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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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鈴惠 李自在兼呂水金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李翊睿 李界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非訟事件法第38條)。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經查,附表拍賣之標的物為王鈴 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拍賣抵押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相對人應僅為標的物之 所有權人即可,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原裁定,相對人除了王 鈴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以外,其他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 ,屬利害關係人。但抗告人李自在係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繼 承人,就本件裁定,屬利害關係人,依法亦得抗告,故本件 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7日之抵押借 款,並設定216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抗告人李自在雖然向相對人信用貸款10萬元,但與本件抵押 債權無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 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均同此見解)。另按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債務人呂水金於㈠民國9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142年2月 17日止;㈡101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 自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5日;㈢106年8月3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翊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年8月28日。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翊鳴於106年9月 4日邀同呂水金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 年9月4日。又債務人李自在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李自在取得債權憑證。詎債務人李翊鳴 迄今尚積欠本金56,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 李自在迄今尚積欠本金90,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 1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9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呂 水金之繼承資料等影本為證。又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相對人 主張債務人並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實體權利 存否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 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 。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 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 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 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下塗溝 94-1   1,647.00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第 第 積 備考 材料及 一 二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16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168.43 168.43 71.78 408.64 陽台 陽台附一:3.06;陽台附二:2.96;陽台附三:19.49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2025-02-20

CYDV-114-抗-8-20250220-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戴輝宗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務行政室 簡以嘉 軒慎婷 曾俊豪 孫效儒 王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以及書記官於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9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文中明顯造假,系爭補正裁定內容均 無連貫及符合事實,僅用法條充當書面,對無公文格式毫無 知悉,徒增抗告人困擾。  ㈡原審法官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者,抗告人亦於113年12月23日 具狀補正本件事由,本件因相對人帳單亂開,財報不實,導 致抗告人蒙受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審判。 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 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審乃於113年12月11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以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4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補正裁定明顯造假,原審法官 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㈡嗣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原審 卷第347至351頁),惟觀其內容略為:「1.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醫務行政室催討往生胞兄戴添鎮君積欠醫療看護費用乙 案,積欠新台幣75,450元整」、「2.懇請法官公平公正審理 此案,大家到法庭處理此帳目虧空」、「6.煩請法官裁判以 上被告在本人家屬往生時,帳目和現金如何入帳及報銷?為 何當年會計年度和今年五月份報稅會財報拖延至今年113年 底,請一干被告至法院受審」等語,惟上開內容並未載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仍不明確。再者,抗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影本僅補正部分被告,部分被告未補正正確姓名, 僅以吳社工、林小姐為被告,當事人亦不明確。而抗告人於 114年1月16日提出抗告狀,部分被告仍不明其正確姓名,亦 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其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起訴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且抗 告人未依期補正前開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0

