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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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 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 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 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 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 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 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 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 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 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 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 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 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 (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 。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 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 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 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仁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以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3日東警分 偵字第112324954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顯未自白犯行,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甲 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價格非 鉅,尚屬小規模之毒品買賣,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 涉世不深,思慮較為淺薄,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仍對其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就其各次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本案倘有查獲「貓仔彬」,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再被告就2次販賣第二級級毒品 之行為,現均坦承不諱,請鈞院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克數共計僅2公克,而交易價格共計僅新臺幣5,000元,對象 均為其友人謝正泰。又觀證人謝正泰於原審時所證,可知係 謝正泰因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果,始詢問被告,並被 告斯時認識其上游即「貓仔彬」即「洪國彬」,始透過「洪 國彬」將甲基安非他命代售。請鈞院審酌被告並非起初即有 販賣之意思。而被告販售予謝正泰之緣由及其販售之克數、 對象和獲利並非甚鉅,其客觀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 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自有不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難 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無前科紀綠,且有正當職業,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亦 非重大,惟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本案應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原審仍分別就被告2次犯行各處以6年之有期徒刑 ,應有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本院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局於113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09485號函附職務報告稱:「洪仁賢於警詢中稱毒品 來源係洪國彬,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案並無因洪仁賢 供述因而查獲洪國彬(綽號貓仔彬)或其他毒品來源。」等 語,有該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時間均在該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 該規定減輕,顯有誤會。  ㈣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其他經法院 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 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6年)。」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 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本 案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已屬該罪之低度刑,認無再 因坦承犯行而為減輕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無違誤,且均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1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2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耀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辛龍聯絡後,陳辛龍於同 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OOO巷口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耀昌於警詢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 查,證人陳耀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辯護人因而捨棄聲請再 傳喚,而陳耀昌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情,故認陳耀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辛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耀昌,112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 所示之小客車,當時在該車內的人不是伊,伊當時不在現場 ,更沒有販賣毒品給現場的陳耀昌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 ,經查:  ㈠證人陳耀昌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 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證稱:伊當天先用臉書的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約好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就叫伊去 西藏街那邊找他,伊就騎機車過去,伊到了又打電話給他, 他就開黑色國瑞Camry轎車過來,他自己開車旁邊有一個我 不認識的女生,伊靠過去他就搖下車窗,拿1包安非他命給 伊,伊就拿1,000元給他,交易完就各自離開;跟被告購買 的安非他命有施用,施用起來沒有特別的狀況,就跟一般的 安非他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24-225頁)。而後檢察官 再提示陳耀昌於另日即112年3月15日與暱稱「龍米盛」聯絡 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而訊問陳耀昌,其證稱:要跟被告買毒 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可知陳 耀昌並非一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成功之事實, 陳耀昌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上開所證,應可以採信。  ㈡另證人李嶸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5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後,亦證稱:這次是被告開車回來,我單純下樓接 他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再者,比對112年1月15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自 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而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 街OOO巷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報告1份存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 16日遭搜索時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7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 住地址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該車既係被告所有且實際上 占有使用之車輛,且該車停放位置與被告居住地址有地緣關 係,參諸李嶸謙上開所證,均能佐證陳耀昌上開指證112年1 月15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時稱:從當天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內顯示有三名男子,其最 左邊男子與中間騎乘機車者,分別為李嶸謙與陳耀昌,另一 在車內駕駛座之男子並非被告。而李嶸謙有在販賣毒品,且 從畫面上看不出車內之人即為被告,故不能排除當時是李嶸 謙在販賣毒品給陳耀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且供稱:「我確實坐在我名下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上與陳耀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其於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95頁),又依上開 事證可認定當時在車內駕駛座之人確為被告,已如上述,則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卻又未提出當時使用其車輛之人應係何 人之事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   ㈢又從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可知,陳耀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9 時5分30秒(以下均以19:05:30方式表示),騎乘機車抵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隨即於監 視器錄影時間19:06:35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高雄市左營 分局偵查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從陳耀 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在該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停 留時間僅1分鐘左右,隨即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與 一般毒品交易時,購毒者為避免取得毒品後停留現場時間太 久,遭員警查獲自己身上持有毒品此等違禁物之風險大增, 經常於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大致相 符。故益可見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㈣是證人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 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坦承 不諱,堪認其指證內容已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李嶸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確實有站立在小客車外 ,但伊忘記當時是在做何事等語(偵一卷第20頁),證人李嶸 謙既已不復記憶,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併此敘明。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已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㈤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 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 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 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 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 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佐 以陳耀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之前同事介紹的,認識沒有 很久,大約去年(111年)12月間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 24頁),堪認被告與陳耀昌甫認識,並無深交,是被告如無 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 行為之理,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時 稱:被告並非通訊軟體上暱稱「龍米盛」之人等語。