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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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吳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28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慶、吳黃春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307號執 行命令代位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因被告甲○○、乙○○ 、丙○○、丁○○之被繼承人曾○○(即羅○○)於民國19年間已被 吳○、吳○○收養,由35年初戶籍登記簿上有養父吳○、養母吳 ○○之記載,但53年間戶籍資料上吳○與曾○○結婚,又無養父 母之記載,因吳○與吳○、吳○○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依法院執行命令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爰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與吳○、吳○○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 二、被告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曾○○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 記載為吳○、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6月16日養子緣組 除戶,於35年初戶籍登記簿登載養父吳○、養母吳○○,於53 年8月27日戶籍登記簿,吳○與曾○○結婚,無養父母之記載。 戶政機關亦不願認定曾○○與吳○、吳○○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是曾○○與吳○、吳○○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即不明確, 致原告依法院執行命令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分別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臺灣在日據 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 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 項原則應認有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0307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嘉義地政事務所 登記案件補正單、嘉義○○○○○○○○○函文等件為證。另有關戶 口調查簿上中事由欄之記載,若記載「養子緣組」,即係收 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稱謂,俗稱「結緣」,若記載「 離緣」,則係指終止收養關係,若記載「入籍」,係指一般 原因入籍遷入他家而言,另因結婚遷入他家謂為「婚姻入籍 」,因收養遷入他家則謂「養子緣組入籍」,此外,若有關 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之記載,若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 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且若 有終止收養情事,則會記載於被收養者戶籍資料,並登載內 容為「離緣復戶」(終止收養回原出養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曾○○係於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父為羅○○,母為羅王○○),戶籍於戶主羅 其養戶內,然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19日經吳○、吳○○ 收養(養子緣組除戶),之後於民國43年5月15日,因與曾○○ 戶內曾○○結婚,而設籍在羅○○嘉義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等情,有曾○○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曾○○確實前經吳 ○、吳○○收養之事實。又曾○○雖嗣後與曾○○結婚,然曾○○與 吳○、吳○○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因結婚而喪失,且經本院遍查 曾○○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並未見有「離緣復戶」之記載 ,準此,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以觀,既查無曾○○與吳○ 、吳○○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因該戶口調查簿屬公文書性質 ,如無其他反證,自應認其上記載為真實,尚不得僅因曾○○ 之戶口調查簿未登載為吳○、吳○○之養女,即遽認曾○○與吳○ 、吳○○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復經本院查閱曾○○現存戶籍資料 ,亦未見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本院已窮盡調查程序,均無 與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相反之事實存在。是曾○○既 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吳○、吳○○之養女者,且查無 曾○○與吳○、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曾○○與吳○、吳○○ 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與吳○、吳○○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曾○○與 吳○、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 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繼承 人身分,依法律規定適用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歸原告 負擔,以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親-12-202411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甲○○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原告甲○○,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 之婚生子女。但經過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已證實雙方無親子 血緣關係,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 推定生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甲○○非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憑(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9至29頁)為憑。原告甲○○ 與訴外人戊○○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經該醫院研判:「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乙○○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CPI值=0000000000.9 PP值=0.00000000000」等 語,亦經核閱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反對之陳述,自堪認原告甲 ○○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即原告甲○○與被告間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 應屬真實。  ㈢承上,原告甲○○既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固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甲○○應係自訴外人 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其及原告乙○○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訴,有家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7頁)可憑 ,足見原告提起本訴未逾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準此,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原告甲○○因受 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甲○○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親-7-20241125-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美芬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黃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胞弟甲○○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 相對人自被聲請人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請人則 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回國時亦未與相對人同住, 兩造自收養生效迄今互動甚疏。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父親甲○○擔任輔助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裁定撤銷前開輔助宣告,甲○○於擔任 輔助人期間竟為意圖獲取聲請人之財產,於112年5月15日以 鐵鎚攻擊聲請人頭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故意傷害提 起公訴,該事件發生後,身為養女之相對人未曾前往醫院探 視相對人,至今均無任何實質慰問,使聲請人倍感心寒。聲 請人雖與○○○○離婚,但○○○○於離婚後仍持續提供生活費予聲 請人,惟考量聲請人受輔助宣告,財產恐受到輔助人控制, ○○○○遂與相對人約定,將聲請人之生活費匯至相對人之存款 帳戶,再由相對人提供提款卡予聲請人提領使用,詎甲○○覬 覦聲請人之財產,將○○○○所匯之生活費均據為己有,並聲稱 該款項係聲請人給予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於聲請人動用系 爭生活費資助聲請人胞妹丙○○開刀費用後,偽稱是相對人借 款予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返還借款, 相對人在該案中之書狀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使聲請 人更加心寒,是兩造間已存有重大猜忌及不信任,薄弱之擬 制親子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l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被收養時僅14歲左右,尚未成年,而聲 請人長年旅居日本,相對人因此未與聲請人同住,此未同居 事由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也不是可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且 聲請人於收養時,即有言明「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 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且相對人因求學之故長期住校,於 收養前聲請人即已知悉,因此兩造未同住及互動親疏,且聲 請人常住日本,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收養前及收養後 都一如既往,與聲請人之相處未有任何改變;相對人之生父 甲○○並無意圖謀取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 4號民事裁定可知,只有甲○○挺身而出自願擔任聲請人之輔 助人,且由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抗告人即 其他手足均表明無意願照顧聲請人,也不想擔任輔助人,而 聲請人當時在情感上強烈認同甲○○,也信賴甲○○能妥善處理 其事務,復因收養甲○○之女即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有一定之互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甲○○於112年5月15日 在高速公路汽車內發生衝突之事完全不知情,為甲○○個人行 為,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也是事後才知悉,但並不知道聲 請人之傷勢如何,事後要打電話給聲請人也聯繫不上,相對 人透過生母聯絡丙○○,表達要去探視聲請人,但丙○○說聲請 人已經轉院,卻不願透露去向,也不允許任何人探視聲請人 ,相對人因此無法聯絡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探視, 後來又因聲請人與甲○○間有刑事訴訟進行,相對人身為晚輩 不能介入,且相對人與丙○○亦有借貸訴訟進行,無繼續聯繫 聲請人是因為訴訟困擾所致,並非否認聲請人養母之功勞, 也並非因此要與聲請人交惡;相對人從未辱罵聲請人,在與 丙○○之借貸訴訟中,係針對聲請人所言不認同而為之合法攻 防,並非於現實生活中對聲請人有何辱罵之不法侵害,相對 人與丙○○間之借貸糾紛,也是相對人與丙○○間的民事糾紛, 不符合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 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 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 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 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 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 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 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 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 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 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 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 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 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 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 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 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甲○○為姊弟關係,其於101年8月8 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現收養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其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 請人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兩造自收養迄今互動甚 疏,並無親子孺慕之情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可知,本件聲 請人於聲請認可收養相對人時,聲請人主藉返鄉探親時與相 對人互動、關心相對人生活,自述與相對人有不錯情誼基礎 ,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但聲 請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未來有打算要同住,要看相 對人升學的地點,也要尊重其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聲 請人於該案中自述多年來受甲○○之照顧,且收養甲○○之女為 養女,信任甲○○能為其妥善處理財產事務,又自己會定期去 日本旅居,也會給養女學雜費、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是聲請人於收養相對人時,即已就其與相對人間互 動模式有所規劃安排,且聲請人亦持續支付相對人之學雜費 、生活費用等,堪認兩造間於發生甲○○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 、相對人對丙○○提出借貸訴訟等爭執前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 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與聲請人主 張兩造自收養後之收養關係明顯僅留有收養之形式,從無實 質之母女親情得以維繋云云不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甲○○間有傷害案件,相對人在其與丙○○間 之民事訴訟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等情,惟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生父甲○○間之傷害案件,與相對人無關,尚難以此遽 謂兩造間養親子間關係已有破綻而不能回復;又聲請人於相 對人與丙○○間之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與相對人不同,相 對人因此而為訴訟上攻防,尚難即認係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縱使因金錢發生爭執後即關 係逐漸降溫,惟家人間發生爭執導致關係產生裂痕,因此於 一段期間未有聯繫,在一般血親之親子關係間,亦非少見。 