CYDV-114-簡抗-1-2025022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4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民國 94年10月1日結婚,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於00年0月00 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女,乙○○後與相對人離婚,甲 ○○為確認是否與訴外人丁○○有血緣關係,而於113年10月24 日進行血緣鑑定,於113年11月1日收受鑑定報告始確定甲○○ 之親生父為丁○○,甲○○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 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為佐證。而依上開 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 法排除丁○○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 .027E+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 )值為99.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則聲請人主張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甲○○既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 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 認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甲○○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 上 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7

CYDV-114-家調裁-6-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 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 造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 0、10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自於84年間與聲 請人母親離婚後即離家,與第三人再婚及另生育子女,不曾 探視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是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 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丁○○結證略以:我和相對人是84年3月22日 離婚,離婚後聲請人是由我扶養,相對人沒有支付扶養費 ,也沒有來探視聲請人,離婚協議書有約定相對人要支付 扶養費,但相對人都沒有履行,我不知道相對人住哪,且 不知道如何請求相對人給付,我還背負相對人的債務,離 婚後我做洗碗、美髮工作來扶養聲請人長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等之母親 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7

CYDV-114-家調裁-5-20250217-1

全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   ,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   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配偶何耀東提起 返還價金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何耀東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209,600元,經何耀東不服提 起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 年建上字第22號繫屬在案,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即向聲請 人及何耀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重訴 字第2號),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21號, 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 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以110年度執全新字第127號實施假處分。惟何耀東與相對 人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達成和解,何耀東已按 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於114年1月13日匯入最後一期款項 ,故相對人之請求已經消滅,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7項之記 載,何耀東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款項全部付清後,相對人願撤 回如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其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之執行(本院110年度執全 新字第127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30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全字第48號 、110年度執全字第127號案卷核對無誤,並經聲請人提出臺 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京城銀行113年1月1 6日至114年1月13日間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12紙可證 。依此,相對人對何耀東之債權業已滿足,本件假處分之原 因已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合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3