然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提示112年3月15日臉書翻拍照 片)你臉書的暱稱是『龍米盛』?」,被告供稱:「是的。」 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12年3月15日在通訊軟體以上開暱 稱與陳耀昌聯絡之人為伊,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以採信 ,不能無疑。再者於112年3月15日與陳耀昌聯絡之人是否即 為被告,亦與證明被告是否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與陳耀 昌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至102年間,因⒈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以99年 度審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9年度 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以99年度審易 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 第24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 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0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後上開⒈至⒋所示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認(見原審卷第313-354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與本案相近,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相 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 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年2月,又為如下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用,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見偵一卷第195頁)、陳耀昌偵訊證述,暨其 所指認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19頁、 第225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2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振義因犯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湯振義因犯過失傷害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 示意見時稱:懇祈能重輕量刑等語,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類型及手段相同,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在附表2罪 中最長刑期之4月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為6月以下,就附表 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09

KSHM-113-聲-1032-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皓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皓羽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皓羽因犯詐欺罪等4罪,業經臺灣橋頭、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4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兩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 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定應 執行刑為1年5月,再與另1罪合併之刑為4年6月(1年5月、1 年3月及1年10月),又4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受刑人均於111年4月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該4罪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 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陳述意見稱:「……被利用,事後後悔 莫及,希望法官能夠讓我早日回到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04

KSHM-113-聲-100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人 劉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勝家如原審甲裁定(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業已執行完畢,因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就二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雖然勾選同意,但調查表 僅有「是」及「否」兩項可選,未載明罪名、刑期等,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沒有充分時間思考情形下,受刑人因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因而使得受刑人遭受不利益。 倘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及乙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即原審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無庸重複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此方式定刑,則最長期下限僅甲裁定附表編號 2之罪即有期徒刑7年4月,上限為15年7月。如依此重定應執 行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崗113執聲他2068字第1139075932號 函覆(以下簡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執更字 第2717號指揮執行;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執更字第3458號指揮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 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甲裁定、 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本案函文函覆否准,理由略以:乙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判決確定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情,亦 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 編號所示5罪為一組,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另一組 ,就上開2組分別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原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7月,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嚴苛現象云云。惟查:  ⒈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2罪,其最先確定之編號1之罪,犯罪時 間為94年3月29日,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此為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 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 始得併合處罰。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8日 ,其犯罪日期在最初確定日期(即96年8月6日)之前,合於 數罪併罰之條件。然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罪時 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之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即無前揭「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 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而無「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 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之存在。且如依異議人所主 張,置甲裁定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 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 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⒉是以,受刑人雖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 然較有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為之聲請,已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 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 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 該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 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即甲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又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 罪時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後所 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 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與甲裁定附表編 號1之犯罪,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因 而不能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 定應執行之甲、乙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甲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似與法不合),而生實質之確 定力,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縱如受刑 人所稱,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5罪,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與 2及3與5,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7年6月,再與乙裁定附表 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2月,及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7 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在7年4月以上,16年6月以下 之範圍內,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 執行,亦可能超過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7 月,結果未必有利於受刑人,故也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8

