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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呂○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且經 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呂○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 1 手機架1個 2 機車拉桿2支  3 後照鏡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   被   告 陳致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村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呂○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案件放置上址路旁、 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呂○學前揭機車之手 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2支等物(均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呂○學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呂○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告 訴人停放於上址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 2支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那 台機車放好幾個禮拜了,以為是報廢車,就持工具拆卸前揭 機車上零件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細譯卷附告訴人之機車照片 及其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31日於案發地點發 生車禍,始將前揭機車放置於上址,非如被告所述放置已久 ,且該機車之外觀尚屬新穎,並無殘破或老舊之處,機車牌 照亦未拆除,一般人自外觀查看,均不會誤認為很久無人騎 乘之車或報廢車,是被告前詞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安 全帽1頂部分,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有將安全帽 拿起來看了一下,該安全帽有刮傷也有異味,伊沒有要偷安 全帽,但要把安全帽放回機車上時,安全帽不小心掉進去水 溝裡面,伊並未竊取該安全帽等語;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6/ 03/2024 11:51:44秒,被告騎機車至案發現場即告訴人機車 放置處(在圍牆旁,圍牆前面有水溝),告訴人的安全帽很 明顯的放在機車上。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 :52:02秒~11:52:06秒,被告騎到告訴人機車旁,下車拿 工具,然後拿起告訴人的安全帽查看,但因有圍牆擋住,現 場監視器無法攝得被告之後將該安全帽放置於何處。迄至現 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55:17秒後,被告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時,囿於監視器角度及距離,無法攝得被告竊 取何物品,但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攝到告訴人的安全帽等情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上以觀,案發現場確實 有水溝,且未攝得被告騎車離去時有帶走安全帽之畫面,則 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將該頂安全帽掉落於水溝內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別無其他 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審簡-111-20250224-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虎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 悉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個人通訊工具,亦係現在社會聯繫及 交易活動進行身分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 藉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微光電信」之人使用,嗣暱稱「微光電信」 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於113年4 月29日17時38分許,冒用張傑如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 (無證據證明陳志豪就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亦有幫助故 意),申辦蝦皮電商帳號「marcialong192」,並以該門號 收取驗證碼認證,表彰係由張傑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 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上開蝦皮帳號之使用權後, 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眉毛快速濃眉黑密縴長滋養自然男女 野生眉毛睫毛保養液」之違規廣告,足生損害於張傑及蝦皮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起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 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 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嫌在上開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行為,檢察官主張其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然而,關於被告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給他人之行為(被告抗辯是一次出售多支門號給同 一對象),先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院慶股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均與該 案事實相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係同時出售並交付多支行動 電話門號乙節應屬有據,則本案與該案乃是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或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 件之事實,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 院,有收文戳章可查(虎原簡卷第31頁),本院繫屬在後,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4-原訴-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1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46,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5184元) 1 利息 82萬5184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12月24日 (95/365) 9.24% - 1萬9845.11元 2 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 113年10月20日 1 -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1 -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1 - 600元 600元 小計 2萬1345.11元 合計 84萬6529元

2025-02-20

TCDV-114-補-28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 ,538元本息,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 將聲明減縮為如後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房屋(下稱A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00樓之0房屋( 下稱B屋)所有人。A屋唯一之對外窗(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螢光筆塗色處,下稱系爭窗戶)係面對B屋陽台,A屋除系爭 窗戶外,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伊於民國110年2 月下旬在系爭窗戶處施作開窗工程,遭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 8日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嗣以伊施作開窗工程侵 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6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嗣伊於111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板拆除後,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如原判 決附圖1所示之鐵櫃(下稱系爭鐵櫃,被上訴人上開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及放置系爭鐵櫃之行為,合稱為系爭 行為),致系爭窗戶喪失通風、採光效果,造成A屋不能供 伊居住使用,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致伊受 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130萬58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A屋後,於110年2月間擅自拆除 與B屋之共有牆面即系爭窗戶處之水泥,施作開窗工程,使 兩屋間無阻隔,伊基於安全考量,僅能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 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並於110年4月14日提起前案以釐 清上開開窗工程是否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系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尚不可 知,伊基於安全而暫時裝設金屬板,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 具不法性。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系爭窗戶裝設僅能自 A屋開啟或關閉之活動鐵窗,並架設監視器攝錄B屋陽台及陽 台出入口,伊為隱私及安全考量,於1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 靠近而未緊鄰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屬基於B屋所有權 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行為,尚無礙A屋之通風及採光 功能而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2 之受損項目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伊賠償該部分 金額。