跳,所以會產生很多症狀。受外力撞擊後 到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經過多少時間不一定,血管裂傷的大 小不一樣,若裂傷大的話短時間可能就會失去意識,因為它 是動脈血管,出血位置又是腦幹生命中樞,那是很重要器官 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是經過多少時間,要看死者的一些症狀 ,所以事證調查非常重要,本案以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可能在 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有時候一出血馬上失去意識倒地都有 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至298頁)。顯與本案被害人上 開接續遭被告陳俊緯猛力毆打頭部、猛力掌摑後,有喘不過 氣、在極短時間內即失去意識之情形相符,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即應與被告陳俊緯之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4.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 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 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 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 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 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 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 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 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 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 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 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 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 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 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 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 ,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為友人「志龍 」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可見上開毆打頭部、掌摑,而為本案 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此從於被害人昏迷倒 地後,其亦有為被害人急救之舉措,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故意。惟依其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遭頭 部猛力毆打後,倒在床上,又於追逐過程中已有大口喘氣、 呼吸不順之情形,且又正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香菸,在此情境 下,客觀上應可預見倘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維持生命之 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因外力受有異常扭轉,因此 造成腦部血管裂傷或分離而受有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惟 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先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再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 部1下,終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堪認被告陳俊 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⑵被告陳俊緯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然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吸食毒 品過量或中毒以及達到一般人致死劑量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 ,但本案如果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是否會足以造 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判斷,因為致死濃度一般都是範圍,不是 特定的值。本案我是採取被害人腦幹部分來進行免疫組織化 學染色,染完色再從顯微鏡或電子儀器設備觀察神經軸突具 有損傷,就是腦部神經具有受損,造成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 可能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創傷性,也就是外力造成的軸突損傷 。本案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形,依實體上出血位置我會判斷 是因左後枕頂部所造成的傷害。目前文獻上沒有吸食安非他 命毒品會造成血管壁變薄、發炎,導致增加顱內出血之風險 。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症狀是頭暈、頭痛、躁動、顫抖、會產 生高血壓,甚至會心律不整,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心肌梗 塞及主動脈剝離的案例。考量死者本身身體狀況,及看傷害 力量夠不夠,跌倒或被毆打都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應該要 看出血情況,比如說跌倒頭部撞到造成的外傷性顱內出血大 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當初請我們做鑑定有相驗卷調查之證 據,我記得沒錯被害人疑似左側頸部被毆打,姑且不論調查 事證,實體上我看到左側後枕頂部有瘀傷。如果按照專業書 籍探討傷害的話,若一個人的頸部或是頭部被外力造成傷害 ,造成頭頸部有過度傾斜或是頭部異常扭轉,可能會造成有 過度伸張、過度彎曲,會造成頸部與頭部主要之血管即椎動 脈進入大腦一旦有外力,可能會造成血管裂傷或分離,導致 椎體基底動脈可能有受損,造成顱內大量出血,所以出血位 置跟死者一樣在顱底,而且是屬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他所 受到的傷害機制應該是這些。一般我們寫的死因是由下而上 ,從下開始往上研判,以本案來講有施用毒品,調查事證有 與人拉扯、遭受毆打,從實體證據看到頭臉部外傷也詳實紀 載在上,血液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也有出血,經 過解剖及顯微鏡後觀察有發現到腦髓有創傷性軸突損傷,我 們判斷他有毒品中毒及腦損傷的情況。我有注意到被害人有 無中風跡象這個問題,從整個大體解剖來看,被害人的主動 脈並沒有硬化,頸部血管、腦血管也沒看到硬化,冠狀動脈 也沒有粥狀硬化,換句話說被害人的血管並沒有很明顯病變 ,再加上製作鑑定報告也沒有看到他有疾病史,所以似乎是 沒有這方面證據。被害人確診陽性跟死因沒有關係,因為顱 內出血位置是在腦幹,腦幹是生命中樞,一旦受傷的話發生 死亡結果是比較高。而急救造成的傷一般都會在胸部、肋骨 骨折、胸壁出血,很少有頭部出血是急救造成,就我在解剖 實務上沒看過。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 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 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 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 ,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 關於本案只有頭部外傷而沒有毒品反應,是否可能會致死一 事,這是死因寫法與解釋的問題,有時候毒品中毒會寫在加 重死亡因子,我會寫在裡面是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如 果只有頭部外傷會致死,但是如果只有毒品沒有頭部外傷會 不會致死我無法解釋,這是因個案而異,這個個案已經有另 外一個因素介入了,所以要按本案的情況來做解釋。就檢驗 報告提到被害人頭部外傷並不明顯部分,所謂頭部外傷不明 顯是從外觀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 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 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 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 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 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死者若跌倒的情形 為向前或向後,造成傷勢會有不同,當然會有差異,而且還 要看有沒有加速、減速的力量,我方才解釋本案死者看起來 不像有加速、減速這麼明顯的對沖傷及衝擊傷。醫學上所學 的外傷性腦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上腔或硬腦膜下腔,在醫學 上臨床醫師接觸到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都是自發性的 ,比方說動脈有破裂、動靜脈積血、破裂造成的出血,這叫 做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院為什麼會下這個診斷, 因為醫院為什麼沒有事證,有些醫生不知道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也有外傷性的,醫生所學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是因 為上述那幾種原因,所以醫生認為是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醫生並不知道整個後續有調查事證、有無傷害,所以 為什麼法醫跟臨床醫學會不太一樣。法醫特別著重在死者有 無造成傷害,事證既然有當然要根據法醫學、專業書籍去推 斷是否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個案會認定是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為他還存在創傷性軸突損傷,再加上 調查事證他確實被打頸部附近之位置,上面是寫頸部位置, 但是人的頭部、頸部會轉,所以位置可能蠻貼近的,但是大 概都是偏向左側,所以我在大體上看到的出血就是左後枕頸 部的地方。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管是創傷性或非創傷性, 出血狀態都是相同,要判斷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否要綜 合其他事證判斷,除了調查事證外,還必須要看頭皮是否有 外傷,臨床醫師無法發現,就好像死者從外觀是無法看出頭 皮有無血腫、瘀傷。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造成之 原因為外力傷害,比方說剛才律師有提到動脈瘤的問題,動 脈瘤破裂到底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調查證據的問題,如 果有一外力傷害導致動脈瘤破裂就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如果死者在家裡都沒幹什麼,只是搬個椅子就動脈瘤 破裂,當然認為是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個案來講 如果是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旦出血他短時間就會失 去意識,甚至就會失去肢體活動,我剛才強調出血位置是在 腦幹,很快就會失去意識,所以整個傷害情況都要配合事證 調查,看看哪裡矛盾或符不符合,我記得我看過的事證他是 在被毆打完後才發生身體的狀況,所以我會認為就個案來講 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可否從出血位置判斷受 外力撞擊之點在何處,要看頭皮的地方,頭皮是最外層,看 哪個地方遭受外力攻擊,該處有可能頭皮下會出血、裂傷, 但頭皮傷不能跟顱內出血位置做一定的判斷,比方顱內只要 遭受到一定的剪力,或是加速減速的力量,看哪個地方的血 管比較脆弱就會在該處破裂。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頂部頭 皮下之皮下出血,從相驗照片看不到,頭皮外觀是無法看到 明顯外傷。就本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有左側胸部上方瘀傷, 右側胸壁、左側胸壁下方出血,這部分是否為急救傷造成此 問題,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 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被害人右側的瘀傷都 看得到,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瘀傷只是表淺的瘀傷。毒 品中毒是否會造成腦部損傷因個案而異,舉例某人本身有高 血壓又施用毒品,確實是有因為施用毒品而腦出血,實際上 也有這樣的個案。但施用毒品之腦出血,我遇到的是大腦內 出血,不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因為施用毒品引起大腦血 壓過高,導致血管破裂,等於是腦中風。書上提到的病人並 沒有講這部分,但是實際個案是有遇過。本案鑑定報告記載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可見之外傷出血,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否有扭傷,我只知道他左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那邊有外 力傷害而已,方才說脖子過度傾斜是學理的,有一邊過度伸 張,另一邊就過度彎曲,如果血管遭受外力傷害,可能在頭 部頸部交接之血管最容易受到傷害,造成血管裂傷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90至300頁)。 ⑶綜上,足證本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 列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檢出Methamphet amine,且其濃度已達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確實有單獨 致死的可能性,並經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依鑑定人之證 述,本案倘僅有頭部外傷亦會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 人腦出血之位置與型態與一般因跌倒而後枕部著地之出血情 形不同,亦與被害人有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 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涉,是被告陳俊緯上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陳俊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以前揭強暴方式 限制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並在過程 中另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俊 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 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 臉部1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作為中所實 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 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 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 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 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除被告陳俊緯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外,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雖有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惟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故意毆打或為其他傷害行為, 是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故意而施以強暴行為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毋庸就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另論以傷 害罪責,附此敘明。 六、累犯:  ㈠被告簡谷嵐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13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上開④⑤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 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被告陳右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陳俊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  ㈣綜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所犯上開各罪,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縱其等有犯傷害案件,亦與本案犯罪手法不 同,均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均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除與被告陳俊 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再與   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簡谷嵐、陳俊緯間對話紀錄1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 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 人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簡谷嵐並無動手毆打被 害人,且被害人死因係毒品中毒及腦部內出血,被害人頭部 並無明顯外傷,則是否係因被告簡谷嵐等人毆打致出血尚有 疑問。況依相驗紀錄,曾永昌當時仍確診,而曾永昌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跌倒或滑倒之力道非輕,於案發時又已年滿60 歲,是無法排除曾永昌之腦損傷為跌倒或毒品中毒所造成。 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亦無傷害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簡谷嵐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簡谷嵐辯護;訊據被告陳右晏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 討債務事宜,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陳右晏未在2樓毆打曾永昌,在1樓將曾永昌拉回來也沒有毆 打曾永昌等語,為被告陳右晏辯護;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陳右晏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 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法醫所示之鑑定報告,曾永 昌之死因為毒品中毒以及顱內出血,但因本案過程僅有被告 陳俊緯曾以手打曾永昌臉部一下,殊難想像此會造成曾永昌 顱內出血,且被告陳右晏及蘇耀全均表示3人在追逐曾永昌 時渠等有在門口因踩到積水而滑倒,其後曾永昌有繼續施用 毒品。由曾永昌倒地過程可知,曾永昌可能係在滑倒之過程 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況被 害人亦有施用過量毒品,當可能因此導致毒品中毒,本案尚 無從認定曾永昌之死亡與被告蘇耀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 殊難想像僅有被告陳俊緯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即可能造成顱 內出血之死亡結果,亦足認曾永昌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並非 係遭被告陳俊緯所為。而證人李詩勝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且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李詩勝又 係提供海洛因香菸與曾永昌之人,是其證稱有3、4人在1樓 門口毆打曾永昌等詞,顯係為脫免提供海洛因毒品與曾永昌 致其死亡之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蘇耀全辯護 。 五、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 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或與被告陳俊緯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之犯意聯絡: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本案永安路 址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從本案 永安路址2樓下樓時,就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個人 圍在曾永昌旁邊,我只有聽到曾永昌呻吟的聲音,沒有看到 有人在毆打曾永昌,只有看到他們要拉曾永昌起來,但曾永 昌不願意,當時曾永昌被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來時 ,我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跡或瘀青。我當天是看到簡谷嵐 把球棒拿在胸前,一直嗆曾永昌,並有拿著球棒抵在曾永昌 前面,但沒有用球棒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⑵原審證稱: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他們,但是他們沒有動手。我 也沒有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在1樓打曾永昌 ,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打曾永昌。我在曾永昌於1樓起身後, 有跟簡谷嵐說「我跟人家在文中路要談木頭的事情,我先出 去半個小時後回來,你們先講看看怎麼樣,你們好好講,但 是絕對不能再動手打人,絕對不可以再動手打人,否則我就 翻臉了。」,簡谷嵐就(捶胸)表示包在我身上,因為當下 我有與文中路做木頭的老闆約好了,且當時簡谷嵐已經有說 要跟曾永昌好好講,我再三確定不能動曾永昌,他說包在我 身上,所以我認為簡谷嵐是有辦法掌控的,就出去辦事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 頁),是依證人鄭景文之證述,其僅有看見被告陳俊緯於本 案永安路址2樓有毆打被害人,而未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之行為。