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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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 相 對 人 乙○○○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1年度輔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孫女,兩造 及抗告人母親原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原住處 )。民國111年5月15日,相對人次子戊○○於抗告人及其母未 在家之際,將相對人逕帶離原住處後即失聯迄今,後戊○○於 111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相對人三子丙○○,表 示相對人有抑鬱及失智現象,復陳已決定將相對人送至老人 之家,並將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原住處房產。是相對人恐有表 示或理解意思能力問題,加以戊○○拒接其等電話,不願透露 相對人行蹤,經聲請人報警協尋,戊○○亦不願告知警方相對 人行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惟經 本院定期訊問,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後本院命家事 調查官為調查,始查知相對人經戊○○之安排於111年10月入 住清福一館,然再經家事調查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至該館查訪相對人,均遭拒絕,抗告人或戊○○未能配合偕 同相對人接受鑑定,是本件無法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 定之法定程序;又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疾病歷紀錄, 均無相對人因心智或身心問題就診之紀錄,而無從自卷內查 得資料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 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相對人是 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戊○○過往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卻未與抗告人 之父即相對人長子丁○○商議,便逕將相對人帶離原住處,亦 不顧相對人高齡恐生之手術風險,為相對人安排去除腰椎骨 刺手術,造成相對人不良於行、需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 且拒絕向相對人其他親屬透露相對人住處及聯絡方式或給予 探望,更惡意放話要處置相對人名下房產,所為有違人之常 情。又戊○○攜相對人離開原住處後,竟告知丙○○相對人有失 智、憂鬱,且阻擋法院及警方等執法人員探訪相對人,恐非 出於相對人本人意願,乃戊○○刻意掩蓋相對人實際狀況;縱 查相對人無因心智或身心問題之就醫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 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希法院能通知戊○○到庭接受訊問,並 安排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現戊○○無視法院命令而不配合 ,若法院不以強制力為之,抗告人亦無法自行攜相對人進行 精神鑑定。原審逕行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 ,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 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 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 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 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 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輔助 宣告之人若意識清楚,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表明拒絕鑑定 ,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或鑑定,法院自不得在應受輔 助宣告人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進行鑑定及為輔助 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戊○○傳給丙○○之 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關於抗告人為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一節,抗告人僅以戊○○傳訊言相對人 有失智現象為憑據,且陳:不確定戊○○有無帶相對人就診, 是戊○○傳訊息說相對人失智;相對人與我們同住期間,只是 年紀大了行動比較遲緩,沒有因失智原因就診過;有重聽、 健忘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是以,抗告人上開所陳,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失智症或現況 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尚需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程序,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 ,即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或認有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 之必要。經衡上情,原審通知相對人到庭接受訊問、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至清福一館進 行對相對人之訪查,均未能遇相對人本人,未獲相對人配合 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至19、49、50至51、61至65、68至70頁背面) 。復原審既已查得相對人現安置住居於清福一館,本院遂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之精神鑑定程序,惟因抗告人 於鑑定期日未將相對人帶至醫院而無從進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9月4日新北院楓家玉113家助58字第3086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因上開情形迄無法 踐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之法定必備程序。  ㈡關於相對人身心及認知狀況、有無接受鑑定程序之意願、必 要等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觀察,相對人於訪談過程之認知及 口語表達應對尚可溝通,惟相對人年邁、行動及聽力較為不 佳,溝通時需由他人協助及提醒;另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 對人明確表示不願受輔助宣告,亦不清楚鑑定之程序,然其 身心及認知功能是否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建議法院參酌 相對人實際身心現況及參酌本案聲請立意之必要性;雖相對 人及其次子(即戊○○)均表達並認為相對人無接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無須接受鑑定,惟若經釐清相對人有應受宣告之情 形,其次子表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於訪談過程表 述欲維持在目前居住之機構生活,並同意由次子全權處理相 對人事務,考量其次子係目前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安排及 承擔相關費用支應之人,最熟悉相對人生活及照顧事務,且 亦定期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經訪視觀察, 其次子身心狀況、認知及表達良好,且為最親近及熟悉相對 人事務之人,故評估其次子無不適切之處;惟本件未訪視聲 請人,無法確知其聲請緣由及照顧安排,建請法院綜整相關 事證及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 有該局113年4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733835號函暨所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復前揭報告亦載:1.身心狀況:⑴口語表達能力、認 知能力及精神狀況尚可:相對人右耳聽力不佳、回應較為緩 慢,但能正確回答家庭成員姓名、機構位置及家庭地址等, 惟若是相對人記不清楚的提問,需經由次子(即戊○○)提醒 後方能回應,訪談過程與相對人之對話尚屬順暢...2.生活 照顧及適應:相對人於機構每日均可自行下床,由照顧人員 協助移至大廳用餐,因相對人牙口不好,需食用軟食,相對 人僅於夜間穿著尿布,其餘時間均可自行如廁,觀察照顧品 質良好...3.對輔助人的看法:經向相對人說明監護及輔助 宣告事宜,相對人無法理解輔助宣告之意涵,故不願意受輔 助或監護宣告,經與相對人再次確認其未來希望由何位親屬 協助安排房屋、財稅及照顧事宜,相對人明確陳述交由次子 進行管理,並不想交由其長媳及孫女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至82頁)。又原審及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紀錄 後,並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相對人經常就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清福醫院、祥福診所,相對人是否有因 心智或身心問題前往就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 75頁),依前開醫院之回函及檢送病歷,均無見相對人因心 智或身心問題就診,至多僅有相對人因高血壓、高血脂及便 秘就診等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本院相對人病歷卷第 1至140頁)。