又上訴人購入A屋時,系爭窗戶處已遭封住,系爭行 為並未使A屋喪失居住功能,上訴人不能請求附表編號4之金 額,另上訴人未詳述其請假處理事務及其必要性,仍不能請 求附表編號5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 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109年下半年登記取得A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 登記取得B屋之所有權,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 系爭窗戶位於該附圖2螢光筆塗色處,且上訴人於109年購 入A屋前,系爭窗戶處係由水泥封住,上訴人購入A屋後始 將該處施作開窗工程將水泥打除(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62頁、第16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購入A屋時,並無系爭 窗戶,已難認A屋於未開窗前上訴人不能搬入居住,而上 訴人未施作開窗工程前,系爭窗戶處既以水泥封住,其外 觀形同A、B屋間之牆壁,上訴人於110年2月下旬施作開窗 工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致兩屋間無該水泥之阻隔 ,A屋之人即可輕易由該屋室內通往B屋陽台,則被上訴人 稱其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係基 於安全考量等語,即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 於施作開窗工程前曾提示A、B屋之竣工平面圖(即原判決 附圖2),然被上訴人並非A屋之所有人,難認其知悉A屋 之原始設計,參以被上訴人以其取得A屋時該處即是牆面 ,質疑該圖螢光筆塗色處是否為窗,經詢問市政府仍不能 肯定為真(見本院卷第234頁),遂於上訴人施作開窗工 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暫於110年3月18日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再以上訴人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 所有權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6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足徵兩造就系 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之爭議,係 被上訴人主動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以為確定,則前案 判決確定前,上開爭議即難予論斷,自難謂被上訴人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對A屋所有 權、居住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則其以系爭窗戶之水泥遭打 除後兩屋已無阻隔,為保障其使用B屋之安全,於前案起 訴前之110年3月18日迄於前案111年9月29日判決後之111 年10月將水泥、金屬板自系爭窗戶拆除,應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上開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 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仍 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之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 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主張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除該窗戶外 ,A屋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而被上訴人有於1 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之行 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 為鄰居,上訴人利用A屋系爭窗戶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使 用B屋陽台之起居活動均涉及其等之人格法益,均應同受 保障,應衡平兩造利益。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窗戶處 架設鐵窗(見原審卷第49頁、第31頁),其開啟方式只能 往外開,並有裝設感應式監視器,偵測有人接近該窗面時 會啟動錄影,並發出聲音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32頁至第23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A屋之鐵窗僅可 往B屋陽台方向開啟,開啟後之鐵窗係占用B屋陽台上方之 空間,並可輕易自A屋通往B屋陽台,且上訴人於A屋裝設 之監視器可偵測位於B屋陽台靠近A屋鐵窗處之人,並會發 出聲音予以錄影,倘未能對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 用方式予以限制,自有礙被上訴人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 隱私期待。而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本可自由使用B屋 陽台,而上訴人自承B屋現任屋主(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 1日將B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又心,見本院卷第16 0頁)業於113年9月7日將系爭鐵櫃移走(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於所有之B屋陽台放置可移動之系爭鐵 櫃,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鐵櫃未 全部遮住A屋鐵窗(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01頁) ,因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就B屋陽台之使用,既可自 由為之,則其以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用,有礙其 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隱私期待,而設置系爭鐵櫃以為排 除,仍屬其就B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不法之行為, 縱系爭鐵櫃有部分遮掩系爭鐵窗之情事,仍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A屋之所有權而影響其 入住、裝潢之情事。  (四)況被上訴人已否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害項目與系 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門片鏽蝕照片、單 價表、估價單、實價登錄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見補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僅可證明門片 有鏽蝕、估價金額不同、111年9月24日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0號00樓000室之租金數額、上訴人於111年之 薪資數額等事實,仍不能資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 害項目與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 其對A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並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損害,則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589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 1 門面鏽蝕 12,000元 2 系統家具及天花板工程價調升之損害 49,720元 3 B屋之貓破壞A屋之損害 32,949元 4 自110年2月起,受有計24個月之無法入住損害 1,168,560元 5 為處理被上訴人對A屋封阻與破壞,向公司請假1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 70,309元 共計1,333,5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550-20250219-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陳映霖 相 對 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6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洪雅琪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映霖 相對人 陳志豪 調解委員 林木傳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7年6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55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映霖)。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件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所生之 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陳映霖 相 對 人 陳志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雅琪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雅琪

2025-02-19

MLDV-113-苗司小調-1637-20250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變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仁智 陳龍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秀娥 被 告 陳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 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明文定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說明如下:  1.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審字第1340號(改分110年度訴字第11 0號;系爭另案)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另案審理,因 該案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敏傷之管理權、法定代理權是 否有欠缺,而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卷 第27-28頁)。  2.然系爭另案業已經該案原告於112年2月6日撤回起訴,此有 撤回起訴狀可佐(該案卷第397-399頁);據此,本件110年 1月14日裁定依憑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撤銷110年1月14日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㈡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理 由說明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陳敏傷業已於111年9月22日死 亡,惟原告迄今仍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亦無代表人(本院卷 第115、123、151-153頁),但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原告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炳毅律師並授與特別 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19頁),本院考量 原告管理人選任之狀況,及原告本就委任訴訟代理人,參酌 前開規定,認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依職權撤銷 112年4月26日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9