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因鄭景文找我去本案永安路址,所 以我有於111年6月6日至本案永安路址,當時有人來找曾永 昌,我後來才知道他叫簡谷嵐,是鄭景文幫簡谷嵐開門,之 後簡谷嵐就自己走到2樓,鄭景文就走到旁邊,沒有一起上 去,是後來聽起來好像在吵架,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 我原本一直在樓下,後來聽到好像有衝突才上去看,我上去 看之後,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打起來,只是看到簡谷嵐跟曾永 昌吵很凶。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簡谷嵐拿著一個黑 色像瓶子還是棍子的東西,但簡谷嵐沒有拿那個東西打或威 脅曾永昌,只是會拿起來比著曾永昌講話。我在樓上也沒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一起由上往下對曾 永昌揮拳毆打。後來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曾 永昌下樓後,我跟鄭景文還在樓上時有聽到拉扯、罵來罵去 的聲音,聲音沒了我們就走到樓下去,就看到曾永昌躺在門 口旁邊說他很喘,他頭朝裡面,腳朝門,有一個人在他旁邊 要把他拉起來,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他,他們只是拉曾永昌 叫他起來,曾永昌就說他很喘,後來隔約10分鐘曾永昌有坐 起來。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曾永昌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3頁),是證人張 家興亦證述其無看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行為,且證人張家興為被害人友 人,亦不認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自無為維護被 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3.被告陳俊緯於偵訊供稱:除了我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簡谷 嵐、陳右晏、蘇耀全都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438頁、第4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只有我跟曾永昌有肢體接觸,其他人 都沒有。而陳右晏有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來,除此之外其他 人都完全沒有與曾永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 143頁)。  4.被告蘇耀全於:⑴警詢供稱:我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 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1樓跑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於偵訊時證稱 :只有陳俊緯在講「志龍」的事情時,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 樓甩曾永昌一巴掌。我在阻擋曾永昌不讓他出去時,有跟他 拉扯、接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45頁、第4 47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抽裝有毒品的香菸時,就突 然在客廳倒地,我沒有看到陳右晏有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偵訊時證稱: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 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出手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458頁);⑵原審供稱:當天蘇耀全、簡谷嵐都沒 有動手,只有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有故意毆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第157頁)。  6.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只有看到陳俊緯有打 曾永昌一巴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 ⑵偵訊供稱:我的確有帶黑色的雨傘,並以該雨傘往曾永昌 身上碰,但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430頁);⑶原審證稱:曾永昌從2樓跑至1樓時,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在下樓過程中有跟曾永昌發生拉扯,就是 手拉一下,沒有架著他。當天除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 ,沒有其他人有故意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7.綜上,依上開證人鄭景文、張家興、被告簡谷嵐等4人前揭 證述,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 1樓、2樓動手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告陳俊緯於談判過程中, 不滿被害人態度,自行起意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打被害人 頭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把被害人一巴掌,均非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事前所得預見。 ㈡證人張家興雖於:1.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被 害人有倒在床上,後來就有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 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503頁),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沒有看到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對曾永昌拉扯或壓制他, 在其中一個年輕人出手打曾永昌前,簡谷嵐跟其他年輕人就 有問曾永昌要不要下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 505頁);2.原審證稱:我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後,看到簡谷 嵐跟曾永昌在吵架,鄭景文在場看他們吵架,讓他們不要打 起來,他們沒有打起來,後來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上樓 ,他們就在曾永昌前面大聲叫說要下樓有的沒的,就扭成一 團滾下去,就是站在最右邊的人有出手拉屋主左手上臂,除 了我跟鄭景文外,其他人都扭成一團往1樓滾下去,並摔到1 樓客廳最外面。如果是毆打的話,應該是一個人毆打就全部 打起來,但我是看到拉住手以後,就抱在一起往門外滾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9至461頁、第467頁),而於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 被害人原係欲報警,業如前述,則對照證人張家興證述之內 容,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當時所為之拉扯 舉止,尚難排除僅係為以非法方法即強暴、拉扯之舉動,遂 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可能。 ㈢證人李詩勝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不利之證述部分 :  1.證人李詩勝於⑴偵訊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3、4個人把曾永昌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抓回來後 ,就3、4個人圍在他旁邊,曾永昌被他們壓在地上,沒有看 到他們用工具,是徒手打、用腳踹,並一陣拳打腳踢。因為 當時曾永昌已經被壓在地上,類似半蹲狀態,所以他們都是 由上往下打,他們打一下子後就沒有打了。只有我看到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打曾永昌,簡谷嵐還沒帶人 打曾永昌前,鄭景文跟他朋友就說他們有事先離開了。(後 改稱)簡谷嵐與曾永昌在2樓爭吵時,鄭景文有在樓上當和 事佬,但是簡谷嵐不理會他,曾永昌從2樓要衝出門口時, 鄭景文還在,應該是在1樓,曾永昌被拉進來後就被簡谷嵐 帶來的人毆打,鄭景文應該有看到,我講鄭景文先走是他當 和事佬不成後有先離開2樓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 第172至173頁、第174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後來往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跑,在門口被其中1個被告拉住,把曾永昌拉進 來後他們就說你還想跑,在樓下就又對曾永昌拳打腳踢隨便 亂打,當時我是從2樓往1樓走,他們其中1人擋住我不讓我 過去,我是在1樓樓梯口看到曾永昌被拉回來。張家興在簡 谷嵐進來沒多久就出去了,他離開時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還沒有到本案永安路址。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 遭毆打時,都只剩我1人在場,鄭景文、張家興都沒有看到 曾永昌在1樓門口被毆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1至443 頁、第447頁、第449至451頁)。  2.惟依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見被告陳 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35分43秒許將被害人拉回本案永安 路址後,即伸手將1樓鐵門關上,復由鄭景文於同日11時36 分21秒許再度開啟、關閉前揭鐵門,被告簡谷嵐則於同日11 時37分13秒許離開本案永安路址,緊接著鄭景文、張家興於 同日11時38分51秒許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180頁),是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確有將被害人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即 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則斯時在本案永安 路址門口開啟、關閉鐵門之鄭景文亦應有目睹此畫面,然證 人李詩勝卻證稱僅有其1人目睹此情。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鄭景文、張家興實係於被告簡谷嵐離開本案永安路址後始 離開,縱證人李詩勝後改證稱鄭景文應有看到被害人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遭毆打一事,及鄭景文係在當不成和事佬後離 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則依此,鄭景文應係於被害人、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李詩勝下樓前,即位在 1樓,如此被害人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在1樓發生之事情,鄭景文應均可全程目睹,自無可能反係 較晚下樓之李詩勝目睹一切,而鄭景文卻無目睹之情事。是 證人李詩勝前揭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 ,亦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第503頁、第505頁),及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供述不符,是證人李詩勝所述是 否為真即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李詩勝之單一證述,即認定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3.又觀諸被告陳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時離去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右晏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走出時,其 行經之路面上留有潮濕之鞋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 第182頁),及原審勘驗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住處大門有遭撞擊而前後晃動之情 形(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6),隨後被害人住處大 門遭開啟,有一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害人拉 著大門門把欲往外離去,惟可見被害人之左手肘遭另一男子 即陳右晏抓住(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7),接著即 遭拉回前揭大門內,且被害人當時未穿鞋,左手並緊抓著前 揭大門門框,復以左腳勾住前揭大門門框,惟仍遭拉回(畫 面時間2022/06/06 11:35:23),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4張(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2至174頁)可 憑,是被害人遭拉回本案永安路址時,顯有一腳未著地,而 呈現懸空之姿勢,且斯時亦有以左手、左腳用力抓著前揭大 門門框,是倘本案永安路址1樓大門確有積水之情形,以被 害人遭拉回之姿勢,及被告陳右晏將被害人拉回之力度,佐 以被告陳右晏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有因為垃圾水而滑倒去廁 所清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堪認被害人及被告陳右 晏當有可能在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下滑倒,是被告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辯稱被害人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係因該處有積水,致渠等在追逐、拉扯過程中均有滑倒 在地一事,即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有跌坐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門口,即據以推論係因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有在該處將被害人壓制於地毆打所致。  4.另證人李詩勝於原審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一上來本案永安路址2樓就在房間的窗戶跟書桌那個 位置對曾永昌拳打腳踢,沒有對特定部位,我沒有看到是誰 先動手,我當時人站在門口,看得到裡面的情形是因為門沒 有關起來,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對曾永昌拳打腳踢。裡面有一 個小的棒球棒,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曾永昌時有拿棒球棒打, 只看到拳打腳踢,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打哪裡,大約一下子, 我不知道多久。當時我是在門口和樓梯口的廁所裡,可以看 到房間內部分景象。當時還有鄭景文也有看到此情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40至441頁、第447頁、第449頁);惟證人李 詩勝於偵訊時係證稱:簡谷嵐帶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 人一上來後,那3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 想掙脫,就往一樓衝,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等語 (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對此證稱 :我在偵查中說的「壓著」,就是他們3人一上去就對曾永 昌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7頁);輔以原審勘驗被害 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右晏、陳 俊緯、蘇耀全係於111年6月6日11時34分18秒許進入本案永 安路址,被害人即於同日11時35分27秒許打開本案永安路址 大門欲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3張(見原審卷 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實僅一同在本案永安路址 2樓停留約1分鐘,即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追趕被害人,且所 謂「壓著」顯與拳打腳踢之行徑不同,而證人李詩勝係站在 門口,僅可見門內部分景象,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蘇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李詩勝所處位置究竟是 否可清楚看見本案永安路址2樓房間內之情形,及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究竟 係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為之強暴行為或有對被害人為拳打 腳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均有未明。  5.而林萬忠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案永安路址時, 有仔細看曾永昌身上是否有其他外傷,但是我都沒有看到, 進入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我也沒有看到異狀,但是在本案 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辦公桌有明顯移動痕跡,現場我也沒有 看到血跡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至93頁)。  6.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 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及被 害人影像照片8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13至117頁 ),可見被害人屍體除頭面部有直徑0.3公分之右眼眶部外 角緣擦傷外,其他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 、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而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曾 永昌臉部右側瘀傷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只是表淺的瘀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上雖有記載被害人身 上有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 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 分)、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 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 乘1.8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等傷勢,惟鑑 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上看 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 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 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另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 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第298頁),衡以被害人倘係遭4名 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數次激烈對不特定部位拳打腳踢,身體 應會有多處受有瘀傷、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傷勢,然被害 人於本案除頭部之致命傷外,四肢及身體均無其他明顯傷勢 ,此客觀事證亦與證人李詩勝前開證述之拳打腳踢情形不盡 相符。  7.綜上,尚難僅以證人李詩勝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證述,即據以 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犯行。 ㈣此外,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受有右顏面 瘀傷、左後枕頂部頭皮出血,前開臉部傷勢不知道是如何造 成,但從實體上來看就是一個鈍性傷害。被害人頭部的傷如 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 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 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 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 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經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 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 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 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 型態。