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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第93號 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即相對人A01給付抗告人即 相對人A02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2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A01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之抗告駁回。 五、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 1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A01( 下稱A01)對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3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由原審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定,又兩造對原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1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1年9月2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甲○○(原名甲○○)以及乙○○之權利義務均由A02單獨行使負 擔。兩造離婚後,A02與二名子女仍居住於A01娘家,與A01 父母同住,二名子女多賴由A01父母協助照顧。而A02飲酒成 性,經常酒後對乙○○發酒瘋或施以情緒勒索,讓乙○○承受極 大身心壓力。又A02曾為一己之私,擅自挪用乙○○參加112年 全國中學運動會榮獲冠軍佳績所獲得之獎金,近期又將原本 存入乙○○與長子帳戶之低收補助共計42,648元逕自改存入A0 2自己之帳戶,導致乙○○苦苦等不到撥款繳納學費,且A02於 112年11月搬離後,即未繼續提供子女扶養費,A02顯有怠於 照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改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二)A02於原審社工訪視時曾自承離婚時,兩造協議每月扶養費 用為兩名子女共6,000元,並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亦有「贍 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陸仟元整』」之約定,而兩造離婚後 雙方皆有工作,上開約定尚與贍養費之請求法定要件亦不相 符,且亦難想像僅有約定6,000元之贍養費,故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6,000元係作為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又兩造 離婚後,A02仍與A01父母同住,兩造子女生活上所需亦大多 由A01父親支出,且A02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代墊之 扶養費用,亦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原審以A01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恐有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就A02提出之抗告,答辯略以:A02曾於兩造子女乙○○未成年 時,即默許乙○○無照騎乘機車,更要求乙○○載酒醉的A02上 路,未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積極作為,且A02擅自挪用乙○ ○運動比賽獎金致其無法繳納學費,112年11月搬離原住處後 ,即未再關心子女、給付扶養費等,顯見A02確實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欠缺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等語。 (四)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廢棄。2、前開廢棄 部分,駁回A02之請求。3、A02之抗告駁回。 二、A02於原審反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離婚後,約定子女均由A02行使負擔親權,而離婚後 至A01提起本件監護權改定之日止,甲○○(原名甲○○)、乙○ ○皆與A02同住,由A02單獨負擔全部扶養費。然本件兩造之 扶養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長子甲○○(原名甲 ○○)自101年9月20日至成年之112年7月13日止,A02共得請 求A01返還扶養費1,421,043元;次子乙○○自101年9月20日起 至112年10月止,A02共得請求A01返還扶養費1,458,037元, 計算式均詳如民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狀之附表一所示,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 (二)A02並無對子女教養態度僵化,對乙○○之生活起居、學習狀 況缺乏用心及關注,其努力工作,賺錢扶養甲○○、乙○○,供 給並無缺欠;原裁定剝奪A02之監護權,並僅以衛福部社會 救助法之標準計算扶養費,尚有未洽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 (三)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 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A01應 再給付A021,237,85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A01之抗告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送之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以及子女到庭之陳述,評估A02與子 女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且自112年11月間A02離家後, 亦未再負擔扶養費,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 兩造照顧子女之狀況及乙○○之意願,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另關於A02反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審酌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均與 A02同住,而A01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扶養費,故A02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自屬有據,並衡酌兩造經濟 狀況,認A01應返還A021,641,23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親權之一方,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審囑託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 ,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親權能力、親職能 力、照護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自101年9 月20日離婚,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 顧者,A02長期從事夜間工作,主要負擔經濟撫育責任,甚 少著力於親子溝通,亦因A02常以自身角度理解子女需求, 且A02易將親子關係疏離歸因於A01之慫恿,導致易發生親子 衝突。社工於訪視時已進行勸導,A02希望能恢復親子關係 ,願意主動了解孩子。A02搬至桃園市龜山區居住後即未負 擔扶養之責,目前僅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零用錢之想法。另A0 2於決定為未成年子女購置機車之過程中,未考量到未成年 子女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而為其購買機車,並默許 未成年子女無照騎乘機車,未見A02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 積極作為。綜上,評估A02親子關係尚待恢復,其親權、親 職能力尚需時間提升與改善,建議法院就其後續改善情形, 再為審酌親權之改定。」、「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二)改 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A01陳述,A01具親職能力、親職 時間、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且具監護意願。目前未成 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1提出 未成年子女與A02具親子衝突,及未盡照顧扶養責任。又基 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A01具行使負擔親權及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能力」,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43至14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其餘保密未敘及部份,見原審限閱卷內之保密資料)。 3、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A02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子女之外祖父母家,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多方仰賴外祖父母協助,A02平時尚能 平靜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然一旦飲酒後,即有情緒失控而無 故責罵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言行,且確有挪用乙○○比賽獎金, 以及容許乙○○未成年無照騎乘機車之情事,可認A02之親職 能力確實有待提升。又A02自112年11月間,獨自搬離乙○○外 祖父母家,此後除未與乙○○同居,照料乙○○起居生活,亦未 再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可認A02已不具保護教養乙○○之主 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保護教養乙○○之舉。而A01自兩造離 婚後仍與乙○○保持密切聯繫,並持續保有良好之互動,雖未 與乙○○同居,仍與乙○○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A01亦具有相 當親職能力與乙○○之外祖父母等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 於乙○○身心發展之行為。況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 原則,所指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其中包含子女之意願即子 女意思尊重原則。而按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 、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 表明權(表意權)(參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本院考量 乙○○即將成年,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 ,對於自己之家庭生活型態、未來職涯之興趣與方向,均有 合理之自主意願與期待,且能清楚表達表示其成長過程中受 照顧之經驗,以及詳述與兩造、外祖父母之互動情形、感情 依附狀態,並明確表達其本身之意願(詳細內容見原審限閱 卷,不於裁判書中揭露),其係在理解親權之涵義下,所為 明確意見及決定,則依前開子女意思尊重原則,並審酌兩造 所提事證、雙方親權能力、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意見等一 切狀況,因認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A01單 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A02徒以其並無教養態度 僵化,並無與乙○○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云云,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 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 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協議就財產歸屬、子女扶養費 、贍養費之給付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 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故由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 方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3、A02主張: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其同住,A01並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A01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A01則以:兩造離婚後已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6,000元做為二名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兩 造於101年9月20日離婚,約定二名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三)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陸仟元整」等語,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第37頁)。