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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03號 原 告 王乂航 被 告 曾愛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愛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需補 繳新臺幣3,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6

HLEV-113-花補-403-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江思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0萬元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年*月**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購買以被告為起造人之OOOO建案中,坐落在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6/10000)及其上OO 段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號*樓之* ,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 告已依約給付頭期款80萬元,並於1**年*月間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備齊相關過戶文件交付被告委託之地政士即訴外 人魏OO。詎訴外人魏OO突然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已於同年* 月**日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因此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如未履行則於 期滿翌日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逾期仍未置理, 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 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本件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 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 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賣方違反第七條(所有權移轉)第一 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交屋)第一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 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 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 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 而被告委託之地政士已於4月間向原告索取過戶證件,在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之過程,遭地政機關通知系爭 房地遭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故被告自應依約退還原告 前已支付之房地價款80萬元及其利息,與60萬元(計算式: 400萬元×15%=6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參)。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已支付80萬元(其中60萬元為簽約 款、20萬元為備證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備證款係於1 **年*月*日,由賣方備齊移轉轉登記應備文件時支付,是原 告既已支付至備證款,被告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 惟系爭房地已於1**年*月**日遭訴外人林OO聲請本院為查封 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迄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且 依約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支付之房地價款80萬元並附加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 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3),及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 同額惟不逾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之金額即60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0

HLDV-113-訴-220-2025011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孟泠 黎恩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仕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顏OO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日7 時27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中街口時,為當 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乙○○)駕駛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先行換入內側 車道即逕行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 先行等過失,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 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 553元(板金費用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零件費用2 73,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 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5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上學途中,在花蓮農校 學區限制時速50公里之路段,遭被上訴人以時速73公里撞擊 ,且其完全未煞車,上訴人甲○○因而韌帶撕裂、左側軟骨缺 損等等嚴重傷害,受傷後更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又被上訴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就系爭汽車之 修復過程錄影存證,亦無更換零件之工人、開立發票之會計 等人之證詞,復無第三方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未有人證, 僅以其私人文書為證,證據能力不足,不能成為法院評價對 象,且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看過車內受損狀況即自行修復, 更係故意將證據滅失。上訴人不希望本件存有惡意更換零件 、提高保險金,或以他人舊零件拍照存證之情形。另系爭汽 車之受損金額應以該車之公里數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而非 逕以新零件為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516元,及上訴人 乙○○自112年6月12日起,上訴人甲○○自112年10月30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前揭時、地因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由被上訴人依與訴外人顏OO之保險契約約定而支付修繕 費用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來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細、統一發票、被上訴 人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原 審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卷附卷 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甲○○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 式左轉,反逕由快車道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顏OO則無肇事因素一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 號刑事卷附覆議意見書足參。而訴外人顏OO部分,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而經比對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系爭車輛照片,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修繕時照片可知,均有系爭車輛前牌照凹陷;引擎蓋 、水箱罩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等情(見警卷第44頁至第 50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01頁、第207頁),堪認被上訴 人所提修繕項目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 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4月,而該車 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繕部分為273,250元,有上揭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 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151,21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73,250×0.369=100,829;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250-100, 829=172,421;第2年折舊值:172,421×0.369×(4/12)=21,20 8: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421-21,208=151,213),加計工 資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共計192,516元(計算式:151,213+11,529+29,774=192,516 )。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本件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費 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 細、統一發票等為證,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第157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聲請就上揭修繕項 目及費用為鑑定,經本院將刑事案件卷內警員所攝之現場( 含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所提拆卸更 換零件之照片及修繕明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就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是否合理進行鑑定,惟因上訴人未依本院 所命預納鑑定費用,致未為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難認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以盡舉證之責而足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2,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0

HLDV-113-簡上-6-20250110-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劉昌達 被 告 王連生 蔡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年*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翼陽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以1**年*資登字第164***號收件字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連生尚積欠原告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7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5,850元 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原告申請原屬王OO所有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000分之15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王連生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翼陽,惟王連生已無其他財產供其 清償債務,是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年* 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蔡翼陽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以1**年*資登字第164***號收件字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連生所 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11月11日花院94 執仁7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向OO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為證,堪認被告王連生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之行為,顯已 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並致債權人 即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對 被告王復生之債權甚明。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年*月**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翼 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 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 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毋庸併予諭知回復,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2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3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4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5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2025-01-10

HLEV-113-花簡-115-20250110-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相 對 人 錢盛煌即錢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 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OOOO契約第14條第2項已約定雙方同 意以臺灣OO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 請移送臺灣OO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於其花蓮縣境內住居所消費, 向被告購買產品,應可認定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花蓮縣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6

HLEV-113-花補-308-20250106-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錢盛煌即錢炳煌 被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紹豐為被告明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OO,嗣變更為蘇OO, 嗣再變更為楊紹豐,有OO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授經登字 第11307807***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未為上揭陳報,且未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楊紹豐為被告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6

HLEV-113-花補-308-20250106-3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黃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 ,即欲左轉彎往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膝腫脹、右手肘 挫傷、雙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⒉ 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必須休養6周,是因休養期間每日須有 看護照顧半日,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45日計算, 原告亦有看護費90,000元之支出;⒊原告受傷後有6周無法工 作,共損失3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脊椎移 位而須復健2年,惟於復健之日無法工作,故以每年復建12 次、薪資損失每次1,500元計算,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上 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6,000元。另原告傷勢嚴重,造成 行動極度不便,事故發生兩年後經醫生評估尚需復健,而被 告竟未表示任何慰問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本件車禍原告至多僅負3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00元,及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100元,惟其 僅提出其中581元部分之醫療費收據,其花費1,200元所購買 之腰部護具更與其傷勢無涉。再就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處宜休養六週」,不僅非 謂原告須完全在家休養6週,復未說明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照 顧之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既為「雙膝、 左大腿、右手肘挫傷」,應不至使其不能工作,且其雖稱每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其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受有何脊椎之損傷或有長期復健之 需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部分,原告傷勢為輕微之挫傷,經適當休息即可復 原,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基此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因本件 車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所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已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是經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3紙共581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其餘部分, 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6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自亦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惟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雙膝挫 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惟此部分 原告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6周 無法工作之情形,是雖原告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處 宜休養六周」等語,主張有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形,即難憑 信。被告抗辯此部分僅為患處休養,與無法工作仍屬有間 等語,即非不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車禍後有 持續在2年共24次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均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任職OO機構,月收入約3 0,000元;被告目前OOOO退伍,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生活 ,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58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3,907元(5,581×70﹪=3,90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3

HLEV-113-玉簡-47-2025010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托育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劉玲均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2

HLEV-113-花小-764-2025010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購買時里程數顯示為28萬餘公里,然系 爭車輛陸續有水管破裂、煞車失靈等情,經查詢發現系爭車 輛原里數竟為78萬餘公里。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有調 表。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15萬元,並分別應於113年4 月19日、同年5月19日、6月19日各給付5萬元,惟被告僅給 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爰依上揭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書立之書面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EV-113-花小-529-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為OO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以 每個月一期共60期,分期償還,年利率第1期至第2期固定為 -0.31%,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69%計息為1 3.72%(即1.03%+12.69%=13.72%)。詎被告至99年5月11日 止,尚積欠本金113,63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OO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案經催討無效。爰依上揭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OOOO商業銀行 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憑。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EV-113-花簡-3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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