KSHM-113-抗-44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前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乙○○說詞係因農具 使用發生爭執,然告訴人無償耕作近15年,租金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可分得10萬元,被告都不跟乙○○計較, 豈會為幾百元農具起爭執。近一年多來告訴人當面詛咒被告 ,被告告知告訴人的女兒,卻都置之不理,被告亦強忍下來 ,然3年多前被告的大兒子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妻子傷痛夜 不成眠,告訴人還在被告妻子面前詛咒絕子絕孫,被告無法 再忍耐而與其打架。故當天被告係因告訴人詛咒被告,而去 農地質問告訴人,交談7分鐘以上,告訴人再詛咒及辱罵被 告,被告才握拳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也握拳等著。被告先出 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也拉被告胸部,兩人各打三拳,第 三拳為了閃告訴人的拳頭,只擦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則揮 空向前摔倒,見告訴人倒地,就結束爭執。而告訴人身體仍 好,被告不相信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稱打架動機是農具使 用糾紛,不可採信。而雙方因祖居地繼承、出賣給建商蓋房 子之事,而心生嫌隙。當天打架,被告以為告訴人傷的不重 ,以為告訴人只會聲請保護令,才在警詢時說了不利於自己 的話,實在沒想到告訴人會提告。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去 驗傷及提告。告訴人一年多來在田裡詛咒被告多次,案發當 天早上又和農友講被告的不是,被告夫妻去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就詛咒我們絕子絕孫。告訴人說我們的是非,詛咒我 們,對我們也是「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只有打告訴人臉部 ,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原審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有違誤,且原審判刑4月,量刑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告訴人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蕭春玉原審證詞,而 認定被告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臉部,沒有 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挫傷,我有 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大,導致他臉 部有血腫等語之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之判斷認 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之詛咒及辱罵,並非 如告訴人所稱係因使用農具產生歧見。經查,關於本案爭執 之起因,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今日因使用農具發生歧 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 :「……,你與甲○○發生甚麼事情?」時,告訴人則回答:「 當天甲○○來我農地,沒說甚麼就直接推我,並出拳打我的頭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關於本案爭執起因,告訴 人前後指訴並不相符,故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信 ,確屬有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為真,至多僅係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罪責。」等語,本院認關於本案爭執之起 因,確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責無關,併此敘明。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 、行為,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 執部分犯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 人,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 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又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 訴人,似無悔意,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因家 產紛爭致素有嫌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予以尊重等 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將來再遇紛爭,不會再動手,會錄音蒐證後 循法律程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認被告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家產紛爭素有嫌隙。甲○○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臉 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告知其女兒蕭春 玉上情,由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乙○○至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治療、驗傷,並於 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檢察 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 ,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 臉部,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 有挫傷,我有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 大,導致他臉部有血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告知證人即告訴人 女兒蕭春玉上情,由證人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4至75、138、1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春玉、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 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寶建醫 院11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 建醫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 醫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22、24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時間到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我先出拳打他臉,順勢推了他一把,他就跌下去了等 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田裡噴農藥,被告來我農地,沒 有說什麼,就直接推我,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跟眼睛,造成我 頭部、眼睛跟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頁 )一致,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推倒告 訴人在地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112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8分許,即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 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11 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建醫 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醫病 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又參以證人蕭春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2年10月21日下午2點半左右,我爸爸乙○○突 然臉部受傷流血跑到我工作地點找我,說他被叔叔甲○○打, 要我陪他去驗傷跟報案,我們先到寶建醫院驗傷,驗傷完大 概4點去崇蘭派出所做筆錄,我當時看到我爸爸眼睛部分有 被毆傷,左臉也有受傷,臉部有流血,胸部有瘀血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觀諸卷附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可知告訴人臉部、胸部案發後確受有擦挫傷、血腫等 傷勢外,頭部右邊更有流血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應 為其至醫院診斷不久前所發生,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顯具有 密接性,且上開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所指肢體衝突之過程、 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擦傷及血腫、胸 部挫傷之傷勢,確係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而非事後告 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是此,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推倒告訴人在地之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節,應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 為,其行為未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勢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當我老 婆面詛咒我們絕子絕孫,我聽了很生氣,才去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知悉被告因何事要傷害你?)今日是因為農具使用 產生歧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不符,則被告所述情形,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為真,至多僅係 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 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後仍有前往農田,可見其所受傷勢 並非嚴重云云。查告訴人案發後向警方報警處理,證人陳泰 融有陪同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即農地找尋遺失之助聽器等節, 固經證人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 8頁),並有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然 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臉部左側眼睛有擦傷、紅 腫,右側頭部更有紗布包紮之情形,由此益徵告訴人有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本就不至於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猶執上情置辯,自無足取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為被告為告訴人之弟 弟,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 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行為, 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執部分犯 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人,足認 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54、75、154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40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朋友還 被告外套,說放在機車車箱內,當時被告有吸食毒品,頭腦 不清醒未能夠判斷,當下被告發現機車錯誤,並未徒手尋找 車箱內物品,被告看沒有外套就蓋上車箱,被告主觀上並無 竊取之意。另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 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相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臨時起意發現該地 有一部機車後,下手翻動機車坐墊內置物箱,該坐墊沒鎖, 我翻開坐墊看沒有財物後,將坐墊關閉,再騎機車離開等語 (見警二卷第15頁),即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犯罪動機及 行為。故被告上訴後,始以上開情詞,翻異歷次與事實相符 之供述,而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 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 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 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 妥適。