綜合相對人訪視狀況及調閱相關病歷之結果, 可見相對人或因重聽而需他人協助理清對話內容為何,但仍 有回應提問及表示意見之能力,甚於訪視過程中已見相對人 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 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㈢再輔助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 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已 達需輔助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 故有關輔助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 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心智 狀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 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 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  ㈣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意識清楚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鑑定,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 臆測,即違反相對人明確之意願,強令其受鑑定,抗告人復 未提出適切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有為輔助宣告之情事。從而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2-家聲抗-76-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已 歿)因未生育子女,乃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並於收養後 悉心撫育相對人至其成年,孰知相對人不思長進、積欠鉅債 ,致聲請人變賣房產及掏空積蓄以為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 人卻於96年12月12日出境後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未曾返 家或關心聲請人。嗣丙○○重病後逝世,聲請人輾轉聯絡上相 對人,請其返臺奔喪及照顧因眼疾、重聽且行動不便之聲請 人,相對人竟拒絕並應以聲請人及丙○○非其父母等語 。兩 造徒有親子關係存在,迄今卻長達17年間未有互動往來,相 對人不認聲請人為其母、對其父歿一事置若罔聞,相對人之 舉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及遺棄之情,且足認事由重大致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與丙○○於72年9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 養子,現收養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及丙○○戶籍謄本資 料為證,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出 境迄今未歸乙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乙節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6年12月12日離境,即未與聲請人聯絡往 來,可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子關係,然彼此未有任 何聯絡往來,遑論關心聞問,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養 親子間之感情破裂,無法回復,且依其情況,已達一般人均 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顯已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3-家親聲-52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相對人患有惡性腦瘤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等事項,相對人雖自睡眠中經聲請人喚醒並睜開眼睛,但仍 未有回應。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19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CASI測驗, 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 顯缺損,無法進行任何互動,生活適應明顯需要完全的協助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 據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相對人因患有腦瘤而無意識,安 置於家中由看護照顧等語,爰酌認相對人因腦腫瘤病症而完 全無有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需旁人完全之協助;聲請人為 其子,與相對人同住並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聲請人 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3-監宣-687-2024123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複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相對人因妊娠毒血症 及早產致腦水腫而有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 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相對人生母自相對人 幼時即將其帶回相對人外祖父母處由外祖父母、聲請人照顧 至其成年,因外祖父母年邁、其母少有與相對人聯繫,爰聲 請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詢以相對人姓名及告以在場 之人身分,相對人能正確回答陪同到場之人身分、自己及母 親姓名,前於購物中心美食街擔任洗碗工作,3個月前離職 。嗣經本院詢以在場之人身分,其回答忘記了;經詢1000減 592等於多少,其回答不知道。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19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 IQ=57),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合(GAC=87 ),落在中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較同齡表現略顯不足 。個案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但處理事務能力不完善;另個 案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病史,亦常因情緒調適問題而被雇主 辭退,但目前處於情緒穩定期,故目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聲請 人於勘驗時陳稱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財務處理能力不佳,領 取薪水後即花費殆盡且不記得用於何處,擔心相對人受騙及 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爰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 之事務亦是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 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關 係人即相對人外祖父母、生母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聲請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3-輔宣-88-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四子即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所有之存款現幾已耗盡,除每月機構安置費用需 新臺幣(下同)37,000元外,尚有相對人醫療開銷及名下不 動產固定支出如水、電及電話費等之負擔,以上資金缺口僅 能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先行墊付,但長期沈重經濟壓力下, 聲請人實已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為支應相對人日 後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 謄本、名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72 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名 下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中敏護 理之家契約及收費標準核定表及繳費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 度監宣字第89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 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 助,現於中敏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可認相對人確有支 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現餘 存款不足支應相對人未來1個月所需開銷,聲請人擬於系爭 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相對人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臺東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街00號) 1分之1