尚不論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對丙○○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 迄聲請人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期間僅甫逾10個月, 係否已達發生難以回復之裂痕,並非無疑。至少相對人已明 確表示並無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僅係希望有時間 及空間,亦即相對人仍有意欲修復兩造親子關係。對此聲請 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於其受傷後未曾前往醫院探視、至今均無 任何實質慰問等語。但親子關係互動應為雙方面而非單方面 ,縱相對人誠如聲請人主張未主動聯繫、問候,而聲請人係 否有主動聯繫、問候相對人?倘聲請人已釋出善意向相對人 提出關懷,相對人卻不予回應或以攻擊、挑釁性等負面言詞 回應,即能證明相對人確實並無修復與聲請人親子關係之意 欲。本件兩造於聲請人與甲○○發生傷害案件、相對人對丙○○ 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均無互動關係,僅能證明兩造關係尚在 冰點,然此「冰點」之期間係否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尚 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為重大侮辱行為或兩造 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 上單方失去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遽予認定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 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經斟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養聲-3-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陳品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貴天 兼前列陳品妤 法定代理人 陳曉蓓 蕭富警 蕭筠蓁 楊閔清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貴天、蕭富警、蕭筠蓁、陳品妤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曉蓓、楊閔清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之子女、孫女、長媳 、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蕭○○(男,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蕭○○、蕭○○、蕭○ ○、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㈡聲請人陳○○、楊○○為被繼承人蕭一龍之長媳、女婿,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其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2

CYDV-113-繼-1705-20241122-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江宗軒社工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現 安置中)之母,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遭相對人 同居人不當對待問題而經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 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生活環境,配合態度消極,過往對 於未成年人教養較為放任、無規範,整體親職教養能力較弱 ,復無其他親屬提供協助,未成年人願意持續留在安置單位 接受照顧,但仍希望維持親情,相對人經社工說明後同意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只希望能維持與未成年人 固定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裁定。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嘉義縣社會局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認為真實。  ㈡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 告略以:「㈠案父母親職能力:1.案父於案主成長歷程中, 經常因酒駕入獄(108年至111年共4次),未有穩定實際照 顧經驗;據案母所述,案父於家庭角色態度較為縱容及界線 不明確,無明確教養規劃及角色位置。2.案母過往為主要照 顧者,曾有攜未成年案主至廟宇偷竊水果及香油錢之況。案 主過往就讀學前教育狀況不佳,常因案主表示不願上課或案 母自身狀況而拒絕讓案主就學,影響案主就學權益及學習發 展狀況。㈡案父母現況:1.案父現況:案父有酗酒習慣,自 述已戒酒。案父出獄後即無穩定就業,表示自己過去曾開刀 過,不宜勞動力太高的工作,僅能仰賴舊村長提供割檳榔等 務農,但經向舊村長確認,案父個性較為懶散、就業動機不 高,常藉口身體狀況不佳而不願外出工作; 其於113年7月 下旬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食道癌,歿於113年8月29日。2. 案母現況:案父母過往仰賴案祖父的務農收入而無外出就業 ,案主安置後,表示為讓案主盡速返家,會搬離事發地(即 係案母同居人現居所)並穩定就業,在外租屋,但案主安置 迄今案母已更換至少5份工作,含:撿雞蛋、食品工廠、務 農、工地打零工等,但皆無穩定就業至少一個月或收入證明 。與案母討論其就業情形,案母表示自己112年暑假因割檳 榔時不慎割傷手,不便就業,又回診換藥狀況不佳,直至11 2年年底方開始就業。案母113年初經他人協助下從事工地零 工,但因為年初天氣狀況不穩定,並非每日都有工作,且還 需隨老闆至新北住宿,又因為工作宿舍僅提供給男性,其需 另外租屋故離職返回本縣,目前無業。案父過世後,案母須 四處投靠友人居住及就業,目前待檳榔採收季即可開始就業 。㈢居住狀況:1.案母與案主戶籍設於案母前同居人家中, 該處係事發地,居住空間較為狹隘、空氣不流通,不適宜兒 少長期居住。2.案母居於案父戶籍地,該處係案祖父留下的 祖產,但房屋老舊、門窗破損,整體環境較為潮濕,且廁所 及盥洗空間不佳,無法上鎖、燈光昏暗,若僅案主獨自去盥 洗如廁,有危險之虞。3.案父過世後,案母自述因該處較為 山區且無路燈等設備,故搬離該處,無穩定居住所。㈣親屬 支持系統:1.案外祖父母皆已過世,且長期與其手足失聯, 故案母方已無相關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2.案祖父過往為案 父母良好支持系統,惟案祖父過世後無法繼續提供協助。伯 父因性侵未遂及殺人案入監服刑;餘親屬因看不慣案父母生 活態度消極及年紀皆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案主,故拒絕提供 協助。㈤生活照顧及教養:因案主於安置期間數次出現對立 反抗行為,與案母說明並討論未來教養規劃,案母卻無法提 供明確教養方式,與案主互動及對待方式仍如學齡前兒少, 無明確教養界線及正向行為指導;案父則不斷表示案主尚年 幼,若自己能力所及會盡可能滿足案主所需,其亦無法針對 案主發展提出妥適教養。㈥案母對於安置態度及想法:尚能 理解因自己無法好好照顧案主而交由本局安置,但否認案主 遭不當對待。安置後,案母表示自己工作不穩定,自我基本 生活陷困,需請寄養家庭繼續照顧,待其狀況穩定後再將案 主接返。㈦創傷議題:1.