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廷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旻諆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經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聲明上訴後,已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9日審理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 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填具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 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含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論 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之適用:   (一)被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其情節較 之既遂犯為輕,且查無其他不宜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含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 訊問)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已自白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 1次之犯行(見偵9727卷第60至61、277至279、317至324、3 87至390、393至396、431至433頁、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 第170頁),爰就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指共同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及遞 為減輕其刑(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且被告 所犯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罪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然本案並未有因被告 供出其上揭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 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3002788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 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10月26日湖警偵字第1 130013281號函附之承辦偵查佐(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 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五)雖被告上訴理由曾稱略以:伊本身係靠陳逸文方得獲取供販 賣之毒品,約定之獲利亦較低,並非組織集團成立上下游大 量販售毒品獲取暴利之主謀,加之其販賣行為屬於未遂,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於遭誘捕之過程中態度平和 ,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而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已 有悔悟之心,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縱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於案 發時年紀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情,堪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衡酌有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空間等語。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 為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非少,又販賣第三級毒 品不論既、未遂之行為,均為我國嚴禁之重罪,雖被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止於未遂之階段,然仍難謂未對我國毒品 防制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之前開各該犯罪情狀,依社 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 告所犯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經分別適用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二、(一)至(三)所載各該規定後,於其法定範圍內 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以前開所述之案 發時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約定獲利、 危害程度及案發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就其所犯上揭2罪,各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成立共同 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乃在科 刑方面,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 報酬之一己私利,而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其共同意圖販賣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增加毒品之危險性,且遭查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寡等情,所為應予非難;兼予考量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作,並與叔叔、阿嬤 同住、無需其照顧之家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少年非行不予 列入評價)、其於案發時僅年滿00歲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刑一部上訴,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 決前揭理由欄二、(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應成 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係屬於   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且查無其他不宜依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就 被告此部分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有何不宜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當理由,有所未合。被告上訴內容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請 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 、(五)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上揭 事由,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 於刑之部分,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 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少年非行不予列入評價),依其於案發時僅年滿00歲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工作,且與叔叔、阿嬤同住 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其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所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手段、分工、行為階段程 度,對我國毒品防制、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已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經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7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明(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並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 ,在告訴人范珍華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范珍 華佯稱:伊可代購口罩等語,致告訴人范珍華陷於錯誤,以 新臺幣(下同)140萬89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代購口罩一 批,雙方並簽立代購合約書,告訴人范珍華並交付面額70萬 之郵局支票1張(支票號碼:Q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 月29日)以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8月7日全部交貨。嗣因 告訴人范珍華未收到貨品,且上開支票亦遭不知情之蔡蕙如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示兌現,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范珍華、偵查中同案被告蔡蕙如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其 曾涉犯詐欺案件,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與刑事詐欺案 件間之差異已知之甚詳。