KSDV-109-重訴-301-20250219-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務 人 江善苗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期前利息32,356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8

MLDV-114-司促-938-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證據「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217)」後補充「暨採尿同意書」等字,「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犯 罪事實㈡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本件犯罪事實㈢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其前女友「林淑芬」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25255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字第11303354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31690號卷【下稱警三 卷】第10至11、15至21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因相關事證不足,未因此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 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1095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8073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5頁 ),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經過,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5頁); 犯罪事實㈡之查獲經過,係因違規行車遭警攔查後,於員警 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均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 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而為本案3次犯行,顯見 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 第3頁,警三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 0、0.2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 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 ,警三卷第9至1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7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113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網咖)盤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 .451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附近工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四段違規行車遭警攔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496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113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於113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某工地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3年6月8日0時52分許逮捕甲○○,扣得其持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 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17)、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Q2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43)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2-17

TNDM-113-簡-3245-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蔡博任 王甫昇 許育誠 陳志豪 陳嘉榮 楊詠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敬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112年度 偵字第11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丙○○、壬○○、丑○○、午○○、戊○○、庚○○(由本院另行 審理)、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寅○○、丙○○、壬○○、丑○○、午○○、戊○○知悉申○○為未成年 人)等人因缺錢花用,遂計畫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待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後,趁機領出詐欺贓款,而以此「黑吃黑」之方式詐騙該詐 欺集團,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先請丙○○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 供銀行帳戶,丙○○遂與卯○○聯絡,卯○○則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詢問未○○是否願意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以賺取金錢,待未○○答應後,要求未○○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及雙證件照片給自己,未 ○○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卯○ ○,卯○○再轉傳給丙○○,並安排未○○與丙○○聯絡交付帳戶 事宜,丙○○再將未○○之聯絡方式交給午○○,由午○○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床上搖」之帳號與未○○聯絡,丙○○再依午 ○○之指示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之存摺。 (二)寅○○等人取得未○○提供之上開物品後,由壬○○上網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PP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約定由「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為取信甲詐 欺集團,遂由壬○○、申○○於111年12月24日19時許,陪同 假冒為未○○之庚○○,攜帶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 ,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交給「HAPPY」,並將庚○○留下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 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 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申○○。而甲詐欺集團成員誤認未○○中 信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陳幸良、己○○、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 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 (三)寅○○等人欲於111年12月27日起,提領遭甲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內之款項,而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寅○○、丑○○,於111年12月2 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光 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庚○○。 (四)壬○○、午○○則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有無 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未○○中信一帳戶,即立刻通知未○○、丙○○、申○○前往領 取。丙○○則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未○○、申○○,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重新辦理未○○中信一帳 戶提款卡、存摺。而未○○、丙○○、申○○等人接獲壬○○、午 ○○之通知後:   1.丙○○於同日9時48分許將未○○、少年申○○載到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先由申○○自未○○中信一 帳戶內提款8萬4000元(即陳幸良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 項),再由未○○於同日9時51分許自未○○中信一帳戶內提 款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   2.未○○另依丙○○指示,於同日9時57分許將未○○中信一帳戶 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轉至蔡沛 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沛妤中信帳戶),再由壬○○於翌(28)日2時許,自 蔡沛妤中信帳戶匯款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陳 清風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清風一銀帳戶),前二筆款項共11500元由壬○○領出作為 報酬,最後一筆款項2萬元則由丑○○領出作為報酬。   3.丙○○再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將未○○、申○○載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進入該銀行內向行員表示 欲臨櫃提領118萬元,申○○為取信於銀行行員,亦進入銀 行內假裝為未○○胞弟,然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未○○等人。 