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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灣 地區人民,為賺取額外的生活費用,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王其文(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以假結婚為由充當人頭配偶,協助王其文來臺工作,約 定被告藉此得賺取王其文來臺工作薪水4分之1,被告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王其文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該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 與王其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 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以 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 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0 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 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 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 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隨後即失 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 證述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 姓名部分遮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入出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 王其文係真結婚,僅因先前王其文對伊家暴及索討金錢,伊 怕有生命危險,所以才自首假結婚,其目的想讓王其文從此 不能再入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其 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 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 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 ;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 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 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3、14頁)、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15頁)、保證書 (警卷第16頁)、(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3201號結婚公 證書(警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南榕字第057679號驗證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入出 境資料查詢(警卷第23至27、2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 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與王其文並無結婚之真意,方為 上開行為等情(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而有自白 犯罪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 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並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進入臺 灣地區之事實,然被告與王其文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僅憑 上開書證尚無從證明,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方得確認被告先前關於其承認與王 其文無結婚真意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 與王其文間是否並無結婚之真意?又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先前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 等情(警卷第6頁),關於此節,被告確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 令及訴請離婚,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091號及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有該等案 件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細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時間關係, 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其文上開被訴假結 婚犯行,而在被告自首前,其先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 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裁定王其文不 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特定處遇計畫;隨後被告 又於111年8月29日以其遭王其文殺害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王其文離婚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調家護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3至7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通常保護 令(調家護卷第57至61頁)、離婚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 (調婚卷第9至14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向法院訴 請離婚,通常係在有結婚真意之前提下而締結婚姻,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因有法定離婚事由,而由一方向他方訴請離 婚。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在住處遭配 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亦足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與王其 文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通常會有 共同生活之情形,實屬相合。是被告上開舉動,均與一般有 結婚真意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嗣後因發生家庭暴力及法定離婚事由時,一方向法院申請保 護令,及訴請與他方離婚之常情大致相符。易言之,本件被 告與王其文於上開完成結婚登記時,是否果真無結婚及共同 居住生活之真意,並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曾遭王其文家暴2至3次,王其文威 脅要離婚就要給錢,伊實在受不了,快崩潰了,伊雖然有申 請保護令,但沒有用,王其文還是會接近伊,伊提出離婚訴 訟,但有人說那要經過很長時間,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才會 報假結婚,其目的是想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臺灣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60頁)。關於此節,被告確實係先於111年6月3日警 詢指控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待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於111年8月29日以遭王其文殺害 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 請與王其文離婚,之後方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 其文假結婚,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其先 後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及自首假結婚之時間順序確屬實在 。又被告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時曾經檢附自己身體之傷勢照 片(調家護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自己遭王其文傷害,因而 想要以自首假結婚方式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乙節,亦非全然 無據。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其文不是伊 之生父,在被告與王其文結婚之後,伊一開始並沒有叫王其 文爸爸,是叫他叔叔,在慢慢接受他之後才叫他爸爸,伊從 國小2年級開始就與王其文共同生活約6、7年,最後一次看 到他是在剛升國三的時候,在此期間,王其文跟被告曾發生 很多次爭執,而且會打被告,也會威脅伊,伊印象最深刻的 一次,是在伊國小3年級的時候,王其文與被告發生爭執, 那時候還沒有搬家,是住在一間很破舊的小套房,有次王其 文要離開家,被告想要出去問他什麼事情,王其文就拿鐵門 夾被告的手,夾到差點斷掉,當時伊還拉著那個門,現在想 到這件事都還很難過,另外有一次在伊已經升國中的時候, 但還沒有手機,伊想打電話給被告,王其文就打伊的臉,當 時伊想跟被告講說王其文罵伊、打伊,王其文就跟伊說等被 告回來時候不要多講什麼,伊認為被告與王其文是真結婚, 因為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72至81頁),核與被告所述 其與王其文共同生活且曾遭王其文家暴等事實相符,益足徵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使王其文入境臺 灣等情,是否確屬實情,確屬可疑。  ⒋又王其文未曾於本案偵查時到案說明,且已於112年8月11日 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53頁),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 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及使王其 文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其文主觀 上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6