被告利用民事契約之機會收取他人 財物進行個人資金挪移周轉,再佯以有確實訂購貨品、或已 返還部分貨款為由,主張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 ,致事實呈現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被告於與告訴人范珍 華洽談之初,即施以詐術表示其有貨源可訂購當時市面稀缺 之中衛公司口罩,先取得告訴人范珍華信任,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貨款,其後接續誆稱伊在工廠外等待,一出貨即可拉 走,交貨給告訴人范珍華云云,實則被告之上游廠商業已告 知其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卻一再接受告訴人范珍華追加訂單 ,持續收受告訴人范珍華交付之貨款,供其週轉資金,事後 再以上游無法供貨致其債務不履行之委屈面貌推諉卸責。被 告對於個人營運資金槓桿操作至最大,毫無考量無法交貨、 無法返還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存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堅稱:我沒有詐欺范珍華之意,我真得有要履行 與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也有跟康甫藥品有限公司(下稱 康甫公司)的鄧頎澔訂購口罩,我有提出匯款證明及當初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鄧頎澔之妻魏亦晴之收據,後來鄧頎澔一 直沒有交貨,鄧頎澔退款之後,我在接受本案偵訊前就已經 把部分款項退給范珍華,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 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 訴人范珍華、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蕙如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他卷第31、32頁),及前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見他卷 第9至1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主要應予調查釐 清之重點,應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范珍華要約訂立口罩代購合 約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而具有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而被告有無以代購 口罩為由詐欺告訴人范珍華,應當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范珍 華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范珍華交付財物,尚非以被告「事 後」無法給付口罩一節,即可遽予反推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 或犯意。 (二)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要係依憑告訴人范珍華於偵查中 之陳述,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 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 依告訴人范珍華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是140幾萬,賴信 明說會delay,他說他守在工廠門口,一定會到貨...到8月 他無法出貨,我就叫他還款,他也沒辦法舉證他被別人騙」 等語(見他卷第31頁),告訴人范珍華此部分所述,並無其 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具 結作證時,已坦言伊知道當時口罩不好買、特別搶手,尤其 是中衛品牌的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則告訴 人范珍華前開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單以告訴 人范珍華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堅稱伊真得有要履行與告訴人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 且確有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等語,已據證人鄧頎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情期間,我們康甫公司剛好是從 事防疫產品,那時該公司有提供一些口罩、防護衣及其他相 關產品,經同事介紹賴信明給我認識,在認識之前,他有先 訂購其他口罩,後續他才跟我提大量訂購口罩之事,賴信明 訂購比較大量的就是中衛的特殊口罩,例如像謝金燕代言的 中衛品牌口罩,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其他小廠牌的口罩,主 要訂金收取的部分是以中衛口罩為主;原審卷第57頁魏亦晴 簽立100萬元收據所示之100萬元,魏亦晴有交給我,這100 萬元是賴信明要訂購中衛口罩,那時候訂單我印象中超過30 0萬元,該收據所載之9月19日是109年;原審卷第153頁之10 9年7月2日、27日存款憑條,是賴信明分別匯款53萬1920元 、50萬元給我的金額,都是口罩訂金,分屬兩筆訂單,其中 一筆是賴信明訂中衛口罩給我的訂金,另外一筆是已經交出 去別人訂購的口罩,後來因為口罩比較缺,訂購時我有說明 中衛口罩取得不易,可是必須先下單的話,我要幫自己先收 取至少一半以上的訂金,後續他們還沒有到貨的時候還有再 追加,我有告知他們說可能先不要追加,先把前面的交完, 交完之後等後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來,當中我記得有到一筆 貨,那時候中衛口罩因為廣告還有藝人代言的關係,大部分 都被電商搶走,那時候盤商有一批要交給我們,可是我們有 請示賴信明,他覺得價格過高,不要這一批貨,於是我們就 沒有購入,不久之後我就跟賴信明說這時候價格可能會居高 不下,是否要取消訂單,那時候也有跟賴信明說是否把訂金 歸還給他,後來我就把訂金退還給賴信明;賴信明向我訂購 基本上就是全系列的中衛口罩,他們那些都是特殊口罩,那 時候單盒50入或者是30入的單價都大概350元以上,比一般 的防疫口罩價格高一點;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口罩的時候,其 實沒有確定的價格,除非是現貨已經到現場了,比如說我們 訂購的口罩貨到公司了,公司決定說這批口罩一片要賣多少 或一盒要賣多少,那時候中衛跟萊潔的口罩大部分都是採你 先排單子,排單的部分就是依現場,大部分集團都是依現貨 ,大家去分這批你要拿多少,那時候我們給他的是一個範圍 ,範圍放給他只有告知他說請他參考目前電商販售的價格看 要怎麼決定;賴信明下訂金了以後,也是不斷地一直在追蹤 ,並督促或拜託我何時可以交口罩;原審卷第53至55、59至 81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是疫情期間第 一年我與賴信明間的對話,其中「康甫藥品」、「康甫藥品 -經理」、「comfu康甫藥品-鄧頎澔」、「MST-澔澔大使Eri c」、「MST-鄧頎澔Eric」都是我的暱稱,原審卷第61頁的 清單就是賴信明跟我下單的數量,這些都是中衛口罩,該清 單最下面之「6月26日18時26分」是賴信明編輯的時間,「 賴老師」是指賴信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且經 證人魏亦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鄧頎澔之妻子,我們夫 妻的工作都是跑藥局的業務,我認識賴信明,印象中幾年前 大家開始要載口罩那時候,賴信明有向鄧頎澔訂口罩,鄧頎 澔有在賣口罩、代訂口罩;原審卷第57頁之100萬元收據是 我的名字、我簽名的,該筆是我代鄧頎澔收取賴信明交付的 現金,我記得是口罩的款項,後來我就直接拿給鄧頎澔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明確。 (四)稽之證人鄧頎澔、魏亦晴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為相 符,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其於109年7月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予鄧頎澔之存款憑條照片及上開存款憑條之影本(見 原審卷第53、55、153頁)、魏亦晴於109年9月19日簽立之1 0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與鄧頎澔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81、153頁)在卷可佐, 足認證人鄧頎澔、魏亦晴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均屬可 信。又依被告與鄧頎澔LINE對話紀錄中之109年6月26日口罩 清單(見原審卷第61頁),已包含告訴人范珍華陳報之其與 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7日對話紀錄中之清單(見原審卷第 171至177頁)所示口罩種類及數量,足見被告確有依約代告 訴人范珍華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洽購口罩,亦有追問鄧頎澔 何時可以交貨,然終因中衛口罩供不應求或價格問題等因素 ,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范珍華所訂購之口罩。 (五)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信明就口 罩代購合約書之貨款,曾退還一部分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 了,好像有幾十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以原審卷第155頁之110 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給我前夫賴慶興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至124頁),並有上開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就上開 代購合約書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後,尚有返還高達數十萬元 之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而其中之20萬元係被告早在告訴人 范珍華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 告訴(有告訴人范珍華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狀章戳可參 ,見他卷第3頁)之前即已返還,堪認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 人范珍華提起本案告訴後,始交還貨款以求脫免刑責。 (六)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范珍華簽立口罩之代購合約書後,確有 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並支付訂金,且於事後因故無 法履行時,亦於告訴人范珍華提告之前,即主動返還告訴人 范珍華部分多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再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積極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珍華進行處理,而已於11 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范珍華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7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意分期 給付告訴人范珍華共計110萬元等情,堪信被告並非自始無 意訂購口罩或以虛構之口罩貨源,詐使告訴人范珍華訂立口 罩代購合約書及交付前開支票,被告嗣後因故未依該合約書 內容履行交貨義務,並無可逕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 法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貨,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意圖及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 前案紀錄,據以推認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有違於法定之證據採證法則,難以憑採;又檢察官上 訴理由忽略前開各該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僅以被告之上游廠 商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而生債務不能履行之結果,依據 告訴人范珍華之片面指訴,及誤會被告事後未有將貨款返還 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等情,主張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本案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詐欺 取財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六)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 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0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逸昕(原名李翊心)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 稱白色犬隻或白狗),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依同 法第7條之規定,遵守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法 律上義務,而應隨時注意在公共場所應以穩固之牽繩或其他 適當方式管束犬隻,以防止其脫離控制而傷及他人。李逸昕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使用牽繩 牽引該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 園(起訴書誤認其未使用狗繩),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 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 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 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 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適有楊淑惠騎乘自行車 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該白色犬隻衝 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昕(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至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在文心森林公園 ,以牽繩牽引其飼養之白色犬隻,且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 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 ,其朝著前開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追過去,看到告訴人楊淑 惠倒在地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於案發時有使用符合我飼養犬隻體型之牽繩,但 因為我的狗受到喇叭聲驚嚇突然暴衝,才導致牽繩的勾榫處 彈斷,該牽繩在我出門前之外觀良好,我無法預測牽繩何時 會壞掉、亦不能自行進行精密之測試,且我飼養之白色犬隻 非大型犬,牽繩並非我所放開,是牽繩自己斷裂,我已盡到 一般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案發當時有約6至7隻狗在現場 玩耍,我的白色犬隻朝楊淑惠方向奔去時,亦有其他約5、6 隻狗一起跑過去,並無法證明違規在公園內騎乘自行車之楊 淑惠,是因我的狗衝撞才跌倒。原判決以我的犬隻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認為我的犬隻有衝撞楊淑惠之事實,應與我的犬 隻受傷之狀況不符;蓋倘若我的犬隻高速衝撞楊淑惠,該犬 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出之頭部或有牙齒斷 裂之情況,我的犬隻腳部受傷,可能是因其在走失過程中自 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再楊淑惠於警詢時先稱有一 黑、一白的狗追逐,白狗衝撞到伊致其跌倒,又於偵訊時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且該隻狗是從其左手 邊竄出、撞到其左邊,當時只看到一隻狗,再於原審陳稱伊 騎車中間跑出一隻大白狗(但我的是中小型犬),沒有注意 有其他狗,跌倒後看到白狗往外跑,後來聽蔡育綺(註:蔡 育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說是她的 黑狗跟白狗在玩耍,白狗過來撞到伊致其往右倒下去,白狗 就往前面跑走了,至有無其他的狗部分,伊沒有去理會等情 ,楊淑惠所述前後不一,且其記憶竟可隨著時間經過越來越 清晰,有違於常理,亦無佐證。另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應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認定我過 失傷害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當時 在文心森林公園沿路追其因牽繩勾榫處彈掉飛奔而去之白色 犬隻時,確沿著該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看見告訴人楊淑惠 與其騎乘之自行車均倒地,被告留下其聯絡電話後,由陪同 被告欲追回白色犬隻之蔡育綺留下關心告訴人楊淑惠,被告 則繼續尋找上開白色犬隻,蔡育綺並曾告知被告其當時看見 告訴人楊淑惠已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 偵17640卷第27頁),且告訴人楊淑惠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 ,在林新醫院經診斷確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17640卷第45頁)及告訴人楊淑惠在偵查中提出之 受傷照片2幀(見偵17640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對上開白色犬隻 之飼主即被告提出告訴,同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 其跌倒受傷等語(見偵17640卷第39至41頁),又於112年6 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上揭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 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 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 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的等語(見偵17640卷第7 4、77頁),再於原審113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案 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在半 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被撞 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往外 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她身 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狗過 來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始終證稱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核與警方製作之呈報單 、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告訴人楊淑 惠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偵17640卷第21、23、51 頁)相合;復經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 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 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 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 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 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 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 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偵17640卷第33至37頁);再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 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 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 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 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 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 時確實是朝楊淑惠的方向跑去,我認為本案與蔡育綺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均足以佐認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開證詞,欠缺具可信性之補強佐證云云,非為可採。 (三)而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除了其自己飼養 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外,另有其他犬隻一同朝向其白 色犬隻奔跑之方向(即告訴人楊淑惠所在位置)前去之情( 見偵17640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陳述之內容,亦未提及於其白色犬隻因其牽繩勾榫處彈掉 而奔離時,除了被告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兩隻以外, 尚有其他犬隻一同追去至告訴人楊淑惠倒地處之有關狀況, 被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告訴人楊淑惠倒地之原因,與和 其一同前去追其白色犬隻之蔡育綺黑色犬隻無關(此部分已 詳述如前,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楊淑惠迭次堅為證稱只有一隻白狗撞伊(詳如前述),是本 案已足以排除係被告所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撞及告 訴人楊淑惠之可能性。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當時其 他狗也跟著一起跑過去告訴人方向還是只有你那隻狗?)其 他狗也一起過去」云云(見偵17640卷第7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以當時除了伊與蔡育綺之狗之外,還另有其他不詳犬 種之狗共計約5、6隻一起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均無可採。而原判決參佐全卷事證後,於其理由欄壹、 二、(四)中,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攜其飼養之白色犬隻 前往動物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肢腳掌骨裂、腳肉 墊擦傷及撕裂傷、指甲斷裂等傷勢(有信安動物醫院非訴訟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17640卷第85頁),可知白色犬隻所 受之傷勢亦非輕微等情,作為認定係被告之白色犬隻撞及騎 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惠佐證之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 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所質疑,主張倘若其白色犬隻高速衝撞 告訴人楊淑惠,該犬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 出之頭部或因此牙齒斷裂,其犬隻腳部受傷,可能係因其在 走失過程中自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云云,顯係忽略 上開白色犬隻在奔跑時,其邁出之前肢理應在較其頭部更為 前方之處,被告空言自行猜測前開白色犬隻之受傷原因,並 辯稱與本案無關,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傳 喚社區管理員張先生(欲證明上揭白色犬隻確有走失)及上 開動物醫院之醫師(為明瞭該白色犬隻之傷勢等狀況),本 院認為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固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歷次所述有所不一或矛盾之 情,而認其所為證詞,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證人之記憶常 因時間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固曾提及有一白狗及一黑狗 追逐之情,然已明確指稱其係遭白狗衝撞導致跌倒受傷等語 (見偵17640卷第41頁),而參以被告所提本件其所飼養白 狗之照片(見偵17640卷第47頁),該白色犬隻之毛色基底 為白色,其頭部等處並有少部分黑色之狀況,及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有聽蔡育綺說原本她的黑狗跟 白狗在玩耍一情(見原審卷第142、145頁),衡以就告訴人 楊淑惠而言,事發極為突然,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恐因前 開白色犬隻之毛色混有少部分之黑色或事後受到蔡育綺上開 所述之影響,致連結其記憶而錯認有一白狗及一黑狗追逐之 情形,並非無其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6月5 日偵訊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期間,致其初始曾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見偵17640卷第74頁 ),後經仔細回想而確認衝撞過來的是白色犬隻(見偵1764 0卷第77頁),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為與其在警詢時就 此部分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形。至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稱撞倒 伊的是一隻大白狗(見原審卷第141頁),與被告辯稱其飼 養之白色犬隻為中小型犬部分,因有關對於犬隻大小之認知 ,本屬較為主觀或比較性之判斷,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之證詞全盤均無可信。況本案依前揭有關之事證, 既可排除係被告上開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衝撞告訴人 楊淑惠之可能,則被告上訴意旨就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證述 過程之枝微末節等內容,認有不一等瑕疵,並不足以動搖於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指證其確係遭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衝撞 倒地而受傷等重要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 ,係自其騎乘方向之左側衝過來,且稱「我往右撞倒下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同頁所 稱原審卷第91頁照片〈即原審蒞庭檢察官補陳之現場照片〉, 白色犬隻是從右手邊〈註:指上開照片橫放之右邊〉有點黃色 步道過來等語,依上開照片所示及自行車車頭所朝之方向, 可知其所指照片右邊之步道,係位在告訴人楊淑惠行進方向 之左側無誤)。被告固據此辯稱: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酌以證人即 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其倒地之 詳細狀況描述,而縱使告訴人楊淑惠當時確係往其行進方向 之右側倒去,然告訴人楊淑惠因受到白色犬隻自其左側衝撞 過來之力道影響,其身體並非無因此翻轉而致其左側髖部、 膝部、手肘等部位接觸地面等原因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於案 發時循著其白色犬隻奔跑之路徑追趕,既確發現告訴人楊淑 惠及其自行車倒在地上,被告並經由當時同為在場之蔡育綺 告知其有看到告訴人楊淑惠左手肘擦傷(參見被告警詢所述 ,偵17640卷第27頁),則告訴人楊淑惠上開傷勢係因遭白 色犬隻衝撞倒地所致,可為認定。被告以一己片面之認知, 對於告訴人楊淑惠是否係因本案而受有前開傷害提出質疑, 非為可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白色 犬隻之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時,應使用適當穩固之牽繩或其 他防護工具,以利管束控制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徑,防止犬隻 無故侵害其他人之身體,然其在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 使用牢固之牽繩,使犬隻在受到車輛喇叭聲驚嚇下驟然奔跑 時肇致牽繩勾榫處彈斷,因而衝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 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楊淑惠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不因告訴人楊淑惠是否有違規騎乘自 行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堅稱其係騎乘在自行車道上), 而得以免除其過失傷害之罪責。雖被告辯稱:我的狗是被車 輛的喇叭聲嚇到突然跑走,導致牽繩斷裂,這並非我可預見 云云;惟被告攜白色犬隻至文心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四周 臨繞公眾道路,人車熙來攘往,川流不息,衡情路上車輛鳴 按喇叭難謂無從預見,其身為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本應視犬 隻之體型、個性,選用適當材質、款式之牽繩,以因應各類 突發狀況,並應隨時檢視牽繩之磨損程度以汰舊換新,確保 牽繩不會因寵物之拉扯或行動而斷裂,自不能推稱伊在案發 當日有使用牽繩,牽繩勾榫係因犬隻受驚嚇奔跑而彈掉等語 ,據以解免過失之責。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 發後已將原僅為伸縮布材質之牽繩,更換為更粗之尼龍繩, 且備有背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並非不能 在事發前以更為適當之方式,防免本件告訴人楊淑惠傷害結 果之發生,被告既身為動物之飼主,自應負起隨時注意檢查 、更換安全牢固牽繩之義務,不能將其危險任意轉嫁而由不 特定之大眾負擔。被告徒以伊在案發前目視牽繩之外觀狀況 ,即認其已盡到注意之義務,難認可採。又被告以案發時牽 繩非其所放開云云而為置辯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未有放任其白色犬隻傷害他人之「故意」,並無可憑以作 為認定其未有「過失」之依據。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聲請函 詢專家鑑定犬隻之牽繩有無通常之標準部分,因此乃飼主應 依所飼養之犬種、大小、個性等不同具體狀況予以判斷之事 實問題,故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上訴內容所述其在事發後與告訴人楊淑惠之往來互動 及調解過程等狀況,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 ,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結果。