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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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詠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鄭詠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 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分別見本院卷第23至24、286至287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及追徵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 人陳柏嘉、陳柏彰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接受分期給付 ,本件應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應超過民國 118年,才能拘束被告;又因本件調解成立的內容只是將被 告當初私吞的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仍應對被告加以刑罰以資 懲戒,故刑度部分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並應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之捐款予國庫等語(見本 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因過於自信才致生本案,請審酌被告在二 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讓被告可以工作,償還告訴人等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頁)。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 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應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害等節,得見其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固然屬實。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供詞反 覆且均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 源,而其上訴前本應賠償告訴人等一定之數額,經多次寬延 先前和解期限而未果,且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後,據為 本案量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㈢所載),顯見原 審所為量刑結果,並無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再次成立調解 及為部分履行等量刑基礎之變動,實無礙於原審量刑之妥適 性;況被告上訴後經履行之賠償部分,僅係償還自告訴人處 詐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如後 所述)。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 理由,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迄今尚有7,000萬元款項未返還告訴人等,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陸續再給付告訴人500萬、350萬元等節,分別經被 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6、298 頁),故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等合計850萬元 部分,已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應認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則原審判決時,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7,000萬元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已再賠償告訴人等850萬元,均如上述,則為避 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就此再為 賠償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數額為6,150萬元(計算式:7,000萬-850萬=6,150萬),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侵 害者為財產法益,數額雖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綜 合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頁),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為使其於緩 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復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錄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 文第4項),以觀後效。至檢察官另請求命被告捐款30萬至5 0萬元予國庫之緩刑條件等語,而查,本件所應回復者,主 要為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復依兩造之請求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錄所示之條件,而觀附錄所示條件之數 額甚高,被告於原審時,已見其為履行賠償而捉襟見肘,本 院因認尚不適宜再命被告向國庫捐款;此外,被告既能執行 高度專業之土地重劃事務,顯見其智識程度與社會適應力均 甚佳,且非法治觀念欠缺之人,現又因另案遭羈押中(尚在 偵查中),是均難認有對被告再諭知附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嘉、陳柏彰共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11月6日各給付500萬元、3 50萬元),所餘6,1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 ㈡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㈢於115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㈣於116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㈤於117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㈥於118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㈦如有1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8

KSHM-113-上訴-85-20241128-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宥廷 法定代理人 陳百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妍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以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為被告,然未載明被 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 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請提出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敘明被告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與本案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27

MKEV-113-馬簡-104-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0406 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374元正,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 )相關欠費子號: Y304063。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413-202411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5號、第692號、第1084號、第174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之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麗 登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5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 57分許,搭乘友人陳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時自撞圍籬,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蔡 之敏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之物,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事前金區中華三路81號富 驛商旅某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搭乘友人葉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檢逃逸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 號前逮捕,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蔡之敏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2至8 頁、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葉宗明警詢證述(見警四卷 第10至15頁)相符,並有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 旋醫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29至 46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47頁、偵 二卷第77至79頁、偵四卷第65、71、8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㈢同時施 用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事實一㈠至㈢毒品來源 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固於 偵查中一度供稱係向綽號「陳浩浩」之人所購買,當時就是 要去支付尾款(見偵二卷第47頁),然於本院又供稱無法提 供毒品上手資料,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遭警在現場附帶搜索扣得相關毒品時,並未立 即承認有部分為其所有或有從中拿取施用之情,其雖自願同 意採尿,但警詢時仍未主動向警供出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 一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3頁),即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事實一㈡雖係員警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為毒品通緝犯並 在車上查扣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自願同意 返所採尿,並於採尿後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毒品部分為其所有等情事,此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仍係就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但被告經警詢問後已明確供稱僅有施用二級 毒品(見警二卷第9頁);檢察官於驗尿結果出爐前訊問時 ,被告同僅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見偵二卷第47頁),於本 院亦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僅係無海洛因前 科,故抱著僥倖心態不說,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於偵訊 時即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 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 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不慎遺漏,當未自首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於事實一㈢於該車遭警盤查時,駕駛原本要配合員警攔查 ,係因被告擔憂其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始要求駕駛拒檢,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員警在車內查獲附表二 編號2、3之毒品時,被告同未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 頁),於警詢、偵訊時則刻意供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為同年5月27日,6月4日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四 卷第5頁、偵四卷第12頁),已難認被告有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之意。