CYDV-114-全聲-1-202502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林清音 黃聖友律師 被 上訴人 侯華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分割前嘉義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一部即分割後同段41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㈡詎415地號土地分割後,訴外人蔡名髤竟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 屋簷(即窗帽,下稱屋簷)無權占有其土地,經本院朴子簡易 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確定,被上訴人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又蔡名髤並向本院朴子簡易庭聲請以111年度朴 簡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命被上訴人 負擔確定。  ㈢惟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時,上訴人以及代書蔡楊淑珍未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屋簷有占用他人土地等情,僅告知 會保留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等語,並於系爭契約上有載明「房 屋依現況交屋」,因此,被上訴人的認知就是本件買賣範圍 應包括屋簷,若系爭建物之屋簷有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亦非 被上訴人所增建,再者,本件買賣是蔡楊淑珍介紹,系爭契 約也是蔡楊淑珍寫的,蔡楊淑珍已擔任代書有20至30年,若 有系爭建物之屋簷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應記載於系爭契約內 ,不應該於本件買賣完成後才告知有占用情形。據此,本件 買賣應以系爭契約內容為主。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 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 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 責」,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致被上訴人受 有合計286,640元之損害,據此,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 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 人286,640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依蔡楊淑珍於公證書所附聲明書所載:「…當時因為蔡明宏先 生與第三人正在進行共有土地之分割事宜,曾經請地政機關 測量鑑界好幾次,也有多次告知過侯華貞小姐本件房屋過戶 移轉並不含窗帽的部分,只有到房屋外面的牆壁而已,未來 隔壁土地的所有人如果要建房屋,侯華貞小姐就得拆除,侯 華貞小姐當時為盡速過戶,也允諾關於窗帽部分未來她再處 理即可。…」(卷第143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建物屋簷有無權占有鄰地之情形,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 9條第二項特別記載「房屋依現況交屋」。  ㈡次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4日詢問蔡楊淑珍之譯文 內容(卷第145至146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前 已確實知悉系爭建物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所設置之屋 簷有空中占地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惟蔡楊淑珍因癌 症末期無法到法庭作證,上開譯文亦經過公證,足證蔡楊淑 珍所言屬。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40元, 乃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故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或者無任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 第22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40元,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分割前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訴外人蔡名髤主 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屋簷無權占有其土地,經本院朴子簡易庭 以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確定,被上訴人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8 0,000元,又蔡名髤並向本院朴子簡易庭聲請以111年度朴簡 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命被上訴人負 擔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屋簷有無權占有鄰 地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8條載明 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 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 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0條第二項載明同 商地段地號建號 :三五二號全部。門牌號碼:朴子市○○○路○○ ○號:房屋依現況交屋;第13條載明本件買賣現正辦理調解 共有物分割中,萬一有任何問題不能辦理時,本件買價無件 解除甲方所收定金應無息退還乙方。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買賣標的之建物係依房屋現況,而嘉義縣○○市○○段00 0地號尚在共有物分割中,於兩造簽約時,尚不知分割位置 ,實難認兩造已知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鄰地之情事,且上訴 人亦同意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之責無誤。  ㈣又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 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 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雖提出蔡楊淑珍錄音譯文之公證書(卷第139頁至146頁), 證明其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錄音譯文為真實云云,惟上開 錄音譯文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係合法提出之陳述書狀。是 以,尚難以蔡楊淑珍錄音譯文之公證書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蔡名髤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屋 簷無權占有其土地,被上訴人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28 0,000元,並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依買賣契約第 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40元,核屬有理。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系爭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鄰地 之情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2