KSHM-113-上訴-69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彥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辯護人則 為被告主張:被告認罪且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 雖販賣毒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但實際只有分得 4,000元,其他款項並非被告所得,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年實屬過重,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有期 徒刑6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嘉濠、翁屏峰及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楊哥」、「洪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八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8頁),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多達185.72公克, 交易金額則高達37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 熟識之施用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 令被告僅從中分得4,000元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 年,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 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 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 料(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納入素行 資料之量刑因子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7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陸靜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69號、第31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幃、陸 靜楓2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幃亦僅就 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本件因被告張智幃、陸靜楓2人偽造告訴人林秉孜名義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持以向他人(即被害人何正彬)行騙詐 借款項,不僅造成何正彬受有損害,同時亦因而導致告訴人 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務信用與名譽在金 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然增加時間、心力 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其受害程度亦不亞於何正彬。然 被告2人卻不論在偵查、甚至在審判中均未曾向告訴人表達 任何歉意,更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足見其 2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法院判決竟仍依刑法第59條認 定被告2人情堪憫恕而予以減刑,就此而言,原審法院量刑 即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救濟。  ㈡被告張智幃之上訴理由:   被告張智幃與何正彬已達成和解,何正彬已不追究其法律責 任,之前是因為沒有何正彬之資訊所以沒能滙錢給他,目前 已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明年過年前會再滙8萬元; 至於告訴人部分因為要求的金額太高無力負擔,故無法與之 成立和解。又被告張智幃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為身心障礙 輕度無法工作,奶奶是失智症患者,被告張智幃亦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輕度視覺障礙,如果入監服刑家中兩位長者無人可 照顧,且無經濟收入。又被告張智幃從始至終未在此案件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張智幃年少無知不知此嚴重性故犯下 大錯,雖犯罪屬實,但懇請法官給被告張智幃一次改過自新 的機會,故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陸靜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罪,被告張智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均敘明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後,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 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陸靜楓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敘明被告陸靜楓合於緩刑宣告之理由並以附條件之方式 命被告陸靜楓向被害人何正彬支付損害賠償,所為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等語。然查:①被告陸靜楓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此 有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是告訴人已獲得適度之 補償。②被告張智幃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智幃於本案中受有任何報酬或取得任何利益;且 被告張智幃係依被告陸靜楓之指示辦理,並非主謀及策劃者 ,故其罪責相較被告陸靜楓應更輕;且被告張智幃於原審已 與被害人何正彬成立和解,雖尚未全部清償,然被害人何正 彬事後仍可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被告張 智幃已因本案獲得警惕;且因其無法受緩刑之宣告,需入監 執行,如僅因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需受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宣告,罪責顯不相當。故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對 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是原審就被告張智幃部分量刑有期 徒刑1年6月已是最輕刑度,被告張智幃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張智幃 就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34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532-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53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紀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詠盛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505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紀淳(下稱被告藍紀淳)、上訴 人即被告洪詠盛(下稱被告洪詠盛)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1 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上訴人 即被告陳姿婷(下稱被告陳姿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 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 及追徵,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 內容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5至19、39至41、47至49頁之上訴理由狀、第145 至14 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洪詠盛、被告陳姿婷 及被告三人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是本院就被告三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藍紀淳部分:被告藍紀淳有指認上游身分,請法官調查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藍紀 淳坦承犯行,未遂部分係因警方以釣魚執法開設高價金額引 誘被告藍紀淳前往交易,但查獲毒品僅有當天交易之甲基卡 西酮違法,其餘部分均不構成違法。又被告藍紀淳主動提供 搜索地點及供出上游,對毒品來源自始交代清楚,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藍紀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祖父母皆已80餘歲 高齡,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洪詠盛部分:被告洪詠盛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但原審未審酌被告洪詠盛本案販賣行為情狀,包括販賣對象 人數及販賣包數,其中被告洪詠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僅有毒品咖啡包2 包,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如扣除進貨成本,且須再與同案被告等人分配獲利, 被告洪詠盛獲利實在甚微。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被告洪詠盛係遭警查獲,販賣包數極少量,毒品並未實際流 入市面,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危害之風險。就本案犯罪動機及 目的而言,被告洪詠盛遠從宜蘭前來高雄工作,疫情期間無 固定工作才會涉犯本案,被告洪詠盛為家裡唯一經濟來源, 祖父母高達80歲以上需要撫養,其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 ,而被告洪詠盛白天貼磁磚,晚上擔任廚師,均有正職工作 ,原審未察上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請依上開 規定再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陳姿婷部分:被告陳姿婷均坦承犯行,並自願讓警方搜 索自己居所,因而使警方得以扣押被告藍紀淳所有之毒品咖 啡包共118 包,足見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阻止其中 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67包流入市面(餘51包咖啡包 不含列管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再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藍紀淳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之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 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雖因該人經通緝,致 警察及檢察機關無從因此查獲(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1至16 行)。