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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 產,原法院認其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新臺幣( 下同)820萬5,032元,名下有現金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甫工作數月,月薪3萬3,000元未必為可確定之持續 收入,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月薪資 3萬3,000元,名下資產有郵政匯票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無須經變價程序,且債權債務單純,破產財團費用 不高,扣除其與三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報酬約 3萬至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 原法院逕以其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認無宣告破產 實益而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 第148條定有明文。即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乃 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 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 ,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 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 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 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 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 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 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 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 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有三名債權人,負債 總額820萬5,032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 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 部分)、商工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17至20、21至25 、27至28、33、35、37、45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檢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調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與所 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 ,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月薪3萬3,000元,財產尚有留存現金 所購郵政匯票5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郵政匯票、九燁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9、41、43至44頁);至保單價值部分, 因抗告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僅有二個健康險,並無解約金可 請求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送之投保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 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 採信。  ㈢又參酌抗告人居住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起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第61頁),扣除其主 張次女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3、65、67頁); 至每人每年1萬2,000元焚化爐回饋金,以前開戶籍謄本所載 戶籍所在地,亦堪採信;再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之規定, 預估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91 萬0,695元【計算式:(1萬4,230元-1,000元)×12個月×2.5 年+(1萬4,230元-1,000元)÷2×12個月×2.5年×2+(1萬4,23 0元-1,000元-5,437元)÷2×12個月×2.5年=91萬0,695元】, 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個月×2.5 年)+50萬元=149萬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 ,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 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 、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 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 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 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 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 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抗告人之債務項目現雖不多,然若有 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 當之程序費用,且酌以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 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103萬0,695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抗告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91萬0,695元=103萬0,695元】。  ㈣綜上,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820萬5,032元(尚未加計部分利 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149萬元,應支 付之財團費用103萬0,695元,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45萬9,30 5元(計算式:149萬元-103萬0,695元=45萬9,305元)可供 分配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 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45萬9,305元之餘額 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 抗告人債務總額820萬5,032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 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 偏低;再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 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 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 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 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 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3

TNHV-113-破抗-2-202412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麗珍 黃麗卿 李黃麗芬 黃燈全 黃長彬 被上訴人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麗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黃麗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核屬有利於 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黃麗卿、李黃麗芬、黃燈全、黃長彬( 下稱黃麗卿等4人),爰列此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尾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6分之1。又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就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麗珍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惟被上訴人尚積欠黃林尾負有新臺幣(下同)2, 100萬元借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上開債務均應自被 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還,被上訴人始得再受分配等語,資為抗 辯。  ㈡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黃林尾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到庭兩造對其價額 或金額如附表一「價額或金額」欄所示不爭執,並同意按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5月3日分別匯款1,20 0萬元及900萬元至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 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林 尾是否負有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有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對黃林尾是否負有2 ,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應依民法 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  ⒈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查,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黃林尾借款2,100萬元,被上訴人 再將該筆款項出借予梁世賢,僅因匯款方便,由黃林尾直接 匯至梁世賢指示之匯穎公司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 決書、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家調字卷第103頁,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37頁)。惟查:黃林尾有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 5月3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及900萬元至梁世賢經營之匯穎公 司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認實,惟該匯款係梁 世賢為經營匯穎公司籌措資金,經被上訴人徵得黃林尾同意 ,分別以黃林尾名義匯款而為借款之交付,然因梁世賢未足 額清償,於106年間尚積欠641萬6,000元,梁世賢遂以個人 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黃林尾因年事已高,而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民 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證(該卷原審卷二第149至 161、163至173、175至17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 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 黃林尾間就該2,100萬元並非本於雙方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黃林尾對被上訴人有 2,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不讓其探視黃林尾,黃林尾並不 認識梁世賢,並無理由匯款,故應係壓迫黃林尾才得以將款 項匯予匯穎公司,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黃林尾對前開匯款予匯穎公司之行為並 無反對,尚且將本票背書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縱認上 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順利探視黃林尾為事實,然尚不能僅憑 上情,即認黃林尾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等行為始為匯款之行為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 思,或有何行為足以造成黃林尾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黃林尾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林尾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 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 之分割。