CYDV-113-簡上-76-20250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吳樹根 被 上訴人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 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街56附1」鐵架、鐵皮屋頂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  ㈡上訴人將汽車、雜物放置在系爭地上物內,妨礙被上訴人對 系爭地上物的使用、出入,請求將車輛及雜物移除等語。  ㈢上訴人的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地上物以前就是被上訴人在使 用,嗣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卻以個人名義 買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應該要買給被上訴人的。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的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地上物也是上訴人 所建設,僅只有讓被上訴人放樓梯跟鋁梯、折疊式桌椅,其 他都是上訴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原先是上訴人由他處遷過來的,曾擔任被上訴人二 任主任委員。嗣後,被上訴人改由胡富久擔任主任委員後, 因胡富久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拒絕後,就不願讓上訴人放車子、發展協會的東西 在系爭土地內,並提起多次訴訟,造成上訴人極度困擾,為 此上訴人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㈢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 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因此,上 訴人仍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屬其正當權利的行使,沒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嘉義四信所有,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以同年 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 街56附1」(即系爭地上物)。  ㈢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 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 簡易庭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出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按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 廢棄,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使用之借貸目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 用完畢,故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系爭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 功東街56附1」,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以被上訴人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 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結合為一體, 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 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被上訴人原主體建物所有權 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兩 造在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事件審理時亦均不爭 執上開認定及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且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足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已經 認定系爭地上物是以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牆壁為支撐而延伸 ,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 離而單獨使用。因此,系爭地上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無法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為原有建築物(廟宇)所有 權範圍擴張所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屬於何人,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 於該案中,就該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並辯論後,經法院進行 調查證據而為實體上判斷。依首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其 他訴訟,法院不得作相異之認定。因此,兩造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 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 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建設云云委不 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 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人,且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且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之借貸目 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用完畢。被上 訴人系爭地上物既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使用借貸 期間,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從而上訴人以自己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即堆放物品在系爭地上物內,客觀 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圓滿行使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⒊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地上物內,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 第79頁至85頁),堪信為真,益證,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的行使。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理。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空言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2

