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劉伯坤
劉伯輝
劉庭誌
劉夙容
劉展宏
劉俊辰
徐劉秋菊
陳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11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堆置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清空
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208元;⒊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至清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48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3
,056元(計算式:1,2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5,360.88平方
公尺=643萬3,0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8萬9,2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82萬2,264元(計算式:643萬3,056元+38萬9,208元=682
萬2,264元),應徵8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4-補-22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