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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常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常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為警依法逮捕,被告即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及施用工具,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17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59-63、7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是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 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 (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338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9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2 針頭4支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3 橘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取樣0.02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4 現金新臺幣17萬元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5 VIVO廠牌 Y27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邱常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㈠10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㈡106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 )、針筒4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49)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易-2040-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被告鍾宇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 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 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稱本件遭竊之金子分別為金戒指、金項鍊,總共幾個 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未能具體敘明具體數量,依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從輕認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 犯罪所得為金戒指、金項鍊各1個。至扣案之橘色短T及米色 長褲各1件,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犯行所穿著,此據 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41頁),然審酌上開物品本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 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餅乾1包 2 零錢盒2個 3 茶葉2包 4 香菸2根 5 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6 灰色短褲1件 7 黑色短褲1件 8 金戒指1個 9 金項鍊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76號   被   告 鍾宇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以踰 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許庭榕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住處,竊取許庭榕所管領之餅乾1包、零錢盒2個、茶葉2包 、香菸2根、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餘元、灰色短褲1件、 黑色短褲1件、金戒指及金項鍊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宇㨗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庭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㈣扣案遺留現場之衣物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易-3188-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 壹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 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72公克,驗前淨重0.47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經檢 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第A4381號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 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   被   告 邱志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簽結)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7日某日時,在鄰近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 0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 8公克)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獲報 前往上址住處並經邱志忠之子邱宏錡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宏錡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81號)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2 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請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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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核屬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9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 場,徒手竊取張仕昌所有之藍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8,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經張仕昌發覺竊盜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廷豪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23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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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94 號、第21442 號、第32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科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檢察官並未指明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又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微波爐1 個,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立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腳踏車1 輛,已實際由告 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32093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其所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內衣物1 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繳交一部分回去,有 一部分衣服我穿過就沒有繳回去等語(見偵7394號卷第121 至122 頁),係以告訴人鍾思凱已實際領回部分衣物,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7394號卷第39頁),是就已領回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未領回 衣物部分,因無法確定其數量,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認 定困難,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鍾思凱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立元部分) 簡科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波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鍾思凱所有洗衣機內衣物1袋,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42分許間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陳立元住處,徒手竊取陳立元所有微 波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3月25日晚間8時2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MAGTALAS NOWERWI GER ONIMO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鍾思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立元及MAGT ALAS NOWERWI GERONIM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思凱、陳立元及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易-3197-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已由告訴人呂學在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4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5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呂學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發動上開 車輛離去而竊取車得手。嗣呂學在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興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YDM-113-桃簡-2007-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邱○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財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得之物,有和解書1紙(見偵 卷第59頁)附卷可考,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手機架、充電線、手提袋、 行照及汽車鑰匙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3號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玉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趁邱○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乾所有置於 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500元、手機架、充電線、手提袋、行 照及汽車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邱○乾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雙方已和解,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無 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2-20

TYDM-113-桃簡-2945-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001407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獲案毒品表(四聯單) 」(毒偵卷第25、35至43、147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已再經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後,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除經認定為累 犯案件外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 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透明晶體2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5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55公克)。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差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 .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2公克 、總淨重1.5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濫用藥品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70號之事實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37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2)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49號)1紙 扣案毒品2包(編號252A-1、252A-2)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七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審易-3224-20241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玨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玨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8號   被   告 李玨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玨緗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一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藥酒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一路近文桃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玨緗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83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型號V71無線電貳台及營業貨運曳引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無線電2台」 ,應補充更正為「型號V71無線電2台」;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張麟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遽為本 案犯行,致劉興邦受有財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型號V71 無線電2台及營業貨運曳引車鑰匙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張麟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受僱於劉興邦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 運土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某處,利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 土方之機會,拆卸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安裝之無線電2台 ,並將該車之無線電2台及車鑰匙2支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興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麟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張麟榮坦承因工作自告訴人劉興邦取得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拆卸上開車輛內安裝之無線電2台,且未返還無線電2台及車鑰匙2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土方,告訴人因被告工作需要而將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拆卸上開車輛內安裝之無線電2台,且未返還無線電2台及車鑰匙2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3 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車內之無線電2台遭拆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112年11月被告仍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 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 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 係合法持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鑰匙及安裝在車內之無線 電,並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無線電 及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 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上 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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