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君秋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君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的之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處所
【下稱○○○○街處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先
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靜玲,經施君秋多次催促後,
林靜玲即於同日23時許,返回○○○○街處所,給付8,000元價
金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林靜玲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君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靜玲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原審
辯稱:林靜玲來找我的時候,我的上游也在○○○○街處所,我
便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靜玲,沒有講到錢,晚上林靜
玲再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還我,林靜玲並沒給我8,000元
等語;復於本院辯稱:當天是林靜玲到○○○○街處所向我借安
非他命,我借給林靜玲後,當天晚上蔡昊昇就拿安非他命來
還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6日17時許,在○○○○街處所,交付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靜玲的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林
靜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
他卷第80頁,原審卷第1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至82頁背面,他卷第4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靜玲於112年5月6日23時許,確有給付被告8,000元價
金之事實,亦經證人林靜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
證稱:我於112年5月6日是先積欠被告8,000元,被告一直打
電話催促我,最後我於當天23時許再回去○○○○街處所,把8,
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9頁,他卷第81頁,原審卷
第135頁至第137頁)。核與被告與林靜玲的Line對話紀錄顯
示(他卷第43頁),林靜玲於112年5月6日13時21分許向被
告表示:「我要先生」後,雙方即存在多次語音通話,被告
並分別於當日20時20分、22時7分、22時10分、22時43分撥
打電話給林靜玲,其中2通則成功通話,與證人林靜玲描述
的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坦承「我要先生」這句話是指證人
林靜玲問其有無安非他命的意思(見偵卷第146頁反面,原
審卷第72頁),足認證人林靜玲112年5月6日17時許,向被
告拿取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立刻給付款項,確實是
被告不斷打電話催促後,林靜玲於同日23時,才返回○○○○街
處所,給付被告8,000元價金。
㈢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證人林靜玲於偵查、原審審
理證稱:被告是我先生之前的獄友,我先生知道被告有毒品
管道,所以才會找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
125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林靜玲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衡以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
對於毒品為政府所禁、交易毒品刑責甚重,顯然知之甚詳,
是如若被告無何利得,又怎可能甘冒風險與林靜聯繫、見面
並且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再收受現金?本案林靜玲購毒
之價金既然是交付予被告,縱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
多少價差或從中留取部分量、或改變純度而取得任何形式之
利益,然從被告而言,其既係基於賣家之立場而為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玲,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
明顯。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林靜玲來找我的時候,我的上游也在現
場,我便向上游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靜玲,沒有講到
錢,晚上林靜玲再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還我,林靜玲並
沒給我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查:
⑴觀察被告歷次陳述,可知:①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林靜
玲到我的○○○○街處所,我跟「阿偉」說林靜玲要買安非他命
,「阿偉」跟我告知安非他命的價錢後,我再跟林靜玲說價
錢,「阿偉」就在現場從他褲子口袋拿出一大包安非他命並
分裝成4包(每1小包1公克)交付給我,我再將安非他命交
給林靜玲,林靜玲在現場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積欠到
晚上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②復於偵查
供稱:案發時,我叫林靜玲過來我的○○○○街處所,因為我的
上游「阿偉」剛好在這邊,林靜玲到現場後向「阿偉」購買
安非他命,林靜玲當場先交付現金給我,再由我當場交付現
金給「阿偉」等語(偵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③惟被
告於原審另改稱:林靜玲來找我的時候,我的上游也在○○○○
街處所,我便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靜玲,沒有講到錢
,晚上林靜玲再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還我,林靜玲並沒
給我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④再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當天是林靜玲到○○○○街處所向我借安非他命,我借給林
靜玲後,當天晚上林靜玲的先生蔡昊昇就拿安非他命來還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觀察被告歷次供述,關於現
場有無「阿偉」之人、林靜玲在現場有無立即交付價金、嗣
後林靜玲是拿現金或甲基安非他命返還、是由林靜玲或是蔡
昊昇返還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形,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再證人林靜玲於偵查已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游,被告的
上游很多等語(見他卷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在○○○○街處所的時候,有很多人在,可是我只認識被告,
至於被告後面要跟誰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至第131頁、第135頁),均未曾提到被告所稱的「阿偉」之
人在場。此外,若證人林靜玲認知毒品上游「阿偉」在場,
應對於被告與「阿偉」之人接觸之事,有所了解,甚或自己
親自與「阿偉」交易毒品,何需要透過被告,輾轉交付毒品
,增加購買毒品的成本。證人林靜玲於原審另證稱:案發當
晚我是拿錢給被告,不是回繳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原審卷第137頁),亦否定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靜玲表示積欠被告非常多樣化的錢,
究竟8,000元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的款項,存在疑義;再證
人林靜玲因為被查獲販賣毒品罪嫌,有供出上游爭取減刑的
動機,而證人蔡昊昇的證詞也顯示其與林靜玲所施用毒品是
向「阿幹」人購買,源頭並不是被告,被告與林靜玲有嫌隙
,不排除誣指被告的可能性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昊昇雖於原審證稱:我與林靜玲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
「阿幹」的人購買的,我跟被告之間不會有任何金錢上來往
,我們都是互相用借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然
依上開監視畫面、被告與證人林靜玲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
見偵卷第80至82頁反面,他卷第43頁),證人林靜玲於112
年5月6日17時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並分別於當日20
時20分、22時7分、22時10分、22時43分撥打電話給林靜玲
,林靜玲嗣於同日23時,返回○○○○街處所,給付被告8,000
元價金,兩者存在時間的密切關係,又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
斷地撥打電話給林靜玲,被告如果只是要林靜玲清償其他債
務,根本不需要如此迫切,且不需要選在深夜的時候,要求
林靜玲至○○○○街處所償還,是林靜玲給付的8,000元,與被
告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是依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堪認證人林靜玲之證詞
與事實相符,可以排除證人林靜玲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反觀
證人蔡昊昇上開證述,除其個人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資佐證,尚無從依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辯護人另以證人林靜玲曾於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6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認證人林
靜玲存在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的動機。然經本院審閱上開113
年原訴字第26號卷宗,該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
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6日,兩案犯罪事實並無關係,
且縱使證人林靜玲曾於該案及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亦
不能因此即推論證人林靜玲的證詞完全不能採信,是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⑶證人蔡昊昇雖於原審證稱:外面有謠言說被告要請人來綁林
靜玲,可能讓林靜玲心裡有疙瘩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39頁),辯護人因此而認證人林靜玲確有為不實證
述之可能性。然證人林靜玲於原審已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任
何嫌隙,錢也都已經還給被告,也沒有因為金融帳戶有糾紛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證人蔡昊昇上開證
述,亦無相對應的證據可以佐證,即無從推論證人林靜玲之
證詞有何惡意陷害被告之可能性。況證人林靜玲未曾否認自
己另有其他毒品來源(見他卷第82頁,原審卷第134頁),
此符合多數施用毒品之人之經驗,縱使證人林靜玲另有其他
取得毒品之管道,亦不能排除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林靜玲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
門號的手機和林靜玲聯絡等語(見原卷第72頁),堪認扣案
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65頁),而且屬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的販賣毒品價金8
,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案手機2支,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就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之危害,
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竟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應加以譴責,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前有犯
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包貨員的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子女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3月,並就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IPHONE-11手機1支
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被告以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訴,其答辯理由業經本院詳列證
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07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