CYDV-113-簡上-139-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非屬訴之 變更,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 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之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阿發」之成 年詐欺成員使用,並至上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阿 發」取得第一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詐欺成員旋以附表所示 方式層轉至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不知情之李祥瑋申設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復由李祥瑋提領並轉交詐欺 成員,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 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卷內有被告之陳述、開 戶資料、原告於警詢之證述、李祥瑋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第一帳戶、李 祥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宇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函 文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50萬元之 款項,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404 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李祥瑋提領時間、金額;交付詐欺成員時間、金額 詐欺成員藉原告因不實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PNC金股葉思麗」向原告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投資股票匯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許,50萬元 陳冠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之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祥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2025-02-12

CYDV-113-訴-935-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程宏煒 被 告 郭國平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時許接到被告配偶甲○○電 話稱原告配偶乙○○與被告於前一日下午在耐斯百貨、晚上 在中山公園有見面,且有照片為證,原告於當日晚上詢問 乙○○,乙○○才坦承與被告約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已有4 年,其等是透過微信認識,被告明知乙○○有家庭仍苦苦追 求,且在乙○○同意交往後就多次在中午至旅館發生性行為 ,乙○○在被告請調廈門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聊天見面, 但被告一直吵不要切斷聊天,被告曾於113年10月1日發訊 息給原告澄清見面的事情,並向原告道歉及保證不再與乙 ○○聯絡,但被告卻又於113年10月6日開始傳訊息給乙○○, 且在訊息中承認破壞乙○○的家庭,要求兩人共同面對及說 往後餘生會加倍補償,原告才知是被告主動誘拐乙○○。 (二)甲○○於111年7月16日有至原告住處咆哮,並稱其是有相當 證據才會來,因引起鄰居觀看,原告報警,警察到場後請 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原告在甲○○要求下有與其互加 LINE,但甲○○沒有傳其宣稱的證據給原告,只有辱罵乙○○ 的字句,原告就封鎖甲○○,但甲○○還是會打電話或傳訊息 給原告,並曾於113年10月17日傳簡訊說被告和乙○○是狗 男女,原告於111年7月16日有詢問乙○○,乙○○當時稱與被 告是透過微信認識,後來兩人相約在早安春天早餐店見面 ,甲○○偷看被告手機知道後有跟去現場,被告有擋在甲○○ 前面要乙○○先離開,甲○○從111年7月16日後就多次至原告 住處監視、跟蹤乙○○至其上班地點,藉此要阻止乙○○和被 告的發展,但只要調閱被告和乙○○的手機微信通聯就可以 明白其等交往的情形,也可以發現被告主動邀約交往及誘 姦乙○○,原告和乙○○都曾對甲○○提告刑事,乙○○說其會在 開庭前撤告是因被告要求。 (三)被告為南亞塑膠上市公司的一級主管,受高等教育,卻以 一己之私破壞別人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據上,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乙○○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而與被告認識, 雙方僅屬偶爾聯繫之朋友關係,並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固提出手機簡訊截圖、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有認識來往 ,尚難遽認被告與乙○○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手機簡訊截圖是被告有跟乙○○短暫見面、互相回禮,並非 說雙方有在交往,另其中被告會講到「千不該萬不該破壞 您的家庭」是因乙○○將遭原告誤會有與被告交往的事情告 訴被告,被告才會有此回應,但被告並非承認有與乙○○交 往,被告否認有與乙○○交往,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乙 ○○在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之113年1月12日警詢時就其與 被告交往、開房間等事情都全盤否認,可以證明被告並未 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配偶關係,被告與甲○○為配偶 關係,且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及晚上分別有與乙○○見 面;甲○○曾於112年12月16日23時59分許,以其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吃.喝.穿.戴都用別人 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髒賣淫惡毒下賤 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下十八層地獄, 永世不得超生!」等文字訊息,至乙○○所持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許、113年1月9 日11時許,分別以上述門號撥打至乙○○任職之「國泰人壽 嘉義分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由該公司員工程昱鑫 及彭于溱分別接聽時,於電話中陳稱「乙○○勾引我老公、 跟我老公開房間、騙我老公寫保險、收我老公的禮物」等 語,經乙○○對甲○○提起恐嚇及誹謗罪之告訴後,其後具狀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 做成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甲○○於112年12 月16日23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犯眾下賤、狐狸 精、必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 原告,另於同年月17日0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吃喝 穿戴都用別人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 髒賣淫惡毒下賤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 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文字簡訊予原告 ,經原告提起恐嚇罪告訴後,經嘉檢檢察官做成113年度 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並有發生數 次性行為等情,雖提出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圖及被告與乙 ○○之微信對話截圖為據。