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身為 白色犬隻之飼主,其攜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白色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告 訴人楊淑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 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且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楊淑惠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淑惠所 受損害;兼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提其扶養 親屬等資料,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 至(七)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9-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丙○○(下 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243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 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 犯行,然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難認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難收懲儆之效而有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 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與刑有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 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 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314頁、原 審卷第75頁),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 ,且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經原判決載認明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因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 洗錢定義,故此部分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比較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經上揭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有關檢察官對刑上訴部分,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所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固合 於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原判決依 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輕罪部 分,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一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 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 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以投 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角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乙○○受有 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其犯 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含洗錢部分,合於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三、㈨中就此部分誤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且因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減輕其刑之規定),節約 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 之參與情節、告訴人乙○○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於原 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其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於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維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 之科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 當,且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認原審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 ,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偏 重於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兼予考量前揭原判決 所載及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其餘量刑事由,尚無可採。基上所 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21-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旻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楊旻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7至6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 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往領東科技大學方向之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臨時停車,告 訴人曾國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急,撞擊上開營 業大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 害,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曾國富受有前開傷勢,歷經清創縫合手 術,仍癒合不良,告訴人曾國富除了術後必須休養3個月、 需專人照顧之外,尚須安裝義肢,並且學習使用輪椅、助行 器、洗澡椅、便盆椅等輔具,重新適應日常生活。更遑論告 訴人曾國富受此重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裝潢工程的工作,失 去賴以維生的技能,對於告訴人曾國富的經濟、尊嚴,不啻 是一記重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臨停,卻造成告訴人曾 國富右側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回復,被告難辭其咎。再 被告雖然於車禍後坦承犯行,也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 國富。然被告的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不能僅憑被告在偵訊、 原審中之供述論斷,尚須綜合從案發後迄今一切情狀加以判 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有意願和解,然而告訴人曾國富 卻具狀表示被告「一再推辭給資方及車險公司」,因此,被 告是否願意承擔合理的賠償數額、是否積極居間聯繫賠償事 宜、是否盡力彌補告訴人曾國富所受損害,尚有待商確。從 而,原審之量刑有所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並依刑法所 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方面,於此法定範圍內,以 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曾國富騎乘之機車與前開車輛發生 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曾國富所受重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國富,然因金額差距未能 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曾國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 其所載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重要內容,均業經原判 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前揭上訴,復未及考量被告 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就本案之刑事部分(不含告訴人曾國富 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10月2 9日以「車禍過失傷害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道德金」(不得 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予告訴人曾國富 (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告訴人曾國富),經告訴人 曾國富感受到被告之歉意及誠意,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難憑採。