而受到外力撞擊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典 型的跌倒比方說後腦勺著地的話是衝擊傷直接撞到地面,就 好像車子加速減速,從本來站立突然往後的速度後碰到地面 減速,腦部是在顱內,它是由腦脊髓液跟脊髓撐住而已,它 還是會晃動,在加速減速晃動的時候腦往前撞到硬的頭骨, 頭骨有比較尖銳的部分,回來的時候前面的腦就會撞到骨頭 ,就會有腦出血,所以我們看到跌倒大部分是硬腦膜下腔出 血,有時候看到前額部會有腦部對沖傷,這樣的外傷型態再 加上頭皮有衝擊傷,就會解釋跌倒的型態是如何,此為比較 典型的跌倒外傷型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293至294頁 、第300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11至照片26,可見本案永安路址地面係鋪設白色磁 磚(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206至209頁),是本案被害 人縱有於遭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追趕之過 程中因滑倒而致後枕部撞擊地面,然依解剖鑑定之結果,被 害人所受之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應非係因滑倒撞地所致,是被害人 之死亡亦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 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於行為時均為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事端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 而不得任意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理,卻捨此不為,逕對被 害人為前開犯行,使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被告陳俊緯 更以暴力方式為之,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終 致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屬非是,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犯後雖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陳俊 緯對傷害致人於死之過程及被告簡谷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事實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及被告 簡谷嵐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右晏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俊緯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藥事法 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蘇耀全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 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耀全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谷嵐於案發時從事藝品買 賣工作、已婚、有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 右晏於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從事太陽 能光電工作、離婚、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耀 全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分別量處被告簡谷嵐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右晏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緯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蘇耀全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陳右晏、蘇耀全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蘋 果牌型號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簡谷嵐 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陳俊緯所有,且均 供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相互聯絡所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菸盒1 個、菸蒂9支,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D NA-STR鑑定法鑑定,其結果與被告4人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上衣1件、褲子1件、雨傘1支、上衣3件、褲子3 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雖各均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所有 ,而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攜帶,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不宣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未與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嫌之認定事實違誤,且量刑過輕。然本件查無證據可認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事證,則原審據此就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為討債而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罪,被告陳俊緯又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被害人 頭部及打一巴掌之情況下,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右 晏、蘇耀全之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簡谷嵐、陳俊緯為 輕,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均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7月、5月、4月,被告 陳俊緯部分犯係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 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過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被告簡谷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被告陳俊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又被告4人雖分別於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2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然告訴人曾榮財當庭表示不能接受拒絕(本院卷第 67至6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亦無變更。是被告簡谷嵐、陳 俊緯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3106-2024110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0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鴻誠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俊隆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75,25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1

TPDV-113-司他-34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衝鋒槍(含槍管、槍身、槍 機、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 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受丁 ○○之託,同意其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起訴書誤載為槍管、槍機、彈匣、 防火帽,應予更正)1枝拆解,將槍身、彈匣、防火帽、不 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顆裝放在黑色包包後, 寄藏在甲○○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洗車場(下稱本案洗 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並將槍機、槍管以塑膠袋 裝放後,寄藏在上開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嗣為警於112年9 月26日14時11分至同日16時30分間,在上址查獲本案槍枝1 枝、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 彈頭2顆、空包彈5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第179至180頁、第322至3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符合另案扣押之法定要件,而就本案 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 間廁所化妝鏡後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 ,亦認有證據能力,是因本案搜索程序而扣得之本案槍枝, 及其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均有證據能力:  ㈠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所為之另 案扣押,具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係為偵辦毒品溯源,且搜索票上面記 載內容為「毒品、販毒物品、施用毒品器具」,並無槍枝, 是本案槍枝即屬另案扣押之物,此亦與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 相符,自應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而本案無論係依監視器 或是警員之證詞,均係要將沙發翻起來才能看到本案槍枝, 是以目視或蹲下之方式根本看不到本案槍枝。而另案扣押既 不能以翻箱倒櫃之方式為之,且本案槍枝查獲之處顯非警員 可以目視發現或一望即知,顯已違反另案扣押,則本案槍枝 應無證據能力。縱依權衡法則亦應認本案槍枝不是被告的, 且為拆開狀態、無用於犯罪,顯然危害性非重大,應以被告 私益為主,也要告誡警察應合法搜索,故本案槍枝自無證據 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執行之搜索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令狀搜索,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 索票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司法警察於112年9 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至本案洗車場就「毒品 (一、二、三級)、販毒物品【磅秤、分裝袋、帳冊、現金 、行動電話機具】、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工具、包裝袋】」 等物執行搜索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⒊所謂另案扣押:  ⑴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 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 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 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 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 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 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 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 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 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 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 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 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 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司法警察係因偵辦「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執行 搜索,且搜索票之案由亦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有前開搜索票1紙 (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司法警察因持上開搜索票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扣押本案槍枝部分,即屬另案扣押無疑。  ⑵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 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此即我國立法上 承認「另案扣押」之依據(同法第137條對於「附帶扣押」 亦有類同之規定)。而上述條文所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 物,應如何判斷,有學者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實務所 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plainview doctrine),藉以闡釋 本條之規定,本院以為此項法則之內涵甚值參考,簡介如下 :所謂一目瞭然法則,其最原始之意義係指「警察在合法搜 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警察目視之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 扣押該物」,後擴及於警察執行「其他合法行為」時,依目 視所發現之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無令狀之扣押固然會影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 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 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 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為。是一目瞭然法則 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 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2.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 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3.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 或搜索之行為。一目瞭然法則雖僅適用於「扣押」之行為, 惟美國學界後來將之詮釋為「一目瞭然搜索」(有相當理由 所為之簡單翻動),亦不違法,並且實務上另以類推適用之 方式,承認亦適用於所謂「一嗅即知」及「一觸即知」等案 例。而我國實務在闡釋上述條文關於所謂「發現」之標準時 ,尚乏明確之判斷及適用標準,本院以為,為免人民遭受國 家無端之搜索行為侵害,本條項(同法第137條亦同)所謂 「發現」,應以警察立即、明顯之發現為限,並且警察須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現之某物為得扣押之物,而不得另發動其 他無據之搜索行為,遂行扣押目的,是適用本條應以「合法 之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強制處分」為前提。  ⑶經查,本案搜索票記載之處所為本案洗車場,是司法警察在 該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即未有何不合 法之情形。衡以本案司法警察既經檢察官指揮至本案洗車場 執行搜索,自會窮盡力氣翻找屋內能夠藏放毒品之處,是司 法警察所為之翻找動作,主觀上即是為確認本案洗車場內是 否有藏放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贓證物,在沒有澈 底搜索完畢前,難認司法警察已得確定屋內沒有其他毒品或 有關之違禁物。  ⑷佐以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名稱:丙○○1)之搜索密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2023_0926_140912_317.MP4 於2023/09/26 14:09:11至14:09:21間 警員甲(即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什麼東西?」,警員乙 (即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警員)即以手電筒指著廁所窗框稱: 「那裡有彩虹菸的袋子(臺語)」,警員甲即將密錄器畫面 照向該窗框。   於2023/09/26 14:09:22至14:09:50間   警員甲稱:「地上、下面有一個彩虹菸(臺語)」、不詳警 員稱:「對阿下面有一個彩虹菸,也許有好幾包(臺語)」 ,警員甲即將窗框上的彩虹菸袋子以拇指及食指拎至外面詢 問:「這包誰的?(臺語)」,惟現場之人均搖頭,警員甲 即稱:「不知道?好那就一起算、全部都一起算」。   於2023/09/26 14:09:51至14:11:00間   警員甲將右手手套帶上,並開始於廁所旁邊、放置在沙發及 石桌間之紙箱進行翻找。另有警員丙(即身著藍色Polo衫之 警員)在翻找垃圾桶,稱:「垃圾桶還有咖啡包」。警員甲 隨後將左手手套帶上,並拿起一裝有在廁所找到彩虹菸袋之 夾鏈袋整理。   於2023/09/26 14:11:01   此時可見左側站立4位警員,被告甲○○坐在靠近警員之沙發 扶手處,警員甲則持續整理夾鏈袋。   於2023/09/26 14:11:05至14:11:17間   警員甲放下手中的夾鍊袋,隨後拿起沙發上枕頭翻看後又放 下。   於2023/09/26 14:11:18至14:11:20間   警員甲:「後面都看了?」,警員丙即走向畫面左側之沙發 。   於2023/09/26 14:11:21至14:11:36間   警員甲:「沙發把它翻過來」,隨後可見警員甲及警員丙一 同伸手欲從沙發椅背將沙發抬起,惟未果,二人即改從沙發 底部將沙發抬起。   於2023/09/26 14:11:37至14:11:42間   警員甲及警員丙將沙發底部抬起後,警員甲稱:「下面有一 個包包」。   於2023/09/26 14:11:43至14:11:49間   警員丙彎下腰自沙發底部取出一個黑色包包,以左手拿起該 黑色包包後,警員丙:「唉唷,…(所述無法辨識)」,另有 一個男聲:「驚喜包」,警員丙:「驚喜包喔」。   於2023/09/26 14:11:50至至14:11:52間   警員丙在沙發前方之石桌上打開該黑色包包,可見其內放有 槍枝零件等物,另有一個男聲:「鎮暴」,警員甲:「鎮暴」 。   於2023/09/26 14:11:53至14:12:03間   警員丙伸手自該黑色包包拿出一個子彈,警員乙走上前並說 :「子彈喔(閩南語)」,警員丙復以雙手各拿出一個子彈 放置於桌上,接著再自該黑色包包內拿出一個小夾鍊袋放置 於桌上。   於2023/09/26 14:12:04   警員甲拿起前開小夾鍊袋檢視,並稱:「空的啊,這應該是K 仔(閩南語)」,同時可見警員丙將槍身拿起放至桌上,復 再將彈匣拿起。 ②檔案名稱:2023_0926_141512_319.MP4 於2023/09/26 14:17:44   警員甲再度進入廁所內。 於2023/09/26 14:17:47至14:18:04間   警員甲再度將馬桶水箱蓋掀起、沖水查看。 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警員甲、乙、丙係約於112年9月26 日14時9分許,陸續配戴手套開始進行詳細搜索,隨後於同 日14時11分許,於一同將沙發抬起來查看後,即發現裝放槍 身、彈匣、防火帽、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 顆之黑色包包,且警員丙於看見該黑色包包時,即稱「驚喜 包喔」,可認警員甲、丙於抬起沙發前,並未預見其下藏有 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此亦與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預期到沙發下面有放槍枝,當時搬動 沙發是為了搜索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相符。況本 案搜索執行時間係自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 分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第55至58頁)可憑,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本案槍枝之 槍身、彈匣係於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查獲,顯係於執行 搜索之初即查獲,而司法警察於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 後亦有持續為搜索之舉,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司法 警察係在搜索完畢,且確認搜索處所內已無毒品相關違禁物 後,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而另行起意再為搜索。  ⑸再以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雖係在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發 見之,惟於查獲前司法警察即有發現彩虹菸袋子,堪信司法 警察依渠等執行搜索之經驗及當場已有查獲彩虹菸袋子等節 判斷,判定沙發下為藏放毒品之空間,而可能藏有毒品一事 ,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自與常情 無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 、彈匣之沙發要翻起來才可以看到該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 9至3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 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無法直接彎腰 從沙發底部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沙發底下 確係適合藏放毒品之隱密位置,且若不抬起沙發,係無從探 知其下藏放之物為何。準此,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有相當 理由合理懷疑上開沙發底下有藏放毒品之可能,是本案司法 警察在搬開前揭沙發後,因而以目視即得意外、偶然性地發 現裝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自符合前述「一 目瞭然」法則,所為另案扣押當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為了毒品溯源案件去 搜索,搜索當日至本案洗車場時,不知道該處有槍彈,於執 行本案前亦沒有接獲任何情資顯示本案洗車場內有槍枝,且 搬動沙發是為了看下面有沒有藏匿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12至314頁),是執行人員並不清楚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可 能持有槍械,如無人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或有其他足生相當 理由的證據,司法警察自難於事前即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是於事前既無任何跡證可知被告有寄藏槍枝,而未 能據此聲請搜索票,當屬合法正當,且更能證明本案司法警 察實無藉機濫行搜索槍枝之惡意,係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 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 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 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 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本案現場執 行之司法警察因目視可及發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實已 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 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 現上開違禁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  ⑺此外,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後,因扣得本案槍枝之槍身、 彈匣,而於同日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見偵卷第55 至63頁),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執行另案扣押。」