案主曾目睹案妹死亡,安置初期及 接受心理諮商時,曾詳述案妹死亡後的屍體硬掉、味道不好 聞等等,後經諮商輔導及穩定照顧環境後,案主逐漸接受案 妹死亡事實。2.案主疑似遭性不當對待且疑似目睹案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於安置照顧時,也曾對照顧者提出有關性 之疑問,如:叔叔阿姨兩個人在房間要幹嘛?等語。安置初 期亦疑似空間、時間錯亂表示於安親班遭其他男生摸胸部及 私密處等狀況,目前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㈧已處遇事項 :1.本局為維護案主權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已於111年10 月20日依法保護安置迄今。2.心理諮商服務:因案主疑似遭 性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於人際互動、身體界線等議題提供 心理諮商服務。3.親子會面:因案主與原生家庭會面結束後 ,會出現無法遵守常規及對立反抗、挑釁照顧者之行為,故 現延長每兩個月會面一次。會面過程中,案母會給案主許多 承諾,並依其承諾要求案主於寄養家庭須保持良好的行為, 如:不可再不告而取、要聽話等4.確認親屬支持系統:案家 親屬皆因案父母生活方式、態度等拒絕與之互動及提供相關 協助。5.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因案母未盡監護、照顧及保 護之責,使案主陷入危險情境中,故本局裁罰案母接受22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其已於113年4月底完成時數。6.充權服務 :因案父母表達欲接返案主,惟家中環境欠佳,故利用112 年度之充權服務協助案家進行浴廁修繕,金額2萬元整;然 因案父母於鄉鎮内風評不佳,無廠商願意協助,且案父母也 認為2萬元的補助款不足以修繕,故遲未執行,該筆費用已 於113 年初繳回中央。㈨綜合評估:本案因111年10月起因疏 忽照顧及疑似性不當對待由本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迄今,本局提供處遇服務期間,案母否認通報事件, 表係案主遭不當管教所產生之謊言。自述已與案母前同居人 斷絕關係,但據鄰友及村里幹事等人描述,案父母及案母前 同居人仍持續有互動;案父母僅口頭承諾欲積極配合處遇, 但無實際作為,且案父母缺乏現實感,認為仰賴他人協助即 可度日,針對整體居住、經濟及基本生活無法提出穩定計畫 ,又案主過往基本生活照顧狀況不佳,缺乏規範及良好的教 養,與案父母討論需依照案主整體身心發展提供妥適教養内 容,案父母亦無法針對案主發展提供適宜照顧規劃,考量案 父已去世,案母無能力照顧案主、案主亦無其他有利親屬可 協助照顧,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範,向貴院聲 請停止案母全部親權,並選任嘉義縣縣長為案主之未成年監 護人,另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經函詢至本 件裁定前未表示意見,可認其應無意願協助照顧,足見不適 合擔任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㈣審酌未成年人並無適當之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 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 ,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 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並有眾多學有專精、經 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未成年人,是由嘉義縣政府 縣長負責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由其(現任縣長為乙○○)擔任監護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 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 督。  ⒉聲請人聲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嘉義縣社會局 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1

CYDV-113-家調裁-49-20241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林明政 相 對 人 黃淨珠 關 係 人 林真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淨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淨珠之監護人。 指定林真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淨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黃○○之長 子、孫女,相對人因失智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能辨識自己姓名、惟無法理解其餘問 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 智症狀,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退化,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 問話尚能回應,但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缺損,臨床上 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 智症狀,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退化,目 前已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 ,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歿)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林○○、長女林○○、次女林○○、三女林○○,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林○○、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至11頁、第39至4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孫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0

CYDV-113-監宣-379-202411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湘嵐 相 對 人 黃建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建瑩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 承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99年6月9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於民國 99年6月9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甲○○前於1 08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而 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 方案。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係將被繼承人黃帟綜所 遺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足認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 權利,有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查。是以,聲請人聲請准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之不動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0