惟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宥翔業於原審判決 後經緝獲,經警察機關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陳宥翔, 陳宥翔表示其沒有在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其雖曾見過 被告藍紀淳,但沒有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藍紀淳,且其自10 9 年間即遭通緝,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藍紀淳所指時間跟被告 藍紀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警詢筆錄)。依 據上述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與被告藍紀淳主張陳宥翔為其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有何因果關連或已有相當之證明 或釋明,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被告三人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藍紀淳及被告洪詠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就既遂罪部分可得宣告刑 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未遂罪部分因有遞 減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再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 上。其中:①被告藍紀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 參與者,由被告藍紀淳被查獲之扣案物品(見原審判決附表 二),足認被告藍紀淳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難 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藍紀淳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②被告洪詠盛雖以前開上訴意旨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然而,被告洪詠盛乃協助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藍紀淳之犯罪參與者,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經營白牌 車,常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藍紀淳或經被告藍紀淳指示販賣毒 品。如果我在酒店有客人詢問有沒有管道購買毒品,我會主 動聯繫被告藍紀淳。我也曾找朋友要不要投資被告藍紀淳的 販毒生意,但朋友沒有談成等語(見偵4022卷第162 至168  頁),足認被告洪詠盛為被告藍紀淳重要之犯罪參與分工 者 ,就助成本案犯罪亦具有重要地位,另被告洪詠盛所指 家庭及經濟因素,均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足認被告洪詠盛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除駕駛白 牌車謀生外,竟可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洪詠盛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陳姿婷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及幫助減輕之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 徒刑1 年9 月以上。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指偵 審自白犯行及配合員警搜索部分,均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 行為時之情狀,被告藍紀淳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陳姿婷雖非本案販賣毒品之狹義共同正犯,但其於 本案期間與被告藍紀淳交往並曾共同居住於被告陳姿婷租屋 處 ,竟為被告藍紀淳向他人拿取大量毒品咖啡包,核屬被 告藍紀淳得以經常販賣毒品之重要幫助者,實難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陳姿婷有何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得以更受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況 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陳姿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 ,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婷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 婷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7至25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 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被告藍紀淳提起上訴,所指供出上游部分並未經員警因而查 獲,尚難據此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所指員警誘 捕偵查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 行),至於被告藍紀淳所指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同據 原審有所審酌,且被告藍紀淳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 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姿婷上訴意旨所指同意搜索及員警得以查獲本案剩餘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詳載於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1至22行),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被 告陳姿婷宣告刑刑度,業如前述,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無理由。又被告陳姿婷已受有 期徒刑2 年4 月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藍紀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 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25

KSHM-113-上訴-73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112年度 偵字第2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雄與其友人陳俊男均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因楊世雄向陳 俊男借款之後,經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依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在不詳地點,冒用康志全之 名義,在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 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康 志全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 印2枚;分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 000」等文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未填寫發票日 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用以表示康志全無條件付款之意,而 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 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 知情之陳俊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志全。陳俊男於楊世雄 躲避債務失聯後,因前曾積欠王垣云借款債務,故將該本票 交予王垣云,由王垣云向康志全索討債務後,以抵償自己債 務。嗣王垣云於111年2月11日(原審判決書誤載110年5月27 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康志全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 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康志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康志全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楊世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世雄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世雄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辯稱:之前透 過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因利息繳不出來,想透過陳俊男向 王垣云表示可否讓利息延緩,陳俊男就說簽本票讓他去跟王 垣云說看看,陳俊男並提供康志全之資料,要其在A本票上 照抄資料,因簽本票的時候,不確定會不會讓我延利息,故 未在A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由於利息於110年5月17日到期, 該本票交予陳俊男後過2、3天,我就跑路了,所以應該是在 110年5月13日至15日之間,將該本票交付陳俊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楊世雄經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被告楊世 雄未經其父楊炳文及其兄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B本票後,於110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B本票交付王垣云 作為借款擔保,使王垣云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 被告楊世雄,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 元予被告楊世雄。嗣王垣云屆期未獲清償,於110年5月27日 持B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地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同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楊世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再經同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屏簡字第396號民事判 決確認王垣云持有B本票於超過36,000元範圍不存在。