又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認罪而從輕量處,被告上訴後 ,係否認犯罪,且不能採信,本院認並無再從輕量刑之事由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而依相關規定而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 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 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附 表一編號2所示者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鎬偉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7-9頁 ;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86、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又曾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起訴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在卷考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 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 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 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未 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 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等物, 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除了附表一編號3的機車有歸還,其 他都沒有歸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林宛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見偵一卷第7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 聖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112年6月6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 前往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 進入本案房屋行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1本 、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 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李黃豐嬌國民身分證1張、告 訴人李黃豐嬌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 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黃豐嬌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被告李鎬偉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擅自騎乘潘忠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騎機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抵達被害人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 住處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 害人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 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另案竊盜案件(下稱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10日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一、㈠至㈡案件所追加之 訴,係分別於該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 、同年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7月12日屏檢錦義113偵緝522字第1139029432號函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義113偵6587字第1 139029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本件追加起訴均屬程序違背規定,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前科表)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前科表)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前科表)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前科表)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價值 證據 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巷00號(侵入林阿票之住宅) 林阿票 現金12萬、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2萬1,000元)、本票1張 1.林阿票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現場照片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 陳秀蘭 翻找OOO-OOOO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盜未遂 1.陳秀蘭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 林宛姍 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2,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700元)、掛在機車上的袋子1個(價值5,000元) 1.林宛姍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已尋獲機車並發還。但發還之袋子內尚缺衣服1件、皮帶1條、香水1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1500元。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4日8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侵入陳木榮之住宅) 陳木榮 廚房門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 1.陳木榮證詞 2.鍾光政證詞 3.監視器畫面 4.現場照片 5.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林阿票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三卷第30-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33頁) ⒌現場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警三卷第34-39頁) ⒍112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9-4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鄉○○街00號)(警二卷第39-41頁) ⒋被害人陳秀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3-45頁) 李鎬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宛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⒊113年2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同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4、26-27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偵一卷第7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皮帶壹條、香水壹瓶、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4月4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39-4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5頁) ⒌(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7-53頁) ⒍113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55-57頁) ⒎告訴人陳木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門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HM-113-上易-41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9-17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下稱大社 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他命1包,同時因「龍仔」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故另行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物,被告即自斯時起,因而非法持有 前開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44.6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313號房,扣得上開毒品而悉 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向「龍仔 」購入或為擔保債務取得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毒品係經由「龍仔」,當天向 他購買毒品時,得知他急需用錢至醫院處理後事,因此先暫 把毒品放在被告住處,承諾一早醫院辦完,馬上領錢還給被 告,故被告僅短暫間接持有毒品,絕非如原判決所指摘係可 能流出市面的臆測之詞,且被告被查獲之手機可證被告未與 吸毒者往來,何來流出市面之可能?依常情被告亦是被害, 客觀上足堪引起同情。而被告亦提供FaceTime聯絡方式、指 認販賣者予警方調查,雖未查獲,亦足證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誠意。況被告所購買毒品數量非多,僅因被告需外地工作 ,遭毒品戕害又被通緝中,害怕常外出購買毒品遭警方查獲 ,因此才購買此數量之毒品,是一般人正常考量下合乎常情 之作為,絕非無視法令。綜上,被告坦承不諱,歷審自白,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2年4月堪比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自 白之罪責,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予 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案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然非輕,但被告前因多次毒 品案件(甚至有販賣)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格禁令,持有上開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 科刑教訓而遠離毒品,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若本案 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 告請求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等語,亦即原 審已說明本案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而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44.6 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數量非少,但持有時間短暫;另衡被告持有大量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擔保債務(扣除被告自己購買 的部分),但客觀情形仍是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故本 院認雖可審酌,但不宜過度減輕;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對於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表示不用全部送驗而同意以抽驗的方式推 估純質淨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消防配管、已婚、有1個3歲的 小孩、父親離癌治療中,現在由其太太照顧,入所前與父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2年4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仍在該罪低度刑範圍內, 參諸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本案之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訴-73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 卷第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V000-H11213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女)均係任職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某 餐廳之人(餐廳資料詳卷),詎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 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在餐廳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持垃圾袋用完後之紙筒拍打甲女臀部 。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沒 有悔意,刑責過於輕微,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持物品拍打碰觸告訴人臀部而進行性騷擾,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由而為量處,原審審酌事項雖未提及被告是否與告訴 人和解一情而為量處,但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一節量刑時已 為審酌,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43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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