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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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 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於變換行 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霖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5頁),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依 法通緝,後遭緝獲,然依被告於訊問程序供稱:家人稱沒有 收到傳票等語,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家人未妥善告知 開庭訊息始未到庭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沒有家人 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鄭鈺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 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適王彤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鄭鈺 霖車輛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彤語受有左側踝部擦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彤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王彤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930-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參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 玖公克)、附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拾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 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吸食器12組、 大麻研磨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固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 並未入監執行,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 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經 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 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從業狀況(見偵卷第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 )、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組為裝盛大麻之 工具,亦有大麻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2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 152號、第153號、第1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 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 0.1979公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81號鑑驗書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簡-319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淑純於 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陳淑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淑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易卷第11至20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淑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04號、第765號、第18 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15分即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樓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 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DM-113-簡-213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聖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小客車,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被 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黃博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內新國小往 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王宣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路街由旱溪往中興 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王宣涵因而受有肝 臟損傷、腹壁挫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右側性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10*1公分、雙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宣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 ⑵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61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基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拉 扯告訴人陳詠鏻,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 挫傷之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 先前存款、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張基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龍與陳詠鏻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張 基龍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居處前,因故發生爭執, 張基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詠鏻,致陳詠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詠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基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10 點多,告訴人陳詠鏻來伊家樓下大吼大叫,伊問告訴人要做 什麼,告訴人就衝過來,伊就拉著告訴人的領子把告訴人推 到牆壁,並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寗、即告訴人之母陳許 彩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與被告前開供稱拉扯 告訴人之衣領並推到牆壁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簡-218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9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志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竊盜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 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320巷內,見趙伯倫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 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趙伯倫所有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趙伯倫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伯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伯倫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簡-2195-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唐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8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潘唐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竟不顧自 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 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 處起駛。…」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 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 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上開法 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 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7月再犯本 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 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 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 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 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8號   被   告 潘唐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唐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大里區 好來三街之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不顧自身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潘唐聿送 醫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潘唐聿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唐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 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 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2年7月餘,被告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 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 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2-05

TCDM-113-交簡-63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玖佰元、汽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紫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林柏鎮雖將其皮夾遺落在「 御品香自助餐」之盛飯區,惟尚未離開該自助餐店內時已經 發現,而向店家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2頁 ),足見該皮夾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有 ,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 入不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大概做15天、 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皮夾 中之現金有900至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1頁),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 切數額,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該金額 ,本院因此認定該筆現金為900元。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9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為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廖紫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虹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 中西屯區中平路277號「御品香自助餐」,拾獲林柏鎮所有遺 落在該處盛飯區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至1,0 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 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柏鎮查覺遺失,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紫虹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把皮夾拿起來,但沒有打開,因為 伊不知道失主是哪一位,伊想說吃飽飯後拿去水湳派出所, 便把皮夾放在伊外套口袋,但伊騎車過程中皮夾掉了,就沒 有去水湳派出所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柏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25分23秒將皮夾放置在盛飯區,於18時25分34秒 離開盛飯區時疏未帶走皮夾,被告於18時25分56秒至盛飯區 盛飯,順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盛飯區之皮夾;顯見被告緊接 告訴人之後至盛飯區,亦明知皮夾為遺失物,卻將之侵占入 己,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紫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9

TCDM-113-簡-2059-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2年10月1 4日晚間6時23分」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4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更正 為「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1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27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 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8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10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0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 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戊○○(原名:黃艶誼)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定由戊 ○○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遂 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 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戊○○與「欣雅」、「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 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 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 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酉○○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1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2 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36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5萬元 3 戌○○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7 上午9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20萬元 4 庚○○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5 己○○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35分 第一銀行帳戶 3萬138元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9,882元 6 寅○○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4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6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1,368元 7 DANH HO HOANG NHU(中文名:甲○○○,越南籍)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19分 台新銀行帳戶 7萬1,000元 8 陳素霞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4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4,040元 9 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0 午○○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 台新銀行帳戶 6萬5,200元 11 癸○○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聯邦銀行帳戶 4萬元 12 辰○○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元 13 未○○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8時56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6,000元 14 卯○○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6分 臺灣企銀帳戶 5萬元 15 子○○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6 丙○○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7 丑○○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8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9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20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   被   告 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案 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 定由戊○○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 ○○遂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 匯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出 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 、第14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6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113 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 下稱前案)偵查中辯稱其為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 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有前案起 訴書可佐,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榮澤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2 謝宛霖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9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3 張宸維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1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4 洪嘉緯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元 5 黃柏誠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陳界雲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7 施惠娟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3分 聯邦商業銀行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 1萬元 8 葉長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聯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9 黃勝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44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涂韋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2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3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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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深福 吳日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憶琦告訴被告許深福、吳日升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交易 字卷第35、53、69、71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   被   告 許深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日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高鐵匝道,本應注意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禁 止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煞車減速後往左跨越槽化線,適有謝憶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許深福後方 ,而吳日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 向行駛在謝憶琦後方,吳日升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許深福、吳日升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謝憶琦為閃避 許深福之小客車而煞車減速,吳日升之小客車因未與謝憶琦 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碰撞,致謝憶琦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 。又許深福、吳日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憶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深福、吳日升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許深福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謝憶琦沒有受傷,伊是在正常 車道要左轉,是告訴人沒減速、沒保持安全距離,伊認為自 己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吳日昇則辯稱:伊覺得自己沒有過失 ,是被告許深福要負完全的責任;被告許深福下錯匝道,所 以驟停在道路上,然後變換車道,行駛槽化線到另外一個車 道,告訴人就跟著停車,伊的車輛在告訴人後方,所以伊反 應不及才會撞上告訴人的車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565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另告 訴人所指因車禍遭撞擊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與一般因交通事故碰撞受傷之態 樣無違,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 ,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2人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吳日升駕駛 計程車,行至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 ,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前車,與③許深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於匝道任意煞車減速後往 左跨越槽化線行駛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②謝 憶琦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 可憑。是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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