被告 楊世雄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聲請狀、B本票、 屏東地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7卷第179頁以下;甲14卷 第1頁、第3頁、第7頁;甲2卷第33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冒用告訴人康志全之名義,在 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條件擔任 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告訴人之身 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印2枚;分 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000」等文 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 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 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被告陳俊男而 行使。嗣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予王垣云後,王垣云於111 年2月11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 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 被告楊世雄、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 、第116頁、第117頁),並經證人王垣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復有A本票、聲請書、高雄地 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A本票結果,A本票發票日記載 之「0、4、3」等字跡,確與A本票金額欄之「0」、發票人 欄身分證之「4」、地址欄之「3」字跡,明顯不符之事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卷第84頁。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記載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予更正)。A本票上關於發票日 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楊世雄交付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之原因。被告陳俊男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A本票是楊世雄在88 橋下計程車排班時拿給我,楊世雄在哪裡寫的我不曉得,排 班時遇到他,他已經寫好拿給我。楊世雄拿票給我,是因為 他之前有跟我借錢,我跟楊世雄說你要寫本票給我,這筆錢 是我跟別人借的,我要拿本票跟借錢給我的人交代,所以楊 世雄拿告訴人的A本票給我。後來我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 A本票交予王垣云。我借錢給楊世雄時,楊世雄沒有給我A本 票,是事後楊世雄拿給我。當時收到A本票時,有跟楊世雄 說我是針對你個人,不是告訴人。我私底下借楊世雄大約7 、8千元,3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所以才有這張告訴人的A 本票。拿自己的錢借楊世雄,沒有簽本票,我向別人借錢給 楊世雄,是有簽本票。沒有拿告訴人資料給楊世雄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楊世雄前開所辯不符。本院 審酌:  ①被告楊世雄透過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故於110 年5月7日將偽造之B本票交付王垣云,王垣云收受B本票後, 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元予被告楊世雄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4萬元借款部分,利息 係10天1期,每期4,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楊世雄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陳述在卷(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35頁) 。被告楊世雄於110年5月7日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並於當日 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如該借款係採預先支付利息方式, 下一期應於110年5月17日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楊世 雄於第二期利息支付期限尚未到期,即於110年5月13日至15 日之間,將面額為每期利息15倍(即6萬元除以4,000元)之 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請求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付王垣 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給付利息,實有可疑。況被告楊 世雄實際上僅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卻交付面額12萬元之B本 票予王垣云,該8萬元之差額,已足以擔保20期利息(8萬元 除以4,000元)之給付,被告楊世雄在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 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衡情應無需再透過被告陳俊男交 付A本票予王垣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利息給付。再者 ,被告陳俊男既然介紹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理應瞭解 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之經過情形。則在知悉被告楊世雄 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如以偽造 之A本票交付予王垣云,不僅不能達成延遲利息給付之目的 ,反而會遭受法律訴追。被告陳俊男衡情應不會將   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交予被告楊世雄,供被告楊世雄偽造A本 票後,再由其交付偽造之A本票予王垣云,以便被告楊世雄 能延遲利息之給付,徒增訟累。  ②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楊世雄確曾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私底下(向陳俊 男)借1、2萬元沒有算利息,但簽發本票部分,有算利息, 借3萬元,簽6萬元;借1、2萬元沒有開票;借3萬元係開我 本人的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3頁、第135頁)。及被告楊 世雄、陳俊男均為計程車司機(詳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告訴人雖於搭乘計程車時 遺失皮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但無法確認計程車車號、駕 駛,亦無法確認當時是遺失在被告楊世雄或陳俊男所駕駛之 計程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第156頁)。本件無法確認係被告楊世雄、陳 俊男或其他駕駛,拾得告訴人之皮夾。故本院認為關於被告 楊世雄交付A本票之原因,應係被告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 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被告楊世雄遂將自不 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 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 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 云。被告陳俊男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應可 採信。被告楊世雄首開辯稱及關於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楊世雄有利之認定。又因 被告楊世雄係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 始開立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 被告楊世雄開立A本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 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 收受A本票時,應不知該本票係由被告楊世雄所偽造。  ㈣由於A本票發票日之「0、4、3」等字跡,單以肉眼觀之,與 被告楊世雄於A本票金額欄,所書寫之「0」字;於發票人欄 ,所書寫身分證字號之「4」字;於地址欄所書寫之「3」字 ,字跡明顯不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故A本票上關於 發票日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已如前述。 又因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世雄將本票交給我時 ,我沒有注意;我完全不會去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頁 )。且證人王垣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俊男拿A本票給 我時,該本票是否寫好了,我不知道,原本應該就有了,我 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我拿到的時候原本就這 樣子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2頁)。故依被告陳俊男、證 人王垣云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 告陳俊男,嗣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票交付證人王垣云時,A本 票之發票日是否已填載,於何階段填載。綜合上情,本件可 能存在①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告陳俊男之前,被告楊 世雄已委由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②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 被告陳俊男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被告陳俊男依被告楊 世雄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楊世雄並未指示,被告陳 俊男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③被告陳俊男將A本票交 付證人王垣云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證人王垣云依被告 陳俊男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陳俊男並未指示,證人 王垣云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等情形。由於本件存有 上開3種情形;且因證人王垣云已無法提出A本票正本(本院 卷第123頁),供本院函請專業機關鑑定A本票發票日究為何 人書寫。