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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潘韋成(即潘崇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10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278

2025-02-21

TPDV-114-除-164-20250221-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仲聲和字第54號作成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後,業於同年月26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 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經仲裁程 序後,於112年11月30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和字 第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 之作成有仲裁法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未附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含交易不成立、顯失公平 、不作為詐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紀或類似行紀、 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等,惟系爭仲裁判斷僅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紀法律關係等仲裁標的為准駁與否之判斷,就情事 變更原則成立與否則隻字未提,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就原告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仲裁庭未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告曾於112年5月具狀表明將提出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 同時要求待權利金計算報告提出後再行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 到庭說明報告内容;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專家證人吳 庭斌製作之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多次表明希望再行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惟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並於系 爭仲裁判斷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顯然未盡證據調 查義務,並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之陳述 及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 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仲裁人之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 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内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 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詎原告所爭執者,係於 仲裁庭中所提之實體主張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實體認定之部 分(如TRP權利金計算、權利金計算之目的等),要非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情事究竟係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哪一 個部分相關、因此影響哪一部分之判斷内容,甚未敘明系爭 仲裁判斷具體應予撤銷之範圍為何,僅泛稱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應予撤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及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 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㈡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出於自由意志合意簽署仲裁協議,約定 以仲裁解決相關交易與合約有關之爭議,並由仲裁庭作成對 兩造具最終拘束力之判斷;然原告之同集團公司(即薩摩亞 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泓凱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屢屢於取得不利之仲裁結果後,即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係習慣性將起訴作為仲裁程序之上 級審或再審,已屬濫訴及虛耗司法資源,故原告所為,將嚴 重斲傷法之安定性,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起訴,且起訴 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顯已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聲請仲裁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人民幣匯率變更 及中國匯率政策改變等,而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採納原告提出 匯率變更之情事變更事由,更詳細敘明仲裁庭於本件要非衡 平仲裁下,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以調整雙方責任比例之 理由,並基此認定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被告應負擔三成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32,561.57元。縱系爭 仲裁判斷未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說明標題之一,亦係仲裁庭 行使仲裁法第19條所賦予職權之結果,並非法院所應審理撤 銷仲裁判斷之要件。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倘有說明不足之疑,仍已明確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至多僅屬 理由不備,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所指 「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  ㈣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第四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是否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充分陳述意見,並多次表達就仲 裁庭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表示「尊重仲裁庭之 決定」、「沒有意見」等語,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 裁庭均已給與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以仲裁庭未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悖 於事實,更有違誠信,該等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應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係為調查「系爭TRF交易是否有不 公平或獲得收益與承擔風險不合理之情形,以及泓達公司可 否再行收取合理權利金」云云;然原告就此早已提出證人吳 庭斌之書面專家報告書,並再以書狀提出重點摘要,於仲裁 詢問會中,亦已屢次就相關内容提出說明,顯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就專家證人聲請之否准,本涉及仲 裁人之程序上職權行使,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清楚敘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足證專家證人 吳庭斌是否到庭,不影響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 原告復未說明專家證人吳庭斌是否到庭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 影響為何,徒以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為由,就該等原為 仲裁人職權行使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於 訴之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聲請之部分應予撤銷, 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仲裁標的之「情事變 更原則」成立與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審諸系爭仲裁 判斷書第107頁以下記載:「五、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 ,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 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 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 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 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 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 決參照)。」,並於前開法理說明之後接續論述「六、基此 、聲請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第131-132頁) ,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 標準,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再者 ,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逐一詳論 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玖載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 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 更原則,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者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情事變更 原則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 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㈢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 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 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 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 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就 其製作之權利金計算報告進行說明,然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並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未 盡證據調查義務,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 陳述及說明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第四次仲裁 詢問會中,仲裁庭已有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一事 詢問兩造之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品雅女士:『(李主 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什麼想法?因為相對 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人來面對面回答嗎? )當然尊重仲裁庭的決定』」、「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 傑律師:『(李主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 什麼想法?因為相對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 人來面對面回答嗎?)我們還是尊重仲裁庭的想法,還是以 書面為主』」、「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傑律師:『(李主 仲問:聲請人律師有沒有其他更好的理由讓我們覺得需要把 專家證人請到現場來?)沒關係』」、「原告仲裁程序代理 人陳振璋律師:『(李主仲問:雙方對於專家證人來蒞庭作證 還有沒有補充意見?)聲請人沒有。』」(見卷第342頁、第 352頁、第359頁),由上開詢問會之紀錄可知,仲裁庭已多 次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證 仲裁庭已讓原告就其上開聲請、主張有陳述之機會,實無原 告所稱其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作證,卻遭仲 裁庭否准之情形存在,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況是否 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為仲裁庭之職權,系爭仲裁判斷書事 實及理由欄玖業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已敘明無庸傳喚專家 證人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無足憑採,為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既經本院調查如前,則 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亦難認原告起訴顯然基於惡意 或不當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駁回,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仲訴-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林孟德即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各期差別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以年息19.71%為上限,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 約定最高為15%。詎被告至100年1月6日止,尚餘183,885元 (含本金167,095元、遲延利息16,790元)及利息未清償, 則被告自應清償183,885元,及其中167,095元自100年1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訴-733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林德保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2,866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0