惟查,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 圖,被告僅係承認113年9月27日下午15時30分許,以及在 22時30分許與乙○○見面閒聊等語(本院卷第17至23頁), 並未坦承與乙○○於113年9月27日見面有何不妥之舉措。至 於被告與乙○○之微信對話截圖,雖被告傳送:「千不該萬 不該,破壞您的家庭,把您害得如此地步,讓我們一起來 面對」、「往後餘生,會加倍的補償您」等語,乙○○則回 應:「往後餘生,我只想自己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5 至29頁),然僅憑上開語句之文義,實難認定被告與乙○○ 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四)次查,原告配偶乙○○雖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0年認 識被告,一開始是朋友,從認識半年後正式交往,111年 左右開始發展為戀人,跟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我們都是 用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來是微信比較多;我們沒 有合照,當時還是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時,有出遊過一 次,一起去嘉義縣看花;我用微信跟被告聯絡的暱稱是靜 水嬋娟,跟被告的微信內容都已經封鎖加刪除了,沒有留 下任何看起來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的照片、訊息或截圖 ,被告那邊好像有;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地點是在城隍 廟西門街有個廟旁邊的王子去旅行旅館,時間是在被告外 派到大陸前的事情,被告外派到大陸之後就沒有了,被告 太太一直跟蹤、一直鬧,我有封鎖被告,是被告一直要跟 我聯絡;被告還沒有外派到大陸之前,會在微信裡面聊天 ,平日大家都很忙,只有週末比較有空,從111年7月甲○○ 來我們家,我就拉黑封鎖被告,但被告後來又叫我解除封 鎖,反反覆覆,我們還是有去西門街的王子去旅行旅館發 生過幾次性關係,微信會聊天;我不清楚被告從何時開始 外派到大陸,在被告外派之前就結束交往,之後還是有出 去,其實也不算是交往,我不太懂你們所說的交往是什麼 意思,我與被告就是兩三個月會出去一次,在與被告交往 中沒有幫對方過生日,交往期間沒有去哪裡玩過,被告也 沒有交通工具,甲○○會在被告交通工具上裝東西定位,或 是請員工跟蹤;在我對甲○○提告公然侮辱、恐嚇的嘉檢11 3年度偵字第9150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因為當時沒有東 窗事發,我就沒有講有與被告開房間等事實,之後被告請 我撤告,保證甲○○不會再去騷擾我,才想說算了就撤告, 113年9月27日被告回來要跟我說謝謝,當天中午我確實有 跟被告有見面,甲○○好像有派人跟蹤,甲○○打電話到我上 班地方亂,下班後我跟被告約在中山公園見面,有跟被告 說甲○○有打電話來亂,就講這些話,也沒有任何動作,我 看到旁邊有年輕人,我就跟被告說這個好像是甲○○派來的 人,甲○○也跟我先生說有派徵信社的人跟蹤我們;甲○○有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來問我,一直追究,說我為什麼我敢 做不敢承認,所以現在才說確實跟被告有交往並且有發生 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5頁)。惟查,證人乙○○雖 證述於111年左右與被告開始發展為戀人,且有發生性關 係等語,然其又證述與被告交往期間無任何照片、訊息或 共同出遊之經歷,亦無幫對方過生日之情形,實與一般男 女朋友交往之歷程迥異。況且,證人乙○○既證稱於113年9 月27日當日只有跟被告見面,沒有任何動作,縱然原告於 翌日告知乙○○關於甲○○有打電話給原告,或派徵信社的人 跟蹤乙○○,亦無可能取得任何具體之事證,證人乙○○又何 須在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突然改口自承與被告曾有婚外情 之情事。是以,證人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據此 認定證人乙○○確實曾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 (五)又查,被告配偶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略以:我在113 年9月28日打電話給原告說你知不知道乙○○前一天下午有 約被告出去,前一天晚上還約被告去中山公園,我請原告 管管乙○○不要以拉保險為名義老是糾纏被告,我沒有傳送 什麼照片或證據給原告,是朋友跟我講113年9月27日乙○○ 下午、晚上跟被告見面,我不知道他們見面做什麼;在嘉 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中,我於112 年12月16、17 日傳送語音訊息及簡訊給原告,是我氣話猜疑下傳的,我 跟被告確認後,他說都是乙○○在糾纏他,被告否認有做這 些事情;我在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所 稱之曖昧情況很多種,乙○○會打電話給被告,我接起來她 就掛掉,任何做太太的都會懷疑,113年12月乙○○都還在 打電話給被告,乙○○三不五時都會打電話給被告,乙○○是 何時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乙○○常常半夜傳訊息給 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我就會去問是誰,她就不理我, 如果是正當的朋友就會回,這種情況作太太的都會懷疑, 確切時間點我沒有去記,他們都是用微信,顯示名稱是靜 水嬋娟,這也不是乙○○本名,所以我才問被告,被告說這 是一位國泰保險業務員;被告應該從112年開始頻繁往返 大陸;我在112年12月16日有傳送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91 50號卷內之文字訊息,都是我在猜疑氣憤之下傳的,我跟 被告確認,但被告說沒有;我在112年12月28日、113年1 月9日打電話到國泰嘉義分公司所說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 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言語,是氣憤猜疑之下講的,雖 然很具體但都是猜疑引起我的憤怒傳的內容,我有跟被告 確認,被告說沒有;我111年7月16日不是進入原告家中, 我是經過,也沒有按原告家電鈴,因為乙○○當時三不五時 半夜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我每次問乙○○,她就不回答 消失,我就認為有問題,所以去他家,我是要勸告他不要 再糾纏被告,原告出來就報警,我是善意去勸告他,不要 再藉由拉保險糾纏被告,我是好意去勸告,當時有加了原 告的手機號碼,反而乙○○心虛出來罵我神經病,我沒有大 聲咆哮,我沒有說有相關證據才會來到這裡,我是說乙○○ 經常來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據此,雖證 人甲○○在上揭時地以語音訊息、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指 述乙○○是狐狸精,勾引被告等,然證人甲○○證述其僅是猜 疑引起盛怒下所為,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內,亦 未見甲○○有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乙○○與被告間有何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再查,證人 甲○○雖指稱乙○○會撥打電話給被告,證人甲○○接起來她就 掛掉或不回答,113年12月乙○○都還在打電話給被告,乙○ ○常常半夜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證人甲○○問 是誰,她就不理我等語,然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是用微 信聯絡,從來沒有在半夜打電話或傳訊息給被告,且因為 甲○○會打電話騷擾其,而把被告跟甲○○的電話封鎖等語。 