二、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未○○知悉 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申辦之未○○中信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中信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辰○○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 未○○中信二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等,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寅○○、未 ○○、丙○○、壬○○、丑○○、卯○○、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 據,因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 被告寅○○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午○○部分 (一)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證述,就下列引用 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並在警 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 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 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較無因人情壓力而產生偏頗,渠等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客觀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午○○參與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經過,均證述詳盡,然渠等於審理中 之證述則未就部分細節多做描述,或表示不復記憶,故於 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上開證人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證明被告午○○是否涉犯 本案犯行間,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自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聞證據, 因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寅○○、丙○○、丑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經認定 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寅○○、未○○、丙○○、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金訴二卷第425、426、428頁),核與證人陳幸良、 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 年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戊○○、卯○○、庚○○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青建門市、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45頁)、未○○與卯○○ 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83頁、警三卷第947至1123 頁)、未○○與微信帳號「床上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5 至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9至175頁、警二 卷第453至465頁)、丙○○與卯○○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233至243頁)、對話紀錄及譯文(警一卷第273至286頁 )、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彭于晏」之擷取影像(警二卷 第347至361、403至447頁)、陳幸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警五卷第1573頁)、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 款單(警五卷第1595頁)、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6 18至1628頁)、未○○中信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五卷第1630至1643頁、警六卷第51頁、偵一卷第297至301 頁)、蔡沛妤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99至 1708頁)、陳清風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 10至1713頁)、 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 、未○○、丙○○、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壬○○上網與「HAPPY」聯絡後,約定由甲詐欺集團以6 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被告寅○○、未○○、丙○○、壬○○ 、丑○○、午○○、戊○○等人(下稱被告寅○○等7人)為取信 甲詐欺集團,遂由被告壬○○、同案少年申○○於111年12月2 4日19時許,陪同假冒為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攜帶 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 交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欺集 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一帳戶及該帳戶 之申辦人均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場交付6萬元 給同案少年申○○等節,為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 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又被告戊○○駕車 搭載被告寅○○、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 逃脫之庚○○等節,亦為被告寅○○、丑○○、戊○○、同案被告 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均堪認定。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交付對價而收購、租賃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行,甚為常見,且本案被告寅○○等人除提供未○○ 中信一帳戶之存摺等給甲詐欺集團外,更由同案被告庚○○ 出面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若未收受甲詐欺集團所給付 之報酬,同案被告庚○○顯無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控制之理 ,準此,應認被告壬○○、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一帳 戶存摺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時,確有收受「HAPPY」交付6萬元,從 而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供甲詐欺集團 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而接受甲詐欺 集團之控制,顯係對「HAPPY」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方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寅○○等7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 補充。 (三)綜上,被告寅○○、未○○、丙○○、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戊○○部分   訊據被告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丑○○辯稱:我不知道寅○○他們在做什麼,只是為了要 救庚○○云云。被告戊○○辯稱:寅○○說要去臺北找朋友,我載 寅○○、丑○○時,才知道他們要去救庚○○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丑○○ 、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部分外),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未○○、丙○○、壬 ○○、卯○○、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又被告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同案被告寅○○、被告 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 之被告庚○○乙節,為被告丑○○、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寅○○、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雖以上情置辯,然:   1.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 ○○,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是寅○○分配的,寅 ○○所述我們有集合分配未○○賣未○○中信一帳戶的贓款乙節 屬實,我印象我分到約1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 時庚○○冒充未 ○○,被詐騙集團盤口控制,我們要去把庚○ ○救出來,當時的模式是要等未○○把錢領出來後,我們再 分贓,利用黑吃黑的方式,不把詐騙的錢交給上游的詐騙 集團,結果未○○那一次在銀行領錢就被警察抓了,因此沒 有分到錢,我大約有分到1萬元,是未○○賣帳戶的錢等語 ,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 詐騙案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 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 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 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 ○○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 ,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 道我們黑吃黑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因爲我P0在 群上表示我可以提供金融帳戶,就有盤口來跟我接洽,我 說人不可控,但是我可以叫人跟你同台,之後我就叫庚○○ 自己坐高鐵去台北找盤口,之後盤口在台中高鐵站將錢交 給申○○,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前金6萬元,回來之後就將錢 均分,我的本意是帳戶所有人不能交給他們,我們會派一 個人跟他們在一起,類似擔保人的身份,因為我們想要黑 吃黑,所以才會派寅○○、丑○○去台北把庚○○救回來,同時 讓詐騙集團的人將錢匯到未○○的帳戶裡,我們打算把錢領 出來之後均分,不打算交給盤口等語、證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 、平分賣未○○帳戶之贓款等節屬實,但我拿多少錢我忘了 ,我有在微信「全省乾兒子收納」群組中PO地點給寅○○看 ,請他們來載我離開,丑○○也在該群組中,暱稱是「陳財 祐抓漏工程」,我願意去當類似人質角色,應該就是為了 錢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丑○○自始已知悉被告寅○○等 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在其中擔任至臺 北地區救出同案被告庚○○之角色。   