TPDV-114-補-307-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謝雅如 被 告 鄒積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萬3,28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0

TPDV-114-重訴-2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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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輝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 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不 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又兩造所簽立之民 國109年7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記載,亦無從 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推論被上訴人有 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況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3款僅記載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得 行使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之約定,兩造 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地)前,仍無法交付系爭房地實際金額三分之一時 ,被上訴人始有交付本票之義務,倘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 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 爭房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交付」系爭本票 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前」始有交付 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三分之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111 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地,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 109年7月21日,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又就系爭本票金額部分 ,兩造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上訴人卻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之 範圍,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系 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為 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父親原有國軍眷舍「 慈祥新村」之房地遷建後獲配至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兩造 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剩餘權利三分之 二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承受眷舍應有權 益,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以作 為其履約交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予上訴人之擔保,系爭 本票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43頁,依卷內事證,略為文 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之父張仁民(81年1 月2 日死亡) 原居住之國軍眷舍將遷建,改遷購至系爭房地,兩造於109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 權利,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權利。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被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交付予上訴人時,其上 並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地址。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 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上訴 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填載金額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  ㈢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規定,遷建獲配,由雙方共同持有;因應系爭房 地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 三分之一權益事項予上訴人,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至第4項:⑴該標的物附近社區經在地永慶房仲評估成交價格 每坪約為58萬元,本標的物為58.278坪,約價值3800萬元, 上訴人應持分三分之一為壹仟萬元。⑵被上訴人應於眷管單 位交屋入住前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 ⑶如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 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上訴人,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上訴人 保管,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旁邊手寫備註以當時售價為主 )。⑷倘若本標的物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出售金額經雙方同 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將總餘款三分之一 撥交上訴人,取回本票,以保雙方權益(見原審卷第61-62 頁)。通觀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前開約定中「壹仟」萬元俱 以手寫國字表示,旁邊原以阿拉伯數字打字之1,266萬元均 被劃掉,並各蓋有2個手印,足見系爭房地訂價3,800萬元有 其根據,且經兩造協商後,才有將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折價 1,000萬元之記載。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入住前應給付上訴人 該1,000萬元,無法給付時,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0萬 元,且為保障上訴人可取得該權利金,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始有實際售價之議定。 參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有規劃將系爭房地 出售,上訴人認為房屋價值約3,800萬元,應該分到1,266萬 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那麼高,所以就把金額寫「以當時 售價為主」等語;證人曾坤來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賣 系爭房地,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上訴人就說還 是拿實際售價的3分之1,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6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 同意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若其於系爭 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 三分之一金額予上訴人,若其未出售,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 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範,即被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 地前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地業 於111年6月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113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174244號函暨所附交屋作 業簽到冊、交屋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1-205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 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位填入109年7月21日(即系爭協議 書簽立日)、1,0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金 額),以保障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應合於兩 造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甚明。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本 票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外欄位,張金輝沒有填寫是否因 為張富淳要求?)因為張富淳都沒有特別講說要填寫。(問 :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 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 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沒有。」;及證人 張筠婕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 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 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 )我是張金輝的女兒,且我也在現場,所以不可能有授權這 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9頁),以此佐證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然 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親簽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授 權書同時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上訴人保障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張 筠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張富淳要張金輝開立 本票,張金輝就開立?)因為張富淳要張金輝給張富淳一個 保障,所以張金輝就簽名讓張富淳有一個保障。」(見原審 卷第141頁),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及金額,則其交付必要記載事項空白之無效本票焉能 達到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被上訴人又何以親自於本票上 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此舉顯違常情,亦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從而,證人李子敬、張筠婕前揭證詞 ,難以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縱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惟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點為「交屋入住前無法交付1000萬元」時,而系爭 房屋交屋日為111年6月8日,上訴人卻填載發票日為109年7 月21日,並於111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顯然逾越被上訴 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21日交付予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發票日 填載為「109年7月21日」,應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上訴人不得於「交屋入住前」行使系爭本票,無非就上訴 人於何時得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為爭執,核與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無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 票發票日填載為109年7月21日主張逾越其授權範圍,容有誤 會,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 規定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本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轉帳畫面等 件為證(見本審卷第75-95頁),然被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係就上訴人何時得行使票據債權為 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 日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無足 採信。  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填載,系 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上訴人自得享有 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張金輝 10,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CH469883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