則證人甲○○與乙○○就乙○○有無經常撥打電話及半夜傳訊息 給被告之行為,證述並不一致,審酌證人甲○○既證稱接起 電話就被掛掉,或詢問來電者以及傳送訊息之人是誰而未 獲置理,顯然證人甲○○為自行推斷該人為乙○○,而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為乙○○所為。 (六)再查,原告雖曾傳送訊息給甲○○後,甲○○回覆:你最近半 夜有看到狗女跟照片中的狗男在微信嗎?若是,那狗男女 就還一直無恥在聯絡!狗女應該會把狗男的微信名稱故意 改為別的,就像狗男就把狗女改別的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甲○○對此證稱,此為原告說乙○○在跟別人聊天 ,他認為是在跟被告,還傳送被告的照片給我,我才順著 原告的話講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證人甲○○前曾證 稱乙○○的顯示名稱是靜水嬋娟,而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 ,故並無被告更改乙○○的名稱之情形,故證人甲○○證稱上 開回應內容僅係順著原告的話講,應堪採信。 (七)末查,原告當庭自稱111年7月16日甲○○來原告住處咆哮, 當時原告報警後,警察請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當場 原告與甲○○有互相加LINE,加LINE後,甲○○沒有傳給原告 原告要看的證據,只有辱罵,所以原告就封鎖甲○○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是以,足見甲○○雖自111年7月時起,即 有猜忌懷疑乙○○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然 甲○○自111年7月16日迄至113年9月28日去電原告期間,均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給原告,自難僅憑甲○○上開行為,遽認 乙○○與被告間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2

CYDV-113-訴-751-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美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舒瑛 嚴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列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 29日具狀追加乙○○(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任職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學檢驗科,乙○○任職於嘉 義市慶昇醫院資訊室,兩人原有平實幸福家庭生活,卻遭 被告惡意破壞,原告於113年起發現乙○○行為有異,例如 乙○○近期購置嘉義市垂楊路HOTEL HI之7樓套房,原告好 意提議要共同前往整理,卻遭乙○○回絕,甚以不悅態度拒 絕原告前往,原告心理感到受傷,也因此對乙○○在外是否 與其他女性有染開始產生懷疑,因原告與乙○○為配偶,係 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對於彼此的手機係公開共用且擁有 密碼能查閱對方的手機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無意間查 看乙○○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間之不倫情事,令原告近乎崩 潰,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治療。 (二)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兩人交往已久,且在兩人就 職的慶昇醫院等地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甲○○甚時常傳 送自己裸露的照片誘惑乙○○,要求乙○○與其交歡,甲○○之 惡劣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極為重大。又從乙○○於113年1 1月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其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 已經結束與甲○○之不正當關係。 (三)被告2人均育有子女,應知曉家庭關係混亂對另一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害,卻未能控制自身淫慾,兩人出雙入 對,在慶昇醫院機房與臺灣各地翻雲覆雨,且將幫乙○○口 交當作每天例行公事,更一再邀約乙○○外出交歡,其等所 為顯係將自身歡愉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被告踐踏原告身 分法益且絲毫不以為意,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發現 後已無法與乙○○共同生活,辛苦建立之家庭即將分崩離析 ,更因此罹患嚴重心理疾病,核諸被告之惡行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與原告婚後原本尚堪幸福圓滿,詎料於110年起原告 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其他男子並傳些不合時宜之照片及拍攝 性愛影片供該男子觀看,並發生超乎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 之關係,乙○○知悉後雖甚感憤怒,但因考慮到家庭圓滿及 子女感受,只能選擇原諒原告,以保護子女,惟於兩周後 原告再度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其他男子,並進而發展出超越 一般社交友誼之關係,但乙○○最後仍選擇原諒,兩人關係 實形同陌路,並於112年間曾簽妥離婚協議書,然於要辦 理離婚登記時,乙○○考慮到子女而決定不去辦理登記,是 以雙方雖仍保有夫妻關係,然原告常使用冷暴力對待乙○○ ,經常聯繁不到讓乙○○十分擔心,面對乙○○的關心亦滿不 在乎,不肯與乙○○交談,雙方感情亦因此隨時間淡化。頃 於11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其與大學同學北上聽演唱會為 由離家,雖有回家,惟對其行踪三緘其口、拒不說明,11 3年10月19日下午後即無音訊,乙○○曾因擔心原告安全, 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然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未能接 通,令乙○○之恐慌病症再度發作,直至113年11月初接獲 本件起訴書,乙○○迄仍無法相信,繼而原告又追加甲○○為 被告,破壞他人名節,實感無奈,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逼 迫離婚,原告指訴內容均為子虛烏有,尚請明察。 (二)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貼文雖是被告間之對話,但因是違法 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況被告只 是同事,內容提到的「小賓棒」,單純是一款名為pocky 的棒狀餅乾,由於是乙○○給的,所以甲○○開了黃腔稱之為 小賓棒,「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 阿賓的舌頭」是指餅乾,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文詞,因 為甲○○講話比較愛開玩笑,所以都是甲○○以一種開玩笑性 質提出,乙○○跟甲○○完全沒有用露骨、曖昧或性暗示的言 詞對白,都是冷淡回應,更遑論是有明白表示有發生性行 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超乎正常男女間之往來關係 ,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因原告有婚姻 出軌情形,若原告沒有要這個婚姻,乙○○也願意離婚等語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乙○○跟甲○○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5至116頁、第123頁 )。