本院綜合原判決 所載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 項,並兼予衡酌被告在第二審已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 而針對刑事部分獲得告訴人曾國富之諒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 在本院業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且經告訴人 曾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其緩刑之期間,以3年為 適宜),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易-17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 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 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 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 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 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 ,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 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 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 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 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 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 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 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 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 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 ,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 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 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 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 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 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 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 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 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 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 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 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 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 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 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 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 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 「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 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 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 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 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 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 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 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 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 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 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 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 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 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 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 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 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 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 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 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 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 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 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 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 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 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 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 ,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 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 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 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 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 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 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 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 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 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 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 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 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 為可採。 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8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並填 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 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家中有年邁 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考量其為初犯,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是否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依原判決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針對其法定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2、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 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固無從比 較,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雖被告於原審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等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全部犯罪事實均未爭執,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並未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見偵卷第71至79頁。被 告於偵訊時則經傳喚未到),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雖原判決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認被告2次所犯之洗錢行為, 均應論以其判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然因被告前開2次洗錢行為,均經原判決依法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各依刑法第55條所定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據以科刑,且就被告對於前開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均未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自白犯 行(見偵卷第71至7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共 同所為一般洗錢2次之行為,有何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而 影響及原判決科刑本旨之事由,故於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之本件個案而言,尚無就其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針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實益。