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 因,僅係無海洛因前科,故抱著僥倖心理不說,希望可以不 被驗出,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只好承認(見偵四卷第59 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 不慎遺漏,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可能僅係毒癮發作 ,才會陳述不同之施用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則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當未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是 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雖嗣後再與他 案合併定執行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假釋 出監,但均不影響前述業已執行完畢之結果,惟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 ,部分犯行更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尚 需扶養父親、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 半年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 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 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 ,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三之扣案物,編號1之吸食器被告已供稱並非其事實一 ㈡所施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訴書同未請求併予 宣告沒收,其餘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蔡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㈢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5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37公克,驗餘淨重3.615公克。 蔡之敏與陳宥廷共同持有 2 粉末檢品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 蔡之敏 3 白色結晶7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523公克,驗餘淨重3.51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蔡之敏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46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299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0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184200號卷,稱警四卷。 五、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稱偵一卷。   六、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稱偵二卷。  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稱偵三卷。    八、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卷,稱本院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1908-20241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宥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廷(原名:陳居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58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後迄今擔任勤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美公司)之機動管理員工作,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 0月3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10/30)〕+(2萬4,000元×3)+( 2萬6,000元×6)+2萬4,700元+2萬7,300元+(2萬5,000元×2 )=33萬8,000元】,並領有永慶房屋介紹費6,000元、安麗 直銷收入共計2,488元,另須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 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勤美公司 工資給付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為憑 (見本院卷第49、53、55至75頁),並有債務人之母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25、132 頁),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13年10月30日止,固定收入共計為34萬6,488元(計算式: 33萬8,000元+6,000元+2,488元=34萬6,488元)。又依112年 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 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依序為2 萬5,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3,000元=2萬5,816元)、 2萬6,5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3,000元=2萬6,579元, 見本院卷第47、121頁),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共 計為35萬1,843元【計算式:2萬5,816元×〔(10/30)+3)〕+ (2萬6,579元×10)=35萬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4萬6,488元- 35萬1,843元=-5,355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黃珮鈴(原名:黃佩鈴) 務人 代 理 人 陳宥廷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權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陳威龍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 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 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 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 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 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 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 份附卷可稽。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經通知各債 權人無意見後,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5,129 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故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 價完畢。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 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單,本院於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38號聲請更生程序中,已依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顯示之結果,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回覆均為債務人無保險契約(見該卷 第144、160至162頁),附此敘明。 三、因本件清算程序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 配由本院為之,清算財團變價所得經製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等,由本院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 人,於確定後分配完畢,此有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聲請人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配表公告、相關通知函 稿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清算財團既經分配完畢,爰一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601元。 分配比例過低,不敷財團費用,返還債務人。 二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15,129元。 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

2024-11-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3號 原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 竹監裁字第50-E9HB50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9頁),原告係不服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以下同)所為民國112年6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9HB 505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提起行政訴訟 ,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 為之,方屬適法。原告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00鄰○○○000 號,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頁),而原處分已於112 年6月5日送達原告受雇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送達證書、原告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 。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5日起算,於1 12年7月7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 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 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 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 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 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行政訴 訟法第93條第1項亦有規範。 四、查,原告既已委任訴外人陳玟安為其收受原處分,有原告委 任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已於112年6月5日 由陳玟安簽收,而原處分附記一亦已明確教示當時正確之救 濟方式與期間,有原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應自行承擔收受文書後起算法定期間、不服原處分時應遵 期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責任。且查,原告未提出其係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證據,自 不得僅以「近日諮詢律師後」為由,作為遲誤提起行政訴訟 之正當理由併主張回復原狀。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 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 ,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08