之欄位勾選,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無違。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並無準 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未規定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法院,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是本案司法警察 於執行後立即將卷宗、證物連同人犯送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雖未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仍難認有何違反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 更一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司法警察另案扣押本 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並無違背法律之正當性,自有證據能 力。  ⒋綜上所述,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另案扣押本案槍枝之 槍身、彈匣等物,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辯護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搜索屬違法搜索,惟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亦有證據能力:  ⒈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 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 個搜索行為,是本案司法警察另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機、槍 管部分,屬違法搜索:  ⑴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槍身後,因為 沒有看到槍機、槍管零件,整個搜索過程一直都沒有找到, 後來到廁所的時候撥動鏡子,就有一個用塑膠袋包著的東西 掉下來,我進入本案洗車場右側房間廁所2至3次,最後無意 間翻動,才有東西掉出來,但我們是發現槍身後,就有刻意 去尋找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6頁),且因執行 時間過長致密錄器電量不足,故未錄得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 、槍管過程(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就司法警察搜索本 案槍機、槍管部分,實已為另行發動之搜索行為。  ⑵此部分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事前同意,而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經查,本案就槍機、槍管部分之搜索並無法院之搜索票,卷 內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亦未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字,是此部分搜索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得不使用搜索票之同意搜 索。  ⑶此部分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不相符:   依本院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於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執行搜索時,被告等人均係未上銬坐在客廳沙發上 (見本院卷第196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之記載,被告係於搜索完畢之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為 警拘提,是於此時起方有附帶搜索之適用,且附帶搜索目的 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 司法警察進入本案洗車場時,被告等人均已受控制,本案洗 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即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是本案 司法警察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過程,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要件不符,而屬違法搜索。 ⒉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法益權衡後,認本案槍 枝之槍機、槍管及其衍生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此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 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 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 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 ,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 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 其憲法上之意義。是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 能力雖非為劃一的、絕對的否定之,而應就證據取得之利益 與人權保證之利益間為衡平的考慮,以保持司法之無瑕疵及 抑制違法取得之活動,同時兼顧社會秩序的維護,因此在個 案判定時,自應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此亦為前開規定立法 意旨所接櫫,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7點所明文規範。從而,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 之規定「預先權衡」,而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 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 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 ,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  ⑵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進 行違法搜索,對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 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 本案司法警察係持合法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並於符合「一 目瞭然」法則下,先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為適法之另案 扣押,復於繼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 行為時,為發現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而於同一時間另行發 動其他無據之搜索行為,然過程中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搜索,雖有翻動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化妝鏡,惟 司法警察於合法搜索本案毒品等違禁物時,即於發現本案槍 枝之槍機、槍管前,實已於該廁所翻動、查找3次,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第193至203頁)可佐,是其搜索之發動與進行,難認屬明 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即非重大。兼衡司法警察於搜索過程中,顯係考量被 告於案發之際,可能擁槍自重,危險性極高之情狀,且為免 證據遭湮滅情況急迫下所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開搜索規定 之瑕疵,情節上實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 違法之情形截然不同。本案司法警察所為固為非屬刑事訴訟 法所規範之合法搜索程序,然查獲被告及其寄藏本案槍枝之 槍機、槍管地點為有人往來之本案洗車場,若未即時搜索、 扣押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任由離去現場後再循聲請搜索 票之方式進行搜索程序,可能導致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遭 被告或他人取走而無從查獲,造成事後蒐證之困難,亦對社 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影響重大。況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 屬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遽捨棄 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相關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證乙節實未有何助益,但對於社會治安將產生重大之影 響。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最終必 然得以合法查獲之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證據能力,以致本 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 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所必要,則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所衍生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 6036124號鑑定書1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遭司法警察於前揭時間分別在本案洗車場 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及廁所化妝鏡後方查獲本案槍枝(含 槍身、彈匣、槍機、槍管)1枝等情,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犯行,辯稱:本 案槍枝是丁○○的,我不知道丁○○有偷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 車場,我沒有同意他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車場等語。辯護 人則以:本案槍枝查獲處所為營業場所,非一般民宅,自不 能僅憑承租人或住戶即推論槍枝為誰的,且本案槍枝送驗驗 出戊○○之指紋,而非丁○○或被告,足認被告未摸過本案槍枝 。又本案洗車場為營業場所,雖為被告所管理,然被告亦非 隨時都在,被告更於該處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可見本案洗 車場出入複雜,被告自無法掌握何人進出。正常人要將東西 放在本案洗車場應會告知場所所有人,但也不能排除本案係 有槍砲前科之丁○○亂塞亂放,縱使可能性不高,依罪疑惟輕 亦不能認定被告即有本案犯行。況本案槍枝依指紋鑑定結果 看不出來是被告所有,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是 被告自不知情丁○○有將本案槍枝拆卸後藏放在化妝鏡後方或 沙發下方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28至 29頁),核與證人戊○○、丙○○、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306頁、第313頁、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55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3562號函暨該局興國 派出所偵辦「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 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卷第79至88 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無訛。另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公告發布之各類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為「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撞針、扳機、扳機箱 、彈匣」,而於113年6月13日公告發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部分僅新增「上下機匣、減 音管」,顯見防火帽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且觀 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 6036124號鑑定書,其鑑定項目分別為本案槍枝、彈頭2顆、 空包彈5顆、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亦與本院113 年刑管041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相同 ,堪認本案槍枝之組成應係槍管、槍身、槍機、彈匣,而非 槍機、槍管、彈匣、防火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於案發時,實際承租、使用本案洗車場之人為被告,且本案 洗車場3樓非公眾均得任意出入之處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洗車場屋主是張鑑來,承租人為我 ,是我在使用這個空間,己○○曾經住在3樓右側房間約一週 ,地下室是放拆裝汽車工具、膜料、汽車改裝品,1樓店面 是汽車貼膜用,2、3樓右側房間是朋友來聊天的地方,2樓 左側房間是放雜物,3樓左側房間是我個人使用的,4樓左側 房間是曬衣間,4樓右側房間則無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洗車場整棟都是由我承租 ,1樓是洗車場,2、3樓都是客廳,3樓有2間房間,其中各 有1間廁所,左側那間是我的休息室,沒有其他人會去那間 房間,右側那間是一個客廳,本案槍枝是在右側那間廁所找 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洗車場是甲○○承租,平常 晚上時會有很多人進出,他們都在那邊吸毒或聊天,如果是 休息時間,就需要有人開鎖才可以進入本案洗車場。而本案 洗車場1樓往2、3樓有一個門,該門在營業時間基本上會關 起來,關起來就是鎖住狀態,如果有人在樓上,就會透過監 視器看是不是認識,如果認識就會幫忙開門。本案洗車場如 果有營業,樓上一定有人,我敲門就會有人幫我開門,如果 我在樓上,一樣是看到有認識的就會幫忙開門。我沒有在本 案洗車場看過丁○○,我也不認識他,只聽過他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洗車場1樓到2樓可以遙控開門 ,他們有監視器,我站在門口時,甲○○就會幫我按等語(見 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丁○○幾次, 本案洗車場不是任何人隨時都可以進出,但樓下是做生意, 只要有營業就可以進來。本案洗車場1樓至2樓有上鎖,是感 應門,不是任何人請我開門我都會幫忙開,會問過甲○○,但 如果聯絡不上甲○○,或是有看過的人敲門,我就會幫忙開門 ,沒看過的我不會幫忙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第321頁)。  ⒋上揭證人於本案搜索時均在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 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證,是前揭證人對本案洗車場之經常 往來人員、相關房間之用途、擺放之物品均有一定程度之認 識,是渠等就本案洗車場1、2樓門鎖情形之證述,應堪採信 。而綜觀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洗車場僅1樓為 營業場所,而2、3樓為一獨立、有隱私、非任何人均可隨意 進入之處所,雖出入人員複雜,惟設有監視器可控管往來人 員,且進出者均係被告所熟識之人,輔以現場照片4張(見 偵卷第74至75頁)及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至19(見本院 卷第196至202頁),可見本案洗車場3樓左右側房間均無任 何洗車設備,僅有沙發、桌子,且桌面上均有放置衛生紙、 飲料杯等日常用品,而有生活使用痕跡,堪信被告等人經常 使用該空間,對該空間有放置何物等節應瞭若指掌,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洗車場2、3樓屬營業場所,無法掌握往來 人員等語,顯屬無稽。  ㈡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寄藏在本案洗車場內:  ⒈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是丁○○的,他於 上禮拜有來,有把本案槍枝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於偵訊時供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3至15【即非制式槍枝(含槍機、槍管、彈匣、 防火帽)1把、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不是我的,是丁○ ○於搜索日前一週的平日2時許拿到我店裡面的,我只知道他 有拿到店裡,但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當天他有在本案洗車 場3樓右側房間展示本案槍枝,我有請他不要這樣,裝放本 案槍枝之黑色包包是丁○○的。我也知道丁○○被通緝,也有看 到他把本案槍枝拿到我店裡,我覺得他有可能把本案槍枝放 在我店裡,我有請我員工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第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枝 是丁○○的,他是我國中同學,經常進出本案洗車場。我會知 道本案槍枝是丁○○的,是因為他常常出入本案洗車場時,都 會提著一個袋子跟包包,他是有在改槍的人,所以隨身都會 攜帶槍枝,他也有從該袋子、包包內拿出本案槍枝給我看, 他展示給我看時,本案槍枝係呈拆開狀態,當時他沒有戴手 套,我也沒有摸或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 被告不止一次見到丁○○將本案槍枝帶至本案洗車場內,且亦 有在本案洗車場內看過本案槍枝,而知悉丁○○習慣將本案槍 枝攜入並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槍枝,是某次我 在本案洗車場營業時間過去時,看見本案槍枝放在3樓右側 房間桌上,當時我是上去休息,現場沒有人,甲○○則在他的 房間內。我有把本案槍枝拿起來看一下,所以有摸過。在本 案搜索前,我們在聊天時甲○○提到有槍枝,是丁○○的,之後 我就在本案洗車場3樓看到本案槍枝,當時看到的是組裝好 的,在本案洗車場我也只看過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復由本院將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以光源檢測法、指紋鑑定過程與 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進行鑑定,送鑑採證結果於槍枝握把 中空內面採獲指紋1枚,其餘表面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上 述指紋,排除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甲○○、 丁○○指紋,比對結果,與檔存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4636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戊○○之指紋卡片、槍枝、指紋 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可資為證,益徵證人 戊○○證稱其有於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桌上看過及摸 過本案槍枝一事,堪信為真。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過丁○○,我有看過他之前去 本案洗車場,每次都會帶一個袋子,因為袋子長長的,看起 來好像是裝槍械,我沒有未經甲○○同意就幫丁○○開門上樓, 因為我也沒有鑰匙,而且我的上班時間是10時30分許起至21 時許止,本案搜索前一週2時許我應該在家裡休息等語(見 偵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洗車 場看過丁○○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被告及證 人己○○均曾目睹丁○○攜帶裝有槍枝之袋子出入本案洗車場, 且被告及證人戊○○均曾在本案洗車場內看見或摸過本案槍枝 ,則被告對本案槍枝係經常性藏放在本案洗車場一事,當無 不知之理。  ⒋再者,本案槍枝係以拆解之狀態隱密地分散放置在本案洗車 場3樓右側房間內,而藏放黑色包包之沙發龐大,被告更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 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因此無法直接彎腰從沙發底部拿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司法警察 於搬動該沙發時,尚需由警員甲、丙合力將該沙發抬起翻倒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搬動沙發之動靜甚大,亦非一 人可輕易搬起,且依現場照片四周擺滿沙發、桌子之情形, 足徵丁○○倘欲將裝有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藏放 在該沙發底部,當需將沙發搬起藏放,或大規模地移動周圍 之傢俱,依前揭證人證述本案洗車場3樓每日來往人流以觀 ,丁○○自無可能在無人發現之情形下,逕行悄然無聲地將本 案槍枝藏放在沙發底下。況被告亦表示有懷疑丁○○將本案槍 枝藏放在本案洗車場內,而被告既供稱本案洗車場裝有監視 器,且丁○○會隨身攜帶本案槍枝(見本院卷第91頁),本案 槍枝又係以顯眼之黑色長包裝放揹在身上,倘丁○○曾將本案 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於離開時卻無將之攜出一事,被告自 可輕易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窺究竟,而得即時拒絕寄藏或向 司法警察報繳,堪認被告確有同意丁○○將本案槍枝寄藏在本 案洗車場。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被告既已認知悉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且本案洗車場實際上為 其所承租、使用,主觀上明知丁○○常常攜帶本案槍枝至本案 洗車場,證人戊○○更曾在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之客廳桌 上看到、摸到本案槍枝,證人己○○亦有見到丁○○攜帶本案槍 枝進出本案洗車場。而本案洗車場2、3樓顯非營業場所,更 有門鎖加以區隔,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之處,被告自有能力過 濾往來群眾,卻反數次容任丁○○攜帶本案槍枝任意出入,更 於偵查時清楚表明丁○○攜入之大致時間,益徵被告對丁○○有 將本案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一事已有掌握。