從而,原判決針對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2次之 罪部分,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因尚未可動搖於其科刑之基礎,難謂已構成應予撤銷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2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 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乃在 科刑方面,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 贓款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被害人丁○○、乙○○等2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丁○○、乙○○等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害人丁○○、乙○○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案發時因遭解雇 、經濟困難,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需扶養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要照顧其哥哥 之2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3月,並斟酌被告係於緊密之期間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態樣 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數額非鉅,且業經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 ,爰認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各予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其係初犯及所述之家庭 狀況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告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之內容,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告上 訴理由僅偏重於對己有利之科刑因子,並未兼予考量前揭原 判決所載及對其較為不利之量刑事由,尚無可採。又被告上 訴另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曾於113年8月15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後之同年月19日入監 執行中,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0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諺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明諺(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57至158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 之辯護意旨略以:細觀本案原審所認定古明諺之犯罪經過, 可以明確發現古明諺係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業經另案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與身為多年好友之 周廷芳相約共同出遊,由周廷芳將該車交由古明諺進行駕駛 ,嗣後古明諺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發生車禍。 是以,於車禍發生時,距離古明諺吸食毒品之時點已超過40 小時,古明諺非於吸食毒品完畢後隨即駕車搭載周廷芳,其 情形應與其他喝酒、吸毒完畢後立即駕車之人有所不同,惡 性尚非重大,理應給予較輕之刑。又古明諺所犯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固為社會輿論 及情理所不容,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者,其原因、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參酌古明諺於 吸食毒品後至駕車肇事,尚相隔一段時間,且係受白天遊玩 、疲勞駕駛及施用毒品等因素綜合影響,以致出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依其犯罪之原因、情節及彰顯之 主觀惡性,較之為輕,且古明諺已與周廷芳之家屬達成和解 ,周廷芳之家屬並同意對古明諺從輕量刑,足認古明諺已盡 力修復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避免國家司法杜會資源之 耗損,相較於若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等行為人而言,古明諺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較高。   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 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原審就古明諺之 犯行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其論罪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於該條第1項中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條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挪至該條項第4款 而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含其法定刑)並未修正,是就被 告所犯前開之罪與刑有關之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中敘明: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 態樣,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 案被告吸食毒品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要件,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 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 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 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 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 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 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 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是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 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其係於吸食毒品後駕 車,然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 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 說明,不得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揭理由欄二所示內容,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 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 原因、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 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 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 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加 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331號為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已有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毒 品之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能力均降低,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 故意,然於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上 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害 人周廷芳,自苗栗縣造橋鄉尖山某處上路,嗣於111年9月24 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高速公路橋下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成精神狀 況不佳而睡著,駕駛上開車輛自撞上開地點路邊號誌燈桿, 致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周廷芳受有頭部肢體外傷併發雙側 肋骨與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由古明諺自行排尿封緘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70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21766ng/mL而查悉上情等情,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 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 即使兼為斟酌被告所述犯罪之原因、伊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惡 性、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之家屬 