因該離婚協議書為坊間常 見之制式書約,僅有「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供當事人填載,而上開 「子女之監護」、「慰藉金」等語並非法律用詞,且協議書 上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款,卻無約定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欄位,故不諳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恐會誤認上開協議書上贍 養費、慰藉金等語是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就2 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親權歸屬之約定明確,並無疑義,因此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約定「 陸仟元整」等語,觀其意旨,應是兩人就2名子女之扶養費 為約定,而非就贍養費為約定,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佐以 A02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6,000元是什麼云云(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91頁),但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卻述明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自己親簽,其認為 A01每個月都會給予其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 於社工訪視時亦曾表示:兩造離婚時曾有協議,A01每月應 支付2名子女共6,000元撫育費等語(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 2號卷第146頁),亦即兩造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為 A01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每名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則為3,000元。故A02主張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所約定,其得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4、又A01抗辯:A02離婚後,A02仍與二名子女同住於A01父母住 處(即二名子女外祖父母住處),且二名子女之生活所需多 係由A01之父支出云云,然為A02否認,並提出子女居住址之 水電瓦斯、房租費繳款單為證,而A01亦未舉證證明其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10月間,有支付A02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是A02主張A01應給付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 費等情,應可採信。則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返還 代墊之兩名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5、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 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 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仍有該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22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離婚時,既然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達成協議,由A01按月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 共6,000元,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然本件A02遲至11 3年1月9日始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A01返還A02代墊之扶 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 第9頁),則回朔5年即108年1月9日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 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A01並為時效抗辯,就101年9月20日 至108年1月8日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據此計算後,A01 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35,5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以,A02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35,51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A01應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情固為可採,然A01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A 02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5,516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A01給付,自 有未洽。A01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A01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抗告人A01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應返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甲○○ 乙○○ 108/1/09-108/12/3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109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0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1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2/1/1-112/7/13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12/7/14-112/10/31 0 10,742 【計算式:3000*18/31+3000*3】 甲○○已成年,故不列入計算 合計 335,516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抗-95-2025020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代 理 人 即 關係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係抗告人A01、關 係人A03之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A03同住,惟關係人A03不 斷阻止抗告人探視相對人、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民國112 年2月間恐嚇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 照料相對人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 3日獨留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經本院核發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關係人A03顯未盡照顧之責,倘相對人續與關係人A03同 住,恐危其人身安全;而抗告人畢業於美國密西根大學社工 研究所,主修家庭諮商和老人專業照顧,受過社工師、照顧 失智者等教育及專業訓練,可擔任監護人及負擔照顧之責, 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先 位聲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備位聲請命A03 協助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交換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得 於每週四14時至關係人A03住處接回相對人,由關係人A03於 隔週一14時將抗告人載回關係人A03住處(下稱系爭會面交 往)等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社工訪視紀錄以及相對人曾具狀明確表達個人 不需接受監護宣告以及與抗告人見面等情,難認有暫命相對 人與抗告人同住照顧;或命進行系爭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亦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 內容不符外,顯已剝奪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主,而逾 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A03曾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監護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相對人在醫院經診斷有 失智症,然原審未能詳加調查A002是否了解監護宣告意義及 功能,僅以相對人意願即駁回本案,實有未合;另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已經囑託亞東醫院於11 4年1月15日上午10時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陳欣達同住,抗告人無法拿取其之身分 證為其辦理掛號,且關係人A03多次阻止抗告人探視母親, 是爰依法請求關係人A03協助安排相對人完成監護宣告鑑定 ;又相對人現年76歲,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案件過程中發生意外,請求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進 行健康檢查等一切行為;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然因關係 人A03多次阻饒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另請求酌定系爭會面 交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關係人A03應協助使相 對人完成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有關監護宣告鑑定、 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關係人A03應協助抗告人安排 相對人就醫做健康檢查,及依檢查結果及醫囑作必要之治療 及照顧。㈣抗告人得於每週六下午3:00進入相對人A002住處 ,將其帶往抗告人住處同住,並於隔日下午3:00將相對人送 回其住處,關係人A03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前提出監護宣告以及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9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勘予認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暫時處分之目 的並非終局決定本案請求事項,而係為確保本案請求事項不 致因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情狀而遭受影響,並應審酌倘未 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本件是否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處分 之必要。