況依被告所述, 其就丁○○當時因案遭通緝逃亡之情形有所認識,是其明知丁 ○○有數次將本案槍枝攜入其所管領之本案洗車場內藏放,客 觀上亦已將本案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管領、支配、處分 之狀態甚明,其所為當構成本案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被告不知道丁○○有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等語,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手槍,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則寄託人與受寄人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行為縱有合致,然因2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寄託人將原在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中之手槍交給受寄人寄 藏,只是將直接持有變為間接持有,於寄託人原所應成立之 犯罪,並不生影響。又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 刑罰嚴格管制槍枝,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枝流入市面,造成 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枝判定對社會具有高 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 目的。且槍枝原得自由拆卸、組裝或換裝適合零件,使之成 為完整槍枝或由無殺傷力提昇為具殺傷力,故持有完整槍枝 或其全部適合構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 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將部分零件拆解、更換,嗣若經組合成 槍枝或或以扣案之零件更換,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 傷力,即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之槍枝及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或換裝部分零件成為完整並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 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 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 之威脅,自應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或販 賣槍枝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時係呈部分 零件拆解、更換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 整為零而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槍枝業經司法警察於被告面前組裝後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又 被告自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 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本案槍枝,屬寄藏行為 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且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二、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 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供稱本案槍枝來源為丁○○,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合法通之嫌犯丁○○未到案,故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枝來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3034號、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2753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信封 袋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6-1至126-2頁、第 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在卷可憑,且丁○○現仍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稽,而無從查 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槍枝係在被告寄藏中 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寄藏本案槍枝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寄藏,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僅 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 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衡酌全 案情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 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 威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寄藏本案槍枝之期間、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場老闆、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衝鋒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 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扣案之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 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雖屬被告受託寄藏之物品,然非 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訴-12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龍 林政億 王揆生(原名王柏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參 與 人 張欣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4號、第30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強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陳佳龍及林政 億之罪刑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政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建宗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揆生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張欣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陳志強恐嚇取財罪刑,被告陳志強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二第308頁); 檢察官則未就此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陳志強之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其餘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亦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許建宗與王揆生、陳志強為國中同學。許建宗因積欠鉅額債 務,將負債之事告知王揆生,並告以曾向高明見、黃瑟琴等 人購買茶葉,王揆生表示可代許建宗向出售茶葉者處理退款 事宜,以取得款項償還債務。王揆生及許建宗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糾集有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之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綽號「勇哥」)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 ,前往高明見位於新北市○○區○○村0鄰00號之0之住處,王揆 生藉詞許建宗於3年前向高明見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茶葉係假茶葉,喝了造成拉肚子,要求高明見收 回茶葉,並退款2,000萬元,期間王揆生以腳踹高明見,並 向高明見比出槍枝手勢,高明見因突遭王揆生帶同甚多不詳 之人前往住處施壓,又遭毆打、恐嚇,且家人均同在住處內 ,唯恐遭受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 求,簽立2張金額均為1,000萬之本票,交予王揆生。於次( 22)日上午9時許,高明見隨同王揆生、陳佳龍、陳志強及 林政億等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依 指示提領2,000萬元款項,其中1,000萬元匯至王揆生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款至無共同犯 意聯絡之張欣瑜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交予王揆生 ,王揆生始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高明見,並簽立和解書交予 高明見。王揆生所取得現金700萬元中,許建宗分得16萬元 ,陳佳龍、林政億各分得20萬元,陳志強則分得6萬元,王 揆生將其中80萬元朋分予隨同其前往高明見住處、永豐銀行 之其餘不詳人士,剩餘558萬元則納為己有。另匯至王揆生 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王揆生各匯款2萬元、20萬元、 120萬元予許建宗之不詳債主、債主劉昭平及杜昀霖,而代 許建宗清償債務,並匯款480萬元至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 其餘378萬元亦由王揆生據為己有。至於匯入張欣瑜中國信 託帳戶之300萬元,則為王揆生代許建宗討取茶葉款項之報 酬。  ㈡王揆生、許建宗、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10餘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前往黃瑟琴所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茶行店舖,由王揆生藉詞許建 宗曾於107年7、8月間,向黃瑟琴購買20萬元之茶葉,惟該 等茶葉有問題,且賣的價格太高,要求黃瑟琴收回茶葉,並 退款20萬元,黃瑟琴因突遭眾人包圍施壓、恐嚇,因而心生 畏懼,只得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求,於簽立和解書後,先 後於同年2月14日、3月5日、4月8日、5月6日及6月5日,匯 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至 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內。王揆生從中獲取6萬元,分予許建 宗2 萬元,陳佳龍分得4,000元,林政億分得1萬元,剩餘款 項則由其餘隨同王揆生前往之人朋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固均坦承各於上 開時間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及黃瑟琴店鋪,高明見以前述方 式交付2,000萬元,黃瑟琴以前揭方式支付20萬元,被告陳 佳龍及林政億並坦認負責送茶葉至高明見住處,事後各取得 共計20萬4,000元、21萬元,被告王揆生亦不爭執高明見匯 入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300萬元為其報酬,並取得黃瑟琴 所支付20萬元中之6萬元,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許建宗辯稱:因為我在外面積欠債務,我向被告王揆 生告以上情後,被告王揆生說要幫我向高明見、黃瑟琴討回 茶葉價金,高明見、黃瑟琴賣給我的都是假茶,我對於被告 王揆生等人如何向高明見、黃瑟琴索討財物都不清楚,與被 告王揆生等人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行為分擔, 且高明見也有找「勇哥」來喬債務問題云云;被告陳佳龍及 林政億均辯稱:只是聽從被告王揆生指示,幫忙送茶葉過去 而已,並未恐嚇高明見及黃瑟琴云云;被告王揆生則辯稱: 我是受被告許建宗委託協調債務,高明見賣假茶葉給被告許 建宗,故於協商後自願退款,並未恐嚇高明見,取得之款項 係幫被告許建宗償還債務,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 犯意;黃瑟琴係自願退還20萬元予被告許建宗,我並未恐嚇 ;若高明見及黃瑟琴都是案發1年多之後,才由警察找他們 出來做筆錄,若真有恐嚇取財情事,為何會未立即主動報案 云云。經查:  ㈠高明見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上開時間前往高 明見住處,由高明見簽立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2紙,於 次日再一同前往永豐銀行,高明見提領2,000萬元,其中1,0 00萬元匯至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至張欣瑜中國 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由被告王揆生收受,被告王揆 生再將前揭本票2紙交還予高明見,並與高明見簽立和解書 等節,業據告訴人高明見證述明確(參他卷第59至65、77至 79、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46頁),且有和解書、 前揭本票、匯款申請單、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71至73、141至149、151至177頁),被告許建 宗等4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告訴人高明見於警詢中先指述:「在103年左右,我陸陸續續 幫被告許建宗找普耳及臺灣老茶,總共賣給被告許建宗老茶 葉及南北貨(有鮑魚罐頭、香菇、干貝)、紅茶及高山茶等 物,價值約2,000多萬元,之後覺得被告許建宗財務有問題 ,就跟他少往來。於108年1月21日,被告許建宗就找被告王 揆生、綽號『勇哥』之人及黑衣人約60人,到我○○住處要錢, 被告王揆生說我是在賣假茶的,喝我的茶喝到拉肚子,看我 要如何處理,我回覆只要是我賣的都全數買回來。被告王揆 生指示被告許建宗及小弟回去搬剩餘茶葉,其中有些已開封 喝過,或是散茶、空盒及他人的茶葉,我笑笑回覆稱這些無 法再賣別人,被告王揆生就用腳踹我腹部,詢問我這些茶是 不是我賣的,我說是,但其他沒給我檢查時,被告王揆生就 吆喝小弟拿出本票2張,分別簽立金額各1,000萬元擔保,並 說『我沒有恐嚇你喔,是你自己要拿出2,000萬元給我們的』 ,被告王揆生拿走我簽的本票交給小弟,對小弟說『(手比 槍的手勢)有帶這個東西的人先撤』,又叫我站出到陽台外 ,他們在我家裡開會分配款項,指派小弟顧我。一直到天亮 時,被告王揆生即帶領約7人,押我至○○的永豐銀行提領現 金2,000萬元,王揆生自己寫2張匯款單各1,000萬元及300萬 元,剩餘700萬元現金分配後,被告王揆生就將本票歸還給 我。我因害怕自身及家人安危,之後搬家離開○○,都不敢回 去○○,叫我老婆及小孩不要跟我一起住,我則四處住朋友家 。我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及『勇哥』錢,卻給他們錢, 是因為當時他們帶一群人到我住處,家人因看到黑衣人,以 為我真的欠人家錢,故沒報警,我因在他們恐嚇威嚇下,擔 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財。」等語(參他卷第59至6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5、6年,沒有 金錢糾紛,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許建宗是本案發生前3年。被 告王揆生是被告許建宗帶來的,我以前沒見過,其他小弟50 幾人我都不認識。於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許建宗 等人開車到我○○住處樓下,一群人就上來到我家4樓,被告 王揆生先說我賣假茶葉,稱他喝了拉肚子,看我如何處理, 我對被告王揆生說茶喝過了沒辦法退,被告王揆生說不是我 的茶我可以大聲說,我當場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全家人都在 ,他帶來的小弟把我家都佔滿了,擔心家人安危。被告許建 宗出示1張紙,說他跟我購買2,000萬元的茶葉,被告王揆生 就要求我開立2,000萬元本票,並叫被告許建宗回去載茶葉 。案發現場人數非常多,其他人可能是臨時湊出來的,到處 晃來晃去,等我簽好本票,被告王揆生就叫他們部分撤走, 也不讓我打電話。到天亮時,他們載我去○○的永豐銀行提領 現金2,000萬,當時他們人很多,我不得不去。被告王揆生 寫了1,000萬元跟300萬元的匯款單,剩下700萬元是在銀行 當場分配,分配方法是前晚在我家討論,但把我趕到陽台由 小弟看管。可能是我平常跟銀行往來頻繁,所以此次提領大 筆金額銀行也沒覺得很奇怪。」等語(參他卷第77至79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大概5 、6年前他向我買茶,包括普洱茶、臺灣茶、紅茶、綠茶、 鮑魚、干貝、螺肉、香菇等,總共大概2,100萬元。108年1 月21日大概晚間8時許,被告許建宗等人沒有先通知就來我 住處,樓上樓下大概有5、60人。被告王揆生說我拿假茶賣 給被告許建宗,我說如果是我的茶就全部收回,他們就有帶 被告許建宗回去把茶磚拿過來。我記得被告王揆生說只要不 是我的茶,我可以大聲地說不是。但是我下去看,紅印普洱 茶就被他喝掉剩一點點,大部分也不是我的茶,幾乎都是無 法辨認的散茶。我在笑站起來,被告王揆生就踹我一腳,說 他最討厭人家嘻皮笑臉,我因此沒有再檢查茶,就回去坐。 他們來那麼多人,一下子就說看我有沒有誠意解決,被告王 揆生就比代表槍的手勢,說帶這個人先離開。之後被告王揆 生記我開2,0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很害怕,就說付2,000萬 元解決這件事。當天我有到陽台去站著,因為被告王揆生叫 我離開,要私下開會如何處理這些錢,我不能在現場。他卷 第71頁的和解書是被告王揆生代替被告許建宗跟我簽立,我 只是簽名而已,寫的時候被告許建宗沒有在現場。我想趕快 解決這件事,且擔心家人安危,對方很多人去,還打我、比 帶槍的手勢,我才寫和解書。當天對方送回來的茶葉根本沒 有2,000萬元的價值,都是剩下的屑屑和空盒,無法再賣給 別人。他們在我家待到隔天,我沒辦法請他們離開,我和被 告王揆生等人去領錢,匯了1,300萬元出去,其他領現金出 來。當天我很害怕,因為我家人都在,擔心家人安危,除了 我以外,還有我老婆、0個孫子、0個媳婦、0個兒子、父親 、0個哥哥都在。我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沒有問題,也不 是假茶葉。」等語。經核告訴人高明見就本案情節所為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陳佳龍供承當日確實 有多人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覺得高明見看到這麼多人應該 會害怕等語(參偵27934卷一第17頁),被告林政億雖供稱 不清楚為何要帶這麼多人去高明見住處,然亦不否認有多人 前往高明見住處之情(參偵27934卷一第193、194頁),被 告王揆生復供承有7、8人上樓到高明見住處內,其又打電話 請人帶了10餘人到現場,在高明見住處外面等語(參偵2793 4卷二第187、188頁),雖依其等之供述,尚無從確認當日 前往之確實人數,但業足佐證告訴人高明見所證述被告王揆 生帶同相當數量之人到其住處內等節,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是告訴人高明見確係突遭被告王揆生於夜間夥同數量甚多 之不詳人士前往其住處,並於商談中遭被告王揆生腳踢、比 出槍枝手勢,顧及家中尚有家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始同 意以前述方式支付2,000萬元,甚為明確。  ②被告許建宗雖稱要求高明見退還2,000萬元之原因,係因高明 見賣假茶葉云云,然究竟係茶葉之年份有問題,或係成分有 問題,所為供述一再更異,且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確有 其所指上情。而依證人侯協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未表 示賣給被告許建宗之茶葉係來自於高明見,更否認有賣假茶 葉予被告許建宗,僅證稱因被告許建宗不滿意茶葉欲退貨, 其方退款予被告許建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33至535頁), 顯不足佐證被告許建宗所陳上情為真。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上開證述,被告王揆生係向其恫稱因喝了茶葉導致拉肚子, 但茶葉是否因保存不良或其他原因導致變質,以致喝了後造 成腹瀉,與茶葉之年份是否有問題,或者為假茶葉,顯然係 屬二事,且若確有年份或品質之問題,被告許建宗應僅需拆 封部分茶葉即可查悉,且當應在察覺後立即向高明見反映此 事以要求處理,而非將所購茶葉均予以拆封,成無法辨識之 散裝茶葉後,僅執部分殘餘找高明見處理,而使高明見根本 無從確認是否係其出售之茶葉有問題,此益徵被告許建宗不 過係以此為由欲向高明見索討款項甚明。  ③再觀諸本件向高明見要求退還茶葉款項之緣由,被告許建宗 供稱係因將遭討債之事告知被告王揆生,被告王揆生說這些 茶葉都有問題,要帶同前往找高明見處理(參他卷第374頁 ),而被告王揆生亦供承在被告許建宗請其協助處理債務後 ,其請被告許建宗說明有無錢可以進來之管道,被告許建宗 就拿出茶葉,其看過後覺得茶葉是假的(參偵27934卷二第1 87頁),然依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歷次供述,可知實際有 從事茶葉買賣交易者為被告許建宗,被告王揆生根本未從事 茶葉之相關買賣,如何可能在受被告許建宗委託處理債務後 ,即有能力立即辨識高明見出售之茶葉有問題,並帶同前往 欲高明見溝通洽談,顯有疑義。況且被告許建宗本僅係向被 告王揆生表示有無法處理債務之問題,根本與其是否曾於本 件案發前多年向高明見購買茶葉絲毫無涉,被告王揆生卻在 詢問被告許建宗有無可獲取款項之途徑,並經被告許建宗拿 出茶葉後,突指稱高明見出售予被告許建宗者係假茶葉,而 帶同數人前往要求高明見返還茶葉款項,其等顯僅欲執高明 見曾出售被告許建宗茶葉為藉口,據以向高明見索討財物, 並藉以獲得償還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之款項來源,被告王揆 生亦可從中獲取報酬(參本院卷一第267、381頁),是被告 許建宗及王揆生主觀上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④而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皆坦認依被告王揆生之指示送茶葉 至高明見住處,被告陳佳龍並坦認係擔任走路工(參本院卷 一第384頁),依被告陳志強之供述,可知走路工係指共同 前往現場壯聲勢之人(參本院卷一第354頁),且至高明見 至○○之永豐銀行提領款項,並於該處分配現金700萬元為止 ,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均未曾離去,則除顯有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外,對於高明見因遭以上揭方式施以壓 力,唯恐家人遭受不測,心生畏懼使同意支付2,000萬元之 過程,自無不知之理,卻猶為圖得於事後各分得20萬元之報 酬,而始終參與之,其等主觀上自均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件係因被告許建宗委由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後, 為圖獲取被告許建宗得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被告王揆生復 可從中賺取報酬,始藉詞高明見出售假茶葉為由,以上揭方 式帶同數人前往高明見住處,期間以腳踹、比出槍枝手勢方 式,對高明見施以壓力,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同意支付2,0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於前,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猶無任 何有理佐證下,空言辯稱高明見確有出售假茶葉,並係自願 退款云云,顯不足為採。