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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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0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三星智慧型手 表1支」,應修正為「三星智慧型手錶1支」、第5行「NFK-2 663」,應修正為「NKF-2663」;證據並補充「被告聶清南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是否為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且檢察官並未舉證,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 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已有多次之 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 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嘉簡卷第7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錶 壹支,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3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神腦國際嘉義興業門市」 (蕭吉宏擔任店員)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吊 桿上之三星智慧型手表1支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3,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逃逸。案經蕭吉宏盤點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蕭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聶清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蕭吉宏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照片、被害報告單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嘉簡-1493-20241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 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 路,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實施酒測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 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 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民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至同日12時50分許,在嘉 義縣大林鎮大林國小對面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 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縣道162線與101線交岔路口時,不 慎與陳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志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25

CYDM-113-嘉交簡-974-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幫助洗錢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頁),故本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 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3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本院復發函詢問被告就 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 、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附表編號1 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12 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判 決中關於罰金、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鄭進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11日 112年0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7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

2024-12-17

CYDM-113-聲-107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縣○○鄉○ ○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然無付款之意願, 蔡宜樺誤認陸哲恩會支付消費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滷 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予 陸哲恩,陸哲恩遂詐得上開餐飲供己食用,並趁蔡宜樺準備 餐點期間,於同日1時57分許,在店內餐具醬料區拿取免洗 筷17雙(價值10元),先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再藏進其隨身 所帶之行李(白色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陸哲恩於同日2 時24分許用餐完畢後,以店內工作人員態度不佳為由拒絕付 款,欲離開現場時遭到攔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蔡宜樺出口揚言「你信不信我殺了你」等語,致蔡宜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宜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陸哲恩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 縣○○鄉○○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消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伊有帶錢,並沒有不要付錢;免洗筷價值低微,本來 就是給消費者取用,伊拿免洗筷是要去探視病人,給病人使 用;伊也沒有對店家說恐嚇的言語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41-47頁;聲羈更 一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89-205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 蔡宜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12頁;光碟存置袋)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1 1、13頁)。  ⒊員警113年8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  ⒋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內容詳如【附 件】(見本院卷第192-195、207-212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於消費後,藉口伊會還錢、 並表示可以打電話給伊(但並未給店家電話),旋即拉著行李 往外走去,無意付錢之態勢明確;且在爭執過程中,並口出 :「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你信不信我殺 了你…」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 ,此有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1 95、207-212頁)。  ㈣又店內之免洗筷,乃係提供給於店內消費之客戶於店內食用 餐點時使用,但並非客戶可逕自取回自用之餐具。被告辯稱 要拿給在醫院之友人,不論其所述之動機是否屬實,均係未 經所有人之同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無卸免竊盜罪之餘 地。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 於量刑時審酌。 四、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 為被告主張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然上開判決與本案毫無 關聯,且案情內容迥異,尚難逕引為本案之參考。且經本院 勘驗卷內之光碟內容,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舉動、言語,均 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要件之情事,應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 取得所需,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及竊盜,並出言恐嚇,本 屬不該,考量其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安全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併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 價值125元)及免洗筷17雙(價值10元)。其中免洗筷業經 警查扣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10頁),然滷肉飯便當、鱸魚湯業經被告食用,而無從返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 VU m.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video_0 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 -kIkgNblf.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VUm.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2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被告拖行李入內,跟店家拿取菜單 二、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1分0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4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點頭示意,並無態度不佳情事。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介紹菜單。 三、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57:31 擷圖編號4(如附件) 說明:被告手持餐具醬料,可見左邊褲子口袋塞滿免洗筷,同時可見其座位上已有使用免洗筷用餐之痕跡 01:57:49 擷圖編號5(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手上多拿的筷子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 01:57:56 擷圖編號6 (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褲子左邊口袋之筷子整把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 四、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kIkgNblf.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2分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稱謂 摘要/譯文/擷圖 02:24:22 被告 我跟你講,我該給你的錢我會償還給你,我會拿給你…(聽不清楚),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我(一面拿取櫃檯上一整疊名片)。…(聽不清楚)會償還給你,我…(聽不清楚)該付的錢會償還給你們擷圖編號7(如附件) 黑上衣男(下稱甲男) …(聽不清楚) 02:24:34 被告 沒關係嘛…(拿取菜單大力放在電鍋上),我剛才吃了…一個一個魚嗎?擷圖編號8 (如附件) 甲男 …(聽不清楚) 02:24:46 被告 我有吃了一堆嗎?我是…(聽不清楚) 甲男 …(聽不清楚) 被告 我是…(聽不清楚)(一邊拉著行李往外走) 黑上衣女(下稱乙女) 錢拿來錢拿來(手勢) 02:24:55 被告 我這個人不是很想付給你們錢(拉著行李要出店門口)擷圖編號9(如附件) 乙女 擷圖編號10-11(如附件)報警報警報警(店員拉扯被告進來,有男性顧客攔下被告,被告跌倒) 一陣混亂,店家要被告把錢拿出來,被告拒絕,要店家叫警察來,要告店家 乙女 你偷我們錢的話我們都有攝影機 02:26:24 被告 來告我啊我等你,我請你來告,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聽不清楚)你信不信我殺了你…(聽不清楚) 甲男 閉嘴啦,幹你娘啥洨 被告 你幹什麼? 甲男 你幹什麼?我幹嘛動你,你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聽不清楚) 被告 不是,我的意思是來的人他不曉得… 甲男 怎麼會不曉得

2024-12-11

CYDM-113-易-882-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隆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隆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隆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㈡告訴人紀榮吉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由後碰撞前行之紀機車,為肇事原因;紀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1號函 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 0案)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7頁);復考量被告因上開 過失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 (詳附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 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 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 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並於本院調查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綜 觀本案犯罪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賴隆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賴隆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甲車),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 南側西向的慢車道,自西向東的方向直行,原本應注意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並行的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段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紀榮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乙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賴隆文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與 乙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直行並接近乙車,致甲車碰撞乙車, 紀榮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 ,賴隆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紀榮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賴隆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榮吉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1號函及 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賴隆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之罪嫌。警 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 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02-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幼即有語言、聽力障礙,為領有多重障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商品(雞排吐司、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和 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失,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 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林係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瘖啞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由林雅婷經營之「阿ba o」早餐店門口處,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之雞排吐司及 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雅婷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寶林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 寶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為瘖啞 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76-20241211-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紀榮吉 被 告 賴隆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上列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紀榮吉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被告賴隆文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附民-87-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曾○○為前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號「永和市場」內,遇見曾○○,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曾○○頭部,曾○○因而受有左側頭部血 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方○○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55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頭部等 情,惟辯稱:伊手受過傷,不可能將告訴人傷成那樣的程度 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6、54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 偵卷第27-28頁)。  ㈢證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 33-34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 第17-19頁)。  ㈤警員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嘉義市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39-41頁)。  ㈥本院113年家護字第731號全案卷(含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 報告書、該案裁定書)(調卷資料)。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坦承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54頁),並經證 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34 頁),足認被告卻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情明確。  ㈡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 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證 ,且該傷勢情形與卷附之受傷照片顯示之客觀傷勢相符(見 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7-19頁)。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 被告出手毆打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在大庭廣眾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 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 紅腫之傷害,要屬不該。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並考量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分,暨告訴人傷勢之程 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 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 已經退休、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60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易-1048-20241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07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且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 3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2-10

CYDM-113-金訴-809-2024121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聖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羅 聖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11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 年11月29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5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 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51號函暨113 年9月25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2-02

CYDM-113-聲保-9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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