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3號 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卷第185至186頁〉 可稽,其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周乾光、周芷萱〈由阮英詩擔 任其法定代理人〉2人〈下稱聲請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同意依通 常審理程序進行,毋庸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聲請人對相 對人即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聲請人願就刑事案件所生之全部 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調解程序各自負擔等),及被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因被 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甚高 ,實均無可因此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作為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 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敘明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 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予調查、審斷,並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藥性作用下,會使其駕車之操控 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可預見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仍因被害人周廷芳之請求,駕駛被害人周廷芳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周廷芳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最終釀成 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據調查聲請,復已與被害人周廷 芳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刑移調字 第183號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因本 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雙側肺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 撕裂傷、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唇撕 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 5頁)可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 意之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徒以伊所述於駕車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 原因、惡性、情節,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 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三)所示 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 刑部分,而爭執原判決科刑過重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 等原則之未當,業如前述;又被告上揭片面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之量刑本旨,且亦顯然忽略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對於交通往來公共危險 之影響程度非輕,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厭惡之犯罪態樣,及 其所為已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之嚴 重損害結果等不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9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王志剛(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 由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 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 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該2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7、50頁), 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所處併科 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依法 應併執行之,均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製造子彈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列)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日 110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11/07/29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9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19 113/05/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75號(112年執緝字第6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4號(113年執緝字第1886號)

2024-12-31

TCHM-113-聲-163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秋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89 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52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下稱 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 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 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加重)竊盜、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 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且併為說明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所處併 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予執行等情,經核原裁定係在合 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 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 事由,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對 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 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 及所述刑罰教化、再社會化功能等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 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 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部分, 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 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 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 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 意旨所述其父親罹癌、尚有小孩待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 以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而受刑人所 犯除其中附表編號11為業務侵占罪外,其餘固均屬基本罪質 相同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惟 經兼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非少、其犯罪之期間介於111 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9日而長逾半年以上等情,本案受刑人 之應執行刑,實不宜過於輕縱,且受刑人前除業因如附表編 號1至3、12至13、15至16、18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經定應 執行刑,而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原裁定於酌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已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本 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爰認原裁定裁量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揭判決維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4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業務侵占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2-31

TCHM-113-抗-68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