且於被害後,是否會立即報警詢求 協助,或因考量其他因素,寧可選擇息事寧人,本因人而異 ,並無應如何反應始屬妥適之正確答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證述,其多次明確表示因為害怕,故原本不想提告,欲花錢 消災、息事寧人,係警察找上其後,才配合製作筆錄等語( 參他卷第77至79、359頁、原審卷二第220、238、245頁), 而可合理解釋何以本件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間,卻直至109 年3月5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王揆生反執之質疑高 明見未於案發後立即主動報案,足認其證述情節虛偽云云, 所辯當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②另被告許建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政億就是「 勇哥」(參他卷第30頁、偵30794卷一第156、157頁、原審 卷二第108頁),且進行指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日刑偵一字第11360000257號函暨所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42 9至443頁),則被告許建宗於本院始改口稱高明見另找「勇 哥」來協債務,且「勇哥」非被告林政億云云,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為圖獲取報酬, 隨同被告王揆生前往高明見住處,並負責運送用以向高明見 索討財物所憑之茶葉,縱使非直接向高明見進行恐嚇及要求 交付財物之人,因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分擔犯行之 一部,自應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全部一同負責,其等猶辯 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當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 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㈡黃瑟琴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前揭時間前往黃 瑟琴之店鋪,黃瑟琴應允支付20萬元,而陸續於上開時間匯 款各節,業據證人黃瑟琴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1至85、345 至347頁、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且有和解書、王揆生中 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瑟琴匯款收據等附卷可 稽(參他卷第91、93、94、141至149頁),被告許建宗等4 人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瑟琴先於警詢中指述:「約在107年7、8月間 ,被告許建宗跟我買2次普洱茶,約20餘萬元,當場銀貨兩 訖,之後就沒有聯繫。於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與王揆 生帶了約10幾位黑衣人到我店内,要退之前賣的茶葉貨款。 當時一群小弟將茶葉丟在茶桌上,說是否是我賣的,表示這 些茶葉價值50萬元,我當下說才賣給被告許建宗20餘萬元, 並算給他們,小弟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王揆生,沒多久被告王 揆生就來我店鋪,要向我拿20餘萬元,因被告許建宗等人拿 回來的茶葉有的已破損,或已開封過,已沒有原本價值,我 本來想用15萬元買回,被告王揆生就大聲斥喝要以20萬元處 理,讓我分期付款,被告王揆生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給我後, 他們一行人就離開。當時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帶10幾人到我 店鋪,要求我強迫退貨款給他們,又帶一群小弟坐在我家, 言詞恫嚇讓我心生畏懼,因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 財。那些茶葉有些都已拆封及使用過了,沒有那些價格,直 到簽立和解書後他們才做罷。」等語(參他卷第81至85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告許建宗只往來過1次普洱茶 葉生意,連續買了3、4次,金額總共約20萬元。被告王揆生 是要退茶葉時,我才第一次看到。我和被告許建宗沒有債務 糾紛,也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款項。107年被告許建 宗向我買茶葉後,就再也沒找過我,後來突然在108年2月13 日帶一群人來我店鋪要求退貨,我知道對方可能是要向我要 錢,被告王揆生到場後有點兇,他說被告許建宗現在沒錢, 所以要退茶葉給我,且茶葉也不對,當時客廳內有6、7位小 弟,外面也也1、20人,我覺得很害怕才願意退錢,協調後 以20萬元退貨,」等語(參他卷第345至347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被告許建宗陸續跟我買了差不多20多萬元, 他要拿回來給我退時,找了很多人過來,我嚇壞了。在這段 期間內,被告許建宗都沒有拿茶葉來要我看是真是假,也沒 有聯絡過說茶葉有問題。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有過 來,我不確定多少人,但是很多人,說賣太貴要退茶葉,以 我社會歷練就知道是故意要來拿錢的,我當時認了,想說全 部收下讓你退貨,協議以20萬元退貨。我知道這情況大概是 來向我要錢的,是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卻來向我要錢,我 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不過只是藉口,是拿來找碴換錢的意 思。基本上如果東西有問題,我都是用換貨的方式,而不是 單純退款,當天我很不願意,但那時情況我就與對方協調, 分期付款退20萬元,我感覺如果不退,會發生什麼問題我也 不知道,那麼多人來,我老人家有點感到可怕、畏懼,就答 應了。當時沒有人對我有言語或肢體上的暴力,但那情形下 我就已經受到壓迫了,不需要用到暴力。」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80至107頁)。經核證人黃瑟琴所指述情節前後均屬相 符,並無矛盾出入,且被告許建宗等人就當日確有多人帶同 茶葉一同前往黃瑟琴店鋪,要求退茶葉款項乙節,復未予爭 執,足堪佐證證人黃瑟琴所證述有多人前往其店鋪等情為真 。是黃瑟琴當係因突遭被告許建宗等人糾集數量甚多之不詳 之人前往其店鋪,要求退還茶葉款項,因黃瑟琴已有相當年 紀,且知悉被告許建宗等人就是找藉口來索討財物,因心生 恐懼,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萬元,至屬明確。  ②關於黃瑟琴所出售之茶葉究竟有何問題,被告許建宗雖稱其 經過鑑定確認是假茶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復 自承根本無任何鑑定報告存在,只是問其他朋友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363頁),已難逕認黃瑟琴確出售有問題之茶葉予 被告許建宗。而與被告許建宗一同前往找黃瑟琴協調之被告 王揆生,卻稱黃瑟琴並未賣假茶葉,是因為被告許建宗吸金 缺錢,黃瑟琴自願幫忙2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65頁) ,與被告許建宗所述顯不一致,更與黃瑟琴所證述來其店鋪 之人有表示茶葉售價太貴等語未合,其等供述均難信屬實。 且依黃瑟琴之前揭證述,可知當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所帶回之 茶葉,多已破損或遭開封,若該等茶葉為假茶,或年代有問 題,甚或係售價太貴,被告許建宗理應盡量保存原有包裝或 狀態,再持以向黃瑟琴進行反映、協調,而非於購買茶葉且 銀貨兩訖逾半年後,在被告許建宗財務出現狀況下,才突要 求黃瑟琴退還茶葉價款,足徵被告許建宗、王揆生不過僅係 以茶葉作為藉口,欲據此向黃瑟琴強索財物,甚為昭然。  ③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係依被告王揆生指示,送茶葉並載送 被告許建宗前往至黃瑟琴店鋪,而參與要求黃瑟琴支付財物 之全部過程,自已知悉黃瑟琴係遭以前述方式施以壓力,因 而心生畏懼同意支付20萬元,當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2人於事後各從中獲取4,000元、1 萬元之報酬,更足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所為辯解,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查 證人黃瑟琴係於案發後1年餘之109年3月23日,始製作警詢 筆錄,雖有指述被告許建宗等人之犯行,但仍表示暫時不要 提告(參他卷第81至85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係因當場無法 報警,若報警後被告他們也會來騷擾,其覺得茶葉有退,損 失不多就算了等語(參他卷第346、347頁),於原審審理中 亦一再證稱退就算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4頁),顯然黃瑟 琴係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方不願再追究被告許建 宗等人之犯行,不欲提出告訴,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其證 述自堪予採信屬實。被告王揆生僅謂證人黃瑟琴不願報案、 提告,即遽稱黃瑟琴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無理由,不 足憑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等所 辯解皆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彼此間及與不詳到場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林政億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迄10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揆生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 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然衡酌其等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 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林政 億、陳志強及王揆生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陳志強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被告陳志強雖共同造成黃素琴受有20萬元之損害 ,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僅係隨同到場,犯情非重,事後亦未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終知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黃瑟琴 達成和解,而取得黃瑟琴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徵(參本 院卷二第289頁),足認有相當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為本 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 以觀,本院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強之刑及沒收部 分、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罪刑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許建宗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陳志強於 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達成和解而取 得諒解,業如前述,雖未能與告訴人高明見達成和解,然亦 積極表達調解之意願(參本院卷二第387頁),堪認其確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 陳志強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且未就犯 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皆難謂允當。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刑罰之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 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 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 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 ,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 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 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原判決就被 告陳佳龍及林政億部分,於量刑時僅略謂「被告等人藉口糾 眾,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 黃瑟琴造成嚴重心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 治安,行為極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 意」,即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就 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俱較屬邊緣、枝節,僅係負責送茶葉至 現場,並在場助勢,難認係犯行之主導者,卻與惹起本件犯 行,且提供茶葉作為強索財物藉口之被告許建宗量處相同之 刑度,難認原判決已確實審酌本件犯行之分工,並詳予說明 應負相當刑責之理由,顯難謂無裁量欠備、量刑失衡之情。 是原判決就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量刑,均難稱允當。  ㈢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惟縱使關於沒收部分之認定採自 由證明程序,僅係免除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雙重 嚴格形式性要求,法院於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上,有較為 充分之自由而已,然仍須依憑證據以為判斷基礎,非謂法院 即得不依卷存證據恣意認定之。就被告陳志強、許建宗及王 揆生之沒收部分,原判決顯未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及各被告之 供述以為認定,亦未調取相關資料再予查明,且疏未命持有 部分犯罪所得之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均有違誤(詳後敘) 。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 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億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 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雖 於犯罪事實未詳載本票2張已歸還告訴人高明見,但於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並審酌被告等人藉口糾眾,以恐嚇取財之 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造成嚴重心 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治安,行為極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被告王揆生位 居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建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就被告 王揆生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固行文簡略未詳記科刑細項 ,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並業衡酌被告 王揆生處於犯行主導地位,參酌實際所生財產損害為輕重不 同之量刑,於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提起上訴後,量刑因子亦 無有利於其等之變更。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被告許建宗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於被告 王揆生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其執 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以下,據此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且已就被告許建宗及 王揆生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 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被告許建宗及王揆 生提起上訴猶否認矢口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復審酌被告陳佳龍所取得之20萬元、4,000元,共計20 萬4,000元,被告林政億則取得20萬元、1萬元,共計21萬元 ,各為其等所自承,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 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因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委託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 竟以被告許建宗曾向告訴人高明見、被害人黃瑟琴購買茶葉 為藉口,欲對其等強索財物,而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 億為圖獲取報酬,經被告王揆生之邀約,而先後前往告訴人 高明見住處、被害人黃瑟琴店鋪以壯聲勢,共同對告訴人高 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施加壓力,使其等因心生恐懼不得不應 允交付財物,告訴人高明見受有高達2,000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害人黃瑟琴則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並負責載送茶葉前往現場,暨帶同被告許建宗前往被害 人黃瑟琴店鋪,所為均屬不該,惟皆非屬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或發起人,惡性尚未如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重大,被告陳志 強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和 解而取得諒解,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陳志強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個兒子均已成年,父親現 罹癌症,案發時從事土地整合工作迄今,被告林政億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哥哥和2個姪子同住,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陳佳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現從事裝潢隔間工作等家庭 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志強 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陳佳龍、林 政億所犯之罪最長刑度皆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 之總和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其等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 ,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法相似,再衡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被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除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外):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 定,且參酌修法理由各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 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 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 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 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 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 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 裁漏洞。」「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 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 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 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 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 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 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 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 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 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 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 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 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則若 可確認第三人所獲犯罪所得係來自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仍 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且除違法行為所得之原型外,尚包含 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命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告訴 人高明見所提領之2,000萬元款項中,300萬元係直接匯入張 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匯入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30日經被告王揆生提款後再匯480萬元至張欣 瑜中國信託帳戶(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9頁),雖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參與人張欣瑜知悉上開款項係因被告 王揆生等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然顯係因被告王揆生等人對 告訴人高明見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參與人張欣瑜因而無償取 得無訛,被告王揆生復坦認前開300萬元就是其報酬亦即本 案之犯罪所得(參本院卷一第381頁),因上開匯入共計780 萬元之款項係由參與人張欣瑜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張欣瑜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關於告訴人高明見所提領交付之700萬元現金,被告王揆生雖 稱其中330萬元給「勇哥」,250萬元給被告陳志強云云(參 本院卷一第224、354頁),然「勇哥」即為被告林政億,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並無被告王揆生、許建宗於本院中所辯稱 之另1位「勇哥」在現場,自無率將此筆330萬元扣除而認非 屬被告王揆生犯罪所得之理。