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惟否認有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 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2.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 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 5至1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經 原告自承係自乙○○手機中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仍為配 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況 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查看乙○○手機之 對話內容後,以螢幕錄影、截圖及匯出檔案等方式取得被告 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使用違 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 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得做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可 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 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經查:  ⑴乙○○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擔任慶昇醫院護 理師,兩人為醫院之同事,復觀諸附件所示113年9月27日上 午6:56分乙○○稱「我得載弟弟上課」、113年9月28日上午1 1:42分之對話,甲○○稱「阿賓都名花有主」(見本院卷第2 2、28頁),堪認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次查,觀諸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乙○○以「性感的寶貝妞」、「阿賓妞」、「寶貝妞」稱呼甲 ○○,甲○○則以「舒瑛的帥帥賓」、「舒瑛的阿賓」稱呼乙○○ ,此外,從附件中113年9月26日對話中,甲○○又提及:「每 天都要先從親阿賓開始」,乙○○回應:「好啦,當然歡迎啊 」,甲○○稱:「舒瑛會很想你的」,乙○○則回應:「我也想 你」等語,均非一般同事間會有之稱呼、行為及對話。再審 酌附件中113年9月27日被告2人於上午9點19分至27分之對話 中,甲○○稱「舒瑛喜歡,但再親下去,舒瑛會暴衝」,乙○○ 提及:「我都還會用手擋著、好險現在舒瑛也會用嘴巴清乾 淨」,甲○○則回應:「不可浪費啊、這是阿賓的精華耶、精 華液」、「這是因為甜蜜才產生的餒、不然是能隨便跑出來 噢、也不是隨便就濕答答啊」,乙○○再回應:「肯定是看到 阿賓才溼答答」,甲○○則回應:「對阿,現在又濕了」,於 下午1點40分至42分之對話及下午8點56分至9點2分之對話中 ,甲○○提及:「謝謝阿賓早上請我吃小賓棒」、「舒瑛要不 是和喵有約,阿賓又要被舒瑛給翻倒,好喜歡小賓棒被舒瑛 含著時,動來動去,舒瑛很有成就」。又參諸附件中113年9 月28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舒瑛 自從跟阿賓在一起後,才又比較像小姐的身材」,乙○○則回 應:「一直都是阿,不然怎麼偷看你兩三年,喔〜〜可能多了 個戀愛感吧」;被告2人在當日下午12點18分至1點43分之對 話中,甲○○提及:「阿賓應該要再撥時間,帶舒瑛去好好滾 床」,乙○○則稱:「我也想啊」,甲○○稱:「這次只能讓舒 瑛選時間,哇,算一算好像要10/11耶,本來想說10/8(二) ,但是那天病安督考,舒瑛有任務,阿賓認真來說是不是週 二比較方便,不行的話,就只能暫時在阿賓的機房解解饞, 舒瑛還是很滿足很開心的,挑逗阿賓成功,是舒瑛最滿足的 成就」,乙○○則稱:「禮拜二再看情況吧」,甲○○稱:「下 周二不行啦,下周二我快忙死了,下周是無敵忙碌的一周, 至少要下下周了」,乙○○則回應:「好啊,反正還是有克難 的機房」,甲○○又回應:「對啊,只是阿賓一直被舒瑛給控 制,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感覺」。另參酌附件中113年9 月29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想你 阿,阿賓沒跟舒瑛一樣嗎,濕濕的」,乙○○則回應:「有阿 ,硬醒後完了一下又睡著了,硬著睡到現在」,甲○○回應稱 「我就睡不著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很想要,是因為隔 太多天嗎,以前不會這樣的,都是阿賓啦!」,乙○○稱:「 應該是隔太多天啦」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之LI NE對話記錄截圖,甲○○稱:「阿賓再不來上班,舒瑛都快忘 記怎麼捲阿賓的舌頭了」、「滾床最帥了,最迷人」等語, 甲○○稱:「阿賓很多舉動都讓舒瑛很愛,幫舒瑛穿Bra,還 會幫忙撥好,真的很棒耶」,乙○○回應:「這很正常啊」, 甲○○再回應:「阿賓是第一個耶,有些人是完事,就不關他 的事了呀,舒瑛還很喜歡阿賓吸奶,今天感覺跟之前不太一 樣,又更興奮了,好喜歡跟阿賓做健康操,阿賓今天累壞啦 ,被舒瑛榨壞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2人曾有親吻、口交 及性交等行為。且乙○○於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自 承「我不想往離婚走,關係我也結束了,不管你信不信,都 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身為乙○○配偶之原告, 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2人上 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侵害其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要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僅係甲○○比較愛開玩笑所為,且所提及 之小賓棒是指pocky棒狀餅乾,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 得到的飲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不符,亦悖於被告前揭對話脈絡之前後文義,洵無可採。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查被告 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 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在大林慈濟醫院醫檢科工作,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乙○○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 甲○○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 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

2025-02-12

CYDV-113-訴-7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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