2.又未○○中信一帳戶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 分款項)轉至蔡沛妤中信帳戶後,經轉匯2萬元至陳清風 一銀帳戶,即遭人領出乙節,有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蔡 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丑 ○○於警詢中亦供稱: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 帳戶,是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有把2萬元 領出來等語,核與證人陳清風於警詢中證稱:我孫子丑○○ 於111年12月間,有向我借陳清風一銀帳戶去用,但沒說 要做什麼用途等語相符,故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中,其中確有2萬元匯款至被告丑○○實質 掌控之陳清風一銀帳戶,並經被告丑○○提出作為報酬乙節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丑○○明知上開2萬元為被告寅○○ 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贓款,仍加以提領作為自己之 報酬,更足徵其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一部分之分工,而足認其 主觀上確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詐騙案 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丙○○、 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壬○○去T 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 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 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去臺 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 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 黑吃黑等語,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 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等人 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 ○○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 是寅○○分配的等語大致相符。另參同案被告寅○○等人「黑 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但為犯罪行為,且非輕罪 ,同案被告寅○○等人自然會避免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渠等犯 罪計畫,而減低自己之犯罪行為遭暴露之風險,而本案中 被告戊○○更親自參與部分犯行,可認被告戊○○不知悉同案 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機率甚低 ,已難認其所辯不知悉自己與同案被告寅○○、丑○○共同北 上接應同案被告庚○○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 一部乙事為可採。況本件若甲詐欺集團發覺上開匯入未○○ 中信一帳戶之詐欺贓款遭他人提領,為避免無法確實取得 詐欺贓款,必然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 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故同案被告寅○○等人不可過早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有異而不指示被害人 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使同案被告寅○○等人無 法「黑吃黑」而取得詐欺贓款,然渠等亦不可過晚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 侵吞後,報復遭控之同案被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等不 法行為,準此,在同案被告寅○○等人之犯罪計畫中,接應 同案被告庚○○之時點極為重要。若如被告戊○○所辯係「賭 博完馬上上去」為實,同案被告寅○○係臨時請求被告戊○○ 搭載自己北上,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丑○○係由高 雄北上,需花費數小時路程,臨時找到願意花費時間、勞 力共同北上之人,亦非容易,而極有可能導致渠等無法即 時接應同案被告庚○○,故同案被告寅○○等參與接應之人自 應在事前有所謀議、準備,並算準時間北上,使其他共犯 得以在完成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 後,迅速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且同案被告 寅○○之請求一旦遭被告戊○○拒絕,或因被告戊○○另有要事 無法前往,則其他共犯即無法依計畫即時提領贓款,將導 致同案被告寅○○等人無法遂行「黑吃黑」之計畫,故同案 被告寅○○等人為避免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出錯,自不可 能臨時找尋不知情之被告戊○○參與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 ,從而證人寅○○、丑○○上開所述被告戊○○事前已知悉渠等 「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乙事,應堪採信。   2.雖被告戊○○辯稱自己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云 云,然證人寅○○、庚○○、丑○○警詢中證稱:被告戊○○在「 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是「嗨翻天」等語,核 與證人午○○於112年8月30日警詢中證稱:「全省乾兒子收 納隊」中「嗨翻天」是戊○○,我可以指出是因為我有他的 好友等語相符,以證人寅○○、庚○○、丑○○警詢已坦承犯行 ,並無再故意誣指被告戊○○之必要,且證人午○○更否認自 己知情本案「黑吃黑」計畫,更無指出「嗨翻天」為被告 戊○○之必要,故證人寅○○、庚○○、丑○○、午○○之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戊○○確為「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 組中暱稱「嗨翻天」之人。再參被告戊○○112年10月30日 、同案被告丑○○於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庚○○112年10 月30日警詢筆錄中、及同案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中「全 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該群組中於111年12月24日 起即有討論「同案被告庚○○遭控」等「黑吃黑」之事,此 亦為證人丑○○、庚○○、申○○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故於被告戊○○參與北上接應同案被告庚○○之前,上開群組 中已有討論本件「黑吃黑」詐欺集團之事乙節甚明,是使 用暱稱「嗨翻天」參與該群之被告戊○○,自無不知情之理 ,更足徵被告戊○○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寅○○等人之整體犯 罪計畫,並自願分擔其中部分犯行,而可認其主觀上確與 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若無 同案被告庚○○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則甲詐欺集團 可能因無法確實掌握未○○中信一帳戶,而不願將該帳戶作 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則同案被告寅 ○○等人「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待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趁機領出詐 欺贓款」之詐欺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則無從實施;然 若放任同案被告庚○○始終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則甲詐 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侵吞後,則有報復同案被 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或以此要脅同案被告庚○○背後 之同案被告寅○○等人交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丑 ○○、戊○○與同案被告寅○○共同北上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 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之行為,實為同案被告寅○○等人詐 欺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必要環節,而 可認被告丑○○、戊○○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應予補充等節,業如上開 一(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丑○○、戊○○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丑○○、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參與本 件犯行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稱:同案被 告就被告午○○之暱稱、操作未○○中信一帳戶為何人等節所述 不一,且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可採信。且被告午○○於111 年12月23日晚間並無在場,與同案被告所稱不符等語。經查 :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午○○有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部分外),為證人寅○○、未○○、丙○○、 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 ,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卯○○介紹,向未○○收他 的簿子,我於警詢中稱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收中信銀 行的存摺,然後我再去問卯○○乙節屬實,「床上搖」的那 個工作機是午○○拿給我的,叫我跟未○○聯絡,應該是午○○ 用電話通知我,說未○○他銀行帳戶有錢進來了,叫我們去 領,午○○的綽號是「小旭」、「常威」,綽號「楊肉湯」 之人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於警詢中證稱:午○○叫我去問有 沒有人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 卯○○,我就介紹卯○○跟午○○聯絡,卯○○聯絡好未○○並把未 ○○的帳戶給午○○,午○○就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 好,再把「床上搖」的微信帳號給我,叫我用「床上搖」 跟未○○聯絡收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前「床上 搖」的帳號不是我在使用,我收到未○○的簿子後是交給午 ○○等語大致相符,且其所述「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 ○○使用,被告午○○再交給自己,指示自己以該帳戶與未○○ 聯絡乙節,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 卯○○來找我,要我加「床上搖」為好友,「床上搖」才派 丙○○、申○○來找我拿東西,「床上搖」的帳號有好幾個人 在使用,每次跟我通電的人聲音都不一樣,問我週一能否 去領錢的那個人感覺是更上層的人,是那個人叫丙○○、申 ○○帶我去領錢等語相符,且以同案被告未○○已坦承全部犯 行,若欲推卸責任或不願指認特定共犯,大可表示自己不 知道「床上搖」之帳號為何人使用,實無需謊稱「床上搖 」之帳號有多人使用之事,故其並無誣指其他共犯參與之 理,而可認其證述為可採。