2024-12-23

TYDV-113-監宣-986-2024122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志豪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23

TYDV-113-家救-122-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 市登記結婚,兩造為夫妻,惟被吿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管理局辦理之入境面試,因而未獲許可入境我國。被吿未曾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21年,兩造無有往來 或聯繫、被吿行方不明,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已構成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公證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被吿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可實其說,可知兩造係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廳申請、登記結婚,嗣在我國戶政機 關於同年10月6日為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2年間申請入境時 所陳報來臺住所地址為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地址,惟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而原告係於108 年5月9日始將其戶籍遷至本轄等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回 函附件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 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北○○○○○○○○○回函附件所附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陳兩造約定之婚後 共同住所即為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地址,且被告應前來臺灣履 行同居為是。基此,堪認兩造原係約定以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夫 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23

TYDV-113-婚-401-202412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患有唐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父母均歿、未婚、無 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而無其他可供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故請法院指定檢察官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 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回應其姓名 為「茂華」,在場之法官、聲請人、代理人、書記官及醫師 為「姊姊、哥哥、叔叔」,不記得其出生年月日為何。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2月1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候員為唐氏症、重度智能不足之 個案。目前在監督下有少部分之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唐氏症及智能不 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候員於機構教養已49年,未來應無大 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出 生即受診斷為唐氏症,生長發育遲緩,相對人於8歲時聲請 人父母將其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 相對人可在有他人監督及指示下做操作性的單純工作,可以 配合機構的作息生活,71年間經鑑定為極重度殘障,僅有少 部分自理生活及表面性互動之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聲請人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 仁殘障教養院長期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應有相 當程度之了解,爰併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 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7

TYDV-113-監宣-97-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繼續安置 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疑似遭其前男友不當對待, 然受安置人母親因精神疾患致保護功能有限,於知悉受安置 人遭其前男友為不當性對待時未能持續展現保護作為,亦不 願與聲請人討論安全維護計畫,逕留下受安置人後便離開, 置之不理。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保護環 境,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立即性協助,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 安置,恐有再次受害之虞,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4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期間尚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5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 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7

TYDV-113-護-589-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 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7

TYDV-113-監宣-11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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