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願以公告地價承受,編號3、4所 示不動產,其則願以鑑定價格承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 人乙情,經黃麗珍、黃麗卿、黃燈全到場表示同意(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244至245頁),本院審酌編號1、2為與他人共有 土地,編號3、4為房屋及其基地,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 場亦未陳述任何意見外,既其餘當事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按附表所示之價額承受,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 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亦尚稱公平。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定存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定存, 性質屬於可分,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場亦未陳述任何意 見外,其餘當事人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45頁),此分割方法,亦稱妥適。  ⒌依上,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 繼分比例等情形,被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黃林尾所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 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割 被繼承人黃林尾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黃麗珍為自己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黃麗卿 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命黃麗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3萬7,324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以左列價額承受,再分別補償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計算式:(37,324+17,845+18,159,000)/6=3,035,695,元以下4捨5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1萬7,845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9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15萬9,000元 (鑑定價額) 4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總面積:257.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基地:編號3所示土地) 5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 6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2024-12-12

TNHV-113-家上-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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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郁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5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 9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庭院與家人烤肉,因其妹婿 即訴外人戴彰毅與原審被告戴俊峰發生口角,戴俊峰隨即撥 打電話召集原審被告徐漢倫、石豐瑋及上訴人至上址,由徐 漢倫持刀械刺向其心臟位置,經其閃避僅刺傷左側胸壁,後 刀械因碰撞掉落,徐漢倫再持磚塊、噴燈追打其頭部,戴俊 峰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上訴人在場對其 拳打腳踢,石豐瑋則喝止其家人不得靠近,致其受有頭部損 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 、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及戴俊峰、徐漢倫、石豐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 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99萬8,9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與原審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傷害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自認撤銷及與有過失之抗辯,均不再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戴俊峰、 徐漢倫、石豐瑋應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戴俊峰、徐 漢倫應連帶給付80萬2,8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中請求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石豐 瑋連帶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 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5日起算日如上,經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命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另駁回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19萬9,060元。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之給付及附帶上 訴聲明第二項之給付,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上訴人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戴俊峰與被上訴人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與其親友及戴俊峰於同日晚 間均在被上訴人新市區住處院子烤肉,過程中被上訴人妹婿 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同日22時許,徐 漢倫、上訴人、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隨同戴俊峰徒 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體 衝突,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 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 ,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 上訴人之頭部,再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 之戴俊峰則叫囂「讓伊死(台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 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即系爭傷害),上訴人 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部分不爭執。  ㈡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2號判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 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戴俊峰、 徐漢倫及石豐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及石豐瑋涉犯殺人未遂 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 最高法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91至195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電銲工作,本案案發後近2年無法 工作,111年6月23日始回歸工作,月薪低於2萬5,250元,需 扶養雙親,母親係平埔族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 訴人為高工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1,95 0元本息(其中40萬2,890元與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於前開時地,共同對 其為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該三人經法院判決共 同犯傷害罪並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 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與戴俊峰、徐漢倫所為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 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 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90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前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侵權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為299萬8,970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 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89 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40萬2,890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2, 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9萬 9,060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因已經被上訴人為減縮如上,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TNHV-113-上更一-1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被上訴人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 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 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68年台上字第2337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 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13 年度訴字第434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並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本件訴訟應以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之結果為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行 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終結後再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刑事告訴狀, 可知上訴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係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申請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 ,僅做書面形式審查而未嚴格審查,影響上訴人權益為由, 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起訴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及處分;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偵查案件告訴,則係以吳俊誠、吳宗哲明知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卻故意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印章等節為由,對吳俊誠、吳宗哲提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本件 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經濟部94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 示印文為「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鑑),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印 鑑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是否仍有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印鑑。