且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上手即暱稱「常威」之人,我有 跟「常威」傳訊息,問他要拿未○○報酬之事等語相符,核 與證人丙○○、未○○上開證稱有較上層之被告午○○參與未○○ 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乙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丙○○、未○○上 開證述為可採。從而本件應認「床上搖」之帳號先後係由 不同人使用,而先由較上層之被告午○○持以與證人未○○聯 絡,之後再交由同案被告丙○○持以與證人未○○聯絡。 (三)而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午○○叫我拿SIM卡去換 未○○本來的SIM卡,我之前做的筆錄關於黑吃黑等事是真 的,至於集團那些就不是真實,帶庚○○去臺北讓詐欺集團 當人質乙事是我們大家都想要做的,午○○當時有工作,他 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說真的我也不太清楚,那時候我看他一 直在打電話,但我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午○○是綽號「 小旭」、微信暱稱「楊肉湯」之人等語,然就本案分工等 細節則表示不復記憶,而其於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楊肉 湯(綽號:小旭)之人要我載未○○去開通網路約定轉帳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未○○將提款卡及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 碼交給我,我拿到就交給楊肉湯,楊肉湯也叫我拿SIM卡 去換未○○本來的SIM卡,我拿到也是交給楊肉湯,111年12 月23日8時許,楊肉湯把未○○的中信帳戶存摺給我,要我 去臺北找暱稱「HAPPY」之人,他說存摺交給「HAPPY」後 ,他會拿錢給我,我跟「初戀」一起去臺北,將未○○的存 摺給「HAPPY」,「HAPPY」給我一個薪資袋,「初戀」則 留在臺北,我回高雄後把薪資袋交給「彭于晏」,111年1 2月27日楊肉湯打給丙○○說有被害人的錢已經匯到未○○的 帳戶,我只負責領8萬4000元及收取未○○領的3萬元,都是 丙○○跟楊肉湯在聯絡,是楊肉湯打電話給丙○○叫他跟我帶 未○○去重辦存簿及提款卡,未○○原本要領9萬元時,楊肉 湯打給我要我直接去銀行讓未○○領119萬元出來,我說的 楊肉湯是午○○、初戀是庚○○等語。是證人申○○於警詢、審 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申○○上開證稱 午○○有指示自己向未○○收取銀行存摺乙事,核與證人丙○○ 、未○○、卯○○上開證述相符。準此,更足認證人丙○○、申 ○○上開證稱「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使用,被告午 ○○再交給丙○○,指示丙○○以該帳戶與未○○聯絡,再指示丙 ○○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乙事為可採。 (四)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午○○的工作負責操作電腦、用手 機轉網銀,我交代羅O承陪丙○○、未○○去領錢,午○○操作 網銀,當天的工作分成3 組人馬,我當天與丑○○、戊○○去 台北救庚○○,午○○在「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他 的暱稱為「楊肉湯」;羅O承帶回來的錢(按:即將未○○ 中信一帳戶賣給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是交給壬○○, 再交給午○○,誰有做事誰就拿錢,我當時有在場等語,並 表示:我在警詢中說參與本件詐騙案共有我、丑○○、壬○○ 、午○○、丙○○、羅O承、未○○、庚○○、戊○○等9人,我們9 人都有參與乙事正確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約111 年11至12月間,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 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 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壬○○、羅O承 有帶庚○○去臺北,交未○○的帳戶並把庚○○交給盤口的人, 羅O承有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由午○○平 分給我們,一個人約分到1萬元左右,之後我們就分二組 ,我及丑○○、戊○○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 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 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黑吃黑,「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 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證人壬○○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本件的分工為寅○○、丑○○負責去臺北載庚 ○○回高雄,丙○○、申○○載未○○去領錢,我與午○○負責看網 路銀行的餘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楊 肉湯」之人為午○○,午○○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該群組中 表示要把網銀用到鎖起來,不要讓詐騙集團有匯錢的機會 ,並有說還有127萬元在帳戶內,未○○要去領,領出來要 在群組說,申○○說警察來了,寅○○就把他踢出群組等語、 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 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均大致相符,衡以「楊肉湯 」中「楊」字與被告午○○之姓氏相同,可認證人寅○○、壬 ○○、庚○○上開證稱「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 楊肉湯」之人為午○○乙事,並非子虛。 (五)證人丑○○於審理中表示自己並未於本案中操作網路銀行, 然就渠等於本案之分工的細節並未具體證述,而其於警詢 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 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 工我不清楚,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帳戶是 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的印象中操作網銀的 是午○○而不是壬○○等語,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準 此,證人丙○○、申○○、寅○○、壬○○、庚○○、丑○○均就被告 午○○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 信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 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亦核與上開二(三)2部分 所示之「全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中,暱稱「楊肉湯 」之被告午○○確有於111年12月27日表示「裡面還有127車 主在臨櫃了」、「拿到手跟我們說」等情相符,故被告午 ○○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信 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等 節,堪以認定。 (六)雖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我與午○○ 在熱河街的一棟大樓的賭場裡面,到快早上才離開云云, 然其無法說明為何會記得約2年前某特定日期自己與午○○ 在上址之原因,亦無法說明該賭場以何方式賭博,是其證 述顯難採信,而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七)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帳號外,亦可能使用工作機,或於特定犯罪中使用其他 通訊軟體帳號,是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午○○先後使用不同暱 稱之通訊軟體帳號乙節,與常情相符,故辯護人所辯亦不 足採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等節,應予補充,業如上開一 (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真的 不知道可能幫助詐欺、洗錢,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為證人寅○○、未 ○○、丙○○、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 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 之證據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初,因為 未○○找我借錢,剛好丙○○告訴我他們在收銀行帳戶,目前 缺一本,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收並交給他,我就跟未○○說 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後未○○就同意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但未○○的TELEGRAM軟體無法下載,丙○○就請我把未○○ 的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傳給他,丙○○有跟我說提供帳 戶外還要去臨櫃領錢,要我轉告未○○,我知道未○○提供帳 戶是要做詐欺使用,丙○○在要我收未○○的帳戶前就有跟我 說是詐欺洗錢要使用,並說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乾淨 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不會有事等語,核與證人 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卯○○於111年12月初問我要不 要賺錢,叫我把存摺給他,並叫我加「床上搖」的微信, 後來「床上搖」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拿存摺,丙○○就來跟 我拿存摺,卯○○跟我說擔任提領車手保底會有2萬5000元 ,但最後只有給我1萬5000元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與卯○○是高中同學,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 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卯○○有 沒有,我就介紹午○○跟卯○○聯絡,卯○○聯絡好要收未○○的 簿子後告知午○○,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好, 叫我做後續聯絡,我是聽午○○的指示去跟未○○收取存摺等 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 ○○提供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使用,係供同案被告丙○○ 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卯○○ 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等情,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 自無不知上情之理,亦佐證其上開供稱:丙○○有告知要收 未○○的帳戶是詐欺洗錢要使用,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 乾淨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等語為可採,而可認被 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提供金融帳戶給同 案被告丙○○,係供同案被告丙○○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使用。 (四)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詐 欺集團之上游,即TELEGRAM暱稱「常威」之人,我問他未 ○○要拿報酬的事情,並說我已經貼了1萬元,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只有跟他傳過訊息,沒有看過本人等語,核與證 人未○○、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卯○○有要同案 被告未○○加「床上搖」的微信,或午○○用「床上搖」的帳 號跟未○○聯絡收銀行存摺等節相符,準此,被告卯○○自應 知悉同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至少有同案被告丙○○及 「常威」二人,且同案被告未○○需配合渠等提領詐欺贓款 ,是其應知悉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同案被告未○○、丙○○及 「常威」等人參與,已達三人以上,然其仍執意居間聯絡 並代為傳送未○○之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等影像,為同 案被告未○○、丙○○、「常威」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甚明 。 (五)綜上,被告卯○○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 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五、被告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辰○○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七卷第29至35、39至41頁)、丁○○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九卷第11至21、33頁) 、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 卷第31、53至68頁)、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未○○中信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3至17頁) 、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十二卷第29頁)、乙○○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15至23頁 )等為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未○○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 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未○○,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未○○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寅○○、未○○、丙○○、壬○○、丑○○、午○○、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寅○○、未○○、丙○○、壬○○、丑○○、午○○、 戊○○與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等7人就渠等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 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行為,施用 詐術(即佯裝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 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等)之對象為「HAPPY」等甲 詐欺集團之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渠等並未參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自難認 渠等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為利 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甲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後,趁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轉出贓款之際,先行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是渠 等主觀上應僅認知此部分款項為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 詐欺贓款,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甚短,且距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之時點甚近,故被告寅○○ 等7人可否分辨此部分贓款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亦非 無疑。準此,本件應認被告寅○○等7人係以甲詐欺集團為 實施詐欺犯行之對象,而非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從而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 甲詐欺集團之行為,致「HAPPY」因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 元作為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控制未○○中信一帳戶申辦人 之對價,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多次領款、轉匯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 行為,然渠等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黑吃黑甲詐欺集團」 之犯罪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卯○○雖有上述居間介紹、協調同案被告 未○○交付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之事,然此一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 有參與被告寅○○等7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於 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卯○○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 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寅○○、未○○、丙○○、壬○○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併予敘明。   5.又同案少年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其 於案發時在「時尚巴黎」經紀公司任職,並擔任證人蔡沛 妤之經紀等事,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蔡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故依同案少 年申○○外貌、工作、行為舉止等外在條件,應難判斷其仍 屬少年,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寅○○等人於行為時已知 悉申○○當時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未○○雖有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然此一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參與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未○○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 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未○○係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7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以佯裝提供未○○中信 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 等方式,「黑吃黑」甲詐欺集團,除取得交付未○○中信一 帳戶之對價外,並趁機提領、轉匯如事實欄一(四)1、2 部分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卯○○則明知被告丙○○欲取得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仍居間介紹、協調被告未○○交付金融 帳戶供被告丙○○等人使用,渠等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寅 ○○、未○○、丙○○、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丑○○、午○○、戊○○、卯○○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且被告寅○○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 一第309至310頁)為證,然渠等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寅○○等人之犯罪動機、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寅○○等人於本院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二卷第435至436頁)及被告 寅○○、未○○、壬○○、丑○○、午○○、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卯○○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 段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事實欄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 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誠屬非是;且衡以被告未○○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 量、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上開二帳戶所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未○○持以與被告 卯○○等人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事宜所使用,為被告未○○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 