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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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庚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庚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庚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持鉗子欲竊取懸掛在外牆上電錶之電線而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發現而當場查獲,因障礙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鉗子1支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 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 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9號   被   告 陳庚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庚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李郭配却所有 懸掛在外牆上電錶之電線。嗣因李郭配却發覺後,陳庚晋逃 離現場,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庚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準備以攜帶之鉗子剪牆上電錶之電線時,遭被害人李郭配却發現而離去。 2 證人李郭配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破壞包覆電線外之塑膠管,於竊取電線遭發現時,雙手仍掛在塑膠管外漏之電線上。 3 現場電錶照片1張 證明被告為竊取電線,已破壞包覆電線外之塑膠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95-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紫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紫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紫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楊怡萱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怡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蜈蚣牌蜈蚣油 2罐 2 虎標萬金油 1罐 3 正光酸痛油膏 1罐 4 A+固力挺MSN膠囊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被   告 周紫榆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紫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藥局內, 徒手竊取楊怡萱管領之蜈蚣牌蜈蚣油2罐虎標萬金油1罐、正 光酸痛油膏1罐、A+固力挺MSN膠囊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 楊怡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比對 竊嫌使用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紫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怡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887-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邱奕 舜所有之金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 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上開金紙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我拿一大袋金紙,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說這是竊盜,我有拿去還,而之前拿的金紙我燒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此情告訴人亦不爭執(見偵 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歸還一部分之金紙,然他部分之金 紙遭被告燒掉等情屬實。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 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 ),且衡酌上開金紙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 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 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6時35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51分許、同年5月7日12時1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宮,徒手竊取宮內 金紙集中箱內之金紙(價值新臺幣9000元),放入自備塑膠 袋內取走後離去。 二、案經邱奕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奕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72-20241227-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堃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3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堃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忠隴(李忠隴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 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忠隴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與李忠隴共同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之電線31捆迄今未歸還告 訴人陳俊榮,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見偵卷 第32頁);暨考量李忠隴於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指揮之地 位,被告則僅依指示分裝及搬運竊得之財物,參與之程度較 為輕微;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與李忠隴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然該老虎鉗既經李忠隴自陳乃其個人所有(見本院審易 卷第56頁,易字卷第70頁),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李忠隴共同竊得之電線31捆,嗣全數分配由李忠隴 取得等情,迭經被告及李忠隴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 9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易緝卷第95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堃煥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及游堃煥因缺錢花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許,在 陳俊榮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由李忠隴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內之電線後捲成 31捆,再由李忠隴及游堃煥一同搬運離去得手。嗣經陳俊榮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及游堃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易緝-59-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謝明揚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 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 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始終未能戒 除毒癮,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11年 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部分,經該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1日上午1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4-12-24

TYDM-113-壢簡-2295-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 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見偵卷第 8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   被   告 詹雅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分, 在上址居處,因其同居男友張志維為警拘提,其在場乃動坦 承施用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YDM-113-壢簡-2598-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仲凱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5月21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 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因僅餘殘渣而以甲醇沖洗後進行檢驗),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經以甲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俱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均屬或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09頁): ⒈分析編號:DAC1743(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總毛重:0.8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0.7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分析編號:DAC1744(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總毛重:0.42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0.41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分析編號:DAC1745(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殘渣袋1包  以甲醇沖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分析編號:DAC1746(DE000-0000⑵)  檢體外觀:玻璃球1個  以甲醇沖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 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伯爵旅館A30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 許,在上開旅館A3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毛重0.74公克、0.3公克、0.26公克)及玻璃球1顆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1顆( 內含殘渣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232-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分別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2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 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邱玉 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右 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旻純受有右側 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6號   被   告 徐宗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暄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中壢區 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 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 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濕潤、缺陷及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邱玉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旻純,自其對向 行駛而來,因徐宗暄貿然左轉,邱玉娟見狀煞閃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邱玉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右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江旻純則 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娟、江旻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2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竟疏未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 禁止跨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受傷,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82-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浩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 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 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月餘,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 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 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 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曾浩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97-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零點壹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1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毛重0.1111公克),經送 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3號   被   告 簡文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已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6日晚 間8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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