又被告王揆生供稱係給被告林 政億及陳佳龍各20萬元,剩餘80萬元則由在場不詳之人分掉 (參本院卷一第267、382頁),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林政億 及陳佳龍所自承拿取之報酬相合,而其餘不詳之人既然亦係 為圖獲取報酬而擔任走路工前往現場壯聲勢,人數又甚多, 共同分得80萬元報酬亦與常理無違。惟被告陳志強就對告訴 人高明見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與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 並無二致,僅係前往現場壯聲勢對高明見施加壓力,縱使被 告陳志強與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為舊識,亦無理由即可獲得 高達250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獲20萬元 有如此大之差距,是應認被告王揆生所稱分予被告陳志強25 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應依被告陳志強歷次所為供述,認 其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所獲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陳志強雖供承另有被請吃飯、喝酒(參本院卷二第30 8、309頁),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 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 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 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許建宗於第1次警詢中即坦認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 拿取16萬元(參他字卷第43頁),於109年9月9日警詢中亦 未否認有取得款項(參偵30794卷一第155頁),直至遭起訴 後,方矢口否認有取得財物,自仍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應認被告許建宗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獲取1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並應係自前述700萬元現金中分得。  ㈣而前述700萬元現金在扣除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各獲取之20 萬元、被告陳志強之6萬元、被告許建宗之16萬元,以及分 予其餘不詳之人之80萬元後,剩餘558萬元皆由被告王揆生 所持有,應屬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無訛。  ㈤至由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被告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23日匯出之2萬元,有註記「代償許建宗」,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劉昭平,於108年1月30日提領 580萬元後,匯款120萬元予杜昀霖,有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 聲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5、339至343 頁),應均堪認係被告王揆生代被告許建宗清償債務所支付 。另被告王揆生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收據,稱其上載有杜昀 霖所書立收到600萬元款項等文字,是在108年1月30日書立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71、383頁),但此收據先前未曾提出 過,且杜昀霖在109年4月28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只收到 被告王揆生支付之120萬元,係被告王揆生對外自稱已支付6 00萬元(參他卷第98、100、102頁),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王 揆生代償杜昀霖之款項為600萬元。而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 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萬9000元之部分,無從知悉匯款對象 (參本院卷一第337頁),其餘都是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 參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告王揆生所提出之資料係其 事後自行手寫,難以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38 9頁),則除上揭2萬元、20萬元、120萬元外,皆無從認定 確有用於償還被告許建宗之債務,剩餘858萬元再扣除匯入 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480萬元後,所餘378萬元應認皆屬被 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甚明。  ㈥另關於自被害人黃瑟琴處所取得之20萬元,依被告許建宗等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許建宗係分得2萬元,被告王揆生分得6 萬元,被告陳佳龍分得4000元,被告林政億分得1萬元,所 餘10萬6000元雖未敘明去處,然既亦有眾多不詳之人隨同前 往黃瑟琴店鋪壯聲勢並施以壓力,應認此部分為該等不詳之 人之報酬。  ㈦綜上,被告許建宗除獲取18萬元(16萬+2萬=18萬)外,並因 被告王揆生代償而免除142萬元之債務(2萬+20萬+120萬=14 2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60萬元(18萬+142萬=160萬), 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則為942萬元(558萬+378萬+6萬=942 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1-上易-1023-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以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7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刑之部分、被告被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全部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3之手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 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 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人代送香菸,這次 對象不是陳霆睿,我也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並收取 4千元,是陳霆睿認錯人了。辯護人則以:卷附監視器畫面 只拍到本案車輛進入汽車旅館,沒有拍到車輛進入房間以及 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的畫面,被告只是白牌車司機,並未販賣 毒品咖啡包,況且陳霆睿被查到的毒品咖啡包成分與被告遭 查獲的咖啡包成分不同,自不能僅因咖啡包的外包裝袋都是 鳳梨酥圖案,推認陳霆睿遭查扣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就此 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霆睿於偵訊、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向「宅急便 」購買毒品,被查獲前一天我先以微信聯絡,然後同年3 月16日凌晨他開一台深藍色現代汽車到蘇活汽車旅館直接 到房間車庫,就是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那台車 ,我下去以現金交易,他拿錢後就立刻離開,這是第一次 交易,我買10包用掉8包,這10包都是鳳梨酥圖案,後來 在同日下午14時許「宅急便」主動傳「還需要嗎」的訊息 給我,之後我在同日15時因詐欺案件被警察抓,並扣到第 一次交易購買施用後剩下的2包咖啡包,就配合警方追毒 品上手,所以跟對方約在蘇活汽車旅館要買100包咖啡包 與5克愷他命,這次是第二次交易,結果被告就被警察當 場查獲,因為我被抓的時間跟交易時間沒有隔很久,所以 我會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交易都是來同一個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沒有誤判的可能(偵卷第177-181頁,原 審卷第271-280頁)。 (二)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承 於112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且對於同日21時36分,受某不 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 包共100包(即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上 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上述毒品並向陳霆睿收 取現金3萬元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偵卷第18-24 、121-124、275-277頁,聲羈卷第22-24頁,偵聲卷第28- 30頁,原審卷第30-32、77-79、199、292頁),且有扣案 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7包可憑,此與證人陳霆睿所證 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霆睿前後二次聯繫 「宅急便」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之人均 係駕駛深藍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且出面交易之人皆為被 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05-107、177-178頁),足徵證人陳 霆睿所指分別在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及同日晚 間(21時36分)向「宅急便」購毒,並由被告出面交易毒 品之經過,並非虛構。 (三)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 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與 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因詐欺另案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 咖啡包(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相同之「鳳梨酥」 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偵卷第95、265頁)。而證 人陳霆睿於被查獲前一天,雖曾向暱稱「門徒」之人購買 毒品咖啡包,然依證人陳霆睿所述,該人所販售之咖啡包 外包裝,明顯與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而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則與 被告當日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完全相同。衡以販賣毒 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而外觀 無異之物,是認警方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當場查 獲被告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被查獲之 咖啡包(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 ,確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為免遭查緝,多自行 交付或委託信任之特定人前往交易,而陳霆睿於112年3月 16日內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宅急便」)購 毒,賣家均委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亦與常理無違,況證 人陳霆睿履次作證均指稱被告即為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 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 ,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交易2次,誤認之可能性 極低,更證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21分駕駛上述車輛前往蘇 活汽車旅館,確實是與陳霆睿進行毒品交易。 (四)至辯護人固主張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有所不同,而認應係 出於不同賣家。然而,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雖發現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被告遭查 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發現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N-二甲基卡西酮,兩者不盡相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 刑鑑字第1120058508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參 ,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啡 包內常見之成份,自難僅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 一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相同之「鳳 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被告確實在112 年3月16日凌晨1時及晚間9時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 館,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 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 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科刑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 )部分 一、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附表編號1)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508 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 一。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惟因警員委請陳霆睿佯裝購毒者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 卷第277頁,原審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超過100包,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上述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 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現從事機場接送之正常工作,原審此部分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希望再為減刑。辯護人則以: 被告僅係販賣未遂並無獲利,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 定,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 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 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 助長毒品之蔓延,且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倘未 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販賣毒 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係受託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復 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 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審自白遞減輕其刑後,原審對被告處有期徒刑 2年9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判決另就被告所犯 2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447.73公克,驗前總淨重216.43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100包 2 愷他命(驗前總毛重8.6587公克,驗前總淨重6.1564公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包 3 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4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毛重3.908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39-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4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2、94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27至37、253至255頁,卷二第243至 246、261至264頁,原審原訴卷第37至42、105至106、187至 188、259至261頁,本院卷第76、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一位綽 號「阿牛(牛排)」之人購買云云(見偵卷一第30頁),經原審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 情形,據該分局回覆略以:黃嫌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為綽號暱 稱「牛排」之人,且年紀約為40多歲之男子,並提供犯罪嫌 疑指認紀錄表給予黃嫌指認,惟黃嫌於指認表指認之犯嫌與 渠供述之「牛排」年齡相距甚遠,又經警方於現地查訪及勘 察亦未發現可疑情事,民間監視器於偵辦時已逾存錄時間, 無法調閱,綜上所述未能查明黃嫌所供稱之上游等語,有該 分局113年3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1883號函附職務報告 (原審原訴卷第137至13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 賣毒品僅2個時間點,即原審事實欄所認定民國112年3月31 日21時19分許,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景文、吳聲凭,時間接近,但2位買家互 不相識,原判決評價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另於112年6 月13日16時許,以相同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聲凭等情,被告對原審犯罪評價並無意見,然被告僅以2000 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若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減輕 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 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 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次數非單一,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自 稱大約每隔1至2個星期,會定期找「阿牛」買毒品等情(見 偵卷一第255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原因,非出於偶發之 原因,是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 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 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 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關毒品禁制流通、散布之法令 ,非法販賣本案毒品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重申法益侵害性,並非量刑事由),然念被 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次數,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扶養、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 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等旨。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每罪均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 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 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 開3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5年2月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15年6月有期徒刑)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 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 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3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555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佑霖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蕭佑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沈彥佐、蕭佑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9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暨原判 決就沈彥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蕭佑霖被訴同條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所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2至14頁理 由五),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沈彥佐為皇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蕭佑霖及柯弦閎 (柯弦閎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沈彥佐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柯弦閎討論 毒品相關製程後,指示柯弦閎在網路上尋覓愷他命進口事宜 。