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於不詳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謝世杰經由蝦皮購物網站
,以每顆新臺幣1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大麻種子共3千顆,並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6月18日前
往蝦皮店到店取得前開種子後交與李志浩,李志浩在取得前
開種子後,隨即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5樓之3之住
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後,移入盆栽
中繼續栽種,並以PH檢測劑調整水質,栽種長成大麻植株。
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44分許,經李志浩同意,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植株11株、大麻種子2包、空
盆栽6個、培養盤2個、泡水待發芽種子1批、水質硬度測試
劑1盒及PH值測試劑,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第49頁、第273頁、第3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志浩固坦承有購買火麻種子並栽種之舉,惟否認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沒辦法
想像到蝦皮購物網站上一塊錢超過3顆以上的火麻仁種子跟
毒品大麻可以扯上關係。我沒有吃過也沒有看過大麻,單純
只是想給我養的金剛鸚鵡當營養品及玩具使用,沒有想過做
其他用途。PH檢測調整水質是我水族箱用的,與種植無關。
我當時是買火麻仁,不是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火麻仁之字義來看沒有辦法使一般人
聯想到大麻種子,被告之所以種植火麻仁種子是因為為使鸚
鵡獲取更好的食料。是以被告種植火麻仁種子非為製造、持
有,是以本件被告不符合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大
麻生長之習性為1年生。花期5-6月、果期7月,要精細照顧
,不是隨便可以種植的,且同公訴人所述應該放在於有陽光
、有風之地才能生長。被告僅隨意種植,被告應係試種而已
。而一般大麻查獲時都有光照等設備,惟本件被告卻沒有相
關設備,被告應非為供製造而種植大麻。且被告及被告同住
親人沒有人施用大麻,亦難認被告係供施用而種植大麻。綜
上,被告應係不知火麻仁是大麻種子而種植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頁)。
㈡查被告李志浩將蝦皮購物網站「蓮花園藝」商店之網頁傳予
不知情之謝世杰,委由謝世杰購得本案大麻種子,李志浩在
取得前開種子後,隨即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
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後,移入盆栽中繼續栽種已發芽出苗,嗣
經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44分許,經李志浩同意,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大麻植株11株、大麻種子2
包、泡水待發芽種子1批等物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謝世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瑋昕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背面、本院卷第159-20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暨收據、扣押物照片、113年8月14日本院
勘驗筆錄、證人許瑋昕當庭提出之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1頁、第2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3-113頁、第
201-209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檢品11株,附表編
號2所示送驗種子檢品2包(原編號5-1、5-2),種子發芽率80
%,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
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2頁正背面),足認扣案之植物
與種子確係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無訛,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且有製造大麻菸葉之意圖
,說明如下:
1.查俗稱之火麻子於進口之際,進口商即遵循海關進口稅則之
相關規定,將大麻種子經過處理使之不具發芽活性,處理之
方法包括:去殼、炮製、放射線照射等,與被告所栽種者可
發芽、培養種苗、成株者迴然有別,被告若真認火麻子係鸚
鵡飼料,直接向鳥類飼料店購買種子作為飼料即可,然被告
捨此不為,刻意在蝦皮平台網路上購買商品,名稱為「火麻
種子」,且該商品清楚標榜95%成活率之高發芽率,此參被
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蓮花園藝」商店之網頁即明(見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卷第6頁)。又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
陳:伊在112年5月19日先請謝世杰購買1千元的大麻種子,
同年月25日取貨,已經種植了第一批大麻種子後,又在112
年6月10日請謝世杰下單購買兩千元的大麻種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35頁),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購得大麻種
子後,立即進行培養栽種,顯見被告於下單之前便已預見其
所購買之種子應為具有相當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猶於購得
後予以播種,是其主觀上當有栽種大麻之故意無疑。
2.被告栽種上開大麻植株之地點為其租屋處陽臺,扣案大麻植
株得以接受日照產生光合作用,且栽種期間長達3個月,被
告先行將大麻種子放在房間內培養盤培育成幼苗後,再將該
幼苗移植至陽台之栽種盆上栽種,其施以移株、澆水、照光
、土壤等栽植環境之培育照料,栽種過程繁雜費日,佐以扣
案之大麻植株已有11株,生長情形良好等情,另經本院勘驗
本案搜索時警方密錄器檔案結果【檔案編號「2023_0000000
000_008」號(時間:19:36:35)】:
警 :種多久阿? 被告:ㄟ..我看,3個月有吧 警 :蛤,這樣才3個月 被告:三個月我也沒在理它阿,阿我就跟你說 我種種種..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有看 到的藥都拿來種啦,阿死也死很多啦, 阿活的又分一半這樣啦,阿移來移去, 土又倒幾次了,看會死去的一堆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係長
期且有心栽種大麻植株,希冀上開大麻植株順利長成,且被
告應已事先研究瞭解大麻之栽植環境、條件與技術,方能成
功種出11株大麻植株,顯非一時興起隨意栽種可得。被告辯
稱:不知所栽種者係大麻種子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上開租屋處雖未設置光照、生長棚、過濾器等設備。惟
查,同為栽種大麻植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栽種方式未
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在偏僻而隱密之山坡地,亦有先行
在胚盤上培植栽種大麻種子,再將該幼苗移植至土地或盆皿
中種植,甚或在室內架設培育燈管、溫度計、涼風扇、空氣
濾清器、灑水器等設備,並以全日開放空調、以黑色塑膠袋
或窗簾封住窗戶阻隔陽光等溫室裁培方式栽種大麻植株者亦
有之,惟不論依上開何種方式種植,僅須於栽種期間對大麻
植株施以澆水、照光、空氣對流及土壤等栽植環境之培育照
料,藉由水、土壤、陽光及空氣四大要素互相配合,即得藉
由光合作用以促進大麻植株生長,不以溫室栽培為唯一栽種
方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犯罪之主
觀犯意,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
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
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
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
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
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
量,尚非極多,及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
,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之前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8至9
萬元,已婚,有一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之大麻植株11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2包(驗餘淨重
186.38公克)經抽樣發芽試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7210號函檢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52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大麻之原料
,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
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3所示已泡水待發芽種子1包(1.12公克),雖鑑驗
結果稱種子經栽種並破裂,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見偵字卷
第52頁),惟既屬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經證人許瑋昕證述在卷,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暨收據、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0頁、第28頁、本院卷第2
03-2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1株 鑑定結果: 送驗植株檢品11株(本局編號1-1至1-11),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2包 種子合計淨重186.81公克(驗餘淨重186.38公克,空包裝總重8.95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2包(原編號5-1、5-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種子(已泡水待發芽)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視均經栽種並破裂,已無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不予檢驗。 4 空盆栽 6個 5 培養盤 2個 6 水質硬度測試劑 1盒 7 PH值測試劑 1盒
ILDM-113-訴-266-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