又 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吳宗哲如係經合法選任,則自其就任 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或公司印 鑑章後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3年2、3月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章登記,所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及偵查案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在系 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置有 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誠、吳宗哲及上訴人。上訴人 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因職務而管領使用系爭印鑑。因 被上訴人3名董事中之2名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 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已辦理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理由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討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印鑑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8年間創立,94年1月18日變更登 記後,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及吳義垣(即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之父),上訴人並經股東同意推選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其所持 有之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 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之股東尚未確定,自無從重新選任董 事。又依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 司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 受,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 宗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請求撤銷該次董事長變更登記。另系爭印鑑為上訴 人出資刻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辦理公司印鑑變 更登記,系爭印鑑對被上訴人已無作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為兄弟關係,吳義垣為其三人之父 親。  ㈡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18日經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 日經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 ,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 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 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即本院 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  ㈢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原審卷第37頁)。  ㈣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 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事 項為改推公司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人、吳 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原審卷第23至45頁 、本院卷第63至95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印 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原審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67頁)左 上方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該次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載述:考量實務上,或有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 ,致董事長變更時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徒增困擾,爰修 正為章程僅需載明董事長1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等語, 俾免除萬年董事長之弊。益見公司法修正時,已揭櫫董事長 之變更或解任,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規定定之。倘 公司章程未規定,則依事實發生時之法律。如章程未就董事 長之解任為規定,現行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之第10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賦予董 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基於同一 方法,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應屬合理。且 有限公司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 式,自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後,股東為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 哲,董事長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 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 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申請事項為改推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 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 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 20日,經3位董事之過半數即吳俊誠、吳宗哲2位董事之同意 ,改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 ,其所有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股東目前尚未 確定,無從重新選任董事,又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 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受 ,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宗 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刑事 案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三人,由董事三人之 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一切業務。 」,有系爭章程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依 據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應由董事三人之中 推選一人擔任。惟觀諸該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變更或解 任之規定,依前所述及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 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時即 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規定定之。又依前揭說 明,現行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解任雖無明文,惟參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互選之」,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 ,解釋上,基於同一方法,自得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 解任董事長,且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 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 序為之。   ⒉又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簽立 「推選董事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推選吳 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31頁),吳俊誠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原 來是上訴人,113年2月變更為吳宗哲,我是推舉吳宗哲當 董事長,有開董事會,我與吳宗哲有面對面開會,開會前 有知會上訴人,但他拒絕出席,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 是我親自所為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益證吳俊誠、 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式,將被 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 之設置,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 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是縱然上開變更被上訴人董事長之 程序未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其變更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程序仍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吳俊誠、吳宗哲並 未開會,2人私相授受談話即變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 屬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章程第8條固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 行之。」