且查:   1.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行監護宣告之鑑定部分:    經查,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第62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程序中,經本院通知而於114年1月15日前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 考,因此,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然相對人既然已經到場鑑定,是抗告人請求命關係 人A03協助相對人到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部分,已無核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復此敘明。   2.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醫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發生意外或憾事,抗告人聲請相 對人進行全面性健康檢查,並依照檢查結果給予適當之治 療云云,然而,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 人所舉事由並非相對人有因照顧不周,而加速惡化且危及 其性命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是否 有所謂之「緊急狀況」,抗告人所請實與暫時處分之要件 尚屬未合。況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 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關係 人A03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確定,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抗告人 主張:關係人A03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間恐嚇 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照料相對人 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3日獨留 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並經本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而有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所據事證難以釋明有該等事由,已難憑採。再查, 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迄113年3月5日有多次就診紀錄,並 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 庭醫學科門診,診斷病名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慢性支氣管炎;血管性失智症, 無行為困擾、混和型高血脂症、其他特定之貧血等病症, 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至173頁、第185頁),自上開相對人之就診紀錄觀之 ,相對人就醫治療之次數非少,難認其有因關係人A03阻 礙而無從使用、接近適當醫療服務之情事。又考量相對人 屆屬高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係屬常見之老化現 象,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惡化非立即就醫治療或進 行全身健康檢查,否則即將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存在。因 此,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現有核發暫時處分命 相對人將受監護人送往醫院為全身健康檢查並提供醫療專 業鑑定意見之必要性,亦難認倘未依抗告人所請核發暫時 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無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3.就抗告人聲請暫定其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A03阻礙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 惟其並無提出證據可資釋明關係人A03有何阻止抗告人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及關係人A0 3因相對人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宜有多次爭執,並提起多次 訴訟,雙方互動非融洽;佐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伊不想要見美琴,也不 想再被她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3頁),既然相 對人已明確表達個人意願,就其與抗告人是否應行會面交 往一事,自應予尊重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強制暫命相對人 前至抗告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綜合上述,抗告人未就系爭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 足以確保系爭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8

PCDV-113-家聲抗-75-2025020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文、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 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提出該低收入戶證明 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 費之情事。況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收入總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77,644元、501,756元、279,527元,有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載以聲請人雖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之補助對象,然查聲請人已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 9,485元、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僅補助其差額每月3,581元 等語,衡以本案請求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2,000元,可見以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非無力負 擔。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 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4-家救-29-20250206-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兩造曾於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15號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審理中和解成 立,由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過世前,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聲請人,然相對 人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並 希望相對人將其接回同住照顧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715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誤,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 及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 均表示自己無能力負擔,目前也沒有規劃要付款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足認本件應有前開 司法院所訂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 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家勸-10-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抗告)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規定,上 訴人於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另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7,75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179,250元(計算式:1,5 00元+177,750元=179,250元),茲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婚-409-2025020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CANNOLES MATTHEW)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瑋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嗣兩造離婚後,甲○○之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周之星 期六及第四周之星期六、日探視。聲請人於探視前皆會傳傳 訊提醒相對人並準時至兩造約定之丹鳳捷運站等待甲○○,然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今,竟不允許聲請人與甲○○ 通聯,更拒絕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甲○○近況並與其 相處;且相對人曾向甲○○宣稱聲請人是壞人,惡化對聲請人 之印象並要求其與聲請人保持距離,在長期未能接觸聲請人 之情況下,甲○○恐將誤信相對人之謊言,致甲○○心理、情緒 對聲請人有負面影響,相對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善意父母所應 為,故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屢次剝奪相對人對甲○○之親權行使,並 拒絕交還甲○○獨自將其幽禁於聲請人住處鮮少外出長達一年 三個月,致甲○○無法接觸外界以及就學,影響甲○○受教權, 甲○○返家後亦向相對人表示很害怕與聲請人見面、做惡夢, 且於上開期間常受到聲請人責罵和體罰,相對人將甲○○接回 後盡力為其安排課程,使甲○○能跟上課程進度,並接受學校 輔導室心理輔導晤談直致甲○○狀態穩定。聲請人從未付過甲 ○○之扶養費,亦未遵守法院裁定,近十年常予濫訴,更於11 1年6月11日會面交往期間將甲○○藏匿於聲請人臺中住處並拒 絕送回,致相對人不得已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本次未完 成會面交往係基於保護甲○○立場,且甲○○亦表達害怕被聲請 人關在家裡、不能就學,故希望採以監督會面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 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復於108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之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 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 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 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時 ,即一併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自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僅限於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聲請人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2)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情形、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聲請人是否適 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里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關於聲 請人訪視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1)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 狀況穩定,且已無喝酒習慣;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 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2)經濟部分:聲 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建築設計相關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7 千元,其名下無債務情形,目前收支皆可以維持平衡。