TPTA-113-交-2613-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陳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 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 「甲○○」,惟未表明「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而僅記載被告 電話為0919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然依本院職 權調取電信資料電子閘門資料(見個資卷)觀之,上開門號 並非登記於原告所訴之「甲○○」名下,且本院復以「甲○○」 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 1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 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揭 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小-1929-20241108-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萍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純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筠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范純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未注意被害 人前因自摔倒地、旁有其他騎士、行人及車輛圍繞在事故發 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被害人,被告范純萍未依 該路段速限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路段,高速衝撞被害人及其 他騎士、行人及車輛,而將當時坐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 側車道之被害人撞彈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 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林筠凱駕駛自 用大貨車,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混 亂,且被害人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而 碾壓被害人而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均已賠付,告訴人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3號   被   告 范純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 里之速度行車,反以接近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 ,更未注意前方路段,以致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無法即時察覺已有顧浚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自摔而人車倒地,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宇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人謝政 裕均已圍繞在事故發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顧浚 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宥廷則已於 右前方路邊停妥車輛,反以每小時62公里之高速衝撞顧浚捷 、劉宇翔、謝政裕(劉宇翔、謝政裕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而將當時坐在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顧浚捷撞彈 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適有林筠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60 公尺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前方無遮蔽物 且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 混亂,且顧浚捷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 而碾壓顧浚捷而過,造成顧浚捷受有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 破裂等傷勢,經緊急將顧浚捷送往萬芳醫院就醫治療,仍於 112年9月7日0時宣告死亡。 二、案經顧浚捷之父顧耀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純萍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知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相距1、2個車頭之距離才發現前方有站人,然已不及反應而衝撞等事實。 2 被告林筠凱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有看到左前方停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駛過該小客車後感覺左前輪有碾壓到東西,便馬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自己壓到被害人顧浚捷,當時伊的左前輪相距被害人有一個小客車的距離等事實。 3 告訴人顧耀堅之指述 證明伊為被害人之父親,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宇翔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害人下班後各自騎乘機車要去吃宵夜,被害人在伊後方打滑自摔,伊停好車折返察看,被害人稱自己沒有大礙,請伊幫忙把機車移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坐在雙黃線上,雙腳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一位路人準備要去扶起被害人,伊正準備要幫被害人扶機車時,一輛車輛就衝撞過來等事實。 5 證人陳宥廷之證述 證明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木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看到一台機車在伊前方,緊接者看到伊朋友謝政裕跑到馬路上,才看清有人倒在地上而謝政裕要去扶他,伊便將車輛停到右前方路邊,正想下車協助指揮交通時,有一輛車行駛而來將謝政裕撞倒,隨即地上之機車飛撞到伊的車輛,有兩個人摔倒在伊車輛左後方,伊下車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搖晃手電筒引起行駛車輛注意,但當時拖吊車已經開到事發路段,故已來不及阻止事故發生等事實。 6 證人王文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伊於當晚駕駛車輛沿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到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有一機車倒地,旁邊則有一人臥倒,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幫忙,伊過馬路時看到已經有2個人上前協助,這時一輛灰色馬自達車輛就從衝撞該3人,原本倒地的人在雙黃線上正試圖要爬起來,這時一輛拖吊車行駛而過撞上該名傷者等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范純萍於木新路2段上行駛之車速多在每小時68至70公里之間,另於經過事發路段之前一路口時,車速高達每小時67、69公里,於行進事發地點時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後以每小時62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害人、劉宇翔、謝振裕等人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監視器螢幕所顯示之時間23時3分4秒許被害人上半身倒臥於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於同時3分14秒許,被告林筠凱所駕駛之拖吊車行近,被害人尚試圖抬起頭部閃躲,然仍遭碾壓而過,足見被害人倒臥被告林筠凱行車之車道有將近10秒鐘之時間,被告林筠凱之車輛始接近被害人身前,該時間足以使駕駛人得以發現、閃避,另被害人於遭小客車撞擊後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等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9976號函暨現場測量紀錄、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7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2分54秒至23時3分2秒許之間,被告范純萍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47.5公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其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向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約莫10秒鐘,被告林筠凱駕車行近,而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3分6秒至23時3分14秒許之間,騎車輛行駛距離為60公尺,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7公里,依該路段為直線,照明正常且無遮蔽物,有足夠時間供被告林筠凱提前發現並煞停或向外側車道閃避,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車輛採證示意圖、採證照片、被害人傷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499號函暨DNA鑑定書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消防拒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傷檢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表(一)、生命徵象暨急救藥物使用紀錄 證明救護人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11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600號函及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自摔後遭小客車撞擊再由拖吊車碾壓導致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純萍、林筠凱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車行為,各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係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簡-26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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