,然參諸前述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係由董事3人之中推選1人擔任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則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自 無由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由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 之之理,足認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並非系爭章 程第8條規定適用之範圍,自無需經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之同意,始得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又吳義垣於被上訴 人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後,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非 被上訴人之董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 任或變更既無需經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吳義垣於109年9 月13日死亡,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 113年2月20日合法推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於吳義垣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被上訴人不得改選董事長,吳俊誠、吳宗哲變更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為吳宗哲,係違反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系爭印鑑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他人所刻 ,使用45年,其為系爭印鑑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113 年3月4日已辦理變更新印鑑完畢,原印鑑作廢,已無印鑑 效力,公司營運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 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 他人所刻,使用45年,其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詢問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係被上訴人所有,現 由上訴人持有,有何意見時,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3頁),且在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 ,上訴人對於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 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 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卷第 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 訴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 (即本院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 即不爭執事項㈡),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準備及言詞 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8 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 實已為自認,其嗣後改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云云,應屬 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上開所辯,主張系爭印鑑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 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上訴人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董事 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 方式,將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 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等變更被上訴人董 事長之程序係屬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 之董事長職務,既經合法解任,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縱被上訴人業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准許辦理公司印鑑之變更 登記(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印鑑現已無表彰被上訴人 對外行文之意義,然系爭印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即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已為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於113年4月22日寄發與臺南市政府之函 文,僅係記載上訴人單方面向臺南市政府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未符合法令,請求撤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39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寄 發與吳俊誠、吳宗哲之存證信函,則僅係上訴人對於吳 宗哲寄發記載有吳俊誠、吳宗哲已同意由吳宗哲擔任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請求上訴人回覆「推選董事長同意 書」之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9頁),表達依據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為 上訴人之意(原審卷第43至45頁),均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又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則被上訴人另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之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吳俊誠到庭訊問,以 證明吳俊誠有收受其所寄發如原審卷第43頁之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106頁),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變更法定代 理人之登記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董事長為偽造,做非法營 運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然吳俊誠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國稅局為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 ,與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就系爭 印鑑負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尚屬無涉,上訴人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203-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佳美兼吳文仁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旻泉兼吳文仁之繼承人、吳青龍兼吳文 仁之繼承人、吳大為兼吳文仁之繼承人間變價分割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拍 賣,並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 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土地上兩造公同共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大美濟公院」(下稱系爭建物),並以 執行法院民國112年9月15日函以無從確信系爭建物所有權為 兩造公同共有,且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 ,不得併付拍賣,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9月28日駁回抗告人關於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 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原係兩造父親吳金木出資私建,吳 文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地震倒塌而由吳文仁出資重建 ,吳文仁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5條第3項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時應將同為兩造公同所有之系爭建物 併付拍賣。原處分以無法確信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與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及異議, 原裁定錯誤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規定,以系爭建物屬於大 美濟公院所有為由,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要件不符, 不得併付拍賣,而維持原處分,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 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 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 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 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 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 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 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 ,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變價拍賣,而據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主文 所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坐落 其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非前開確定裁判准予變價分割 之標的,該確定裁判之執行力自無從擴張及於准予分割標的 以外之系爭建物。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 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 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 主張本件執行名義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性質相似,得準用或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一 併變價拍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明異 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抗-22-2024121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柏棟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 員,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 ,抗告人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 人於離職後2年不得任職於抗告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 易業務之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 職時所簽立之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亦約 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 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抗告人,且 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 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予相對 人。