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
產,原法院認其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新臺幣(
下同)820萬5,032元,名下有現金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甫工作數月,月薪3萬3,000元未必為可確定之持續
收入,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月薪資
3萬3,000元,名下資產有郵政匯票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無須經變價程序,且債權債務單純,破產財團費用
不高,扣除其與三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報酬約
3萬至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
原法院逕以其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認無宣告破產
實益而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
第148條定有明文。即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乃
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
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
,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
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
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
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
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
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
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
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
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有三名債權人,負債
總額820萬5,032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
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
部分)、商工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17至20、21至25
、27至28、33、35、37、45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檢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調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與所
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
,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月薪3萬3,000元,財產尚有留存現金
所購郵政匯票5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郵政匯票、九燁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9、41、43至44頁);至保單價值部分,
因抗告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僅有二個健康險,並無解約金可
請求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送之投保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
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
採信。
㈢又參酌抗告人居住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起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第61頁),扣除其主
張次女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3、65、67頁);
至每人每年1萬2,000元焚化爐回饋金,以前開戶籍謄本所載
戶籍所在地,亦堪採信;再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之規定,
預估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91
萬0,695元【計算式:(1萬4,230元-1,000元)×12個月×2.5
年+(1萬4,230元-1,000元)÷2×12個月×2.5年×2+(1萬4,23
0元-1,000元-5,437元)÷2×12個月×2.5年=91萬0,695元】,
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個月×2.5
年)+50萬元=149萬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
,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
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
、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
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
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
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
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
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抗告人之債務項目現雖不多,然若有
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
當之程序費用,且酌以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
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103萬0,695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抗告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91萬0,695元=103萬0,695元】。
㈣綜上,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820萬5,032元(尚未加計部分利
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149萬元,應支
付之財團費用103萬0,695元,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45萬9,30
5元(計算式:149萬元-103萬0,695元=45萬9,305元)可供
分配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
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45萬9,305元之餘額
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
抗告人債務總額820萬5,032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
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
偏低;再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
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
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
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
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
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