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旻諆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經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聲明上訴後,已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9日審理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
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填具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
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含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論
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之適用:
(一)被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其情節較
之既遂犯為輕,且查無其他不宜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含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
訊問)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已自白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
1次之犯行(見偵9727卷第60至61、277至279、317至324、3
87至390、393至396、431至433頁、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
第170頁),爰就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指共同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及遞
為減輕其刑(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且被告
所犯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罪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然本案並未有因被告
供出其上揭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
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3002788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
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10月26日湖警偵字第1
130013281號函附之承辦偵查佐(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
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五)雖被告上訴理由曾稱略以:伊本身係靠陳逸文方得獲取供販
賣之毒品,約定之獲利亦較低,並非組織集團成立上下游大
量販售毒品獲取暴利之主謀,加之其販賣行為屬於未遂,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於遭誘捕之過程中態度平和
,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而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已
有悔悟之心,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縱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於案
發時年紀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情,堪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衡酌有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空間等語。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
為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非少,又販賣第三級毒
品不論既、未遂之行為,均為我國嚴禁之重罪,雖被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止於未遂之階段,然仍難謂未對我國毒品
防制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之前開各該犯罪情狀,依社
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
告所犯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經分別適用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二、(一)至(三)所載各該規定後,於其法定範圍內
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以前開所述之案
發時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約定獲利、
危害程度及案發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就其所犯上揭2罪,各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成立共同
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乃在科
刑方面,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
報酬之一己私利,而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其共同意圖販賣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增加毒品之危險性,且遭查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寡等情,所為應予非難;兼予考量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作,並與叔叔、阿嬤
同住、無需其照顧之家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少年非行不予
列入評價)、其於案發時僅年滿00歲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刑一部上訴,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
決前揭理由欄二、(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應成
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係屬於
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且查無其他不宜依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就
被告此部分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有何不宜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當理由,有所未合。被告上訴內容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請
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
、(五)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上揭
事由,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
於刑之部分,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
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少年非行不予列入評價),依其於案發時僅年滿00歲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工作,且與叔叔、阿嬤同住
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其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所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手段、分工、行為階段程
度,對我國毒品防制、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已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經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CHM-113-上訴-117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