因此,在本件可能存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逕行或委 託第三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2人之考 量,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 行為。  ㈤綜上,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 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 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雄於A 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署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雖該本票因未 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 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但A本票上既已載明「無 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楊世 雄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於本票上,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楊世 雄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楊世雄係於向被告陳俊男借 得款項後才開立A本票,並未因而新獲任何財物,難認被告 楊世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楊世雄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楊世雄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 體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偽造之無效本票張數及面額均非 鉅,且未因偽造A本票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說明:偽 造之A本票雖為被告楊世雄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輾轉交予 王垣云收執,已非被告楊世雄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 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楊世雄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被告陳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楊世雄與王垣云有金錢借貸關 係,楊世雄係透過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嗣因楊世雄無 力支付利息,遂擬經由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商量可否延遲繳 付利息。詎被告陳俊男、楊世雄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男提供其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證件予楊世雄,由楊世雄於110年5月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為告訴人之A本票 後,旋將偽造之A本票交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 票交給王垣云,並向王垣云表示A本票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 所簽發,王垣云可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以抵償被告陳俊男 積欠王垣云之債務等情。因而認為被告陳俊男涉犯刑法第20 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俊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陳俊 男、楊世雄之供述;證人王垣云之證述及A本票等證據,作 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俊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本件關於楊世雄交付 A本票之原因,應係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 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 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 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 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云。又因楊世雄係向 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始開立A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楊世雄開立A本 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 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收受A本票時,應不 知該本票係由楊世雄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在 本件可能存有楊世雄、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逕行或委託第三 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陳俊男之考量 ,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 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男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陳俊 男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男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陳俊男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世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陳俊男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指印之數量 1 00000000號 (A本票) 6萬元 110年4月3日 康志全 偽造之康志全簽名1枚、指印4枚 2 00000000號 (B本票) 12萬元 110年5月7日 楊世雄、 楊炳文、 楊明雄

2024-12-25

KSHM-113-上訴-613-2024122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藍子荃(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亦已主動繳回,被告深知悔 悟,不敢再犯,請求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就是否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一節,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是否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 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 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 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警方就本件即被害人許博宇 部分之詢問時雖僅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個網友 ,他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並幫他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我領完 之後就直接交給他們,我幫他們領錢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見警卷第6頁),而未明確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或 認罪,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據我所知,銀行內部有詐 欺集團的人,我之前被高雄三民二分局抓的時候,也有指認 銀行的人(見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當次之供述內容,其 亦未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嫌,並已提及其於先前之供述 內容;而對照被告於該次警詢之前所做之筆錄內容,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按:該次係針對被害人黃 聖鐘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及被害人李素珍於111年12月26日 匯款部分),雖亦曾表示自己並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 已供稱:我聽從詐欺集團的成員要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 戶,然後我再臨櫃提領帳戶的錢後交給他,就會給我錢(見 偵卷第24頁);同日被告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即有說明詐欺 集團成員交代如何至特定之銀行櫃檯臨櫃提領贓款,並有具 體指認銀行之行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6 至48頁);嗣被告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我共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我一次 拿報酬8000元,一共拿了16000元,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觀之被告前開於112年8月17日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亦經檢察官作為本案之證據(即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足認 檢察官亦係將被告於另案之供述與其於本案之供述等證據綜 合評價。衡以偵查程序中,犯罪事實未若審判程序中有特定 之範圍而仍屬浮動,本件被告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時之第二層帳戶使用,故被告提領之次數、金額、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之次數、金額、時間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 亦未必得以知悉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對應何位特定之被害人, 況實務上因詐欺車手提款之次數甚多,致行為人自己亦未能 清楚記憶、分辨各次提款情形者,亦比比皆是,被告於先前 檢察官訊問已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罪,後於警方就特定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詢問時雖未再表示認罪或承認,然仍對該特定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 )為肯定之表示,當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原審(見原審院卷第39、43、44頁)及本院(見 本院卷第45頁)審理中亦承認犯行,是被告應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⑵就被告有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個別行為 人實際分得之所得,或係指各該詐欺犯罪中被害人受詐騙而 交付之全額乙節,以該條文用語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觀之,應有指涉、限縮為特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 意;復對照其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 實罪贓返還」,亦可知悉此一立法寓有獎勵自新之意涵,則 即應以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已足。