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年7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與相對人任職於 抗告人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抗告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易產業,屬於具有高 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 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 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 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將持續嚴重影響抗告人 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 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 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系爭競業禁止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止之職業 活動及範圍,明顯有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合理 範圍」之規定,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 密貨幣之量化交易,抗告人因此自行限縮而於112年12月20 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 。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金,針對臺灣股市及期貨 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 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業 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 人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 能接觸之抗告人營業秘密範圍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 使用抗告營業秘密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 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 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 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 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 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 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 研究員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終止協議、僱傭契約、相 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 償金匯款紀錄、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間於113年7月31 日協商之錄音檔及譯文及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41至11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司任職等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競 業禁止義務,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之過 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識或 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 之業務等語。惟查: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 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 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 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 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 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 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 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第3點、第5點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During the Term and for a period of two(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e Term, the Employee will not engage in, be employed by, perform service s for, participate in the ownership, management cont rol or operation of, or otherwise be connected with,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any Competing Busines s within (a) Taiwan and (b) any territories in which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conducts business or plans to conduct business upon or before the termina tion or expiration of the Term.(在本契約期間及契約 終止後的兩年內,員工不得從事、受僱、為其提供服務、參 與其所有權、管理控制或運營,或以其他方式從事任何相關 競爭業務,無論是在(a)台灣,或(b)任何國家的公司或 其關聯公司,不論在契約終止或到期之前正在經營或計劃經 營。)」、「“Competing Business” means any Person th at at any time during the period of employment, or a ny time during the two (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 e Term, is conducting or is preparing to conduct any activities that the Company is conducting or is pre paring to conduct during and at the end of the Term,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ctivities related to (a) algorithmic or quantitative trading in any elect 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 o cryptocurrencies; (b) the trading or investing of any elect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ryptocurrencies; and (c) the securitizat ion or tokenization of any financial assets, includi ng but not limited to provision of relevant trading strategies that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is off ering or preparing to offer.【「競爭業務」係指在員工 的聘用期間或聘用期結束後的兩年內,任何正在進行或準備 進行公司在聘用期間及聘用結束時所進行或準備進行的活動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活動:(a)對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 但不限於加密貨幣)進行算法交易或量化交易;(b)交易或 投資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加密貨幣);以及(c )對任何金融資產進行證券化或代幣化,包括但不限於提供 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正在提供或準備提供的相關交易策略)」 ,並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18個月應 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終止協 議第3.10條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第 5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76頁)。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然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極度擴大化,未具合理範圍 ,因其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遂於離職後詢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範圍,經抗告人人資主 管於112年12月20日間告以「確認了〜我們不會做調整〜但是 你可以去non-crypto(非虛擬加密貨幣)的公司喔」、「所 以如果是trading但不是crypto也可以」等語,而獲抗告人 同意可以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其與抗告人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法 院卷第183頁),可認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於離職後可至進 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 制對象應不包括從事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乙情,堪以 信採。  ⒊又抗告人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威旭公司職 缺介紹、抗告人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新聞報導、內部會議 報告、相對人之LinkedIn網頁截圖、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虛擬貨幣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經濟日報報導、網 頁資料及量化交易介紹資料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 47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117至121頁),主張威旭公司 自110年即開始將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等語。惟由該 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 抗告人另提出於110年4月9日間經他人告知威旭公司之創辦 人曾永泉想做虛擬加密貨幣造市欲與抗告人合作,經抗告人 CEO與曾永泉聯絡,欲證明威旭公司斯時即開始將虛擬加密 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可見兩公司確有競爭關係等語,固 提出對話截圖為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此對話僅 係談論表示有意拉群組討論聊聊,且為抗告人CEO與曾永泉3 年前曾討論是否合作事宜,尚無從證明威旭公司亦有進行虛 擬加密貨幣之交易而為競業禁止之範圍,進而使抗告人受有 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威旭公 司網頁介紹,該公司交易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 品(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未載有該公司交易商品 尚包括虛擬加密貨幣。另抗告人以兩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均有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由,主張兩公司為競爭公 司乙節,然觀諸抗告人營業登記項目多達16項(見原法院卷 第121頁),除上開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尚包括投資顧問業 、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創業投資業、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等,是以尚難僅以形式上登記營業登記項目相同即 當然認屬相對人於威旭公司任職為受僱於抗告人競爭之公司 。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法務人員於113年7月31日與相對人 協商之錄音譯文中,抗告人法務人員亦表示「因為威旭他們 也是做量化交易嘛,就我們所知,他『未來』也有可能會想做 crypto這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頁),可見抗告人 亦不否認威旭公司目前並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業務, 僅認為該公司未來可能想做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業務。準此 ,上開事證亦未能釋明相對人任職在威旭公司進而使抗告人 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而有為系爭競業禁止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抗告人既已同意相對人離職後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 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在先,且不否認威旭公司現尚未從事虛擬 加密貨幣之交易,若仍強令相對人不得繼續任職在威旭公司 ,難認無嚴重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兩相權衡,無 從認定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 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五、從而,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固已釋明, 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系爭競業禁止處分,非屬正當。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2-04

