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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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廖庭吟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欄與事實理由欄中記載欲請 求之金額相異,請原告確認欲請求之金額為何,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陳報確認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供補 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供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0

CLEV-113-壢小-1999-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1,1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6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林秋娟 被 告 東方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雪寬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14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7

SLDV-113-補-1614-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Facebook上見有代為買賣 虛 擬貨幣,可賺取一定報酬之廣告,即加對方通訊軟體telegr am為好友,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博士」之人取得聯繫,並與「博士」暨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博士」使用。 ㈡而「博士」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彰銀帳戶資 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L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LINE暱稱「陳紫 涵」、「昌恆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前往昌恆軟體網站下 載軟體並申請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4時36分許,轉帳300萬元( 含上述200萬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二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4時 48分、54分許,自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帳其中88萬元、58萬元 (合計146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陳建銘再依「博士」指 示,於112年4月11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土庫分行臨 櫃提領146萬元後,交付該詐騙洗錢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明 ,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16

ULDV-113-訴-68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 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 7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 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抗-25-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4列所載「瀏灠」更正為「瀏覽」,並將同欄15 列所載「『金額收款事由』」,更正為「『收款事由』、『金額』 」,再將同欄第17列所載「虛偽」予以刪除,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睿銘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陳斐娟」、「劉欣悅」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浤瑜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 ,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土水, 家中尚有2個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4千元以扣抵債務乙節, 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現金收款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私文書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 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 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單據1張 已扣案 2 「陳建銘」印章1個 未扣案 3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未扣案 4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 未扣案

2025-01-14

MLDM-113-訴-52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 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 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 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 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 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 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 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 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 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 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 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 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 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 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 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 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 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 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 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 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 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 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 ,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 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 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 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 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 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 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 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 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 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 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 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 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 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 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 ,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 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 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 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 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 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 ),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 ,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 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 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 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 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 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 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 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 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 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 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 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 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 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 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 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 、「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 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 ,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 」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 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 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 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 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 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 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 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 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 ○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 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 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 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 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 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 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 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 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 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 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 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 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 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 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 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 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 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 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 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 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 ○○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 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 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 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 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 ,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 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 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2025-01-13

KSDV-113-訴-3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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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 9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附 表增列「編號:9,印章、家中鑰匙」;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 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 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所含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侵占前開黑色側背包內另含如附表編號4至9所 示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 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 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4號   被   告 陳建銘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時 ,拾獲洪語宸遺落在上址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580 元,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洪語宸發現上開 黑色側背包遺失,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語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黑色側背包1個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址遺失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址掉落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黑色側背包,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附表 編號 物品 1 coach 黑色長夾1個 (價值【下同】2,000元) 2 現金8,000元 3 太陽眼鏡1副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8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4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在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 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建銘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油壓剪1支(即附表編號1)。  ㈡黃柏融於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在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 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 個(含零錢約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2)。  ㈢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曾冠雄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上鎖且鑰匙亦未拔走,乃徒手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並 於同日4時55分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廖哲賢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欲再度行竊機台內零錢,然因無法破壞機台鎖頭而作罷( 尚未達著手程度),嗣黃柏融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離 去,並將之隨意停在臺南市○○區○里里○○街00號對面而經曾 冠雄尋獲(即附表編號3)。  ㈣黃柏融復於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廖哲賢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上開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 機台鎖頭,並著手竊取其內零錢箱,然發現零錢箱內沒有錢 ,乃作罷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4 )。  ㈤黃柏融於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 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明諺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5)。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廖哲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明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被吿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附表編號1、4、5作案攜帶之油壓剪1支,一般均屬金屬 材質,並為被告作案時剪斷鎖頭所用,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 犯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就其上開5次犯,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期間犯案無數,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足認有竊盜之習慣 ,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具大之威脅,兼衡被告竊取各被 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自承之學歷,家庭況狀、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復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名相同、犯罪手段均相似,且 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間,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就被告之罪數及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依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酌 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 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4、5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實為同 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復 有扣案之油壓剪照片(警卷第17頁)與被告於附表編號5行竊 時,所持用之油壓剪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27頁)比 對後,可得而知,故該支油壓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在附表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不再在附表編號4、 5主文欄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犯罪事實 一、二、五所示之罪,竊得總價值5000元之財物,應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供所竊得 之金額,或較告訴人所述為少,或稱2、3千元(犯罪事實一) 及1、2千元,惟因正確之金額究竟為何,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物品 主文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 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油壓剪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 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曾冠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前開油壓剪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著手竊取 無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之夾娃娃機店 持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67654號 【警二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81792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2124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 【偵三卷】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柏融 ①113年7月18日15時29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頁) ②113年7月18日19時2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頁) ③113年7月18日16時37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0頁) ④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73-80頁) ⑤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院卷第83-91頁) ㈡證人陳建銘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㈢證人廖哲賢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1頁) 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17頁) ㈣證人曾冠雄【本院職權列證】 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㈤證人林明諺 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收據(警一卷第9-15頁) ②扣案油壓剪照片1張(警一卷第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2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一卷第25頁) ⑤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警一卷第27-36頁) ⑥(MYU-6175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4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9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二 卷第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二卷第25頁) ③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27-59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3頁) ⑥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67-69頁) 犯罪事實一(五): ①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5頁)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警三卷第17-27頁)

2025-01-09

TNDM-113-易-21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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