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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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志華 被 告 朱紫彤 王華瀚 王華慈 劉冠麟 李濬安 張惠珍 林子杰 俞詠祥 曹豐榮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紫彤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 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2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所附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 )。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附民-179-2025021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重附民-107-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372-2025021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一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一修(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2月19日認被告羈押原因 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自110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裁定 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 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 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下稱本院上訴審),並認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上訴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1 日、112年10月21日、113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本院上訴審於113年1月2日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 判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被訴虛偽增資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本院上訴審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 外,均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查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參酌兩造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行,除 可能構成詐欺罪外,也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詐偽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 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金上更一-1-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偉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及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就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認定被告非法 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2億餘元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 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 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三、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 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金上訴-16-20250204-5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怡彤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若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地位、經濟能 力、疑有海外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未來之重 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另案自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4年4月5日,被 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刻意拖延訴訟之 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其提出之醫院檢 驗及預約單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40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電 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指定之 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准被告提出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 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特別 背信之犯罪所得均至少逾10億元,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被告既尚有逾10年之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類天性,自有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 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持有 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未吐實,其子女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 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況被告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 ,且擁有飯店、煤炭、房地產等事業,又與大陸地區高官政 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住,且在新加坡、 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住之財力。然原裁 定僅以400萬元即准予被告具保,該金額與被告之犯罪所得 顯然不成比例,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 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具保金額之多寡及其他替 代措施之強度,能否有效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仍應審 究所涉犯嫌侵害法益程度、酌留覓保時間之久暫、資力等因 子,基於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判斷,始為允當。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 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原審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法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所示,本件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30 分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特別背信罪嫌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但無羈押之必 要性,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諭知被告以1,000萬元具保,並輔 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 到等強制處分,復諭知覓保時間至同日下午5時30分,然衡 以上開保證金數額,原審是否已酌留相當之覓保時間,尚非 無疑。如被告尚有資力,惟因覓保時間不足,以致於僅暫能 覓保400萬元,一旦覓保時間充足,即能覓得原諭令具保之 金額,則原審在滿足原諭令具保金額前,逕行降低保證金為 400萬元,是否合宜,亦應進一步審究。  ㈡又觀諸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 30分復行訊問被告,經辯護人表示僅覓得保證金400萬元, 並請求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嗣原審評議後裁准被告以4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然本件依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特別背信及洗錢犯行,檢 察官指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美金5,900萬元,則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裁准被 告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相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面臨之 高額沒收,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 地。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7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 每週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 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其日後到庭之目的 ,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所提「刑事聲請變更報到狀」(詳如附件)所示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億7 ,682萬5,760元,並裁定被告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後,變 更其報到限制為每週一、四、六應至其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仍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計4億4,132萬2,161元。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以本年農曆春節將至,需於114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30日 間返回其父母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所團聚,辦理祭 祖等民俗禮儀事項,並陪伴其父母過節。查本(114)年農 曆春節放假期間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止,是被告擬 於同年1月26日返鄉,並停留至同年1月30日止,符合人倫常 情,其聲請於上揭期間變更 報到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核非無據,應 予准許。惟自114年1月31日起,被告仍應依原裁定意旨,定期至 其現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5-202501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鋌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鋌晳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下稱「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詳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 罪刑附表」各編號關於被告部分所示),各處如上開各編號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後,以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 間將於113年6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前揭各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尚由本院審理中,則以被訴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第159至163頁 、第351至354頁、第363至364頁)。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已辯論終結,訂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87至291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罪情節、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且被告上訴後始終未到庭 ,復因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12頁),及被告辯 護人陳稱其自被告上訴後迄今,始終未與被告本人見過面, 且除有一次撥電話予被告,係由自稱被告朋友之人接聽外, 其他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90頁),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 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121-3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其飛 劉宜林 張美娥 張美雲 張寶水 黃巧梅 鄭自好 程紅梅 曹以錐 上列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金學坪律師,住:臺北 市○○○路0段00號9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木雄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0年度重附民字 第57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木雄、劉秀鳳(下稱「被上訴人2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不受理,且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前揭規 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劉其飛、劉 宜林、張美娥、張美雲、張寶水、黃巧梅、鄭自好、程紅梅 、曹以錐等9人對被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等猶以被上訴人2人之行 為均應成立違反銀行法等罪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判決如其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張美英於原審對被上訴人2人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且張美英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及判決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均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限制 ,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重附民上-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蔡承恩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 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國民涉及 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或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 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 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 「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 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 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 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民國11 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 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嫌(下稱 「本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 ,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 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 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 程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 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 113年4月27日、113年12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其中關於「加重高買低 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7年10月(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經審酌本件案情 經過及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 ,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係屬涉嫌重大之金融 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宜貿然全面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惟併考量被告前揭「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之「 二」所指其為協助我國企業達成「碳中和」目標,達成產業 發展與淨零排放間之平衡,已於全台各地協助相關企業發展 綠色能源,著有實績,並因此獲得「信達君和公司」邀請於 114年1月13日前往香港地區,擔任該公司舉辦「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峰會(下稱「系爭峰會」)之主講人,且系爭峰會主 辦方亦邀請其親自出席(非以視訊等方式出席),因此聲請 於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間,准由朱世璋律師擔任 保證人,全程陪同其出入境及參與系爭峰會之相關行程,而 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其得於現場分享工程實務 經驗,以促進國際及兩岸綠色科技、碳權等重要公共議題之 發展,並於系爭峰會結束後,隨即於同年1月14日搭機返台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專案工程實績資料」、「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邀請函」、「工程合約」、「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證明書」(共2件)、「信達君和公司邀請函」、及 「朱世璋律師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29至155頁、第175至177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香港地區參加之系爭峰會,確具 公益性,且為使被告充分參與系爭峰會以發揮公益功能,確 有由被告親自參與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 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復經朱世璋律師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陳稱伊願擔任被告於前揭出境期間之保證人, 與被告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住相同飯店,亦搭乘相同客運 前往峰會地點,再陪同被告搭乘相同班機返台,且若被告未 依期返台,伊願依規定接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相關懲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經權衡前揭各情,並審酌被 告之資力,本案承辦檢察官陳稱對於被告聲請於前揭特定期 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被告先前業經本院合計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具保在案等情,准於被告再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 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 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自114年1月15日起) ,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 除限制出境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 權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 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尚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4-聲-1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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