TPHV-113-勞抗-82-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38號 聲 請 人 吳長壽 相 對 人 陳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638-202411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弟,因帶人打其前妻外遇對象 ,急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乃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最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各清償50 萬元,而未約定利息,因屆期未還,兩造約定改為借款1年 ,1年利息5萬元,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展期, 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此後屢次催告均未還款,自應如數返還 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因無法支 付票款,故未讓支票兌現,亦不返還,支票為無因證券,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心於102年8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蔡美心提出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婚 後財產僅有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 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債務2筆,剩 餘財產為0元,該案認定蔡美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 1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47至66頁)。  ㈢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臺南地院 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包含以下債權:「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莊永隆)清償80 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 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原約定借款期限為票載發票日,嗣 改為1年、借款利息每年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存否,雖舉證人莊文憲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與人和解而回麻豆祖厝叫媽媽跟上 訴人借錢100萬元,上訴人住永康拿錢去給當時住麻豆新生 北路的被上訴人後,有回到麻豆祖厝看父母親,也有找其講 話,其有看到面額各50萬元2紙支票,1張11月初,1張12月 底,當時是白天,老家與被上訴人住處相隔約5公里,其未 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亦無親眼見到上訴人將100萬 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支票屆期,若未兌現支票金額, 之後一年5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證人李 仙德於本院證述: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兄弟之間的債務,有一 次去找上訴人說生意上的事情,上訴人在晚上7點開車載其 去被上訴人在麻豆外環道附近的住處外找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出來,兩造在講家務事,其在旁邊約5公尺,沒有聽他 們在講話,後來上訴人上車後,拿出兩張票說是被上訴人要 跟他借錢,好像說是借100萬元還是幾十萬元,沒注意到上 訴人當日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惟依證人莊文憲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妨害名譽、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 證人莊文憲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81 、33739、3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 98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 第221至229頁),足見證人莊文憲與被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 ,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且證人莊文憲、 李仙德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 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又該二位證人就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的時間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偕同李 仙德同行、當日有無返回麻豆祖厝等情,皆有歧異,且倘上 訴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李仙德同車 前往,下車後與兩造僅相隔5公尺,竟無所見,殊難想像, 則本院亦難以前揭傳聞及存有前述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就 系爭借貸有借款交付及達成借貸合意之心證。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上訴 人)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被上訴 人,下同)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均未言及尚有陪同之人李仙德,且就現金100萬元交付地 點,前稱「被告家中交付」,嗣稱「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交付 」,而以家中及公司存放現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復未書立 借據(本院卷第65、6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且被上訴人於其與前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 債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均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㈡ ),該案尚有爭執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 借據,其實際貸與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有於該案為證人(該 案判決㈢⒊,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倘兩造間有此筆借 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該案會提出列為婚後債務,以增加分配 金額。又系爭支票載有發票日,逾期1年即不得再為提示, 衡諸社會常情,若需展延債務,均以換票重寫延期之發票日 為之,上訴人竟未提示亦未換票,顯違常情,誠非可信。另 被上訴人債信狀況如何,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不爭執事項㈢ ),亦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憑據。  ⒋依上,證人莊文憲、李仙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存有前 述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8

TNHV-113-上易-9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虎雄 被上訴人 蔡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63萬4,04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下稱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承辦之被上訴人卻因過失未為上訴人加入農保,仍自斯 時起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而未將之上繳給主辦 單位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致其未能投保農 保,受有無法領取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固定以112年7月 老農津貼8,080元為基準,請求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 21日止共24年,其可領取之老農津貼,計算式:8,080元/月 ×12月×24年=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 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 4,04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在農會開戶後,因具 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的身分,不符農保投保資格,嗣於 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當時所適用87年11月11 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之規定,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 ,而鼓勵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上訴人亦知悉相 關規定,故於97年10月1日是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並加入國保,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給付,因早期電腦轉檔錯誤,誤自上訴人農會帳戶扣 繳自98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18日止共20期合計9,360元之農 保費,期間農會已於107年11月13日退還所誤扣款項,並無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4,04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9月1日起參加勞保至93年4月19日退保,又自93 年5月11日起參加勞保至96年11月22日退保,嗣勞保局於97 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1日將上訴人納入國保。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 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至農會申請加入農保時,承辦人員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有於該日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97年10月1日委託代繳農民健 康保險費承諾書(原審卷第77頁)左上角之「僅申健保」是 被上訴人所書寫。  ㈣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17日開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會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每半年 自該帳戶扣繳上訴人之20期農保費合計9,360元。