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
每週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
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其日後到庭之目的
,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所提「刑事聲請變更報到狀」(詳如附件)所示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億7
,682萬5,760元,並裁定被告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後,變
更其報到限制為每週一、四、六應至其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仍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計4億4,132萬2,161元。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以本年農曆春節將至,需於114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30日
間返回其父母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所團聚,辦理祭
祖等民俗禮儀事項,並陪伴其父母過節。查本(114)年農
曆春節放假期間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止,是被告擬
於同年1月26日返鄉,並停留至同年1月30日止,符合人倫常
情,其聲請於上揭期間變更
報到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核非無據,應
予准許。惟自114年1月31日起,被告仍應依原裁定意旨,定期至
其現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HM-114-聲-19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