易言之,並非以行為人 有能力為其他行為人負責,方認為行為人值得邀得較寬容之 刑罰。  ②又我國法律中使用「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用語者,雖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 惟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者,有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8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 第3、4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2項,及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同時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而遍觀立 法資料,並無區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理由,堪認此應 僅係立法者用語上之不同,並非對二者有何區別。實務上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向來認係鼓勵公務 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脈絡觀之,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毋庸代共同正犯繳回 其犯罪所得。否則在數人共犯之情形下,如多數行為人均希 望求得依該規定減刑,則國家可獲得繳回之犯罪所得將會是 犯罪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數倍之多,顯然亦已超過該 立法者欲使被害人早日取回、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預設。  ③就被告因本件犯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取之所 得為若干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警方針對本件被害人 張懿嫻詢問時雖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 然其先前112年8月17日即於偵訊中供稱:報酬1次8000元, 我共拿16000元,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見偵卷第52頁),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不法所得8000元沒收沒有意見(原審院卷 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一共提領幾次忘記 了,他們給我兩次8000元,就是一共給我16000元,如果同 一天分數次提領,就是一天給我那一次錢,不是按百分比計 算,我指的兩次是另案跟本案的共兩次(見本院卷第86、87 頁)。而本件雖係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19日提 領贓款,然考量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日 期應有111年11月18日(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5日( 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9日(該日提領2次,包括本案 之第一筆款項)、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2日(該日提 領3次)、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該日提領2次)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即本案之第二筆款項) 及111年12月26日,此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 第37、38頁),被告因此混淆各次領款及獲得報酬之情形, 亦屬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超過80 00元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告確符合此 部分之要件。  ⑶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8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取財,竟提供金融帳戶為贓款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繳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取回被害之財物,國家亦難以查緝其他行 為人,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高達108萬元,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彌補其損 害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之規定,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並 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已繳回,已 如前述,至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繳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SHM-113-原金上訴-5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9號、112年度偵字第4 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邵建成(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188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應執行刑過重,應從輕量 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其 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販賣行為次數、對象,各 次販賣數量、金額,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狀況暨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 年3月、5年4月。就應執行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民 國112年3 月份及6月份之2月間,交易對象為2人,所犯之犯 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 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並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定刑意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量 刑、定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雖供出其本案以外之毒品來源鐘 從維,然此部分既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將此部分納入量刑因 子考量,核無違誤。原審另綜衡被告所犯3罪之期間、罪質 相同、販賣對象為2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3罪,應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 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執行刑 ,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0-1、1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9

KSHM-113-上訴-661-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孔富琨(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屏安醫院 民國113 年7 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下稱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交付帳 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縱屬期待可能 性較低,仍須負罪責,至多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並非謂得免除刑責,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再查, 被告確實知悉帳戶係用來存薪水,可用來提領金錢、過去曾 新聞報導,得知去超商領別人的錢會被警察抓走,因此對該 名女子要自己做的事情感到「怪怪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無誤,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載「孔員在本案發生 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 識 ,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領錢、再存入另一 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等語,則依被告智識能力,確可預 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至多 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謂得免除刑責, 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而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 載「孔員在本案發生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 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 領錢、再存入另一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主張被告對於 本案有行為違法之認識。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能僅將該項證據方法之內容 予以割裂,並切割單獨觀察判斷,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 真實。