本會 評估,聲請人目前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3)支 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過往其母親已退休且居住於臺中市, 過往即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 ,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據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 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就讀國小 四年級,而聲請人已有l年左右未見到未成年子女,故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實際作息情形不了解,但聲請人的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常日班性質之工作,聲請人稱其平時下班後返家 及週末假日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亦可提 供照顧之協助,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 以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因相對 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已將近一年而不了解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兩層樓之平房格局,一 樓有車庫、客廳、廚房及一房,二樓設有兩房,聲請人已為 未成年子女備有獨立之臥房,惟其房間內已許久未使用,仍 有待整理;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居家用品、生活雜務 大致上能夠歸類整齊而未顯凌亂,整體環境整潔度普通,而 住家及為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1)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嚴重阻撓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而交往之情形,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曾向聲請人表達想 要回到聲請人處居住,故聲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本案聲請, 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2)在善意父母表 現上,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願意讓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 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就聲請人所述,過去相 對人有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聲請人亦曾因 未成年子女不想回去而為在會面交往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處。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想法 及規劃上雖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但兩造間似曾 有因聲請人稱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而留置未成 年子女之情形,固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能夠持善意父母態 度看待非同住照顧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仍有待斟酌 。」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 238頁)。 (3)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又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 一)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 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 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 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 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曾於會面後不 交回未成年子女,且使未成年子女未上學,相對人為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照顧與教育,故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 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 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 )。說明: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 形,親子關係良好;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略誘、未使未成 年子女上學等情事。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維持仍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內 容,未成年子女到場時,陳述內容豐富、談吐清晰,表達能 力甚佳,情緒穩定,學業、生活狀況均稱穩定,可認其受相 對人照顧狀況良好,且與相對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參限 閱卷),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 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 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作 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對人並未忽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會面交往部分,經相對人 以前詞置辯,衡酌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足認聲請人曾無故違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 ,擅自將子女藏匿住處拒絕交還並阻斷與相對人之聯繫,並 有前往子女就讀學校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而有違背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本件無從僅以聲請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之重大情事。況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裁定聲請 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而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家事事件歷審裁定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相隔僅4個月餘,聲請人隨即於113年3月18日 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參 本院卷第15頁之家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而依聲請人所 舉之事證,實難以認定相對人於上開家事事件確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據此 ,本院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家親聲-391-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等 情,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甲○○、乙○○分別為101年8月7日、000年0月0 日生,現年13歲及11歲,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之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至121年8月6日,共計10 3月27天,標的價額為51萬9,500元(計算式:5,000×103月+5 ,000×27/30月=519,5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扶養費之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生, 共計121月25天,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計算式:5,000×12月×10年=600 ,000元)。綜上,本件聲請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4-家親聲-24-20250206-1

家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4-家小-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許可甲○○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 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 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第4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 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 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前委任甲○○為訴訟代 理人,嗣甲○○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將陳報修習 相關法律學分之證明云云,然未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 序補陳其修習相關法律學分之證明,難認其已提出相關證明 釋明其有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後經本院當庭撤銷甲 ○○准代理被告許可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頁),況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委 任王仲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委任狀), 是本院認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訴訟行為已可得由專業 之律師行使,而無受侵害之虞,則甲○○顯無擔任被告A02訴 訟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委任甲○○ 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不予許可非律師之甲○○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婚-122-2025012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A4 為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3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 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3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A01、A02、A03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 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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