農會於107 年11月13日退還上訴人之農保費共計9,360元(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3728號卷第14至46頁、雲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第20至44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向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農會轉請勞 保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不符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為由,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 0073170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363萬4,0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即一般 道德觀念)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承辦農會農保業務, 過失未為其加入農保,卻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 而未上繳給勞保局,致侵害其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5年3月28日由母親處受贈農地時,即於86 年10月17日於農會設立帳戶,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 並自該帳戶扣繳農保費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會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 第13、15頁)。惟查,農保係採申請制,並非取得資格之人 即得認已加入農保。況依其存摺內頁資料顯示,其農保費扣 款日為103年5月20日起,並無98年5月21日往前回溯至85年3 月28日間之農保繳費或扣款記錄,不能證明其係於86年11月 間即申請加入農保。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僅能證明取得 土地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其自86年10月17日即加入農保。再 者,上訴人於86年間加保勞保,依法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不 爭執事項㈠),農會審核亦不能為之加保農保。是上訴人對 其主張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之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1日申請加入農保時,被上訴人為承辦人,僅於該日為其申辦健保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該日係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申請加入農保,有委託代繳農民健康保險費承諾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有於其左上角註記「僅申健保」等情(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㈣自其帳戶扣繳農保費之行為,欲證明其有加入農保之意,僅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並上繳農保費,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喪葬津貼之事實,然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加入農保,且至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資格未中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則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參加農保,縱有繳交農保費,亦不符申領老農津貼資格,本不得再領取老農津貼,是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21日止共24年可領取之老農津貼合計232萬7,040元等情,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未能加保農保,而於死亡 後不得領取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依農 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喪葬津貼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並非被保險人領取,因斯時被保險人既已死亡 ,無從為自己支付殯葬費及請領喪葬津貼,無受此項損害可 言,是上訴人既非得請求喪葬津貼之人,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之,致其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人之身體、健康產生變化之原 因甚多,若有變化亦無法證明所致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主張,核屬無據。  ㈥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存在,且亦無法認定有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 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 計363萬4,04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 元合計263萬4,0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184-2024112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鏡米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胡岑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鏡米(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胡岑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處分書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於113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 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陸續向聲請人以投資、增資咏序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序公司)為由收取款項,然被告並未 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東,且所投入款項已超出設立登 記之資本額,顯見被告從未將聲請人給付款項投入咏序公司 等語。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得咏序公司於110年度該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餘元,並核課 咏序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萬餘元,被告另於10 7年9月18日大陸設立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並提出10 8年支出人民幣7萬餘元、109年支出人民幣98萬餘元、110年 支出人民幣137萬餘元、111年支出人民幣21萬餘元、112年 支出人民幣20萬餘元,又被告與其友人於108年間投入人民 幣600萬餘元養殖小龍蝦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偵字卷第34頁)、 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偵字卷第39頁)、被 告2022、2023年微信支出年帳單(偵字卷第37至38頁)、大 陸官方新聞網頁擷圖(偵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2018至20 21年交易支出明細(偵字卷第60至70頁)在卷可憑,佐以被 告確曾告知聲請人開會未到場,股東已離席,並責備聲請人 未能守時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查(他字 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期間( 即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間),實際於臺灣或大陸經營食品 業務(在臺灣以咏序公司為名、在大陸以湖南品序食品貿易 有限公司為名)等情,尚非子虛。  ㈡再徵之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皆為擷取對話紀錄 部分截圖,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文字對話過程中,夾雜有語音 訊息,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與聲請 人就咏序公司之股東登記事項就係如何約定,雙方各執一詞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完整對話紀錄確認雙方就增資對象、登 記比例、何時登記等各情節為說明,已難遽信,無從認為被 告確有同意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又依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投 資蝦苗一事,僅約定聲請人投入資金供被告經營「大陸養殖 」,並未相約登記為股東等節,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 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1至7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投資 協議書亦未見其有簽名,無從憑此認雙方有約定要讓聲請人 成為股東。從而,被告既有實際經營咏序公司之食品業務及 投資蝦苗養殖事業,縱使被告未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 東(或未為移轉股份等準備行為),或未先將款項匯至咏序 公司帳戶內,復未將聲請人登記為投資蝦苗事業股東,甚或 於咏序公司登記以前,就以增資名義向聲請人索取款項,至 多僅為聲請人得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 依約履行並將聲請人登記為相關法人之股東,仍不能以此即 謂被告佯稱投資咏序公司、蝦苗事業而向聲請人索取款項等 即為施用詐術行為,而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聲請意旨執 此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嫌,尚屬無據。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 之行為,應屬民事糾紛而已,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 施用詐術等節,實難可採。  ㈣末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 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 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 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 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 ,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 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 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 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 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 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 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 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 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 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 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 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 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 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 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不 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僅係行為人與 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 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 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 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 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 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 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 被告未將所投入之款項作為咏序公司、蝦苗經營、增資使用 等節,因並未涉及被告以咏序公司對外營業時,對他人利益 輸送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即非背信罪 所欲規範之行為,無由構成該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背 信罪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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