待柯弦閎覓得生產溴去氯愷他命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化工廠 商後(下稱河北化工廠),沈彥佐即提供旅費,指示蕭佑霖 、柯弦閎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之賣家「申佳樂」洽談溴去氯愷 他命之賣價並確認貨品。柯弦閎並於與蕭佑霖一同在河北化 工廠與「申佳樂」確認毒品進口事宜時,撥打電話予沈彥佐 ,使「申佳樂」與沈彥佐直接通話,沈彥佐即於電話內確定 與「申佳樂」訂購溴去氯愷他命5公斤,再約由沈彥佐以虛 擬貨幣泰達幣6萬1,56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184萬6 ,800元)支付訂購價金。議畢後,沈彥佐旋指示柯弦閎擔任 毒品進口之收件人,並承諾給付其3至5萬元之報酬,柯弦閎 乃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門號「0000000000」、 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佳樂」,由「申佳樂」先 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毛重516.7公克之溴去氯愷 他命(淨重:496.91公克)作為樣品,委由不知情之運通公 司辦理報關事宜,於112年4月19日將上開溴去氯愷他命自大 陸地區之澳門運輸入境我國。 ㈡沈彥佐知悉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均係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9年間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 後,在112年4月21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摻有 前開毒品成分之粉末3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 之物,總純質淨重131.10公克)及殘留有愷他命、N-甲基愷 他命、去甲愷他命成分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 物,均放置於上址倉庫內而持有之。 ㈢蕭佑霖、柯弦閎均知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屬毒品 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主「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第四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柯弦閎、蕭佑霖 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時,共同向「申佳樂 」洽談訂購5公斤之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由「家 瑋」支付52萬9,200元現金,輾轉由不知情之蕭佑霖妻子親 戚方智勝轉交相當於該筆款項(扣除蕭佑霖、柯弦閎各拿取 3萬元報酬)之人民幣12萬元予「申佳樂」,作為貨款。嗣 由柯弦閎擔任實際收貨人,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 、門號「0000000000」、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 佳樂」,而共同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2件夾藏 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貨物(即如原判決附表 五編號2、3之物,合計淨重:978.49公克)自大陸地區運輸 入境我國,並由柯弦閎收受後,置放於其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居所內。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沈彥佐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 ㈡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蕭佑霖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 ㈢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蕭佑霖就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 應各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沈彥佐就上開「貳之一㈠」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說明(其原上訴理由另就「貳之一㈡」亦請求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惟嗣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67頁】):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沈彥佐所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沈彥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已運輸既遂,然為調查局及海關 即時發覺,幸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實質危害,而本 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成立運毒組織之方式多次、大量運 輸毒品,並審酌其前未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相類罪名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 ,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 犯後態度尚可,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 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 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沈彥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酌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沈彥佐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蕭 佑霖各罪宣告刑):  ㈠上訴理由:  ⒈沈彥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一開始是柯弦閎來找被告,提出 合作,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或者有何違法紀錄, 本次係因疫情期間,所經營的火鍋店損失慘重,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輕率答應,並擔任出資者,被告並非主謀;被告雖 無法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是否對於經過並無意見,僅係爭執進口之物品內容時,被 告是為肯定之回覆,表示被告並沒有要掩飾犯行而去誤導偵 查機關,某程度也是有配合調查;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從卷內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是屬於棄置的狀態,像垃圾一 樣與其他粉末摻和在一起。請求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母親罹患癌症之家庭狀況,以及共犯柯弦閎是 主導且對於毒品有經驗的人,卻可以獲得輕判以及緩刑宣告 等,從輕量刑等語。  ⒉蕭佑霖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看出被 告居於最末端之角色,本案共犯中柯弦閎獲得緩刑之宣告、 沈彥佐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造成老闆不用關,小弟卻要去 關的不合理處,故被告部分請求基於平等原則比照適用,於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蕭佑霖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蕭佑霖為00 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 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前後二次運 輸毒品犯行雖時間相近(此部分應於後述定應執行刑時予以 參酌),然已難認蕭佑霖所為係屬偶一之犯罪,尚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     ⑵蕭佑霖之辯護人雖執柯弦閎所為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蕭佑霖, 卻可獲緩刑之宣告,而沈彥佐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 亦應就蕭佑霖所犯再予酌減其刑,方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柯 弦閎部分係分別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原 審卷第43至52頁),而沈彥佐則係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 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衡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 犯行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乃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如前所述,惟亦於宣告刑部分與始終自白犯行之蕭佑霖有所 區別(詳後量刑部分所述),亦即其等3人在法定減刑事由 上本有不同,縱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分別依各自在不同訴 訟程序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宣告刑。因此,蕭佑霖之辯 護人為其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 採。  ⒉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無不當: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 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持有 ,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毒品進入我國,而沈彥佐持 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數量較鉅,倘上開運輸、持有之毒品 經順利收受或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均應刑事非難 ,並斟酌蕭佑霖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沈 彥佐及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2人 於上開「貳之一㈠」中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事 實中運輸、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 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沈彥佐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店經營,月薪1至2萬元 ,蕭佑霖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 店經營,月薪3萬5,000至3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理由三㈡),並就沈 彥佐如上開「貳之一㈠」之罪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蕭 佑霖如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依 沈彥佐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應與蕭佑霖於偵查、審 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等有所區分,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2人雖均執柯弦閎於另案中經法院判處之刑,請求再為從 輕量刑云云,然柯弦閎所適用之減刑規定與被告2人不同, 如前「⒈之⑵」所述,是其等各自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 圍自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沈彥佐之辯護人又以沈彥佐僅 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角色,尚非主謀等詞為其辯護,然運輸毒 品、進口管制物品進口,如無資金之提供,顯然無從購買而 遂行入境我國之目的,況沈彥佐亦不否認蕭佑霖與柯弦閎係 與其討論後方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購買之事宜,以及在其2人 前往大陸地區之後有透過其等手機使沈彥佐直接與大陸廠商 對話等節(偵40059卷一第341至342頁、偵40059卷二第78頁 、本院卷第171頁),顯見沈彥佐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進 口之行為中,並非僅係單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再者,沈彥 佐於偵查中是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時為相關供述與答辯 ,是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沈彥佐於偵查中係因誤認而未及自 白云云,均無足憑採。  ⑶至沈彥佐所持有如上開「貳之一㈡」所述含有愷他命、N-甲基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其淨重合計142.97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31.1公克,為原判決認定在案,數量 非微,價值亦非低;且現場除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外,另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參以該處 為沈彥佐所承租此情,為其所不否認(偵40059卷一第211頁 ),是難以想像沈彥佐花費金錢承租倉庫置放「垃圾」之物 。辯護人為沈彥佐辯護泛稱上開毒品係如垃圾般棄置於沈彥 佐所承租之倉庫中云云,難以採信。  ⑷另沈彥佐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溫度的祝福工作室」登記資料及 沈彥佐工作之照片等(本院卷第201至205、261至285頁), 蕭佑霖提出其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7頁),其 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沈彥佐為警於上開倉庫中所查獲扣案 物部分,認無證據證明沈彥佐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是 縱加以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與沈彥佐、蕭佑霖現在 工作證明,均無從動搖原審就其2人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  ⑸從而,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提出, 難謂可以採信。  ⒊原判決就沈彥佐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 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 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 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沈彥佐在其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 法律外部界限,亦有一定之減輕,原審並詳述考量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業已酌情考量沈彥佐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 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沈彥佐上 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就沈彥 佐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沈彥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從輕定刑,蕭佑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均無其他舉證為憑,是沈彥佐上訴並無理由,蕭佑霖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 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 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 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 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原判決於蕭佑霖所犯 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徒刑4年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蕭佑霖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 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其定刑有未斟酌蕭佑霖利用同一次出 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進 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二罪 之罪質相同等可酌予從輕定刑之因素,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之未當。蕭佑霖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蕭佑霖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其與柯弦閎利用同一 次出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 、進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蕭佑霖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 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0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隆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陳俊隆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 人陳俊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聲-3369-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夏道環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建欣 陳俊隆 陳俊榮 陳秀琴 陳秀華 黃連櫻 陳宏昌 陳威仲 柯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位 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而系爭建物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 不適於原物分配,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 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下稱陳宏昌等3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 櫻(下稱陳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第215頁至第229頁),且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建 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之第5層,只有一 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 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僅 能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原 告係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 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 系爭不動產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 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亦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當事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利於 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 行者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後 ,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 賦予之權利,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准予變價分割部分,核其 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 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層數:5層,總面積:77.76平方公尺,層次:5層,層次面積:77.76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夏道環 2分之1 2分之1 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櫻、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0-22

KLDV-113-訴-5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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