丙○○持以與被告未○○聯繫收取金融帳戶、與被告午○○聯絡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使用,為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是上開物品分別為供被告未○○、丙○○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1萬4000元,即被告未○○ 、同案少年申○○所提領、如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示之 贓款,為被告未○○、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屬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又如事實欄一(四)2所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3萬元, 其中1萬1500元(8000元+3500元=1萬1500元)係由被告壬 ○○領出,另1萬8500元(因其中1萬1500元已先行匯出,故 匯入陳清風一銀帳戶之2萬元,僅1萬8500元【3萬元-1萬1 500元=1萬8500元】屬詐欺贓款)則係由被告丑○○領出等 節,為被告壬○○、丑○○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未○○ 中信一帳戶、蔡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又被告未○○因交付未○○中信一帳戶而取得1萬500 0元之對價乙事,為被告未○○、卯○○、丙○○分別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故此1萬1500元、1萬8500元、1萬5000元分別 屬被告壬○○、丑○○、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 一帳戶存摺給「HAPPY」,並留下同案被告庚○○供甲詐欺 集團控制後,「HAPPY」給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乙節, 為被告壬○○、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衡以 同案被告庚○○於朋分款項時因遭甲詐欺集團控制而不在場 ,且被告未○○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而另有報酬,故「HAPP Y」給付之6萬元若平分給其他參與犯行之被告(即被告寅 ○○、丙○○、壬○○、丑○○、午○○、戊○○、申○○等7人),每 人可分得8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與被告寅○○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盤口的 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午○○再 平分給參與之人,每個人約分得1萬元等語、被告丑○○於 警詢中供稱:寅○○所述「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 盤口的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 午○○再平分給參與之人」等節屬實,我約分到1萬元等語 相符,應堪認定。是本件可認被告寅○○、丙○○、壬○○、丑 ○○、午○○、戊○○各有取得8571元作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 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後, 尚有127萬元未及領出,然旋即轉出126萬元乙事,有未○○ 中信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寅○○等7人有取得此部分款項,如諭知沒收未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未○○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然除上述1萬5000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未○○另有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 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此部分款項已分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二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應認非屬被告未○○所有,亦非在被告未○○實 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未○○、丙○○、壬○○、丑○○、卯 ○○、午○○、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數人,自111年12月前 某日時許,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道盟至 尊會尊賢會(下稱尊賢會)此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寅○○擔 任會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並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羅0承加入犯罪組織。又渠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渠 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因認被告寅○○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丙○○、壬○○、丑○○、卯○○ 、午○○、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其動機係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渠等之犯罪計 畫係在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未 ○○中信一帳戶後,即時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而 朋分花用。準此,依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渠等係 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贓款,並無再行隱 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渠等主觀上 有洗錢之犯意,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記載被告 寅○○等7人有何具體之「洗錢」行為,故應認渠等行為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3.承上,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 丙○○等事,而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 節,經上開六(二)2部分認定明確,是被告丙○○等正犯 既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卯○○自無成立洗錢罪或幫助 洗錢罪之餘地。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 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 事而言。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 性,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 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 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 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 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2.由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型態觀之,渠等 僅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組成,可認渠等僅相約為此 部分特定之犯罪,存續時間並不具有長久性;且被告寅○○ 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 有一定之分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彼此間有一 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準此,被告寅○○等7人僅係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相互合作而組成共犯結構,揆諸前 開說明,顯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內部管理結 構」、「常習性」等要件,而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 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3.又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丙○○ 之事,而未參與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其與被告寅○○等7人間並無共犯 結構可言,顯無參與「被告寅○○等7人組成」之犯罪組織 乙節甚明。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寅○○等人有何 洗錢、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故渠等此部分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寅 ○○等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1 被害人陳幸良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時起,以LINE向陳幸良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陳幸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20萬元 2 告訴人己○○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15萬元 3 告訴人甲○○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1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辰○○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LINE向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266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2 被害人丁○○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16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3 被害人巳○○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7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4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50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5 被害人乙○○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45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11萬4000元

2025-02-17

KSDM-113-金訴-32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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