CYDV-113-監宣-408-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說明,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有關父母與子女間之相關法 律關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決定準據法。本件相對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丁○○為臺灣地區人民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1年間經第三人仲介,於91年5 月24日假結婚,並於91年6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 1月12日遭撤銷結婚登記,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先後生下 未成年子女丙○○、丁○○,經推定為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並非 丙○○、丁○○之生父、未曾見面或同住、亦無實際照顧或負擔 生活費之情形,且兩造自結婚登記遭撤銷後已斷絕音訊,相 對人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亦不適宜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 丙○○、丁○○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 、第1055條之2 、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 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91年間經第三人仲介,於91年5月24日假 結婚,並於91年6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1月12日 遭撤銷結婚登記,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先後生下未成年子 女丙○○、丁○○,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而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 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且經本院調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是兩 造結婚經撤銷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曾約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 告略以:聲請人自述患有高血壓及心臟衰竭,需穩定服藥控 制,評估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但仍能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處 理2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聲請人長期無業,於未成年子 女2拒學期間長期陪伴照顧,近期未成年子女2就讀○○○○,因 有同學鼓勵拒絕狀況已改善,聲請人近期也參加職業訓練課 程,目前等待就業媒合中,評估家中經濟仍須仰賴低收入戶 補助,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過往與2名未成年子 女居住聲請人母親住所,聲請人母親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也持續與聲請人母親同住, 評估聲請人母親可成為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聲請人自述為2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接送上下學並處理就學、就 醫等事宜,惟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親子衝突後,2名 未成年子女不太願意理會聲請人,評估親子關係既親密又衝 突。自兩造假結婚到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後至今,聲請人皆自 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行使親權,雖親子關係目前有衝突 ,但家中有○○日安中心及○○基金會社工在案服務,可提供相 關親職資訊及技巧予聲請人,評估聲請人適合持續擔任親權 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函文暨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3-75頁)。    ㈢是由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 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又聲請人 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利 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是本件依據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狀況,及聲請人現具 相當之親權能力,並審酌兩造之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 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職業、性格、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0

CYDV-113-家親聲-105-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邱于倫 邱于恬 邱韋陵 邱信溢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水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里○○○00 0○00號)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水盆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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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甲○○(KH000. KAEWHA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5日 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文、英文及泰文結 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51至73頁)。依上 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 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述),係於100年5月26 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 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 ,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 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我國法律 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5日結婚, 然被告來台後僅有與原告見面1次,就開始工作並住在公司 宿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亦無聯絡已長達20餘年,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文、英文及泰 文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51至73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8月2 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8日移 署資字第1130063367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3頁),由上開資料以觀,足見兩造最遲在被 告95年8月26日出境後,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與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長期未與其共同生活此情,應堪 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亦未聯絡,足見兩造對 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 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 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 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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