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鈴惠
李自在兼呂水金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李翊睿
李界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非訟事件法第38條)。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經查,附表拍賣之標的物為王鈴
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拍賣抵押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相對人應僅為標的物之
所有權人即可,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原裁定,相對人除了王
鈴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以外,其他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
,屬利害關係人。但抗告人李自在係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繼
承人,就本件裁定,屬利害關係人,依法亦得抗告,故本件
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7日之抵押借
款,並設定216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抗告人李自在雖然向相對人信用貸款10萬元,但與本件抵押
債權無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
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均同此見解)。另按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債務人呂水金於㈠民國9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142年2月
17日止;㈡101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
自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5日;㈢106年8月3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翊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年8月28日。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翊鳴於106年9月
4日邀同呂水金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
年9月4日。又債務人李自在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李自在取得債權憑證。詎債務人李翊鳴
迄今尚積欠本金56,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
李自在迄今尚積欠本金90,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
1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9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呂
水金之繼承資料等影本為證。又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相對人
主張債務人並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實體權利
存否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
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
。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
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
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
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下塗溝 94-1 1,647.00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第 第 積 備考 材料及 一 二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16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168.43 168.43 71.78 408.64 陽台 陽台附一:3.06;陽台附二:2.96;陽台附三:19.49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