2025-02-19

TPDV-113-簡上更一-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5號 原 告 李位芬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神」、「Ami」、 「屏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 虛假「大e通精靈」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陳斐娟 」、「林慧娟」聯繫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則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 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大e通精靈」 平台投資,惟需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給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 )259萬2,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原告聯繫,相約於11 3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向原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 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馮際愷」印文)、姓名「馮際愷」之工作證,依 約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原告會面;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 持前揭存款憑證,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當場將被 告逮捕,惟原告前已因詐騙受有損害259萬2,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伊當車手拿到之報酬並無25 9萬2,000元,故原告不可以全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致其受有 如附表所示合計259萬2,000元損害等情,並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起訴書為據。惟被告 否認上情,並抗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1 日假冒馮際愷,且以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原 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 系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為 113年5月11日向原告詐取70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 113年5月11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就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 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59萬2,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萬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1日13時 同上 70萬元 3 113年4月3日13時28分 同上 50萬元 4 113年4月22日 同上 109萬2,000元

2025-02-14

TPDV-113-訴-666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陳嘉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信輝 被 告 林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 見訴字卷第189頁)在卷可稽,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本於與被 告間同一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7萬5,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月利率2%,被告並簽立借據 交付原告。嗣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02年9月9日開立票 號076814、票面金額87萬5,000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9日之 本票予原告。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惟未 給付利息,依前開兩造約定之月利率2%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利息252萬元【計算式:87萬5,000元×2%×12月×12年=252 萬元】,原告僅請求2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好友關係,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亦 無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是出於幫忙而借貸予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自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87萬5,000元,兩造口頭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應以月利率2%計算,被告雖已於112年7月3日清償 本金,惟迄今未清償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各1 紙為憑(見卷第13-1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87 萬5,000元並已清償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約定還款期限及 利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借貸利息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沒有找到相關證據等語(見卷第199頁);佐以原告提出之 借據、本票上均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兩造從未 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乙節,尚非無據。再者,原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借 款之期限及利息,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50萬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14

TPDV-113-訴-3341-20250214-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之訴狀內所表明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並未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12

TPDV-114-聲再-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 人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 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 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曾經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1934號、11 2年度北救字第128、61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字第42號等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該等事件准否聲請人 訴訟救助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之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12

TPDV-114-救-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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