查原審係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綜合該項證據方 法之內容,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見原審判 決第3 頁第7 至30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僅摘取對於 被告不利記載部分,作為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知之構成 要件要素,即有將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該項證據方法全部論 遽予以割裂觀察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  ⒉次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僅以 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認定依據,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對於唆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女子所為話術之認知,原審 亦於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 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 可認原審並非僅以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唯一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據,並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調 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就不利於被告之被訴事實、及量刑 調查程序受訊問時,雖仍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訊 問能逐一對答,但仍始終全程微笑回答(見本院卷第53至60 頁),亦可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與一般常人有異, 無法明確認知刑罰誡命規範之不利效果。因此,檢察官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㈡本院另按:行為之處罰,就故意犯而言,以行為人對於客觀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刑法第13條以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作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於條 文明定「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主觀構成要件「知」之要 素外;再明定以「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主觀構成要件 「欲」要素外;更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法條文字。亦即,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除有「知」與「欲」以外,尚須具備「知」與「欲 」之「相當因果關連」。行為人對於各項客觀構成要件之 事實有所認識,但對於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後,並無造成該 犯罪結果之意欲,或無法認知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會產生 法益侵害或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連,於此情形即屬主觀構 成要件不該當,仍不能認定被告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經 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給予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益侵害,均能回應對答(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惟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已認定「縱使 被告從不同來源認知到該名網路認識的女子所要求的行為可 能有違法的疑慮,但被告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 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 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見原審卷第173 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再予確認上情。依據上述說明,被告 就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對於所知悉社會現況之判斷能力 顯有欠缺,自無犯罪意欲、亦無知與欲之間之相關因果關連 可言 。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經本院維持被告於原審所為無罪諭知,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2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本 案與併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屬不能成立,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富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富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 時37分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逢鳴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李逢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想過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我是傻傻 的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告訴人李逢鳴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72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1至13頁)、其提出之轉帳單據(警卷第17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4至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 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2.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於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55,整體能力估計為「中度智能 不足」的程度,其認知效能低下,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 力對整體能力的影響明顯;思考部分,被告的思考結構鬆 散且缺乏彈性,認知功能部分,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 、定向能力與近期記憶力未呈現顯著障礙,惟其抽象思考 能力與計算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②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無 法具體說明「洗錢」所指為何,也困難將其行為與「洗錢 」聯結,部分鑑定問題需鑑定人進一步澄清、說明方可使 其理解,部分回應也較難提供具體的說明,思考結構鬆散 且缺乏彈性,抽象思考能力也不佳,心理衡鑑可發現除認 知效能、工作記憶、速度處理能力存在障礙以外,思考固 著程度與概念化能力亦有顯著障礙,使被告難以根據回饋 形成新的概念,進而修正而避免後續的錯誤嘗試。③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可發現各項分測驗中「常識」分 項是其相對弱勢的表現,被告在學業發展,社會領域、職 業功能等多重領域中皆呈現顯著適應功能的缺損,已符合 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中「智能不足」之診斷。④被告案發時受其智能發 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 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亦即 ,受其心智缺陷之限制,使被告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下降的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 149至175頁)。   3.至被告雖自承曾看過「有人在超商領錢,被警察抓走」之 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9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 告表示不知道那個人被抓走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女網友後雖有感覺到「怪怪的」,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怪 怪的」之意思,被告稱:怎麼講,講不出來,後來就感覺 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認定被告思考結構鬆散、難以將其獲得之資訊轉化成新 概念、「常識」分項相對弱勢等情,據此,被告既然無法 理解新聞報導之涵義、也無法具體說明「怪怪的」感受究 竟為何,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於本院訊 問過程中僅詢問被告女網友是否有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思 考甚久始回答(本院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之理解、思 考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4.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訊問時之觀察,被告 對於他人所述問題,在理解上已有困難,認知效能低下、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進一步 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是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 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其於行為 當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 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 卻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因心智缺陷降低不法意識之辨識能 力,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01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林立源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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